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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法修改

检察官法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全文)_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6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检察官的职责、义务和权利

第三章 检察官的条件和遴选

第四章 检察官的任免

第五章 检察官的管理

第六章 检察官的考核、奖励和惩戒

第七章 检察官的职业保障

第八章 附则

 为了全面推进高素质检察官队伍建设,加强对检察官的管理和监督,维护检察官合法权益,保障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保障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司法公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检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

 检察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检察官应当勤勉尽责,清正廉明,恪守职业道德。

 检察官履行职责,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

检察官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严格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既要追诉犯罪,也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检察官的职责:

(一)对法律规定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二)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代表国家进行公诉;

(三)开展公益诉讼工作;

(四)开展对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工作;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检察官对其职权范围内就案件作出的决定负责。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除履行检察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

 检察官在检察长领导下开展工作,重大办案事项由检察长决定。检察长可以将部分职权委托检察官行使,可以授权检察官签发法律文书。

 检察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

(三)依法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四)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保守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对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六)依法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

(七)通过依法办理案件以案释法,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推进法治社会建设;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检察官享有下列权利:

(一)履行检察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

(二)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调离、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三)履行检察官职责应当享有的职业保障和福利待遇;

(四)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

(五)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担任检察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三)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

(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五)具备普通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者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者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获得其他相应学位,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六)从事法律工作满五年。其中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学位,或者获得法学博士学位的,从事法律工作的年限可以分别放宽至四年、三年;

(七)初任检察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适用前款第五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检察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学校本科毕业。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检察官:

(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或者被仲裁委员会除名的;

(四)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初任检察官采用考试、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应当具有法学专业知识和法律职业经历。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从检察官、法官或者其他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产生。

 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检察工作需要,从律师或者法学教学、研究人员等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中公开选拔检察官。

除应当具备检察官任职条件外,参加公开选拔的律师应当实际执业不少于五年,执业经验丰富,从业声誉良好,参加公开选拔的法学教学、研究人员应当具有中级以上职称,从事教学、研究工作五年以上,有突出研究能力和相应研究成果。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检察官遴选委员会,负责初任检察官人选专业能力的审核。

省级检察官遴选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代表、其他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和有关方面代表,其中检察官代表不少于三分之一。

省级检察官遴选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省级人民检察院的内设职能部门承担。

遴选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应当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遴选委员会,负责检察官人选专业能力的审核。

 初任检察官一般到基层人民检察院任职。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一般逐级遴选;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可以从下两级人民检察院遴选。参加上级人民检察院遴选的检察官应当在下级人民检察院担任检察官一定年限,并具有遴选职位相关工作经历。

 检察官的任免,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省级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依法设立作为派出机构的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任免。

 检察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检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检察官职务: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调出所任职人民检察院的;

(三)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检察官职务的,或者本人申请免除检察官职务经批准的;

(四)经考核不能胜任检察官职务的;

(五)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

(六)退休的;

(七)辞职或者依法应当予以辞退的;

(八)因违纪违法不宜继续任职的。

 对于不具备本法规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被选举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有权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批准。

 发现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任命检察官的,任命机关应当撤销该项任命;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的任命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请任命机关撤销该项任命。

 检察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的职务,不得兼任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仲裁员和公证员。

 检察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

(一)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二)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员;

(三)同一业务部门的检察员;

(四)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

 检察官的配偶、父母、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官应当实行任职回避:

(一)担任该检察官所任职人民检察院辖区内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设立人的;

(二)在该检察官所任职人民检察院辖区内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诉讼案件当事人提供其他有偿法律服务的。

 检察官实行员额制管理。检察官员额根据案件数量、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人口数量和人民检察院层级等因素确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优先考虑基层人民检察院和案件数量多的人民检察院办案需要。

检察官员额出现空缺的,应当按照程序及时补充。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员额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商有关部门确定。

 检察官实行单独职务序列管理。

检察官等级分为十二级,依次为首席大检察官、一级大检察官、二级大检察官、一级高级检察官、二级高级检察官、三级高级检察官、四级高级检察官、一级检察官、二级检察官、三级检察官、四级检察官、五级检察官。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为首席大检察官。

 检察官等级的确定,以检察官德才表现、业务水平、检察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等为依据。

检察官等级晋升采取按期晋升和择优选升相结合的方式,特别优秀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一线办案岗位检察官可以特别选升。

 检察官的等级设置、确定和晋升的具体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初任检察官实行统一职前培训制度。

 对检察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政治、理论和业务培训。

检察官的培训应当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

 检察官培训情况,作为检察官任职、等级晋升的依据之一。

 检察官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培训检察官的任务。

 检察官申请辞职,应当由本人书面提出,经批准后,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辞退检察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辞退检察官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决定。辞退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辞退的检察官,并列明作出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检察官被开除后,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检察官因工作需要,经单位选派或者批准,可以在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协助开展实践性教学、研究工作,并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官考评委员会,负责对本院检察官的考核工作。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五至九人。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主任由本院检察长担任。

 对检察官的考核,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实行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

 对检察官的考核内容包括:检察工作实绩、职业道德、专业水平、工作能力、工作作风。重点考核检察工作实绩。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

考核结果作为调整检察官等级、工资以及检察官奖惩、免职、降职、辞退的依据。

 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检察官本人。检察官对考核结果如果有异议,可以申请复核。

 检察官在检察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应当给予奖励。

 检察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一)公正司法,成绩显著的;

(二)总结检察实践经验成果突出,对检察工作有指导作用的;

(三)在办理重大案件、处理突发事件和承担专项重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

(四)对检察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

(五)提出检察建议被采纳或者开展法治宣传、解决各类纠纷,效果显著的;

(六)有其他功绩的。

检察官的奖励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检察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受贿、徇私枉法、刑讯逼供的;

(二)隐瞒、伪造、变造、故意损毁证据、案件材料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检察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四)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的;

(五)因重大过失导致案件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拖延办案,贻误工作的;

(七)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八)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利益输送,或者违反有关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

(九)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

(十)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检察官的处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检察官涉嫌违纪违法,已经被立案调查、侦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暂时停止其履行职务。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检察官惩戒委员会,负责从专业角度审查认定检察官是否存在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检察职责的行为,提出构成故意违反职责、存在重大过失、存在一般过失或者没有违反职责等审查意见。检察官惩戒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后,人民检察院依照有关规定作出是否予以惩戒的决定,并给予相应处理。

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由检察官代表、其他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和有关方面代表组成,其中检察官代表不少于半数。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省级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相关人民检察院的内设职能部门承担。

 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议惩戒事项时,当事检察官有权申请有关人员回避,有权进行陈述、举证、辩解。

 检察官惩戒委员会作出的审查意见应当送达当事检察官。当事检察官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惩戒委员会提出,惩戒委员会应当对异议及其理由进行审查,作出决定。

 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议惩戒事项的具体程序,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商有关部门确定。

 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官权益保障委员会,维护检察官合法权益,保障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

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将检察官调离检察业务岗位:

(一)按规定需要任职回避的;

(二)按规定实行任职交流的;

(三)因机构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的;

(四)因违纪违法不适合在检察业务岗位工作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检察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

对任何干涉检察官办理案件的行为,检察官有权拒绝并予以全面如实记录和报告;有违纪违法情形的,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轻重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为人的责任。

 检察官的职业尊严和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检察官及其近亲属打击报复。

对检察官及其近亲属实施报复陷害、侮辱诽谤、暴力侵害、威胁恐吓、滋事骚扰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从严惩治。

检察官因依法履行职责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侮辱诽谤,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

检察官因依法履行职责,本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对检察官及其近亲属采取人身保护、禁止特定人员接触等必要保护措施。

 检察官实行与其职责相适应的工资制度,按照检察官等级享有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并建立与公务员工资同步调整机制。

检察官的工资制度,根据检察工作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

检察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

经年度考核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可以按照规定晋升工资档次。

 检察官享受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奖金、保险和福利待遇。

 检察官因公致残的,享受国家规定的伤残待遇。检察官因公牺牲、因公死亡或者病故的,其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

检察官的退休制度,根据检察工作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

 检察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

 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检察官权利的行为,检察官有权提出控告。

 对检察官处分或者人事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打击报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国家对初任检察官实行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检察院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助理在检察官指导下负责审查案件材料、草拟法律文书等检察辅助事务。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检察官助理队伍建设,为检察官遴选储备人才。

有关检察官的权利、义务和管理制度,本法已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公务员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

本法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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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代表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现行检察官法于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1年6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检察官法的立法、修改与施行,对于加强和规范检察官管理,促进检察官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提升检察队伍素质能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随着全面依法治国的深入推进,检察工作和检察官队伍建设面临新的形势,对检察官队伍建设和管理体制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修改完善检察官法十分必要。

    第一,修改完善检察官法,是贯彻落实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巩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成果的必然要求。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对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和保障司法公正作出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检察人员分类管理、员额制、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等司法改革取得重大成果。修改检察官法,对于及时巩固改革成果,提高司法质量效率和公信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二,修改完善检察官法,是推进检察官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的客观需要。党中央对政法队伍建设提出了新的要求。修改检察官法,对于提高检察官队伍专业素养、职业保障和规范化管理水平,保障依法履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三,修改完善检察官法,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内容。近年来,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相继修改完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订已取得阶段性成果。各项法律的修改紧密关联,相辅相成。检察官法的修改作为其中重要的一环,对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自检察官法修订列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以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高度重视,专门成立了修改小组。修改小组深入各省区市调研,组织召开法学专家论证会,反复征求各省级检察院意见,并委托部分专家、部分省级院起草专家意见稿和地方建议稿,广泛征求中组部、中央编办、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法制办等中央有关部门意见,并多次与中央政法委、全国人大内司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最高法院沟通协商,反复推敲、修改完善。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5次专题研究,形成了目前的检察官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

    

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十八届历次中央全会和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宪法为依据,以现行检察官法为基础,以推进检察官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为目标,以确保检察权依法独立公正行使为核心,以强化检察官职责、管理和保障为重点,充分吸收司法体制改革成果,借鉴参考有关国家和地区检察官管理经验,力争将检察官法修改成为与党中央要求相适应、与形势相符合、体现检察官职业特点规律的法律制度,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提供法律保障。

    

一是坚持一般性与特殊性相结合。检察官性质上仍属于公务员,具有普通公务员管理的共性,在修改中注意吸收《公务员法》一般性规定。检察官作为行使检察权的特殊公务员,又不同于普通公务员。因此《修订草案》又注意遵循司法人员管理和司法权运行一般性规律,体现检察属性特点和检察权运行的特殊性。二是坚持总结吸收司法体制改革经验与推进改革成果法律化相结合。注意总结吸收近年来检察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的成功经验,充分吸收本轮司法体制改革成果。三是注重与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相衔接。坚持在现行宪法框架范围内进行修改,并注意与正在修改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同步对接。四是坚持立足我国国情与借鉴域外经验相结合。始终坚持立足中国实际,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从我国基本国情出发,同时又注重研究借鉴域外检察官管理有益经验。

