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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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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国令第701号)_政府信息公开专栏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已经2018年6月20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8年7月31日          

 为了预防和妥善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因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

 国家建立医疗质量安全管理体系,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范诊疗活动,改善医疗服务,提高医疗质量,预防、减少医疗纠纷。

在诊疗活动中,医患双方应当互相尊重,维护自身权益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处理医疗纠纷,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实事求是,依法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的领导、协调,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建立部门分工协作机制,督促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解决医疗纠纷。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

公安机关依法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查处、打击侵害患者和医务人员合法权益以及扰乱医疗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

财政、民政、保险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的有关工作。

 国家建立完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发挥保险机制在医疗纠纷处理中的第三方赔付和医疗风险社会化分担的作用,鼓励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和医疗卫生常识的宣传,引导公众理性对待医疗风险;报道医疗纠纷,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做到真实、客观、公正。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以患者为中心,加强人文关怀,严格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相关规范、常规,恪守职业道德。

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相关规范、常规的培训,并加强职业道德教育。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并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对诊断、治疗、护理、药事、检查等工作的规范化管理,优化服务流程,提高服务水平。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疗风险管理,完善医疗风险的识别、评估和防控措施,定期检查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隐患。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定,开展与其技术能力相适应的医疗技术服务,保障临床应用安全,降低医疗风险;采用医疗新技术的,应当开展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确保安全有效、符合伦理。

 医疗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行药品、医疗器械、消毒药剂、血液等的进货查验、保管等制度。禁止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等不合格的药品、医疗器械、消毒药剂、血液等。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或者开展临床试验等存在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在患者处于昏迷等无法自主作出决定的状态或者病情不宜向患者说明等情形下,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紧急情况下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开展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等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医疗机构应当提前预备应对方案,主动防范突发风险。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因紧急抢救未能及时填写病历的,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隐匿、毁灭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患者有权查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以及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病历的全部资料。

患者要求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制服务,并在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在场。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公开。

患者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查阅、复制病历资料。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对患者在诊疗过程中提出的咨询、意见和建议,应当耐心解释、说明,并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对患者就诊疗行为提出的疑问,应当及时予以核实、自查,并指定有关人员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沟通,如实说明情况。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的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在医疗机构显著位置公布医疗纠纷解决途径、程序和联系方式等,方便患者投诉或者咨询。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医疗机构落实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开展医疗质量安全评估,分析医疗质量安全信息,针对发现的风险制定防范措施。

 患者应当遵守医疗秩序和医疗机构有关就诊、治疗、检查的规定,如实提供与病情有关的信息,配合医务人员开展诊疗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普及健康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对疾病治疗等医学科学知识的认知水平。

 发生医疗纠纷,医患双方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双方自愿协商;

(二)申请人民调解;

(三)申请行政调解;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发生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下列事项:

(一)解决医疗纠纷的合法途径;

(二)有关病历资料、现场实物封存和启封的规定;

(三)有关病历资料查阅、复制的规定。

患者死亡的,还应当告知其近亲属有关尸检的规定。

 发生医疗纠纷需要封存、启封病历资料的,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复制件,由医疗机构保管。病历尚未完成需要封存的,对已完成病历先行封存;病历按照规定完成后,再对后续完成部分进行封存。医疗机构应当对封存的病历开列封存清单,由医患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各执一份。

病历资料封存后医疗纠纷已经解决,或者患者在病历资料封存满3年未再提出解决医疗纠纷要求的,医疗机构可以自行启封。

 疑似输液、输血、注射、用药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委托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委托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

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血站派员到场。

现场实物封存后医疗纠纷已经解决,或者患者在现场实物封存满3年未再提出解决医疗纠纷要求的,医疗机构可以自行启封。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拒绝签字的,视为死者近亲属不同意进行尸检。不同意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不同意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

医患双方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或者指定的场所,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4日。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由医疗机构在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后,按照规定处理。

 发生重大医疗纠纷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卫生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了解掌握情况,引导医患双方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

 医患双方应当依法维护医疗秩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患者和医务人员人身安全、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

医疗纠纷中发生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依法处置,维护医疗秩序。

 医患双方选择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当在专门场所协商,不得影响正常医疗秩序。医患双方人数较多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每方代表人数不超过5人。

协商解决医疗纠纷应当坚持自愿、合法、平等的原则,尊重当事人的权利,尊重客观事实。医患双方应当文明、理性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有违法行为。

协商确定赔付金额应当以事实为依据,防止畸高或者畸低。对分歧较大或者索赔数额较高的医疗纠纷,鼓励医患双方通过人民调解的途径解决。

医患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的,应当签署书面和解协议书。

 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由医患双方共同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一方申请调解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征得另一方同意后进行调解。

申请人可以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申请调解。书面申请的,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和理由等;口头申请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和理由等,并经申请人签字确认。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获悉医疗机构内发生重大医疗纠纷,可以主动开展工作,引导医患双方申请调解。

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已被受理,或者已经申请卫生主管部门调解并且已被受理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规定,并符合本地区实际需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聘任一定数量的具有医学、法学等专业知识且热心调解工作的人员担任专(兼)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费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国务院财政、司法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时,可以根据需要咨询专家,并可以从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专家库中选取专家。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需要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以明确责任的,由医患双方共同委托医学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经医患双方同意,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鉴定。

医学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医疗损害鉴定,应当由鉴定事项所涉专业的临床医学、法医学等专业人员进行鉴定;医学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没有相关专业人员的,应当从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专家库中抽取相关专业专家进行鉴定。

医学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医疗损害鉴定,应当执行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对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负责,不得出具虚假鉴定意见。医疗损害鉴定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司法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鉴定费预先向医患双方收取,最终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共同设立。专家库应当包含医学、法学、法医学等领域的专家。聘请专家进入专家库,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应当载明并详细论述下列内容:

(一)是否存在医疗损害以及损害程度;

(二)是否存在医疗过错;

(三)医疗过错与医疗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四)医疗过错在医疗损害中的责任程度。

 咨询专家、鉴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医疗纠纷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医疗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与医疗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医疗纠纷公正处理。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需要鉴定的,鉴定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医患双方可以约定延长调解期限。超过调解期限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医患双方经人民调解达成一致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经医患双方签字或者盖章,人民调解员签字并加盖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后生效。

达成调解协议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告知医患双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医患双方申请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的,应当参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向医疗纠纷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已被受理,或者已经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且已被受理的,卫生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需要鉴定的,鉴定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超过调解期限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卫生主管部门调解医疗纠纷需要进行专家咨询的,可以从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专家库中抽取专家;医患双方认为需要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以明确责任的,参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鉴定。

医患双方经卫生主管部门调解达成一致的,应当签署调解协议书。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人民调解员、卫生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医患双方的个人隐私等事项予以保密。

未经医患双方同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卫生主管部门不得公开进行调解,也不得公开调解协议的内容。

 发生医疗纠纷,当事人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发生医疗纠纷,需要赔偿的,赔付金额依照法律的规定确定。

 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二)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

(三)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未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发风险;

(四)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

(五)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

(六)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

(七)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

(八)未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

(九)其他未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情形。

 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和有关鉴定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1年以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该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和有关鉴定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或者撤销登记,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尸检机构出具虚假尸检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尸检机构和有关尸检专业技术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1年以下尸检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该尸检机构和有关尸检专业技术人员的尸检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解聘: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侮辱当事人;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泄露医患双方个人隐私等事项。

