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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量刑标准 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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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一般,未造成人员受伤的,为

刑;适用管制刑不足以体现刑罚价值的,为

刑。

具有《

》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

每增加定罪的情形之一的,刑期增加一年;每增加非定罪的情形之一或者同一种情形增加二次,刑期增加六个月。

寻衅滋事致人轻伤的,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每增加轻伤一人,刑期增加六个月至一年;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刑期增加二个月。

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累计每增加2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以自残、自杀等威胁、要挟方法在公共场所、机关等企事业单位无理取闹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或造成恶劣影响的,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按本节规定对个案量刑时,合议庭(独任庭)考虑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等综合量刑要素,可以行使六个月以内的自由裁量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一)曾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被治安处罚的;

(二)具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三种以上情形的;

(三)公共财产损失达5万元以上未赔偿且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四)致二人以上轻伤的。

寻衅滋事,情节一般,未造成人员受伤的,为管制刑;适用管制刑不足以体现刑罚价值的,为拘役刑。

具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

每增加定罪的情形之一的,刑期增加一年;每增加非定罪的情形之一或者同一种情形增加二次,刑期增加六个月。

寻衅滋事致人轻伤的,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每增加轻伤一人,刑期增加六个月至一年;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刑期增加二个月。

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累计每增加2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以自残、自杀等威胁、要挟方法在公共场所、机关等企事业单位无理取闹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或造成恶劣影响的,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按本节规定对个案量刑时,合议庭(独任庭)考虑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等综合量刑要素,可以行使六个月以内的自由裁量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一)曾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被治安处罚的;

(二)具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三种以上情形的;

(三)公共财产损失达5万元以上未赔偿且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四)致二人以上轻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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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大众理解的,寻衅滋事罪的前身是现已删除的罪名流氓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不法行为。那么,最新的寻衅滋事罪量刑标准是什么呢?

寻衅滋事罪量刑,《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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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寻衅滋事罪,是指寻衅滋事,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寻衅滋事罪的客观罪行包括下列四种类型: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③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分述如下: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殴打,是指徒手或者借助棍棒等工具打击他人的身体。“随意”通常是指动机恶劣、卑鄙的故意。司法实践中,“无故殴打他人以发泄藐视法纪的情绪”“殴打他人取乐”等是典型的随意殴打他人。任何人均无殴打他人的权利,凡是殴打他人进而扰乱或者可能扰乱社会秩序的,一般属于“随意”殴打他人。当然,父母、教师对于未成年人有教育、责罚的权利,所以,父母殴打子女或中小学老师殴打自己监管教育的学生的,不具有扰乱社会秩序的性质,更不具有寻衅滋事的性质,因而不属于“随意殴打他人”,属于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违法行为,反复多次殴打子女、学生的,属于刑法上的“虐待”行为。可见,“随意”属于“弱”意义的构成要素,虽然不可以被“随意”解释,但是几乎可以被归入可有可无的文字规定中。关于“情节恶劣”,2013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1项规定

的“情节恶劣':①致1人以上轻伤或者2人以上轻微伤的;②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③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④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⑤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⑥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⑦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是指具有“破坏社会秩序”性质的侵犯公民身心健康、心理安宁的违法行为。上述行为可以是针对特定公民实施,也可以是针对不特定的或者众多的公民实施,但是必须具有“破坏社会秩序”的性质。其中,“恐吓”为《刑法修正案(八)》所增加的一种行为方式,是一项较为重要的立法补充。恐吓,是指以制造人身、财产等方面的损害或者将采取此类行动的意图告知他人,以使他人产生恐惧的行为。当然,他人是否产生恐惧,不影响恐吓行为的成立。“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恶劣”:①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②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③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④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⑤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⑥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强拿硬要的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有着明显的区别。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寻衅滋事罪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这种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而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按照这一司法解释,区分这两个犯罪需要从客观上的暴力程度,主观上的目的和动机两个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①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的;②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③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④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⑤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⑥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公共场所通常是指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等场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构成要素是故意,即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寻衅滋事”的意思。

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中的流氓罪分解而来的,在1979年《刑法》施行时,司法实践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流氓动机,方才构成流氓罪。依据现行《刑法》,不需要再要求行为人具有流氓动机。但是,实践中,行为人通常具有蔑视法纪、显示威风、寻求精神刺激或者发泄等卑劣下流的动机。寻衅滋事的通常含义是指“无事生非”“蓄意找茬”。通俗地讲,即“不讲规矩”地“胡搞”。单就“寻衅滋事”一语而言,其明确性不足,且不易解释清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293条

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293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殿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上述规定主要是从动机(尤其是通过案件起因表现出来的动机)的角度解释“寻衅滋事”的含义,故依稀可以看到“流氓”动机的影子,但是上述司法解释已经不再特别强调动机的“流氓”性质,而相对看重其“破坏社会秩序”的性质。在社会实际生活中,相当多的人倾向于认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而殴打他人的,是“事出有因”,即是有缘故的,而不

是“随意”殴打他人。上述司法解释也是向这一倾向妥协,对于“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纠纷来说,被害人有过错,似乎在某种意义上“该打”。《刑法修正案(八)》没有将“恐吓”他人作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一种具体犯罪而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四章当中,既是考虑到与《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1项“随意殴打他人”构成寻衅滋事罪相协调,也是在一定程度上与社会公德的当下水平相适应。

由于寻衅滋事罪相当于一个小类罪,其行为类型多种多样,构成要件内部结构复杂,故司法实践中常有争议。认定本罪需要注意以下三点:①分析判断行为是否具备上述四种行为类型中的基本构成要素;②整体性地把握行为是否具有寻衅滋事的性质,即行为客观上是否具有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性质,主观上是否具有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意思;③综合判断寻衅滋事情节是否恶劣、是否严重,是否破坏了社会秩序。

认定寻衅滋事罪,还需要注意未成年人因素,也即需要考虑对于未成年人的刑事政策。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该司法解释第8条同时规定:“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

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根据2017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第八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致1人以上轻伤或者2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的;

(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根据2017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寻衅滋事1次的,可以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纠集他人3次寻衅滋事(每次都构成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可以在5年至7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刑法》第293条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袁长伦,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办理黑恶势力案件督导办公室副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退休法官15212781535)