    

    

现行检察官法共17章56条,《修订草案》调整为8章76条,减少了9章,增加了20条。减少章节的主要考虑是,现行检察官法章多条文少,有些章甚至只有两三个法条,导致内容较散,很难突出检察官管理的重点。增加条文主要是把司法体制改革成果吸收进来。目前,《修订草案》按照检察官管理的职责义务和权利、遴选、任免、管理、考核奖励和惩戒、保障等顺序进行,章节更加精简,更加符合司法规律,更具科学性与操作性。

    

现行检察官包括“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修订草案》取消“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的称谓,并根据正在修订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订草案)》,修改为“其他检察官”。(草案第二条、十八条)

    

根据现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修订草案》明确了检察长的统一领导权,规定“检察官在检察长领导下开展工作,检察长对所属检察官办理案件进行指挥监督,重大办案事项由检察长决定”。(草案第九条)

    

   

。《修订草案》明确检察官需具备全日制法学类本科以上学历,原则上不再放宽学历条件。主要考虑是随着我国法学教育不断发展,具备大学本科学历的学生,尤其是政法院校毕业生不断增加,提高初任检察官学历条件有了很好的基础,且目前检察官队伍中法学类本科以上学历人员占绝大多数。明确这一规定也与《关于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意见》中有关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学历要求相符。(草案第十二条)

    

。《修订草案》保留了目前关于担任检察官须年满二十三岁的规定。主要考虑是:年龄条件只是担任检察官的条件之一,任职还必须满足能力、经历、学历等其他条件。《公务员法》明确公务员任职年龄为“年满十八周岁”,工作满五年后为二十三岁,符合人才成长规律和实际情况。规定年龄过高,不利于吸收优秀人才充实检察官队伍。特别是,《修订草案》规定检察官需“具有五年以上的法律工作经历”,实际上已经通过工作经历的限制来达到提高任职年龄的目的。(草案第十二条)

    

。根据《法官、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改革试点方案》,初任检察官须任检察官助理满五年。《修订草案》吸收了检察官任职法律工作年限条件,明确“从事法律工作满五年”。(草案第十二条)

    

。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订草案)》的修改内容,规定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应当具有法学专业知识和法律职业经历。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从检察官中产生”。(草案第十四条)

    

根据《关于严格执行法官检察官遴选标准和程序的通知》精神,《修订草案》增加“办案质量效率连续两年不达标,不能胜任检察官职务的”作为免除检察官职务的法定情形。同时,根据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一次年度考核不称职”属于公务员降职而非免职的情形。为此,增设检察官降职的规定,即“检察官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应予降职。检察官降职,应当降低一个检察官等级”。(草案第二十一、四十一、四十二条)

    

   

。《修订草案》增加检察官不得在“其他营利性组织”兼职、不得兼任“仲裁员和公证员”情形。同时,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加强法学高等学校和法律实务部门之间相互交流的精神,《修订草案》规定“检察官经过批准可以在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兼职从事教学、研究工作”。(草案第二十五条)

    

这是根据从严管理司法队伍要求作出的规定。(草案第二十七条)

    

。《修订草案》规定:“检察官的配偶、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官应当实行任职回避:(一)担任该检察官所任职人民检察院辖区内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设立人;(二)在该检察官所任职人民检察院辖区内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诉讼案件当事人提供其他有偿法律服务的。”(草案第二十八条)

    

参照《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订草案)》,目前规定“检察官员额根据人民检察院层级、案件数量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人口数量等因素确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员额,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草案第二十九条)

    

为体现检察官单独职务与行政职级脱钩的性质和特点,《修订草案》明确“检察官实行单独职务序列管理”。按照《法官、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改革试点方案》要求,明确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等级设置“四等十二级”。检察官等级采取按期晋升、择优选升和特别选升的方式晋升。(草案第三十条至三十三条)

   

考虑到检察官实行单独职务序列后,与行政职级脱钩,《修定草案》取消了现行检察官法“降级”处分种类。同时,根据中央改革精神和《公务员法》关于惩戒的规定,《修订草案》规定了延期晋升和暂停履行职务的情况。(草案第五十三、五十四、五十六条)

    

根据公务员法和《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规定》,《修订草案》规定了检察官履职保障、工资待遇、抚恤优待、退休等制度。(草案第五十八条至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修订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新施行的检察官法做了哪些修改?一起来看!_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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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新施行的检察官法做了哪些修改?一起来看!

2019年10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正式开始施行

检察官法是规范检察权运行主体,构建我国检察官制度的专门法律。这部法律自1995年制定之后,经历了2001年和2017年两次修改,这次全面修订检察官法,主要是通过立法来确认和巩固司法体制改革的成果,将司法责任制、司法人员的分类管理和员额制管理等一系列的措施上升为法律。

这次修订检察官法的一个主要目的,是认真贯彻党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决策部署,推动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全面推进检察官队伍建设。

一是落实保障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的要求。

二是落实全面推进高素质政法队伍建设的要求。

三是落实司法人员分类管理的要求,最主要的就是员额制,还包括单独的职务序列。

四是落实司法责任制。

五是落实完善履职保障。

怎么样?看着小编整理出来的对比图

是不是发现所有修改条文都一目了然?

周玉庆:“我们期待通过这次法官法、检察官法修改,加快推进法官、检察官革命化、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真正建立起一支忠诚干净担当的高素质专业化司法官队伍。也期待这支队伍能真正肩负起党和人民赋予的新时代法治建设的历史使命,努力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个根本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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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法修订草案权威解读_中国人大网

对现行检察官法进行修订,是十二届全国人大立法规划的重要任务。2017年12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检察官法修订草案。今天,我们就一起来了解一下检察官法修订草案的相关内容。

现行检察官法于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1年6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检察官法的立法、修改与施行,对于加强和规范检察官管理,促进检察官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提升检察队伍素质能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随着全面依法治国的深入推进,检察工作和检察官队伍建设面临新的形势,对检察官队伍建设和管理体制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修改完善检察官法十分必要。

修改完善检察官法,是贯彻落实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巩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成果的必然要求。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对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和保障司法公正作出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检察人员分类管理、员额制、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等司法改革取得重大成果。修改检察官法,对于巩固改革成果,提高司法质量效率和公信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修改完善检察官法,是推进检察官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的客观需要。党中央对政法队伍建设提出了新的要求。修改检察官法,对于提高检察官队伍专业素养、职业保障和规范化管理水平,保障依法履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修改完善检察官法,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内容。近年来,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相继修改完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订已取得阶段性成果。各项法律的修改紧密关联,相辅相成。检察官法的修改作为其中重要的一环,对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自检察官法修订列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以来,最高检专门成立了修改小组,会同中央政法委、全国人大内司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等部门广泛开展调研,组织召开法学专家论证会,深入研究论证,多次征求各省级检察院意见,委托部分专家、部分省级院起草专家意见稿和地方建议稿,广泛征求中组部、中央编办、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法制办等中央有关部门意见。牢牢把握检察官法修改的方向和原则,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注意公务员管理一般性规定与检察权运行的特殊性相结合、总结吸收司法体制改革经验与推进改革成果法律化相结合、注重与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相衔接、立足我国国情与借鉴域外经验相结合,力争将检察官法修改成为与党中央要求相适应、与形势相符合、体现检察官职业特点规律的法律制度,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提供法律保障。

这次检察官法修改,重视与现行检察官法施行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相关规定、检察院组织法修订草案相关内容的衔接,总结吸收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成果,重点作了以下修改:

调整优化总体框架结构。遵循检察官管理规律,按照职责权利义务、遴选、任免、管理、惩戒、保障的内在逻辑关系,对框架体例进行了归并整合,章条由原来的17章56条整合成8章76条,使章节更加精简,更加符合司法规律,更具科学性与操作性。

新增遴选规定。吸收了中央关于逐级遴选制度的相关内容,明确了检察官任职条件,增加从律师法学专家中公开选拔检察官,设立遴选委员会和规范逐级遴选的程序方式等规定。

规范检察官任免程序和要求。根据中央和本次司法责任制改革中的有关要求,新增了检察长连续任职不超过两届、检察官就职宪法宣誓以及办案质量不达标需免职等内容,进一步明确了有关任职程序。

整合完善检察官管理。充分吸收本轮司法体制改革中关于员额制、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任职回避等成果,明确员额制和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管理,检察官等级分为四等十二级,实行按期晋升、择优选升和特别选升,明确任职回避情形,完善辞退、降职等规定。

完善检察官惩戒。细化了检察官受惩戒的具体内容,包括受刑事追究和受处分的情形、停职的条件等;明确了惩戒的程序,包括设立惩戒委员会等。

强化检察官的保障。新增了设立权益保障委员会,明确不被调离岗位、保护依法履职特别是人身安全保障、享受相应的工资待遇特别是与公务员同步增长机制、抚恤优待等内容。

这次检察官法修改主要是根据形势发展变化,遵循司法规律和检察官管理规律,对现行《检察官法》相关内容进行调整完善:

检察官任职门槛更严。明确检察官任职学历条件最低为“高等学校本科”而非以前的“法学专科”;法律工作经历要满5年,而非以前的2年或3年;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从检察官中产生,而非以前的“具备检察官任职条件”即可。这就从“入口”较好地保证了检察官的专业素质水平。

逐级遴选成为检察官来源的主渠道。吸收了中央关于法官、检察官逐级遴选的相关规定,明确初任检察官一般在基层检察院任职,上级检察院检察官一般通过逐级遴选方式产生。同时,为拓宽检察官来源,优化队伍结构,明确可以从优秀的律师和法学专家中公开选拔检察官。

检察官管理更严格更规范。《修订草案》增加检察官兼职禁止、任职回避和离任职业禁止的相关内容,规定了降职、延期晋升和暂停履行职务的情况,规范了惩戒的情形和相关程序,确保检察官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

检察官不得被非正常调离岗位、人身安全、工资待遇等问题得到明确。细化了检察官不被调离业务岗位的五种情形,明确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检察官依法办理案件,不得要求检察官从事违反法定职责的活动,明确了检察官本人及近亲属的人身安全保障措施,并在原有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工资待遇、因公伤残和因公牺牲等抚恤优待规定,为检察官依法履职提供了更加有力的保护。

