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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合同中逾期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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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司法实践中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 -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民商事诉讼中因债务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在诉讼请求中通常不仅要求对方支付拖欠的款项,同时要求债务人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司法实践中以利息损失作为计算方式的情形较多。但由于目前法律、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尚不完善,经常会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起止时间、起诉书、判决书对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表述、迟延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等,各地法院对该类问题掌握的标准不同,操作不统一,存在多种不同的判决方法。下面笔者就逾期付款利息的几个问题进行如下分析。

    一、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时间起点

    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时间起点应当自债务人违约之日起计算。当事人有约定还款期限而债务人不按期支付,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支付逾期利息。然而,在双方对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时间未进行约定、约定不明或约定无效的情况下,利息计算的时间起点非常复杂,不同合同纠纷的情况可能不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但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买卖合同纠纷中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付款时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承揽合同纠纷中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付款时间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保管合同中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虽然计算利息的时间起点比较容易确定,但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错误认定利息计算起点的情况却经常出现,如很多判决简单地以当事人结算之日作为计算起点。

二、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时间终点

在欠款通过当事人协商解决的情况下,毫无疑问利息应当计算至债务人付款之日。但进入司法程序后,计算利息的时间终点却非常复杂,目前法律、司法解释尚未明确规定,学术界对这一问题也尚未系统、深入地研究,因此司法实践中各地差别很大。归纳起来,各地主要有“起诉之日”、“判决作出之日”、“判决生效之日”、“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实际付款之日”五种做法。

    “起诉之日”的使用者主要是法院立案庭,因诉讼请求必须明确、具体,以便计算诉讼费,有的法院甚至以诉讼请求不够明确、具体为由,引导原告将逾期利息的诉求主张至起诉之日,写明利息的具体数额,将主张至实际支付之日或至判决作出之日、判决生效之日等之类的起诉状一律退回修改,然后再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判决作出之日”又分“一审判决作出之日”、“二审判决作出之日”、“再审判决作出之日”3种做法,其主要理由是法院只能就债权人已经产生的损失或违约责任作出判决。“判决生效之日”的支持者认为,债务人在判决书指定履行期内履行符合法院判决书规定,不存在逾期付款问题,因此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实际支付之日”观点则认为,只要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一直存在,就应当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实际给付之日。特别是在当事人约定违约金计算到实际付款之日的情况下,依照合同自由原则,除非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出请求且确有道理,人民法院才能适当调整违约金,否则无权改变当事人的约定。

    笔者认为,“起诉之日”、“判决作出之日”、“判决生效之日”、“实际付款之日”4种观点都不妥当,理由如下:首先,虽然债务人具有应诉、抗辩、上诉等权利,但债务人也必须承担因行使应诉、抗辩、上诉等权利而增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法律后果。现实中,诉讼常常是违约方暂不承担责任的“避风港”,违约方甚至希望诉讼拖得越长越好。如果免去债务人支付全部诉讼期间或某个诉讼阶段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就会导致债务人滥用诉权来逃避法律责任。其二,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判决指定履行期内仅仅免去债务人被强制执行以及不被追究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等方面的法律责任。在债权人没有自愿放弃诉讼期间和法院指定履行期内逾期付款利息的情况下,法院如果依职权免去债务人支付诉讼期间和判决指定履行期内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目前无论在程序法还是实体法上均无法律依据。其三,计算利息的时间链条不应出现断缺。在纠纷通过当事人协商解决的情况下,利息尚可以计算至债务人付款之日,司法程序更应全面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在司法程序中免去债务人全部诉讼过程或某个诉讼阶段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诉讼程序或某个诉讼阶段有时长达数年),就会导致债权的部分利息无法纳入司法审查和判决,有时造成债务人无偿使用巨额资金、债权人承受巨大利息损失的后果。债权人的的合法利益因此得不到法律保护,债务人相反无须对其部分违约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其四,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已明确必须适用“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规定的情况下,以实际支付之日作为计算利息的时间终点既不符合法律规定,又会导致重复计算,有失公平。因此,从依法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兼顾公平原则的角度出发,计算利息的时间终点应当为判决书指定履行期满之日。

三、迟延履行法律文书指定期间的债务利息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笔者认为,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属于程序法意义上的法定违约金,该规定在创设理验上同时考量了补偿和惩罚功能。本来,在合同双方明确约定违约利息的情况下,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当优先适用当事人的约定。但此时已经进入法院执行阶段,适当的司法干预是必要的,因此在立法上出现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同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属于不能选择适用的强制性规范,在进入司法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应当排除重复适用当事人以实际支付之日作为利息计算时间终点的约定。

