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中心

工期逾期违约金法律规定

工期逾期违约金法律规定

工程工期延误的违约金有法定规定吗,承包人如何避免逾期竣工违约责任? - 法临说法

工程实施过程中任何一项或多项工作的实际完成日期迟于计划规定的完成日期,从而可能导致整个合同工期的延长。工程延误是由于承包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监理工程师必须严格控制工期延误。那么工程工期延误的违约金有法定规定吗?以下就跟着法临网小编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工程工期延误的违约金有法定规定吗

原则上是有约定从约定,但是需要符合实际情况。具体没有一个固定数字,需要根据合同约定确定,一般按合同总金额的0.1%至0.5%合适,上限一般不超过20%至30%。

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09)》的相关规定,合同工程发生误期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款的5%。承包人赔偿后,也不能免除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的任何责任和应履行的任何义务。

承包人如何避免逾期竣工违约责任?

(1)掌握施工进度,避免工期延误;

(2)收集工期顺延的证据;

(3)承包合同对逾期竣工的违约金约定要尽可能小。

6、合同无效,发包人能否追究承包人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

(1)按照法律规定,如果合同无效,有关工期以及工期延误的违约条款均属无效,但是解决争议的条款是有效的;

(2)发包人不能依据合同条款追究承包人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

(3)如果一方当事人因合同无效造成损失而诉至法院或仲裁机关,法院或仲裁机关会根据各方当事人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大小,裁判各方承担损失。

工期延误的情形

《示范文本》通用条款规定了工期延误,需要索赔、签证的其中情形,合同双方也可以再进行其他约定:

(一)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

(二)发包方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

(三)工程师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

(四)工程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

(五)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

(六)不可抗力;

(七)专用条款中约定或工程师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

合同无效,发包人能否追究承包人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

(一)按照法律规定,如果合同无效,有关工期以及工期延误的违约条款均属无效,但是解决争议的条款是有效的;

(二)发包人不能依据合同条款追究承包人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

(三)如果一方当事人因合同无效造成损失而诉至法院或仲裁机关,法院或仲裁机关会根据各方当事人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大小,裁判各方承担损失。

以上就是法临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的关于工程工期延误的违约金有法定规定吗的解答,法律上对于工期延误的违约金没有规定具体的数额,但是有明确范围,一般按合同总金额的0.1%至0.5%合适,上限一般不超过20%至30%。如果您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法临网,我们会有专业的律师为您解答疑惑。

工程工期延误处罚规定-找法网

工程工期延误处罚规定

更新时间:2021-07-05 12:3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工程工期延误处罚是双方当事人事前通过协商决定的,具体的处罚根据合同约定进行,以及查询具体的违约条款。程工期延误赔偿金属于工期延误的一种处罚方式。那么工程工期延误处罚规定是怎样的呢?接下来就由找法网小编带大家了解一下吧。

一、

工程工期延误处罚规定

  工程工期延误赔偿金的

基本原则

为,若赔偿金额代表了在合同签署之时因工程项目不能在合同的最后期限之前完成,而造成业主损失的合理预测,此时的赔偿金额是可以强制执行的。时间一般都是工程施工的基本要素,若承包商没能在约定的时间里完成项目,会造成工期延误,这时根据此前约定的合同将产生相应的处罚。

  1、根据工期延误赔偿金额的计算公式计算,LD=0.15C/T。(LD,每个工作日的违约赔偿金;C,原始合同规定的总金额;T,原始合同规定的项目完工时间。)不过这种计算方式是根据工程项目的总成本来计算的,不按照业主实际遭受的逾期损失金额计算。

  2、若合同中并未对工期延误赔偿金数额有明确约定,建议找专业的注册造价工程师,让其代为计算。进度、质量、造价之间可进行转换计算。

  工程工期延误处罚是双方当事人事前通过协商决定的,具体的处罚根据合同约定进行,以及查询具体的违约条款。

  工程工期延误赔偿金属于工期延误的一种处罚方式,我国法律规定,若赔偿金额过高,法院可自行决定往下减裁。

  《

民法典

》第八百零二条  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零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八百零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二、

工程延误的违约金一天是多少

  具体没有一个固定数字,需要根据合同约定确定,一般按合同总金额的0.1%~0.5%合适一些吧,上限一般不超过20%~30%。

  1、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09)》的相关规定,合同工程发生误期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款的5%。承包人赔偿后,也不能免除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的任何责任和应履行的任何义务。

  2、法律依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09)》

  9.13误期赔偿

  9.13.1如果承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导致实际进度迟于计划进度的,发包人应要求承包人加快进度,实现合同工期。

  合同工程发生误期,承包人应赔偿发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人支付误期赔偿费。即使承包人支付误期赔偿费,也不能免除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的任何责任和应履行的任何义务。

  9.13.2发承包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误期赔偿费,明确每日历天应赔额度。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款的5%。误期赔偿费列入竣工结算文件中,在结算款中扣除。

  9.13.3如果在工程竣工之前,合同工程内的某单位工程已通过了竣工验收,且该单位工程接收证书中表明的竣工日期并未延误,而是合同工程的其他部分产生了工期延误,则误期赔偿费应按照已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单位工程造价占合同价款的比例幅度予以扣减。

三、

因发包人的原因造成工期顺延的事实,承包人如何履行催告义务

  根据《司法解释》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规定,发包人迟延支付预付款、进度款,承包人均有通知的义务。

  以上就是工程工期延误处罚规定的相关内容。通过上述内容我们可以知道,工程工期延误赔偿金的基本原则为,若赔偿金额代表了在合同签署之时因工程项目不能在合同的最后期限之前完成,而造成业主损失的合理预测,此时的赔偿金额是可以强制执行的。如果还有什么不理解或者遇到什么问题,可以咨询找法网律师,他们会给您专业的建议。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

【投诉】

功能联系删除。

建设工程工期延误责任裁判意见20条(以最高院裁判为基础)_澎湃号·政务_澎湃新闻-The Paper

编者按:建设工程工期延误责任判断是建工纠纷中的常见问题。本文以最高院裁判为基础,将相关裁判思路进行总结,供参阅!

