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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役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地役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地役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法律知识|华律网

地役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地役权是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利而使用以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的权利。

其特征在于:

第一,地役权是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地役权的客体是土地,并以该土地属于他人所有或者使用为要素。由于地役权的内容在于以此土地供彼土地之役,因而地役权的成立,必须有两块土地的存在。其一是为其便利而使用他人土地之地,称需役地;其二是为该土地便利而供其使用的土地,称供役地。

由于地役权不限于需役地所有人与供役地所有人的关系,供役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地上权人、典权人、采矿权人、承租人也应当受地役权的约束,自属当然之理。

第二,地役权是为自己土地的便利的权利。使用供役地的目的,乃是为了需役地的便利。否则,如果供役地不能提供需役地的便利,就不必设定地役权。而其所供便利,不是为需役地承受,而为特定人享受时,也不是地役权问题,而是人役权问题。

至于所谓“便利”,泛指开发、利用需役地的各种需要,其内容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可以由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就一般情况而论,其内容无非是以下几类:

(1)以供役地供使用,如通行地役权。

(2)以供役地供收益,如用水地役权。

(3)避免相邻关系的任意性规范的适用。一般来说,相邻关系规定的是土地所有人间的最主要、最基本的关系,因而也就多是从土地所有人的义务方面加以规定,多属强制性规范。但相邻关系也不乏任意性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以特别约定加以改变或排除其适用。例如,相邻关系有土地或者房屋所有人不得设置管、槽或其他装置使房屋雨水直接注泻于邻人的土地上或建筑物上,因此土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即负有不得安装此等装置的义务。如果邻人豁免这一义务,则土地或者房屋所有人就可以设定一个向邻地或者邻地建筑物上直接注泻雨水的地役权。

(4)禁止供役地为某种使用,如禁止在邻地建高楼,以免妨碍眺望。

第三,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地役权的成立必须是需役地与供役地同时存在,因此在法律属性上地役权与其他物权不同。地役权虽然是一种独立的权利,并非需役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扩张,但它仍应当与需役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共命运,这就是地役权的从属性。它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地役权必须与需役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一同转移,不能与需役地分离而让与,即需役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自己保留需役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而单将地役权让与他人,不得自己保留地役权而将需役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让与他人,也不得以需役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与地役权分别让与两个人。我国民法典规定,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

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2)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为其他权利的标的,如果在需役地上设定其他权利,则地役权亦包括在内,例如,在需役地上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则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也得行使地役权,不能单独将地役权作为其他权利的标的,如单独以地役权抵押、出租。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地役权的不可分性,是指地役权为不可分的权利,即地役权不得被分割为两个以上的权利,也不得使其一部分消灭。在需役地分割时,地役权在分割后的地块的利益仍然存续。例如,甲地在乙地有通行地役权,后来甲地分割为丙、丁两地,则丙、丁两地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仍得各自从乙地通行。但如果需役地的地役权的行使,依其性质只关于需役地一部分的,则分割后地役权仅就需役地的该部分存续。我国民法典规定,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例如,甲地南部的住宅与乙地毗连,在乙地上设有不得建高层建筑的地役权,后来甲地南部分割给丙,北部给丁,那么该项地役权仅能为丙存续而与丁无关。在供役地分割时,地役权仍就分割后的各地块存续。例如,甲地在乙地上设有排水地役权,以后乙地分为丙、丁两块地,甲地仍得对丙、丁两块地行使地役权。但依地役权的性质,其行使只关系供役地一部分的,则地役权仅对该部分存续。例如,甲地在乙地有汲水地役权,以后乙地分割为丙、丁两地,只有丁地有水井,则甲地的地役权只存在于丁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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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律网小编地役权在性质上属于用益物权的范围,是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的权利。例如,甲乙两块承包地相邻,甲为了节省时间,使自己

大家都知道,当我们在租用一些地方的时候,我们是需要签订租用合同的。当然,当我们在租用土地地役权的时候,也是需要签订合同的。那么,合同的内容应该有哪些呢?地役权合同的相关规定又有哪些呢?今天,华律网小编就来给大家说一说这些方面的知识,希望可帮