    多数情况下,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裁判结果部分一般都有下面三项内容:给付本金;给付利息;诉讼费负担。有人主张迟延履行只能是法律文书确定应给付权利人的本金。笔者认为,将法律文书中已经确定的利息数额不应计入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法律文书指定期间的逾期利息的基数,否则有利用利息计算复利的问题。但诉讼费应纳入被执行人迟延履行债务范围,因为被执行人延期支付诉讼费的行为也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范围,同时这样操作便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四、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

    当事人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在当事人无约定的情况下,我国司法解释中对逾期付款利息多以银行贷款利率和逾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他司法解释对当事人无约定的情况下的逾期付款利息也作了零散的规定,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迟延履行给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五、起诉状、判决书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表述

目前,原告起诉状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表述非常混乱。某些法院立案庭作出硬性规定,诉讼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只能计算至起诉之日。笔者认为这是不妥的,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法院只能就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和判决,起诉人因此可能会蒙受起诉后的部分利息损失。这导致了许多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仅用十分模糊的表述要求违约方自违约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应如何计算、计算到何时并不很清楚。笔者认为,从依法维护原告利息方面的合法权益及兼顾法院“诉讼请求必须明确”的立案要求,起诉状关于利息请求一般情况下的准确表述应为:责令某某支付自X年X月X日起至判决书指定付款履行期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X元)。

    各地法院判决书也往往对逾期付款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表述不一,有的甚至出现了严重逻辑错误。笔者认为,正确的表述应为: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某逾期付款的利息(自×年×月×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止,按照××的标准计算)。同时,在所有判项之后应另起一行写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在买卖合同纠纷中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能否同时主张 - 知乎

在买卖合同纠纷中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能否同时主张

鉴于目前暂无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对在买卖合同中同时具备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条款的情形进行规定,故本文将从我国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及近年来的相关案例对该情形下能否同时主张适用的问题进行简要的探讨。

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在买卖合同纠纷中,我国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的主要相关规定如下:

1.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当事人可自行协商约定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或计算方法,即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以约定为前提。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2.在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情况下,亦可向买受人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具体计算标准详见下文依据2),包括但不限于资金占用损失,而资金占用损失通常表现为逾期付款利息。

依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八条第四款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3.关于中小企业的特别规定:若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在向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中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对约定逾期利息与否的计算标准均有特别的规定(详见下文依据3)。对该条例的具体适用情形,笔者在本文暂不作详细阐述。

依据3:《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第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

4.我国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其他规定:

依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第五百九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第五百九十二条 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依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二十二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在确定违约责任范围时,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二条、本解释第二十三条等规定进行认定。

第二十三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案例

情形一

合同中同时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的情况

1.原告同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但法院只支持其一的主张。

案例1

案号:(2019)渝0151民初5414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案涉《产品销售合同》中即约定了逾期未支付款项按月息1.5分计息,一直到需方付清欠款为止,又约定了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违约方支付货款金额20%的违约金……原告起诉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与货款总额20%的违约金金额过高,请求调减。本院认为,上述合同条款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与违约金均是对逾期付款损失的赔偿,二者功能相同、目标一致。原告称其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损失,按月息1.5%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已足以弥补其损失,对于原告同时主张按合同约定的货款总额20%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

案号:(2018)川01民终12556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兰向军代表万兴公司与中建西部公司签订的《尾款支付协议》约定:……若万兴公司未按本协议支付款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次万兴公司向中建西部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同时中建西部公司保留向万兴公司主张合同内约定违约利息的索赔权。庭审中,万兴公司、兰向军均辩称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调低。万兴公司迟延付款,给中建西部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双方在《尾款支付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结合中建西部公司实际损失程度,适当确定逾期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欠付货款金额为基数,从逾期支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宽限期内万兴公司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2.原告同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均获法院支持。

案例

一审案号:(2017)苏0206民初5723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一审裁判理由:本案中,麟龙公司主张宏盛达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系基于双方在合同中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法律并未予以禁止,故本院认为麟龙公司可以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同时适用。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违约方逾期付款给守约方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主要体现在违约方占用货款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以及守约方为了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等,与民间借贷合同中借款方逾期归还借款给贷款方造成的占用借款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以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相类似,故若守约方未提供证据证明逾期付款行为造成其他实际损失,基于公平原则,对于违约金的认定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予以衡量,可以类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予以处理……故本院认为麟龙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二者总额应不超过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