1.发包人指定分包单位,且分包合同实质内容由发包人确定的情况下,发包人对于分包单位工期延误存在过错,应承担工期延误的责任。

生效裁判认为:由于案涉专业分包单位系由某文化传播公司指定,虽然某核工业建设公司与指定分包人签订专业分包合同,但分包合同实质内容系由该文化传播公司确定,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对于分包单位工期延误亦存在过错,并根据各方过错程度酌定该核工业建设公司对工期延误承担60%主要责任,即承担工期延误500天的违约责任,该文化传播公司承担剩余4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1241号

2.委托代建合同的委托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建设资金,对施工方工期延误负有主要责任,其主张施工方承担逾期竣工责任不应得到支持。

生效裁判认为:某银行作为委托代建合同的委托方,要求将合同内容变更为仅建设9000平方米和支付3000余万元建设费,同时未按合同约定继续提供建设资金,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和工期延误负有主要责任。该银行未按期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项目款,其主张该建设公司承担未及时竣工的违约责任、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不能成立。

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805号

3.在双方对工程工期延误均存在过错情况下,一方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仅因另一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具体天数的,其主张工期延误责任不应得到支持。

生效裁判认为:某冶金建设公司、某环保科技公司均认可实际交工日期晚于合同约定的交工日期。一审中,两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会议纪要等证据,可以证明造成案涉工程工期延误既有冶金建设公司的原因,也有环保科技公司的原因。

环保科技公司提交的施工进度表、会议纪要、工程联系单等证据,无法证明仅因冶金建设公司导致的工期延误的具体天数,其主张冶金建设公司支付317天工期延误导致的违约金和管理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750号

4.案涉合同规定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拖延,承包人应一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因承包人原因工期延误导致发包人向购房业主逾期交付房屋,从而产生的赔偿金,承包人应予以赔偿。

生效裁判认为:某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以抵扣方式一次性向业主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707134元,有购房合同、交房结算单、延期交房违约金支付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置业公司因迟延交付房屋给5#、6#楼业主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事实,且该部分支付证明均形成于2016年底前后,即某建设公司撤场之后不久,对该部分损失一审判决未予确认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案涉合同有关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拖延,承包人一并承担“不超过合同总造价的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和“因工期延误给发包人造成的相关损失”之约定,该建设公司亦应承担因其迟延交房给该置业公司造成的上述损失。

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375号

5. 合同约定的工期中并未说明包含冬歇期,但实际确需冬歇期的,应当在约定工期中扣减冬歇期。

生效裁判认为:合同工期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根据自身的实际需要和实际施工能力,经过协商约定的完成某项建设工程所需要的时间周期,合同当事人应当对建设工程的工期作出明确的要求。合法有效的默认须有当事人的明确约定或法律规定。案涉合同约定的工期中并未说明包含冬歇期。根据青海省冬季施工情况,因需面临无法施工的客观条件限制,确存在冬歇期。

《西宁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2014年冬季建筑工地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和《西宁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局关于2015年冬季建筑工地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指令冬季停工时间,经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监理单位、某冶金建设公司三方协商,确定两次停工累计200天,应自约定工期中予以扣减。

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372号

6.对于甲指分包工程,发包人不能证明承包人未尽到管理义务,在发包人与甲指分包单位存在纠纷以及存在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情形的,发包人主张工期逾期违约责任不应得到支持。

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施工总包合同》约定,上述两项工程系甲指分包工程,某建筑公司对两项工程负有管理义务。原审中,某商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建筑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根据上述建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对于非因建筑公司原因导致《承诺书》项下工程未按时完工的,该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审判决基于该商业公司与甲指分包单位存在纠纷、该商业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以及更换分包单位且更换分包单位的竣工资料直至2018年9月10日才移交该建筑公司等情形,认定《承诺书》项下工程未按时完工并非该建筑公司原因所致,该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该商业公司所主张的工期逾期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364号

7.工程存在初步设计与实际施工情况差异较大、工程量增加、发包人资金不到位等影响施工进度的因素,且监理对承包人关于工期延期时长及损失赔偿的报告单进行确认的,工期延误责任不应由承包人承担。

生效裁判认为:双方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中并未约定提供施工设计图纸系承包人某建设公司的义务,且从某建设公司提交的有监理及发包人代表签字的报告单等证据来看,案涉工程存在初步设计与实际施工情况差异较大、装机容量增加、业主资金不到位等影响施工进度的因素,且监理对某建设公司关于工期延期时长及损失赔偿的报告单进行了确认,由此可见工期延误并非该建设公司的原因造成。某水电开发公司要求该建设公司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不予支持。

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455号

8. 工期延误损失,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行使范围。

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某水电开发公司原因造成某建设公司工期延误损失,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行使范围,故该建设公司主张将工期延误损失确认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于法无据。

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455号

9.发包人存在拖欠工程进度款、设计图纸多处变更、甲供材料迟延等情况,主张承包人承担工期迟延责任,不应支持。

生效裁判认为:其一,《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某置业公司对某装饰公司完成工程量核实达到300万元之后,开始支付月进度款,付款比例为当月工程量的80%。从应付款和已付款来看,至2016年12月2日该置业公司的付款比例只有50%多,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客观存在。

其二,置业公司提供的图纸变更资料共41项,其中有8项在约定的竣工时间2016年4月15日之后提供。虽然双方签订合同时已预见了有图纸变更,但图纸变更的情况超出了一般施工方的正常预期。

其三,2016年2月28日至7月1日期间的8份《工作联系单》证明置业公司没有按时提供甲供材料。无论双方协商变更材料供应方式为甲供是何原因,某置业公司没有按期提供甲供材料的事实导致工期客观上延长。置业公司要求装饰公司承担逾期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449号

10.双方已就延误工期问题达成合意,发包人无权追究承包人该期间的工期延误责任。

生效裁判认为:某铁路公司未按照《施工协议》的约定限期完成S2(S2塔楼位置除外)地下室结构封顶部分施工,但双方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已明确约定:“由于客观原因,导致工程延期,双方都不再追究本协议签订之前的工期。”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现参见《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因双方已就《施工补充协议》签订前的延误工期问题达成合意,某置业公司无权追究铁路公司在该期间的工期延误责任。

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1156号

11.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致使工程处于无法正常施工的状态,建设单位无权主张逾期竣工违约责任。

生效裁判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2月6日。案涉工程于2015年9月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迟于前述约定竣工日期,至今仍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既违反法律规定,也违反合同约定,还致使案涉工程处于无法正常施工的状态。