寻衅滋事罪_百度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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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最新寻衅滋事立案标准_2021寻衅滋事罪的量刑标准-法律快车知识专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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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刑法的规定,寻衅滋事罪,必须是行为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才构成犯罪。对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寻衅滋事行为,只能以一般违法行为论处。

  

  1、行为的方式和手段。行为的方式和手段对危害结果的大小具有决定性作用,对社会心理的伤害程度也有很大影响。因此在认定情节是否严重时,应该考察行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威胁等手段,是否采用了公开或者组织的方式等。

  2、行为的直接危害结果和间接不良后果。直接危害结果是行为直接对社会造成损害。间接不良后果是指行为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或间接引起的损害。行为人是否造成被害人自杀,是否引起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是认定情节严重与否的重要因素。

  3、行为的时间和地点。同一行为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实施,所造成的社会影响是不同的。白天在公共场所的滋事活动当然要比晚上在荒郊野外的危害性大。

  4、行为人的一贯表现。行为人的一贯表现表明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决定着行为人接受改造的难易程度。是否多次寻衅滋事、屡教不改,也是认定情节严重与否的一个重要方面。

  

  (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产、生活,或者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杀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1.明确将“恐吓”增加规定为寻衅滋事犯罪的行为之一,以严厉打击那些使用暴力或者非暴力手段威胁、滋扰他人,意图对他人产生心理威慑,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恐慌的行为。这是针对实践中发生的寻衅滋事犯罪出现的新情况,尤其是针对近年来黑恶势力寻衅滋事犯罪惯常采用所谓“冷暴力”、“软暴力”手段等新情况增加的。

  2.加大了对纠集他人多次寻衅滋事的主犯的打击力度。规定“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所谓“纠集他人”,是指纠合、聚合他人,表明此类寻衅滋事行为不止一人参加,但不一定表现出严密的组织性,在大多数情况下,可能表现为多人或者很松散的团伙作案,也可能表现为以团伙形式作案。寻衅滋事罪的最高刑原来只有五年,考虑到以多人作案方式且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其社会危害性远大于以个人单次作案,因此增加了一档刑,将最高刑从五年提高到十年,可以并处罚金。适用本档刑的一个必要条件是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并不要求每一次寻衅滋事行为都必须构成犯罪才能适用本款规定,只要纠集他人多次实施该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即符合本款的适用条件。

  寻衅滋事罪,情节比较轻,且未造成人员受伤的情况,被处以管制;若管制不能实现其刑罚价值的情况,被处以拘役。

  其中《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通过以上内容可知,只有自然行为人实施的寻衅滋事行为满足了立案标准才能以寻衅滋事罪来定罪名。而寻衅滋事罪也是日常中比较常见的罪行,若是指控为该罪名,最好请专业的律师为您进行辩护,这样才能更好维护的自身的合法权益,争取到法院的从轻处罚。

  《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该款规定反映出信息网络的工具性特征。实践中需要把握以下两点:

  (1)如果利用信息网络辱骂特定的个人,则可能存在寻衅滋事罪与侮辱罪的竞合。如果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应按照《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依照处罚较重的罪即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2)要严格入罪标准。辱骂、恐吓行为必须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同时对社会秩序造成了现实的破坏。对于一些网民在网络上发泄不满,辱骂他人的,要重在教育,强化管理,一般不要轻易适用本款规定按犯罪处理。

  《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信息网络具有明显的公共属性和社会属性。网络社会已经与现实社会融为一体,成为现实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网络信息必然会对现实社会产生直接的、实实在在的影响。显而易见,编造虚假信息并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进而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此类行为具有现实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1)该款规定的“虚假信息”,不是针对特定的自然人而捏造的虚假事实,而是针对不特定的自然人或者单位、公共事件而编造的虚假信息。如果针对特定的自然人,捏造损害其名誉的虚假事实,并在网络上散布的,应当适用《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处理。

  (2)“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主要是指导致现实社会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网络空间是现实社会的组成部分,行为人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虚假信息,起哄闹事,在导致网络秩序混乱的同时,往往会导致现实社会公共秩序的混乱,甚至引发群体性事件等。对此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于法有据。

  在公共场所打人犯寻衅滋事罪吗?《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2014年2月,陆某在劝解刘某和他人打架时被刘某打,便怀恨在心。2014年3月一晚,陆某和朋友在电影院看见刘某,遂和朋友指认刘某并取来刀、棒返回溜电影院,将刘某打伤致轻伤乙级。陆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对陆某行为的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陆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陆某为报复而打伤被害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第一,陆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主体上,陆某是成年人,超过十六周岁,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体要件。主观方面,陆某打伤刘某,为的是报复刘某,意在造成被害人身体的痛苦,以泄私愤,其犯罪行为主观上是故意的,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观要件;客观方面,陆某为实施犯罪准备了凶器,同时也实施了对被害人身体的危害行为,产生了被害人身体轻伤的犯罪结果,且伤害结果与被告人实施的危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符合故意伤害罪的客观要件;客体上,虽然陆某对刘某实施的危害行为是在公共场所进行的,但只针对刘某一人,目标很明确,其所实施犯罪行为侵害的对象是特定的,并非寻衅滋事罪的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

  第二,陆某的行为有别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情形。陆某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目的是使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伤害的动机则是图谋报复,而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殴打他人”,虽然殴打行为主观上是故意,但伤害他人的目的是破坏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进行有意识的挑战,犯罪动机是逞强斗狠、打人取乐、寻求刺激等,刻意伤害的意图并不明显;陆某侵害对象是特定的刘某,而寻衅滋事一般没有特定的原因,也没有特定对象。

  第三,陆某即使主观上出于寻衅的目的,侵害不特定的对象,如果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后果,仍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刑。

  综上,对陆某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寻衅滋事案件的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危害后果、次数、场所、社会影响、作案对象等方面,量刑时可以根据危害后果、次数、场所、社会影响、作案对象等情节在相应的刑法法定刑幅度内确定基准刑。

  1、寻衅滋事,犯罪情节一般,未造成人员受伤,基准刑为管制、拘役;造成人员轻伤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

  2、具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每增加1项或同一种情形增加一项,基准刑增加6个月。

  3、寻衅滋事致人轻伤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二年;轻伤每增加1人,基准刑增加六个月至一年。