四个委员会将在检察官管理保障中发挥把关促进作用。明确成立检察官遴选委员会、考评委员会、惩戒委员会和权益保障委员会,分别负责检察官的遴选、考评、惩戒和权益保障,这对于推进检察官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提高检察官司法公信力必将发挥实质性作用。(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供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四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决定_2001年第25号国务院公报_中国政府网

第 

 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1年6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2001年6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作如下修改:

第一条修改为:“为了提高检察官的素质,加强对检察官的管理,保障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保障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司法公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项修改为:“(四)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

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六)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第二款修改为:“本法施行前的检察人员不具备前款第六项规定的条件的,应当接受培训,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

第二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适用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检察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

第十三条修改为:“初任检察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应当从检察官或者其他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第十四条第七项修改为:“(七)辞职或者被辞退的”。

删去第九项。

第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对于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任命检察官的,一经发现,做出该项任命的机关应当撤销该项任命;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的任命有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责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撤销该项任命,或者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该项任命。”

第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同一业务部门的检察员、助理检察员”。

第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检察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检察官所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考核结果作为对检察官奖惩、培训、免职、辞退以及调整等级和工资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并将第七项修改为:“(七)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九项修改为:“(九)拖延办案,贻误工作”。

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其中关于“检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予以辞退”的规定修改为:“检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检察官对人民检察院关于本人的处分、处理不服的,自收到处分、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申请复议,并有权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

“受理申诉的机关必须按照规定作出处理。

“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检察官处分、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对检察官处分或者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打击报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删去第四十九条第三款。

第五十条后增加二条,作为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在人员编制内员额比例的办法。

“第五十四条国家对初任检察官、法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共同制定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6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

官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  责

第三章 义务和权利

第四章 检察官的条件

第五章 任  免

第六章 任职回避

第七章 检察官的等级

第八章 考  核

第九章 培  训

第十章 奖  励

第十一章 惩  戒

第十二章 工资保险福利

第十三章 辞职辞退

第十四章 退  休

第十五章 申诉控告

第十六章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

第十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提高检察官的素质,加强对检察官的管理,保障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保障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司法公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检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

 检察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二章 职  责

 检察官的职责:

(一)依法进行法律监督工作;

(二)代表国家进行公诉;

(三)对法律规定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犯罪案件进行侦查;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除履行检察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

第三章 义务和权利

 检察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履行职责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执法,不得徇私枉法;

(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

(五)保守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

(六)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

 检察官享有下列权利:

(一)履行检察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

(二)依法履行检察职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三)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四)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五)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

(六)参加培训;

(七)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八)辞职。

第四章 检察官的条件

 担任检察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二十三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五)身体健康;

(六)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本法施行前的检察人员不具备前款第六项规定的条件的,应当接受培训,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

适用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检察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检察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第五章 任  免

 检察官职务的任免,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人民检察院的助理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任免。

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的任免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初任检察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应当从检察官或者其他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检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调出本检察院的;

(三)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

(四)经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

(五)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

(六)退休的;

(七)辞职或者被辞退的;

(八)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任职的。

 对于不具备本法规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被选举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有权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批准。

 对于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任命检察官的,一经发现,做出该项任命的机关应当撤销该项任命;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的任命有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责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撤销该项任命,或者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该项任命。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建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检察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审判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

第六章 任职回避

 检察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

(一)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二)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员、助理检察员;

(三)同一业务部门的检察员、助理检察员;

(四)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

 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检察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检察官所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七章 检察官的等级

 检察官的级别分为十二级。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为首席大检察官,二至十二级检察官分为大检察官、高级检察官、检察官。

 检察官的等级的确定,以检察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检察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为依据。

 检察官的等级编制、评定和晋升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八章 考  核

 对检察官的考核,由所在人民检察院组织实施。

 对检察官的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实行领导和群众相结合,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

 对检察官的考核内容包括:检察工作实绩,思想品德,检察业务和法学理论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作风。重点考核检察工作实绩。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

考核结果作为对检察官奖惩、培训、免职、辞退以及调整等级和工资的依据。

 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本人对考核结果如有异议,可以申请复议。

第九章 培  训

 对检察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理论培训和业务培训。

检察官的培训,贯彻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国家检察官院校和其他检察官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培训检察官的任务。

 检察官在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其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十章 奖  励

 检察官在检察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应当给予奖励。

对检察官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

 检察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一)在检察工作中秉公执法,成绩显著的;

(二)提出检察建议或者对检察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

(三)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使其免受重大损失,事迹突出的;

(四)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五)保护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有显著成绩的;

(六)有其他功绩的。

 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奖励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章 惩  戒

 检察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二)贪污受贿;

(三)徇私枉法;

(四)刑讯逼供;

(五)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六)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检察工作秘密;

(七)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八)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

(九)拖延办案,贻误工作;

(十)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十一)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十二)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十三)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检察官有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

 处分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章 工资保险福利

 检察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根据检察工作特点,由国家规定。

 检察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经考核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可以按照规定晋升工资;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前晋升工资。

 检察官享受国家规定的检察津贴、地区津贴、其他津贴以及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十三章 辞职辞退

 检察官要求辞职,应当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检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另行安排的;

(三)因检察机构调整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五)不履行检察官义务,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辞退检察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第十四章 退  休

 检察官的退休制度,根据检察工作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

 检察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金和其他待遇。

第十五章 申诉控告

 检察官对人民检察院关于本人的处分、处理不服的,自收到处分、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申请复议,并有权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

受理申诉的机关必须按照规定作出处理。

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检察官处分、处理决定的执行。

 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本法第九条规定的检察官权利的行为,检察官有权提出控告。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或者个人干涉检察官依法履行检察职责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检察官提出申诉和控告,应当实事求是。对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对检察官处分或者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打击报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章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

 人民检察院设检察官考评委员会。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的职责是指导对检察官的培训、考核、评议工作。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五至九人。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主任由本院检察长担任。

第十七章 附  则

 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在人员编制内员额比例的办法。

 国家对初任检察官、法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共同制定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人民检察院的书记员的管理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

对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行政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本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童建明:学习新检察官法 做新时代高素质检察官_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新修订的检察官法。学习新修订的检察官法,做新时代高素质的检察官,必须深刻认识检察官法修订的背景和意义,准确理解和把握检察官法修订的重点内容,并认真抓好新修订的检察官法的贯彻实施。

检察官法是规范检察权运行主体,构建我国检察官管理制度的专门法律,是检察官的小“宪法”。现行检察官法是1995年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之后在2001年和2017年做过两次修订。检察官法颁行以来,对于加强和规范检察官管理,促进检察官队伍建设,提升检察官素质能力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随着全面依法治国的深入推进,特别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以落实司法责任制为核心的司法体制改革向纵深推进,检察工作和检察官队伍建设面临新的形势,对检察官队伍建设和管理体制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现行检察官法在很多方面已经不能适应形势任务的发展变化,对检察官法进行修改完善既十分必要,也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一,修订检察官法,是贯彻落实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巩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成果的必然要求。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对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和保障司法公正作出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检察人员分类管理、检察官员额制、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管理、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等司法体制改革取得重大成果。这次修订检察官法,就是按照党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决策部署,通过立法来确认和巩固司法体制改革的成果,为建设高素质检察官队伍提供法律依据和遵循。

第二,修订检察官法,是推进高素质检察官队伍建设的客观需要。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旗帜鲜明把政治建设放在首位,努力打造一支党中央放心、人民群众满意的高素质政法队伍。”进入新时代,人民群众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有了新的更高需求,检察工作面临的环境、形势和任务发生了深刻变化。落实以人民为中心,更好地履行新时代检察职责,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必须建设一支与之相适应的高素质专业化检察官队伍。新修订的检察官法第一条开宗明义讲了修订检察官法的目的,就是“为了全面推进高素质检察官队伍建设”,并按照革命化、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的要求,对相关内容作出了全面修改,其目的是造就一支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的高素质检察官队伍。

第三,修订检察官法,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体系的重要内容。近年来,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相继修改完善。特别是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于2018年进行修订并于2019年1月1日正式施行,对检察机关的组织体系和职权体系作出了大幅调整。检察官法作为检察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作出相应的修订,对于保持各项法律规定之间的衔接协调,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这次检察官法修订,是根据党中央对新时代政法工作特别是检察工作的要求,紧紧围绕全面推进高素质检察官队伍建设,加强对检察官的管理和监督,维护检察官合法权益,保障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保障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司法公正,确保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为目标,在检察官的职责义务权利、遴选、管理监督、权益保障等方面都做了全面修改。修改的重点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修订前的检察官法共有十七章,五十六条,“章”多“条”少,难以突出检察官法所要解决的重点问题。这次修订,对检察官法的框架结构作了重塑性的调整,精简修改为八章七十条,除总则和附则外,分别是第二章“检察官的职责、义务和权利”,第三章“检察官的条件和遴选”,第四章“检察官的任免”,第五章“检察官的管理”,第六章“检察官的考核、奖励和惩戒”,第七章“检察官的职业保障”。新修订的检察官法重点突出了检察官的职责、义务、遴选、管理和权益保障,充分体现了检察官职业特点和管理规律,也充分体现了对检察官的严管与厚爱,章节条文更符合管理的内在逻辑和检察工作实际,在立法的科学性和操作性上有了较大提升。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检察官法修订中注重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公务员法的衔接。对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检察官法都涉及的内容,属于人民检察院组织领导体制方面内容的,检察官法中一般不再作重复规定,可以按照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来规范检察官的管理。由于检察官是实行单独职务序列管理的特殊公务员,对于属于公务员管理共性、公务员法已有规定的,检察官法中就不再重复规定。比如,对于检察官辞退情形、降职、奖励种类、处分种类和期间计算、人事处理的复核申诉等规定,可以适用公务员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

新修订的检察官法第二条规定,检察官“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不再规定“助理检察员”。这样修改,主要是考虑员额制改革前助理检察员是检察官,改革后新产生的“检察官助理”属于检察辅助人员。两者名称相近,但是身份属性、职责定位和办案权限完全不同。取消助理检察员,既使检察官的组成更加清晰明确,又在概念上避免和检察官助理相混淆。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三十五条关于检察人员组成中,不再保留助理检察员的称谓,新修订的检察官法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相关规定保持了一致。

