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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工资支付暂行办法

重庆市工资支付暂行办法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_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劳动部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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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工资支付暂行规定(适用2022)_工伤赔偿标准网

重庆市暂未出台《重庆市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但有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大家可参照此主张自己的权益。

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局,各企业主管部门(控股集团公司):

    原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89号)、《关于印发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劳部发〔1995〕226号)下发后,各区县(自治县、市)、各部门及部分企业在贯彻执行中遇到了一些问题,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对符合《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但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或某项具体工作时间超过1个月的,应按《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所称“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是指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时间间隔。实行月薪制的,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为1个月,实行周、日工资制的,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为1周、1日。

   

用人单位计扣劳动者病假、事假、旷工等缺勤工资的口径应与《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一致。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其工资支付标准按以下办法确定:用人单位以月或季为单位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部分,按每超过8小时作为一个工作日计算,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工资标准200%的加班工资;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不足8小时的部分,按实际超过工作小时数,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150%的加点工资。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属于正常工作;工作日正好是法定节假日,要依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职工的工资报酬。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内超额完成计件定额的,其超额部分仍按超额计件的办法支付工资;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分别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支付其工资。

   

根据国家新的规定,劳动者按其本人月工资除以20.92天或167.4小时折算为日工资或小时工资。

   

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内,由于劳动者本人原因未完成额定的工作而自行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加点的,用人单位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

   

根据《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时间最长不超过1个月。

   

鉴于目前复员军人仍由国家安置,对新就业的退伍士兵的工资福利待遇原则上应与本单位同工龄、同工种的职工同岗同酬。

   

用人单位应根据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精神,通过与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形式协商制定内部的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 

                                                               二OO一年一月九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依法全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事关农民工的切身利益,事关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和谐稳定。近年来,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采取有力措施维护农民工工资报酬权益,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总体稳定,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尚未得到根本解决,部分行业特别是工程建设领域拖欠工资问题仍较突出,严重侵害了农民工合法权益。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经市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牢固树立并切实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围绕“科学发展、富民兴渝”总任务,紧紧聚焦保护农民工劳动所得,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着力规范工资支付行为、优化市场环境、强化监管责任,健全预防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长效机制,切实保障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目标任务。以建筑、市政、交通、水利等工程建设领域和劳动密集型加工制造、餐饮服务等易发生拖欠工资问题的行业为重点,健全源头预防、动态监管、失信惩戒相结合的制度保障体系,完善市场主体自律、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司法联动惩处的工作体系。到2020年,形成制度完备、责任落实、监管有力的治理格局,使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得到根本遏制,努力实现基本无拖欠,确保不发生因欠薪引发的重大群体性事件。

(三)明确工资支付各方主体责任。各类企业应承担对招用农民工工资支付的主体责任,依法将工资按月足额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将工资发放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在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企业(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下同)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分包企业(包括承包施工总承包企业发包工程的专业企业,下同)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不得以工程款未到位等为由克扣或拖欠农民工工资,不得将合同应收工程款等经营风险转嫁给农民工。(牵头单位:各区县政府、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参加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人力社保局、市国资委)

(四)严格规范劳动用工管理。各类企业应依法与招用的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严格履行,建立职工名册并办理劳动用工备案。在工程建设领域,坚持施工企业与农民工先签订劳动合同后进场施工,全面实行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制度,建立劳动计酬手册,记录施工现场作业农民工的身份信息、劳动考勤、工资结算等信息,逐步实现信息化实名制管理。施工总承包企业要加强对分包企业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的监督管理,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建立施工人员进出场登记制度和考勤计量、工资支付等管理台账,实时掌握施工现场用工及其工资支付情况,不得以包代管。施工总承包企业和分包企业应将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的工资支付书面记录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牵头单位:各区县政府、市人力社保局、市级行业主管部门)