  4、寻衅滋事致公私财物损毁数额达2000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每增加数额500元,基准刑增加一个月。

  5、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1)作案对象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孕妇的;

  (2)损毁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

  (3)以自残、自杀等方法威胁、要挟的;

  (4)在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足以造成严重践踏事故的公共场所寻衅滋事的。

  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附:2015年适用的寻衅滋事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全文

  (2013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9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3〕18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已于2013年5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9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2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O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为依法惩治寻衅滋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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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按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在此法条中,对该罪没有规定财产刑。因此被告人立某某等分别被判处三年至五年不等的刑罚,但却没有罚金刑,对犯罪分子的处罚从震慑力上来看力度不够,显然与其他非法占有财产的犯罪在处罚上存在不平衡性。因此,笔者认为对寻衅滋事罪犯罪应增设罚金刑。其理由如下:

 

从寻衅滋事罪的特点来看,犯罪的情节是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等形式,实践中,有些案件的犯罪人所得数额较大,但该罪最高法定刑为五年,且没有罚金刑。由于处刑不高且没有罚金刑,使得犯罪分子在较短时间内又重新回到社会,在经济上受不到相应的处罚,导致犯罪分子肆无忌惮,再次犯罪,这不利于打击犯罪。

 

寻衅滋事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大。这种犯罪行为不仅侵犯了公共秩序,同时又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有的是为了逞强争霸,显示威风;有的是为了发泄不满情绪,报复社会;有的是为了开心取乐,寻求精神刺激,获取某种精神上的满足,有的为了非法占有公私财产,如果适用罚金刑,既不使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到便宜,同时又剥夺他们赖以进行犯罪活动的物质能力,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增设罚金刑能更好地体现刑法的立法目的。从立法上对罚金刑适用的本意来看,我国现行刑法共有147个条文规定了罚金,适用的对象主要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如妨害公务罪,刑法规定了妨害公务罪,可以处罚金,且最高刑期可以达到三年,而寻衅滋事罪也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且采取的手段也多是与暴力相关等非法手段,从行为上来看,比妨害公务犯罪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更大,对社会秩序的破坏更加明显,理应适用罚金刑。

  

增设罚金刑能更好地与《治安处罚法》相衔接。《治安处罚法》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对于此条中的第(二)、(三)(四)项的情形,应当说是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存在着很大的关联性。从违法程度上由“一般”(未列明,但是潜台词)到“情节严重”,有“度”和“量”上的递进性;从处罚的力度上看从“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到“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也有递进性。而此上述的行为当程度上达到“情节严重”、“情节恶劣”时,在处罚上升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此时若有罚金刑则可以发挥其财产刑的作用,起到缓冲作用,符合刑罚轻缓化趋势,同时也能使犯罪分子无法满足其物质享受的需用所造成的间接痛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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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_2022寻衅滋事罪量刑标准、立案标准、认定-华律网(66Law.cn)

485 个罪名收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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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寻衅滋事犯罪多发生在公共场所(也有一些发生在偏僻隐蔽的地方),常常给公民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造成损害,但是寻衅滋事罪一般侵犯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而主要是指向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挑战,蔑视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本条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具体规定为: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殴打相识或者素不相识的人。这里的 "情节恶劣的",是指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残忍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造成被殴打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的等等,

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追赶、拦挡、侮辱、谩骂他人,此多表现为追逐、拦截、辱骂妇女。这里的 "情节恶劣的",主要是指经常性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的;造成恶劣影响或者激起民愤的;造成其他后果的等等。需要指出的是,如果行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裘或者侮辱妇女的,则构成强制猥裘、侮辱妇女罪。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物,是指以蛮不讲理的流氓手段,强行索要市场、商店的商品以及他人的财物,或者随心所欲损坏、毁灭、占用公私财物。这里的情节严重的,是指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的公私财物数量大的;造成恶劣影响的;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造成公私财物受到严重损失的等等。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肘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是指公共场所正常的秩序受到破坏,引起群众惊慌、逃离等严重混乱局面的。

行为人只要有上述四种情形中的任意一种,就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在审判实践中,行为人往往既 "强拿硬要",又"随意殴打他人",或者先"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后 

"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行为人为满足其寻求精神刺激、开心取乐的流氓动机一般会实施多个行为,这时只以本罪一罪认定。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l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即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其动机是通过寻衅滋事活动,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

根据本条的规定,寻衅滋事罪,必须是行为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才构成犯罪。对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寻衅滋事行为,只能以一般违法行为论处。我们认为,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应该综合以下几个方面因素进行分析:

1、行为的方式和手段。行为的方式和手段对危害结果的大小具有决定性作用,对社会心理的伤害程度也有很大影响。因此在认定情节是否严重时,应该考察行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威胁等手段,是否采用了公开或者组织的方式等。

2、行为的直接危害结果和间接不良后果。直接危害结果是行为直接对社会造成损害。间接不良后果是指行为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或间接引起的损害。行为人是否造成被害人自杀,是否引起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是认定情节严重与否的重要因素。

3、行为的时间和地点。同一行为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实施,所造成的社会影响是不同的。白天在公共场所的滋事活动当然要比晚上在荒郊野外的危害性大。

4、行为人的一贯表现。行为人的一贯表现表明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决定着行为人接受改造的难易程度。是否多次寻衅滋事、屡教不改,也是认定情节严重与否的一个重要方面。

三者都是破坏公共秩序的犯罪,但存在明显区别。

1、犯罪动机不同。寻衅滋事罪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后二者的犯罪动机是为了实现个人的某种不合理要求,用聚众闹事的形式,扰乱机关、团体、单位的正常秩序,或者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或交通秩序,对有关单位、机关、团体乃至政府施加压力,

2、犯罪形式不同,寻衅滋事罪不要求聚众,后二者必须是多人以上以聚众形式出现。

3、客观方面不同。寻衅滋事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或者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或者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后二者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冲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或者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4、犯罪主体不同。寻衅滋事罪的所有参与者都要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后两者只追究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的刑事责任。

两者的区别在于:寻衅滋事行为人勒索的动机是为了满足精神上的刺激,故意炫耀,因此犯罪往往是当面地、直接了当地进行,敲诈勒索行为人索取财物是主要目的,因此他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常常以间接的或当面暗示的方法进行,往往采取隐秘的方法,持着不愿让人觉察的态度。