二审案号:(2018)苏02民终2483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裁判理由:关于违约金的调整。我国法律对违约金的性质明确界定为具有补偿和惩罚之双重性质。违约金从本质意义而言,在于补偿守约方的损失,但如果违约金只有补偿性而无惩罚性,则违约金的作用等同于约定的损害赔偿金,不能有效制裁违约行为,充分保护守约方的利益,所以违约金在补偿损失的同时又以其所固有的惩罚性体现与损害赔偿之间的不同。正因违约金的功能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故而在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低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或过分高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时,当事人依法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或适当减少。至于违约金过低或过高的认定标准,则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予以衡量。本案中,宏盛达公司未按约向麟龙公司支付货款,所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应当结合当前市场融资成本予以衡量,占用货款资金的行为与民间借贷相类似,案涉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与民间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也相类似,故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将本案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的合并计算标准下降为年利率24%,并无不当。

情形二

合同中只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其一的情况

1.合同只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而原告同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但法院只支持了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

案例1

案号:(2021)津03民终1993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关于三和公司要求华泰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违约金本身即具有填补损失的性质,三和公司同时主张逾期利息与违约金并无法律依据,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三,但三和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除未付款项利息损失外存在其他损失,故该约定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以未付款1160000元为基数,自三和公司主张的2017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例2

案号:(2021)粤0112民初3205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合同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裁判……天奇医院逾期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彤宁公司既请求按合同标的额10%计算的违约金,又请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有双重惩罚之嫌,且标准过高,彤宁公司并未举证其除了资金占用利息以外的其他实际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利息自逾期之日2017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彤宁公司诉请的利息及违约金超出部分,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只主张了逾期付款利息,且合同只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法院认为本案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实质上具有违约金的法律特征,对该主张予以支持。

案例

案号:(2021)湘03民终159号

审理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关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予调整的问题。买卖合同中的逾期付款利息虽不完全等同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在本案中,双方事先约定上诉人如不按约定付款,则未付部分按既定标准给付利息,其中具有督促和担保上诉人按约履行债务的功能以及对上诉人违约行为进行惩罚和对被上诉人损失进行补偿的效果,因此,该约定内容虽名为利息,但实质上具有违约金的法律特征。违约金条款是合同当事人契约自由的体现,使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明确违约后果,从而做到慎重订约、适当履约,因此人民法院对其进行调整亦应审慎、适当。……该协议约定的逾期付款利率标准,系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确定的,符合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其次,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作为商业活动主体,能否及时回收货款可能涉及其资金链能否保持正常、经营活动能否正常开展等因素。因此,上诉人作为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应承担举证责任,在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违约金过高的情况下,不能简单以银行存、贷款以及民间借贷的利息作为参照标准。……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仅适用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的情形,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就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作出明确约定,故该司法解释规定不适用于本案。

情形三

合同中既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也未约定违约金的情况

原告同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法院只支持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

案例

案号:(2020)藏05民终4号

审理法院: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被告(反诉原告)至今未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购房款1450000.00元,必定导致原告(反诉被告)的利息损失……故该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酌情确定逾期付款利息以1450000.00元为基础,年利率6%,计算时间自2019年1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故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由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对违约金未作出约定,且违约金与逾期付款利息均具有逾期付款的惩罚及补偿的双重属性,原告(反诉被告)同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明显有违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反诉被告)亦未提交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反诉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反诉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能否同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的问题,根据现时有效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并结合上述相关案例的参考,在司法实践中,鉴于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并未对同时主张两项的情形加以禁止,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可以同时主张,但至于能否获得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支持,则需视具体情况而定。

首先,需要分析该两项主张是否有对应的相关依据。

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如本文开头所述,该项主张需视双方是否有对逾期付款的行为作出违约金赔付的约定。若未作约定,鉴于缺少合同或法律等相关依据,则在同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一般会不予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反之,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能会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

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无论双方是否就该逾期付款的行为约定利息的赔付,鉴于逾期付款的行为通常会造成价款接受方的资金占用损失,且该损失一般表现为利息的损失,根据双方约定的内容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等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一般会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其次,除了考虑是否有相关主张的依据外,还需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同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的合理性。

在司法实践中,若当事人无法就因对方逾期付款的行为造成除逾期付款利息以外的其他损失进行举证,则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只会支持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而驳回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反之,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会在结合上述综合因素及原则予以衡量,综合判断当事人主张存在的损失与对方逾期付款行为之间的关联性,以及同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的合理性。

而在获得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支持相应主张的情况下,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的计付标准,除了上文提及衡量的综合因素和原则外,还需要考虑当时适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是否对该两项计付标准的范围作出相关规定,并一般会在诉讼或仲裁请求中主张的计付标准范围内予以调整。