 新闻媒体编造、散布虚假医疗纠纷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卫生等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患双方在医疗纠纷处理中,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军队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办法,由中央军委机关有关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制定。

 对诊疗活动中医疗事故的行政调查处理,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2022最新的医疗纠纷法律法规有哪些-法律知识|华律网

1、首先是《

》第七编第六章“

责任”。主要注意的点有:1、医务人员过错,必须向医院追讨赔偿;2、医疗机构有三项免责事由(患者不配合、抢救生命垂危已经尽力、当时医疗水平所限)。

3、最后有两个注意点:一是我国有一个《

》。但由于立法的原因,这个条例对

的赔偿,还不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赔偿。因此,索赔时应注意避开引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二是医疗事故是举证责任倒置,即医院对其没有过错承担证明责任。

《民法典》第1218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即无论是医疗事故还是医疗过错,只要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就得赔偿。同时,改变了以往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完全由医疗机构举证证明自己“清白”才能免责的做法,转为必须由患者证明医疗机构有过错,否则医疗机构免责。下列情形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1、医疗纠纷或投诉发生后,所在科室负责人应立即向医务科报告,隐匿不报者,将承担可能发生的一切后果。

2、因医疗问题所致的纠纷,所在科室应先进行调查,迅速采取积极有效的处理措施,控制事态,争取科内解决,防止矛盾激化,并接待纠纷患者及家属,认真听取患者的意见,针对患者的意见解释有关问题,如果患者能够接受,纠纷投诉到此终止。

3、医务科接到科室报告或家属投诉后,应及时做好登记,并向当事科室了解情况,与科室主任共同协商解决办法,如果患者能够接受纠纷投诉到此终止。如果患者不能接受,请患者就问题的认识和要求提供书面材料,医务科调查落实后提出解决方案,并向分管院长汇报,与患者协商处理意见,如患者接受,处理到此终止。

4、医务科无法解决的医疗纠纷,建议患者或家属按法定程序进行医疗鉴定。患方不鉴定、不起诉、也不听解释,采取违法行为对我院正常医疗秩序构成影响的,依照卫生部、公安部《关于维护医疗机构秩序的通告》,上报县卫生、公安、司法等部门进行处理。

1、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科室负责人及当事人应积极做好解释工作,以利纠纷及时解决。当患者或家属不能理解或接受时,当事人可以自愿填写医疗纠纷处理

,科主任签署意见,委托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处理。

2、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立即组织人员对医疗纠纷进行调查核实,得出初步结论,同时封存有关的病历资料及相关物品,将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向家属通报、解释,并组织力量维护工作秩序。

3.、较为复杂的医疗纠纷由医疗机构负责人根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报告,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并向患者通报、解释。

4、医疗纠纷发生后需市卫生局出面协调解决的,由医院相关职能科室填写医疗纠纷协调处理委托书,院长或分管院长签字后,委托市卫生局处理,具体由市卫生局医政科负责。

当你身边的亲朋好友遇见医疗事故的时候,一定保持冷静,不可去医院“大闹”一番,如果危害社会治安管理,轻则被治安处罚,重则处以

。读者如果需要法律方面的帮助,欢迎到华律网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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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鉴定一般需要多久,在法律中未作出具体规定,而医疗事故鉴定的时效为一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损害结果发生后一年。如患者死亡的,为死亡后一年内应当提出鉴定申请;如损害结果在多年后发现,自发现后起算一年,但超过20年的法院将不保护,鉴定亦没有实质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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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鉴定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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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医疗诊断过程中,医疗纠纷的发生是很常见的。而此时就会涉及到对医疗纠纷的处理、赔偿等问题。这些对当事人来讲,都是与其利益密切相关的。下面,就让律图小编为您详细介绍一下医疗纠纷的相关知识吧。

1、医疗纠纷发生,患者及家属向医疗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投诉,提出查处要求。

2、医疗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立即指派专人妥善保管原始资料,封存有关医疗物品,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如病人死亡应主动提出尸体解剖。

3、组织医疗行政管理部门展开调查,并形成调查报告,必要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乡村医生发生的医疗纠纷由批准开业的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1)调查病人及家属。

……

经过协商,双方就该争议自愿达成如下赔偿协议:

一、甲乙双方同意不通过鉴定明确争议的原因和责任的情况下,自行协商解决。

二、甲方自愿赔偿乙方

、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被

人生活费、继续治疗费、

抚慰金等共计 元。

……

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并应当依据

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

对于病人和病人家属来说,解决医疗纠纷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避免过激行为。由于病人及其家属对医学知识了解不多,对疾病认识不足,很难判断不良的果发生的原因。因此,应当耐心听取医生和医院方面的解释,要相信医院,相信科学。同时,还可以向熟悉的医生请教,听取他们的意见。还可以向有关咨询机构进行咨询,例如专门负责任医疗纠纷咨询机构或

事务所。如果觉得医院和医生的解释不能令人满意,可以书面提出问题,要求医院进行调查,并对所提出的问题予以解释。当病人方面掌握较充分的

,能够说明医生和医院在医疗中有过错行为,并且该过错与不良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时,便可以向医院提出赔偿要求。经协商,如果双方都认为赔偿数额可以接受,便可以达成协议。

……

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 规定,医疗事故的赔偿可以由医患双方协商解决,也可由卫生行政部门调解处理申请,还可以通过民事

途径解决。关于赔偿的数额和标准,旧办法仅有一条原则 性的规定: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1)一级乙等医疗事故为一级

,赔偿指数100%;

(2)二级甲等医疗事故为二级伤残,赔偿指数90%;

(3)二级乙等医疗事故为三级伤残,赔偿指数80%;

(4)二级丙等医疗事故为四级伤残,赔偿指数70%;

(5)二级丁等医疗事故为五级伤残,赔偿指数60%;

(6)三级甲等医疗事故为

,赔偿指数50%;

……

向法院起诉是医疗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寻求的最后一道保障线,也是最有效力的解决纠纷方式。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应该注意以下一些问题:

第 一,起诉要注意

制度。向法院诉讼,有时效制度,如果过了诉讼时效,合法的权益最终可能得不到法律的保护。普通时效为两年,但医疗事故属于身体受到 伤害所需的赔偿,诉讼时效只有一年,从确定为医疗事故之日起算起。当事人千万不要在协商、调解和等待中,超过诉讼时效。

第二,起诉要有合适的原告和被告。原告一般是患者本人,如果死亡的,一般指死者的

。而被告一般是指医院,主治医生是代表医院的职务行为,一般不能作为医疗纠纷案件的被告。

……

一般

赔偿纠纷诉讼请求的项目及额确定如下:

因就医治疗支出的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

、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具体数额确定同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区别不。

因致残而主张的项目。包括

、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

……

第一,医患双方都有权申请技术鉴定,也可以向法庭提起

,请求

。 第二,请求司法鉴定的当事人,必须在起诉时,就提交

,内容包括:1、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2、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发生后,经行政调解,调解未能解决者,医患双方都有权申请技术鉴定,其程序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2款第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对此,应作以下几个方面的理解。