关于检察官的职责,在现行检察官法、修订草案一审稿、二审稿中都表述为四项,即法律监督、公诉、侦查、其他。这样的规定存在以下问题:一是逻辑不顺。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性质特征,是从各项检察职能中抽象出来的共性特征,它与各项具体职能之间是一般与具体、共性与个性的关系,不是并列关系。法律监督是涵盖所有检察职能的,将法律监督与公诉、侦查等职能并列表述,在逻辑关系上不顺。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有一些同志把监督与诉讼看作是检察机关平行的、不同的职能,具体讲就是把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简单地视为诉讼职能,把监督仅仅理解为诉讼活动中纠正违法等职能。这种理解是片面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是诉讼职能没有错,但审查本身就具有监督的功能,也就是说检察机关的各项职能都蕴含着监督的特性,也正因为如此,检察机关才能被定性为法律监督机关。二是内容不全。随着三大诉讼法的相继修改和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检察机关“四大检察”的工作格局形成,这样的表述显然已经不适应检察工作发展需要。三是衔接不畅。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了检察机关的八项职权,现行检察官法规定的检察官四项职责难以予以体现和衔接。

新修订的检察官法第七条根据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的检察机关职权,对检察官的职责作了进一步综合梳理,从原来的4项增加到5项,即:1.对法律规定由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2.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代表国家进行公诉;3.开展公益诉讼工作;4.开展对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工作;5.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与修订前的表述相比,增加规定了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提起公益诉讼职责,进一步明确了对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并规定检察官对其职权范围内就案件作出的决定负责。之所以作这样的调整,有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一是理顺各项检察官职责表述的逻辑关系。

二是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衔接。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了检察机关的八项职权,检察官法作为下位法,有必要与之衔接。当然,新修订的检察官法并没有照搬照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表述,而是作了综合梳理。

三是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2018年5月1日施行的英雄烈士保护法衔接。三部法律均规定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职权,这是检察官的一项新的重要职责。

四是体现全国人大决议的要求。修订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时,对诉讼活动的监督一开始明确表述为对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活动进行监督,后来为节约文字,把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统称为“诉讼活动”。2019年3月15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表决通过的《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中,第一次明确提出了检察机关的刑事检察、民事检察、行政检察和公益诉讼检察“四大检察”职能。这次修订检察官法在检察官职责中相应予以明确,比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表述得更加具体,有利于人民群众更好地理解和把握“四大检察”职能,也有利于更好地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五是体现司法责任制改革成果。新修订的检察官法第七条规定检察官的“职责”,其中第一款规定检察官的具体职权,第二款规定相应的责任,即“检察官对其职权范围内就案件作出的决定负责”,体现了司法责任制“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的权责一致原则。

新修订的检察官法关于检察官职责的规定还有两条。上面讲的第七条,可以理解为检察官的基本职责。此外,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除履行检察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本身也是检察官,但是作为担任一定职务的检察官,除了要履行检察官的检察职责,还要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其他职责。比如检察长、副检察长还是行政领导职务,需履行其行政领导职责。检察长的其他职责包括处理检察机关的日常行政事务,依法提请任命本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员等。副检察长的其他职责主要是根据分工协助检察长工作。检察委员会委员的其他职责主要是参加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和其他重大问题,按照检察长的委托处理某项检察工作等。

新修订的检察官法第九条规定:“检察官在检察长领导下开展工作,重大办案事项由检察长决定。检察长可以将部分职权委托检察官行使,可以授权检察官签发法律文书。”这条是按照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九条表述的,也是新修订的检察官法不同于法官法的重要内容。它规定了检察长的统一领导权,明确了检察长与其他检察官之间的职责权限,贯彻了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吸收了司法责任制改革的成果,体现了突出检察官办案主体地位与保证检察长领导办案工作的统一。

新修订的检察官法在总则第五条增加了检察官“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的规定。这个规定是通常所说的“客观公正义务”。检察官要恪守客观公正义务,这不是新提出来的要求,我们一直以来就是这样要求、也是这样做的,只不过在法律规定中一直没有明确。这次修订的检察官法在总则中增加这条规定,是第一次在法律中明确了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长期以来,关于检察机关、检察官的职责定位,在理论和实践中不乏争议。这不是我国检察制度独有的问题,在其他法治国家也面临相同的困境。新修订的检察官法对检察官履行职责时到底应该秉持什么样的立场、遵循什么样的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为我们今后开展工作、履行职责提供了明确遵循和方向。比如,过去在一些理论研究和宣传中,检察机关有时被表述为“追诉机关”,在我们自己的工作评价中也往往追求“胜诉率”,给外界一种单纯的“追诉者”形象。实际上,检察官在诉讼中没有自己的利益,不能为了追求胜诉而不择手段,也不应片面将追诉犯罪作为自己的价值追求。我们的最终目标是为了依法正确履行宪法赋予的定位和职责,通过依法、全面、正确履行职责,维护司法公正,依法保障人权,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新修订的检察官法在总则第五条中作出这样一条规定,主要有以下考量。

一是落实党中央的要求和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健全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的法律制度”。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不仅仅是一个执法者、司法者,还是一个监督者。监督者就要客观公正。这就决定了检察官无论是办案还是履行其他职责,都要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

二是落实和体现检察官的职业特色。检察官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代表国家进行公诉,不是诉讼一方当事人,还承担着一个“护法者”的职责,有确保司法公正的义务。检察官无论是出庭公诉,还是履行其他职责,都要有一个监督职责在里面。这就是说,检察官不能只代表某一方的当事人,应当客观公正行使职权,全面客观收集和审查证据,避免当事人主义和单纯追诉的立场。

三是落实和体现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的精神。《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第13条明确规定,检察官必须不偏不倚、客观公正地行使职权。从这个意义上说,客观公正义务是各国检察官共同遵循的一个准则,相关规定有必要在国内法中予以转化和体现。

检察官如何具体贯彻落实关于客观公正义务的规定?新修订的检察官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检察官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严格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既要追诉犯罪,也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这就为检察官全面正确履行职责提供了遵循和依据。在立案监督中,既要监督该立不立,也要监督不该立而立,对不当立案或越权管辖的案件,以及证据和事实明显达不到法定证明标准不构成犯罪的案件,监督或支持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在审查起诉环节,对证据不足以支持定罪的案件,就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在公诉环节,既要指控犯罪,又要保障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既要提出有罪、罪重的证据,也要全面听取当事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无罪、罪轻的辩解。在抗诉环节,对有罪判无罪、重罪轻判的要坚决抗诉,对轻罪重判或发现应定无罪的,也要依法抗诉。

这里为什么只针对办理刑事案件,而没有对办理民事、行政案件作出具体细化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检察官秉持客观公正立场的要求在刑事办案中体现得比较集中,同时这方面的规定也非常明确。但这并不意味着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只体现在刑事办案中。事实上,在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工作中,检察官同样需要遵守第五条第一款的要求,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比如,在公益诉讼中,检察官不能把自己定位为原告和当事人,并不是提起诉讼越多越好、获得胜诉越多越好,而是要通过启动公益诉讼程序,实现对公权力的监督、实现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

检察官法修订后,检察官的任职条件比以前更严了,门槛比以前更高了。这也体现了建立高素质检察官队伍的改革精神和立法导向。检察官任职门槛提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政治、业务素质条件。检察工作是政治性很强的业务工作,也是业务性很强的政治工作。新修订的检察官法规定检察官要遵守宪法和法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并明确要进行政治、理论和业务培训。

第二,学历条件。新修订的检察官法第十二条规定了担任检察官必须具备的条件。其中,第(五)项明确了检察官任职的学历条件,分为三种情况:一种是普通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第二种是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第三种是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获得其他相应学位,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这三种情况之间是“或者”的关系,共同的前提是要获得普通(全日制)高等学校本科学历。这里所说的“普通高等学校”,是指通过国家统一招生考试录取的高等院校,也就是常说的“全日制本科”,自考、成人教育(包括函授、脱产和业余)、夜大、电大等高校学历都不属于全日制本科。新修订的检察官法2019年10月1日施行之后,除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放宽地区外,担任检察官必须具备普通高等学校本科及以上学历。

新修订的检察官法提高了检察官任职的学历条件,是加强专业化建设的重要体现。这个修改主要有以下几方面考虑:

一是符合我国法学教育发展现状。近年来,获得大学本科学历的政法院校毕业生不断增加,提高初任检察官学历条件具有良好的现实人才基础。

二是符合我国检察队伍现状。据统计,全国现有检察人员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人员占到87.38%,占了检察人员绝大多数(全日制本科以上学历人员占全体检察人员的43%)。检察官作为从检察人员中遴选出来行使国家检察权、履行办案职责、承担司法责任的人员,有必要设定更高的任职条件和门槛。

三是与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的学历要求保持同步。根据2015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意见》规定,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应当具备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本科及以上学历。法官、检察官作为法律职业人员中专门行使国家司法权的群体,需要具备更高的素质条件。

四是对于适用新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新修订的检察官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作了放宽条件的例外规定,作为过渡性、临时性制度安排。需要注意的是,与现行检察官法相比,放宽后的学历条件也从“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提高到“高等学校本科毕业”,同样体现了提高检察官任职条件的立法精神。

关于“具有法律专业知识”怎么理解?根据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的答复意见,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一是取得高等教育法律类专业证书;二是在高等院校完成法律专业八门以上课程的学习或者取得高等教育法律专业八门以上单科结业证书;三是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四是2001年以前参加初任检察官全国统一考试、初任法官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合格或者通过律师资格考试取得《律师资格证书》;五是从事法律工作三年以上。“从事法律工作”主要包括:从事国家或者地方的立法工作,审判、检察工作,公安、国家安全、监狱管理工作,律师工作,法律教学和研究工作,党的政法委员会以及政府部门中的法制工作等。

第三,经历条件。法学学科是实践性很强的学科。检察官不仅要有良好的法律素养和知识,还要有丰富的社会阅历和实践经验,只有这样,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时才能贴近社会现实,避免就案办案、机械办案。因此,新修订的检察官法明确规定,担任检察官必须从事法律工作满五年,而非以前的二年或三年。对于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学位,或者获得法学博士学位的,从事法律工作的年限可以放宽至四年、三年,这有利于吸引高层次专业人才投身检察官事业。

第四,法律职业资格条件。修订前的检察官法对担任检察官的任职条件和应当具备法律职业资格条件,分别在第十条和第十三条中作了规定。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检察官从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并且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员中选任。”新修订的检察官法与之相衔接,在第十二条中将初任检察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作为担任检察官必须具备的第七项条件,放在检察官任职条件一条中统一规定。新修订的检察官法第十四条规定,检察院的检察长应当具有法学专业知识和法律职业经历。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从检察官、法官或者其他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产生。也就是说,除检察长只需具有法学专业知识和法律职业经历外,其他人员包括副检察长等均需通过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五,明确了公开选拔检察官的条件。新修订的检察官法第十五条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检察工作需要,从律师或者法学教学、研究人员等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中公开选拔检察官。公开选拔的检察官首先要具备检察官的任职条件,此外,参加公开选拔的律师应当实际执业不少于五年,执业经验丰富,从业声誉良好;参加公开选拔的法学教学、研究人员应当具有中级以上职称,从事教学、研究工作五年以上,有突出研究能力和相应研究成果。这些规定有利于保证公开招录检察官的职业素养。