即使某建设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实际开工,但因工程欠缺开工的基本条件,亦属于违法开工。同时,在约定的竣工日期届满后,某实业公司仍在向建设公司发出关于图纸变更调整、施工工艺细化的相关通知,把控工程进度。故该实业公司对于逾期竣工存在过错,其要求该建设公司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337号

12.由于双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事实存在交叉,不能区分各自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具体时间段,在此情形下,法院可以根据各自原因导致延误工期的时间,对工期迟延责任进行裁量。

生效裁判认为:超合同工期的原因有工程量增加、交地延迟、拆迁补偿等原因导致的村民阻工、洪水灾害、设计变更以及施工作业面复杂等多种因素,同时也有承包人施工组织不合理、措施不科学、擅自停工等原因。且由于双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事实存在交叉,不能区分各自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具体时间段。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根据已经认定的各自原因导致延误工期的时间,认定发包人承担主要责任,某建筑劳务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

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912号

13.发包人存在另行发包和提留工程均未按期完成情形,发包人以工程验收时间滞后为由,要求承包人承担工期延误损失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生效裁判认为:案涉工程虽然于2017年8月26日才完成五方验收,但验收内容除某建设公司施工的部分外,还包含某房地产公司提留和另行发包的部分工程。

鉴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该房地产公司进行过设计变更,以及该房地产公司另行发包和提留工程均未按期完成,故房地产公司以工程验收时间滞后为由,要求某建设公司承担工期延误损失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162号

14.因施工合同无效,违约金条款不能当然被采纳,因施工方原因导致工程工期延误并造成损失,施工方应向发包方支付适当的工期延误损失。

生效裁判认为:案涉《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退场日期为2015年5月30日,由于施工质量问题,案涉桩基工程至2016年6月15日才补桩完成,逾期380天。但某房地产公司主张工程逾期210天,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延误违约金应计算为3288339.5元(31317519元×0.5‰/天×210天)。因《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该违约金条款不能当然被采纳。但因某建设公司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导致案涉工程工期延误并造成损失,该建设公司应向该房地产公司支付适当的工期延误损失。

由于该房地产公司在该建设公司开始施工时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对案涉工程肢解发包,存在过错,本院参照工期延误违约金的数额,酌定该建设公司、房地产公司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工期延误损失责任,故,该建设公司应向该房地产公司支付工期延误损失1644169.7元。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589号

15.发包人对施工过程中的问题不及时解决是造成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的,即使因工期延误导致发包人损失,亦应由其自行承担。

生效裁判认为:在2011年3月初,某建筑公司就施工中的问题向某置业公司发函反映,但该置业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问题解决的时间。在施工过程中,该建筑公司就该置业公司指定材料、品牌、型号、施工工艺、分包工程配合等问题向该置业公司发函,但置业公司未及时答复,拖延的时间从几十天到167天不等。在2011年3月至2013年10月,该建筑公司多次发函要求置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进度款。

某置业公司对施工过程中的相关问题不及时解决,是造成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即使因工期延误导致其对商品房购房人支付违约金、增加的监理费等损失,亦应由其自行承担。

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857号

16.导致工程工期延误的原因是多方面,且无法精确计算不同原因导致的具体延误天数情况下,法院可以在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及当事人过错后,裁量确定工期延误赔偿数额。

生效裁判认为:关于工期延误违约金数额,从已经查明的事实看,导致案涉工程工期延误的原因是多方面,且无法精确计算不同原因导致的具体延误天数,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及当事人过错,本院酌定某建设公司支付某房地产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750000元。

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24号

17.合同履行中,双方均明知相关的施工期限发生变更,承包人未提出工期变更或顺延申请,发包人也并未提出工期要求,工程款结算中,也未就工期延误损失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工期延误已达成一致意见或均放弃相关损失主张。

生效裁判认为:合同履行中,双方均明知相关的施工期限发生变更,某建设公司未提出工期变更或顺延申请,某房地产公司也并未依据施工协议提出工期要求,相关工程款结算中,也未就工期延误损失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工期延误已达成一致意见或均放弃相关损失主张。据此,一审法院未支持该房地产公司有关该建设公司违约及应承担延误工期损失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671号

18.当事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程序提出工期索赔,但在之后的协议中双方承诺承担因各自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责任,另一方可根据之后的协议主张工期延误赔偿责任。

生效裁判认为:虽然《总包合同》约定总承包方应在导致损失或支出的事故发生后28天内提出工期索赔申请,并提供工期索赔资料。但双方于2009年9月15日签订的《9.15解除合同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某地产公司、某建筑公司须承担因各自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责任。

因此,即使该建筑公司此前未按《总包合同》约定的时间和程序提出索赔申请,但双方此后签订的《9.15解除合同协议》明确了双方应承担因各自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责任,故该建筑公司仍可据此请求该地产公司承担相应的工期延误责任。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402号

19.建工合同“协议书”未对发包人延误工期赔偿作出规定,但“通用条款”中规定了发包人延误工期需赔偿承包人损失的,应按照“通用条款”规定承担延误工期损失。

生效裁判认为:双方所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第六条虽只约定对承包人延误工期进行处罚,对发包人延误工期可顺延工期,但对是否赔偿并不明确;该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二条约定,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不仅需顺延工期,而且还需赔偿承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由发包人承担延误工期损失,具有合同根据。

同时,根据建设工程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三条及第三十六条,双方虽对工期顺延及索赔程序进行了约定,但并未明确承包人未提出工期顺延或未按约定程序索赔或不及时索赔的法律后果。据此,某投资公司认为某建筑公司在工程交工后予以索赔不应支持的合同根据不足,不予采信。

案号:(2014)民一终字第310号

20.发包人直接指定分包单位,承包人负有约定的管理义务并收取部分总包服务费的,发包人应对分包工程的工期延误承担主要责任,承包人亦应承担一定责任。

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双方《意向协议》的约定,某建设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但同时约定,某房产公司另自行分包土方、幕墙、消防、通风空调、防火卷帘等部分工程,由该房产公司、该建设公司与分包工程的承包人共同签订合同,该房产公司为此支付给该建设公司分包工程合同总价2%的总包服务费。

2011年期间,该房产公司作为发包方、该建设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就部分分包工程与多家分包单位签订《施工分包协议》,约定发包方另行确定分包单位,纳入总承包管理范围。

发包方与分包方约定工程造价计算规则,工程款也由发包方直接支付指定分包方。总承包方主要负责审查分包方的安全生产资格、审批施工方案、协调工序安排以及其他方面的监督、指导和检查工作。对于因分包工程延误造成涉案工程不能按期验收的责任承担问题,双方未有明确约定。

但从该房产公司直接指定分包单位,该建设公司负有约定的管理义务并收取部分总包服务费的模式来看,该房产公司应对分包工程的工期延误承担主要责任,该建设公司亦应承担一定责任。

案号:(2015)民一终字第104号

原标题:《建设工程工期延误责任裁判意见20条(以最高院裁判为基础)》

阅读原文

工期违约金标准过高,法院如何调整? - 知乎

工期违约金标准过高,法院如何调整?