1、主观特征上不同。寻衅滋事罪是以满足耍威风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为动因,以破坏社会秩序为目的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犯罪动机多种多样。

2、客观上不同。寻衅滋事罪表现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抢劫罪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

3、客体上不同。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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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首】建议尽快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自首是法定的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二)【积极配合】应当配合相关机关,如实回答案件相关问题,且不袒护他人,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可以拒绝回答。

(三)【坦白案情】 在交代案情时,行为人可以说明案件发生后采取了哪些积极措施去挽回被害人的损失。

(四)【诉讼权利】若有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提出控告的权利。

(一)【程序合法】如果被采取强制措施(如:拘留、逮捕等)超过法定期限(拘留最长不得超过37天、逮捕后被羁押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的,可以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二)【刑事会见】如果在侦查阶段,那么仅有律师能够进行会见,所以可以在侦查阶段便委托律师介入,了解清楚案情,弄清楚违反的法律法规,避免因为不了解程序和法律法规而造成更坏的后果。

(三)【取保候审】如果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者正在怀孕、哺乳自己的孩子的,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可以申请取保候审。

(一) 【回避】如果发现参与审理的法官、书记员、陪审员和案件有关系,那么可以提出申请,让他们回避。

(二) 【诉讼权利/人格权】对于司法工作人员侵犯其合法的诉讼权利(如自由辩论的权利)和有人身侮辱的行为,可以向法庭提出控告。

(三) 【质证权利】参与法庭审理的过程中,可以了解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

(四) 【质证环节】对于未到庭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的内容,可以提出自己的意见。

(五) 【自我辩护权利的行使】有权参与法庭辩论,并进行最后陈述。

(六) 【遵守庭审规则】在参与庭审的过程中,要遵守法庭规则,对司法人员依法进行的诉讼活动给予配合。

【律师介入】案情过于复杂或者自己难以应付的,行为人可以委托律师代为处理,经济状况不允许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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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的认定和量刑标准以及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 知乎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寻衅滋事罪

一、寻衅滋事罪的概念与法益

根据刑法第293条的规定,下列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可以肯定的是,刑法规定寻衅滋事罪,旨在保护公共秩序或社会秩序。一方面,刑法寻衅滋事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另一方面,刑法第293条项前规定,“破坏社会秩序”的寻衅滋事行为才成立寻衅滋事罪。

但是,公共秩序与社会秩序是十分抽象的概念,保护法益的抽象化,必然导致对构成要件的解释缺乏实质的限制,从而使构成要件丧失应有的机能。我们认为,应当联系刑法第293条所规定的具体行为类型确定本罪的保护法益。(1)“随意殴打他人”类型的保护法益,应是社会一般交往中的个人的身体安全,或者说是与公共秩序相关联的个人的身体安全。正因为如此,行为人随意殴打家庭成员的,或者基于特殊原因在私人场所殴打特定个人的,不成立寻衅滋事罪。(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类型的保护法益,应是公民在公共生活、公共活动中的行动自由、名誉与意思活动自由,所以,在没有多人在场的情况下,辱骂特定个人的,不属于寻衅滋事罪中的辱骂他人。(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类型的保护法益,是与财产有关的社会生活的安宁或平稳。例如,行为人多次使用轻微暴力或者胁迫手段,在自由市场任意损毁他人小商品,导致他人被迫放弃商品经营(情节严重)的,成立寻衅滋事罪。(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类型的保护法益,是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在公共场所从事活动的自由与安全。

二、寻衅滋事罪的具体类型(构成要件)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

殴打,是指直接对他人身体行使有形力的行为。(1)只要是针对人的身体行使有形力,即使没有接触人的身体,也属于殴打。例如,向他人身体挥舞棍棒但没有接触到他人身体的,成立殴打。(2)如果行为人针对物行使有形力,因而对人的身体产生强烈的物理影响的,由于不是针对人的身体行使有形力,不宜认定为殴打。(3)使用有形的方法不等于行使有形力。例如,使他人饮食不卫生食品后胃痛的,虽然是有形的方法,但不应评价为殴打。(4)殴打行为不是伤害罪的未遂犯,所以,殴打不以具有造成伤害结果的危险性为前提。换言之,倘若某种行为只能造成他人身体痛苦,但不可能造成伤害,也属于殴打。

(5)殴打不以造成伤害为前提。但是,一方面,造成了伤害结果的伤害行为,无疑符合殴打行为的要件;另一方面,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重于故意轻伤的法定刑。所以,殴打行为造成轻伤害结果的,也可能被认定为随意殴打类型的寻衅滋事罪。(6)殴打不以聚众为前提,更不以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为前提。

随意,一般意味着殴打的理由,对象、方式等明显异常。换言之,当一般人从犯罪人的角度思考,也不能接受犯罪人的殴打行为时,该殴打行为便是随意的。从行为人角度而言,随意,意味着行为人殴打他人没有任何自我控制。刑理论与司法实践常常喜欢用是否"事出有因"来判断是否随意。亦即,如果事出有因,就不是随意;如果事出无因,就是随意。但是,任何故意犯罪行为都不可能是无缘无故的,换言之,任何故意犯罪行为都有其产生的主观原因或动机。事实上,殴打行为是否随意,并不是一种纯主观的判断,而是基于客观事实作出的判断。客观上殴打的次数越多,遭受殴打的人数越多,被判断为随意殴打的可能性就越大。所以,殴打行为是否“随意”不是单纯以行为人的动机作为判断资料,而是必须同时考虑其他相关要素。例如,行为人虽然只是殴打他人一次,但殴打的原因是他人对行为人提出了良好的建议,对此应评价为随意殴打。再如,数人中只有一人作出了对行为人不利的举动,而行为人却殴打了在场的数人,对此也应评价为随意殴打。反之,行为人殴打他人七八次,殴打的原因是他人讽刺了行为人的举动。即使殴打的原因本身或许可以被一般人“接受”,但殴打的次数不能被一般人“接受”,因而属于随意殴打。