患者(原告)应当首先证明其与医疗机构间存在

关系,接受过被告医疗机构的诊断、治疗,并因此受到损害。如果患者(原告)不能对上述问题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请求权是不能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上述问题, 患者(原告)用门诊或者住院病历、检查诊疗报告单、诊断结论或者诊断证明等就足可以证明。故发生医疗纠纷后,患者在第一时间及时向医方要求复印病历、保存第一手资料尤为重要。

这种证明不能是只有言语的抗辩,必须拿出确凿的证据证明。

……

树立良好的医德医风,改善服务态度,加强责任心,建立良好的医患关系,重点防范以上多发环节,在临床工作中自觉遵守规章制度,严格按规范进行诊疗操作。

要防范医疗纠纷的发生,医院和医务人员必须切实重视患者的权利,转变医疗作风。

由于全社会法制观念的逐步确立,患者及家属维权意识大大增强,我们医院和医务人员也应该努力增强法制观念。当前的现状是:一方面,个别医务人员没有根据法律规定约束自己的行为,发生医疗事故损害了患者的权益;另一方面,医院和医务人员对目前所处的法律环境认识不清,缺乏法律意识,从而不能很好地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在某些没有医疗责任的纠纷中不能很好地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形成医疗资源的不合理流失。

……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

130,225元、

7,572元、

30,218元、交通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7,320元、复印打印邮寄费500元,共计197,515元的70%计138,260.50元。

医疗纠纷一般是医疗事故导致的。医疗纠纷的类型多种多样。那么,典型的医疗纠纷案例有哪些?医疗纠纷案例中有哪些是值得借鉴的?医疗纠纷的常见纠纷类型是什么?

原告诉称因影像学检查示右下肺阴影,于2010年2月5日至被告处专家门诊就诊,医生初诊认为系恶性肿瘤,并安排原告入住医院。 2月9日行下肺部穿刺检查,2月11日病理示:少量细胞核异型,疑恶性,与临床不符请复查。被告以此病理为依据,诊断:支气管肺癌,右下肺,原发性,周围型,未分裂,ⅢB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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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医患关系一直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内容,那么医疗纠纷赔偿的政策有哪些呢,医疗纠纷赔偿标准是什么,医疗纠纷赔偿协议内容有哪些,医疗纠纷…

随着社会发展,我国的医疗制度还是医疗设备都更加完善,但是不管多完善的制度,都是会有破绽露出,所以当事故出现的时候,我们应该怎么鉴定,鉴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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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处理医疗纠纷? - 知乎

医患关系属于民事关系,是非常常见的社会法律关系,基本上每个公民都会涉及,总体而言医患双方的目的是一致的,即将患者的疾病治好,但是因为一方是服务提供方,另一方是受服务方,而且是有偿服务,所以不可避免会有利益不一致的地方,甚至会引起矛盾发生。最突出的矛盾是医方作为服务提供方有时不能提供患方预期的服务结果,即没能保障患方的健康或生命,而医方并不能避免这一点。其次就是服务收费和服务水平上的矛盾,这些不在本文讨论范围内。不管是医方还是患方,遇到医疗纠纷都很糟心,不管是通过调解方式还是司法程序解决,都非常耗时耗力,影响生活,影响工作。下面林律师根据多年处理医疗纠纷的经验,给大家提供一些处理医疗纠纷的技巧。

1.不能以普通人的视角看待医疗纠纷。

医疗纠纷涉及医学知识,专业性强。医学是非常专业的一门科学,医疗行为有无过错,非专科医生不能讲出个是非,而且医疗行为还带有一定的学术性,没有非此即彼的正确性,所以,很多医疗纠纷是从认知差异开始的,而不是医疗行为的错误所导致。例如,很多人认为产前检查无异常就可以避免出生错误,如果出生的新生儿有三体综合征,那肯定是医院有过错。这就是认知差异导致的医疗纠纷,据目前的医疗水平而言,产前检查远远不能避免畸形新生儿的出生,产前检查也不能完全排除三体综合征。所以存在很多无医疗过错的纠纷被患方揪住不放,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维权,最终医患双方都筋疲力尽,患方则无所获益。患方应当在维权前请专业人士分析一下医方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否则即使存在严重的医疗损害,也不一定会有赔偿。因为根据《侵权责任法》,医疗机构有过错,患者因此产生医疗损害,损害与过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机构才承担赔偿责任。

2.双方应根据对方的维权决心和态度选择处理医疗纠纷的机构。

发生医疗纠纷后很多医院由科室甚至医生自己处理医疗纠纷;不过大多数医疗纠纷由医务科或医务科下属的安全办处理;如果医患双方没有解决或没有达成调解协议,很多纠纷申请医调委来处理,医调委一般是由当地的司法局设置的一个半官方的调解机构;进入医调委调解或进入司法程序后,医院一般会安排法律顾问介入;很多案件如果没有解决或达成协议,当事人会向卫健委投诉,于是卫健委医政医管部门又介入,此时多建议双方申请医疗事故鉴定,于是医学会又参与进来;当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后,法院是解决纠纷的终极机构,但绝大部分医疗纠纷案件需要经过司法鉴定,于是司法鉴定中心又参与进来……由此可见,处理医疗纠纷的机构有相关科室、医务科或安全办、医调委、卫健委、法院,参与处理的还有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所以医疗纠纷案发生后,很多当事人无所适从,不知找哪个部门好,往往因为选择错误,费时费力。

(1)如果争议金额较少,建议双方调解解决为宜。

如果医疗损害不构成伤残,不管医方的过错责任多大,赔偿都较少,仅涉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走司法程序,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加起来可达4-5万元,不管医方还是患方维权成本都很高,得不偿失,特别是众多医疗美容所引起的纠纷,争议金额很少超过10万,1-2万的居多,私下双方调解结案省时省力省钱。

(2)不能寄太多希望于医调委。

医调委是一个半官方的居中调解机构,没有行政和双方强制力,调解成功率不高,但消耗的时间却很长。患方一般申请医调委调解,是因与医方调解不成后,遵从医院或卫健委的建议所申请的,很多当事人认为在医调委的调解下一定可以达成协议,却不知这一调至少要耗费数月,医方的赔偿方案也不见得会作出让步。而医方在医调委介入后,也会消耗一定的资源去获得有利谈判形势。不过医调委有一条是非常值得赞扬的,就是医调委不收取费用。所以,林律师认为,无论如何都不愿走司法程序的当事人,又希望获得较公正的赔偿后,可借助医调委居中调解,但据林律师的经验,调解结案——包括医调委居中调解的,赔偿金额多与法院判决的有很大差别。

(3)如果双方调解意愿低,走司法程序的概率大,不建议行医疗事故鉴定,直接起诉为宜。

因为根据相关法律,当事人既可以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又可以申请医疗过错司法鉴定,两者不为替代关系,可同时、也可先后进行,所以,医疗事故鉴定出来后如果协商不成,通过法院又可以再申请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林律师经常遇到这样的案例,一方对一级或二级医疗事故鉴定都不满,起诉后,又通过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一个纠纷从发生到解决,鉴定了2-3次,到最终赔偿到位,耗时3-5年之多,维权费用双方更是高达10万!