建设工程案件中,承包人常面临发包人工期逾期索赔,而承包人一般处于较为弱势的法律地位,签署的施工合同关于逾期违约金的标准往往较高,当违约金标准约定较高时,承包人向法院提出违约金申请时,法院调整违约金标准及理由五花八门。在本期案例中,发包人在起诉时自知合同约定过高,主动调低违约金标准,法院又是如何认定的呢?【案例案号:(2014)辽民一终字第00336号】

【案情简介】2006年8月1日,原告大连海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明公司”)与被告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源公司”)就海明公司开发建设的大连“智业广场”项目D1号、D2号、E号楼内外墙装饰装修工程及玻璃幕墙等分项工程达成《装饰装修施工协议书》,约定:由港源公司承包该分项工程,包工包料,工期为2006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后双方协商由2006年11月30日变更为2008年9月30日,然港源公司仍未能在2008年9月30日如期竣工构成违约,一审法院构成逾期竣工192日。

《装饰装修施工协议书》:约定:“由于承包人原因致使工期延误又没有充分理由说明或签证,每延误一天,承包人支付给发包人工程总价的5‰违约金”。海明公司在起诉时,主动将违约金调整为0.5‰。请求法院判令港源公司承担工程逾期861天(2006年11月30日至2009年4月10日)的逾期违约金19327297.5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违约金标准既符合法律规定又比较合理,未再进行调整。

一审法院认定,既然港源公司逾期完工的行为构成违约,那么,其本应当按照《装饰装修施工协议书》中关于“由于承包人原因致使工期延误又未有充分理由说明或签证,每延误一天,承包人支付给发包人工程总价的5‰违约金”的约定向海明公司支付逾期完工的违约金,但由于按照工程总价的日千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而海明公司现又主动申请下调违约金标准至工程总价的日万分之五,一审法院认为,海明公司的下调违约金的申请既符合法律规定又比较合理,予以准许。根据双方变更后的约定,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为2008年10月1日,海明公司提出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期限2006年11月30日起算,没有依据。因此,港源公司向海明公司支付的逾期竣工违约金应为44094498.88元乘以0.0005乘以192天(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4月10日)等于4233071.89元。

【律师点评】违约金过高调整问题,法院一般从公平原则出发,考虑双方过错,兼顾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予以酌定。通常一般因为违约金标准过高予以调低,但也罕见得存在因违约金标准过低,法院酌情予以调高的案例。如(2018)苏民终26号一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在施工合同第三条第2.3款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该约定的违约金明显低于金泰置业因中建六局逾期竣工而造成的损失,故综合金泰置业的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针对中建六局逾期竣工的违约金,本院酌定为50万元。”

一般认为,违约金调整属于法官自由裁量范畴,最高法院目前也未对违约金的调整制定统一规范,有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三的【如案号:(2013)苏民终字第0320号】,也有调成为年利率调整为24%(如案号:【(2015)闽民终字第638号】,还有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如案号:(2015)闽民终字第638号】等等。通常认为,违约金以损失填补为原则,兼具惩罚功能。法院一般认为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实操建议:当事人若意识到合同约定过高时,较难获得法院的全部支持,切勿贪多求全,仍坚持全额主张。大可退步海阔天空,以退为进,主动酌情调整到年化30%,甚至年化24%以内。主动应得法官的第一好感,更有利于违约金诉求得到法官支持,同时也可避免诉讼费等诉讼费成本的无妄损失,俗话说得好:舍得舍得,有舍才有得。

(作者:尹阳单位:北京盈科(深圳)律所)

工期延误违约金上限_工期延误违约金上限是多少-找法网

导读:

工期延期是工程延误或进度延误,是指工程实施过程中任何一项或多项工作的实际完成日期迟于计划规定的完成日期,从而可能导致整个合同工期的延长。那工期延误违约金上限是多少呢,下面找法网小编为你整理了关于工期延误违约金的相关知识,欢迎阅读,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

违约金上限最高是多少

如果签订了合同,当事人完全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债务时,就造成了违约,需要承担一定的违约金,下面跟着找法网小编一起来了解一下违约金上限最高是多少吧。一、违约金的上限违约金可分为法定违约金与约定违约金。法定违约金是指由法律明文规定了适用情形、比例或者金额的违约金;约定违约金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自行约定适用情形、比例或者金额的违约金。如果合同中只对违约金...

浏览全文

二、

建筑工程延期违约金上限是多少钱

一、建筑工程延期违约金上限是多少钱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所以,违约金具有惩罚性的特征,它不以非违约方遭受损失为前提。一般来说合同违约金上限是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但是如果过高或者过低是可以请求法院给予减少或者增加的。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

浏览全文

三、

工程延误的违约金要赔多少

一、工程延误的违约金要赔多少具体没有一个固定数字,需要根据合同约定确定,一般按合同总金额的0.1%~0.5%合适一些吧,上限一般不超过20%~30%。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09)》的相关规定,合同工程发生误期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款的5%。承包人赔偿后,也不能免除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的任何...