大家都知道,地役权的设立是为了增加自己不动产的价值的,它是约定而产生的。那么,地役权的权利性质是什么呢?相邻关系与地役权之间的区别又有哪些呢?今天,华律网小编就来给大家说一说地役权的权利性质属于什么,以便可以为大家答疑解惑。一、地役权的权利

我们国家是一个法制国家,所以我们做每一件事情都要依据相关法律程序来执行,即便是我们房屋周遭的土地都受法律条例的管理,但是有很多人不明白什么是地役权,地役权有什么值得注意的事项,今天华律网小编就为各位详细的介绍地役权的相关法律知识。

地役权是一种约定的物权,是需要双方当事人签订地役权方面的合同,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地役权是一种从权利,权利生效以后,地役权人享有一系列权利。那么,地役权合同生效的条件有哪些呢?下面,华律网小编详细为您介绍具体内容。一、关于地役权合同效

在当今的法治社会,你是否也对地役权变动后,当事人是否要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有疑问呢?针对这个问题,华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相关内容,希望能够为读者提供参考,帮助到有需要的人,下面就和小编一起来看看吧!

相邻关系又被称为不动产相邻关系,法律的出发角度是为了社会的整体利益,把相邻近的已拥有不动产的人或者是去利用由于权利和人之间所发生的冲突调和好了,并且要求其中的一方为另一方提供更多的方便或者是其中的一方由于接受到的限制而形成的一些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对于地役权与相邻关系有什么不同之处有哪些,你知道法律如何规定吗?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华律网小编整理了以下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很多小伙伴都对地役权有哪些特征有哪些有疑惑,接下来,请看华律网小编收集的资料。希望以下的内容能为您提供参考和帮助,赶紧一起来了解看看吧!

在日常生活与工作中,我们可能会遇到很多问题,比如地役权与相邻关系有什么区别是什么,相信许多人可能只是对其有一定的了解,但是对其具体是怎样的,可能还不太清楚,接下来就由华律网小编为大家带来关于地役权与相邻关系有什么区别是什么的解答,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地役权是不动产权利人设立的一种不动产权益,地役权人可以依据确定使用他人不动产,提升自已不动产的效益。设立地役权时一般要签订合同,那么民法典的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是怎样的?华律网小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现在是法治社会,法律是指南针,也是尺子,它为我们设定行为准则,也为我们明确行为方向,在法律意识越来越强的现今,你是否也对地役权与相邻关系有什么区别有疑问呢?下面就跟华律网小编一起来看看法律是如何规定的吧!

对于地役权与相邻关系有什么差别有哪些,相信有很多人都还不够了解,你知道在我国,相关法律对此是怎么规定的吗?华律网小编为大家收集整理了一些相关内容,赶紧一起来看看吧!希望以下的内容能够为你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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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役权具有什么法律特征-找法网

  (一)地役权是对他人所有或使用的土地加以利用的用益物权。

  供役地必须是他人所有或使用的,因此地役权人原则上不得在自己的不动产上为自己设立地役权;但是,有的国家允许所有权人在自己的不动产上设定地役权。笔者认为,当两块土地同归一个人所有或使用时,确无设定地役权的必要;但是,由于地役权不仅调整土地所有权人之间的关系,因此当两块同归一人所有的土地,其中一块归他人使用时,所有权人就存在为自己使用的那块土地的便利而在自己所有、归他人使用的另一块土地上设定地役权的必要。《民法典》对此无须加以禁止。

  (二)地役权的权利主体既可以是土地的所有权人,也可以是土地的使用人。

  从《民法典》的规定来看,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包括土地的所有权人和房屋等土地上的附着物的所有权人;而不动产的使用权人主要是指用益物权人,即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等。再次地役权的客体通常是土地。从《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来看,地役权的客体既包括土地,也包括建筑物等土地上的附着物。笔者认为,这是合理的,因为在现代社会随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的产生,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之间也完全存在设定地役权的必要性。

  (三)地役权是权利人为了对自己所有或使用的土地上的便利而设定的用益物权。

  在地役权制度中需役地的“效益”至少应当具备两种性质:一是效益应当仅限于经济层面上,而不能完全以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人的个人便利为转移;二是需役地因从供役地获得了此种便利而解除了其所有权或使用权上的限制。

  所谓地役权是指不动产权利人为自己使用不动产的便利或增强自己不动产的效益而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