新修订的检察官法第十七条规定了检察官逐级遴选制度,并对相关要求作了明确规定。一是明确初任检察官一般到基层检察院任职,上级检察院检察官一般逐级遴选,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检察院检察官可以从下两级检察院遴选。二是参加上级检察院遴选的检察官应当在下级检察院担任检察官一定年限,并具有遴选职位相关工作经历。作为逐级遴选检察官的补充,第十五条规定可以根据检察工作需要从律师或者法学教学、研究人员等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中公开选拔检察官。

实行检察官逐级遴选,符合检察官队伍建设和发展的规律。作为“法律之守护人”,检察官的职业素能要求具有不同于其他公务员的特殊性。一位合格的检察官除了要具备法律知识和逻辑分析能力外,最重要的就是具备源于长期司法办案经验的判断力,没有来自一线的实践积累显然是不能达到要求的。对市级以上检察院的检察官而言,除了直接办理本院管辖的案件外,还承担着对下级检察院业务调研指导的职责,这就要求上级检察院检察官具有相对于下级检察院检察官更高的职业水准。建立检察官逐级遴选制度,常态化地将具有较高专业能力水平的检察官逐级遴选上来,能够提高上级检察院检察官直接办案和指导下级检察院办案工作的规范性和权威性,保障司法公平公正,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

需要指出的是,逐级遴选是“从下往上”将具有下级司法办案经历的检察官选上来,与之相配套的还要“从上往下”将没有下级司法办案经历的初任检察官派下去。所以,中央建立了初任检察官到基层任职制度,规定地市级检察院检察官助理初任检察官的,应当到基层检察院任职;省级以上检察院检察官助理初任检察官的,一般到基层检察院任职。初任检察官到基层任职和检察官逐级遴选,共同组成了检察机关上下互通交流式的检察官选任管理制度,这就形成了上级检察官从基层来、初任检察官从基层产生的良性循环,有利于提升检察官整体业务水平,畅通检察官职业发展通道。

新修订的检察官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分别规定了检察官实行员额制管理和单独职务序列管理,对员额制的相关改革成果从立法层面作了明确规定。

第一,规定了检察官员额配置的原则,即根据案件数量、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人口数量和检察院层级等因素确定检察官员额,优先考虑基层检察院和案件数量多的检察院办案需要。其中,案件数量是核定员额比例和配置员额最主要的参考因素,所以明确检察官员额配置要向案件量大的地方倾斜。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与案件量紧密相关,经济社会发展较好的地方,各种矛盾纠纷和社会诉求往往也较多。因此经济社会发展是核定检察官员额的重要因素之一。人口数量也与案件量多少有关,且是核定编制的重要标准,而员额数量又是以编制为基础,应当作为一个直接参考因素。各层级检察院的职能定位决定了其办案量和工作量,不同层级检察院员额配置不能上下一般“粗”,检察官员额应该更多地向基层一线倾斜,切实缓解案多人少矛盾。因此,检察官员额的配置,应当以案件量为主体,统筹考虑经济发展、人口数量、检察院的层级综合确定。需要注意的是,各级检察院检察官员额的配备,不是按照本院的编制数量一一核定,而是在全省范围内统一核定。有的检察院检察官员额比例可能高于39%,有的可能不到30%,要根据上述因素综合考虑确定。

第二,规定检察官员额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其中,总量控制,是指各省检察官员额配置总量不超过中央政法专项编制的39%,是以全省中央政法专项编制而非以本院编制为基础核定的,由省级检察院协同省级编制主管部门共同管理。动态管理,是指省级检察院根据各地办案量多少的变化和员额配置使用情况,对检察官员额在全省范围内进行动态调整,充分利用资源,防止资源闲置和忙闲不均,实现资源配置使用效益的最大化。检察官员额不等于编制。在检察机关编制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检察官员额可以统一调整使用。比如,有的检察院案件数量大幅减少的情况下,即使编制数量没有减少,也可以将其检察官员额调整到其他检察院使用。检察官员额实行动态调整,原则上在本省之内进行,同时要严格按程序进行,避免不合理调整或调整随意性过大。

第三,规定检察官员额出现空缺的,应当按照程序及时补充。所谓空缺,是指在核定检察官员额的基础上,因为检察官退休、流动等退出员额,出现检察官员额暂时性空缺。为确保办案工作需要,应及时选任员额检察官,防止员额检察官长期空缺影响工作特别是办案工作正常开展。员额的补充不能随意,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来补充,防止检察官补充出现照顾平衡、或者一次性用尽员额等问题。检察官助理承担着大量的具体事务性工作,将来检察官将主要从检察官助理中遴选,从长远规划和后备人才培养考虑,这支队伍的建设应当进一步加强。

一是增加检察官兼职禁止的规定。明确检察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监察、审判机关的职务,不得兼任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仲裁员和公证员。“四个不得”,体现了对检察官兼任其他社会职务从严管理的要求,目的是保证司法的公信力。

二是明确检察官任职回避情形,对父母、配偶、子女从事律师职业的两种情形,即在该检察官所任职检察院辖区内担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设立人的,或者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为诉讼案件当事人提供其他有偿法律服务的,检察官应当实行任职回避。在检察官任职回避的范围问题上,根据代表委员的审议意见,从原先的“配偶、子女”扩展到“配偶、子女、父母”。这反映出人民群众对于检察官依法公正规范履行职责提出的更高期盼和要求。

三是对检察官兼职教学、科研作出明确规定。明确“检察官因工作需要,经单位选派或者批准,可以在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协助开展实践性教学、研究工作,并遵守国家有关规定。”这一条规定前前后后经过了反复。修订草案一审稿中曾规定“检察官经过批准可以在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兼职从事教学、研究工作”。在二次审议稿中,这条规定被拿掉。三次审议稿中,经修改完善后又被纳入,但作了严格限定。关于这一问题究竟要不要规定、怎么规定,在修订过程中一直有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允许检察官兼职从事教学工作,认为在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的情况下,检察官应当专心从事办案工作;并且担心如果允许检察官在高等学校等兼职,可能会因为师生关系、熟人关系等影响公正司法。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在检察官法中对检察官兼职从事教学科研工作作出规定,主要理由是:习近平总书记在视察中国政法大学时,明确提出要将实际工作部门的优质实践教学资源引进高校,加强法学教育、法学研究工作者和法治实际工作者之间的交流。法学学科是实践性很强的学科,一些国家对法官、检察官的活动尤其社会活动是有严格要求的,但是法官、检察官到法学院校授课是国际通例,有利于加强法治人才培养。中央政法委、教育部和“两高”曾联合实施了高等学校与法律实务部门人员互聘“双千计划”等,将实际工作部门的优质实践教学资源引进高校,发挥法院、检察机关在人才培养中的积极作用。检察官在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兼职教学研究,有利于更好地提升业务水平,促进更好地履行职责,维护司法公正。

综合考虑各种意见,新修订的检察官法最终作出了第三十八条规定。这条规定与之前一审稿中的“兼职”表述不同。首先,新修订的检察官法没有从兼职的角度作出规定,而是从管理的角度作出限制和规范。检察官到高校、科研院所从事教学科研工作,不是个人行为,而是必须经过单位选派和批准。其次,为处理好教学、研究与检察官正常办案履职的关系,结合检察官教学、研究的优势和作用主要体现在司法实践经验丰富等方面,因此将其范围限定在“协助”开展“实践性”教学、研究工作。最后,考虑到中组部对干部兼职的政策,明确要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比如公务员法中对公务员因为工作需要在机关外兼职要经过批准,同时明确规定不得领取兼职报酬。检察官作为实行单独职务序列管理的特殊公务员,同样要受到这条规定的约束。

对检察官任职门槛、回避、兼职等规定的多次反复修改,充分说明了司法责任制改革后,对于如何加强对检察官履行职权的管理监督,社会各界给予了高度关注。上述这些规定的修改,也是对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关注问题的回应。

新修订的检察官法第二十条规定了应当依法提请免除检察官职务的八种情形,分别是: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调出所任职检察院的;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检察官职务的,或者本人申请免除检察官职务经批准的;经考核不能胜任检察官职务的;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退休的;辞职或者依法应当予以辞退的;因违纪违法不宜继续任职的。

实行检察官员额制的目的,在于将能办案的检察人员遴选到检察官岗位上,落实司法责任制。因此,检察官的遴选要和退出结合起来,建立“能上能下”“能进能出”的检察官管理机制,定期对检察官进行业务考核,将不能办案、不适应办案的人员退出检察官员额,切实发挥检察官的办案主体作用。特别是对能力不胜任的、办案不达标的员额检察官,要坚决退出员额。这是落实员额制改革的必然要求。

最高人民检察院目前正在制定《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员额退出办法》,重点研究对第二十条规定八种情形特别是“不能胜任检察官职务”作出细化和明确。具体情形正在根据各方面意见作进一步研究完善,争取更具合理性和操作性,但总的精神是很明确的,就是要对不能胜任职务的检察官实行退出员额,避免检察官队伍的固化和僵化,实现优胜劣汰。

近年来社会上侵害检察官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时有发生。完善司法人员职业保障,既是落实中央关心关爱政法干警一贯要求的重要举措,也是提升检察官职业尊荣感、确保检察官公正履职的重要制度安排。新修订的检察官法不仅在总则中明确了“维护检察官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规定“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而且在第七章中专门对检察官的职业保障作出系统规定。这些规定与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五章“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的保障”相结合,共同构建了较为完整全面的保障体系。就检察官法来说,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作出了规定:

一是权益保障。要求设立检察官权益保障委员会,专门负责维护检察官合法权益,保障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

二是职务保障。明确了不得将检察官调离检察业务岗位的五种除外情形。新修订的检察官法第十一条规定检察官享有的权利中,第(二)项是检察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调离、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与公务员法相比,多了一个“不被调离”。什么是“调离”的法定事由?“检察官的职业保障”这一章就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将检察官调离检察业务岗位,主要包括任职回避,任职交流,因机构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违纪违法不适合在检察业务岗位工作等。也就是说,除这些情况外,都不得将检察官调离办案业务岗位。