3.患方需重视医疗纠纷案件的举证问题。

根据《侵权责任法》,医疗纠纷案由患方举证,对于患方来说,这是一个比较难完成的工作,患方大多无法指出医方过错的具体所在,更无法提出医方过错的依据,患方还存在一个天然的劣势,医疗行为进行的时候,很难有机会去固定证据,而且医疗纠纷发生时,医方已对最重要的证据——病历资料进行了充分的“完善”。患方应当在怀疑存在医疗过错时,准备进行维权前立即固定证据——封存复印病历(包括完整病历、在架病历、电子病历),这是医疗纠纷案件患方应当做的第一件事情,如果这件事情未做好,整个维权过程将非常被动。封存复印病历是一个简单的过程,患者或患者直系亲属、患者授权的律师至医疗机构管理医患矛盾的部门提出封存复印病历要求即可,一般是医院医务科。当然很多医院会制造各种借口不予封存复印病历,只需亮出《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关于病历封存与复印的条款即可,医疗机构如不配合,录音录像留证,日后可在司法程序中主张医方不提供病历,医方将面临败诉风险。病历封存复印后,如果走司法程序,患方必须进行医学会鉴定或司法鉴定,因为鉴定结论几乎是患方举证医方有过错的唯一证据,所以妄图不进行鉴定而打赢医疗纠纷案的想法是天方夜谭,少数没有鉴定而赢得官司的案件都是因为医方存在程序违法的行为,如伪造病历导致鉴定不能。

4.重视尸检问题。

不是所有死亡的案例需要进行尸检才能维权,根据不同的情况做不同的选择。

(1)死因不明的病例,尽早行尸检确定死因再进一步维权。

对于死因不明的案例,一般医方会建议患方行尸检(当然有些死因明确的医方也建议尸检,不过是增加患方维权成本的策略),且尸检应当在死亡后良好冷藏条件下的7天之内。如果死因不明患方又不同意尸检,维权会相当困难,至少走司法程序会举证很困难,一般此类案例患方会败诉,林律师不建议起诉;如果患方同意尸检,那应当尽早向卫健委申请鉴定机构尸检,尸检选择省内较权威的机构为宜,因为尸体运输费用高昂,省内尸检费用多在1-2万,而省外尸检,费用高达3-4万。死因不明的医疗纠纷如果双方可达成协议,愿意鉴定机构根据病历资料推定死亡原因的,也可不尸检,毕竟尸检耗费高昂,一般家属都不愿意亲人去世后仍遭受尸检。

(2)对于死亡明确的案例,尸检非必须程序。

死因明确的,一般无需尸检,尸检只能查明死因,并不能鉴定医院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过错或医疗事故只能通过司法鉴定及医学会鉴定明确。死因明确医院仍建议尸检的,有可能是因为医院不清楚医疗纠纷案件司法程序,以为所有死亡的案例均需尸检,可咨询律师后拒绝;也有可能是医院为了应付家属、拖延时间的借口,也可拒绝尸检。但如果患方不认可医方提供的死亡原因,则应当主动申请尸检,否则司法鉴定机构会以死亡原因有异议,未行尸检确定死因而退鉴,患方可能因举证不利而败诉。

5.委托医疗纠纷专业领域律师代理。

林律师遇到很多医疗纠纷案件,不管是医方还是患方,都错误地判断己方态势,特别是患方,花费很多时间、精力、金钱维权,却不知医方过错很小,赔偿很少;而有不少医方不知道己方有可能在诉讼程序方面处于不利位置,例如因篡改病历导致鉴定不能,例如因未建议尸检导致举证责任己方承担,例如未保留有疑问的药品、耗材导致举证不能,等等,这些都是容易导致完败的情形却浑然不知。医学背景出身的专业律师会在接触案件时有一个初步的判断,医方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或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并且估算出责任比例、计算出初步的赔偿金额。更重要的是,有经验的医疗纠纷专业律师可根据对案情及医患双方的了解,可拟定更好的维权方式。林律师接待过很多案子的当事人咨询,医方没有明显过错的,患方受普通思维影响而积极维权,或医方因法律知识欠缺,对是否侵权的因果关系不明了,而对患方又过多让步;医方过错明显的,患方察觉不到,错过维权机会,而医方也不以为然,最后被判巨额赔偿。

总之,医疗纠纷案复杂而专业要求高,委托专业律师虽然需支付律师费,但在专业律师的指导下,会作出更准确的案情判断、选择更好的维权方式、制定最合理的赔偿方案,省时省力、效费更高!

最好的医疗纠纷处理方法(患者篇) - 知乎

医疗纠纷可以说是最难处理的民事纠纷,非常耗时耗力,影响生活,影响工作,影响心情,这是因为医疗纠纷案有着与其他民事纠纷不一样的地方。

1.医学知识太过专业。

医学从来都不是无师自通的科学,即使理论知识学得再通透,没有经过实践,也不会看病,所以,不是医学出身的患者,是无法完全理解医疗行为的逻辑及合理性,更无法明确医疗行为是否正当、是否有过错。因为医学知识太过专业,普通人和医务人员知识上的差异会产生很大的分歧,很多医疗纠纷是从认知差异开始的,而不是医疗行为的错误所导致。例如,很多人认为产前检查无异常就可以避免出生错误,如果出生的新生儿有三体综合征,那肯定是医院有过错。这就是认知差异导致的医疗纠纷,但据目前的医疗水平而言,产前检查远远不能避免畸形新生儿的出生,产前检查也不能完全排除三体综合征。

2.医疗机构太过强势。

发生医疗纠纷后,与患方沟通处理纠纷的并不是医生,而是医务科或者安全办,这是根据卫生部的要求设置处理医疗纠纷的部门。在沟通过程中,患方会发现这个部门“流氓式”的工作方式。林律师不管代理患方还是医方,都会和这个部门的工作人员打交道,无一例外的是,这个部门的工作人员都形成了一套固定的对待患者及家属提起纠纷的方式:“医院没有过错”、“你要做第三方鉴定”、“要做尸检”、“病历还没有整理好”、“主观病历不能给”、“院领导还要讨论”、“我也没有权力赔你钱”、“你的赔偿要求离医院的预期太远了”、“医院不同意协商,建议走司法程序”,各种惯用术语林律师也能背诵了,这种对待医疗纠纷的方式核心是拖时间、绕弯子、不配合,为了增加患方维权成本、维权时间,以让患方知难而退、不了了之。

3.处理医疗纠纷的机构多,但能解决问题的少。

发生医疗纠纷后很少一部分由科室甚至医生自己处理医疗纠纷;不过绝大多数医疗纠纷由医务科或医务科下属的安全办处理;如果医患双方没有解决或没有达成调解协议,很多纠纷被授意到医调委处理,医调委是由当地的司法部门设置的一个半官方的调解机构;进入医调委调解或进入司法程序后,医院一般会安排法律顾问介入;很多案件如果没有解决或达成协议,当事人会向卫健委投诉,于是卫健委医政医管部门又介入,此时多建议双方申请医疗事故鉴定,于是医学会又参与进来;当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后,法院是解决纠纷的终极机构,但绝大部分医疗纠纷案件需要经过司法鉴定,于是司法鉴定中心又参与进来……由此可见,处理医疗纠纷的机构有相关科室、医务科或安全办、医调委、卫健委、法院,参与处理的还有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所以医疗纠纷案发生后,很多当事人无所适从,不知找哪个部门好,往往因为选择错误,费时费力,最终啥也没解决。