(五)全面实行银行代发农民工工资制度。从2016年起,各类企业全面实行委托银行代发农民工工资制度。在工程建设领域,实行分包企业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企业直接代发的办法。分包企业负责为招用的农民工申办银行个人工资账户并办理实名制工资支付银行卡,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交施工总承包企业委托银行通过其设立的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划入农民工个人工资账户。重点行业(企业)农民工工资可发放到社会保障卡加载的银行账户中,个人凭社会保障卡经银行渠道领取。(牵头单位:各区县政府、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参加单位:市人力社保局、人行重庆营管部、重庆银监局)

(六)完善企业工资支付监控机制。各区县(自治县)政府要依托基层劳动保障监察网格化、网络化管理平台的工作人员和基层工会组织设立的劳动法律监督员,对辖区内企业工资支付情况实行日常监管,对发生过拖欠工资的企业实行重点监控并要求其定期申报。企业确因生产经营困难等原因需要延期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应及时向当地人力社保部门、工会组织报告。(牵头单位:各区县政府、市人力社保局;参加单位: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市总工会)

(七)建立健全工资保证金和应急周转金制度。从2016年起,在建筑、市政、交通、水利等工程建设领域全面实行工资保证金制度,逐步将实施范围扩大到其他易发生拖欠工资的行业。建立工资保证金差异化缴存办法,对一定时期内未发生工资拖欠的企业实行减免措施、发生工资拖欠的企业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各区县(自治县)政府应建立应急周转金制度,严格规范工资保证金和应急周转金使用办法。探索建立欠薪保障金、业主担保、银行保函等制度,积极引入商业保险机制,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牵头单位:各区县政府、市财政局、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参加单位:市人力社保局、人行重庆营管部、重庆银监局)

(八)实行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管理制度。

从2016年起,在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在工程项目所在地银行开设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实行人工费用与其他工程款分账管理制度,推动农民工工资与工程材料款等相分离。所有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比例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提供的人工费用数额,将应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单独拨付到施工总承包企业开设的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并向属地行业主管部门和人力社保部门备案,具体比例由各区县(自治县)政府确定,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开户银行负责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日常监管,发现账户资金不足、被挪用等情况,应及时向属地行业主管部门和人力社保部门报告,确保专款专用。(牵头单位:各区县政府、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参加单位:市人力社保局、人行重庆营管部、重庆银监局)

(九)落实清偿欠薪责任。招用农民工的企业承担直接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责任。在工程建设领域,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划拨工程款,致使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牵头单位:各区县政府、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参加单位:市人力社保局)

(十)完善企业守法诚信管理制度。将劳动用工、工资支付情况作为企业诚信评价的重要依据,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监管。建立拖欠工资企业“黑名单”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信息,对失信行为予以曝光,强化社会舆论监督。人力社保部门要建立企业拖欠工资等违法信息的归集、交换和更新机制,将查处的企业拖欠工资行政处罚信息纳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工商部门企业联合征信系统、城乡建设等行业主管部门诚信信息平台或政府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推进相关信用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实现对企业信用信息互认共享。(牵头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人力社保局、市工商局、市级行业主管部门、人行重庆营管部;参加单位:重庆银监局)

(十一)建立健全企业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加强对企业失信行为的部门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对拖欠工资的失信企业,由有关部门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生产许可、履约担保、资质审核、融资贷款、市场准入、评优评先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使失信企业在全市范围内“一处违法、处处受限”,提高企业失信违法成本。(牵头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参加单位:各区县政府、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市财政局、市人力社保局、市工商局、人行重庆营管部、重庆银监局)

(十二)完善信息监测及预警机制。行业主管部门加强日常监督检查,依托实名制信息管理系统,动态监管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及时发现并处置欠薪隐患。人力社保部门依托“两网化”管理机制,定期采集用人单位用工和参保信息,并与公安、工商、税务、银行、水电供应等信息资源进行信息比对,加强对用人单位违法违规行为的监控预警,定期对重点行业企业进行综合分析研判。(牵头单位:各区县政府、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市人力社保局;参加单位:市公安局、市工商局、市市政委、人行重庆营管部、重庆银监局)