三是履职保障。新修订的检察官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明确,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要求检察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这里主要是针对一些地方把检察机关和检察官等同于一般行政机关和行政人员,摊派招商引资、参与征地拆迁等与检察职能无直接关系的行政工作任务而言的,其目的是保证检察官集中精力依法独立履职。但是对于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扶贫攻坚、污染防治等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属于全局性工作,检察机关包括检察官在内,应当响应中央号召,服从组织决定,积极做好相关工作。该条第二款明确不得干涉检察官办理案件,与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相呼应,并且在范围上进一步扩展。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主要针对“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和“人民检察院内部人员”过问案件情况,而检察官法的规定明确对“任何干涉检察官办理案件的行为”,检察官都有权拒绝并予以全面如实记录和报告。

四是人身安全和职业尊严保障。对检察官及其近亲属实施报复陷害、侮辱诽谤、暴力侵害、威胁恐吓、滋事骚扰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从严惩治。检察官因依法履行职责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侮辱诽谤,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检察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检察官因依法履行职责,本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对检察官及其近亲属采取人身保护、禁止特定人员接触等必要保护措施。

五是工资福利保障。明确了检察官的工资待遇、与公务员工资同步调整机制及相关福利待遇等政策。

新修订的检察官法将于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已经印发了《关于认真学习贯彻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通知》,各级检察机关要按照通知要求,抓紧梳理汇总有关情况,切实做好新法施行的各项准备工作。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是检察院的“宪法”,检察官法是检察官的“宪法”,是检察官履职、管理、职业保障的法定依据和根本遵循。无论是政治建设、业务建设还是权益的保障、违规的惩戒,都要把法律精神和规定严格落实到位。要对照新修订的检察官法的各项要求查漏补缺,有针对性地开展政治、理论和业务培训,从理论和实践层面加强对法律规定精神的研究和探索,不断提升检察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新修订的检察官法总则将保障公正司法作为立法的重要目的和价值追求,提出了“加强对检察官的管理和监督”,检察官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检察官应当勤勉尽责,清正廉明,恪守职业道德”“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尊重和保障人权”等一系列新要求。从具体的履职规范看,新修订的检察官法明确规定了检察官应当履行的义务和要求,比如检察官要依法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要对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要依法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要通过依法办理案件以案释法,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推进法治社会建设等。这些都是检察官作为司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价值追求和法律遵循,必须不折不扣落实到具体的案件办理和业务工作中去。

新修订的检察官法对检察官的条件、遴选、任免、管理监督都作出了一些新的规定,关系我们每一个人,这就要求我们认真学习、系统梳理,对照摸排查找自身需要调整和整改的地方,预判在贯彻执行中可能出现或遇到的问题,提前做好应对。比如,新修订的检察官法施行后,检察官的遴选和任命,必须严格执行学历、法律工作年限和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等检察官任职条件,不得降低条件、违反程序。在2019年10月1日新修订的检察官法正式实施前,仍可按照现行检察官法规定的检察官条件和程序任命或提请任命检察官。10月1日前开展检察官遴选的,要按照新的立法精神组织实施相关工作,不得人为降低标准、搞突击遴选。同时,要处理好法律规定与改革政策的关系。对于员额制改革前已经任命法律职务的人员,按照中央改革文件要求,保留入额资格,遵循“老人老办法”的改革精神。又比如,各级检察院要对照新修订的检察官法的任职回避条款,及时对需要回避的检察官基本情况、所任职务、家庭情况等摸底统计,并根据不同情况分类提出解决思路和举措。对于需要调整家属工作的,要做深做细思想工作。必要时,所在检察院要主动协调党委及组织人事等部门帮助解决相关困难。

新修订的检察官法明确成立检察官遴选委员会、考评委员会、惩戒委员会和权益保障委员会,分别负责检察官的遴选、考评、惩戒和权益保障,相应的配套制度机制要及时健全完善。要根据新修订的检察官法的新规定、新要求,对检察官遴选、退出、员额动态调整、考核、奖励、惩戒、管理、培训等相关制度列出清单,进行对照修改完善。最高人民检察院及政治部将以贯彻落实新修订的检察官法为契机,会同最高人民法院,积极向政法委、组织、人社、财政等部门汇报沟通,推动检察官职业保障配套政策的完善和落实。

综观这次检察官法修订,检察官的权利、职责、义务更清晰了,任职条件和门槛更高了,管理监督更严了,职业保障更有力了,新时代检察队伍建设的方向和要求更加明确了。各级检察机关要把学习贯彻新修订的检察官法作为重要工作来抓,真正推动各项规定落实落地。当前,各级检察机关正在深入开展“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题教育,检察官法修订的初心,就是要建设一支忠诚干净担当的高素质专业化检察官队伍,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我们要不忘法律初心,维护公平正义,切实肩负起党和人民赋予的新时代法治建设的历史使命。

(本文节选自童建明副检察长在201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干部业务讲座上的授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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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一、修改检察官法的重要意义

现行检察官法于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1年6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检察官法的立法、修改与施行,对于加强和规范检察官管理,促进检察官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提升检察队伍素质能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随着全面依法治国的深入推进,检察工作和检察官队伍建设面临新的形势,对检察官队伍建设和管理体制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修改完善检察官法十分必要。

第一,修改完善检察官法,是贯彻落实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巩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成果的必然要求。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对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和保障司法公正作出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检察人员分类管理、员额制、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等司法改革取得重大成果。修改检察官法,对于及时巩固改革成果,提高司法质量效率和公信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二,修改完善检察官法,是推进检察官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的客观需要。党中央对政法队伍建设提出了新的要求。修改检察官法,对于提高检察官队伍专业素养、职业保障和规范化管理水平,保障依法履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三,修改完善检察官法,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内容。近年来,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相继修改完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订已取得阶段性成果。各项法律的修改紧密关联,相辅相成。检察官法的修改作为其中重要的一环,对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检察官法修改过程、指导思想及基本原则

(一)修改过程。自检察官法修订列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以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高度重视,专门成立了修改小组。修改小组深入各省区市调研,组织召开法学专家论证会,反复征求各省级检察院意见,并委托部分专家、部分省级院起草专家意见稿和地方建议稿,广泛征求中组部、中央编办、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法制办等中央有关部门意见,并多次与中央政法委、全国人大内司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最高法院沟通协商,反复推敲、修改完善。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5次专题研究,形成了目前的检察官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

(二)指导思想。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十八届历次中央全会和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宪法为依据,以现行检察官法为基础,以推进检察官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为目标,以确保检察权依法独立公正行使为核心,以强化检察官职责、管理和保障为重点,充分吸收司法体制改革成果,借鉴参考有关国家和地区检察官管理经验,力争将检察官法修改成为与党中央要求相适应、与形势相符合、体现检察官职业特点规律的法律制度,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提供法律保障。

(三)基本原则。一是坚持一般性与特殊性相结合。检察官性质上仍属于公务员,具有普通公务员管理的共性,在修改中注意吸收《公务员法》一般性规定。检察官作为行使检察权的特殊公务员,又不同于普通公务员。因此《修订草案》又注意遵循司法人员管理和司法权运行一般性规律,体现检察属性特点和检察权运行的特殊性。二是坚持总结吸收司法体制改革经验与推进改革成果法律化相结合。注意总结吸收近年来检察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的成功经验,充分吸收本轮司法体制改革成果。三是注重与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相衔接。坚持在现行宪法框架范围内进行修改,并注意与正在修改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同步对接。四是坚持立足我国国情与借鉴域外经验相结合。始终坚持立足中国实际,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从我国基本国情出发,同时又注重研究借鉴域外检察官管理有益经验。

三、需要重点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总体框架和体例。现行检察官法共17章56条,《修订草案》调整为8章76条,减少了9章,增加了20条。减少章节的主要考虑是,现行检察官法章多条文少,有些章甚至只有两三个法条,导致内容较散,很难突出检察官管理的重点。增加条文主要是把司法体制改革成果吸收进来。目前,《修订草案》按照检察官管理的职责义务和权利、遴选、任免、管理、考核奖励和惩戒、保障等顺序进行,章节更加精简,更加符合司法规律,更具科学性与操作性。

(二)关于检察官的范围及称谓。现行检察官包括“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修订草案》取消“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的称谓,并根据正在修订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订草案)》,修改为“其他检察官”。(草案第二条、十八条)

(三)关于检察长统一领导权。根据现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修订草案》明确了检察长的统一领导权,规定“检察官在检察长领导下开展工作,检察长对所属检察官办理案件进行指挥监督,重大办案事项由检察长决定”。(草案第九条)

(四)关于检察官任职条件

1 关于学历条件。《修订草案》明确检察官需具备全日制法学类本科以上学历,原则上不再放宽学历条件。主要考虑是随着我国法学教育不断发展,具备大学本科学历的学生,尤其是政法院校毕业生不断增加,提高初任检察官学历条件有了很好的基础,且目前检察官队伍中法学类本科以上学历人员占绝大多数。明确这一规定也与《关于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意见》中有关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学历要求相符。(草案第十二条)

2 关于年龄条件。《修订草案》保留了目前关于担任检察官须年满二十三岁的规定。主要考虑是:年龄条件只是担任检察官的条件之一,任职还必须满足能力、经历、学历等其他条件。《公务员法》明确公务员任职年龄为“年满十八周岁”,工作满五年后为二十三岁,符合人才成长规律和实际情况。规定年龄过高,不利于吸收优秀人才充实检察官队伍。特别是,《修订草案》规定检察官需“具有五年以上的法律工作经历”,实际上已经通过工作经历的限制来达到提高任职年龄的目的。(草案第十二条)

3 关于法律经历条件。根据《法官、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改革试点方案》(中组发〔2015〕19号),初任检察官须任检察官助理满五年。《修订草案》吸收了检察官任职法律工作年限条件,明确“从事法律工作满五年”。(草案第十二条)

4 关于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的任职条件。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订草案)》的修改内容,规定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应当具有法学专业知识和法律职业经历。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从检察官中产生”。(草案第十四条)

(五)关于检察官免除职务、降职的情形。根据《关于严格执行法官检察官遴选标准和程序的通知》(中政委〔2017〕9号)精神,《修订草案》增加“办案质量效率连续两年不达标,不能胜任检察官职务的”作为免除检察官职务的法定情形。同时,根据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一次年度考核不称职”属于公务员降职而非免职的情形。为此,增设检察官降职的规定,即“检察官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应予降职。检察官降职,应当降低一个检察官等级”。(草案第二十一、四十一、四十二条)

(六)关于检察官兼职禁止和任职回避

1 关于检察官兼职禁止。《修订草案》增加检察官不得在“其他营利性组织”兼职、不得兼任“仲裁员和公证员”情形。同时,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加强法学高等学校和法律实务部门之间相互交流的精神,《修订草案》规定“检察官经过批准可以在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兼职从事教学、研究工作”。(草案第二十五条)