笔者以上分析和观点均源于上述参考案例的总结以及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若有欠妥之处,望各位读者不吝斧正。

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找法网

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

更新时间:2021-06-29 16:1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违约金一般等于违约所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原先的按月补偿款构成劳动者的不当得利,应计算进用人单位实际损失,数额不应当奇大,最高不超过实际损失的120%-130%为宜。那么,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接下来由找法网带您了解相关内容。

  一、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照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此比例调整到每日万分之二点一,2004年1月1日起又有所变化,即“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在人民法院审判当事人没有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的问题中,就违约金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于1994年3月12日公布“法函[1994]10号”、1996年5月16日的“法复〔1996〕7号”、1999年1月29日“法释〔1999〕8号”、2000年11月21日“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四个司法解释,违约金的标准也从1996年5月16日前的每天万分之三,年利率为10.95%;变为1996年5月17日——1999年1月29的每天万分之五,年利率为18.25%;又变为1999年1月30——2000年11月21日的每天万分之四,年利率为14.6%;最后变为2000年11月22日以后的“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年11月22日至2003年12月31日为每天万分之二点一,年利率为7.665%.

  “法函[1994]10号”参考了中国人民银行的银发[1990]97号通知下发的《

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

》,法复(1996)7号参考了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4)256号的《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和《异地托收承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1999年1月29日“法释〔1999〕8号”、2000年11月21日“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均参照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的有关文件。

  二、合同逾期支付违约金注意事项

  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三、违约金比例过高会无效吗?

  由于约定违约金的比例法律无明文规定,因此在实践处理中也不一致。如果是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决定那么就有效。

  当事人没有提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或者过低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未提出要求调减或者调增违约金的情况下,不得主动对约定违约金标准进行调整。因为合同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即使违约金数额过高或者过低而当事人自愿接受的,因为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他人的利益,所以没有必要对此进行主动干预。

  《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解释(二)》)明确: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以上就是关于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的相关内容,以迟延给付一年的赔偿额不超过欠付的本金为限予以调整。最高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是根据违约金的补偿性,以当事人的直接损失为准,即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如果您对上述内容仍有疑问,可以咨询找法网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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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付款的买房合同中,逾期付款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杜红涛律师律师文集-法律快车杜红涛律师网

现代社会中,房产估计是最保值的财产,这也导致很多人去购置房产,但大部分都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本文就分期付款买房合同的相关内容进行分析,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案情简介:分期付款买房

2010

12

3

日,原告佛山市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签订一份编号为

号《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位于佛山市南海经区**房;总价款

611995

元,被告于

2015

3

20

日前分期付清;被告如未按合同时间付款,逾期超过

180

日后,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同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对付款期限进行变更,首期

131995

元于

2011

1

30

日前付清,余下款项于

2015

12

20

日前分二十期支付,每期支付

24000

元,分别于

2011

年至

2015

年每年的

3

20

日、

6

20

日、

9

20

日、

12

20

日前付清。被告已将涉讼房屋首期及第一、二期房款支付予原告。

2012

1

5

日,时代盛誉公司以与张某某发生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截至

2011

12

27

日的房款

48000

元及第三、四期逾期付款违约金。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依《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于

2015

3

20

日前支付第五期至第十七期房款合共

312000

元予原告,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第五期至第二十期全部房款

384000

元,原告该项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补充协议》约定,第五期至第十七期房款的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能依约支付各期购房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以

24000

元为本金分别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付第五期至第十七期房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说法:

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

38

条的规定,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的,为《合同法》第

167

条规定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房屋买卖合同一般都约定价款分两期或三期或更多期支付,如果房屋价款分三期或三期以上支付,就是合同法意义上的分期付款。根据《合同法》第

167

条第一款的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

38

条的规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

167

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如果《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只要买房人逾期付款(不管多少)超过一定限期(如

15

天)或者(经卖房人书面催告)超过催告期限仍不履行,就构成根本违约,卖房人就有权解除合同并主张违约金。

以上是关于

“分期付款买房合同”等问题的分析与回答,如果您还有疑问,不妨问问专业的律所,或者咨询我们专业的律师。资料来源网络,如有侵权,来电删除。

逾期支付购房款,买房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 知乎

逾期支付购房款,买房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文/杨状律师

名词解释:合同义务

合同义务是指合同生效后,合同当事人基于合同条款约定应承担的责任。合同义务包括支付价款、履行行为等。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卖房人负有过户和交房的义务,买房人负有付款义务,这些义务系双方的主要合同义务,合同当事人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法律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典型案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5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A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