情节是否恶劣,应围绕法益受侵害或者威胁的程度作出判断。例如,随意殴打行为造成轻微伤或者轻伤的,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恶劣、残忍的,随意使用凶器殴打他人的;纠集多人随意殴打他人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或者一次随意殴打多人的,随意殴打残疾人、儿童等弱势群体的,均宜认定为情节恶劣。但司法机关必须注意的是,不能将殴打他人的“随意性”本身评价为情节恶劣;只有当殴打行为同时具备随意性与恶劣性时,才能以寻衅滋事罪论处。根据2013年7月15日“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办理寻衅滋事案件解释》)的规定,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1)致1人以上轻伤或者2人以上轻微伤的;(2)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3)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4)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5)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6)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7)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追逐,一般是指妨碍他人停留在一定场所的行为;拦截,一般是指阻止他人转移场所的行为。显然,这两种行为,都是妨碍他人行动自由的行为。追逐与拦截可能以暴力方式实施,也可能以威胁等方式实施。辱骂,是指以言语对他人予以轻蔑的价值判断。辱骂不要求针对特定个人,针对一群人、一类人的谩骂,也可能成立本罪的辱骂。恐吓是以恶害相通告的行为。依照2018年1月16日“两高”、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办理黑恶案件意见》),黑恶势力为谋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扰乱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属于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恐吓”。

情节恶劣的判断,必须以法益受侵害或者受威的程度为中心。与刑法第293条第1项相比,第2项的要求似乎较为缓和。因为第1项除要求殴打他人之外,另要求“随意”与“情节恶劣”;而第2项仅在行为之外设置了“情节恶劣”的限制性条件。但在罪名与法定刑相同的情况下,不能将该罪中的两个类型作程度差异的解释。所以,大体而言,第2项成立犯罪的情节要求,应高于第1项的恶劣程度。根据《办理寻衅滋事案件解释》的规定,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1)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2)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3)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6)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其中的“多次”,一般应当理解为2年内实施寻衅滋事行为3次以上。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强拿硬要,是违背他人意志强行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既可以表现为夺取财物,也可以表现为迫使他人交付财物。对其中的财物宜作广义解释,即包括财产性利益。例如,乘坐出租车后,迫使对方免除出租车费用的行为,也宜解释为强拿硬要行为。强拿硬要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但不需要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损毁财物,是指使公私财物的使用价值减少或者丧失的一切行为。任意与随意的意义相近,但其程度低于随意的要求,侧重于说明行为不具有合法根据与理由。就损毁财物而言,任意,意味着行为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占用公私财物,是指不当、非法使用公私财物的一切行为。任意不仅是对损毁公私财物的限制,也是对占用公私财物的限制。占用公私财物的行为必须具有不正当性,但并不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情节是否严重,需要根据行为人取得、损毁、占用的财产数额的多少,强行的程度,任意的程度,行为的次数等作出判断。由于本罪具有综合性的特点,其保护法益并非单纯的财产,故本项行为的结果并不限于财产损失。倘若强拿硬要行为造成他人自杀,也可以评价为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同样,在自由市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他人商品的行为,导致他人被迫放弃在市场经营,或者难以正常经营的,也应评价为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强拿硬要、任意损毁或者占用公私财产数额较大的,当然属于情节严重(至于是否触犯其他罪名,则另当别论)。根据《办理寻衅滋事案件解释》的规定,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1)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的;(2)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公共场所,是指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可以自由出入的场所。起哄闹事,是指用语言、举动等方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使公共场所的活动不能顺利进行,或者说,妨碍不特定或多数人在公共场所的有序活动。起哄闹事行为,应是具有煽动性、蔓延性、扩展性的行为,而不是单纯影响公共场所局部活动的行为。例如,甲与乙在电影院看电影时,因为争座位而相互斗殴的行为,不能评价为起哄闹事的行为。在实践中,往往表现为数人共同起哄闹事,但本罪的成立并不以数人共同实施为前提。换言之,起哄闹事类型的寻衅滋事罪,并不是必要的共犯。

对起哄闹事行为是否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判断,应以行为时的全部具体状态为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场所活动的重要程度,进人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活动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是判断行为是造成公共铁序严重混乱的重要资料。例如,行为人是在公共活动开始时起哄闹事,还是在公共活动结束时起哄闹事,行为人是导致公共场所的少数人不能从事正常活动,还是导致公共场所的多数人不能或者难以从事正常活动,对于判断结论会有重大影响。

《处理信访中犯罪指导意见》指出,在信访活动中或者以信访为名,为制造影响或者发泄不满,在各级党委、人大、政协、行政、监察、审判、检察、军事机关、厂矿、商场等企业单位,学校、医院、报社、电视台、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工会、妇联等社会团体单位,机场、车站、码头等重要交通场站,或者在上述场所周边的其他公共场所,实施自杀、自伤、打横幅、撒传单、拦车辆、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标识等行为,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2013年9月6日“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办理诽谤案件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在《刑法修正案(九)》颁布之前,刑法理论所关注的问题是,上述解释是否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因为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行为内容是“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问题是“信息网络”是否属于“公共场所”?

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4项在两处使用“公共场所”概念,前者是指行为发生的场所,后者是指结果发生的场所(或范围),二者显然具有同一性。就现实空间而言,在甲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的行为,导致甲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才能成立寻衅滋事罪。反之,在甲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的行为,没有引起甲公共场所秩序的严重混乱,即使乙公共场所的秩序出现混乱,也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倘若认为网络空间是公共场所,那么,只有当起哄闹事行为导致网络空间秩序本身严重混乱的,才可能使行为发生场所与结果发生场所具有同一性。可是,所谓导致网络空间秩序本身严重混乱的行为,如致使计算机系统及通信网络遭受损害,或者造成计算机网络或者通信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不可能成立寻衅滋事罪,仅可能成立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基于同样的理由,如果行为人在网络上起哄闹事,却使现实生活秩序严重混乱的,也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但是,《办理诽谤案件解释》第5条第2款居然将刑法明文规定的“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这一要件直接表述为“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放弃了行为发生场所与结果发生场所同一性的要求。更为重要的是,“公共场所秩序”的范围明显窄于“公共秩序”;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并不当然符合“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构成要件。司法解释给人的感觉是,其已经意识到网络空间秩序并不是公共场所秩序。既然如此,就不应当做出上述司法解释。

