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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错误赔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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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公报:财产保全错误的认定及赔偿标准(2018年10月)_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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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最高院公报:财产保全错误的认定及赔偿标准(2018年10月)

来源/ 上海审判研究 最高院公报

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判断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不仅要看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还要看起是否存在过意或重大过失。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11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中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52号时代广场10层。

上诉人(一审被告):滨州市中金豪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渤海十七路688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青岛中金渝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1号阳光大厦A座18层。

上诉人青岛中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实业公司)、滨州市中金豪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金豪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中金渝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渝能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金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官海青,中金豪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雪、孙家磊(庭后变更为王彩霞),青岛渝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胡晓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金实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青岛渝能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及保全费均由青岛渝能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关于中金实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主要应当查明在诉讼财产保全过程中中金实业公司是否存在恶意,以及保全行为是否违法。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支持了中金实业公司股权回购的主张,说明中金实业公司的保全行为没有过错,主观上没有任何恶意,也没有任何违法性。如果该案最终支持中金实业公司诉请,本案双方当事人将变成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的关系,本案诉争将变得没有意义。二、即使认定中金实业公司存在违法查封问题,因1.2亿元在查封账户内仍然会产生利息,故一审判令中金实业公司承担1.2亿元贷款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房屋销售款不能完全由青岛渝能公司掌握,即使存在账户中产生的也是存款利率,故一审判决支持贷款利率,明显不符合法理。应等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一初字第39号案最终判决结果,故申请中止审理本案。另,中金实业公司庭审后提交《关于请求追加案件当事人的申请》,请求追加中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青岛荣置地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置地公司)为本案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

中金豪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金豪运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青岛渝能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中金实业公司申请保全的行为没有过错,不构成申请保全错误。中金实业公司提起诉讼、变更诉讼请求及申请财产保全,均是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具有错误申请保全以损害青岛渝能公司合法权益的主观故意和重大过失,一审法院仅以中金实业公司的诉求没得到支持就认定保全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查封时未对保全资产的真实价值进行核实,严重超标的查封,违反法律规定,侵犯青岛渝能公司的合法权益,让中金豪运公司为其违法行为买单,有违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二、中金实业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与青岛渝能公司所称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1.青岛渝能公司怠于行使保全复议等权利,未采取请求用销售资金账户换封土地使用权等措施减少损失,存在重大过错。2.查封土地的价值完全覆盖冻结的1.2亿元,青岛渝能公司未及时申请解冻存在过错。3.青岛渝能公司的销售状况受地方政策及自身存在重大纠纷等多种因素影响,与中金实业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没有直接关系。三、中金实业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并没有给青岛渝能公司造成实际损失,一审判决依据不足。1.侵权人赔偿的财产损失应是确定的或将来必然发生的。按照青岛市2011年以来持续上涨的房产价格,青岛渝能公司房产推迟销售不但没有受损而且还有可能因此盈利。2.一审判决酌情确定按全部销售额的10%为基数计算一年的利息损失,超出青岛渝能公司提供证据证明的范围,严重违背青岛渝能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证明的事实。3.被冻结1.2亿元的利息损失不存在,即使存在也系因青岛渝能公司未申请解冻的过错,还因违法借贷应予收缴,否则也应按照损益平衡原则扣除冻结期间的存款利息。四、中金豪运公司为股东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该担保行为无效。即使承担责任也应仅就其提供的担保财产承担责任,而非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判决以共同侵权为由判决中金豪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青岛渝能公司答辩称,中金实业公司、中金豪运公司的各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中金实业公司申请保全错误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第4页、第5页认定的中金实业公司在项目销售定价决策过程中的一系列行为事实证明,中金实业公司申请保全的目的就是通过对青岛渝能公司土地使用权的查封阻止案涉项目销售的正常进行。2.青岛渝能公司不断提供股权、房产作为担保以解封项目土地使用权,但中金实业公司不断凭空增加诉讼标的额及查封限额来进行阻碍,其在原案庭审中亦声称本拟将青岛渝能公司作为第三人,但为实现项目土地使用权的保全才列为被告,中金实业公司始终追求发生土地使用权被查封的结果,其主观过错极其严重。二、一审判决酌情按全部销售额的10%作为基础计算一年的利息损失,也远低于实际损失。1.因错误保全申请造成项目不能销售的利息损失最低也达189553873.1元。2.中金实业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酌定按全部销售额的10%为基数计算一年的利息损失过高没有任何依据。3.中金实业公司认为即使不查封也销售不出去的说法与其反对项目销售定价过低的理由自相矛盾,且与周边项目的实际销售情况不符。三、中金实业公司关于一审判决1.2亿元被冻资金的利息损失错误的几个理由均不成立。青岛渝能公司从股东处筹措资金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合法借款,一审判决按半年前贷款利率计算已远低于实际的资金成本。四、中金豪运公司关于“被上诉人未采取妥善有效措施,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的指责与事实完全相悖。青岛渝能公司在项目具备销售条件的情况下,必须通过项目销售回笼资金才能减轻巨大的资金压力,并符合政府关于不得捂盘惜售的要求,中金豪运公司关于没有必要筹措1.2亿元解封土地使用权的说法完全没有依据;青岛渝能公司筹措1.2亿元刚解除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中金实业公司、中金豪运公司又提高保全数额和提供新的担保再次查封,按照其阻止项目销售不达目的不罢休的做法,查封复议和换封没有可能。五、中金实业公司、中金豪运公司将自身错误保全责任推卸给法院没有依据。中金实业公司、中金豪运公司为阻止项目销售的正常进行,五次随意变更诉讼请求及诉讼保全,是典型的滥用诉权行为,其指责法院违法超标的查封,本质是推卸责任。六、中铁公司、荣置地公司与本案争议无关,中金实业公司在上诉状中申请追加前述两公司为本案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七、青岛渝能公司因项目不能及时销售而产生的对项目施工方、贷款银行、供货商等的违约责任损失以及降价损失等客观存在,一审判决酌情判处的66694625.35元损失仅是全部损失的小部分。青岛渝能公司出于避免诉累、尽快获得赔偿的目的,选择尊重并服从一审判决。

青岛渝能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中金实业公司赔偿青岛渝能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193063873.10元;二、中金豪运公司与中金实业公司对青岛渝能公司因财产保全错误的损失193063873.1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9月22日,青岛渝能公司经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南分局注册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及销售等。本案所涉“青岛国际贸易中心”项目由其开发建设。

2008年4月3日,为解决项目资金短缺问题,青岛渝能公司的股东重庆渝能产业有限公司、山东基德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中金实业公司、中铁公司、青岛渝能公司五方签订《合作框架协议》。该协议约定,重庆渝能产业有限公司、山东基德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中金实业公司同意分别将其对青岛渝能公司享有的50%、24.5%、17.5%的股权转让给中铁公司。中铁公司通过外资进入的方式向青岛渝能公司投资,进行项目的开发经营,并享受项目销售带来的收益。

2008年4月13日和5月9日,中铁公司(甲方)、中金实业公司(乙方)、青岛渝能公司(丙方)就项目具体合作事项先后签订了《补充协议》和《投资合作协议》。《投资合作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对公司的投资属战略性投资、阶段性持股,甲方在收回投资(股权投资除外)及收益后,同意乙方对甲方所持公司股权进行回购。第七条约定项目达到预售条件后,公司即行销售,销售回款首先应偿还甲方投资本金及收益。该条还约定投资收益按年计算,每年为该年度公司实际占用甲方投资总额的30%,并于当年12月20号前清算并支付完毕。第八条约定了乙方回购甲方所持公司全部股权的条件。回购对价按照甲方股权投资额加上股权投资额每年溢价30%的金额计算;乙方回购甲方全部股权应在协议签订后5年内进行。第十一条第五款约定项目开发经营过程中,除资产处置、股权转让、对外担保之外的其他经营活动,甲方有权自行决定,但乙方享受知情权。另外,乙方有权对项目的营销策划提供方案,最终方案须经公司董事会通过。第六款约定为保证本协议约定的各项内容的顺利进行,一方遇有协助义务的,另一方应积极协助与配合。第十二条约定:各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一方违约给其他方造成损失的,应对其他方赔偿相应损失。

上述协议签订后,青岛渝能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了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事宜,作出了章程修正案,青岛渝能公司股东变更为中铁公司(出资额9200万元)和中金实业公司(出资额800万元)。在章程修正案中还同时删除了原章程第二十八条关于“公司利润分配按照《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的规定。

之后,中铁公司开始介入青岛渝能公司,陆续投入和筹集资金,推动了项目的开发建设。2010年3月31日,青岛渝能公司与荣置地公司签订了《青岛中心项目销售代理合同》,委托荣置地公司对项目进行销售。2011年1月19日,青岛渝能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对青岛国际贸易中心项目价格策略方案进行审议。该次会议最终以五名董事中四名同意,一名反对(中金实业公司),通过了该价格策略方案,同时责成公司经理层办理项目预售许可证,并授权其择机确定开盘时间。2011年3月7日,青岛渝能公司取得了青岛国际贸易中心的预售许可证。在其备案的商品房预售方案中载明,预售部分楼房的价格为:住宅均价41111元/平方米,办公楼均价41637元/平方米,商业楼均价73371元/平方米,公寓式酒店均价36667元/平方米。

2011年1月24日,中金实业公司以中铁公司、青岛渝能公司、荣置地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称,2008年5月9日,中金实业公司、中铁公司、青岛渝能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根据该协议,在回购条件成就时,中金实业公司有权回购中铁公司对青岛渝能公司所享有的92%股权,同时,在回购条件成就前中金实业公司有权引入战略投资者受让中铁公司一定比例的股权。中金实业公司享有进行股权回购及引进战略投资者的权利。2010年7月9日,中金实业公司向中铁公司及青岛渝能公司发出配合股权回购的函,要求配合启动相应的股权回购程序。中铁公司及青岛渝能公司拒绝配合实现股权回购条件,恶意阻扰条件成就,严重违反了投资合作协议第十一条约定的“积极协助与配合”的义务。而且股权回购条件均需中铁公司和青岛渝能公司的协助与配合方能成就。中铁公司及青岛渝能公司恶意阻扰股权回购条件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应当视为条件已经成就。而且中金公司2010年7月9日就提出了回购请求,只是因为中铁公司和青岛渝能公司拒不配合未能完成,中铁公司无权再享有7月9日之后的年投资回报率。投资合作协议签订后,中铁公司利用其阶段性股东身份,挪用项目公司资金达12亿元;恶意以低于市场价的内部销售方式造成中金实业公司18亿元的损失;强行对项目进行停工每天造成上百万元的损失;擅自用项目公司1.2亿元的现金提供担保。这些行为严重违反了投资合作协议第十一条的约定,依法应赔偿中金实业公司所遭受的损失。遂请求法院判令:1.中金实业公司在中铁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配合义务的情况下,有权进行股权回购;2.中铁公司、青岛渝能公司配合中金实业公司即日起(2011年6月29日)实现投资合作协议第八条第二款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3.中铁公司、青岛渝能公司协助中金实业公司将中铁公司名下92%的股权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到中金实业公司或中金实业公司指定的第三方战略投资者名下;4.中铁公司根据投资合作协议享有的年投资回报率30%截止计算至2010年7月9日;5.被告立即停止对项目任何形式(包括但不限于销售、停止施工、抵押、资金占用等)的恶意处置行为,并承担因此所造成的损失约30亿元人民币,暂主张4.8亿元(经多次变更后),以法院审核为准;6.诉讼、审计、评估、保全等费用均由中铁公司、青岛渝能公司承担。

2011年1月26日,根据中金实业公司的申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鲁商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对青岛渝能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中金豪运公司以在其名下的山东省滨州市渤海十七路以东、黄河七路以南新都心世贸广场192号的房产提供担保。2011年1月28日,该院对青岛渝能公司所开发建设的青岛国际贸易中心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予以实际查封。为了解除该查封,保证项目的正常销售,青岛渝能公司从中铁公司筹措1.2亿元的存款作为担保,申请解除上述查封。2011年2月23日,该院作出(2011)鲁商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解除了对青岛国际贸易中心项目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同时冻结了青岛渝能公司的1.2亿元存款。2011年3月7日,青岛渝能公司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1年2月25日,中金实业公司将诉讼请求标的额增加至2.4亿元,继续申请对青岛渝能公司的财产保全,中金豪运公司继续以其相应价值房产提供担保。2011年3月2日,该院作出(2011)鲁商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裁定对青岛渝能公司的青岛国际贸易中心项目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2011年3月9日,该院对青岛国际贸易中心项目土地使用权进行了实际查封。此后,中金实业公司又多次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增加财产保全的数额。截至2011年6月29日,中金实业公司最终将其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提高到4.8亿元。在中金豪运公司的担保支持下,2011年9月8日,该院作出(2011)鲁商初字第2-8号民事裁定,将青岛渝能公司财产保全的限额提高到3.9亿元。

2011年9月1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鲁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了中金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中金实业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3月15日(2011)民二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中金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2012年4月10日,根据中铁公司和青岛渝能公司的申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鲁商初字第2-11号民事裁定,解除了对青岛渝能公司青岛国际贸易中心项目土地使用权的查封,解除了对青岛渝能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账户23×××56的冻结。

2010年10月26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向青岛市房产登记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青岛渝能公司开发的青岛国际贸易中心项目,位于青岛市××××乙,计划总投资418000万元(不含地价款),现工程已投入建设资金85592万元(不含地价款),其中:前期工程费24530万元、建安工程费104853万元,开发间接费56209万元,占总投资额的44%。同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出具证明称,青岛渝能公司开发的青岛国际贸易中心项目,位于青岛市××××乙,土地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2010651**号,已将使用权抵押给我行,属于土地抵押(抵押范围不包含公共配套设施),我行同意该公司办理预售许可证,对外销售。同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也出具了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相同的证明。2011年3月7日,青岛渝能公司取得了青房注字(2011)第009号青岛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证载明的项目名称为青岛国际贸易中心,座落地点为市南区香港××路××乙××楼、戊、己,地上部位建筑面积为212252.80平方米。2011年3月7日,青岛渝能公司制作的商品房预售方案载明,预售总套数656套,预售面积212252.80平方米。在该项目土地使用权被查封期间,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所许可销售的商品房未能实际销售。

2011年1月2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青政办发[2011]8号《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意见》,决定实行限定购房套数政策,严格限制投机性购房。该政策自该意见发布之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在青岛市市区(市××区)实行住房限购措施。

青岛国际贸易中心项目的销售机构为荣置地公司。2012年4月14日,荣置地公司向青岛渝能公司提供的《关于青岛国际贸易中心项目销售情况预测报告》载明,开盘时间2011年1月28日前,开盘一周内预计销售进度为22%,开盘一月内预计销售进度30%,开盘一年内预计销售进度为61%。开盘时点所处背景为市场状况良好,沿海一线无新的竞品项目推出,项目形象健康、定价合理具有标志性,备受客户瞩目与期待。开盘时间2011年3月,开盘一周内预计销售进度为17%,开盘一月内预计销售进度19%,开盘一年内预计销售进度为47%。开盘时点所处背景为项目官司缠身,财产被查封,引起社会广泛质疑,客户渐渐流失,新国八条、青岛限购令相继出台,项目处于尴尬局面。开盘时间2012年3月,开盘一周内预计销售进度为10%,开盘一月内预计销售进度13%,开盘一年内预计销售进度为30%。开盘时点所处背景为房地产市场调控一年来,青岛高端房产价格回落明显,项目维持原价销售已不现实,建议降低销售价格。

青岛渝能公司主张的损失额为,项目销售迟延半年的利息损失189553873.10元,1.2亿元资金被冻结半年的利息损失351万元。其计算方法为,项目全部销售后的总价值10013411148.72元,按开盘销售最低30%计算,该等款项仅一年利息损失为189553873.10元;1.2亿元资金被冻结按半年期贷款利率5.85%计算(2011年2月23日至8月23日)为利息损失351万元(1.2亿元×5.85%×0.5)。上述两项合计为193063873.10元。