4.患方举证太困难。

根据《侵权责任法》,医疗纠纷案由患方举证,即由患方来证明医院存在过错,对于患方来说,这是一个非常困难的工作。除鉴定机构外上述所有解决医疗纠纷的部门均无专业知识或资质来确定医院是否存在过错,所以在司法鉴定结论出来前,可以说患方是没有证据证明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患方还存在一个天然的劣势,医疗行为进行的时候,很难有机会去固定证据,而医疗纠纷发生时,医方已对最重要的证据——病历资料进行了充分的“完善”。

5.维权程序程序复杂。

医疗纠纷因为其专业性,司法程序远多于其他民事纠纷。最核心的是医疗损害司法鉴定,这不仅仅是医疗事故或医疗过错鉴定那么简单,很多死因不明的病例还需先行尸检,查明死亡原因后再行医疗事故或医疗过错鉴定,鉴定结果出来后,也不是简单的就由医院赔偿,还需明确责任比例,并根据损害结果计算赔偿,除死亡以外,这里边还要鉴定出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用、护理期、营养期等等,漏申请一项,法院判决前还需申请一次鉴定,非常复杂,需专业律师指导。

6.维权费耗时太长。

医疗纠纷案处理如此复杂,大部分案件如果不是患方自己知难而退,耗时都长达1-2年,而患方的前期维权费用多超过2万元。林律师见过有经过10年才妥善处理的医疗纠纷案件,先是经历了漫长的调解协商,协商不成做医疗事故鉴定,两级鉴定后还不能达成协议,起诉到法院,再重新做司法鉴定,鉴定前还遭遇各种退鉴,最终鉴定结论出来后又经历了一审二审判决才获赔!维权的人已经心力交瘁了!

不过医疗纠纷处理如此艰难、复杂,关键原因还是维权没有得到专业人士的指导,没有选择最合适的维权方法,瞎打误撞,浪费时间精力。

下面,作为有医学博士、副主任医师背景的林律师,就长期处理医疗纠纷案的经验,为遭遇医疗纠纷案的患方,提供最好最适宜的处理方法。

1.如果争议金额较少,建议双方调解解决为宜。

如果医疗损害不构成伤残,不管医方的过错责任多大,赔偿都较少,仅涉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走司法程序,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加起来可达4-5万元,不管医方还是患方维权成本都很高,得不偿失,特别是众多医疗美容所引起的纠纷,争议金额很少超过10万,1-2万的居多,私下双方调解结案省时省力省钱。

特别是医美纠纷,产生纠纷的原因多为整容后效果达不到预期,或者外貌改变变差,例如双眼皮不对称、鼻子变歪了、隆胸假体移位等等,这些并不能构成完全意义上的医疗损害,一般医疗损害直接表现为患者的死亡、残疾、组织器官的损伤及健康状况相对于诊疗前有所恶化等情形,是对患者生命健康权及身体权的侵害。外貌不好看了,难以构成医疗损害,没有医疗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是没有赔偿的,那走司法程序必败无疑!而且除了构成伤残,医美纠纷涉及的赔偿金额大多不会超过10万,打官司得不偿失。

2.不能寄太多希望于医调委。

医调委是一个半官方的居中调解机构,没有行政和双方强制力,调解成功率不高,但消耗的时间却很长。患方一般申请医调委调解,是因与医方调解不成后,遵从医院或卫健委的建议所申请的,很多当事人认为在医调委的调解下一定可以达成协议,却不知这一调至少要耗费数月,医方的赔偿方案也不见得会作出让步。而医方在医调委介入后,也会消耗一定的资源去获得有利谈判形势。不过医调委有一条是非常值得赞扬的,就是医调委不收取费用。所以,林律师认为,无论如何都不愿走司法程序的当事人,又希望获得较公正的赔偿后,可借助医调委居中调解,但据林律师的经验,调解结案——包括医调委居中调解的,赔偿金额多与法院判决的有很大差别。

3.死因不明的病例,尽早行尸检确定死因再进一步维权。

对于死因不明的案例,一般医方会建议患方行尸检(当然有些死因明确的医方也建议尸检,不过是增加患方维权成本的策略),且尸检应当在死亡后良好冷藏条件下的7天之内。如果死因不明患方又不同意尸检,维权会相当困难,至少走司法程序会举证很困难,一般此类案例患方会败诉,林律师不建议起诉;如果患方同意尸检,那应当尽早向卫健委申请鉴定机构尸检,尸检选择省内较权威的机构为宜,因为尸体运输费用高昂,省内尸检费用多在1-2万,而省外尸检,费用高达3-4万。死因不明的医疗纠纷如果双方可达成协议,愿意鉴定机构根据病历资料推定死亡原因的,也可不尸检,毕竟尸检耗费高昂,一般家属都不愿意亲人去世后仍遭受尸检。

4.对于死亡明确的病例,尸检非必须程序。

死因明确的,一般无需尸检,尸检只能查明死因,并不能鉴定医院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过错或医疗事故只能通过司法鉴定及医学会鉴定明确。死因明确医院仍建议尸检的,有可能是因为医院不清楚医疗纠纷案件司法程序,以为所有死亡的案例均需尸检,可咨询律师后拒绝;也有可能是医院为了应付家属、拖延时间的借口,也可拒绝尸检。但如果患方不认可医方提供的死亡原因,则应当主动申请尸检,否则司法鉴定机构会以死亡原因有异议,未行尸检确定死因而退鉴,患方可能因举证不利而败诉。

5.行医疗事故鉴定耗时耗费少,但不见得能更快解决纠纷。

很多当事人认为,如果医学会认定存在医疗事故后,医院就会马上赔偿,这是一个很大的误区。任何案件如果不是法院判决,都不会有法律强制力,所以,通过卫健委申请的医学会鉴定结论,也仅仅是给双方提供一个具有参考的鉴定结论而已,医调委、卫健委均无权力要求医院一定按照结论赔偿,也不能要求患方一定接受医院的赔偿方案。所以,如果要通过医疗事故鉴定来解决纠纷,最好事先双方签署协议,赔偿方案必须按照一次或二次鉴定结论(医学会鉴定可申请二级)来制定,并协商好各赔偿项目的标准,否则鉴定结论出具后纠纷仍不会很好解决(但实际上几乎没有这样的协议存在)。

6.如果双方调解意愿低,不建议行医疗事故鉴定,直接起诉为宜。

因为根据相关法律,当事人既可以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又可以申请医疗过错司法鉴定,两者不为替代关系,可同时、也可先后进行,所以,医疗事故鉴定出来后如果协商不成,通过法院又可以再申请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林律师经常遇到这样的案例,一方对一级或二级医疗事故鉴定都不满,起诉后,又通过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一个纠纷从发生到解决,鉴定了2-3次,到最终赔偿到位,耗时3-5年之多,维权费用双方更是高达10万!

7.预期赔偿金额较大,建议直接走司法程序。

赔偿金额多的,要协商解决很难,因为即使医院自己也认识到医疗过错明显,也不见得会愿意达成协议。原因之一,当地卫健委对于超过一定金额的医疗纠纷案件,禁止未经司法鉴定或者法院判决而直接赔偿;原因之二,赔偿金额过高,院委会难以批准,因为高额赔偿需要院领导签字负责,如果会带来负面影响,院领导是不会冒这个风险的;大金额的赔偿,没有司法鉴定的依据,会因为赔偿标准、责任系数无限扯皮,有时候甚至会为了一个伤残等级的评估扯皮上半年,既然一定要做司法鉴定,何不直接起诉更利索?