  地役权是以他人民法典规定,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可能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另外,地役权人因其行使地役权的行为对供役地造成变动、损害的,应当在事后恢复原状并补偿损害。地役权人对于为行使地役权而在供役地修建的设施,如电线、管道、道路,应当注意维修,以免供役地人因其设施损坏而受到损害。另外,地役权人对于上述设施,在不妨碍其地役权行使的限度内,应当允许供役地人使用这些设置。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地役权的消灭

  地役权是一种不动产物权,则不动产物权的一般消灭原因,当然适用于地役权。以下叙述的是地役权消灭的几项特殊原因:

  (一)土地灭失。土地灭失是任何以土地为标的的物权消灭的原因,但地役权不但因为作为其标的物的土地(供役地)灭失时消灭,而且地役权也因需役地的灭失而消灭。

  (二)目的事实不能。设定地役权的目的事实上不能实现,即供役地事实上不能再供需役地便利时,地役权消灭。例如,汲水地役权因供役地水源枯竭而消灭。

  (三)供役地权利人解除地役权关系。在下列两种情形下,地役权因供役地权利人解除地役权关系而消灭:第一,地役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第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四)抛弃。地役权人如将其地役权抛弃,供役地则因之恢复其无负担的状态,地役权归于消灭;但如果是有偿的地役权,地役权人抛弃地役权后,仍应支付地役权全部期间的租金。

  (五)存续期间的届满或其他预定事由的发生。地役权如有存续期间,因期间的届满而消灭。其设定行为附有解除条件的,因条件的成就,地役权消灭。

  地役权是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利而使用以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的权利。

  其特征在于:

  第一,地役权是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地役权的客体是土地,并以该土地属于他人所有或者使用为要素。由于地役权的内容在于以此土地供彼土地之役,因而地役权的成立,必须有两块土地的存在。其一是为其便利而使用他人土地之地,称需役地;其二是为该土地便利而供其使用的土地,称供役地。

  由于地役权不限于需役地所有人与供役地所有人的关系,供役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地上权人、典权人、采矿权人、承租人也应当受地役权的约束,自属当然之理。

  第二,地役权是为自己土地的便利的权利。使用供役地的目的,乃是为了需役地的便利。否则,如果供役地不能提供需役地的便利,就不必设定地役权。而其所供便利,不是为需役地承受,而为特定人享受时,也不是地役权问题,而是人役权问题。

  至于所谓“便利”,泛指开发、利用需役地的各种需要,其内容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可以由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就一般情况而论,其内容无非是以下几类:

  (一)以供役地供使用,如通行地役权。

  (二)以供役地供收益,如用水地役权。

  (三)避免相邻关系的任意性规范的适用。一般来说,相邻关系规定的是土地所有人间的最主要、最基本的关系,因而也就多是从土地所有人的义务方面加以规定,多属强制性规范。但相邻关系也不乏任意性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以特别约定加以改变或排除其适用。例如,相邻关系有土地或者房屋所有人不得设置管、槽或其他装置使房屋雨水直接注泻于邻人的土地上或建筑物上,因此土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即负有不得安装此等装置的义务。如果邻人豁免这一义务,则土地或者房屋所有人就可以设定一个向邻地或者邻地建筑物上直接注泻雨水的地役权。

  (四)禁止供役地为某种使用,如禁止在邻地建高楼,以免妨碍眺望。

  第三,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地役权的成立必须是需役地与供役地同时存在,因此在法律属性上地役权与其他物权不同。地役权虽然是一种独立的权利,并非需役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扩张,但它仍应当与需役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共命运,这就是地役权的从属性。它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1、地役权必须与需役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一同转移,不能与需役地分离而让与,即需役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自己保留需役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而单将地役权让与他人,不得自己保留地役权而将需役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让与他人,也不得以需役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与地役权分别让与两个人。我国民法典规定,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2、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为其他权利的标的,如果在需役地上设定其他权利,则地役权亦包括在内,例如,在需役地上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则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也得行使地役权,不能单独将地役权作为其他权利的标的,如单独以地役权抵押、出租。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地役权的不可分性,是指地役权为不可分的权利,即地役权不得被分割为两个以上的权利,也不得使其一部分消灭。在需役地分割时,地役权在分割后的地块的利益仍然存续。