浏览全文

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法应按什么标准计算(附相关6个案例) - 知乎

作者:唐青林,北京市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阅读提示:

本文摘自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唐青林律师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判决书中的合同法》。唐青林律师精通合同法领域的法律法规,办理过大量涉及合同纠纷的重大疑难案件,有丰富的经验指引企业防范和降低合同法律风险。关于这个问题,唐青林律师认为:司法实践认定一般交易中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尚不统一,一种观点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不超过年利率24%,可予支持(主文案例、延伸阅读案例4~案例6);另一种观点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或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延伸阅读案例1~案例3)。

裁判要旨:

在现实经济活动中,借款成本或贷款收益常常要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故该基准利率并非计算损失的唯一标准,甚至可以说该基准利率未必是各种情形下最合理的标准。除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产生的法律关系外,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约定迟延付款违约金未超过年利率24%的,可以不认定为“过高”,不予调整。

案情简介:

一、中晟公司(一人有限公司,股东林卫东)作为发包人、浙江花园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晟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将承担以下责任:按应付工程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工期顺延;延期60天还未支付工程款的,浙江花园公司有权停止施工,中晟公司应结清工程款并在7日内退还400万元保证金、赔偿损失。

二、后双方因工程款支付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判决中晟公司向浙江花园公司支付违约金(按照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退还保证金并支付相应利息。

三、中晟公司、林卫东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主张浙江花园公司未能如期收到工程款的损失仅为利息,原判决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已远超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折合为日万分之一点六)的30%,故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为此,中晟公司提供了新证据即“历年贷款利率表”予以证实。最高法院最终裁定驳回中晟公司、林卫东的再审申请。

实务经验总结:

本文摘自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唐青林律师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判决书中的合同法》。唐青林律师精通合同法领域的法律法规,办理过大量涉及合同纠纷的重大疑难案件,有丰富的经验指引企业防范和降低合同法律风险。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为战斗在第一线的律师,本书作者唐青林律师给读者提出如下建议(如果读者有相关法律问题,欢迎和本书作者唐青林律师联系和沟通):

一、当事人可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在签订合同前预判自身资金周转可能出现问题,不能及时付款,则可与对方协商延长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或者适当调减违约金约定。对付款条件的约定也应明确具体,尽可能细化。

二、尽管本案裁判观点认为不超过年利率24%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是受司法保护的,但亦有司法观点认为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或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详见延伸阅读部分)。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新法规定:根据2020年5月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上述《合同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日起废止,上述条文已经替换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50.[违约金过高标准及举证责任]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

裁判要旨精要暨本案链接: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裁定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第三,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5.1条中约定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中晟公司认为浙江花园公司未能如期收到工程款的损失仅为利息,原判决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已远超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折合为日万分之一点六)的百分之三十,故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原审法院以其未能举据证明为由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因此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调整。在确定是否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以及如何调整时,应全面、正确地适用上述规定,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保护合同自由,维护交易秩序稳定,倡导诚实守信的价值,公平合理地进行衡量。确定是否过高的基本依据应当是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依约履行的可得利益。中晟公司主张浙江花园公司的利息损失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来计算,但是,在现实经济活动中,借款成本或贷款收益常常要高于该利率。故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并非计算损失的唯一标准,甚至可以说该基准利率未必是在各种情形下最合理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就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年利率24%以内的民间借贷收益是合法的、受保护的。据此可以认定,除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产生的法律关系外,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约定迟延付款违约金未超过年利率24%的,可以不认定为“过高”。浙江花园公司并非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双方约定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并未超过受保护的年利率24%,并不“过高”。因此,原判决按照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中晟公司、林卫东关于原判决中违约方和违约责任认定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案件来源

中晟东泰(南宁)纳米基、林卫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354号]。

延伸阅读

本文摘自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唐青林律师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判决书中的合同法》。唐青林律师精通合同法领域的法律法规,办理过大量涉及合同纠纷的重大疑难案件,有丰富的经验指引企业防范和降低合同法律风险。为了让读者对该问题有更加深入的了解,本书作者唐青林律师在上文的基础上,整理出如下更多的延伸阅读素材,供读者参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调整标准问题,根据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在司法实践中参照的标准不一。

一、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或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的案例

案例1:贵州鑫金源贸易有限公司、贵州建工楼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 (2017)最高法民申4444号]认为,“鑫金源公司申请撤销生效判决第二项,改判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即日千分之一点三和日千分之一点八来计算案涉资金占用费。……二审法院认定,当事人约定的资金占用费的性质是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申请人鑫金源公司主张的日千分之一点三和日千分之一点八的标准计算,其年利率过高。在建工楼宇公司申请调减,而鑫金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逾期付款已造成其损失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来确定本案的违约金标准,

并无不当。”

案例2:江西省龙式建筑开发集团公司、莫三正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6号]认为,“关于利息,龙式集团上诉时对475.1314万元资金占用费提出异议,认为该笔资金占用费作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调减。

二审法院基于龙式集团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对475.1314万元诉前资金占用费和起诉后的资金占用费统筹考量,一并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案例3:山东省天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潞宝集团焦化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828号]认为,“违约方对违约金过高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证据。本案中,潞宝公司主张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三,过分高于天安公司的损失,此时天安公司的实际损失可视为潞宝公司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利息损失,天安公司主张其损失高于利息损失的,应提供相应证据。

在天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况下,因按日万分之三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30%以上,原审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公平原则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判决潞宝公司向天安公司支付自2Ol2年8月11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7日的违约金并无不当

,天安公司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不超过年利率24%可予支持的案例

案例4: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赵峰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481号]认为,“关于违约金是否约定过高应予调整的问题。双方在《补充协议(三)》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为‘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约定,将向守约方承担应支付款项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违约金=应支付金额×实际违约天数×日万分之五)’,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即为年利率18.25%。赵峰、洪艳诉请华电公司对逾期支付的股权款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并未超过各方当事人的合同预期,亦

未超出司法保护的民间融资利息上限。华电公司主张资金占用损失即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明显不足以弥补商事交易中守约方合理的资金占用损失和履行利益损失

,也不能体现违约金对违约方的惩罚功能,甚至违约方可能因此而获利,不利于促进诚信履约。因此,原审判决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未予调整并无不当。”

案例5:四川三力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895号]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可知,我国违约金制度的功能是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了违约金调减的考量因素,即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四川三力公司未在双方约定的2015年3月31日前向广西有色公司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其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股份转让合同》第八条第1款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无论是按照逾期部分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还是按照股份转让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均明显过高,二审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予以调整是正确的。

四川三力公司逾期付款13720万元,给广西有色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其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看,民间融资的成本上限为年利率24%,二审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将案涉违约金调整为4200万元,不超过广西有色公司若通过民间融资产生的成本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四川三力公司以广西有色公司实际并未对外融资和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为由,请求将违约金再调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也与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的双重性质不符。