8.委托医疗纠纷专业领域律师代理。

我们是湖南鑫铭程律师事务所,提供医疗领域法律顾问、咨询、医疗纠纷案件代理、司法鉴定代理等服务。林律师遇到很多医疗纠纷案件,不管是医方还是患方,都错误地判断己方态势,特别是患方,花费很多时间、精力、金钱维权,却不知医方过错很小,赔偿很少。一个医疗纠纷案件要想胜诉并达到良好的赔偿预期,首先要能基本判断医院的主要过错以及过错责任比例,并算出大概的赔偿金额。这个工作只有有良好医学背景的律师才能完成;然后专业的医疗纠纷律师因为经历了众多案件,了解各个医院处理医疗纠纷的习惯,知晓当地医调委解决纠纷的成功率,熟悉司法鉴定中心的公正性,清楚法院处理案件的速度,所以能够为患方选择最好的处理途径;接着专业的医疗纠纷律师能够处理好维权过程中遇到的各种阻力与困难,例如没有做尸检被鉴定机构拒鉴怎么办?病历真实性有问题如何应对?退鉴后法院不同意重新委托鉴定怎么办?最后,很多医疗纠纷最终以调解结案,包括在法院的调解,这需要运用专业的医疗纠纷律师丰富的调解经验和调解技巧。

总之,医疗纠纷案复杂而专业要求高,患方单打独斗很容易走弯路,耗尽精力而得不到预期效果,但在专业律师的指导下,会作出更准确的案情判断、选择更好的维权方式、制定最合理的赔偿方案,省时省力、效费更高!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类案系列)_腾讯新闻

是指患方向医方主张侵权赔偿引发的诉讼。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同时涉及医学和法学问题,虽在整个民商事纠纷中占比不高,但社会关注度高、审理难度大、办案周期长。

需要说明的是,医疗美容损害责任纠纷也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范畴,但两者在鉴定评判标准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故本文所涉内容不包括医疗美容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我们以典型案例为基础,依照《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该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方法进行梳理、提炼和总结。

本期刊发

王某因突发左下腹疼痛至A医院就诊,A医院诊断为急腹症,对其进行抗炎治疗并医嘱随访。次日王某因主动脉壁夹层动脉瘤破裂死亡,王某家属诉至法院要求A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鉴定,医方对其病情变化评估存在欠缺是导致王某死亡的原因之一。

刘某收治入B医院行剖宫产手术,后因子宫切口持续渗血,行全子宫切除术。涉诉后,刘某申请医疗损害鉴定。因B医院只有护士乔某一人抄写“产程记录”,且已将原始“产程记录”丢弃,相关鉴定材料存在缺陷,导致医疗损害鉴定不能。

卞某至C医院就诊,C医院拟以“右眼视网膜脱离”将卞某收治住院并进行手术。卞某服用降眼压药物数天后出现严重过敏性异常反应,后主要因肺部感染及颅内出血死亡。医学会鉴定意见为“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但鉴定意见指出“医方应用降眼压药物后,与患者发生中毒性表皮坏死松解症有因果关系,存在过错”。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患者损害后果的形成原因复杂多样,医疗机构或其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原发疾病、个人体质及自身过错等原因,共同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情形较为普遍。医疗机构或其医务人员对其诊疗行为之外原因引起的损害部分,通常会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事由,而此类抗辩事由是否成立需根据专业意见综合具体案情予以认定。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医疗机构或其医务人员是否有过错、该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是该类案件的审理难点。

,对于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违反告知义务等过错的认定,缺乏统一的判断标准;

,对于过错与因果关系的构成认定通常需要借助医疗损害鉴定予以明晰。在无法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时,如何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也是判断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责任的难点。

医疗损害鉴定意见是对鉴定过程及其所依据专门知识的高度概括总结,相较于其他传统证据专业知识门槛较高。同时,法官因为相对缺乏医学专门知识,对鉴定意见的依赖性较强。

鉴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特殊性,审理此类案件的一般思路如下:

,针对不同案件类型,确认适用何种归责原则;

,分配举证责任、借助鉴定程序,对构成要件和抗辩事由进行审查,判定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责任;

,确定责任承担的主体、方式及赔偿范围。

《民法典》第1218、1222、1223条确立了医疗损害责任以过错责任为主,兼有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的归责体系。不同的医疗损害形态应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只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方可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绝大多数医疗损害形态,如诊疗损害责任、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及侵犯隐私权责任均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存在违反诊疗规范规定、隐匿或者拒绝提供病历资料、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三种情形下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医疗产品损害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医疗损害责任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其责任构成要件也不相同。无过错责任原则下的医疗产品责任,过错不再成为责任构成要件,只需审查医疗产品质量问题、患者是否发生损害后果以及两者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过错责任原则下的诊疗损害责任、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及侵犯隐私权责任均需审查以下四项构成要件。

审查患者与医疗机构之间是否存在诊疗关系,综合挂号单、交费单、病历、出院证明及其他能证明存在医疗行为的证据予以认定。

审查患者受到的人身伤害后果是一般伤害、残疾还是死亡;审查患者受到的财产损失,如医疗费、误工费等;审查患者是否存在精神损害。侵犯隐私权责任的损害后果有别于其他医疗损害责任,即存在隐私损害事实。

对医疗机构或其医务人员的过错,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相关诊疗规范进行认定。同时可以综合考虑患者病情的紧急程度、患者个体差异、当地医疗水平、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医疗机构或其医务人员的过错主要包括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侵犯患者隐私权、过度医疗、怠于行使紧急救治义务等。

在诊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医疗过错的核心即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涉及的具体情形有误诊、漏诊、检查化验不全面、手术措施不到位、用药不规范等。诊疗义务的判断标准包括法定义务和合理注意义务。当时医疗水平的判断标准,要综合考虑诊疗当时当地的医疗水平、医疗机构等级和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如存在《民法典》第1222条规定的三种情形,患者仅需提供证据证明相关事实的存在即可推定医疗机构具有过错。法院在审查时应注意两点:

医疗机构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根据《医疗损害司法解释》是指医疗机构非因客观原因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

医疗机构篡改的内容是病历的实质性内容,需区别于病历书写不规范、不及时的瑕疵病历。形式瑕疵的病历不构成过错推定。

在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中,只要医务人员违反告知义务即可认定存在过错。法院应具体审查医务人员有无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对于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情形,医疗机构应向患方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患方明确同意。

在侵犯隐私权责任纠纷中,过错表现为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

法院应审查是否系医疗机构或其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造成了患者的损害后果。

,如没有医疗机构或其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则患者不会发生损害后果。此种情形下,该诊疗行为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必要条件。

,如医疗机构或其医务人员积极履行了作为的义务,则患者不会发生损害后果。此种情形下,该不作为的行为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必要条件。

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三种情形:

患者或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医疗机构或其医务人员如果同时存在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限于当时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的。

存在第三人过错或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医方的情形导致损害发生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医疗机构的责任。