(十三)完善举报投诉处置机制。依托“12333”咨询服务电话、互联网、自主服务一体机和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受理举报投诉窗口,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加快推进全市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网络和监控管理信息平台建设,着力构建“全天候、全覆盖、全领域”的案件监控处理机制,实施举报投诉统一登记、人工批转、自动分送、分级受理、跟踪提醒、个案督办,实现“一点举报投诉、全市联动处理”。(牵头单位:市人力社保局;参加单位:各区县政府、市公安局、市级行业主管部门)

(十四)严肃查处拖欠工资行为。加强工资支付监察执法,扩大日常巡视检查和书面材料审查覆盖范围,推进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案件市级联动处理机制建设,加大拖欠农民工工资举报投诉受理和案件查处力度。完善多部门联合治理机制,深入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专项检查。健全地区执法协作制度,加强跨区域案件执法协作。完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健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间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制度,推动完善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和人民法院及时财产保全等制度。对恶意欠薪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切实发挥刑法对打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行为的威慑作用。(牵头单位:各区县政府、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市人力社保局;参加单位: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市高法院、市检察院)

(十五)及时处理欠薪争议案件。充分发挥基层劳动争议调解等组织的作用,引导农民工就地就近解决工资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对农民工因拖欠工资申请仲裁的争议案件开通“绿色通道”,优先受理、优先开庭、及时裁决、快速结案。对集体欠薪争议或涉及金额较大的欠薪争议案件要挂牌督办。加强裁审衔接与工作协调,提高欠薪争议案件裁决效率。畅通申请渠道,依法及时为农民工讨薪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牵头单位:市人力社保局;参加单位:市司法局、市高法院)

(十六)完善欠薪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健全应急预案,实行“日扫描、周调度、月通报、年考评”制度。在元旦、春节等重要时点,24小时值班备勤,及时妥善处置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突发性、群体性事件。对企业一时难以解决拖欠工资或企业主欠薪逃匿的,及时动用应急周转金、欠薪保障金或通过其他渠道筹措资金,先行垫付部分工资或基本生活费,帮助解决被拖欠工资农民工的临时生活困难。对采取非法手段讨薪或以拖欠工资为名讨要工程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要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牵头单位:各区县政府、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市信访办、市人力社保局、市财政局;参加单位: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市高法院、市检察院)

(十七)加强建设资金监管。在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采用经济手段约束建设单位履约行为,预防工程款拖欠。加强对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的管理,对建设资金来源不落实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不予批准。政府投资项目一律不得以施工企业带资承包的方式进行建设,并严禁将带资承包有关内容写入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条款。(牵头单位:各区县政府、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市发展改革委;参加单位:市财政局、市国土房管局)

(十八)规范工程款支付和结算行为。全面推行施工过程结算,建设单位应按合同约定的计量周期或工程进度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后,对建设单位未完成竣工结算或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且未明确剩余工程款支付计划的,探索建立建设项目抵押偿付制度,有效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对长期拖欠工程款结算或拖欠工程款的建设单位,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新项目开工建设。(牵头单位:各区县政府、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参加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人行重庆营管部、重庆银监局)

(十九)改革工程建设领域用工方式。加快培育建筑产业工人队伍,推进农民工组织化进程。鼓励施工企业将一部分技能水平高的农民工招用为自有工人,不断扩大自有工人队伍。引导具备条件的劳务作业班组向专业企业发展。(牵头单位:各区县政府、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参加单位:市人力社保局)

(二十)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施工总承包企业负责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明示业主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及所在项目部、分包企业、行业监管部门等基本信息;明示劳动用工相关法律法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日期等信息;明示属地行业监管部门投诉举报电话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实现所有施工场地全覆盖。(牵头单位:各区县政府、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参加单位:市人力社保局)

(二十一)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各区县(自治县)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要充分认识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重要性、紧迫性和复杂性,按照市级统筹、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完善工作机制、制定实施办法、落实目标责任,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纳入区县(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实绩考核指标。(牵头单位:各区县政府;参加单位: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市人力社保局)