原告李某与上海A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查明,2014年2月19日,李某(出售方、甲方)与上海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买受方、乙方)、上海佑J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家公司,居间方、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以下简称居间协议),约定本市某某区某某路某弄某号某某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转让价为(人民币,下同)11,258,000元;房屋设立租赁,甲方同意租约转让乙方;甲方在收到全部房款后次日起租约租金由乙方收取;甲方同意赠送该房屋内属于房东方的家具家电,以房东提供的租赁清单为准;此房价是房东的净到手价,甲方的所有税费由乙方支付。

2014年3月7日,李某(出售方、甲方)与A公司(买受方、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系争房屋转让价11,258,000元,在2014年3月11日前双方共同至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的,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逾期未支付款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自合同应付款期限第二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合同附件三付款协议约定:1、待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并申请办理本合同公证手续(若需)后首个工作日内,乙方应直接支付给甲方部分首期房价款3,080,000元。本合同签订前乙方已支付定金(若有)计300,000元亦转为首期房价款。以上各项共同构成全额首期房价款3,380,000元。2、待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且公证处出具本合同之公证书(若有)后一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亲自赴上海市某某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送件),取得收件收据后五个工作日内,乙方应自行支付给甲方第二期房价款7,378,000元。3、在乙方取得房屋产权证之日,乙方支付甲方的最后尾款500,000元,若在2014年3月12日之前未取得该房屋产权证,则乙方应在2014年3月23日之前将上述尾款支付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尾款次日,甲乙双方应该就房地产进行验看清点,甲方应该将该房地产在该日交付乙方。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李某和A公司按约申请办理了公证手续。同日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之补充条款》(以下简称补充条款),约定系争房屋的实际成交价格11,258,000元为甲方(李某)的到手价格,交易所有税费及公证费等费用由乙方负责。如因为买卖合同价原因造成上述房产过户不成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强制评估的决定,则因此产生的费用由买卖协议中约定的承担方继续承担等。

合同订立后,A公司如约支付首期房款3,380,000元。2014年3月11日,李某和A公司共同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由于系争房屋的税费问题当天未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3月17日,李某和A公司再次前往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送交过户资料。A公司为李某缴纳交易税费418,622.06元。2014年3月26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A公司名下。

2014年3月22日、2014年3月24日、2014年3月25日,A公司各支付给李某第二期房价款1,000,000元,2014年3月27日支付4,378,000元,合计7,378,000元。A公司另于2014年3月27日支付322,000元,2014年4月4日支付99,027元。

2014年4月3日,李某委托律师向A公司发函,指出A公司第二笔房价款7,378,000元存在延期支付,尾款500,000元存在延期支付且至今未付清,在未付清房款前提下不得主张房客的租金等内容,要求妥善处理上述事宜。2014年4月4日,A公司回函,认为其和李某在与案外人阮某沟通的过程中,李某同意承担阮某收取40万元费用中的8万元,其中4万元已经给付,余款4万元应在房价尾款中抵扣,A公司应在2014年3月24日支付第二笔房款,第二笔房款中有逾期付款,同意承担滞纳金,A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取得房产证,取得产证后的租金应归A公司所有,房屋押金及管理费双方没有移交,实际购房余款178,000元(500,000元-322,000元)未付,扣除2014年3月28日至5月14日间A公司应收租金42,800元、A公司支付的物业管理费(2014年4月1日至5月14日)2,223元、李某应当承担支付给阮某的费用4万元,以及A公司承担的滞纳金6,050元,A公司应当支付余款99,027元。故当天A公司支付给李某99,027元。

原审另查明,就系争房屋的租赁,李某曾与案外人某某(**)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续租协议,约定后者承租系争房屋至2014年5月14日,租金每月26,750元。系争房屋2014年5月14日之前的租金已由李某收取。A公司称其已于2014年5月15日与承租人签订了新的租约,A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取得新的房地产权证。