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3)民申字第16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中金实业公司对于(2011)民二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本案申请及实施保全措施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为:半年期利率5.85%,一年期利率6.31%。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对方当事人财产损失而引起的纠纷,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商初字第2号一审案件和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108号二审案件中,中金实业公司和中金豪运公司分别是财产保全的申请人与担保人,青岛渝能公司是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主体资格均适格。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中金实业公司是否存在申请保全错误的问题;二是青岛渝能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而造成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三是中金豪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对于中金实业公司是否存在申请保全错误的问题。该院认为: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1年1月28日,根据中金实业公司的申请,在另案中该院对青岛渝能公司的销售账户、土地使用权采取了冻结、查封的保全措施。但案件审理结果是中金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被该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未获支持。另外,在保全措施实施中,为了保证项目销售的正常进行,青岛渝能公司提供了1.2亿存款作为担保,于2011年2月25日置换并解除了对项目土地使用权的保全措施。2011年3月7日,在青岛渝能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中金实业公司又申请增加了1.2亿元的保全申请,将对青岛渝能公司财产保全数额提升到2.4亿元。青岛渝能公司已经取得预售许可证的项目再次因土地使用权被查封而无法销售。为了对抗青岛渝能公司解封申请,中金实业公司不断增加诉讼请求标的额,并申请追加查封限额,致2011年9月8日,其申请保全的数额提高到3.9亿元,导致青岛渝能公司的项目土地使用权长达一年多处于被查封状态,影响了项目销售。因此,中金实业公司财产保全申请尤其是屡次增加保全申请数额的行为,不但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也给青岛渝能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该损害结果与中金实业公司的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中金实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青岛渝能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而造成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青岛渝能公司主张的损失包括以下两个部分:

一是关于1.2亿元资金被冻结的利息损失问题,因青岛渝能公司1.2亿元资金被冻结半年(2011年2月23日至8月23日),影响其资金周转,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对于中金豪运公司提出的借款系违法借贷及应为存款利息等抗辩事由,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又缺乏资金被冻结造成损失的关联性,该院不予采纳。现青岛渝能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主张此项损失,应当予以支持。根据2011年4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半年期贷款利率5.85%计算,青岛渝能公司1.2亿元存款被冻结半年的利息损失为351万元(1.2亿元×5.85%×0.5)。

二是关于迟延销售楼房的利息损失。青岛渝能公司主张按预计全部销售额的30%计算一年的利息,作为其损失的赔偿数额。因该预计销售额系备案的商品房预售方案中载明的价格,且中金实业公司提起诉讼申请保全的原因也包括售价过低的问题,以该销售额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既可以反映当时的市场交易价格,也不会侵害中金实业公司的权益,可以作为计算损失数额的依据。对于计算损失的比例问题,根据中金实业公司的申请,该院于2011年1月28日裁定查封、冻结青岛渝能公司相关财产。由于青岛市政府于2011年1月20日就发布了商品住宅限购的相关政策。本案所涉住宅、办公、商业、酒店式公寓的销售,即使不被诉讼保全亦必然受到影响。因房地产的价格波动及销售进度受政策、市场等各方面影响较大,且尽管中金实业公司对申请查封存在过错,但提起诉讼存在一定的合同及事实依据,并非为阻止房产销售虚构的诉讼。综合考量各种因素后酌情确定为:按其全部销售额的10%为基数计算一年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31%计算,中金实业公司应赔偿青岛渝能公司项目销售迟延一年的销售款利息损失为63184624.35元(1639314102.72元×10%×6.31%=63184624.35元)。

综上,中金实业公司应向青岛渝能公司赔偿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而造成的损失66694624.35元。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中金豪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中金豪运公司抗辩其提供担保,未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关于公司提供担保的规定,且在提供担保过程中,中金实业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担保应为无效,中金豪运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此,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和担保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受的损失。

中金实业公司在青岛渝能公司提供担保财产要求解封的情况下,屡屡提高保全数额,中金豪运公司自愿不断增加提供担保财产,为中金实业公司的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保全及担保的规定,中金豪运公司对于其提供担保可能造成申请错误而带来的赔偿,应当是明知的。中金豪运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造成青岛渝能公司的资金被冻结、项目土地使用权被查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金豪运公司关于提供担保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及中金实业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的抗辩,属于公司内部管理及股东权利行使的问题,中金豪运公司为保全提供担保,已被人民法院审查接受,其担保是合法有效的。对于中金豪运公司与中金实业公司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故对于中金豪运公司的这一答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中金豪运公司应当对中金实业公司申请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金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青岛渝能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66694624.35元;二、中金豪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青岛渝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7119元,由青岛渝能公司负担671413元,中金实业公司和中金豪运公司共同负担3357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青岛渝能公司负担2500元,中金实业公司和中金豪运公司共同负担2500元。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提交了新证据。中金实业公司提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584号民事裁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传票及青岛渝能公司在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58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出具的调解意见等四份新证据,拟证明其对青岛渝能公司股权有回购权,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商初字第2号案件中采取诉讼保全是否错误应等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一初字第39号案件的重审结果,本案应中止审理。青岛渝能公司质证认为,虽然前述证据真实,但判断本案诉争诉讼保全是否错误应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商初字第2号案判决结果为准,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一初字第39号案最终是否支持中金实业公司股权回购无关,本案不应中止审理。

中金豪运公司提交了四份新证据,证据一、二为《目前关于鲁商首府和万丽海景项目销售情况的公证书》、《目前青岛渝能开发的项目的销售情况公证书》,拟证明一审法院酌定的销售数量及价格与事实明显不符;证据三为《青岛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拟证明青岛渝能公司未向法院提出查封复议申请存在过错,即使存在查封损失也应自行承担。证据四为中金豪运公司为中金实业公司财产保全出具的担保书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商初字第2号、第2-7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其系以相应价值的财产提供的担保,而非连带责任担保。青岛渝能公司质证认为对前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一中金豪运公司以其他项目的剩余尾盘或回迁安置房的价格和销售来类比案涉项目的销售不具有可比性;证据二恰恰证明因诉争诉讼保全行为导致案涉项目错过最佳销售时机造成项目销售情况不理想;证据三不能证明青岛渝能公司没有采取其他措施来减损;证据四的三份担保书中中金豪运公司均陈述如因财产保全不当造成损失愿承担相应责任,中金豪运公司以此主张不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不符。

青岛渝能公司提交了两份新证据,证据一为《复议申请书》,拟证明中金豪运公司指责青岛渝能公司没有及时提出复议或申请解封措施与事实不符;证据二为《青岛“海景豪宅”版回迁房问世,燕儿岛路片区居民回迁选房(组图)》,拟证明中金豪运公司提供的所谓鲁商首府的销售价格与本案项目不具有可比性。中金实业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为复印件,真实性暂不发表意见;证据二未进行公证和核对,对真实性不认可。中金豪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其并不知情,即使是真实也与怠于申请权利无关;证据二是网上自行打印,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因该信息显示的是回迁房而与中金豪运公司提交的商品房销售价格不对应。

对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前述新证据是否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问题,本院在后一并评述。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二、中金实业公司是否应因申请财产保全而赔偿青岛渝能公司的损失;三、中金实业公司赔偿的数额如何确定;四、中金豪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

中金实业公司上诉主张应当中止审理本案的理由是两方面,一是认为如果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一初字第39号案重审后最终判定其对青岛渝能公司股权有回购权,则中金实业公司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商初字第2号案中申请财产保全就不存在错误;二是中金实业公司回购青岛渝能公司股权后,其与青岛渝能公司系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本案诉争将因双方利益一致而没有实质意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本案中,首先,判断本案中金实业公司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商初字第2号案中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是要看其当时在该案中的诉讼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而非该案之后其是否还享有回购权,不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一初字第39号案最终判决结果确定其是否回购青岛渝能公司股权,均不影响本案的裁判。其次,本案判决结果确定的损失赔偿属于青岛渝能公司独立的财产,不仅与其股东利益相关,还涉及到青岛渝能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即使中金实业公司回购股权后与青岛渝能公司系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对本案诉争也应作出判决。因此,中金实业公司关于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中金实业公司是否应因申请财产保全而赔偿青岛渝能公司损失的问题

中金实业公司上诉主张其财产保全行为没有过错,主观亦无恶意;中金豪运公司上诉主张中金实业公司不具有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以损害青岛渝能公司合法权益的主观故意和重大过失,一审法院仅以中金实业公司的诉求没有得到支持就认定申请保全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重要的诉讼权利。依当事人申请裁定的财产保全,虽系人民法院对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后作出的司法措施,但其前提和基础是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如因申请保全人权利行使不当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由申请保全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侵权责任的认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规定。申请保全人是否有过错,不仅要看其诉讼请求最终是否得到支持,还要看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申请保全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损失,要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考察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或者结合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对象及方式等考察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适当;申请保全人提起的诉讼合理且申请财产保全适当的,不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否则系存在过错。本案中,首先,中金实业公司提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商初字第2号案的诉讼缺乏合理性。按照《合作框架协议》《补充协议》《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中铁公司投资青岛渝能公司是为获得项目销售带来的收益,股权回购的前提也是中铁公司要已按约定比例获得正常经营期间的投资收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2号生效民事判决的认定,案涉项目尚未进行销售,中铁公司在项目中的投资风险并未释放完毕,在案涉项目的建设、销售完成之前,中金实业公司不享有请求中铁公司立即实现约定股权回购条件的权利,并最终驳回了中金实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在中铁公司投资入股青岛渝能公司推动项目开发经营后尚未通过项目销售获得收益的情况下,中金实业公司以行使股权回购权为由,对中铁公司提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商初字第2号案的诉讼,并要求巨额赔偿,明显不符合双方在合同中关于股权回购的约定;中金实业公司在没有相应证据证明青岛渝能公司的经营行为明显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下,将青岛渝能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要求青岛渝能公司停止项目任何形式的处置行为,缺乏事实基础。其次,中金实业公司的诉讼保全行为缺乏适当性。一方面,中金实业公司在可以通过冻结青岛渝能公司房屋销售账户以保护其实现股权回购后的利益的情况下,采取保全措施查封青岛渝能公司土地使用权,阻止了案涉项目的正常销售,其申请保全的对象和方式不适当。另一方面,在青岛渝能公司提供1.2亿元存款作为担保置换解封了项目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中金实业公司为对抗青岛渝能公司的解封不断增加诉讼请求标的额及查封限额,导致项目土地使用权长达一年多时间处于被查封状态,该保全行为也明显不适当。因此,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商初字第2号案件中,不仅是中金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全部驳回,而且其提起该案诉讼缺乏合理性、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缺乏适当性,主观上明显存在过错,客观上也给青岛渝能公司造成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中金实业公司应因其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而赔偿青岛渝能公司所遭受的损失。

三、关于中金实业公司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青岛渝能公司在本案中诉讼主张的损失为两个方面,一是其提供1.2亿元换封资金被冻结半年的利息损失,二是项目因诉讼财产保全而迟延销售一年对应的房款利息损失。

(一)关于青岛渝能公司1.2亿元被冻结的利息损失。中金实业公司、中金豪运公司上诉主张青岛渝能公司未及时申请解除冻结存在过错,该损失不存在,即使存在也应为存款利息,并因系违法借贷而应予收缴。本院认为,申请财产保全冻结被保全人的资金,影响了被保全人对资金的使用收益,必然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申请保全人应当赔偿。被保全人提供证据证明该资金系向他人借贷或被冻结之前已签订合同借贷他人的,该利息损失为实际损失,但该利息损失加上被冻结资金的银行利息之和不应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年利率24%上限;否则,被保全人的资金利息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未约定期内及逾期利率的情况下资金占用利息为年利率6%的标准确定。本案中,首先,青岛渝能公司提供1.2亿元换封案涉项目土地使用权后,中金实业公司却提高诉讼标的额及保全限额,青岛渝能公司申请解除资金冻结及人民法院审查作出裁定均需要相应的时间,中金实业公司、中金豪运公司关于青岛渝能公司未及时申请解除冻结存在过错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青岛渝能公司为解除案涉项目土地使用权的查封而从其股东中铁公司处借款1.2亿元,并不违反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中金实业公司、中金豪运公司主张因违法借贷而应予收缴缺乏法律依据。第三,青岛渝能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其巨额资金被冻结必然要产生相应的资金损失,在案涉合同中亦约定中铁公司每年要按青岛渝能公司实际占用投资总额的30%计算投资收益,中金实业公司、中金豪运公司关于没有损失及损失应为存款利息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因此,一审判决根据青岛渝能公司的诉讼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判处中金实业公司赔偿青岛渝能公司1.2亿元被冻结半年的资金利息损失351万元,并无不当。

(二)关于项目迟延销售的损失。青岛渝能公司诉讼主张按预计全部销售额的30%计算一年的利息,一审法院酌情按其全部销售额的10%为基数计算一年的利息损失。中金实业公司上诉主张即使其不保全查封,房屋销售款也不能完全由青岛渝能公司掌握,存在账户中也只是存款利率而非贷款利率。中金豪运公司上诉主张,青岛渝能公司房屋销售受地方政策等多种因素影响,其损失与中金实业公司的财产保全没有因果关系;按照青岛市2011年以来持续上涨的房产价格,青岛渝能公司房产推迟销售不但没有损失而且还因此盈利,一审判决酌情确定的房屋销售款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财产保全期间,被保全人可以请求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申请保全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被保全人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期限内处分,并控制相应价款。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人民法院准许被保全人自行处分被保全财产的,应当通知申请保全人;申请保全人不同意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错误财产保全赔偿的是被保全人的实际损失,且该损失的发生与申请保全人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保全人依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有权选择对被保全财产是否处分,被保全人未请求或者其请求不当而未获人民法院准许的,被保全财产因市场变化而产生的价值贬损,系被保全人应自行承担的风险,与申请财产保全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申请保全人不同意被保全人自行处分的,则被保全人因不能行使处置权而发生的财产损失与申请保全人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财产保全错误时应由申请保全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全人的实际损失,应为被保全财产在保全开始与保全结束两个时点的价差,以及开始时的价款对应的资金利息损失。本案中,首先,青岛渝能公司筹措1.2亿元换封了案涉项目的土地使用权欲进行房屋销售,但中金实业公司不断增加诉讼请求标的额及查封限额,其错误财产保全行为阻却了青岛渝能公司的房屋销售,应赔偿青岛渝能公司在此期间遭受的实际损失,中金实业公司、中金豪运公司关于保全查封与房屋销售损失没有因果关系及青岛渝能公司怠于行使保全复议、未采取换封措施减少损失存在重大过错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次,一审判决以青岛渝能公司全部销售额的10%为基数,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酌定为中金实业公司应赔偿的项目迟延销售损失,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中金实业公司、中金豪运公司虽主张青岛市房产价格2011年以来持续上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10%的项目房屋在查封结束时实际销售价款或市场价值与在查封开始时预计销售的价款之差,减去青岛渝能公司10%的项目房屋查封开始时预计销售的价款在错误保全查封期间的融资损失,大于一审判决酌定的房款利息损失,故中金实业公司、中金豪运公司关于青岛渝能公司房产推迟销售没有损失而不用赔偿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酌定中金实业公司赔偿青岛渝能公司项目迟延销售的利息损失63184624.3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中金豪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金豪运公司上诉主张其担保因未经股东会决议而无效,即使承担责任也应仅就其提供的担保财产承担责任,而非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为财产保全提供的担保系向人民法院出具的司法担保,而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担保。财产保全措施系因申请而采取,财产保全错误的,申请保全人是侵权行为人。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对被保全人的损失,应当按照承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本案中,首先,中金豪运公司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商初字第2号案中提供的担保,经该院审查接受后合法有效,中金豪运公司关于其担保因未经股东会决议而无效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其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商初字第2号案中错误财产保全的行为主体是中金实业公司,而非中金豪运公司,中金豪运公司为中金实业公司提供保全担保,并不属于共同侵权行为。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认定中金豪运公司与中金实业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第三,中金豪运公司出具的三份《财产保全担保书》中明确表示以其名下滨州市渤海十七路以东、黄河七路以南都心世贸广场192号房产为中金实业公司的保全提供财产担保,如因财产保全不当给被保全人造成损失的,愿承担相应责任,故应在担保财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中金豪运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中没有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青岛渝能公司关于中金豪运公司应按照担保书承诺而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此外,根据本案诉争焦点及查明的事实,中铁公司、荣置地公司是否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的审理结果亦与中铁公司、荣置地公司没有关系,中金实业公司在二审中申请追加中铁公司、荣置地公司为本案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本院前述分析,除中金豪运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外,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的其他新证据与本案事实及争议焦点的认定没有关联性,在本案中均不予采信。

综上,中金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中金豪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青岛中金渝能置业有限公司有权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滨州市中金豪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滨州市渤海十七路以东、黄河七路以南都心世贸广场192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7119元,由青岛中金渝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71413元,青岛中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和滨州市中金豪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3357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青岛中金渝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青岛中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和滨州市中金豪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7119元,由青岛中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和滨州市中金豪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年

审 判 员 高燕竹

代理审判员 林海权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茜娟

责任编辑:

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找法网

具体如下:

这属于当事人申请错误的情形。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损失的情形主要有:

这属于法院进行财产保全错误或保全不当造成损失的情形。法院的原因造成财产保全损失的情形主要有:

以上是找法网小编整理的关于

的内容,财产保全出现错误的情况可以分为两种,分别是当事人和法院两方面的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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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10期