因此,四川三力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案例6:青海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海四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299号]认为,“关于原审有关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汇都公司对约定违约金过高的有权请求酌减。但根据案涉解除协议,汇都公司对其应予返还和补偿的款项,明确约定了计息金额和计息时间,也即对该部分违约损失,其有明确预见,且汇都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四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超出其延期付款的损失,也即

并未超出一般民间资金借贷利息的合法保护限度

。据此,汇都公司主张原审认定的有关款项属于超额保护利息,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书中的合同法》作者简介:

唐青林,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京第二外国语大学国际法学院兼职教授,中国民主建国会会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学位。1999年开始从事法律工作。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法律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核心期刊《法学研究》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唐青林律师精通合同法领域的法律法规,办理过大量涉及合同纠纷的重大疑难案件,有丰富的经验指引企业防范和降低合同法律风险。

唐青林律师在注重法律实务的同时,注重理论和案例研究,十多年来在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了十余部法律实务类著作:《公司保卫战》《公司法裁判规则解读》《商业秘密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多次受邀在清华大学、人民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等高校或大型企业讲授法律实务类讲座。

如果读者有相关法律问题,欢迎和本书作者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联系和沟通。

建设工期是从哪个时点开始算 - 知乎

建设工期从开工日期开始算,建设工期计算时间分为没有扣除停工日期的计算和扣除停工日期的计算。建设工期延期超过当事人给予的合理期限是可以解除合同。解除合同需要赔付的。

一、

建设工期是从哪个时点开始算

  建设工期从开工日期开始算,具体规定如下;

  1.从开工到竣工按全部日历天数计算,不扣除停工日数,称为“日历工期”;例子:计划工期300个日历,意思是合同的起始日至结束日期,包括周末、大小月历天数的和。

  2.从全部日历天数中扣除节假日未施工的天数及因设计、材料、气候等原因停工的天数,称为“实际工期”.一般承包合同规定采用日历工期,以便于检查合同执行情况;实际工期由于排除了客观因素的影响,便于分析工期定额执行的情况。

二、

建设工期延期多久可以解除合同

  保标招标网小编提醒,建设工期延期超过当事人催告给出的合理期限可以解除合同。具体的期限根据实际情况而定,比如当事人给出的合理期限为一个月。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

工期逾期违约金标准

  工期逾期违约金标准需要当事人自行约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具体数额,也可以约定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一般来说,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是指违约金的数额超过实际损失百分之三十的。

施工工期延误违约金上限 - 法律快车

施工工期延误违约金上限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2-01-30

09:54:32

人浏览

导读:

签订一个施工期限合同,就应该如约履行合同,如果发生了工期延误的情况,除了违约之外还应该提出解决办法。那么为了让大家能够详细了解施工工期延误违约金上限的相关法律问题,下面将由法律快车小编为大家详细介绍相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签订一个施工期限合同,就应该如约履行合同,如果发生了工期延误的情况,除了违约之外还应该提出解决办法。那么为了让大家能够详细了解

施工工期延误违约金上限

的相关法律问题,下面将由法律快车小编为大家详细介绍相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施工工期延误违约金上限

  具体没有一个固定数字,需要根据合同约定确定,一般按合同总金额的0.1%~0.5%合适一些吧,上限一般不超过20%~30%。

  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09)》的相关规定,合同工程发生误期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款的5%。承包人赔偿后,也不能免除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的任何责任和应履行的任何义务。

  二、建筑工程违约金的上限是多少

  (一)国家没有硬性规定违约金的最高限额。

  (二)工程逾期违约金一般按照工程总额的千分之五按天计算。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工程延迟违约金一般是按照超出十日结付工程款,每延期一天,按照工程款总额的0.5%支付违约金。

  (三)如果建筑工程合同中无约定逾期竣工的违约金,因为承包人的原因造成逾期竣工,那么可以按照以下方法来解决:

  1、 可以与承包人协商解决,包括交付时间、逾期交付的违约金、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等。

  2、 发包人对承包人造成的逾期竣工的违约行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

  三、申报工程延期的条件有什么

  由于以下原因导致工程拖期,承包单位有权提出延长工期的申请,监理工程师应按合同规定,批准工程延期时间。

  (一)监理工程师发出工程变更指令而导致工程量增加;

  (二)合同所涉及的任何可能造成工程延期的原因,如延期交图、工程暂停、对合格工程的剥离检查及不利的外界条件等;

  (三)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

  (四)由业主造成的任何延误、干扰或障碍,如未及时提供施工场地、未及时付款等;

  (五)除承包单位自身以外的其他任何原因。

  以上就是法律快车小编为大家整理的

施工工期延误违约金上限

的相关内容,通过上述内容我们可以知道工期延误必须要想办法降低因此造成的损失,才能尽可能减轻自己的责任。若还遇到其它问题,欢迎上法律快车的法律平台,咨询专业的律师。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

【投诉】

功能联系删除.

《民法典》实施后:如何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 学习民法典之101_澎湃号·政务_澎湃新闻-The Paper

来源:法务之家

转自:山东高法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不代表本号观点

《民法典》合同编第58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在判断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以及调低的幅度时,一般应当以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失为基准。

司法实践中对此掌握的标准一般是,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但对此不应当机械适用,避免导致实质上的不公平。此时,可以综合考虑辩论终结前出现的以下因素:

(1)合同履行情况。在合同履行瑕疵较为轻微,例如违约时间很短,可以适当调整违约金的数额。如果部分履行对债权人意义甚微,则应审慎酌减违约金。

(2)当事人过错程度。债务人主观过错程度较小或者债权人也有过错时,可以适当调整违约金的数额。在违约方属于恶意违约的场合,例如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在履约的时候突然价格上涨,卖方违约将货物卖给别人而不卖给原已签订合同的买方,违约金的调整应当体现出对恶意违约的惩罚。在违约但非违约方也有过失的场合,违约金的调整就不应过多体现惩罚色彩。

(3)预期利益。预期利益实现的可能性较大时,酌减违约金应当更为审慎,此时,应考虑债权人的一切合法利益,而不仅仅是财产上的利益。

(4)当事人的主体身份。如果债务人是商事主体,其对违约风险的预控制能力更强。《德国商法典》第348条就规定,商人在其营业中约定违约金的不得依《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减少,这可能过于绝对,但至少在此时,违约金应当更为审慎。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以格式合同为载体的交易关系之中如果违约金债务人是消费者,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也是可以斟酌考虑的因素。