诚然,“网络空间属于公共空间”,但是,公共空间不等于公共场所。其实,“网络空间”概念中的“空间”与通常意义上的“空间”并不是等同含义。通常意义上的“空间”是指物质存在的一种客观形式,由长度、宽度、高度表现出来。电脑本身虽然有长度、宽度与高度,但是,网络本身并不存在所谓长度、宽度与高度。人们所称的“网络空间”事实上并不同于现实空间。况且,即使承认网络空间的概念,空间与场所也不是等同关系,场所是一个空间,但空间不一定是场所。换言之,空间是场所的上位概念。“公共场所”,是公众(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可以在其中活动的场地、处所,或者说,是公众可以自由出入的场所。这里的“自由出入”并不是指言论的自由出入,而是指身体的自由出入。公众虽然可以在网络空间发表言论,但其身体不可能进入网络空间。倘若将网络空间认定为公共场所,那么,一本杂志、一份报纸也是公共场所,因为不特定的人都可以在杂志、报纸上发表言论;一个留言牌也是公共场所,因为不特定的人也可以在上面留言。或许有人认为,完全可以对公共场所作扩大解释,使其包括网络空间。但在我们看来,这已经不是扩大解释,而是用上位概念替换下位概念。亦即,将公共场所提升为公共空间,将公共场所秩序提升为公共秩序。如同将刑法条文中规定的“妇女”概念提升为“人”的概念一样,属于典型的类推解释。

在《刑法修正案(九)》颁布之后所要讨论的问题是,由于《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并且将虚假信息的内容限定为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办理诽谤案件解释》第5条第2款的规定是否依然有效?换言之,行为人编造、传播险情、疫情、灾情、警情之外的谣言的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我们持否定回答。(1)对于编造、传播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的行为,不可能按照《办理诽谤案件解释》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这是不言自明的结论。(2)倘若在信息网络或者媒体上传播任何虚假信息的行为,都成立寻衅滋事罪,那么,刑法第291条之一第2款就不会将虚假信息的内容限定为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反过来说,既然刑法第291条之一第2款将虚假信息的内容限定为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就意味着编造或者传播除此之外的虚假信息的行为,不构成犯罪。(3)倘若《办理诽谤案件解释》第5条第2款的规定继续有效,就意味着编造、传播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的行为成立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而编造、传播其他虚假信息的行为则成立寻衅滋事罪。可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法定刑低于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如果将编造、传播险情、疫情、灾情、警情之外的谣言的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必然形成处罚不公平、不协调,因而造成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局面。可以认为,在《办理诽谤案件解释》施行一段时间后,立法机关仍然增设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明显旨在否定《办理诽谤案件解释》第5条第2款的规定,所以,该款规定应当自动失效。

刑法第293条共规定了四种行为类型,但在现实生活中,行为人可能实施了二种以上的行为,对此能否进行综合评价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是司法实践上经常遇到因而需要展开讨论的问题。我们的基本观点是,当行为人实施了刑法第293条所列举的多项行为,虽然各项行为本身并未达到情节恶劣、情节严重等要求,但经过规范评价(而不是单纯的累加事实),可以认定行为人达到了其中一项要求时(符合其中一项的构成要件),仍然可以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例如,甲随意殴打他人两次,没有造成任何结果。此外,甲两次使用轻微暴力强拿硬要他人财物,但该两次行为本身也难以评价为情节严重。虽然殴打他人的行为,不能评价为强拿硬要,但是,对于使用轻微暴力的强拿硬要行为,则完全可以评价为随意殴打他人。因为使用轻微暴力强拿硬要,不仅侵犯了他人身体安全,而且侵犯了他人财产利益。将其评价为殴打他人,并没有重复评价,相反没有评价其侵犯财产部分。这是对行为人有利的一种评价。所以,可以将甲的行为规范评价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再如,乙随意殴打他人两次,没有造成任何实害结果。此外,乙两次使用轻微暴力追逐、拦截他人。对此,也可以评价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显然,只有当几次行为可以规范地评价为符合刑法第293条的某一项时,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而不是只要有三次以上行为,就可以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例如,丙随意殴打A一次;拦截出租车司机B,但没有使用暴力;强拿小摊贩C的两个水果,也没有使用暴力;在商店无故闹事但没有造成商店秩序的严重混乱。这四次行为的任何一项,都不能被评价到另一项中,因而其行为不符合刑法第293条的任何一项规定,故不成立寻衅滋事罪。

三、寻衅滋事罪的责任要素

寻衅滋事罪只能由故意构成。需要研究的是,本罪是否需要出于特定目的?

1984年11月2日“两高”《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已废止)指出:“在刑法上,流氓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流氓罪行虽然往往使公民的人身或公私财产受到损害,但它的本质特征是公然藐视法纪,以凶残、下流的手段破坏公共秩序,包括破坏公共场所的和社会公共生活的秩序。”由于寻衅滋事罪是从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故上述司法解释的内容依然影响了刑法理论对现行刑法中的寻衅滋事罪的解释。《办理寻衅滋事案件解释》第1条也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要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寻衅滋事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出于寻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发泄不良情绪等流氓动机。但是,这种观点值得反思。

1.所谓“流氓动机”或者“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要横”是没有具体意义,难以被人认识的心理状态,具有说不清、道不明的内容,将其作为寻衅滋事罪的责任要素,并不具有限定犯罪范围的意义。况且,要求寻衅滋事罪出于流氓动机,是旧刑法时代的观念(因为旧刑法将寻衅滋事规定为流氓罪的一种表现形式)。可是,现行刑法并没有流氓罪,解释者大脑中也不应再有流氓罪的观念,故不应将流氓动机作为寻衅滋事罪的责任要素。

2.即使没有流氓动机的行为也可能严重侵犯了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因为行为是否侵犯了公共秩序,并不取决于行为人主观上有无流氓动机。在公共场所,出于流氓动机殴打他人,与出于报复动机殴打他人,对于他人身体安全与公共场所秩序的侵犯没有任何区别。出于流氓动机强拿硬要,与因为其他原因而强拿硬要,对他人财产与社会生活安宁的侵害没有区别。