如系冻结资金、有合同等证据证明存在借贷利息损失的,应赔偿的实际损失为该合同约定的利息损失,但该利息损失与被冻结资金的银行利息之和不能超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24%上限,否则,赔偿的资金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6%的标准确定。

若系查封房屋或其他存在市场价值变动的资产,如因被保全人未请求处分变现或请求不当未获准许的,被保全财产因市场价值变化产生的价值贬损风险由其自行承担,与申请财产保全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申请保全人阻碍被保全人行使处分权的,则被保全财产的价值贬损与申请保全人的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申请保全人应赔偿的数额为被保全财产在保全开始与保全结束两个时点的价差以及开始时的价款对应的资金利息损失。

为财产保全提供的担保系司法担保,第三人在其担保承诺的范围承担责任,而非因共同侵权而承担连带责任。

(2017)最高法民终11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中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52号时代广场10层。

上诉人(一审被告):滨州市中金豪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渤海十七路688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青岛中金渝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1号阳光大厦A座18层。

上诉人青岛中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实业公司)、滨州市中金豪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金豪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中金渝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渝能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金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官海青,中金豪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雪、孙家磊(庭后变更为王彩霞),青岛渝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胡晓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金实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青岛渝能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及保全费均由青岛渝能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关于中金实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主要应当查明在诉讼财产保全过程中中金实业公司是否存在恶意,以及保全行为是否违法。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支持了中金实业公司股权回购的主张,说明中金实业公司的保全行为没有过错,主观上没有任何恶意,也没有任何违法性。如果该案最终支持中金实业公司诉请,本案双方当事人将变成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的关系,本案诉争将变得没有意义。二、即使认定中金实业公司存在违法查封问题,因1.2亿元在查封账户内仍然会产生利息,故一审判令中金实业公司承担1.2亿元贷款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房屋销售款不能完全由青岛渝能公司掌握,即使存在账户中产生的也是存款利率,故一审判决支持贷款利率,明显不符合法理。应等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一初字第39号案最终判决结果,故申请中止审理本案。另,中金实业公司庭审后提交《关于请求追加案件当事人的申请》,请求追加中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青岛荣置地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置地公司)为本案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

中金豪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金豪运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青岛渝能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中金实业公司申请保全的行为没有过错,不构成申请保全错误。中金实业公司提起诉讼、变更诉讼请求及申请财产保全,均是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具有错误申请保全以损害青岛渝能公司合法权益的主观故意和重大过失,一审法院仅以中金实业公司的诉求没得到支持就认定保全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查封时未对保全资产的真实价值进行核实,严重超标的查封,违反法律规定,侵犯青岛渝能公司的合法权益,让中金豪运公司为其违法行为买单,有违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二、中金实业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与青岛渝能公司所称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1.青岛渝能公司怠于行使保全复议等权利,未采取请求用销售资金账户换封土地使用权等措施减少损失,存在重大过错。2.查封土地的价值完全覆盖冻结的1.2亿元,青岛渝能公司未及时申请解冻存在过错。3.青岛渝能公司的销售状况受地方政策及自身存在重大纠纷等多种因素影响,与中金实业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没有直接关系。三、中金实业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并没有给青岛渝能公司造成实际损失,一审判决依据不足。1.侵权人赔偿的财产损失应是确定的或将来必然发生的。按照青岛市2011年以来持续上涨的房产价格,青岛渝能公司房产推迟销售不但没有受损而且还有可能因此盈利。2.一审判决酌情确定按全部销售额的10%为基数计算一年的利息损失,超出青岛渝能公司提供证据证明的范围,严重违背青岛渝能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证明的事实。3.被冻结1.2亿元的利息损失不存在,即使存在也系因青岛渝能公司未申请解冻的过错,还因违法借贷应予收缴,否则也应按照损益平衡原则扣除冻结期间的存款利息。四、中金豪运公司为股东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该担保行为无效。即使承担责任也应仅就其提供的担保财产承担责任,而非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判决以共同侵权为由判决中金豪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青岛渝能公司答辩称,中金实业公司、中金豪运公司的各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中金实业公司申请保全错误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第4页、第5页认定的中金实业公司在项目销售定价决策过程中的一系列行为事实证明,中金实业公司申请保全的目的就是通过对青岛渝能公司土地使用权的查封阻止案涉项目销售的正常进行。2.青岛渝能公司不断提供股权、房产作为担保以解封项目土地使用权,但中金实业公司不断凭空增加诉讼标的额及查封限额来进行阻碍,其在原案庭审中亦声称本拟将青岛渝能公司作为第三人,但为实现项目土地使用权的保全才列为被告,中金实业公司始终追求发生土地使用权被查封的结果,其主观过错极其严重。二、一审判决酌情按全部销售额的10%作为基础计算一年的利息损失,也远低于实际损失。1.因错误保全申请造成项目不能销售的利息损失最低也达189553873.1元。2.中金实业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酌定按全部销售额的10%为基数计算一年的利息损失过高没有任何依据。3.中金实业公司认为即使不查封也销售不出去的说法与其反对项目销售定价过低的理由自相矛盾,且与周边项目的实际销售情况不符。三、中金实业公司关于一审判决1.2亿元被冻资金的利息损失错误的几个理由均不成立。青岛渝能公司从股东处筹措资金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合法借款,一审判决按半年前贷款利率计算已远低于实际的资金成本。四、中金豪运公司关于“被上诉人未采取妥善有效措施,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的指责与事实完全相悖。青岛渝能公司在项目具备销售条件的情况下,必须通过项目销售回笼资金才能减轻巨大的资金压力,并符合政府关于不得捂盘惜售的要求,中金豪运公司关于没有必要筹措1.2亿元解封土地使用权的说法完全没有依据;青岛渝能公司筹措1.2亿元刚解除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中金实业公司、中金豪运公司又提高保全数额和提供新的担保再次查封,按照其阻止项目销售不达目的不罢休的做法,查封复议和换封没有可能。五、中金实业公司、中金豪运公司将自身错误保全责任推卸给法院没有依据。中金实业公司、中金豪运公司为阻止项目销售的正常进行,五次随意变更诉讼请求及诉讼保全,是典型的滥用诉权行为,其指责法院违法超标的查封,本质是推卸责任。六、中铁公司、荣置地公司与本案争议无关,中金实业公司在上诉状中申请追加前述两公司为本案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七、青岛渝能公司因项目不能及时销售而产生的对项目施工方、贷款银行、供货商等的违约责任损失以及降价损失等客观存在,一审判决酌情判处的66694625.35元损失仅是全部损失的小部分。青岛渝能公司出于避免诉累、尽快获得赔偿的目的,选择尊重并服从一审判决。

青岛渝能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中金实业公司赔偿青岛渝能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193063873.10元;二、中金豪运公司与中金实业公司对青岛渝能公司因财产保全错误的损失193063873.1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9月22日,青岛渝能公司经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南分局注册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及销售等。本案所涉“青岛国际贸易中心”项目由其开发建设。

2008年4月3日,为解决项目资金短缺问题,青岛渝能公司的股东重庆渝能产业有限公司、山东基德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中金实业公司、中铁公司、青岛渝能公司五方签订《合作框架协议》。该协议约定,重庆渝能产业有限公司、山东基德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中金实业公司同意分别将其对青岛渝能公司享有的50%、24.5%、17.5%的股权转让给中铁公司。中铁公司通过外资进入的方式向青岛渝能公司投资,进行项目的开发经营,并享受项目销售带来的收益。

2008年4月13日和5月9日,中铁公司(甲方)、中金实业公司(乙方)、青岛渝能公司(丙方)就项目具体合作事项先后签订了《补充协议》和《投资合作协议》。《投资合作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对公司的投资属战略性投资、阶段性持股,甲方在收回投资(股权投资除外)及收益后,同意乙方对甲方所持公司股权进行回购。第七条约定项目达到预售条件后,公司即行销售,销售回款首先应偿还甲方投资本金及收益。该条还约定投资收益按年计算,每年为该年度公司实际占用甲方投资总额的30%,并于当年12月20号前清算并支付完毕。第八条约定了乙方回购甲方所持公司全部股权的条件。回购对价按照甲方股权投资额加上股权投资额每年溢价30%的金额计算;乙方回购甲方全部股权应在协议签订后5年内进行。第十一条第五款约定项目开发经营过程中,除资产处置、股权转让、对外担保之外的其他经营活动,甲方有权自行决定,但乙方享受知情权。另外,乙方有权对项目的营销策划提供方案,最终方案须经公司董事会通过。第六款约定为保证本协议约定的各项内容的顺利进行,一方遇有协助义务的,另一方应积极协助与配合。第十二条约定:各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一方违约给其他方造成损失的,应对其他方赔偿相应损失。

上述协议签订后,青岛渝能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了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事宜,作出了章程修正案,青岛渝能公司股东变更为中铁公司(出资额9200万元)和中金实业公司(出资额800万元)。在章程修正案中还同时删除了原章程第二十八条关于“公司利润分配按照《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的规定。

之后,中铁公司开始介入青岛渝能公司,陆续投入和筹集资金,推动了项目的开发建设。2010年3月31日,青岛渝能公司与荣置地公司签订了《青岛中心项目销售代理合同》,委托荣置地公司对项目进行销售。2011年1月19日,青岛渝能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对青岛国际贸易中心项目价格策略方案进行审议。该次会议最终以五名董事中四名同意,一名反对(中金实业公司),通过了该价格策略方案,同时责成公司经理层办理项目预售许可证,并授权其择机确定开盘时间。2011年3月7日,青岛渝能公司取得了青岛国际贸易中心的预售许可证。在其备案的商品房预售方案中载明,预售部分楼房的价格为:住宅均价41111元/平方米,办公楼均价41637元/平方米,商业楼均价73371元/平方米,公寓式酒店均价36667元/平方米。

2011年1月24日,中金实业公司以中铁公司、青岛渝能公司、荣置地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称,2008年5月9日,中金实业公司、中铁公司、青岛渝能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根据该协议,在回购条件成就时,中金实业公司有权回购中铁公司对青岛渝能公司所享有的92%股权,同时,在回购条件成就前中金实业公司有权引入战略投资者受让中铁公司一定比例的股权。中金实业公司享有进行股权回购及引进战略投资者的权利。2010年7月9日,中金实业公司向中铁公司及青岛渝能公司发出配合股权回购的函,要求配合启动相应的股权回购程序。中铁公司及青岛渝能公司拒绝配合实现股权回购条件,恶意阻扰条件成就,严重违反了投资合作协议第十一条约定的“积极协助与配合”的义务。而且股权回购条件均需中铁公司和青岛渝能公司的协助与配合方能成就。中铁公司及青岛渝能公司恶意阻扰股权回购条件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应当视为条件已经成就。而且中金公司2010年7月9日就提出了回购请求,只是因为中铁公司和青岛渝能公司拒不配合未能完成,中铁公司无权再享有7月9日之后的年投资回报率。投资合作协议签订后,中铁公司利用其阶段性股东身份,挪用项目公司资金达12亿元;恶意以低于市场价的内部销售方式造成中金实业公司18亿元的损失;强行对项目进行停工每天造成上百万元的损失;擅自用项目公司1.2亿元的现金提供担保。这些行为严重违反了投资合作协议第十一条的约定,依法应赔偿中金实业公司所遭受的损失。遂请求法院判令:1.中金实业公司在中铁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配合义务的情况下,有权进行股权回购;2.中铁公司、青岛渝能公司配合中金实业公司即日起(2011年6月29日)实现投资合作协议第八条第二款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3.中铁公司、青岛渝能公司协助中金实业公司将中铁公司名下92%的股权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到中金实业公司或中金实业公司指定的第三方战略投资者名下;4.中铁公司根据投资合作协议享有的年投资回报率30%截止计算至2010年7月9日;5.被告立即停止对项目任何形式(包括但不限于销售、停止施工、抵押、资金占用等)的恶意处置行为,并承担因此所造成的损失约30亿元人民币,暂主张4.8亿元(经多次变更后),以法院审核为准;6.诉讼、审计、评估、保全等费用均由中铁公司、青岛渝能公司承担。

2011年1月26日,根据中金实业公司的申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鲁商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对青岛渝能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中金豪运公司以在其名下的山东省滨州市渤海十七路以东、黄河七路以南新都心世贸广场192号的房产提供担保。2011年1月28日,该院对青岛渝能公司所开发建设的青岛国际贸易中心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予以实际查封。为了解除该查封,保证项目的正常销售,青岛渝能公司从中铁公司筹措1.2亿元的存款作为担保,申请解除上述查封。2011年2月23日,该院作出(2011)鲁商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解除了对青岛国际贸易中心项目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同时冻结了青岛渝能公司的1.2亿元存款。2011年3月7日,青岛渝能公司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1年2月25日,中金实业公司将诉讼请求标的额增加至2.4亿元,继续申请对青岛渝能公司的财产保全,中金豪运公司继续以其相应价值房产提供担保。2011年3月2日,该院作出(2011)鲁商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裁定对青岛渝能公司的青岛国际贸易中心项目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2011年3月9日,该院对青岛国际贸易中心项目土地使用权进行了实际查封。此后,中金实业公司又多次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增加财产保全的数额。截至2011年6月29日,中金实业公司最终将其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提高到4.8亿元。在中金豪运公司的担保支持下,2011年9月8日,该院作出(2011)鲁商初字第2-8号民事裁定,将青岛渝能公司财产保全的限额提高到3.9亿元。

2011年9月1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鲁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了中金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中金实业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3月15日(2011)民二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中金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2012年4月10日,根据中铁公司和青岛渝能公司的申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鲁商初字第2-11号民事裁定,解除了对青岛渝能公司青岛国际贸易中心项目土地使用权的查封,解除了对青岛渝能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账户23×××56的冻结。

2010年10月26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向青岛市房产登记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青岛渝能公司开发的青岛国际贸易中心项目,位于青岛市××××乙,计划总投资418000万元(不含地价款),现工程已投入建设资金85592万元(不含地价款),其中:前期工程费24530万元、建安工程费104853万元,开发间接费56209万元,占总投资额的44%。同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出具证明称,青岛渝能公司开发的青岛国际贸易中心项目,位于青岛市××××乙,土地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2010651**号,已将使用权抵押给我行,属于土地抵押(抵押范围不包含公共配套设施),我行同意该公司办理预售许可证,对外销售。同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也出具了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相同的证明。2011年3月7日,青岛渝能公司取得了青房注字(2011)第009号青岛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证载明的项目名称为青岛国际贸易中心,座落地点为市南区香港××路××乙××楼、戊、己,地上部位建筑面积为212252.80平方米。2011年3月7日,青岛渝能公司制作的商品房预售方案载明,预售总套数656套,预售面积212252.80平方米。在该项目土地使用权被查封期间,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所许可销售的商品房未能实际销售。

2011年1月2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青政办发[2011]8号《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意见》,决定实行限定购房套数政策,严格限制投机性购房。该政策自该意见发布之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在青岛市市区(市××区)实行住房限购措施。

青岛国际贸易中心项目的销售机构为荣置地公司。2012年4月14日,荣置地公司向青岛渝能公司提供的《关于青岛国际贸易中心项目销售情况预测报告》载明,开盘时间2011年1月28日前,开盘一周内预计销售进度为22%,开盘一月内预计销售进度30%,开盘一年内预计销售进度为61%。开盘时点所处背景为市场状况良好,沿海一线无新的竞品项目推出,项目形象健康、定价合理具有标志性,备受客户瞩目与期待。开盘时间2011年3月,开盘一周内预计销售进度为17%,开盘一月内预计销售进度19%,开盘一年内预计销售进度为47%。开盘时点所处背景为项目官司缠身,财产被查封,引起社会广泛质疑,客户渐渐流失,新国八条、青岛限购令相继出台,项目处于尴尬局面。开盘时间2012年3月,开盘一周内预计销售进度为10%,开盘一月内预计销售进度13%,开盘一年内预计销售进度为30%。开盘时点所处背景为房地产市场调控一年来,青岛高端房产价格回落明显,项目维持原价销售已不现实,建议降低销售价格。

青岛渝能公司主张的损失额为,项目销售迟延半年的利息损失189553873.10元,1.2亿元资金被冻结半年的利息损失351万元。其计算方法为,项目全部销售后的总价值10013411148.72元,按开盘销售最低30%计算,该等款项仅一年利息损失为189553873.10元;1.2亿元资金被冻结按半年期贷款利率5.85%计算(2011年2月23日至8月23日)为利息损失351万元(1.2亿元×5.85%×0.5)。上述两项合计为193063873.10元。