李某诉称,签订买卖合同后,其按约与A公司办理了过户手续以及系争房屋的交付手续,然A公司除按约支付首笔房价款外,存在多次拖延付款的情况,且至今仍有78,973元房款没有支付。经其多次催讨,A公司仍拒不支付剩余房款及拖延支付房款产生的违约金。故诉请判令:1、A公司支付房屋尾款78,973元;2、A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3,602元,并按每天39.49元,自2014年4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A公司辩称,李某计算滞纳金的起算时间有误,其在2014年3月17日才取得合同附件约定的收件收据,此后其在五日内支付了大部分房款,之所以有余款未付,是因为系争房屋带有租约,其在应付房款中扣除了已由李某收取的一部分租金。另由于产权过户时交易税费发生了变化,李某承诺由其承担8万元税费,李某已承担了4万元税费,尚余4万元李某同意在房款中扣除。李某另有一个半月的房屋管理费未付。扣除上述应由李某承担以及应当在房款中扣除的费用外,其的购房款已经结清。系争房屋带有每月26,750元的租约,其在2014年3月27日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证,取得产权证后房屋租金应归其所有,但租客已将当季租金全部支付给了李某,其向李某主张租金遭拒。因交易税费发生变化李某承诺承担8万元税费,但其拒绝支付其中的4万元。故反诉请求判令:1、李某向其支付2014年3月27日至5月14日的租金42,800元;2、李某向其支付部分税费及相关费用4万元;3、李某向其支付逾期支付欠款的利息2,831元(以82,800元计算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从2014年3月27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止)。

针对反诉,李某辩称,根据约定租金应当在房款支付完毕后由A公司收取,A公司尚未结清房款,无权收取租金。系争房屋的交易税费应由买方承担,其从未向A公司承诺承担8万元税费,故不同意A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原审审理中,A公司提供了其与案外人阮某之间的短信截屏,证明李某委托其财务顾问阮某办理系争房屋的审税事宜,A公司先后支付给阮某36万元用于办理审税,但其中的4万元应由李某支付。经质证,李某认定短信没有反映其同意承担8万元,阮某是李某介绍给A公司帮忙办理过户事务的,并非李某的代表,短信仅反映李某曾经借给阮某4万元用于办理过户的费用,该款项阮某已归还李某。

原审审理中,A公司申请证人佑家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某、孙某到庭作证。证人王某到庭陈述,其是李某和A公司房屋买卖的居间方代表,2014年3月11日陪同李某和A公司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当天发现出售方的房屋更过名,是继承所得,房产交易中心认为继承份额收益部分的20%要交个人所得税,交易税费比原来预计的卖家支付费用要多出70-80万元,当天没有办成,次日李某又至交易中心与相关工作人员进行理论,认为交易中心对税费计算有误,当天也没有结论,后来出售方介绍阮某给买受人办理税费的事情,起初双方曾协商出售方对多出的费用承担138,000元,故证人曾要求李某签署同意承担138,000元费用的凭条,但由于出售方介绍了阮某给买受人,故出售方就拒绝承担138,000元,2014年3月13日李某要求证人签收办理过户的相关资料并要求督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来李某曾在电话中表示过同意承担8万元,2014年3月17日双方就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过户手续,买受人的居间费用至今未付清。证人孙某到庭陈述,其是房屋买卖居间方代表,原、A公司原约定交易税费由买家承担,但办理过户时发现出卖房屋内有继承关系,交易税费比预计多出几十万,出售方就介绍了叫阮某的人帮忙办理审税的事务,出售方称阮某是其财务顾问,有渠道办理缴税事务,但要给办事人员费用40万元,当时出售方曾说由她给阮某8万元,其他费用由买受人承担。经庭审证质证,李某认为A公司给付案外人阮某的系好处费,均属A公司自愿,合同约定交易税费均应由A公司承担,证人与A公司间尚有居间费用未结清,证词混乱,李某在3月13日已明确向证人表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李某从未向A公司承诺过同意承担8万元费用,证人证词不应予以采纳。A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原预计的出售方交易税费40余万元,A公司除了在过户时为李某代缴交易税费418,622.06元外,另支付给了阮某36万元用于处理系争房屋过户的税费问题,交易时的税费没有增加,但给付阮某款项的性质A公司不清楚。如果法院认为A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认为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过高,请求调整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外A公司的已付费用应当全部计算为支付房款本金。

李某向法院表示鉴于A公司已经与系争房屋的租户签订了新的租约,同意系争房屋自2014年5月15日起的租金由A公司收取。李某已支付系争房屋的物业管理费至2014年3月底,A公司在2014年3月底已取得产权证,2014年4月1日以后的物业管理费应当由A公司承担。