2 关于被开除公职的检察官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这是根据从严管理司法队伍要求作出的规定。(草案第二十七条)

3 关于检察官任职回避。《修订草案》规定:“检察官的配偶、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官应当实行任职回避:(一)担任该检察官所任职人民检察院辖区内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设立人;(二)在该检察官所任职人民检察院辖区内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诉讼案件当事人提供其他有偿法律服务的。”(草案第二十八条)

(七)关于检察官员额制。参照《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订草案)》,目前规定“检察官员额根据人民检察院层级、案件数量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人口数量等因素确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员额,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草案第二十九条)

(八)关于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等级。为体现检察官单独职务与行政职级脱钩的性质和特点,《修订草案》明确“检察官实行单独职务序列管理”。按照《法官、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改革试点方案》(中组发〔2015〕19号)要求,明确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等级设置“四等十二级”。检察官等级采取按期晋升、择优选升和特别选升的方式晋升。(草案第三十条至三十三条)

(九)关于检察官惩戒制度。考虑到检察官实行单独职务序列后,与行政职级脱钩,《修定草案》取消了现行检察官法“降级”处分种类。同时,根据中央改革精神和《公务员法》关于惩戒的规定,《修订草案》规定了延期晋升和暂停履行职务的情况。(草案第五十三、五十四、五十六条)

(十)关于检察官的职业保障。根据公务员法和《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规定》(中办发〔2016〕51号),《修订草案》规定了检察官履职保障、工资待遇、抚恤优待、退休等制度。(草案第五十八条至六十九条)

草案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修订草案)

第一条 为了推进检察官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加强对检察官的管理,保障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保障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司法公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检察官是依法行使检察权的国家公职人员。

第三条 检察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检察官应当勤勉尽责,清正廉洁,恪守职业道德。

第五条 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七条 检察官的职责:

(一)依法进行法律监督工作;

(二)代表国家进行公诉;

(三)对法律规定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犯罪案件进行侦查;

(四)依法办理案件并对所办理案件负责;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除履行检察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

第九条 检察官在检察长领导下开展工作,检察长对所属检察官办理案件进行指挥监督,重大办案事项由检察长决定。检察长可以根据办案需要和保障公正的要求,把所属检察官正在办理的案件收取自行办理,或者移交其他所属检察官办理。

第十条 检察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职责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司法;

(二)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保守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

(五)依法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

(六)以案释法,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推进法治社会建设;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检察官享有下列权利:

(一)履行检察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

(二)依法履行检察职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三)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调离、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四)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五)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

(六)参加培训;

(七)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八)休息和休假;

(九)辞职;

(十)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担任检察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二十三周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六)具备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以上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者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者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获得其他相应学位,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七)从事法律工作满五年。

适用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检察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学校本科毕业。

第十三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检察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四)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 初任检察官采用考试、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并且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应当具有法学专业知识和法律职业经历。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从检察官中产生。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从律师、法学专家等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中公开选拔检察官。

除应当具备检察官任职条件并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外,参加公开选拔的律师应当实际执业不少于五年,从业声誉良好;参加公开选拔的法学专家应具有讲师及以上职称,从事教学或者科研五年以上,有突出研究能力和优秀研究成果。

第十六条 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遴选委员会,负责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人选专业能力的审核。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检察官遴选委员会,负责初任检察官人选专业能力的审核。

省级检察官遴选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代表和社会有关代表,其中检察官代表不少于三分之一。

省级检察官遴选委员会在省级人民检察院设立办公机构,负责检察官遴选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七条 初任检察官一般在基层人民检察院任职。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一般通过逐级遴选方式产生。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在下两级人民检察院范围内遴选检察官。

市级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遴选检察官人选一般在下级人民检察院担任检察官五年以上,并具有遴选职位三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最高人民检察院遴选检察官人选一般在下级人民检察院担任检察官八年以上,并具有遴选职位五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

第十八条 检察官职务的任免,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其他检察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其他检察官,由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其他检察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其他检察官,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任免。

专门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其他检察官,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任免。

第十九条 检察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任期与产生它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二十一条 检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检察官职务: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调出本检察院的;

(三)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检察官职务的;

(四)办案质量效率连续两年不达标,不能胜任检察官职务的;

(五)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

(六)退休的;

(七)辞职或者被辞退的;

(八)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任职的。

第二十二条 对于不具备本法规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被选举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有权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批准。

第二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任命检察官的,一经发现,做出该项任命的机关应当撤销该项任命;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的任命有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该项任命。

第二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二十五条 检察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审判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营利性组织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仲裁员和公证员。

检察官经过批准可以在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兼职从事教学、研究工作。

第二十六条 检察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

(一)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二)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其他检察官;

(三)同一业务部门的检察官;

(四)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

第二十七条 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两年内,不得以律师的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检察官被开除后,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检察官的配偶、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官应当实行任职回避:

(一)担任该检察官所任职人民检察院辖区内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设立人;

(二)在该检察官所任职人民检察院辖区内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诉讼案件当事人提供其他有偿法律服务的。

第二十九条 检察官员额根据人民检察院层级、案件数量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人口数量等因素确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员额,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

第三十条 检察官实行单独职务序列管理。

检察官等级分为十二级,依次为首席大检察官、一级大检察官、二级大检察官、一级高级检察官、二级高级检察官、三级高级检察官、四级高级检察官、一级检察官、二级检察官、三级检察官、四级检察官、五级检察官。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为首席大检察官。

第三十二条 检察官等级的确定,以检察官德才表现、业务水平、检察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等为依据。

检察官等级晋升采取按期晋升和择优选升相结合的方式,特别优秀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检察官可以特别选升。

第三十三条 检察官的等级设置、确定和晋升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初任检察官实行统一职前培训制度。

第三十五条 对检察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理论培训和业务培训。

检察官的培训,贯彻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三十六条 检察官的培训情况,作为检察官任职、等级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七条 各级检察官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培训检察官的任务。

第三十八条 检察官申请辞职,应当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

第三十九条 检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所在机关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五)不履行检察官义务,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第四十条 辞退检察官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作出决定。辞退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辞退的检察官。

第四十一条 检察官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应予降职。

第四十二条 检察官降职,应当降低一个检察官等级。

降职的检察官,工作一年以上,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突出,经考察符合晋升职务条件的,可晋升职务。

第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设检察官考评委员会,负责对本院检察官的考核工作。

第四十四条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五至九人。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主任由本院检察长担任。

第四十五条 对检察官的考核,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实行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

第四十六条 对检察官考核的内容包括:检察工作实绩、职业道德、专业水平、工作能力、工作作风。重点考核检察工作实绩。

第四十七条 年度考核的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

考核结果作为调整检察官等级、工资以及对检察官奖惩、培训、免职、降职、辞退的依据。

第四十八条 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检察官本人。检察官对考核结果如果有异议,可以申请复核。

第四十九条 检察官在检察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应当予以奖励。

对检察官的奖励,实行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十条 检察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一)公正司法,成绩显著的;

(二)总结检察实践经验成果突出,对检察工作有指导作用的;

(三)对检察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

(四)在办理重大案件、处理突发事件和承担专项重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

(五)提出检察建议被采纳或者开展法制宣传、解决各类纠纷,效果显著的;

(六)有其他功绩的。

第五十一条 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奖励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 检察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

(二)贪污受贿、徇私枉法;

(三)隐瞒、伪造、变造或者故意损毁证据;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检察工作秘密;

(五)故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案件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

(六)拖延办案,贻误工作;

(七)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八)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职;

(九)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不正当利益输送;

(十)其他违纪违法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撤职、开除。

第五十四条 检察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处分期间不计入职务晋升年限。

检察官受记过、记大过、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处分期间不计入工资档次晋升年限。

受处分的期间为:警告,六个月;记过,十二个月;记大过,十八个月;撤职,二十四个月。

第五十五条 处分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处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处分的检察官,并列明作出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第五十六条 检察官违法违纪,已经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和管理权限暂停其履行职务。

第五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检察官惩戒委员会,负责审查认定检察官是否存在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检察职责的行为,提出构成故意违反职责、存在重大过失、存在一般过失或者没有违反职责的意见,人民检察院依照有关规定作出惩戒决定,并给予相应处理。

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由检察官代表和社会其他代表组成,其中检察官代表不少于半数。

省级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在省级人民检察院设立办公机构,负责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官权益保障委员会,保障检察官依法履职。

第五十九条 除下列情形外,检察官不得被调离检察业务岗位:

(一)按规定需要任职回避的;

(二)按规定实行干部交流的;

(三)因机构调整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的;

(四)因违法违纪不适合在检察业务岗位工作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检察官依法办理案件,不得要求检察官从事违反法定职责的活动。对干涉检察官办理案件的行为,检察官有权拒绝,并应当予以记录,并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轻重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第六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检察官及其近亲属打击报复。

对报复陷害、侮辱诽谤、暴力侵害检察官及其近亲属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从严惩处。

第六十二条 检察官因依法履职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侮辱诽谤,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

第六十三条 在办理案件中,检察官及其近亲属面临人身危险的,应当对检察官及其近亲属采取人身保护、禁止特定人员接触等必要保护措施。

第六十四条 检察官实行与其职责相适应的工资制度,按照检察官等级享有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并建立与公务员工资同步增长机制。

检察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根据检察工作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六十五条 检察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

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可以按照规定晋升工资档次;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前晋升工资档次。

第六十六条 检察官享受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奖金、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六十七条 检察官因公致残的,享受国家规定的伤残待遇。检察官因公牺牲、因公死亡或者病故的,其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

第六十八条 检察官的退休制度,根据检察工作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六十九条 检察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金和其他待遇。

第七十条 检察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该人事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向作出该人事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

(一)处分;

(二)辞退;

(三)降职;

(四)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

(五)免职;

(六)申请辞职、提前退休未予批准;

(七)未按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诉的其他情形。

原处理机关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书后的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受理检察官申诉的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人事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七十一条 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检察官权利的行为,检察官有权提出控告。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或者个人干涉检察官依法履行检察职责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七十二条 检察官提出申诉和控告,应当实事求是。对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七十三条 对检察官处分或者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打击报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国家对初任检察官实行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检察院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十五条 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公务员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七十六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施行。

北京1月2日电(记者郭洪平)日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深入推进检察改革的工作意见》(下称《意见》),要求全国检察机关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党中央明确的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和全面依法治国的总目标,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健全检察监督体系,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意见》指出,全国检察机关要把思想统一到党的十九大关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决策部署上来,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自觉把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全面深化改革的认识论、方法论和关于司法体制改革、司法责任制改革的重要思想作为谋划改革、推进改革、落实改革的根本遵循和行动指南,切实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牢牢把握检察改革的正确方向。