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3)民申字第16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中金实业公司对于(2011)民二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本案申请及实施保全措施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为:半年期利率5.85%,一年期利率6.31%。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对方当事人财产损失而引起的纠纷,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商初字第2号一审案件和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108号二审案件中,中金实业公司和中金豪运公司分别是财产保全的申请人与担保人,青岛渝能公司是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主体资格均适格。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中金实业公司是否存在申请保全错误的问题;二是青岛渝能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而造成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三是中金豪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对于中金实业公司是否存在申请保全错误的问题。该院认为: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1年1月28日,根据中金实业公司的申请,在另案中该院对青岛渝能公司的销售账户、土地使用权采取了冻结、查封的保全措施。但案件审理结果是中金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被该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未获支持。另外,在保全措施实施中,为了保证项目销售的正常进行,青岛渝能公司提供了1.2亿存款作为担保,于2011年2月25日置换并解除了对项目土地使用权的保全措施。2011年3月7日,在青岛渝能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中金实业公司又申请增加了1.2亿元的保全申请,将对青岛渝能公司财产保全数额提升到2.4亿元。青岛渝能公司已经取得预售许可证的项目再次因土地使用权被查封而无法销售。为了对抗青岛渝能公司解封申请,中金实业公司不断增加诉讼请求标的额,并申请追加查封限额,致2011年9月8日,其申请保全的数额提高到3.9亿元,导致青岛渝能公司的项目土地使用权长达一年多处于被查封状态,影响了项目销售。因此,中金实业公司财产保全申请尤其是屡次增加保全申请数额的行为,不但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也给青岛渝能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该损害结果与中金实业公司的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中金实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青岛渝能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而造成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青岛渝能公司主张的损失包括以下两个部分:

一是关于1.2亿元资金被冻结的利息损失问题,因青岛渝能公司1.2亿元资金被冻结半年(2011年2月23日至8月23日),影响其资金周转,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对于中金豪运公司提出的借款系违法借贷及应为存款利息等抗辩事由,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又缺乏资金被冻结造成损失的关联性,该院不予采纳。现青岛渝能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主张此项损失,应当予以支持。根据2011年4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半年期贷款利率5.85%计算,青岛渝能公司1.2亿元存款被冻结半年的利息损失为351万元(1.2亿元×5.85%×0.5)。

二是关于迟延销售楼房的利息损失。青岛渝能公司主张按预计全部销售额的30%计算一年的利息,作为其损失的赔偿数额。因该预计销售额系备案的商品房预售方案中载明的价格,且中金实业公司提起诉讼申请保全的原因也包括售价过低的问题,以该销售额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既可以反映当时的市场交易价格,也不会侵害中金实业公司的权益,可以作为计算损失数额的依据。对于计算损失的比例问题,根据中金实业公司的申请,该院于2011年1月28日裁定查封、冻结青岛渝能公司相关财产。由于青岛市政府于2011年1月20日就发布了商品住宅限购的相关政策。本案所涉住宅、办公、商业、酒店式公寓的销售,即使不被诉讼保全亦必然受到影响。因房地产的价格波动及销售进度受政策、市场等各方面影响较大,且尽管中金实业公司对申请查封存在过错,但提起诉讼存在一定的合同及事实依据,并非为阻止房产销售虚构的诉讼。综合考量各种因素后酌情确定为:按其全部销售额的10%为基数计算一年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31%计算,中金实业公司应赔偿青岛渝能公司项目销售迟延一年的销售款利息损失为63184624.35元(1639314102.72元×10%×6.31%=63184624.35元)。

综上,中金实业公司应向青岛渝能公司赔偿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而造成的损失66694624.35元。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中金豪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中金豪运公司抗辩其提供担保,未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关于公司提供担保的规定,且在提供担保过程中,中金实业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担保应为无效,中金豪运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此,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和担保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受的损失。

中金实业公司在青岛渝能公司提供担保财产要求解封的情况下,屡屡提高保全数额,中金豪运公司自愿不断增加提供担保财产,为中金实业公司的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保全及担保的规定,中金豪运公司对于其提供担保可能造成申请错误而带来的赔偿,应当是明知的。中金豪运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造成青岛渝能公司的资金被冻结、项目土地使用权被查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金豪运公司关于提供担保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及中金实业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的抗辩,属于公司内部管理及股东权利行使的问题,中金豪运公司为保全提供担保,已被人民法院审查接受,其担保是合法有效的。对于中金豪运公司与中金实业公司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故对于中金豪运公司的这一答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中金豪运公司应当对中金实业公司申请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金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青岛渝能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66694624.35元;二、中金豪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青岛渝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7119元,由青岛渝能公司负担671413元,中金实业公司和中金豪运公司共同负担3357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青岛渝能公司负担2500元,中金实业公司和中金豪运公司共同负担2500元。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提交了新证据。中金实业公司提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584号民事裁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传票及青岛渝能公司在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58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出具的调解意见等四份新证据,拟证明其对青岛渝能公司股权有回购权,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商初字第2号案件中采取诉讼保全是否错误应等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一初字第39号案件的重审结果,本案应中止审理。青岛渝能公司质证认为,虽然前述证据真实,但判断本案诉争诉讼保全是否错误应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商初字第2号案判决结果为准,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一初字第39号案最终是否支持中金实业公司股权回购无关,本案不应中止审理。

中金豪运公司提交了四份新证据,证据一、二为《目前关于鲁商首府和万丽海景项目销售情况的公证书》、《目前青岛渝能开发的项目的销售情况公证书》,拟证明一审法院酌定的销售数量及价格与事实明显不符;证据三为《青岛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拟证明青岛渝能公司未向法院提出查封复议申请存在过错,即使存在查封损失也应自行承担。证据四为中金豪运公司为中金实业公司财产保全出具的担保书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商初字第2号、第2-7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其系以相应价值的财产提供的担保,而非连带责任担保。青岛渝能公司质证认为对前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一中金豪运公司以其他项目的剩余尾盘或回迁安置房的价格和销售来类比案涉项目的销售不具有可比性;证据二恰恰证明因诉争诉讼保全行为导致案涉项目错过最佳销售时机造成项目销售情况不理想;证据三不能证明青岛渝能公司没有采取其他措施来减损;证据四的三份担保书中中金豪运公司均陈述如因财产保全不当造成损失愿承担相应责任,中金豪运公司以此主张不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不符。

青岛渝能公司提交了两份新证据,证据一为《复议申请书》,拟证明中金豪运公司指责青岛渝能公司没有及时提出复议或申请解封措施与事实不符;证据二为《青岛“海景豪宅”版回迁房问世,燕儿岛路片区居民回迁选房(组图)》,拟证明中金豪运公司提供的所谓鲁商首府的销售价格与本案项目不具有可比性。中金实业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为复印件,真实性暂不发表意见;证据二未进行公证和核对,对真实性不认可。中金豪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其并不知情,即使是真实也与怠于申请权利无关;证据二是网上自行打印,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因该信息显示的是回迁房而与中金豪运公司提交的商品房销售价格不对应。

对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前述新证据是否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问题,本院在后一并评述。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二、中金实业公司是否应因申请财产保全而赔偿青岛渝能公司的损失;三、中金实业公司赔偿的数额如何确定;四、中金豪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

中金实业公司上诉主张应当中止审理本案的理由是两方面,一是认为如果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一初字第39号案重审后最终判定其对青岛渝能公司股权有回购权,则中金实业公司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商初字第2号案中申请财产保全就不存在错误;二是中金实业公司回购青岛渝能公司股权后,其与青岛渝能公司系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本案诉争将因双方利益一致而没有实质意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本案中,首先,判断本案中金实业公司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商初字第2号案中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是要看其当时在该案中的诉讼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而非该案之后其是否还享有回购权,不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一初字第39号案最终判决结果确定其是否回购青岛渝能公司股权,均不影响本案的裁判。其次,本案判决结果确定的损失赔偿属于青岛渝能公司独立的财产,不仅与其股东利益相关,还涉及到青岛渝能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即使中金实业公司回购股权后与青岛渝能公司系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对本案诉争也应作出判决。因此,中金实业公司关于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中金实业公司是否应因申请财产保全而赔偿青岛渝能公司损失的问题

中金实业公司上诉主张其财产保全行为没有过错,主观亦无恶意;中金豪运公司上诉主张中金实业公司不具有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以损害青岛渝能公司合法权益的主观故意和重大过失,一审法院仅以中金实业公司的诉求没有得到支持就认定申请保全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重要的诉讼权利。依当事人申请裁定的财产保全,虽系人民法院对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后作出的司法措施,但其前提和基础是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如因申请保全人权利行使不当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由申请保全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侵权责任的认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规定。申请保全人是否有过错,不仅要看其诉讼请求最终是否得到支持,还要看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申请保全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损失,要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考察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或者结合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对象及方式等考察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适当;申请保全人提起的诉讼合理且申请财产保全适当的,不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否则系存在过错。本案中,首先,中金实业公司提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商初字第2号案的诉讼缺乏合理性。按照《合作框架协议》《补充协议》《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中铁公司投资青岛渝能公司是为获得项目销售带来的收益,股权回购的前提也是中铁公司要已按约定比例获得正常经营期间的投资收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2号生效民事判决的认定,案涉项目尚未进行销售,中铁公司在项目中的投资风险并未释放完毕,在案涉项目的建设、销售完成之前,中金实业公司不享有请求中铁公司立即实现约定股权回购条件的权利,并最终驳回了中金实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在中铁公司投资入股青岛渝能公司推动项目开发经营后尚未通过项目销售获得收益的情况下,中金实业公司以行使股权回购权为由,对中铁公司提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商初字第2号案的诉讼,并要求巨额赔偿,明显不符合双方在合同中关于股权回购的约定;中金实业公司在没有相应证据证明青岛渝能公司的经营行为明显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下,将青岛渝能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要求青岛渝能公司停止项目任何形式的处置行为,缺乏事实基础。其次,中金实业公司的诉讼保全行为缺乏适当性。一方面,中金实业公司在可以通过冻结青岛渝能公司房屋销售账户以保护其实现股权回购后的利益的情况下,采取保全措施查封青岛渝能公司土地使用权,阻止了案涉项目的正常销售,其申请保全的对象和方式不适当。另一方面,在青岛渝能公司提供1.2亿元存款作为担保置换解封了项目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中金实业公司为对抗青岛渝能公司的解封不断增加诉讼请求标的额及查封限额,导致项目土地使用权长达一年多时间处于被查封状态,该保全行为也明显不适当。因此,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商初字第2号案件中,不仅是中金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全部驳回,而且其提起该案诉讼缺乏合理性、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缺乏适当性,主观上明显存在过错,客观上也给青岛渝能公司造成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中金实业公司应因其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而赔偿青岛渝能公司所遭受的损失。

三、关于中金实业公司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青岛渝能公司在本案中诉讼主张的损失为两个方面,一是其提供1.2亿元换封资金被冻结半年的利息损失,二是项目因诉讼财产保全而迟延销售一年对应的房款利息损失。

(一)关于青岛渝能公司1.2亿元被冻结的利息损失。中金实业公司、中金豪运公司上诉主张青岛渝能公司未及时申请解除冻结存在过错,该损失不存在,即使存在也应为存款利息,并因系违法借贷而应予收缴。本院认为,申请财产保全冻结被保全人的资金,影响了被保全人对资金的使用收益,必然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申请保全人应当赔偿。被保全人提供证据证明该资金系向他人借贷或被冻结之前已签订合同借贷他人的,该利息损失为实际损失,但该利息损失加上被冻结资金的银行利息之和不应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年利率24%上限;否则,被保全人的资金利息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未约定期内及逾期利率的情况下资金占用利息为年利率6%的标准确定。本案中,首先,青岛渝能公司提供1.2亿元换封案涉项目土地使用权后,中金实业公司却提高诉讼标的额及保全限额,青岛渝能公司申请解除资金冻结及人民法院审查作出裁定均需要相应的时间,中金实业公司、中金豪运公司关于青岛渝能公司未及时申请解除冻结存在过错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青岛渝能公司为解除案涉项目土地使用权的查封而从其股东中铁公司处借款1.2亿元,并不违反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中金实业公司、中金豪运公司主张因违法借贷而应予收缴缺乏法律依据。第三,青岛渝能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其巨额资金被冻结必然要产生相应的资金损失,在案涉合同中亦约定中铁公司每年要按青岛渝能公司实际占用投资总额的30%计算投资收益,中金实业公司、中金豪运公司关于没有损失及损失应为存款利息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因此,一审判决根据青岛渝能公司的诉讼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判处中金实业公司赔偿青岛渝能公司1.2亿元被冻结半年的资金利息损失351万元,并无不当。

(二)关于项目迟延销售的损失。青岛渝能公司诉讼主张按预计全部销售额的30%计算一年的利息,一审法院酌情按其全部销售额的10%为基数计算一年的利息损失。中金实业公司上诉主张即使其不保全查封,房屋销售款也不能完全由青岛渝能公司掌握,存在账户中也只是存款利率而非贷款利率。中金豪运公司上诉主张,青岛渝能公司房屋销售受地方政策等多种因素影响,其损失与中金实业公司的财产保全没有因果关系;按照青岛市2011年以来持续上涨的房产价格,青岛渝能公司房产推迟销售不但没有损失而且还因此盈利,一审判决酌情确定的房屋销售款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财产保全期间,被保全人可以请求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申请保全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被保全人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期限内处分,并控制相应价款。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人民法院准许被保全人自行处分被保全财产的,应当通知申请保全人;申请保全人不同意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错误财产保全赔偿的是被保全人的实际损失,且该损失的发生与申请保全人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保全人依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有权选择对被保全财产是否处分,被保全人未请求或者其请求不当而未获人民法院准许的,被保全财产因市场变化而产生的价值贬损,系被保全人应自行承担的风险,与申请财产保全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申请保全人不同意被保全人自行处分的,则被保全人因不能行使处置权而发生的财产损失与申请保全人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财产保全错误时应由申请保全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全人的实际损失,应为被保全财产在保全开始与保全结束两个时点的价差,以及开始时的价款对应的资金利息损失。本案中,首先,青岛渝能公司筹措1.2亿元换封了案涉项目的土地使用权欲进行房屋销售,但中金实业公司不断增加诉讼请求标的额及查封限额,其错误财产保全行为阻却了青岛渝能公司的房屋销售,应赔偿青岛渝能公司在此期间遭受的实际损失,中金实业公司、中金豪运公司关于保全查封与房屋销售损失没有因果关系及青岛渝能公司怠于行使保全复议、未采取换封措施减少损失存在重大过错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次,一审判决以青岛渝能公司全部销售额的10%为基数,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酌定为中金实业公司应赔偿的项目迟延销售损失,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中金实业公司、中金豪运公司虽主张青岛市房产价格2011年以来持续上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10%的项目房屋在查封结束时实际销售价款或市场价值与在查封开始时预计销售的价款之差,减去青岛渝能公司10%的项目房屋查封开始时预计销售的价款在错误保全查封期间的融资损失,大于一审判决酌定的房款利息损失,故中金实业公司、中金豪运公司关于青岛渝能公司房产推迟销售没有损失而不用赔偿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酌定中金实业公司赔偿青岛渝能公司项目迟延销售的利息损失63184624.3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中金豪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金豪运公司上诉主张其担保因未经股东会决议而无效,即使承担责任也应仅就其提供的担保财产承担责任,而非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为财产保全提供的担保系向人民法院出具的司法担保,而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担保。财产保全措施系因申请而采取,财产保全错误的,申请保全人是侵权行为人。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对被保全人的损失,应当按照承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本案中,首先,中金豪运公司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商初字第2号案中提供的担保,经该院审查接受后合法有效,中金豪运公司关于其担保因未经股东会决议而无效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其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商初字第2号案中错误财产保全的行为主体是中金实业公司,而非中金豪运公司,中金豪运公司为中金实业公司提供保全担保,并不属于共同侵权行为。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认定中金豪运公司与中金实业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第三,中金豪运公司出具的三份《财产保全担保书》中明确表示以其名下滨州市渤海十七路以东、黄河七路以南都心世贸广场192号房产为中金实业公司的保全提供财产担保,如因财产保全不当给被保全人造成损失的,愿承担相应责任,故应在担保财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中金豪运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中没有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青岛渝能公司关于中金豪运公司应按照担保书承诺而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此外,根据本案诉争焦点及查明的事实,中铁公司、荣置地公司是否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的审理结果亦与中铁公司、荣置地公司没有关系,中金实业公司在二审中申请追加中铁公司、荣置地公司为本案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本院前述分析,除中金豪运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外,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的其他新证据与本案事实及争议焦点的认定没有关联性,在本案中均不予采信。

综上,中金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中金豪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青岛中金渝能置业有限公司有权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滨州市中金豪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滨州市渤海十七路以东、黄河七路以南都心世贸广场192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7119元,由青岛中金渝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71413元,青岛中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和滨州市中金豪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3357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青岛中金渝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青岛中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和滨州市中金豪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7119元,由青岛中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和滨州市中金豪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年

审判员高燕竹

代理审判员林海权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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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阅读|最高院姜强:申请诉讼保全错误赔偿责任的实务认定全梳理