(5)其他因素。例如,债务人给付约定违约金达到了可能严重影响债务的生存的程度;债务人因违约而获利的,也可以予以考虑。

在实际损失无法确定时,可以斟酌考虑合同标的总价款、一定倍数的租金或者承包金、通常利率一定倍数、投资性质合同中的投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等。借款合同的期内利息法定限额规则,基于禁止法律规避的考虑,也应延伸适用于针对迟延还款所约定的违约金。但是,除借款合同之外的双方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应当以受法律保护利率的上限判断违约金的是否过高的标准。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上述因素予以综合权衡,避免简单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机械司法而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公平。

应当注意的是,当事人关于定金的约定,适用定金罚则后也可能会出现出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此时可以参照适用本款规定,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来源: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主任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6月出版1133—1134页)

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相关法律法规汇总表

1、《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50.【违约金过高标准及举证责任】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

2.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秩序,依法否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预扣本金或者利息、变相高息等规避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合同条款效力。

3、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第一百一十五条 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4、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5、合同法解释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第十七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二、依法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

5、现阶段由于国内宏观经济环境的变化和影响,民商事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现象比较突出。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违约金或者极具惩罚性的违约金条款,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等关于调整过高违约金的规定内容和精神,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

6、在当前企业经营状况普遍较为困难的情况下,对于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合理调整裁量幅度,切实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而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

7、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调整过高违约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避免简单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机械司法而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公平。

8、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妥当解决违约金纠纷,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人民法院要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三、区分可得利益损失类型,妥善认定可得利益损失

9、在当前市场主体违约情形比较突出的情况下,违约行为通常导致可得利益损失。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

10、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存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欺诈经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以及因违约导致人身伤亡、精神损害等情形的,不宜适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则。

11、人民法院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对于可以预见的损失,既可以由非违约方举证,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裁量。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逾期付款违约金】 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第二十六条【违约解除与违约金条款】 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调整违约金的释明权】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

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约金条款适用11条裁判意见_损失

原标题: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约金条款适用11条裁判意见

1.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亦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在此情况下,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均应无效,故青羊公司要求望远管委会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

索引: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与银川望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44号;合议庭法官:王涛、杨弘磊、刘小飞;裁判日期:二O一九年四月四日。

2.合同当事人之间违约金的约定是否过高,应以违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来认定,而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如何确定,应由守约方举证证明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或提供造成损失的相应事实依据。如果事先双方承诺在违约后无权请求人民法院减轻违约责任,对该部分违约金主张无需再行举证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案合同当事人之间违约金的约定是否过高,应以璞润公司违约给邗建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来认定。而邗建公司的实际损失如何确定,应由邗建公司举证证明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或提供造成损失的相应事实依据。本案中双方仅对逾期支付进度款1000万元的违约金进行了特别约定,璞润公司对逾期付款应承担的后果已充分认知,并承诺在违约后无权请求人民法院减轻违约责任,故对该部分违约金主张无需再行举证证明。

而对主体封顶后欠付的工程进度款4635.7万元的违约金承担,双方并未特别约定,邗建公司未举证证明具体的损失数额,也未提供其主张违约金月息2%标准的相应事实根据,故其主张按照月息2%标准来确定违约金依据不足。该4635.7万元工程进度款未能依约支付给邗建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在邗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的情况下,按照该4635.7万元欠款被占用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来确定实际损失,更符合案件实际。违约金从性质上看主要以补偿损失为主,兼具一定的惩罚性,对案涉《补充协议》同一合同项下的保证金违约金,已生效判决认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违约金,体现了违约金补偿和惩罚功能的并用。故对案涉《补充协议》同一合同项下的4635.7万元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按此标准确定,既符合案件实际又体现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因该4635.7万元系剩余工程欠款而非借款,一审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支持邗建公司月息2%的违约金主张,适用法律不当。另外,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邗建公司非法转包,对合同不能顺利履行有一定责任,且在第一次诉讼的二审判决生效后璞润公司已按照判决数额将4635.7万元工程欠款于本次起诉前基本支付完毕,并未恶意拖欠,综合上述事实,按照已生效判决确定的标准,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欠款4635.7万元的违约金,符合合同履行实际和公平原则。

索引:青海璞润投资有限公司与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1115号;合议庭法官:汪国献、李春、崔晓林;裁判日期:二O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3. 法院计算逾期竣工违约金时,应考察双方对于逾期竣工是否均有过错,工程是否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违约方的施工利润率等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根据4月25日合同专用条款第35.2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工期每拖延一天承担工程总造价的0.3‰的违约金……”,应以工程总造价为基数计算逾期竣工违约金,但是一方面,在一审程序中,望海公司表示可以按照其实际支付的价款以及甲供材料的总额作为目前计算逾期竣工违约金的基数;另一方面,对于逾期竣工,双方都有过错。虽然由于未足额支付鉴定费致使鉴定未能进行,广扬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望海公司的原因导致工期顺延的具体情况,但是根据广扬公司提交的多份设计变更通知单、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单来看,案涉工程确实存在设计变更,故望海公司对于逾期竣工也应承担责任。综合考量本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存在甲供材导致广扬公司施工利润率较低以及双方对于逾期竣工都有过错等因素,本院认为,一审、二审法院计算逾期竣工违约金的基数虽然不是基于工程造价,不符合合同约定,但是最终的数额能够体现对双方利益的平衡,故不需要对违约金的数额再做调整。