当患者原发疾病、个人体质与诊疗行为等共同原因导致损害发生,法院需借助原因力规则进行责任划分。原因力在医疗领域通常是指医疗损害与患者自身疾病共同存在的情况下,医疗损害在患者疾病状态中的介入程度。医疗机构仅需对其诊疗行为引起的部分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患者自身原因、其他原因引起的损害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案例一中,A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对患者病情变化评估有欠缺的医疗过错,但患者突发高危罕见病是导致其死亡的根本原因。法院最终根据鉴定结论对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酌定A医院对王某的合理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因患者医学专业性不足、信息不对称等客观原因,患者举证能力受到制约。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既要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又要避免因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双方实体权利义务显著失衡而激化医患矛盾。法院应通过释明等方式倡导当事人申请医疗损害鉴定,强化患者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下,对患者进行适当的举证责任缓和。《医疗损害司法解释》第4、5、7条对三类重要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后文将作进一步重点说明。侵犯隐私权责任纠纷由患者承担举证责任,因不涉及医疗损害鉴定,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并无特殊性,不再进行具体说明。

患者需提交到医疗机构就诊及受到损害的证据,还需提供证明医疗机构或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患者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鉴于过错与因果关系一般难以通过普通的生活经验判断,因此法律规定如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或其医务人员存在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则可以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医疗机构则应对免责或减责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此类责任纠纷案件在“谁主张,谁举证”的基础上,对患者实行一定程度的举证责任缓和。一般情形下,上述责任认定的四项构成要件需由患者承担举证责任。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中的过错认定即判断医疗机构是否尽到告知义务,但因涉及专业判断问题,且对患者而言属于消极事实,同样应允许患者对医疗机构是否尽到告知义务申请医疗损害鉴定并进行举证。

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情形下,医务人员应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除在紧急救治情况下医方可以不取得患者或其近亲属的意见以外,其他情况均应由医疗机构或其医务人员承担尽到具体的说明义务并取得患者或其近亲属明确同意的举证责任。

在医疗产品责任纠纷中,患者需举证证明其使用医疗产品或者输入血液且受到损害,使用医疗产品或者输入血液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医疗机构以及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应就医疗产品不存在缺陷或输入血液合格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医疗损害鉴定的根本目的在于借助专家的专门知识、技能和经验,辅助法官对专门性事实问题作出判断,以保证案件的公正裁判。

医疗损害鉴定的启动方式以当事人申请为主,法院依职权启动为辅。鉴定人的选择是以当事人协商确定为主,法院指定为辅。《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医疗损害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中规定,除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外,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由法院委托医学会组织专家进行鉴定。医学会认为无法鉴定的,法院可另行委托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组织鉴定。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区县医学会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的,原则上由法院在医疗机构所在地以外的区县医学会中确定。因案情复杂,当事人不同意在区县医学会鉴定的,可以委托市医学会进行鉴定。启动鉴定程序时,法院需向当事人做好释明工作,同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鉴定专家作出必要审查,确保鉴定专家具备中立地位及相应鉴定能力。

鉴定材料应符合证据属性,法院需依法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经过质证,当事人对鉴定材料没有异议的,或者法院认为异议不成立的,法院应将鉴定材料移交给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法院有权决定是否提交鉴定。异议不影响鉴定的,法院可以提交鉴定。异议对鉴定具有实质性影响,如鉴定材料不足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或者难以取得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意见的,法院有权不提交鉴定。异议内容需要专门技术确定是否成立的,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先就异议问题进行相应的鉴定、评估或者检测。如患者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提出异议,可以进行笔迹鉴定或者电子病历鉴定。

当事人对病历资料提出异议的,法院应首先审查是否符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病历构成瑕疵病历。在此基础上,法院应再审查病历资料是存在错别字、书写不规范等形式上的瑕疵,还是内容存在明显矛盾或错误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形,由此确定不同的法律后果。病历资料造成鉴定无法客观进行的,则应终止鉴定。

如案例二中,B医院违反医方应该提供真实病历资料的相关规定,导致医疗损害鉴定不能。B医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申请医疗损害鉴定的事项具体包括:实施诊疗行为有无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医疗机构是否尽到说明义务、取得患者或其近亲属书面同意的义务;医疗产品是否有缺陷、该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患者损伤残疾程度;患者的护理期、休息期、营养期;其他专门性问题。

根据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0条对重新鉴定的条件作出明确规定,对存在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启动重新鉴定。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医疗损害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规定,经区县医学会鉴定后,当事人仍有异议,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重新鉴定条件的,可委托市医学会重新鉴定。

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是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重要证据材料之一。通常经法院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的,即可作为确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存在程序瑕疵的,只有在另一方当事人认可的情况下才可以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当事人共同委托鉴定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一方当事人不认可的,法院应对明确的异议内容和理由进行审查。有证据足以证明异议成立的,法院对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异议不成立的,应予采信。

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一种,能否证明待证事实以及能多大程度证明待证事实,仍需经过法院综合其他在案证据后作出判断,法院对鉴定意见不能不作审核直接作为定案依据。

如案例三中,虽然鉴定意见为“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但从其分析意见来看,鉴定意见已经明确医方应用降眼压药物与患者发生中毒性表皮坏死松解症之间的因果关系,C医院存在过错。尽管“患者的死亡原因主要为肺部感染及颅内出血”,然而患者中毒性表皮坏死松解症毕竟会造成患者的免疫力低下,难以排除与患者最终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法院未全盘采纳鉴定意见,而是根据经验法则综合案情,酌定C医院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法院可借助以下方式对鉴定意见进行实质审查:

法院可向医学会发函,要求医学会就异议出具书面说明,并组织当事人对医学会答复进行质证。

患者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法院审查同意或者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鉴定人可通过书面说明、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鉴定人无健康原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又不认可的,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

经法院准许,当事人可申请通知一至二名具有医学专门知识的人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庭,对鉴定意见或者案件的其他专门性事实问题提出意见。专家辅助人提出的意见,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尽管实际从事诊疗活动造成患者损害的是医务人员,但其系因执行工作任务而造成他人损害,故应由医疗机构作为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在医疗机构邀请本单位以外的医务人员对患者进行诊疗时,因受邀医务人员的过错造成患者损害的,由发出邀请的医疗机构作为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在医疗产品责任纠纷中,患者可以请求医疗机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亦可向因过错使医疗产品存在缺陷或者血液不合格的医疗机构追偿。

在多个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情形下,法院应根据不同侵权行为认定责任承担方式:多个医疗机构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患者同一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多个医疗机构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按份责任,但侵权行为均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在缺陷医疗产品、输入不合格血液与医疗机构的过错诊疗行为共同造成患者同一损害的情形下,医疗机构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连带责任。医疗机构或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其他责任主体追偿的,应当根据诊疗行为与缺陷医疗产品或者输入不合格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原因力大小确定相应数额。

财产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患者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患者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法院通常依据已采信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结合医疗机构的过错担责比例对精神损害赔偿金额进行认定。

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明知医疗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患者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生产者、销售者赔偿损失及二倍以下惩罚性赔偿。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孙春蓉、曹沁

编校:郭磊

| 邱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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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典型案例-法律知识|华律网

医疗纠纷典型案例

【简要案情】

患儿钱某某,生于2007年10月18日,卒于2007年11月8日。

患儿系孕35+4周在

市鼓楼医院妇产科行剖宫产出生,生后反应差,呼吸促,由鼓楼医院转入南京市儿童医院新生儿内科,治疗12天后恢复正常,10月30日因骶尾部畸胎瘤转入新生儿外科,11月3日上午行畸胎瘤切除术,手术顺利,术后生命体征平稳。