(二十二)完善部门协调机制。各级政府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纳入和谐劳动关系三方委员会工作机制统筹推进,设置专职工作机构负责日常工作,健全政府负责人牵头,有关部门参与的协调机制,形成齐抓共管、综合治理的工作格局,汇聚治理欠薪工作合力。人力社保部门负责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的组织、协调、检查、督办工作,加大劳动保障监察力度;城乡建设、交通、国土房管、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行业监管责任,规范工程建设市场秩序,实行项目资金备案制度,督促企业落实劳务用工实名制管理、工资支付专项管理等制度,负责督办解决因挂靠承包、违法分包、转包、拖欠工程款等造成的欠薪案件;发展改革等部门负责加强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管理,严格审查资金来源和筹措方式,牵头做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等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加强对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全过程的资金监管,按规定及时拨付财政资金,牵头负责制定和建立欠薪应急周转金、欠薪保障金制度等工作;国有资产监管部门负责督办解决所属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等工作;信访部门负责督导农民工工资拖欠信访案件办理,牵头协调处理因欠薪引发集访事件;公安部门负责做好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立案侦办和依法处置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群体性事件等工作;检察机关负责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批捕、起诉、立案监督等工作;审判机关负责审理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和拖欠农民工工资民事案件;司法部门负责法律宣传、监督律师及法律工作者规范欠薪案件代理行为以及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等工作;工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未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一般经营活动项目的行为,并将企业严重拖欠工资失信信息纳入市企业联合征信系统等工作;工会组织负责对企业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拖欠工资问题及时报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人民银行负责依法将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企业纳入征信系统并实时联合惩戒;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对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治理欠薪问题工作履职情况的监督监察,查处失职渎职等行为,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宣传部门负责统筹舆论引导和管控,加强正面引导,强化网络舆情监管;政府督查部门负责对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高发频发、举报投诉量大的地区及重大违法案件进行重点督查。(牵头单位:各区县政府、市人力社保局;参加单位: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市委宣传部、市政府督查室、市发展改革委、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市工商局、市总工会、市监察局、市高法院、市检察院、人行重庆营管部、市信访办)

(二十三)严格督查考核和责任追究。完善定期督查机制,健全问责制度,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中监管责任不落实、组织工作不到位的,严格追究责任。对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拖欠工程款并引发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依法追究相关负责人责任。(牵头单位:市政府督查室、市监察局;参与单位:市人力社保局)

(二十四)加大普法宣传和舆论引导。发挥新闻媒体宣传引导和舆论监督作用,大力宣传劳动保障政策法规,总结推广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典型经验,依法公布典型违法案件,引导企业经营者增强依法用工、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法律意识,引导农民工依法理性表达诉求。对重点行业企业,定期开展送法上门宣讲、组织法律培训等活动。充分利用互联网、微博、微信等现代传媒手段,不断创新宣传方式,增强宣传效果,营造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良好舆论氛围。(牵头单位:市司法局;参加单位:各区县政府、市委宣传部、市人力社保局、市级行业主管部门)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6月3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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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重庆省工资支付条例细则,工资支付暂行条例规定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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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第一条

书为维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益,规范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的工资支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工资支付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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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全文)

重庆市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全文)

  关于印发《重庆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设委员会,有关单位:

  近年来,我市着力将制度建设贯穿于清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中,努力做到事前有效防范,事中有力监管,事后严肃处理,进一步规范了企业工资支付行为,保证了农民工工资的及时兑现,有效确保了社会和谐稳定。为进一步加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力度,促进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的正常支付,强化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制度化建设,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和市建设委员会联合制定了《重庆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章) 重庆市建设委员会

  二○○九年七月六日

  重庆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暂行办法

  为规范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解决建筑业企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二、各区县(自治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领域用工主体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建设主管部门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建设领域用工主体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本办法中用工主体是指建设领域直接招用农民工的工程总承包企业、施工总承包企业(简称施工企业)、专业分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简称分包企业)。建设领域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施工作业班组、包工头等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四、建筑活动中,建设单位、施工企业等不得将工程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自然人,否则承担拖欠工资的全部责任。

  五、用工主体应当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农民工工资标准等内容,按照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或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按月支付工资,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具体支付方式可由企业结合建筑行业特点在内部工资支付办法中规定。

  六、用工主体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要明确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资计算标准、工资结算方式、工资支付时间及工资支付方式等内容。劳动合同一式两份,用工主体与农民工本人各持一份。鼓励用工主体与农民工签订集体合同。