  以上就是找法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关于地役权具有什么法律特征的相关知识,根据上述文章的讲解,相信您已经知道地役权具有什么法律特征了。如果您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找法网,我们会有专业的律师为您解答疑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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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役权的特征有哪些-法律知识|华律网

地役权的法律特征主要包括:

(1)地役权是利用他人的不动产的一种权利;

(2)地役权是为了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

(3)地役权是按照合同设立的。

地役权的概念

地役权是以他人民法典规定,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可能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另外,地役权人因其行使地役权的行为对供役地造成变动、损害的,应当在事后恢复原状并补偿损害。

(2)地役权人对于为行使地役权而在供役地修建的设施,如电线、管道、道路,应当注意维修,以免供役地人因其设施损坏而受到损害。另外,地役权人对于上述设施,在不妨碍其地役权行使的限度内,应当允许供役地人使用这些设置。

地役权的消灭

地役权是一种不动产物权,则不动产物权的一般消灭原因,当然适用于地役权。以下叙述的是地役权消灭的几项特殊原因:

(1)土地灭失。土地灭失是任何以土地为标的的物权消灭的原因,但地役权不但因为作为其标的物的土地(供役地)灭失时消灭,而且地役权也因需役地的灭失而消灭。

(2)目的事实不能。设定地役权的目的事实上不能实现,即供役地事实上不能再供需役地便利时,地役权消灭。例如,汲水地役权因供役地水源枯竭而消灭。

(3)供役地权利人解除地役权关系。在下列两种情形下,地役权因供役地权利人解除地役权关系而消灭:第一,地役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第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4)抛弃。地役权人如将其地役权抛弃,供役地则因之恢复其无负担的状态,地役权归于消灭;但如果是有偿的地役权,地役权人抛弃地役权后,仍应支付地役权全部期间的租金。

(5)存续期间的届满或其他预定事由的发生。地役权如有存续期间,因期间的届满而消灭。其设定行为附有解除条件的,因条件的成就,地役权消灭。

根据

的规定,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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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律网小编地役权在性质上属于用益物权的范围,是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的权利。例如,甲乙两块承包地相邻,甲为了节省时间,使自己

大家都知道,当我们在租用一些地方的时候,我们是需要签订租用合同的。当然,当我们在租用土地地役权的时候,也是需要签订合同的。那么,合同的内容应该有哪些呢?地役权合同的相关规定又有哪些呢?今天,华律网小编就来给大家说一说这些方面的知识,希望可帮

大家都知道,地役权的设立是为了增加自己不动产的价值的,它是约定而产生的。那么,地役权的权利性质是什么呢?相邻关系与地役权之间的区别又有哪些呢?今天,华律网小编就来给大家说一说地役权的权利性质属于什么,以便可以为大家答疑解惑。一、地役权的权利

我们国家是一个法制国家,所以我们做每一件事情都要依据相关法律程序来执行,即便是我们房屋周遭的土地都受法律条例的管理,但是有很多人不明白什么是地役权,地役权有什么值得注意的事项,今天华律网小编就为各位详细的介绍地役权的相关法律知识。

地役权是一种约定的物权,是需要双方当事人签订地役权方面的合同,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地役权是一种从权利,权利生效以后,地役权人享有一系列权利。那么,地役权合同生效的条件有哪些呢?下面,华律网小编详细为您介绍具体内容。一、关于地役权合同效

在当今的法治社会,你是否也对地役权变动后,当事人是否要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有疑问呢?针对这个问题,华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相关内容,希望能够为读者提供参考,帮助到有需要的人,下面就和小编一起来看看吧!

相邻关系又被称为不动产相邻关系,法律的出发角度是为了社会的整体利益,把相邻近的已拥有不动产的人或者是去利用由于权利和人之间所发生的冲突调和好了,并且要求其中的一方为另一方提供更多的方便或者是其中的一方由于接受到的限制而形成的一些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对于地役权与相邻关系有什么不同之处有哪些,你知道法律如何规定吗?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华律网小编整理了以下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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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役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法律知识|华律网

地役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地役权是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利而使用以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的权利。

其特征在于:

第一,地役权是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地役权的客体是土地,并以该土地属于他人所有或者使用为要素。由于地役权的内容在于以此土地供彼土地之役,因而地役权的成立,必须有两块土地的存在。其一是为其便利而使用他人土地之地,称需役地;其二是为该土地便利而供其使用的土地,称供役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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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于所谓“便利”,泛指开发、利用需役地的各种需要,其内容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可以由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就一般情况而论,其内容无非是以下几类:

(1)以供役地供使用,如通行地役权。

(2)以供役地供收益,如用水地役权。

(3)避免相邻关系的任意性规范的适用。一般来说,相邻关系规定的是土地所有人间的最主要、最基本的关系,因而也就多是从土地所有人的义务方面加以规定,多属强制性规范。但相邻关系也不乏任意性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以特别约定加以改变或排除其适用。例如,相邻关系有土地或者房屋所有人不得设置管、槽或其他装置使房屋雨水直接注泻于邻人的土地上或建筑物上,因此土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即负有不得安装此等装置的义务。如果邻人豁免这一义务,则土地或者房屋所有人就可以设定一个向邻地或者邻地建筑物上直接注泻雨水的地役权。

(4)禁止供役地为某种使用,如禁止在邻地建高楼,以免妨碍眺望。

第三,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地役权的成立必须是需役地与供役地同时存在,因此在法律属性上地役权与其他物权不同。地役权虽然是一种独立的权利,并非需役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扩张,但它仍应当与需役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共命运,这就是地役权的从属性。它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地役权必须与需役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一同转移,不能与需役地分离而让与,即需役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自己保留需役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而单将地役权让与他人,不得自己保留地役权而将需役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让与他人,也不得以需役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与地役权分别让与两个人。我国民法典规定,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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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役权的不可分性,是指地役权为不可分的权利,即地役权不得被分割为两个以上的权利,也不得使其一部分消灭。在需役地分割时,地役权在分割后的地块的利益仍然存续。例如,甲地在乙地有通行地役权,后来甲地分割为丙、丁两地,则丙、丁两地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仍得各自从乙地通行。但如果需役地的地役权的行使,依其性质只关于需役地一部分的,则分割后地役权仅就需役地的该部分存续。我国民法典规定,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例如,甲地南部的住宅与乙地毗连,在乙地上设有不得建高层建筑的地役权,后来甲地南部分割给丙,北部给丁,那么该项地役权仅能为丙存续而与丁无关。在供役地分割时,地役权仍就分割后的各地块存续。例如,甲地在乙地上设有排水地役权,以后乙地分为丙、丁两块地,甲地仍得对丙、丁两块地行使地役权。但依地役权的性质,其行使只关系供役地一部分的,则地役权仅对该部分存续。例如,甲地在乙地有汲水地役权,以后乙地分割为丙、丁两地,只有丁地有水井,则甲地的地役权只存在于丁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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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上述规定并没有列举董事勤勉义务的具体情形,但是董事负有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的 …

来自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序。 刑事立法是将正义理念与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相对应,从而形成刑法规范;刑事司法是将现实发生的事实与刑法规范相对应,进而形成刑事判决。作为解释者,心中当永远充满正义,目光得不断往返于规范与事实之间。唯此,才能实现刑法的正义性、安定性与合目的性。 …

这并不是一个对条文规定的不同理解的问题,对办案单位而言,是能否依法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问题;对辩护律师而言,是一个权利意识有无的问题,是一个辩护律师有没有意识、有没有勇气、有没有能力理直气壮的主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知悉对其指控内容的权利,并帮助自己的当事人实现这一法定权利的问题。

来自(2019)最高法民终347号民事判决书。 合同约定应当严守,诚信观念应当强化。华诚公司作为涉案建设工程的招标人、甲方,主导签订了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相对方中铁公司按约履行合同而其并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华诚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后,华诚公司以其自身的招标行为存在违 …

来自(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之所以如此规定,原因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缺乏社团性和相应的公 …

来自2016年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 本罪没有存在的必要性。例如,现行刑法废除了旧刑法中的反革命集团罪,也没有增设组织、领导、参加危害国家安全集团罪,既然如此,就没有必要设立本罪。再如,即便存在杀人集团、抢劫集团、组织者、领导者、也只是对杀人、抢劫负责,而不会对组织、领导集团本 …