11月4日上午8:30左右,主任查房后认为患儿病情平稳,为暴露手术切口,将患儿俯卧,并撤去心电监护和吸氧设备,患儿就这样趴了近3个小时,中间没有医护人员查看;11:30左右,家属看到患儿脸色发紫发青,急按铃叫来医护人员,将患儿平卧,同时予以吸氧和心电监护;10分钟后患儿口唇转红,但精神萎靡、面色欠佳,下午即出现腹膨胀,呕吐黄色液体,X线诊为肠梗阻,被告考虑为新生儿坏死性小肠结肠炎(NEC),保守治疗效果不好,患儿病情逐渐加重,于11月8日因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2007年12月,死者父母委托笔者将南京市儿童医院诉至

,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诉辩意见】

1、患方认为,患儿的新生儿坏死性小肠结肠炎(NEC)系医疗过错行为所致,发生NEC后,医方未予足够重视,错过抢救时机,最终导致患者死亡。

2、医方认为,医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治疗措施恰当,患儿发生NEC与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鉴定结论】

受南京市

法院委托,南京市医学会于2008年7月出具了不属于

的鉴定结论,并分析认为:患儿在骶尾部手术后出现缺氧表现与其基础疾病有关;患儿发生NEC与其自身基础差(早产儿、低体重儿)、感染、手术创伤等因素有关;患儿发生NEC后,医方对其内环境变化监测不力,与患方沟通不够充分。

原告对市级

结论不服,申请重新进行法医学

。2008年10月,受法院委托,

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法医司法鉴定结论:1、在发生NEC前,院方对患儿监护不力存在过错;2、本例患儿病情加重、死亡与其自身疾病条件有关,与院方医疗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但远方的过错可能影响NEC的发生和发展。

【医事法律评析】

一、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在发生NEC前,院方对患儿监护不力”的鉴定结论是正确的,笔者作为代理人也予以认可

该鉴定分析说明已经指出“自2007-11-0409:00至14:00之间缺乏危重症护理记录,使患儿发生缺氧的具体时间难以确定。即在发生NEC前,院方对患儿监护不力”,这一过错具体表现有二:

(一)俯卧位护理不当

俯卧位对患儿可能会产生以下影响:腹部受压影响腹式呼吸,面颈部受压可能导致呼吸道阻塞进而发生窒息;且因为这个时期的新生儿还不能抬头、转头、翻身,尚无保护自己的能力,更容易发生意外窒息。

为避免发生窒息,一是采取正确的姿势和保护,如将患儿头部偏向一侧,以棉气圈垫于头部,增加舒适感,双手向上垫于软枕上,为避免胸腹及关节部受压,需用空心软垫垫于前胸、骨盆、髋部、膝和踝等关节处;二是专人陪护或者给予监护,各型监护仪均配有报警系统,医护人员可根据患儿具体情况,设立报警阈值,以及时发现病情变化。

院方将患儿俯卧3个小时,未采取保护措施,不当停监护又没有安排专人陪护,致使患儿窒息未被及时发现,存在明确过错。

(二)违反一级护理的要求

患儿当天的护理级别是一级护理,相应的护理要求是“密切观察病情变化,每30分钟巡视一次”(卫生部《医院工作制度》第33条“护理工作制度”)。

院方违反上述要求,近5小时没有巡视患儿,同样致使缺氧没有被及时发现。

而缺氧与NEC的发生直接有关。

二、认可“院方的过错可能影响NEC的发生和发展”的司法鉴定结论,但院方对NEC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

司法鉴定分析说明指出“NEC的病因和发病机制可能与早产儿胃肠道功能不成熟、感染、肠粘膜缺血缺氧和摄入高渗溶液有关”,并认为本例患儿系早产儿、加之患有早产儿肺炎,故NEC与其自身疾病条件有关,但缺氧窒息也是发生NEC的原因之一。

笔者对这一认定没有异议,但是对本例患儿而言,笔者认为缺氧窒息应是发生NEC的主要原因,理由如下:

1、患儿虽系早产,但是NEC发生在生后16天,此时的年龄已是38周,胃肠道的发育已达足月儿的标准;

2、肠道感染表现为发热、呕吐、腹泻等症状。患儿11月4日前体温正常,生命体征平稳,禁食无呕吐,无腹胀,小便有,尿量可(见11月4日9:30病程记录)故而不存在肠道感染的因素;

3、患儿11月2日晚前一直是配方乳喂养(见十病区危重症护理记录单),没有发生腹胀、呕吐,2日晚后禁食(见二病区一般护理记录单),更不会有高渗乳、高渗溶液摄入史;

4、患儿11月3日上午手术,手术满意,次日上午各项生命体征平稳,无呕吐、无腹泻,神志清楚,精神反应均可(见11月4日9:30病程记录),故手术创伤对NEC的发生没有产生重大影响。

5、患儿11月4日上午发生缺氧,下午即出现腹胀,从时间的关联性来看,窒息缺氧导致NEC的可能性更大。

三、被告尚存在市级鉴定已经明确认定的“患儿NEC发生后,医方对其内环境变化监测不力”的过错,且与患儿病情的加重以及死亡也应有一定的关系

(一)没有及时行摄片检查随访

NEC疾病初期及进展期每8小时行腹部X线检查,若腹部体征有明显改变应立即随访X线片(中华医学会编著《临床诊疗指南-小儿内科分册》74页)。

院方在11月5日考虑NEC后,只有5日、6日、8日三次腹部立位片,对腹部病情的变化跟踪不及时。

(二)没有重视维持血容量

NEC重症患儿要加强呼吸管理,要重视血容量维持,当PaO2及PaCO2正常而代酸不能纠正时,要考虑血容量不足(《临床诊疗指南-小儿内科分册》75页)。

院方没有做过一次血气分析,对PaO2、PaCO2是否正常有无代酸均不了解,在11月7日出现无尿时,没有考虑低血容量的因素,仍给予速尿(临时医嘱单),加重低血容量,促发多脏衰。

(三)对手术指征判断失误,错失手术良机

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主编《手术学全集-小儿外科手术学》,出现下列情形的应当行手术治疗:1、合并肠梗阻,乃因肠管肥厚、水肿、僵硬致使肠内容物通过受限引起;2、腹壁红肿、发硬、腹肌紧张,常提示肠坏死;3、非手术治疗过程中临床表现恶化,如嗜睡、体温不升、呼吸暂停、心动徐缓、休克、血小板进行性减少,多提示有肠坏死,应及早手术(114页)。

对照上述规范可见:

1、患儿4日、5日、6日、8日四次腹部平片均提示肠梗阻,此为手术指征之一;

2、根据病程记录,11月4日、5日“腹胀明显、腹部静脉显露、腹肌紧”,6日“腹壁红”,7日“腹膨明显”,8日9:00“腹胀如鼓、腹壁红”、X线“腹壁致密膨隆”,此为手术指征之二;

3、血小板10月19日191×109,11月5日为155.40×109,6日为71.40×109,呈进行性下降,此为手术指征之三。

可见,患儿具有明确的手术指征,院方应行而没有行手术干预,错失抢救时机,导致患儿病情不可逆进展,死亡。

因此,被告的上述过错应是明确存在的,且与NEC的发展以及患者最终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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