  七、施工企业应按照《重庆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清欠预警工作的`通知》(渝建发〔2008〕65号)要求,在施工现场设立“农民工维权告示牌”(见附件1)。

  八、用工主体要建立进出场登记制度、考勤统计制度和工作量审签制度。用工主体要加强出勤记录并按劳动合同约定及时对已完成工作量的确认和审签工作。

  九、用工主体应建立农民工花名册(见附件2),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姓名、身份证号码、工种、进场时间、离场时间等。农民工花名册一式两份,用工主体一份,发包方审核保留一份。

  用工主体要按月记载当月用工变动情况,包括当月离职农民工人数、新进农民工人数、月末农民工人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实地检查或要求报送书面材料方式加强对建设项目建立农民工花名册的情况进行核查。

  十、用工主体应编制农民工工资支付表(见附件3)书面记录工资支付情况。工资支付表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姓名、身份证号码、支付月份、工种、单价、工程量、应付金额、实付金额、本人签字等,工资表由发包方审核并留存备查。

  建立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季报制度,施工企业要按照劳动用工及工资支付情况季度统计表(见附件4)确定的统计项目及时统计并报送项目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十一、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实行项目业主责任制、监理单位监督制、施工企业总责制、用工主体负责制。即:用工主体对支付农民工工资负直接责任;施工企业对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全面责任;监理单位要对施工企业工资支付行为加强监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项目业主在工程项目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时,要承担监督和维稳责任。

  十二、发包方可根据用工主体委托或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下,依据用工主体提供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直接支付农民工工资,或由发包方现场监督用工主体直接将工资支付给农民工本人。

  用工主体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农民工本人造成农民工工资拖欠的,由用工主体承担农民工工资直接清偿责任,发包方监督不力或因其过错致使用工主体侵占、挪用农民工工资款项而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在用工主体不能清偿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要承担先行支付农民工工资责任。

  提倡企业委托银行发放农民工工资。

  十三、建设单位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并要运用工程进度款拨付方式,掌控农民工工资发放,确保民工工资月结月清。要将上月农民工工资支付清单作为拨付当月工程进度款的前置条件。若上月农民工工资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应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下,将当月应付工程进度款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

  十四、项目总监理工程师要监督农民工工资的发放,在审签当月工程进度完成量时,要将上月农民工工资支付表作为前置要件,同时要将劳务款从工程款中单列。

  十五、建设单位应设立劳工监督员,施工企业、分包企业应分别设立劳工管理员,在项目报建时报当地劳动主管部门备案。劳工监督员和劳工管理员及其联系方式应予以公示。

  施工企业、分包企业的劳工管理员职责是:负责农民工造册、劳动合同、农民工进出场登记、农民工考勤及工资审核等方面的管理,负责协调处理农民工工资纠纷,按要求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送农民工管理有关资料。

  建设单位劳工监督员职责是:负责督促施工企业或分包企业的劳工管理员做好农民工管理工作并监督农民工工资发放。

  十六、各建设项目参建单位要分级负责,认真履行监督和管理职责,做到建设项目农民工管理规范有序,工资依法支付,切实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十七、对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而按程序动用工资保障金的,工资保障金监管部门应督促被扣划工资保障金的单位及时补足工资保障金,逾期未补足保障金的,将按应补足数额加倍缴纳。同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该项目限期整改。

  十八、施工单位在申请退还保障金提交退款申请时,须向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监管部门同时提交农民工工资支付凭证、民工工资支付表册或其它能证明农民工工资已付清的充分证据或提供有效担保的相关手续。劳动保障部门在接到报告后的3个工作日内,到项目所在地张贴无欠薪通告,在通告后的7个工作日内,如没有接到欠薪投诉,方可退还保障金,否则不予退还。若退还保障金后,仍有投诉,又未及时处理的单位,将按清欠“不良行为”单位处理,在办理新开工项目建设手续时,需加倍缴纳保障金。

  十九、建立建筑行业不良行为记录制度,并将不良行为记录与工商、质监、金融等监管部门共享。出现以下情况劳动保障部门要将企业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通报工商、质监、金融等监管部门:

  (一)建设企业拖欠工程款引发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群体上访事件的;

  (二)施工企业或分包企业拖欠分包款或劳务款造成群体上访事件的;

  (三)企业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而提前划支工资保障金的。

  二十、建设主管部门可依法对违反国家工资支付规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的建筑企业,在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等方面进行限制,并予以相应处理;对列入不良行为记录的企业,要在企业资质检验、升级、评优等方面进行限制。同时对列入不良行为记录的企业,劳动保障部门要将其不良行为通过新闻媒体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二十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采取日常巡查、集中检查、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动态监控,对拒不配合执法检查或不按要求提供资料的,严格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对拒不按要求建立农民工花名册、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及伪造相关资料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将严格依照《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处理。

  二十二、各区县(自治县)所属交通(含港口、码头、铁路等)、水利水电、通讯、电力等行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地质灾害治理、土地整治、管线工程、租地建设等建设活动中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管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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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劳动部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六日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工资支付条例)全文(适用2022)_工伤赔偿标准网

是为维护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劳动部在1994年12月6日发布的通知,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颁布单位】 劳动部

【颁布日期】 19941206

【实施日期】 19950101

  

为维护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工资支付主要包括:工资支付项目、工资支付水平、工资支付形式、工资支付对象、工资支付时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或某项具体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有关协议或合同规定在其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支付工资。

  

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工资。社会活动包括: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当选代表出席乡(镇)、区以上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出任人民法庭证明人;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因工作活动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其它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

  

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

  (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 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时,劳动者有权获得其工资。在破产清偿中用人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首先支付欠付本单位劳动者的工资。

  

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

  (一)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

  (二)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三)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用人单位应根据本规定,通过与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协商制定内部的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同时抄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监察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劳部发〔1995〕226号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以下简称《规定》)确定的原则,现就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补充规定:

  

《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称“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系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的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

  因劳动合同制度尚处于推进的过程中,按上述条款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地方或行业劳动行政部门可在不违反《规定》所确定的总的原则基础上,制定过渡措施。

  二、关于加班加点的工资支付问题

  1. 《规定》第十三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在符合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制度工时以外延长工作时间及安排休息日和法定休假节日工作应支付的工资,是根据加班加点的多少,以劳动合同确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的一定倍数所支付的劳动报酬,即凡是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或安排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补休的,均应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150%、200%的工资;安排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另外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300%的工资。

  2. 关于劳动者日工资折算。由于劳动定额等劳动标准都与制度工时相联系,因此,劳动者日工资可统一按劳动者本人的月工资标准除以每月制度工作天数进行折算。

  根据国家关于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为40小时的规定,每月制度工时天数为21.5天,考虑到国家允许施行每周40小时工作制度有困难的企业最迟可以延期到1997年5月1日施行,因此,在过渡期内,实行每周44小时工时制度的企业,其日工资折算可仍按每月制度工作天数23.5天执行。

  

《规定》第十五条中所称“克扣”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即在劳动者已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不包括以下减发工资的情况:(1)国家的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的;(2)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的;(3)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代会批准的厂规、厂纪中有明确规定的;(4)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相联系,经济效益下浮时,工资必须下浮的(但支付给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5)因劳动者请事假等相应减发工资等。

  

《规定》第十八条所称“无故拖欠”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包括:(1)用人单位遇到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无法按时支付工资;(2)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时间的最长限制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情况确定。其他情况下拖欠工资均属无故拖欠。

  

关于特殊人员的工资支付问题

  1. 劳动者受处分后的工资支付:(1)劳动者受行政处分后仍在原单位工作(如留用察看、降级等)或受刑事处分后重新就业的,应主要由用人单位根据具体情况自主确定其工资报酬;(2)劳动者受刑事处分期间,如收容审查、拘留(羁押)、缓刑、监外执行或劳动教养期间,其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 学徒工、熟练工、大中专毕业生在学徒期、熟练期、见习期、试用期及转正定级后的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

  3. 新就业复员军人的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分配到企业军队转业干部的工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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