原审认为,李某与A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居间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A公司已如约支付了付款协议约定的首期房价款338万元,按协议约定第二期房款7,378,000元应当在双方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取得收件收据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李某和A公司曾在2014年3月11日共同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由于系争房屋的税费问题当天未能办理过户,此后通过协调双方又于2014年3月17日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并取得收件收据,故第二期房款的支付日期应为2014年3月24日。A公司在2014年3月24日之前支付了第二期房款200万元,2014年3月24日以后支付的100万元、4,378,000元分别逾期一天及三天,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按照约定尾款50万元应当在A公司取得房屋产权证之日支付,若在2014年3月12日之前未取得房屋权证,则应当在2014年3月23日之前支付。由于延迟了办理产权过户的时间,系争房屋直至2014年3月26日始登记至A公司名下,协议约定尾款的最迟支付时间应当是以2014年3月11日完成过户的送件手续为前提的,因此尾款50万元的支付时间应以A公司取得产证即2014年3月26日为宜。A公司在2014年3月27日支付尾款322,000元,4月4日支付款项99,027元,其延迟支付应付款项,应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至于未付房款的数额,A公司认为尾款中应当扣除系争房屋的租金42,800元、税费及相关费用4万元、物业管理费2,223元。然李某和A公司约定系争房屋内的租约一并转让与买受人,买受人自付清全部房款后开始收取租金,因此A公司收取租金是以付清全部房款为前提的。合同约定交易税费均由A公司承担,A公司在办理产权过户时为李某缴纳交易税费40余万元,该费用系双方原预算的交易税费,A公司支付给案外人阮某的费用并非合同约定的交易税费,A公司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李某同意承担系争房屋交易税费中的8万元,A公司申请到庭的证人证言尚不足以证实李某和A公司间就支付给案外人的费用承担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且该费用与合同约定的交易税费无涉,因此A公司认为应当在尾款中扣除应由李某承担支付给案外人款项4万元,不予采纳。A公司认为应当扣除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5月14日的租金42,800元,同样不符合同的约定。双方对物业管理费没有特别的约定,A公司支付的2014年4月1日以后的物业管理费,因届时系争房屋的产权已过户至A公司名下,其要求由李某承担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14日的物业管理费并在尾款中予以扣除,不予支持。A公司认为倘若认定其欠付房款的,其于2014年4月4日支付的款项应全部作为支付房款,以及李某表示2014年5月15日起的房屋租金应由A公司收取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A公司尚欠李某剩余房款78,973元应予支付。A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审依照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A公司承担截止2014年4月4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500元,并按未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二承担剩余尾款78,973元自2014年4月5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即每日15.80元。A公司反诉请求李某支付租金42,800元以及支付房屋过户中的相关费用4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理由同上。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判决:一、上海A公司支付李某剩余房款78,973元;二、上海A公司支付李某逾期付款违约金3,500元,并按每日15.80元,支付自2014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驳回上海A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644元,减半收取1,322元,由李某负担222元,上海A公司负担1,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0元,由上海A公司负担。

判决后,A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称,双方在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之补充条款中约定,如因为买卖合同价原因造成系争房屋过户不成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强制评估的决定,则因此产生的费用由买卖协议中约定的承担方继续承担。故上诉人仅应承担被上诉人以合同约定价款11,258,000元为依据算出的税费,但在双方过户过程中,被浦东税务部门强制要求评估,系争房屋的评估价为12,395,700元,并以此作为纳税依据。上诉人为此多缴纳了64,234.85元税费。根据双方的约定,该笔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并在剩余未付房款中抵扣。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房款11,707.50元,(由剩余房款78,973元减去垫付税费及利息),并以此作为基数计算违约金。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表示认可原审法院酌定以每日15.80元计算违约金的标准。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所主张的为被上诉人垫付部分税费的事实是否存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该部分税费的诉请是否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针对于此,上诉人主张系争房屋经过有关部门强制评估后,计算应缴纳税费的基数高于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成交价,因此高出部分的税费按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居间协议及买卖合同中均明确约定系争房屋成交价11,258,000元系被上诉人的到手价,交易所产生的所有税费由上诉人承担。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系争房屋并没有经过强制评估,虽然税务部门以高出合同约定价的数额作为计算税费的基数,但此并不是强制评估所产生的后果,并且以此基数计算出的税费与按照合同价计算出的税费并没有较大出入,仍应在双方预估范围之内。综上,上诉人关于为被上诉人垫付税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无法采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因强制评估产生的部分税费,并要求计算违约金的基数中扣除该税费及利息,亦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所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3元,由上诉人上海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美君

审 判 员  郑卫青

代理审判员  杨斯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勰

杨状律师评析:

本案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出卖人与买受人办理了过户手续,但买受人未支付部分购房款而产生的纠纷。

本案中,针对原告李某起诉要求被告上海A公司支付逾期购房款并赔偿违约金的诉请,被告辩称是抵扣应收取的房租及双方约定的原告应承担的税费,然而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租约及房屋自被告付清全部购房款后一并转移给被告,因此在被告未付清房款前被告是无权收取租金的。对于被告抗辩原告与被告达成一致,愿意支付8万元税费的问题,因原告不承认与其有此约定,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无法证明所述事实。故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支付的部分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有理有据,理应得到支持。