 

民事诉讼法第105条(以下简称第105条)规定,申请诉讼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这是关于诉讼保全错误赔偿责任的原则性规定。围绕这一规定,若干问题需要讨论,例如,第105条赔偿责任的性质是什么?如果是侵权责任,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如果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过错的认定标准是什么?申请人如果是无过错责任,则理由为何?何为“错误”,是否要求主观要件?申请保全的财产价值大于法院认定的债权数额,是否属于错误?申请保全的财产价值明显大于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错误?在针对特定物的诉讼中,申请保全的财产并非标的财产,是否属于错误?申请保全了实际为案外人的财产,是否属于错误?申请人被驳回起诉,之前的申请保全是否错误?对法院判决不承担责任的共同被告之一的财产申请了保全,是否错误?保全的措施不当,是否为错误?另外,损失的认定标准是什么?被采取保全措施的不动产在被保全期间未能出租,能否认定为损失?被采取保全措施的股票在保全期间的股价下跌,能否认定为损失?等等。

上述这些问题当然需要在理论上给予回应。但是,以既有案例为基础,系统地梳理出目前的司法裁判观点,从中抽象出一定的规则,也许更有意义。本文拟以笔者查询到的最高法院的8个案例为线索,在整理案例的基础上,分析其论证逻辑和裁判思路,同时间接涉及到该8个案例中一二审法院的裁判观点,并最终试图得出目前裁判中的共识。

当然,本文的结论将受到以下两个方面的限制:第一,本文案例搜索以中国裁判文书网、威科先行和无讼案例作为主要来源,并未穷尽最高法院关于诉讼保全错误损害赔偿案件,这受制于现有的裁判文书公开范围。因此,在案例的时间上主要以近三年的为主,间或涉及到稍早之前的案例。因此,不能反映出最高法院更早之前的裁判观点。第二,8个案例都是再审审查案件,再审审查案件与二审案件的最大区别是,法院的实质审查标准更为严格,尤其是近年来,最高法院更加强调原审判决既判力的维护和原审判决的安定性,因此,尊重一二审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考量也会占据较为重要的位置。在此意义上,原审判决的裁判理由分析也将有利于我们更为全面地了解申请诉讼保全错误的实务认定标准。

最高法院(2008)民申字第762号

许赞有在前诉中以雪强公司侵害其外观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雪强公司的集装箱并撤销广交会期间的产品专柜,此前许赞有的专利权已被合法授予且案外人申请无效被驳回。二审诉讼期间,雪强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许赞有的专利权无效,知识产权局以新证据宣告许赞有的专利权无效。后,雪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许赞有赔偿查封错误的损失200万元。

案涉外观专利被宣告无效前,许赞有为合法权利人,申请保全系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合法维权行为,雪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许赞有在实施上述行为时存在恶意,如果许赞有的行为被认定为错误,将导致因害怕承担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所产生的赔偿责任而不敢对专利侵权行为进行阻止,不利于专利权的保护。基于专利侵权纠纷的特殊性,许赞有为达到阻止涉嫌侵权产品流向市场、防止其损失进一步扩大的目的,申请保全措施,存在合理性。原告请求不予支持。

许赞有对雪强公司涉嫌侵权的产品申请保全的是在其专利的合法存续期间所谓,根据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本案中,雪强公司未能证明许赞有作出上述行为时具有恶意,而上述行为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被宣告无效时均已完成,故宣告无效的决定对上述行为不具有追溯力。故维持一审判决。

1、专利法第47条第二款中所称的“裁定”是指人民法院对于专利侵权案件经过审理后作出认定侵权成立的生效裁判的,就该案做出并已执行的裁定,不包括裁判认定不构成专利侵权所涉及的有关裁定。本案中,许赞有的外观设计专利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一审法院在前案专利侵权案件中所作出的有关财产保全的裁定,不属于第47条第二款规定的裁定。根据第47条第一款“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不存在”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无效的决定对其具有溯及力。2、国家知识产权宣告专利无效的决定对财产保全裁定具有溯及力,对许赞有此前申请保全的行为具有溯及力。专利权人申请保全措施在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由于专利权的稳定性是相对的,任何人都可以通过宣告专利权无效程序对已授予的专利提出宣告无效的请求,专利权人应当知道自己的专利存在被宣告无效的可能性,因此,专利权人在申请保全等有可能给申请人直接造成损害的措施时,应谨慎注意,充分估计其中的诉讼风险。虽然许赞有的外观设计专利在虽经两次宣告无效程序而被维持,并且在另一专利侵权案件中获得胜诉,但并不等于该外观设计专利就不存在被宣告无效的可能性。许赞有对此未尽注意义务,在未确认雪强公司侵犯其专利权的情况下,即申请财产保全,属于申请错误,构成侵权。故本案指令二审法院再审。

本案三级法院裁判观点都认为,

,在一二审判决中,明确阐明“恶意”是承担保全错误赔偿责任的要件。该“恶意”来源于专利法(2000年修订)第47条,该条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第1款)。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第二款的规范目的在于,不能因嗣后的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影响已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和安定性。其中,最高法院认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财产保全的裁定有追溯力,该裁定不属于第二款中规定的裁定(至于“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中的裁定是指哪些裁定,需要辨析。有鉴于此,2008年专利法修改时将这里的裁定修改为调解书)。与此同时,最高法院以

,这说明,申请人赔偿责任仍以过错为要件。

最高法院(2015)民申字第1147号

陈应桂以永龙公司欠付工程款为由起诉请求后者给付1600余万元,一审中申请保全永龙公司存款1700万元,法院查封了永龙公司的两个账户。后永龙公司以其房产作为担保,申请解封,法院解封同时对房产采取查封措施。该案二审生效判决支持陈应桂300余万元。后永龙公司以陈应桂申请保全错误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赔偿房屋不能出售、出租的损失共计500余万元。

1、民事诉讼法第105条规定的赔偿责任应为过错责任。陈应桂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其诉讼后的裁决能够顺利得到执行,故其申请行为不具违法性。2、法院的保全措施仅限制永龙公司未经许可不得办理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并未禁止永龙公司出售或出租。因此,查封行为与永龙公司主张的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3、诉讼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生效裁决能够顺利执行,不是对实体权利义务的终局确认,陈应桂基于已有证据提出的诉讼请求与最终判决金额之间不符是其不可预见的,不能认定其主观恶意。故驳回永龙公司请求。

1、申请保全错误承担赔偿责任要求申请人主观上存在错误,通常为故意或重大过失。陈应桂在前诉中的诉讼请求与其在起诉前向永龙公司主张的数额相当,并提了相应的证据,申请保全是为了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顺利执行,故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2、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裁判结果存在差异是其主观上难以预知的。3、永龙公司以房产担保被查封的银行账户,对房产的查封并非陈应桂申请,故被查封房产是否造成损失与陈应桂的申请保全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1、民事诉讼法第105条的立法本意系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不当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因此,该条规定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7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即不能以申请人败诉即认为构成申请错误并要求申请人承担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2、“申请有错误”应当理解为不仅包括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与申请人诉讼请求之间存在差异、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能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客观方面,亦应包括申请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等过错的主观方面。3、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应适用一般侵权责任,过错归责原则,不能仅依据裁判结果来认定责任的成立与否。4、人民法院依据永龙公司的申请,对案涉房屋变更原保全措施,该查封措施仅针对房屋的物权变动,永龙公司主张查封期间无法行使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权,从而造成其经济损失,与事实不符。

本案三级法院在105条的责任构成上均认为系

。申请人申请保全的财产价值与其诉讼请求的数额一致,可以认定为无过错。申请人胜诉判决的支持的债权数额与其请求和保全的财产价值之间存在差距这一事实,不足以认定其主观上的过错。在损失方面,要从保全措施与其主张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上判断。

陈世伟与陈云青签订油船建造合同,因陈云青未依约履行交船义务,陈世伟提起诉讼请求陈云青赔偿损失650万元并申请保全陈云青650万元存款。该案最终判决陈云青承担90余万元的违约金。陈云青后提起本案诉讼,请求陈世伟承担保全错误造成的利息损失200余万元。

陈世伟申请保全金额为650万元,其诉请的船期损失570万元未得到法院支持,原因在于其提供的有关证据内容存在瑕疵,而非陈世伟举证不能或其与法院在有关法律问题判定上存在偏差等客观因素造成,因此,从诉讼的客观结果和主观过错来看,陈世伟申请保全错误。赔偿数额按照超额保全数额的银行利率计算。

1、申请保全错误造成他人损失是一般侵权行为;2、陈世伟申请保全金额与其诉讼请求的金额相当,前诉判决仅支持陈世伟90余万元的请求是陈世伟举证不足造成的,并非基于恶意保全。且前诉19个月的审理期限并非完全归责于陈世伟。陈云青在一二审过程中否定其主体地位在客观上也拉成了审理期限。因此,陈世伟超额保全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看其在申请保全时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而不应仅以判决结果来判断。判决陈世伟承担30%的赔偿责任。

1、陈世伟申请保全的金额与其诉讼请求相当;2、陈云青违约行为明显,但陈世伟对其损失举证不足,因此未认定陈世伟申请保全错误并无不当;3、法院判定陈云青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低于其申请保全的数额,并不能认定为陈世伟申请保全错误;4、陈云青650万元存款被冻结19.8个月的利息包括法院审理期间的利息不能由陈世伟承担,二审法院综合考量多种因素,酌定判定由陈世伟承担30%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驳回陈云青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以举证不能为由认为陈世伟的诉讼请求是其自身导致的,并进而其超额保全的行为存在过错。二审法院仅从数额上进行调整但认为申请保全并无错误。

(2014)民申字第2172号

宗一成为豫飙公司股东,将某工程劳务交由索特公司施工,完工后,索特公司以豫飙公司欠付劳务费40余万元为由起诉并在诉前申请保全宗一成所有的雷沃旋挖钻机一台。法院判决豫飙公司支付7万余元及利息,宗一成不承担责任。宗一成起诉请求索特公司因财产保全错误造成雷沃旋挖钻机租金损失320万元。

财产保全损害赔偿成立的条件是申请人申请有错误和被申请人存在有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1、索特公司以欠付劳务费为由申请保全,其申请前提没有错误。2、索特公司以豫飙公司和宗一成为被申请人申请保全,被保全设备和保全对象没有错误。3、虽然超额保全,但被保全设备是不可分的设备,只能对整体设备进行保全。4、宗一成与其妻子为豫飙公司的股东,故索特公司申请保全时以宗一成为被申请人并无恶意。5、保全裁定中明确被保全设备交由被申请人管理使用,因此宗一成以被保全设备不能出租、转场为由主张损失,不能成立。驳回宗一成诉讼请求。

1、申请保全是否错误不能简单地以其诉讼请求是否得到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为判断依据,还应审查申请人申请保全是否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2、宗一成作为豫飙公司总经理和股东并实际洽谈业务,索特公司将其列为被告和被申请人并无明显不当之处。3、案涉设备虽然为宗一成所有,但因宗一成为被告,故保全其财产亦无错误。4、超额保全是因为抱拳对象为不可分,职能整体保全且保全措施并不影响宗一成适用,故无错误。

不能认定索特公司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1、宗一成为豫飙公司的总经理且与索特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索特公司有理由相信宗一成与豫飙公司的利益是相同的。索特公司将宗一成作为共同被告并申请保全,并非恶意诉讼。2、被查封设备为动产,索特公司无法确悉该设备为宗一成还是豫飙公司所有,保全裁定也明确载明扣押豫飙公司的机器设备。3、豫飙公司注册在江苏,索特公司无法知悉豫飙公司或宗一成财产,申请对其知晓的财产进行保全,亦无错误;4、案涉设备为不可分,查封符合规定。

从本案法院的观点来看,三级法院均认为申请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要求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恶意)。生效判决虽然认定被申请人不承担责任,但对其财产查封原则上亦不构成查封错误。一二审法院主要从程序角度判断,即只要被列为被告,对其财产进行查封原则上即不构成错误。最高法院则从实体上判断,即

。二是

。三是

。本案显示出一个重要信息,即保全措施的妥当性也为法院考虑因素之一。

最高法院(2012)民申字第1282号

柴国生在前诉股权转让纠纷中申请保全了李正辉名下的股票618万余股(当日收盘价为17.2元,约10640万元)及两处房产、一辆机动车(价值约220万元),价值共10860万元,二审法院判决李正辉返还股票34万余股(判决生效之日雪特莱公司股票价格为12.77元)及赔偿1929万元共计2374万元。李正辉在本案起诉柴国生承担保全错误的损失:1、李正辉所持股票在禁售期间内的贬值损失;2、李正辉所持股票可自由流通后的股价损失,按照解禁日与解除保全日价值之间的差额计算;3、利息损失;4、错误保全和未能及时解除保全措施导致李正辉处分股票需缴纳的税费损失。

1、柴国生起诉原因是其认为诉争股票依据双方协议在李正辉服务不满五年的情况下应全部返还,故对案涉股票申请保全并不具备违法性。生效判决未支持柴国生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足以认定其具有通过保全来损害李正辉财产的故意或明显过失。2、财产保全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保证将来人民法院生效的财产文书得以执行,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必将使被申请人不能对被保全财产进行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处分,因此,仅以法院生效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数额小于保全财产数额来判断保全错误,与保全制度不符。3、关于损失问题。根据公司法第142条第1款之规定,自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高管人员离职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雪莱特公司于2006年10月25日上市,李正辉于2007年8月28日离职,其股份于2008年2月27日之后才能上市交易。2008年2月27日至2010年2月22日即案涉股份被解除保全之日期间的股票日平均收盘价8.41元/股,其中2008年11月4日股票收盘价仅为3.75元/股,解封日2010年2月22日的股票收盘价已涨为9.46元/股。如果按照2008年11月4日的3.75元/股计算,扣除应退还给柴国生的348259股股票及股票变现后应缴纳的个人所得数,剩余股票价值与柴国生申请保全的股票价值基本相当。李正辉以雪特莱公司股票价格的最高点来计算其损失并请求由柴国生赔偿没有依据。其二,股市的特殊性导致其风险无法预见,以股票价格的波动来认定柴国生申请保全的行为侵害了李正辉的合法权益没有合理性。其三,李正辉未向法院或柴国生提出过要对被保全的股票进行交易、变卖,也未依法申请置换查封物。其四,禁售期届满后的被查封期间的平均收盘价为8.41元/股,低于解封日的价格。如果认为李正辉持有的股票在查封期间存在损失,难以确定计算其损失的股票基价。对比2008年2月28日至2010年2月22日期间的平均价与2010年2月22日的股价,李正辉不存在损失。其五,关于税收损失,2009年9月4日李正辉收到前诉判决,2010年1月1日起国家开始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征收个人所得税,李正辉未主动履行,应承担不利后果。税收系国家征收,与申请保全没有必然联系。

最高法院关于本案的裁判要点主要集中于查封错误的认定及损失的计算两个方面,主要有:1、申请人在前诉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返还被查封的股票,因此,申请对案涉股票采取保全措施,不构成错误;2、生效判决支持申请人的数额低于申请人的请求数额,不构成错误;3、基于股票市场的特征导致被保全股票的价格波动无法预见,申请保全与股价下跌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判断;4、计算股票价格波动的损失需要确定基准价,但该基准价难以确定(以查封日为基准价还是以查封期间的可交易平均价为基准价);5、税收损失系情事变更引起且为国家征收,与申请保全无因果关系。

最高法院(2013)民申字第1520号

中天公司在前诉中起诉高宏公司给付工程款5800万余元,并申请保全高宏公司a地块1920万元、b地块4100万元或等值财产。江苏高院分别裁定冻结高宏公司1764余万元和4048万余元或查封等值财产。保全过程中,实际查封高宏公司待售房屋220套,面积7681.49平方米,价值超过1.6亿元。诉讼过程中,高宏公司多次提出异议,中天公司表示即使查封超过诉求,对方可要求追偿,不同意解封。生效判决最终认定高宏公司应支付1674万元,低于中天公司5800余万元的诉请。高宏公司起诉请求中天公司赔偿4872万元。

1、申请查封的财产价值远超出中天公司起诉请求的数额,限制了高宏公司房产的销售,影响其资金周转,形成利息损失。2、中天公司作为专业房地产施工企业,对被查封房产价值具备高度敏感性,在高宏公司多次提出异议并提供评估报告的情况下,应预见到并明知已超标的查封,仍拒绝解除查封,存在过错,且造成损失。3、实际损失考虑查封时的销售情况及可实际融资额度等综合因素,酌定被查封房产实际销售额为查封房产当时市场价值的60%,以超标的的数额计算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共1400万余元。