来自(2015)执复字第15号。 诉讼中法院可以作出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保全裁定只是要求第三人对被执行人不得清偿,第三人此时的法律地位是协助执行人,这种协助执行义务,实际上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因在此阶段第三人的财产 …

来自(2020)最高法民申133号。

执行追加被执行人应严格按照法定条件与情形。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被执行公司的原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可追加为被执行人;被执行公司的独资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的,可追加为被执行人。本案中,被执行公司的原股东麦树理、武东、李月平、隆昌煤矿已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将各自的股份转让,并非“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不得追加为被执行人。而被执行公司的现股东(独资股东)袁春生因与公司财产混同,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相关法律规定。

地役权的概念和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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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役权是一种独立的物权,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的权利。需要利用他人土地才能发挥效用的土地,称为需役地;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土地,称为供役地。

  地役权可分为通行权、用水权和建筑物地役权。

  地役权的法律特征主要包括:(1)地役权是利用他人的不动产的一种权利;(2)地役权是为了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3)地役权是按照合同设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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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地役权的概念和特征 - 百度文库

简述地役权的概念和特征

 

地役权是指不动产的权利人如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

为自己使用不动

产的便利或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而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

 

地役权的特征:

 

1

、地役权的主体包括不动产的所有人和使用人。

 

2

、地役权的内容是利用他人不动产,并对他人的权利加以限制

 

3

、地役权的客体主要为他人的不动产

 

4

、地役权的设立目的是利用他人的不动产来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收益

 

5

、地役权是否有偿及存续期间依当事人约定

 

6

、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地役权的从属性意味着地役权不得脱离需役

权或使用权一同转移。

 

 

民法复习讲义●用益物权●地役权 - 知乎

地役权,是指

为了便利的使用自己的土地,而通过

或者

加以使用的权利。需要其他土地提供便利的土地被称为“

”,而提供此种便利的土地称为“

”。

⑴地役权是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供役地必须是他人所有或使用的,

⑵地役权的权利主体既可以是不动产的所有权人,也可以是不动产的使用权人。从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来看,不动产的所有权包括土地的所有权人和房屋等土地上的附着物的所有权人。而不动产的使用权人主要是指用益物权人,即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等。

⑶地役权的客体是

⑷地役权是权利人为了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而设定的用益物权。

⑸地役权具有

这点将会在后文详述。

地役权的从属性,是指地役权不得由

相分离而

,也不得单独成为其他权利的标的。

从属性:

从属性:

既然地役权是为了实现对土地利用的最大化,而实践中无论是需役地还是供役地都可能发生分割,因此为了确保地役权的宗旨能够实现,法律上有必要的规定:

地役权不因供役地抑或需役地的分割而有所变化。这就是地役权的不可分性。

申言之,地役权的不可分性是指地役权的发生、享有以及消灭就需役地与供役地而言,均及于其全部,不得分割为数部分或仅为一部分而存在

依据地役权的内容的不同,可将地役权分为积极地役权与消极地役权。

,是指供役地人负有容许需役地人为了其土地的便利而在自己的土地上从事积极作为的义务的地役权。例如,汲水地役权、通行地役权。

,是指供役地人负有为需役地的便利而消极不作为的义务的地役权。例如,不在需役地附近种植植物的地役权、不在一定的距离内建造建筑物的地役权。

依据地役权行使的方法是否持续,可将地役权分为持续的地役权与不持续的地役权。

,是指权利的行使无须每次都要有地役权人的行为的地役权。例如,不在一定距离内建造建筑物的地役权。

,是指只有地役权人的每一次的行为才能真正实现权利的地役权。例如,汲水地役权。

此种区分的意义在于取得时效上的差别,即只有那些继续并表见的地役权才能因时效而取得。至于消极的地役权或者没有表现的地役权无法通过时效取得。

依据地役权的行使的外观上的差异,可将地役权分为表现的地役权与不表现的地役权。

表现的地役权也称为“表见的地役权”,是指能够依权利行使的外部标志加以识别的地役权。反之,则为不表现的地役权。

例如,开设了通道的通行地役权因权力的行使具有外部标志,属于表现的地役权。而没有开设通道的通行地役权,因从外表上他人无法加以识别,属于不表现的地役权。区别这两者的意义与区别持续的地役权、不持续的地役权相同。