《意见》指出,全国检察机关要充分认识党的十八大以来司法体制改革取得的重要成就,进一步坚定深入推进检察改革的决心和信心。结合学习党的十九大精神,全面认识、深刻把握、积极宣传五年来司法体制改革和检察改革取得的重大理论创新、制度创新、实践创新成果,总结运用已有经验,砥砺奋进、攻坚克难,坚定不移将检察改革推向深入。

《意见》强调,全国检察机关要统筹党的十八大、十九大关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任务,准确把握当前工作重点。一要全面落实《关于加强法官检察官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意见》,打造一支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的检察官队伍。二要全面推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落实“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三要深化诉讼制度改革,在更高层次上实现司法公正。四要全力配合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探索建立与监察委员会相适应的检察工作体制和机制。五要推进改革成果法律化制度化,推动加快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等相关法律的修改步伐。六要深入调查研究,谋划好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的思路和举措。

《意见》要求,全国检察机关要真抓实干,狠抓已经出台改革措施的落地落实。一是加强领导,切实履行主体责任。二是加强改革督察工作,完善改革督察机制,创新督察方式。三是健全改革评估体系,充分发挥改革考核的“指挥棒”和“风向标”作用。四是严肃改革纪律,对党中央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已经有明确政策和具体要求的改革事项,要不折不扣地抓好落实。五是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引导检察人员理解改革、支持改革、参与改革。同时,及时宣传改革进展和成效、改革创新和先进典型,讲好检察改革故事,增强人民群众和全体检察人员的改革获得感。

(来源:中国人大网、刑事法库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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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修订【全文】 - 法律法规 - 律师界

普法 学法 依法

  (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6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检察官的职责、义务和权利

  第三章 检察官的条件和遴选

  第四章 检察官的任免

  第五章 检察官的管理

  第六章 检察官的考核、奖励和惩戒

  第七章 检察官的职业保障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推进高素质检察官队伍建设,加强对检察官的管理和监督,维护检察官合法权益,保障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保障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司法公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检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

  第三条 检察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检察官应当勤勉尽责,清正廉明,恪守职业道德。

  第五条 检察官履行职责,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

  检察官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严格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既要追诉犯罪,也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第六条 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 检察官的职责:

  (一)对法律规定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二)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代表国家进行公诉;

  (三)开展公益诉讼工作;

  (四)开展对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工作;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检察官对其职权范围内就案件作出的决定负责。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除履行检察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

  第九条 检察官在检察长领导下开展工作,重大办案事项由检察长决定。检察长可以将部分职权委托检察官行使,可以授权检察官签发法律文书。

  第十条 检察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

  (三)依法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四)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保守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对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六)依法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

  (七)通过依法办理案件以案释法,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推进法治社会建设;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检察官享有下列权利:

  (一)履行检察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

  (二)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调离、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三)履行检察官职责应当享有的职业保障和福利待遇;

  (四)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

  (五)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担任检察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三)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

  (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五)具备普通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者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者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获得其他相应学位,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六)从事法律工作满五年。其中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学位,或者获得法学博士学位的,从事法律工作的年限可以分别放宽至四年、三年;

  (七)初任检察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适用前款第五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检察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学校本科毕业。

  第十三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检察官:

  (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或者被仲裁委员会除名的;

  (四)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 初任检察官采用考试、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应当具有法学专业知识和法律职业经历。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从检察官、法官或者其他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产生。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检察工作需要,从律师或者法学教学、研究人员等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中公开选拔检察官。

  除应当具备检察官任职条件外,参加公开选拔的律师应当实际执业不少于五年,执业经验丰富,从业声誉良好,参加公开选拔的法学教学、研究人员应当具有中级以上职称,从事教学、研究工作五年以上,有突出研究能力和相应研究成果。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检察官遴选委员会,负责初任检察官人选专业能力的审核。

  省级检察官遴选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代表、其他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和有关方面代表,其中检察官代表不少于三分之一。

  省级检察官遴选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省级人民检察院的内设职能部门承担。

  遴选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应当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遴选委员会,负责检察官人选专业能力的审核。

  第十七条 初任检察官一般到基层人民检察院任职。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一般逐级遴选;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可以从下两级人民检察院遴选。参加上级人民检察院遴选的检察官应当在下级人民检察院担任检察官一定年限,并具有遴选职位相关工作经历。

  第十八条 检察官的任免,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省级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依法设立作为派出机构的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任免。

  第十九条 检察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第二十条 检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检察官职务: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调出所任职人民检察院的;

  (三)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检察官职务的,或者本人申请免除检察官职务经批准的;

  (四)经考核不能胜任检察官职务的;

  (五)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

  (六)退休的;

  (七)辞职或者依法应当予以辞退的;

  (八)因违纪违法不宜继续任职的。

  第二十一条 对于不具备本法规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被选举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有权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批准。

  第二十二条 发现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任命检察官的,任命机关应当撤销该项任命;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的任命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请任命机关撤销该项任命。

  第二十三条 检察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的职务,不得兼任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仲裁员和公证员。

  第二十四条 检察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

  (一)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二)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员;

  (三)同一业务部门的检察员;

  (四)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

  第二十五条 检察官的配偶、父母、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官应当实行任职回避:

  (一)担任该检察官所任职人民检察院辖区内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设立人的;

  (二)在该检察官所任职人民检察院辖区内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诉讼案件当事人提供其他有偿法律服务的。

  第二十六条 检察官实行员额制管理。检察官员额根据案件数量、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人口数量和人民检察院层级等因素确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优先考虑基层人民检察院和案件数量多的人民检察院办案需要。

  检察官员额出现空缺的,应当按照程序及时补充。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员额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商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七条 检察官实行单独职务序列管理。

  检察官等级分为十二级,依次为首席大检察官、一级大检察官、二级大检察官、一级高级检察官、二级高级检察官、三级高级检察官、四级高级检察官、一级检察官、二级检察官、三级检察官、四级检察官、五级检察官。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为首席大检察官。

  第二十九条 检察官等级的确定,以检察官德才表现、业务水平、检察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等为依据。

  检察官等级晋升采取按期晋升和择优选升相结合的方式,特别优秀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一线办案岗位检察官可以特别选升。

  第三十条 检察官的等级设置、确定和晋升的具体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初任检察官实行统一职前培训制度。

  第三十二条 对检察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政治、理论和业务培训。

  检察官的培训应当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

  第三十三条 检察官培训情况,作为检察官任职、等级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四条 检察官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培训检察官的任务。

  第三十五条 检察官申请辞职,应当由本人书面提出,经批准后,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第三十六条 辞退检察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辞退检察官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决定。辞退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辞退的检察官,并列明作出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第三十七条 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检察官被开除后,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检察官因工作需要,经单位选派或者批准,可以在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协助开展实践性教学、研究工作,并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官考评委员会,负责对本院检察官的考核工作。

  第四十条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五至九人。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主任由本院检察长担任。

  第四十一条 对检察官的考核,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实行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

  第四十二条 对检察官的考核内容包括:检察工作实绩、职业道德、专业水平、工作能力、工作作风。重点考核检察工作实绩。

  第四十三条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

  考核结果作为调整检察官等级、工资以及检察官奖惩、免职、降职、辞退的依据。

  第四十四条 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检察官本人。检察官对考核结果如果有异议,可以申请复核。

  第四十五条 检察官在检察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十六条 检察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一)公正司法,成绩显著的;

  (二)总结检察实践经验成果突出,对检察工作有指导作用的;

  (三)在办理重大案件、处理突发事件和承担专项重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

  (四)对检察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

  (五)提出检察建议被采纳或者开展法治宣传、解决各类纠纷,效果显著的;

  (六)有其他功绩的。

  检察官的奖励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检察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受贿、徇私枉法、刑讯逼供的;

  (二)隐瞒、伪造、变造、故意损毁证据、案件材料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检察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四)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的;

  (五)因重大过失导致案件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拖延办案,贻误工作的;

  (七)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八)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利益输送,或者违反有关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

  (九)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

  (十)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检察官的处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检察官涉嫌违纪违法,已经被立案调查、侦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暂时停止其履行职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检察官惩戒委员会,负责从专业角度审查认定检察官是否存在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检察职责的行为,提出构成故意违反职责、存在重大过失、存在一般过失或者没有违反职责等审查意见。检察官惩戒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后,人民检察院依照有关规定作出是否予以惩戒的决定,并给予相应处理。

  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由检察官代表、其他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和有关方面代表组成,其中检察官代表不少于半数。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省级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相关人民检察院的内设职能部门承担。

  第五十条 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议惩戒事项时,当事检察官有权申请有关人员回避,有权进行陈述、举证、辩解。

  第五十一条 检察官惩戒委员会作出的审查意见应当送达当事检察官。当事检察官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惩戒委员会提出,惩戒委员会应当对异议及其理由进行审查,作出决定。

  第五十二条 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议惩戒事项的具体程序,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商有关部门确定。

  第五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官权益保障委员会,维护检察官合法权益,保障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十四条 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将检察官调离检察业务岗位:

  (一)按规定需要任职回避的;

  (二)按规定实行任职交流的;

  (三)因机构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的;

  (四)因违纪违法不适合在检察业务岗位工作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检察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

  对任何干涉检察官办理案件的行为,检察官有权拒绝并予以全面如实记录和报告;有违纪违法情形的,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轻重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为人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 检察官的职业尊严和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检察官及其近亲属打击报复。

  对检察官及其近亲属实施报复陷害、侮辱诽谤、暴力侵害、威胁恐吓、滋事骚扰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从严惩治。

  第五十七条 检察官因依法履行职责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侮辱诽谤,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

  第五十八条 检察官因依法履行职责,本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对检察官及其近亲属采取人身保护、禁止特定人员接触等必要保护措施。

  第五十九条 检察官实行与其职责相适应的工资制度,按照检察官等级享有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并建立与公务员工资同步调整机制。

  检察官的工资制度,根据检察工作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六十条 检察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

  经年度考核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可以按照规定晋升工资档次。

  第六十一条 检察官享受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奖金、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六十二条 检察官因公致残的,享受国家规定的伤残待遇。检察官因公牺牲、因公死亡或者病故的,其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

  第六十三条 检察官的退休制度,根据检察工作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六十四条 检察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

  第六十五条 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检察官权利的行为,检察官有权提出控告。

  第六十六条 对检察官处分或者人事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打击报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六十七条 国家对初任检察官实行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检察院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助理在检察官指导下负责审查案件材料、草拟法律文书等检察辅助事务。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检察官助理队伍建设,为检察官遴选储备人才。

  第六十九条 有关检察官的权利、义务和管理制度,本法已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公务员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七十条 本法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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