1、房产被查封后,高宏公司提交评估报告并要求解封超标的部分房产,法院释明后中天公司明确表示的即使超标的查封,对方也可要求追偿。中天公司作为施工企业应当对施工工程造价有客观合理评估的能力,应当预见到查封行为可能给高宏公司造成损失,且希望或放纵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2、尽管查封申请并非房产不能销售的唯一原因,但原审判决已经酌定按照超标的查封房产价值的60%计算,考虑了市场因素和销售进度,并无不当。

1、超标的查封的事实客观存在;2、中天公司起诉在保全申请书中请求查封5800万余元等额财产的同时将涉案被查封房产的详细信息作为线索一并提供给法院,法院据此查封并无不当。3、在高宏公司提出异议、法院释明的情况下,中天公司仍不同意解封,主观上存在故意或明显过失。4、案涉房产被查封无法销售、导致高宏公司丧失交易机会造成销售房款的利息损失,对高宏公司造成了损害后果。5、原审酌定的赔偿数额平衡了双方利益,并无不当。

(2015)民申字第1178号

万鑫煤业在前诉中以北星公司越界开采请求赔偿并申请保全后者煤2万吨,实际查封了约6千吨。北星公司以被查封标的物有自燃现象,为减少损失,请求解除查封。法院变更查封措施冻结万鑫公司在第三人处的售煤款。一审判决北星公司赔偿27万元。二审以越界开采应先经行政处罚为由驳回万鑫煤业起诉。北星公司以万鑫煤业申请保全错误为由请求赔偿。

1、万鑫煤业的起诉被裁定驳回,北星公司请求赔偿保全错误所造成的损失,应予支持;2、北星公司请求赔偿查封原煤损失及利息,因原煤已由其销售,不予支持;3、北星公司要求赔偿查封和冻结存煤和账户所造成的存煤丢失、设备损毁、矿井报废的损失无证据支持,不予支持;4、申请保全煤款及利息损失37491元,应予支持。

1、前诉裁定并未对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事项作出事实认定和实体处理,也未对北星公司是否越界开采及是否应赔偿作出认定和处理。2、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过错归责原则,申请人申请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能认定申请人申请有错误。北星公司不能证明万鑫煤业申请保全有过错,驳回北星公司诉讼请求。

1、财产保全错误赔偿责任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申请保全人是否承担责任应视其对于财产保全错误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2、万鑫煤业提起前案诉讼,系正当行使诉讼权利,二审判决并未对北星公司是否越界开采以及应否对万鑫煤业承担赔偿责任作出认定和处理。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万鑫煤业存在过错。

前诉被驳回起诉,因实体问题未评价,故不能认定申请人有过错。

(2014)民申字第2006号

前案中建八局四公司因与新中保公司、中烟辽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成诉,中建八局四公司申请诉前保全查封了润德集团拍卖取得的原中烟辽宁公司的天成大厦共8层(但尚未过户登记)。润德集团提出异议未果,以自己所有的润德大厦为担保替换了前述房屋的查封。共查封1090天。前案驳回了中建八局四公司的诉讼请求。润德集团起诉请求中建八局四公司赔偿被查封房屋不能出租、不能抵押贷款的损失共计2000余万元。

1、财产保全损害责任属于侵权责任,应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2、润德集团以被查封财产未能出租造成房租损失的证据不足,未能证明润德大厦实际闲置期间。2、润德大厦系润德集团主动申请作为解封天成大厦的担保,保全措施仅限制其流转未禁止其使用出租收益。3、查封期间海德集团亦未证明其向法院主张过出租受限情况,故损失与申请保全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1、中建八局四公司在前诉中败诉,且查封了润德集团所有的润德大厦,应承担被查封期间的损失。诉前保全的担保人亦应承担连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1号)未对保全错误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形作出限制性规定。3、损失上应考虑房屋租赁的市场风险,以被查封期间的租金的评估意见的60%即1200万余元为准,租金利息则不予支持。

1、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的成立应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错误;二是错误财产保全行为造成案外人损失。2、润德大厦的保全措施并未禁止使用该大厦出租收益,润德集团在润德大厦查封期间未向法院提出房屋出租受限申请。3、润德大厦在查封期间及解封后尚处于未竣工验收状态,属于依法不能出租使用的工程。因此,认定其有租金损失证据不足。裁定指令再审。

评论:在本案中,最高法院未对查封第三人财产错误是否要求主观要件做出评价,但从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是过错责任,应考虑申请人的主观状态。本案以保全措施不影响房产出租、案涉房产尚未竣工验收事实上不可能有租金损失为由裁定指令再审,主要从损失的证明角度判断。另,本案对于查封时润德集团已经合法买得且支付价款的行为能否查封未作评价。

民事诉讼法第105条是关于申请诉讼保全错误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基本规定。与此规定有关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法发(1004)29号,19941222,该解释施行时间,下同)第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2005010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1号,200508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150204)第七章中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等这些民事程序法和执行法的相关规定。当然,如果要考虑实体法,则侵权责任法第6条或第7条等亦为申请保全错误赔偿责任的法律基础。

上述法律框架的核心是,如果第105条的责任构成是一般侵权,则可以成为侵权责任法第6条所规定的一般侵权的具体类型;如果是无过错侵权,则就成为侵权责任法第7条的具体类型。以下就此问题详细讨论。

从上述8个案例来看,除了最高法院(2008)民申字第762号之外,其他案例,最高法院的普遍观点认为,第105条所规定的申请保全错误赔偿责任在性质上是侵权责任,在责任构成上为一般侵权,在构成要件上则要求过错,过错的程度原则上要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由此可见,第105条中的“错误”包括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

笔者赞同第105条是一般侵权责任的法律性质判断,原因在于:

第一,按照请求权基础的思考方法,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可以为侵权之债、违约之债、无因管理或者不当得利。其中,违约之债在105条中显然不能成立,因为申请保全人与被申请人因保全不可能成立合同关系。不当得利中的损害赔偿责任,尽管我国现行法未作明确规定,但理论上多发生在恶意受领人场合。无因管理中也可能发生损害赔偿责任,主要发生在管理人管理事物造成本人损失情形及管理人在管理活动过程中受到的实际损失(民通意见132条后段)。前者基础为侵权责任,后者本身即为无因管理之债的范围。所以,第105条的责任构成与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鲜有关联。

由此,第105条的法律构成落实在侵权责任上,应无异议。

第二,按照侵权责任的请求权思考方法,在确定某一侵权责任的类型时,应先确定是否为特殊侵权(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条),如不属于无过错责任类型,则适用一般侵权。原因在于,侵权责任法第7条规定,无过错责任以法律规定的为限。民事诉讼法当然属于侵权责任法第7条的所规定的“法律”,在无其他法律规定申请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为无过错责任的前提下,需要具体分析第105条的含义。

第105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该表述中并无过错字样,相反,与现有的无过错责任的规定有类似之处。例如,侵权责任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责任为公认的无过错责任;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69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些典型的无过错责任都无规定主观要件,在形式上与第105条类似。

但是,不能忽略第105条中的“错误”。错误在现行法律体系尤其是民法制度及理论中多数包括主观状态。例如,意思表示中的重大误解(民法通则第59条、合同法第54条),就明显包括表意人的主观状态。物权法第21条第2款规定的登记错误,虽然在表述上并无过错字样,但多数观点认为,这里的错误,要求登记机构具有一定的过错(有争论)。

当然,字面含义及类比仅具有线索意义而不具有决定作用。“错误”中应当包含主观过错,更重要的原因在于,对申请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不符合无过错责任的价值判断。

。而在申请保全错误场合,上述基础及后果并不存在,尤其是诉讼保全的担保并非一种合理的风险分散机制,而是一种可能侵权责任的特定担保。在无合理风险分散机制的前提下,将申请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作为无过错责任,将使申请人面临较大的责任风险,并进而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以我国目前的诚信状况衡量,更是如此。

从最高法院近些年的案例来看,最高法院(2008)民申字第762号案例所采用的标准显然过于严格,申请人的专利权在诉讼期间被宣告无效,申请人负有其专利可能无效的注意义务,即使在申请保全时专利权尚未被宣告无效,仍具有过错。该案例与之后的最高法院的其他案例相比,过错的认定标准显然过于宽泛。可以反思的是,在该案中,最高法院以本案被告在前诉中应当认识到其专利权有可能被宣告无效为由认定保全申请有错误,实际效果是,只要前案原告败诉,即说明其未尽注意义务,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实质上是以前案的诉讼结果作为判断错误的标准,并不考虑申请人的主观状态。这种裁判思路将面临如下问题:

第一,关于先予执行错误的损害赔偿责任,民事诉讼法第107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败诉的即应承担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而对诉讼保全却无类似规定,如何看待这种差别?立法者对于两种赔偿责任赋予了不同的构成要件,上述裁判标准是否考虑有违体系解释的原则?

第二,尽管有的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立法和实践认为,因保全自始不当而撤销的,申请人应负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不论申请人有无故意或过失,系基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这里的保全自始不当,是指保全裁定作出后债务人提起抗告,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或抗告法院认为根据保全裁定作出时客观存在的情事,不应作此裁定。但通说认为,如果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本案生效判决否定,则属于情事变更导致的保全撤销,被申请人不得据此请求损害赔偿或者只能依据民法侵权责任的规定请求承担赔偿责任。(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31条、1978年台上字第1407号、1986年台上字第2723号判例)(但是,如果仍然存在保全的理由,但债权人申请撤销保全裁定,则债权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1993年台上字第2813号)这说明,即使按照这种不考虑主观过错的损害赔偿责任构成,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也必须满足“自始不当”的条件,而自始不当并不以最后的裁判结果为标准,而是以申请保全时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理由为标准。

第三,有观点认为,在105条的责任性质上,应当采取德国法、我国台湾地区法的作法,将其确定为法定责任,不以故意或过失为要件,只要申请保全有错误,即应承担赔偿责任。笔者不赞同此种观点,原因在于:首先,虽然德国法、台湾地区法上不考虑申请人的过错,但是,要看到,在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上,要求保全裁定因“自始不当”而撤销。在程序条件上,要更加严格。其次,“自始不当”的判断标准,需要综合所谓申请保全的合法性即申请人是否能够说明自己拥有充分的胜诉前景及申请保全理由即申请人是否能够说明危及日后强制执行的事实进行判断。但事实上,在诉讼未决之前,上述两个条件在实践中仍然存在着证明困难的现实问题。换言之,以申请保全自始不当为标准并不会使被申请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更易成立。最后,我国台湾地区判例认为,在申请保全的原因消灭债务人申请法院作出撤销保全裁定的情况下,并不属于保全裁定自始不当,债务人不能据此请求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这里仍然考虑到了申请保全时的权利状态。换言之,即使按照此类标准,(2008)民申字第762号的裁判思路亦值得反思。

第四,诉讼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判决执行,但同时还应防止债权人滥用诉讼保全侵害债务人权益。两项利益的比较上,债权人的可能诉讼利益与其滥用权利之间,需要利益衡量。以我国目前的诚信状况,债务人逃避执行的严重程度显然要高于后者,因此,将诉讼保全损害赔偿责任性质确定为一般侵权,在主观上要件上如前述案例一样要求故意或重大过失,有其现实合理性。

总体来看,前述案例关于查封错误的损害赔偿责任判断,法院会采取综合判断的态度,尽管各个构成要件相对独立,但又相互影响。例如,在对申请人过错的认定上,通常会结合被申请人在诉讼中是否提出异议、是否申请置换查封标的等因素。同时,也会考虑查封标的发生损失的现实。具体来看可以区分为以下两个方面:

1、

。申请人提起诉讼的请求数额与申请保全的财产价值相当的情况下,多数法院不认为该申请为错误。

2、

。在个别案例中,法院会考虑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明显不成立及申请人举证不能导致败诉的情形,例如在案例(2015)民申字第115号中,法院即以申请人举证不能导致部分请求不成立为由认定查封错误。

3、

。这种情况与前述第二种情况只有形式的差别,而无实质的不同。

4、

5、

6、

从上述案例中不认定保全错误的类型来看,由于法院认为申请保全错误需要考虑申请人的过错,因此,多数法院不以申请保全(诉讼未决)时申请人对权利的判断与法院最终判决所认定的权利的内容、数额、对象、范围之间的差距为理由认定为过错。在此意义上,上述案例反映,法院将这里的过错内容认定为申请人明知其权利不成立、权利内容与保全内容存在差距且仍申请保全这一点上。

上述结论可以进一步反思的是,第105条规定的“错误”的主观内容是什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的规定,保全的条件是“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如果要考虑“错误”的主观过错,笔者认为,可以将申请人申请保全时是否应当预见到并不存在危害判决执行或者造成损害的情形。如果申请人无初步证据证明判决有难以执行之虞仍然申请保全的,则主观上的过错条件即满足。

前述案例显示,认定申请保全错误,往往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从上述案例来看,以下因素多种并存时,人民法院往往倾向于认定申请保全错误.

1、

2、

3、

4、

当然,除了这些积极类型之外,虽未出现在前述案例中但仍可以作出判断的明显的积极类型有:诉前保全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起诉的;申请人恶意诉讼的等。需要继续寻找实务案例的可能类型有,申请人起诉后又主动撤诉的,保全是否错误。这将留待下一步继续研究。

损失的认定范围是此类案件中的另一难点问题。从被申请人的角度来看,损失的证明在此类诉讼中较为困难。法院在认定是否有损失及损失的范围时,下列因素通常在考虑之列。

1、

。保全措施妥当,不影响财产使用收益的,原则上不认定有使用收益的损失。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55条规定,“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保全人继续使用”。该条规范对于损失的认定亦有意义。例如,请求被查封不动产的租金损失应以保全措施限制其出租为限;请求动产的租金损失应以保全措施限制其实际使用为限。所以,在前述案例中,法院的保全措施仅限制处分,并未限制其使用。

2、

。人民法院在认定损失时,通常会以假定的合法交易条件为前提。被保全财产的使用收益损失应以其是否具备使用条件为前提。这里的条件包括依据现行法对不动产使用的强制性条件的。例如,不动产尚未竣工验收、动产不限制其使用的,不能认定为其有损失。

3、

。这突出反映在被保全财产权益的市场价值应以其具备交易条件、申请人能够预见到其交易价格为前提这一问题上。例如,在针对特定股票的案件中,损失的计算不能依据查封之日和解封之日的市场价格为标准,其原因就在于是否交易、在何时交易等因素往往具有不可预见性。由此可知,如股票仅为被申请人的一般财产,采取不限制股票交易而冻结其股票买卖现金账户的方式更能避免可能因错误查封造成的损失。

从本文所搜集的近年来最高法院关于申请保全错误赔偿损害赔偿案件的裁判思路及结果分析,可以看出申请保全错误的损害赔偿责任在司法实务中较难获得支持。其中非常重要的原因在于,在过错内容的认定上,司法实务强调申请人明知其权利不成立、权利内容与保全内容存在差距且仍申请保全这一较为狭窄的范围内。

这种裁判思路需要反思的是,错误的认定与诉讼保全的条件之间并无关联。如果将申请人关于申请保全的条件的认识内容作为错误的主观要件的判断标准,一方面更有利于被申请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另一方面第105条限制申请人滥用权利的制度功能也会更充分地发挥。

上述结果还与另外一个问题相关联,即司法实务关于诉讼保全申请的审查趋于形式化,将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的申请保全条件的审查“形骸化”而将提供担保作为申请人申请保全的全部条件。这样的弊端在于,一方面,申请人申请保全的门槛降低但担保条件过高;另一方面,申请保全错误的损害赔偿责任上标准过严,从而形成了诉讼保全成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博弈的重要手段,在一定程度上使诉讼保全制度丧失其本来的意义和功能。

这也许是诉讼保全制度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2018年第10期公报案例:财产保全错误赔偿标准 - 越律网

(本期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10期)

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判断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不仅要看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还要看起是否存在过意或重大过失。

判断申请保全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要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等考察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或者结合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对象及方式等考察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适当。

①如系冻结资金、有合同等证据证明存在借贷利息损失的,应赔偿的实际损失为该合同约定的利息损失,但该利息损失与被冻结资金的银行利息之和不能超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24%上限,否则,赔偿的资金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6%的标准确定。

②若系查封房屋或其他存在市场价值变动的资产,如因被保全人未请求处分变现或请求不当未获准许的,被保全财产因市场价值变化产生的价值贬损风险由其自行承担,与申请财产保全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申请保全人阻碍被保全人行使处分权的,则被保全财产的价值贬损与申请保全人的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申请保全人应赔偿的数额为被保全财产在保全开始与保全结束两个时点的价差以及开始时的价款对应的资金利息损失。

③为财产保全提供的担保系司法担保,第三人在其担保承诺的范围承担责任,而非因共同侵权而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

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评判如下:

中金实业公司上诉主张应当中止审理本案的理由是两方面,一是认为如果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一初字第39号案重审后最终判定其对青岛渝能公司股权有回购权,则中金实业公司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商初字第2号案中申请财产保全就不存在错误;二是中金实业公司回购青岛渝能公司股权后,其与青岛渝能公司系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本案诉争将因双方利益一致而没有实质意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本案中,首先,判断本案中金实业公司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商初字第2号案中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是要看其当时在该案中的诉讼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而非该案之后其是否还享有回购权,不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一初字第39号案最终判决结果确定其是否回购青岛渝能公司股权,均不影响本案的裁判。其次,本案判决结果确定的损失赔偿属于青岛渝能公司独立的财产,不仅与其股东利益相关,还涉及到青岛渝能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即使中金实业公司回购股权后与青岛渝能公司系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对本案诉争也应作出判决。因此,中金实业公司关于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中金实业公司上诉主张其财产保全行为没有过错,主观亦无恶意;中金豪运公司上诉主张中金实业公司不具有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以损害青岛渝能公司合法权益的主观故意和重大过失,一审法院仅以中金实业公司的诉求没有得到支持就认定申请保全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重要的诉讼权利。依当事人申请裁定的财产保全,虽系人民法院对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后作出的司法措施,但其前提和基础是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如因申请保全人权利行使不当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由申请保全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侵权责任的认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规定。申请保全人是否有过错,不仅要看其诉讼请求最终是否得到支持,还要看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申请保全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损失,要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考察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或者结合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对象及方式等考察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适当;申请保全人提起的诉讼合理且申请财产保全适当的,不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否则系存在过错。本案中,首先,中金实业公司提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商初字第2号案的诉讼缺乏合理性。按照《合作框架协议》《补充协议》《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中铁公司投资青岛渝能公司是为获得项目销售带来的收益,股权回购的前提也是中铁公司要已按约定比例获得正常经营期间的投资收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2号生效民事判决的认定,案涉项目尚未进行销售,中铁公司在项目中的投资风险并未释放完毕,在案涉项目的建设、销售完成之前,中金实业公司不享有请求中铁公司立即实现约定股权回购条件的权利,并最终驳回了中金实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在中铁公司投资入股青岛渝能公司推动项目开发经营后尚未通过项目销售获得收益的情况下,中金实业公司以行使股权回购权为由,对中铁公司提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商初字第2号案的诉讼,并要求巨额赔偿,明显不符合双方在合同中关于股权回购的约定;中金实业公司在没有相应证据证明青岛渝能公司的经营行为明显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下,将青岛渝能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要求青岛渝能公司停止项目任何形式的处置行为,缺乏事实基础。其次,中金实业公司的诉讼保全行为缺乏适当性。一方面,中金实业公司在可以通过冻结青岛渝能公司房屋销售账户以保护其实现股权回购后的利益的情况下,采取保全措施查封青岛渝能公司土地使用权,阻止了案涉项目的正常销售,其申请保全的对象和方式不适当。另一方面,在青岛渝能公司提供1.2亿元存款作为担保置换解封了项目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中金实业公司为对抗青岛渝能公司的解封不断增加诉讼请求标的额及查封限额,导致项目土地使用权长达一年多时间处于被查封状态,该保全行为也明显不适当。因此,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商初字第2号案件中,不仅是中金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全部驳回,而且其提起该案诉讼缺乏合理性、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缺乏适当性,主观上明显存在过错,客观上也给青岛渝能公司造成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中金实业公司应因其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而赔偿青岛渝能公司所遭受的损失。

青岛渝能公司在本案中诉讼主张的损失为两个方面,一是其提供1.2亿元换封资金被冻结半年的利息损失,二是项目因诉讼财产保全而迟延销售一年对应的房款利息损失。

(一)关于青岛渝能公司1.2亿元被冻结的利息损失。中金实业公司、中金豪运公司上诉主张青岛渝能公司未及时申请解除冻结存在过错,该损失不存在,即使存在也应为存款利息,并因系违法借贷而应予收缴。本院认为,申请财产保全冻结被保全人的资金,影响了被保全人对资金的使用收益,必然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申请保全人应当赔偿。被保全人提供证据证明该资金系向他人借贷或被冻结之前已签订合同借贷他人的,该利息损失为实际损失,但该利息损失加上被冻结资金的银行利息之和不应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年利率24%上限;否则,被保全人的资金利息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未约定期内及逾期利率的情况下资金占用利息为年利率6%的标准确定。本案中,首先,青岛渝能公司提供1.2亿元换封案涉项目土地使用权后,中金实业公司却提高诉讼标的额及保全限额,青岛渝能公司申请解除资金冻结及人民法院审查作出裁定均需要相应的时间,中金实业公司、中金豪运公司关于青岛渝能公司未及时申请解除冻结存在过错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青岛渝能公司为解除案涉项目土地使用权的查封而从其股东中铁公司处借款1.2亿元,并不违反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中金实业公司、中金豪运公司主张因违法借贷而应予收缴缺乏法律依据。第三,青岛渝能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其巨额资金被冻结必然要产生相应的资金损失,在案涉合同中亦约定中铁公司每年要按青岛渝能公司实际占用投资总额的30%计算投资收益,中金实业公司、中金豪运公司关于没有损失及损失应为存款利息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因此,一审判决根据青岛渝能公司的诉讼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判处中金实业公司赔偿青岛渝能公司1.2亿元被冻结半年的资金利息损失351万元,并无不当。

(二)关于项目迟延销售的损失。青岛渝能公司诉讼主张按预计全部销售额的30%计算一年的利息,一审法院酌情按其全部销售额的10%为基数计算一年的利息损失。中金实业公司上诉主张即使其不保全查封,房屋销售款也不能完全由青岛渝能公司掌握,存在账户中也只是存款利率而非贷款利率。中金豪运公司上诉主张,青岛渝能公司房屋销售受地方政策等多种因素影响,其损失与中金实业公司的财产保全没有因果关系;按照青岛市2011年以来持续上涨的房产价格,青岛渝能公司房产推迟销售不但没有损失而且还因此盈利,一审判决酌情确定的房屋销售款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财产保全期间,被保全人可以请求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申请保全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被保全人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期限内处分,并控制相应价款。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人民法院准许被保全人自行处分被保全财产的,应当通知申请保全人;申请保全人不同意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错误财产保全赔偿的是被保全人的实际损失,且该损失的发生与申请保全人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保全人依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有权选择对被保全财产是否处分,被保全人未请求或者其请求不当而未获人民法院准许的,被保全财产因市场变化而产生的价值贬损,系被保全人应自行承担的风险,与申请财产保全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申请保全人不同意被保全人自行处分的,则被保全人因不能行使处置权而发生的财产损失与申请保全人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财产保全错误时应由申请保全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全人的实际损失,应为被保全财产在保全开始与保全结束两个时点的价差,以及开始时的价款对应的资金利息损失。本案中,首先,青岛渝能公司筹措1.2亿元换封了案涉项目的土地使用权欲进行房屋销售,但中金实业公司不断增加诉讼请求标的额及查封限额,其错误财产保全行为阻却了青岛渝能公司的房屋销售,应赔偿青岛渝能公司在此期间遭受的实际损失,中金实业公司、中金豪运公司关于保全查封与房屋销售损失没有因果关系及青岛渝能公司怠于行使保全复议、未采取换封措施减少损失存在重大过错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次,一审判决以青岛渝能公司全部销售额的10%为基数,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酌定为中金实业公司应赔偿的项目迟延销售损失,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中金实业公司、中金豪运公司虽主张青岛市房产价格2011年以来持续上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10%的项目房屋在查封结束时实际销售价款或市场价值与在查封开始时预计销售的价款之差,减去青岛渝能公司10%的项目房屋查封开始时预计销售的价款在错误保全查封期间的融资损失,大于一审判决酌定的房款利息损失,故中金实业公司、中金豪运公司关于青岛渝能公司房产推迟销售没有损失而不用赔偿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酌定中金实业公司赔偿青岛渝能公司项目迟延销售的利息损失63184624.3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中金豪运公司上诉主张其担保因未经股东会决议而无效,即使承担责任也应仅就其提供的担保财产承担责任,而非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为财产保全提供的担保系向人民法院出具的司法担保,而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担保。财产保全措施系因申请而采取,财产保全错误的,申请保全人是侵权行为人。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对被保全人的损失,应当按照承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本案中,首先,中金豪运公司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商初字第2号案中提供的担保,经该院审查接受后合法有效,中金豪运公司关于其担保因未经股东会决议而无效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其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商初字第2号案中错误财产保全的行为主体是中金实业公司,而非中金豪运公司,中金豪运公司为中金实业公司提供保全担保,并不属于共同侵权行为。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认定中金豪运公司与中金实业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第三,中金豪运公司出具的三份《财产保全担保书》中明确表示以其名下滨州市渤海十七路以东、黄河七路以南都心世贸广场192号房产为中金实业公司的保全提供财产担保,如因财产保全不当给被保全人造成损失的,愿承担相应责任,故应在担保财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中金豪运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中没有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青岛渝能公司关于中金豪运公司应按照担保书承诺而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此外,根据本案诉争焦点及查明的事实,中铁公司、荣置地公司是否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的审理结果亦与中铁公司、荣置地公司没有关系,中金实业公司在二审中申请追加中铁公司、荣置地公司为本案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本院前述分析,除中金豪运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外,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的其他新证据与本案事实及争议焦点的认定没有关联性,在本案中均不予采信。

综上,中金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中金豪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青岛中金渝能置业有限公司有权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滨州市中金豪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滨州市渤海十七路以东、黄河七路以南都心世贸广场192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7119元,由青岛中金渝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71413元,青岛中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和滨州市中金豪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3357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青岛中金渝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青岛中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和滨州市中金豪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7119元,由青岛中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和滨州市中金豪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年

审 判 员  高燕竹

代理审判员  林海权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茜娟

主攻方向:公司、房地产及刑事辩护,咨询:13858542111

主攻方向:公司、房地产及刑事辩护,咨询:13858542111

2014年起一直在机关部门从事法律相关工作,关注社会百态,聚焦法律人文,多篇文章曾刊载各级媒体,18805853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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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丨新则

景来律师导读

关于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损失赔偿责任,《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那么,什么是“申请错误”?如何认定?赔偿的性质是什么?损失的范围或标准如何认定?本文通过最高院的一些判例,梳理所涉及的司法裁判观点,希望对你有所帮助。(Jl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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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相关的司法判例

(2021)最高法民申2326号西安顺泽置业有限公司、成都宁潇贸易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观点

一、关于宁潇公司的诉讼保全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因申请保全错误造成财产损失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顺泽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宁潇公司进行诉讼和保全行为存在过错和恶意,故顺泽公司的该项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宁潇公司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

……判断财产保全损害民事责任是否成立须以损失与财产保全有因果关系为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顺泽公司未举证证明宁潇公司存在过错以及证明其主张的利息损失与财产保全有因果关系,故顺泽公司的该项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21)最高法民申1688号深圳市布吉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源置地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观点

(二)宝源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在主观上存在恶意和过错。宝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迫使布吉公司妥协,从而获得高额赔偿,不是为了保障判决执行。在一审败诉的情况下,宝源公司仍申请继续保全,未尽谨慎义务,且在判决生效后,拒不接收判决款项,拖延保全财产的解封。

(三)宝源公司的错误保全申请行为,造成布吉公司发生实际损失191314643.14元,应当予以赔偿。

针对申请人以上两点,法院观点如下:

(二)关于宝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是否缺乏适当性的问题。宝源公司依据其与布吉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提起基础诉讼案,其申请财产保全的数额未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请求查封的财产为布吉公司名下的相关房产,(Jlls)且提供了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出具的相应数额的保单保函,原判决不支持布吉公司关于宝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存在过错的主张,并无不当。

基础诉讼判决由宝源公司负担申请财产保全的费用,是原审行使裁量权的结果,且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亦不是法定申请再审事由。布吉公司主张宝源公司在基础诉讼二审期间继续申请财产保全,主观上存在恶意,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2021)最高法民终503号敦化市立通房地产有限公司、秦连江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

一、秦连江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属于需经实体审理并依法裁决的争议事项,不能仅以诉请是否得到支持作为认定财产保全行为是否错误的依据。

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其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有自身的判断和认识,如果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为依据判断申请保全是否错误,是要求保全申请人达到与法院裁判相一致的认知程度,要求过于严苛,也将不利于诉讼保全制度保障未来生效裁判文书得以执行的制度功能的实现。

因此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为唯一判断依据,须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考察申请人提起的诉讼中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否合理。

二、秦连江在前案中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程序合法。

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从性质上看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基本原则,适用无过错原则须有明确法律依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并不包含申请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

因此,申请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应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且该过错的认定须以申请人存在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为要件,并结合申请保全的整个程序中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对象、方式、是否提供担保等方面综合评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的法律关系性质上属侵权民事责任,故认定财产保全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法应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判断:

一是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

二是确有实际损失的存在;

三是损失的出现与财产保全错误申请有因果关系;

四是申请人对错误财产保全具有过错。

(2021)最高法民申1944号管前根、沈水凤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观点

关于争议焦点一,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司法实践中,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以及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不应当苛责于当事人达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不应过于严格。

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判断标准,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一般情况下,在申请人对财产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时,应当认定申请人的保全申请存在错误。

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是判断申请人对财产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一项重要标准,但不能作为唯一的标准,还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申请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正当性和紧迫性,以及对方当事人是否有过错等因素综合判断。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是平衡利益、分配损害的规则,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应予以必要的限制,(Jlls)否则会导致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无法发挥应有的预防损害之规范功能,软化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体系构成。

(2020)最高法民申4766号江苏星源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观点

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星源公司在289号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是否有错误,星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行为在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而认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必然要结合其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过程及结果来综合判断。

星源公司在289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因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提出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不成立;其与同基公司、同泰公司等产生的诉讼案件中的数起与289号案件情形完全相同,代理人均有曹骏律师事务所曹骏律师,且均因超过诉讼时效,在289号案件判决作出前即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请,星源公司应当对于289号案件败诉的后果有明确的预判。

同泰公司在289号案件中不仅当庭向星源公司提示保全风险,还告知法院上述类案的生效判决结果并向星源公司发出了书面告知函,称因资金严重困难存在资金链断裂风险,要求星源公司撤回保全以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但星源公司仍然坚持继续保全,并由法院于2015年9月6日将太仓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永泰公司)应当支付给同泰公司的2400万元予以提存。

一审败诉后,星源公司继续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其上诉后,同泰公司2017年6月才收回被提存的2400万元。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上情况,以及星源公司在289号案件中提起的赔偿之诉是基于(2009)扬民二初字第0057号案件中同基公司的保全错误而提起,而该案同基公司申请保全是否错误还有待于(2013)扬商初字第0274号案件的最终审理结果予以确定,目前尚无法判断同基公司在(2009)扬民二初字第0057号案件中申请保全是否存在错误,认定星源公司在289号案件中申请保全错误,判令其赔偿同泰公司因保全遭受的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星源公司应否赔偿同泰公司利息损失问题。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由于星源公司申请保全错误,导致永泰公司所支付给同泰公司的2400万元无法及时用于偿还同泰公司所欠债务,且同泰公司提供证据证明由于星源公司的诉讼保全导致其资金紧张,为筹集后续开发资金而向中亚公司借款产生利息,月利率为1.3%。

二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判令星源公司赔偿同泰公司保全债权金额2400万元自同泰公司借款发生之日2015年9月30日至保全解除之日2017年7月26日期间、按照同泰公司对外融资利率月息1.3%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妥。

(三)关于大地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2016年7月大地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保函,承诺如星源公司保全申请错误致使同泰公司遭受损失,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据此裁定解除了对星源公司原提供担保房产的查封。二审法院据此判令大地公司对同泰公司的上述损失与星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大地公司提出的本案保全行为不在保险责任期间,大地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17)最高法民终118号青岛中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金豪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

1. 关于中金实业公司是否应因申请财产保全而赔偿青岛偷能公司损失的问题

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重要的诉讼权利。依当事人申请裁定的财产保全,虽系人民法院对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后作出的司法措施,但其前提和基础是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

如因申请保全人权利行使不当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由申请保全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侵权责任的认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规定。申请保全人是否有过错,不仅要看其诉讼请求最终是否得到支持,还要看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申请保全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要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考察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或者结合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对象及方式等考察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适当;申请保全人提起的诉讼合理且申请财产保全适当的,不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否则系存在过错。

本案中,首先,中金实业公司提起的……诉讼缺乏合理性;其次,中金实业公司的诉讼保全行为缺乏适当性:

一方面,中金实业公司在可以通过冻结青岛渝能公司房屋销售账户以保护其实现股权回购后的利益的情况下,采取保全措施查封青岛渝能公司土地使用权,阻止了案涉项目的正常销售,其中申请保全的对象和方式不适当;