1.通过地役权合同设定地役权,

,当事人只能通过订立书面的地役权合同设立地役权(《物权法》第157条)。地役权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条款:⑴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⑵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⑶利用目的和方法;⑷利用期限;⑸费用及其支付方式;⑹解决争议的方法。

我国法对于地役权的设立没有采取登记生效要件主义,而是采取了登记对抗要件主义,即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

(《物权法》第158条)。

通常,地役权的期限可以由当事人通过合同自由取得,理论上可以约定永久的期限。但是,由于我国的自然人或法人能够取得的只是土地的使用权,如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所以地役权的期限不能由当事人约定为永久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为永久期限的约定。该地役权的期限不能超过土地使用权的期限,如有超过则以土地使用权的存续期限为准。

⑴使用供役地的权利。地役权依据地役权的设定目的和约定的范围、方式使用供役地。

⑵从事附随行为的权利。

地役权人为实现设定地役权的目的,有权在供役地上从事必要的附随行为。如,取水地役权人为了从供役地上取水必然要通过供役地,此种通过之行为即属于附随行为。但附随行为必须是必要的,亦即倘无此种行为则地役权设定的目的将落空。

⑶设置附属设施的权利。

地役权人为了行使权利,可以在供役地上修建必要的附属设施,并取得该设施的所有权。所谓必要的附属设施是指为实现地役权设定的目的而建造的工作物,如,甲取得了对乙的土地的排水地役权,则甲有权在乙的土地上设置排水管道以实现通过供役地排水的目的,这个排水管道就是附属设施。

⑷物权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包括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对于后两种请求权,理论上皆认为能够使用于地役权。即当供役地受到侵害或者具有收到侵害的危险时,地役权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但是关于供役地受到他人非法占有而致地役权人无法行使地役权时,地役权人能够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则存在争论。

⑴损害防止义务。

⑵维持附属设施义务。

地役权人应当保养维修其附属设施,除非地役权设定合同中对附属设施保养维修的方法、费用负担等事项另有约定。

倘若地役权人未尽到此种义务而致供役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人损害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⑴使用附属设施的权利。

地役权人为了实现设定地役权的目的而在供役地上设置的附属设施,允许供役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于不妨害地役权设定目的且相应的负担维修保养费用的前提下,享有使用该设施的权利。

⑵请求变更利用场所及方法的权利。

地役权因如下事由消灭:

1.地役权期限届满而未续期

2.当需役地的所有权与供役地的所有权同归于一人,或需役地的使用权与供役地的使用权同归一人,即发生混同时。

3.供役地被国家征收

4.地役权人抛弃地役权

5.地役权设定合同中约定的地役权消灭事由产生

地役权的特征有哪些 - 搜档网

地役权的特征有哪些

地役权相信很多人都没有听说过,其实地役权是一种独立的物权,是说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的权利。那么法律上赋予了地役权的特征有哪些呢?接下来由律伴网的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些关于这方面的知识,欢迎大家阅读!

地役权的法律特征主要包括:

(1)地役权是利用他人的不动产的一种权利;

(2)地役权是为了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

(3)地役权是按照合同设立的。

地役权的概念

地役权是以他人物权法规定,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可能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另外,地役权人因其行使地役权的行为对供役地造成变动、损害的,应当在事后恢复原状并补偿损害。

(2)地役权人对于为行使地役权而在供役地修建的设施,如电线、管道、道路,应当注意维修,以免供役地人因其设施损坏而受到损害。另外,地役权人对于上述设施,在不妨碍其地役权行使的限度内,应当允许供役地人使用这些设置。

地役权的消灭

地役权是一种不动产物权,则不动产物权的一般消灭原因,当然适用于地役权。以下叙述的是地役权消灭的几项特殊原因:

(1)土地灭失。土地灭失是任何以土地为标的的物权消灭的原因,但地役权不但因为作为其标的物的土地(供役地)灭失时消灭,而且地役权也因需役地的灭失而消灭。(2)目的事实不能。设定地役权的目的事实上不能实现,即供役地事实上不能再供需役地便利时,地役权消灭。例如,汲水地役权因供役地水源枯竭而消灭。

(3)供役地权利人解除地役权关系。在下列两种情形下,地役权因供役地权利人解除地役权关系而消灭:第一,地役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第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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