索引:浙江广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威海市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115号;合议庭法官:吴晓芳、方芳、高燕竹;裁判日期:二O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4. 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要综合考量违约金的性质、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实际损失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结合建筑行业是微利行业的特点,对比违约金总计达工程结算总造价的比例,以及人民法院保护的民间借贷法定利率等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5.5条约定:“因乙方(中建三局)原因造成工程停工、消极怠工,包括因乙方原因未能按本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工期要求完成约定的工作延误在30个日历天以内的,每一天乙方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万分之五向甲方(金胤公司)支付违约金;超过30个日历天的,自第31个日历天起,每一天乙方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中建三局共逾期竣工214天,扣除48.5天的合理顺延工期,其实际逾期165.5天。故中建三局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合考量违约金的性质、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实际损失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结合建筑行业是微利行业的特点,原判决认定违约金30日内每日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万分之五计算,30日外每日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总计达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5.05%。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折合年利率达到36.5%,也超过人民法院保护的民间借贷法定利率。原判决关于违约金的认定过高,可予调整。根据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违约金统一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5.5条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即:工程结算总造价157127788.93元×0.0005/天×165.5天=13002324.53元。综上,原判决关于违约金的认定有失妥当,中建三局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南宁金胤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163号;合议庭法官:张颖新、钱小红、曹刚;裁判日期:二O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5.违约金与利息具有不同的性质和属性,利息仅为占用资金所产生的损失,而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兼惩罚性,在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条款的情况下,如支付利息不足以弥补当事人的损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支持违约金请求亦无不妥。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在《一期补充协议》《二期补充协议》的10.1条均约定“双方均不得违约,若有违约,则由违约方向履约方支付违约工程价款的每日千分之一违约金。”由于青海景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虽一审法院已判决青海景洲公司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部分向东建公司支付相应利息,但由于违约金与利息具有不同的性质和属性,利息仅为占用资金所产生的损失,而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兼惩罚性,在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条款的情况下,如支付利息不足以弥补当事人的损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支持违约金请求亦无不妥。本案中,由于双方约定违约金按工程款的每日千分之一向履约方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兼顾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适当调减违约金支付标准,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属人民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围,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索引:东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青海景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915号;合议庭法官:晏景、王涛、冯文生;裁判日期:二O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6.守约方未证明其因违约方违约行为造成的其他损失,守约方因此发生的利息损失应予认定,违约金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支付,但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缺乏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7.补充条款(9)约定,“……如果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承包人的各项工程款,每逾期一天,发包人按照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三违约金支付给承包人;”2013年2月5日《补充协议(二)》第四条规定,“如甲方不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乙方的各项工程款(包括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约定的前期工程进度款及补偿款),每逾期一天,甲方按照应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七违约金支付给乙方”。星辰公司本案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违约行为。顺通公司未证明其因星辰公司违约行为造成的其他损失,顺通公司因此发生的利息损失应予认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情况,考虑到双方多次达成补充协议已经约定了相应赔偿金等,双方约定违约金日万分之七,过分高于顺通公司损失,应予调整。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亦缺乏依据,应予纠正。本院酌定星辰公司应以欠付工程款5615206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支付违约金。

索引: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918号;合议庭法官:张代恩、董华、骆电;裁判日期:二O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7.违约方抗辩违约金标准过高,但并未举证证明该违约金过分高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在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履约情况基础上,可以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案涉《承诺书》约定,万炬公司确认截至2015年1月31日尚欠中成公司部分工程款4000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全款,在欠付工程款期间同意按照月3%的标准于每月11日向中成公司支付违约金,如未按期支付违约金则每天加罚2万元。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万炬公司抗辩该违约金标准过高,但并未举证证明该违约金过分高于中成公司的实际损失。万炬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系违约方,中成公司并无违约行为,并且中成公司对于万炬公司欠付的198817194元工程款未主张利息,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履约情况,中成公司上诉主张万炬公司以4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以40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显著降低了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予以纠正。

索引: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万炬电子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638号;合议庭法官:谢爱梅、王友祥、肖峰;裁判日期:二O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8.因工程款延期支付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主要表现为守约方对应资金周转产生的合理融资成本,综合考量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实际损失等因素,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违约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可知,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除具备一定惩罚性作用外,违约金的主要功能在于填补损失。本案主要是因工程款延期支付问题引起的纠纷,从本案实际情况看,因宇元公司延期支付工程款给长江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表现为长江公司对应资金周转产生的合理融资成本。综合考量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实际损失等因素,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长江公司与宇元公司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延付工程款补偿金计算标准未有明显不当,应予认可。

索引: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衡阳宇元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582号;合议庭法官:张颖新、奚向阳、钱小红;裁判日期:二O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9.守约方不能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一并主张违约金及赔偿损失,与合同法规定不符,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据此,只有在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当事人方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但该增加亦限于损失范围内。征原公司在诉请赔偿1421.28万元的同时诉请支付600万元违约金,但其主张赔偿损失的依据主要是其单方委托房地产估价咨询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在质证中并未得到建工公司的认可,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建工公司违约,征原公司可以依据《相关事宜协议》中关于支付补偿金的约定要求建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其不能证明合同约定的补偿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一并主张违约金及赔偿损失,与合同法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索引: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与武汉征原电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95号;合议庭法官:刘崇理、梅芳、刘慧卓;裁判日期:二O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10.对于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滞纳金标准为每天0.2%,明瑞公司主张该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违约金的调整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对于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案涉滞纳金系欠付工程进度款产生的违约赔偿,一般而言,金钱债务的迟延履行对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可视为欠付款项的利息损失,而“每天0.2%”即年利率72%,远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所支持的年利率24%。在此情况下,美建公司主张该滞纳金标准合理,应提供相应证据,但美建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实际损失,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进度款滞纳金明显超过实际损失并调整为按年24%计算,已充分保护了美建公司的利益,并无不当。美建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索引:美建建筑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与青海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59号;合议庭法官:王涛、汪国献、丁广宇;裁判日期:二O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11.违约金的约定适用条件,对双方当事人公平一致,即任何一方违约均应适用,且在签订违约金条款时,双方应当具有合理预期,任何一方违约承担的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并未超出双方当事人签订该协议时应当预见的范围,再行主张违约金过高不能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纠纷处理协议》的约定,鑫臻酒店应当就其违约行为向黑龙江建工集团支付工程总价款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该协议中违约金数额的约定,是在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施工已经发生较大矛盾并造成停工的情况下,在当地政府主持下达成,高额违约金的约定,其主要目的在于预防双方再次出现违约行为,激化双方矛盾。该违约金的约定适用条件,对双方当事人公平一致,即任何一方违约均应适用。且在签订该《纠纷处理协议》时,双方当事人对于工程总造价应当具有合理预期,任何一方违约承担的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并未超出双方当事人签订该协议时应当预见的范围。现鑫臻酒店上诉主张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一方面并未就其该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高于黑龙江建工集团实际遭受的损失,另一方面该违约金调减请求,与双方当事人签订上述协议时约定高额违约金的目的明显不符,故一审判决判令鑫臻酒店支付黑龙江建工集团违约金2950841.8元(14754209.9元×20%),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对鑫臻酒店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索引:普定县鑫臻酒店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107号;合议庭法官:韩玫、司伟、沈丹丹;裁判日期: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责任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