另一方面,在青岛渝能公司提供1.2亿元存款作为担保置换解封了项目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中金实业公司为对抗青岛渝能公司的解封不断增加诉讼请求标的额及查封限额,导致项目土地使用权长达一年多时间处于被查封状态,该保全行为也明显不适当。

2. 关于中金实业公司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一)关于青岛偷能公司1.2亿元被冻结的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申请财产保全冻结被保全人的资金,影响了被保全人对资金的使用收益,必然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申请保全人应当赔偿。

被保全人提供证据证明该资金系向他人借贷或被冻结之前已签订合同借贷他人的,该利息损失为实际损失,但该利息损失加上被冻结资金的银行利息之和不应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年利率24%上限;否则,被保全人的资金利息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未约定期内及逾期利率的情况下资金占用利息为年利率 6%的标准确定。

(二)关于项目迟延销售的损失。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财产保全期间,被保全人可以请求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申请保全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被保全人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期限内处分,并控制相应价款。

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

人民法院准许被保全人自行处分被保全财产的,应当通知申请保全人;申请保全人不同意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

错误财产保全赔偿的是被保全人的实际损失,且该损失的发生与申请保全人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保全人依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有权选择对被保全财产是否处分,被保全人未请求或者其请求不当而未获人民法院准许的,被保全财产因市场变化而产生的价值贬损,系被保全人应自行承担的风险,与申请财产保全行为沒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但申请保全人不同意被保全人自行处分的,则被保全人因不能行使处置权而发生的财产损失与申请保全人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财产保全错误时应由申请保全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全人的实际损失,应为被保全财产在保全开始与保全结束两个时点的价差,以及开始时的价款对应的资金利息损失。

上述司法判例无一例外地支持了财产保全损害民事责任应采用过错责任,且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应当是实际损失,且损失的出现须与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详细梳理如下文。

- 2 -

司法裁判观点梳理

1. 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认定,应当适用民法典中的过错责任原则。

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重要的诉讼权利。依当事人申请裁定的财产保全,虽系人民法院对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后作出的司法措施,但其前提和基础是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

如因申请保全人权利行使不当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由申请保全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侵权责任的认定,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废止失效,故将使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和梳理)。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因此,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基本原则,适用推定过错责任或无过错责任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民法典》所规定的推定责任或无过错责任并不包含申请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据此,申请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应采用过错责任原则。

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其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有自身的判断和认识,如果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为依据判断申请保全是否错误,是要求保全申请人达到与法院裁判相一致的认知程度,要求过于严苛,也将不利于诉讼保全制度保障未来生效裁判文书得以执行的制度功能的实现。

因此,申请保全人是否有过错,不仅要看其诉讼请求最终是否得到支持,还要看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申请保全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要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考察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或者结合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对象及方式等考察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适当;申请保全人提起的诉讼合理且申请财产保全适当的,不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否则系存在过错。

综上所述,申请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应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且该过错的认定须以申请人存在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为要件,并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考察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Jlls)或者结合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对象、方式、是否提供担保等考察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适当等方面综合评判。

2. 损失应当是实际损失,且损失的出现与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存在因果关系。

因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的法律关系性质上属侵权民事责任,故认定财产保全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法应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判断:

一是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

二是确有实际损失的存在;

三是损失的出现与财产保全错误申请有因果关系;

四是申请人对错误财产保全具有过错或重大过失。

以保全的财产为资金为例。申请财产保全冻结被保全人的资金,影响了被保全人对资金的使用收益,必然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申请保全人应当赔偿。

若被保全人提供证据证明该资金系向他人借贷或被冻结之前已签订合同借贷他人的,该利息损失为实际损失,但该利息损失加上被冻结资金的银行利息之和不应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年利率24%上限;否则,被保全人的资金利息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未约定期内及逾期利率的情况下资金占用利息为年利率6%的标准确定。

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20年作出修订,因此,上述关于利息的规定应相应修改。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

“财产保全期间,被保全人可以请求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申请保全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被保全人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期限内处分,并控制相应价款。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人民法院准许被保全人自行处分被保全财产的,应当通知申请保全人;申请保全人不同意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

被保全人需要处分被保全财产的,可以向法院申请,但请求处分的被保全财产为争议标的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

被保全人依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有权选择对被保全财产是否处分,被保全人未请求或者其请求不当而未获人民法院准许的,被保全财产因市场变化而产生的价值贬损,系被保全人应自行承担的风险,与申请财产保全行为沒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但申请保全人不同意被保全人自行处分的,则被保全人因不能行使处置权而发生的财产损失与申请保全人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财产保全错误时应由申请保全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全人的实际损失,应为被保全财产在保全开始与保全结束两个时点的价差,以及开始时的价款对应的资金利息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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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二):【最新公报案例速递】 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标准 - 知乎

本文是财富传承君之道的第142期文章,全文共计6485个字,阅读完约需9分钟

【作者往期同系列文章】

第139期:

【前 言】

本团队在第139期文章中以最新公报案例为基础案例,详细解读了财产保全错误之主观过错的认定标准,分析了财产保全错误的性质和构成要件。本期从该基础案例中节选与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标准有关的细节,与读者“一案多读”。

Part 1 最新公报案例的详细解读

(1) 如系冻结资金,有合同等证据证明存在借贷利息损失的,应赔偿的利息损失为该合同约定的利息减去冻结资金实际产生的利息,但该利息损失不能超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24%上限,否则,赔偿的资金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6%的标准确定;

(2) 若系查封房屋或其他存在市场价值变化的资产,如因被保全人未请求处分变现或请求不当未获准许的,被保全财产因市场变化产生的价值贬损风险由其自行承担,与申请财产保全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申请财产保全人阻碍被保全人行使处分权的,则被保全财产的价值贬损与申请保全人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申请保全人应赔偿的数额为被保全财产在保全开始与保全结束两个时点的价差以及开始时的价款对应的资金利息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 (2017)最高法民终1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10期(总第264期)

原案件简述:

法院意见:

青岛渝能公司在本案中诉讼主张的损失为两个方面,一是其提供1.2亿元换封资金被冻结半年的利息损失,二是项目因诉讼财产保全而迟延销售一年对应的房款利息损失。

(一)关于青岛渝能公司1.2亿元被冻结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申请财产保全冻结被保全人的资金,影响了被保全人对资金的使用收益,必然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申请保全人应当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

;否则,被保全人的资金利息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未约定期内及逾期利率的情况下资金占用利息为年利率6%的标准确定……青岛渝能公司为解除案涉项目土地使用权的查封而从其股东中铁公司处借款1.2亿元,并不违反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中金实业公司、中金豪运公司主张因违法借贷而应予收缴缺乏法律依据。第三,青岛渝能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其巨额资金被冻结必然要产生相应的资金损失,在案涉合同中亦约定中铁公司每年要按青岛渝能公司实际占用投资总额的30%计算投资收益,中金实业公司、中金豪运公司关于没有损失及损失应为存款利息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因此,一审判决根据青岛渝能公司的诉讼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判处中金实业公司赔偿青岛渝能公司1.2亿元被冻结半年的资金利息损失351万元,并无不当。

(二)关于项目迟延销售的损失。青岛渝能公司诉讼主张按预计全部销售额的30%计算一年的利息,一审法院酌情按其全部销售额的10%为基数计算一年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财产保全期间,被保全人可以请求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申请保全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被保全人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期限内处分,并控制相应价款。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人民法院准许被保全人自行处分被保全财产的,应当通知申请保全人;申请保全人不同意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错误财产保全赔偿的是被保全人的实际损失,且该损失的发生与申请保全人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保全人依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有权选择对被保全财产是否处分,

,与申请财产保全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则被保全人因不能行使处置权而发生的财产损失与申请保全人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财产保全错误时应由申请保全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首先,青岛渝能公司筹措1.2亿元换封了案涉项目的土地使用权欲进行房屋销售,但中金实业公司不断增加诉讼请求标的额及查封限额,其错误财产保全行为阻却了青岛渝能公司的房屋销售,应赔偿青岛渝能公司在此期间遭受的实际损失,中金实业公司、中金豪运公司关于保全查封与房屋销售损失没有因果关系及青岛渝能公司怠于行使保全复议、未采取换封措施减少损失存在重大过错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其次,一审判决以青岛渝能公司全部销售额的10%为基数,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酌定为中金实业公司应赔偿的项目迟延销售损失,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中金实业公司、中金豪运公司虽主张青岛市房产价格2011年以来持续上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10%的项目房屋在查封结束时实际销售价款或市场价值与在查封开始时预计销售的价款之差,减去青岛渝能公司10%的项目房屋查封开始时预计销售的价款在错误保全查封期间的融资损失,大于一审判决酌定的房款利息损失,故中金实业公司、中金豪运公司关于青岛渝能公司房产推迟销售没有损失而不用赔偿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酌定中金实业公司赔偿青岛渝能公司项目迟延销售的利息损失63184624.3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Part 2 保全错误的赔偿标准--基于案例的分析

(一)陈云青等诉陈世伟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 (2015)民申字第115号)

1.摘要:在基础案件中,陈世伟以陈云青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履行交船等义务,致使其所造船舶无法投入正常运营,蒙受经济损失为由,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保全的金额为650万元,与其诉讼请求相当。经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审理,认定陈云青延期交船时间长达302天,违约明显。

(二审判决误写为船期损失),对于其他诉请,包括570万元的船期损失,未予支持。

陈云青主张其650万银行存款被冻结长达19.8个月的利息损失应当由陈世伟承担。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经判定陈云青违约交船302天,陈世伟申请保全的申请费由陈云青负担,因此

只是

此种情况下,

二审判决认为“在基础案件中,

”……根据基础案件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陈世伟在基础案件上诉时,明确提出其实际损失远高于约定的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作为违约损失,或者对违约金进行大幅度的调整,以保护守约方的权益。且

2.总结

(1)即便不属于保全错误,但如法院最终支持的数额低于申请保全的数额的(因举证不能导致不被支持而非恶意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申请保全人亦有可能承担责任;

(2)如被保全人有可归责因素的(如违约或对于损失的扩大有责任),法院可能会判定申请保全人和被保全人各承担一部分损失。

3.【案例评析】:在不构成保全错误的情形下,法律亦未明确规定此种责任为无过错侵权责任,法院认定申请保全人承担责任,说理似乎略显薄弱。

(二)无锡锡能锅炉有限公司诉济宁鲁意高新纤维材料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商终字第0249号)

1.摘要:锡能公司主张因被冻资金系贷款所得,应以280万元为基数,按照锡能公司

因2010年11月3日至2012年12月25日期间,锡能公司一直向银行贷款,且贷款金额均在被冻金额2 800 000元之上,故

,因锡能公司主张的计算损失的利率均低于或等于其向银行贷款的利率,对锡能公司计算损失的利率予以认可。故锡能公司的损失应为其主张的382 051. 67元扣除活期利息21 287. 77元的差额即360 763. 9元。

利息损失计算标准:贷款利息-活期存款利息

上诉人南京宸泽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启东海四达化工有限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苏01民终2346号)

事实认定:因银行存款被查封,海四达公司于2010年5月21日与启东市嘉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展期前后的利率不变,按年利率19.44%计算等。2015年2月26日,海四达公司就上述100万元归还贷款公司本息1940680元。

法院认为:由于该部分资金在被冻结期间,银行已向海四达公司支付了存款利息,故在

。一审判决依据上述差额计算方法计算该部分资金损失虽无不当,但

2.总结: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不支持因冻结资金后,为公司经营而融资的利率)-存款利息

(三)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戚晓燕等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2016)浙0106民初418号)

1.摘要:关于原告因该财产保全造成财产损失的数额问题。对于正常运作的企业来说,相应款项被冻结而不能进入企业进行资金周转及使用收益,影响了正常的资金运转,导致该笔款项无法产生经济效益,即被告戚晓燕错误保全行为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被告戚晓燕依法应赔偿原告因错误保全部分所受损失。

,自2015年9月18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2日,为12286元。

2.总结: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同期银行贷款年利息-存款利息

(四)黄山上合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与天津神华广利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2014)滨民初字第677号)

1.摘要:……应当以查封当时煤炭销售价格减去最终解封处置时的销售价格来计算煤炭价差损失。

2.总结:查封资产利益损失计算标准:被保全时的销售价格-解除保全时的销售价格

Part 3 律师分析与提示

1. 赔偿标准

冻结资金情形下,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方式如下:

(1)如存在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仅指在冻结前已经签订了借款合同,将资金借出给他人,或资金是从他人处借得的;如在冻结后,为了生产、经营需要再行签订借款合同,则不属于此处所指的利息损失),则申请保全人需要赔偿该等利息损失,但利息损失与被冻结资金的实际产生的银行利息之和不得超过24%,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本团队认为,赔偿标准根据资金是出借给他人,还是从他人处借得的,存在不同。

a. 如是在冻结前已经签订了借款合同,将资金出借给他人。则赔偿标准为:约定的利息-保全期间银行存款利息。如约定的利息超出24%的,则超出部分不予赔偿。

b. 如在冻结前从他人处借得资金,则赔偿标准为:约定的利息,如约定的利息+保全期间银行存款利息超过24%的,则超出部分不予赔偿。

(2)如不存在利息损失,则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冻结时的存款利息作为赔偿标准。((2014)锡商终字第0249号)。

1.如被保全人未请求处分或请求不当未获准许的,财产贬值与保全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由被保全人承担相应风险。

2.如申请保全人阻碍被保全人行使处分权的,财产贬值与保全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申请保全人应当赔偿被保全人的损失。

赔偿标准为:

(1)被保全财产在保全开始与保全结束两个时点的价差;

(2)开始时的价款对应的资金利息损失。

相关法条

第一百零五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财产保全期间,被保全人请求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申请保全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被保全人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期限内处分,并控制相应价款。

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

人民法院准许被保全人自行处分被保全财产的,应当通知申请保全人;申请保全人不同意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

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声明:

1.封面图片来源于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2.本文观点仅作探讨之用,不作为具体法律分析的参考,欢迎诸位读者留言,与叶秀旻律师团队共同探讨。

如何认定财产保全错误? - 知乎

民事诉讼法》第105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但对于申请错误的认定标准及应该如何赔偿并无明确规定。对申请保全错误的认定,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裁判标准不一而足。以下我们将结合案例,对影响法院认定保全错误的主要因素进行介绍。

(一)诉讼请求没有得到生效判决支持,是否属于保全错误?

诉讼请求未被支持是认定申请保全错误的重要考量因素。有观点认为只要申请人败诉,即构成《民事诉讼法》第105条规定的“申请有错误”。但是否构成保全错误不能仅以诉讼结果倒推,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

若苛求当事人申请保全时对诉争法律关系的判断与法院最终裁判结果一致,简单以诉讼请求最终未获得法院支持而认定其“申请有错误”,很可能会造成对善意当事人依法申请财产保全权利的不当遏制。

因此不能只依据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最终是否得到法院支持来判断其保全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

(二)财产保全金额远高于判决所支持的债权数额,是否属于保全错误?

1、在财产保全金额高于判决所支持的债权数额时,基础案件证据是否充分,诉讼请求是否正当、合理,是影响保全错误认定的关键。法律规定的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应当适用一般侵权责任过错归责原则,而不能仅依据裁判结果来认定责任的成立与否。保全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应对其提出的保全金额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应根据相应证据对诉讼结果有合理预期。

2、仅以法院生效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金额少于保全财产金额请求申请人承担保全错误责任的,难以获得支持。

3、财产保全金额与判决支持债权数额的比例大小,不能作为认定保全错误的依据。

并不是说财产保全金额与生效判决所支持金额的差额越大,越容易构成保全错误,当然也不存在差额越小,越不容易构成保全错误的说法。还是需要结合案件事实,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三)财产保全对象错误是否属于保全错误?

申请保全的财产对象错误的,人民法院主流的观点是认定保全存在错误,申请人应该赔偿因错误保全给案外人造成的损失。

因保全对象错误而造成的保全错误,认定保全错误的时间点,不能仅以案外人针对财产保全提出异议,就认定申请人对申请财产保全存在过错。但如果存在生效裁判认定保全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于案外人,那么保全申请人知晓该裁判结果的合理时间即为对财产保全存在过错的时间点。

综上所述, 财产保全申请错误造成的损害赔偿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的过错责任原则。

判断申请保全人是否有过错,不仅要依据诉讼请求最终是否得到法院支持来判断,还应当结合其诉讼请求是否有基本事实依据,是否为了保证判决执行,申请保全的对象、方式以及标的额等是否适当来进行综合判断。

法院一般会根据诉讼请求是否最终被法院支持、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是否满足侵权四要件等作为判断是否保全错误的标准。在认定保全错误责任时要避免唯结果论,需要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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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最高院裁判观点: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赔偿损失范围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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