很显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卖房人负有过户和交房的义务,买房人负有付款义务,这些义务系双方的主要合同义务。在卖房人完成了过户及交房的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买房人拒不支付购房款则构成违约,卖房人可以要求买房人履行付款义务并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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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支付房款有什么后果-查知识-法师兄

购房者逾期支付房款时,卖房者可以要求继续付款之外,还可以要求购房者支付相应的利息或合同中约定的逾期

付款违约金

,卖房者还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解除合同,不再出售房子了。因购房者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开发商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购房者承担

合同约定违约金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当当该房产纠纷时应该怎么应对

1、如果因逾期交房产生纠纷,则购房者按照合同约定的延期交房的违约金金额要求

开发商赔偿

。2、因逾期

办理房产证

发生纠纷的,购房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赔偿损失。3、因面积差异产生纠纷,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购房者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

二、

开发商逾期交房

能退房吗

根据我国的相关规定,开发商逾期交房可以要求退房。

房地产开发企业

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交付商品房,如逾期交付的,应当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根据逾期情况及合同约定,购房者可以选择解除合同或要求支付

逾期交房违约金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各类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守约方以何种标准主张违约损失|价款|违约金|槐荫法院|二手房买卖合同_网易订阅

以案说“典”

槐法案例【2023】47

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有偿合同中,当事人一方的义务往往是支付价款,如果其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双方又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守约方如何维权?本期以案说“典”,通过槐荫法院王辉法官审理的一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件,共同了解相关法律问题。

案情回顾

2020年,A公司作为受托方,与委托方B公司签订《工程设计服务合同》一份,约定:A公司为B公司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A公司应自签订合同之日起45日内完成设计工作,上交B公司。设计费共7万元,合同签订后B公司向A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30%,设计方案通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最终修改完毕,上交最终方案后,B公司支付全部剩余价款。以上付款节点均在10日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B公司依约向A公司支付了设计费2.1万元。2020年10月20日,A公司设计方案通过审批,向B公司提交了最终方案,B公司未提出异议,但以款项未申报批准为由,一直未支付合同尾款。A公司催要无果,遂诉至槐荫区法院,请求判令B公司支付4.9万元设计费及资金占用损失。

B公司辩称,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B公司应否向A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何种计算标准支付?

法院审理

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B公司共同签订的《工程设计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2020年10月20日,在A公司保质保量按期交付最终设计方案后,B公司应于交付方案10日内即2020年10月30日前支付全部剩余合同价款4.9万元。诉讼过程中,B公司同意支付设计费4.9万元,A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双方虽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B公司未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向A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必然造成A公司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A公司有权要求其予以赔偿。涉案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或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现A公司要求B公司以4.9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最终,槐荫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服判息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关于合同履行过程中付款方逾期付款该如何承担违约责任问题,首先,在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有约定的遵从约定。其次,如果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主张因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赔偿问题,基于合同类型确定:民间借贷合同中,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买卖合同中,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其他有偿合同,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时,可以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四十六条

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撰稿:黄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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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买卖合同逾期付款的法律条款规定-找法网

民法典买卖合同逾期付款的法律条款规定

更新时间:2022-03-07 16:20:5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人们之间的买卖关系越来越密切,很多人通过签订买卖合同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那么民法典买卖合同逾期付款的法律条款规定?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找法网小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一、民法典买卖合同逾期付款的法律条款规定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应当支付价款之日,买受人不自觉履行的,视为违约,应当承担

违约责任

,而不是从债权人主张权利时才视为买受人违约。

  《

买卖合同

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

借款合同

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 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买卖合同中,一般不会产生计算复利的情况,一旦逾期付款,就直接根据单利的计算方法来计算逾期利息。司法解释使用“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词,并没有使用“利息”,因此,当事人约定的逾期付款利率标准不受“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限制。当事人约定了相对较高的利率,其实就是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双方都能能够预见到违约的后果,逾期付款的,应当承担此后果。

  二、买卖合同包括哪些条款

  (一)买卖合同包括以下条款:

  1、合同当事人信息;

  2、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格;

  3、履行方式、时间、地点;

  4、违约条款;

  5、争议解决方式条款等。

  (二)根据2021年实施的《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五百九十六条规定,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三、买卖合同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

  合同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以上就是找法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关于民法典买卖合同逾期付款的法律条款规定的相关知识,买卖合同一方有逾期付款行为的,属于违约,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果您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找法网,我们会有专业的律师为您解答疑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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