3.不将流氓动机作为寻衅滋事罪的责任要素,也完全可以从客观上判断某种行为是否属于寻衅滋事行为。例如,多次殴打他人没有造成伤害的行为,就不是伤害行为,而是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再如,以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暴力、胁迫手段取得他人财物的,是抢劫行为;以轻微暴力强行索要他人少量财物的,是强拿硬要行为;等等。一种观点指出:“从客观上考察,殴打是一种没有达到伤害程度的暴力打击行为,无故殴打行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区别于事出有因的殴打。然而,据此还是难以准确地认定寻衅滋事罪行为。在此基准上,再参考主观上是否具有流氓动机,可以为最终认定寻衅滋事行为提供根据。”这种观点实际上将有无流氓动机作为情节是否恶劣的判断依据。但在我们看来,只要随意殴打他人并且情节恶劣,即使不是出于流氓动机,也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论处;在没有触犯其他重罪的情况下,也只能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换言之,在认定了行为人无故(随意)殴打他人的事实之后,需要进一步判断的是客观上的情节是否恶劣,而不是主观上是否出于流氓动机。

4.不将流氓动机作为主观要素,也没有不当扩大寻衅滋事罪的处罚范围。诚然,我国刑法的处罚范围较窄,但与国外刑法相比,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已经明显限制了处罚范围。例如,在国外,殴打行为本身就构成犯罪(暴行罪)。但我国刑法不仅要求殴打,而且还要求“随意”并且“情节恶劣”。倘若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要求流氓动机,就会不当缩小处罚范围,因而难以在所有案件中都要求这一要素。例如,2003年5月14日“两高”《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显然,在类似案件中不可能要求行为人具有流氓动机。再如,2014年9月9日“两高”、公安部《关于办理暴力恐怖和宗教极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失效)指出:“以“异教徒”、宗教叛徒'等为由,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扰乱社会秩序,情节恶劣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在这类案件中,事实上也不可能将流氓动机作为主观要素。

5.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流氓动机,并不意味着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因而不会导致客观归罪。故意内容应当根据构成要件的内容以及刑法关于故意的一般规定来确定。倘若以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内容为根据,就不可将流氓动机作为故意内容。所以,流氓动机是一种“主观的超过要素”,不具有流氓动机时,依然可能有寻衅滋事罪的故意。另外,即使行为人没有流氓动机,其主观故意就足以使其行为具有非难可能性。

6.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流氓动机,可能是为了区分此罪与彼罪。但如后所述,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敲诈勒索、抢劫等罪并不是对立关系,只要善于适用想象竞合犯的原理,就可以合理地解决定罪问题。

7.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流氓动机,可能是源于对客观事实的归纳。但是刑法学是规范学而不是事实学,什么样的因素是成立犯罪的要素,应当根据刑法的规定来确定,而不能根据已经发生的事实来确定,也不能根据所谓“人之常情”来确定。何况,犯罪现象极为复杂,任何人都不能担保不会出现不出于流氓动机的寻衅滋事案件。

四、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犯罪的关系

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等罪的关系,一直是困扰司法机关的难题。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刑法理论与司法机关一直希望在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般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等罪之间划出明确的界限;而要划出明确的界限,就必须提出明确的区分标准。其中,是否出于流氓动机被认为是区分寻衅滋事罪与相关犯罪的关键标准。我们的观点是,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不应当强调此罪与彼罪之间的区别与区分标准,而应注意此罪与彼罪的想象竞合,并根据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从一重罪处罚。

1.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行为,既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也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对此,按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即可。一方面,不应为了强调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而主张故意伤害罪不得出于流氓动机,因为出于可以理解的动机故意造成轻伤的,能够成立故意伤害罪,出于流氓动机故意造成轻伤的,更能够成立故意伤害罪。另一方面,只有认定为想象竞合,才能清楚地告诉行为人与一般人,单纯故意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犯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没有致人轻伤的行为也构成犯罪,从而有利于实现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目的。

2.在公众场所追逐、拦截妇女的,不管出于什么动机,由于没有侵犯妇女的性行为自主权,都不得认定为刑法第237条的强制猥亵、侮辱罪,只能认定为本罪。追逐行为可能同时触犯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拦截行为可能同时触犯非法拘禁等罪,辱骂他人造成严重结果的行为,可能同时触犯侮辱罪,对此均应认定为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

3.强拿硬要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完全可能既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也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对此,应从一重罪处罚。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也不是对立关系,一个行为完全可能同时触犯这两个犯罪。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寻衅滋事罪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这种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而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其中的多处“一般”表明,该意见所提出的区分标准不能适用于所有案件。例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的人,也可能具有逞强好胜和填补其精神空虚等动机;既然强拿硬要成立寻衅滋事罪不要求采用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那么,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的,更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所以,上述区分标准并不具有现实意义。只有承认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的想象竞合,才能解决两罪之间的关系。所以,对于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取他人财物的,首先判断是否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如若不符合,再判断是否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如仍得出否定结论,还需判断是否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虽然判断顺序一般是从重罪到轻罪,也不排除从轻罪到重罪进行判断)。

4.行为人以聚众方式强拿硬要、任意占用他人财物的,完全可能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与聚众哄抢罪的犯罪构成,因而以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

5.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既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也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不能认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不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因为成立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并不以“非任意”为要件。也不能认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不成立寻衅滋事罪;因为任意损毁数额较小财物的行为可能成立寻衅滋事罪,任意损毁数额较大财物的,更能成立寻衅滋事罪。所以,当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同时触犯上述两罪时,司法机关的任务,不是在两罪之间找出区别,而是以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

6.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既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也可能成立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虽然可以认为,是否聚众是两罪之间的重要区别。可是,起哄闹事类型的寻衅滋事罪,既可能一个人单独实施,也可能以聚众方式共同实施。当行为人以聚众方式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时,“是否聚众”便不再是两罪之间的区别。所以,司法机关面对具体案件时,依然要首先判断行为是否符合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犯罪构成,再判断行为是否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如只能对其中之一得出肯定结论,则以该罪论处;如对两者都得出肯定结论,则认定为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

7.寻衅滋事致人死亡的,可能同时触犯故意杀人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也应从一重罪处罚。

五、寻衅滋事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29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纠集他人多次(3次以上)实施本罪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财产犯罪部主任,

刑法硕士,退休法官,15212781535)

参考资料:

陈兴良主编:《刑法各论精释》(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991页。

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法律出版社,第1397页。

寻衅滋事罪立案标准及量刑标准(2021最新) - 立案量刑标准 - 刑事知识 - 刑事辩护律师 - 律政网

【寻衅滋事罪】(刑法第293条)

(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为五年以下:

1.致1人以上轻伤或者2人以上轻微伤的;

2.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3.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4.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5.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6.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7.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为五年以下:

1.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2.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3.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6.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为五年以下:

1.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的;

2.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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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方面区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_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是从1979年刑法第160条规定的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一个罪名。其行为表现中的第三项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相关司法解释中也明确“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的,应当认为寻衅滋事罪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而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属于侵犯财产类犯罪,司法解释中明确“造成公私财物损失5000元以上的,应立案追究”。两个罪名在主观和客观方面都存在一定的重合。如主观方面都是故意,希望或放任某种结果的发生,客观方面都是造成了财物的损毁,侵犯了公私财产权。而两罪的不同之处最明显的是寻衅滋事罪的入罪门槛是2000元,低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5000元,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很多不构他罪的行为有时被归为寻衅滋事罪的重要原因。在此,试从主观故意和客体两个方面区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以求得出较为明确的结论。

  第一,主观动机方面:故意中是否具有“随意性”。对于寻衅滋事一词的理解,依照2013年“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等刑法第293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寻衅滋事罪所要求的“情节限制”,使得犯罪动机成为区分此罪与他罪的关键所在。同时,基于立法本意考虑,寻衅滋事罪包含的主观心态主要是行为人寻求精神刺激、公然藐视国家法律法规法纪与社会传统道德的故意和肆意,主观恶性较大,危害程度也要大于故意毁坏财物罪,所以,其入罪门槛的设定低于故意毁坏财物罪。

  司法实践中,在对“随意”性的认定上,通常以是否属于“无事生非”和“事出有因”进行判断,“无事生非”认定为寻衅滋事,如果“事出有因”则不认定为本罪。但不应忽视的是“任何故意犯罪行为都有其产生的主观原因或动机”。将行为人“无事生非”地毁坏财物认定为“随意”没有分歧,而对于“事出有因”行为中的“随意”认定,一直是个难点。“因”虽然是很主观、很有“个体性”的因素,但笔者认为,判断所谓的“因”是否站得住脚,可以从“因”的内容是否合理以及因果关系两方面分析,如果行为人毁坏他人财物的原因荒谬,有悖逻辑,属于“强盗逻辑”,且该原因与损毁行为的实施一般意义上并不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必然因果关系,那么行为人所谓的“因”便等同于“无事生非”,应认定为“寻衅滋事”。

  简单来说,判断某一具体行为是否属于寻衅滋事,可以采取“双替换”的方法,如果某一损毁财物的行为同时满足双替换的要求,就可以认定该行为具有主观“随意性”,属于寻衅滋事行为。一是替换行为人,即把行为人替换成普通的社会人员,如果其在相同情境下一般不可能作出同样或者类似的行为,那就说明行为人的行为具有“随意性”,属于寻衅滋事,如果普通人也可能实施类似行为,则不具备“随意性”,不属于寻衅滋事。二是替换被毁坏财物,由于寻衅滋事行为要求的行为对象是随机的、偶然的,所以其对象应具有可替换性。假如将原有财物替换为其他财物,实施损毁的行为人仍不会停手、停止损毁行为,那足以说明行为人主观方面具有损毁财物的“随意性”,属于寻衅滋事行为。反之,如果将财物替换掉,行为人不再实施侵犯,则不属于寻衅滋事行为。

  而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犯罪行为通常是由某种现实原因引起的,行为人可能是出于对财物所有人的打击报复、嫉妒心理或其他类似“有针对性”的心理态度,毁坏财物使所有人的财产受到损失就是其犯罪目的,因此其主观上不具有“随意性”。

  第二,犯罪客体方面:侵害法益是否侧重于“公共秩序”。我国刑法将寻衅滋事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扰乱公共秩序罪”一节中,旨在保护公共社会秩序这一公共法益;而故意毁坏财物罪则被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之中,其保护的法益为公私财产权利这一法益。《解释》中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因为这些行为侵害的法益是具体利益,并未对公共秩序法益造成侵害。因此,寻衅滋事罪必须同时侵犯社会公共秩序法益和具体法益,而且这两个法益必须相对独立,即在行为侵犯具体法益的同时必须额外造成对社会管理秩序的破坏。简言之,行为人在实施寻衅滋事行为时,主观方面是逞强好胜,想要对社会的公共秩序进行破坏,他所进行的损毁财物行为只是为了达到破坏社会秩序目的的一个手段。而行为人在实施故意毁坏财物犯罪时,让对方受到财物的损失是其唯一、直接的目的。

  总之,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要做到准确区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必须细致分析案件细节,合理归纳相关事实,主体方面看“随意”,客体方面寻“秩序”,妥当判断案件性质,收紧寻衅滋事这一“口袋罪名”的口子,更好地在司法实践中加以运用。

  (作者单位: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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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判刑多少年,犯寻衅滋事法院判多久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修订后的的通知》的规定,寻衅滋事犯罪中的从犯,可减少基准刑的20%—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甚至免除处罚。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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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修订后的的通知》的规定,寻衅滋事犯罪中的从犯,可减少基准刑的20%—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甚至免除处罚。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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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判几年? -   ...... 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行为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一般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般不严重,拘留半个月差不多了

寻衅滋事罪判多久的刑? -   ...... 寻衅滋事罪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

寻衅滋事罪判几年   ...... 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话,可以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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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会判多久? -   ...... 根据《刑法》第293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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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判刑几年 -   ...... 寻衅滋事罪判一年,是没有减刑的.

寻衅滋事量刑是多少年 -   ...... 寻衅滋事罪的量刑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依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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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的规定(2000年) - 九九刑法罪名库

 

发文机关 :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日期 : 2000.12.22

生效日期 : 2000.12.22

时效性 : 现行有效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的规定(2000年)

一 、行贿案(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

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行贿数额不满一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已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 、对单位行贿案(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

对单位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上述单位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2.个人行贿数额不满十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三个以上单位行贿的;

(3)向党政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 、单位行贿案(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单位行贿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规定关于个人行贿的规定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

2000年12月22日

该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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