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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迫交易罪无罪辩护成功案例

强迫交易罪无罪辩护成功案例

一起强迫交易案的成功无罪辩护案例 卫功奎律师个人主页_找法网(Findlaw.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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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16年,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等人出资成立,在珠海市某工厂开设玉禧商场,专门向游客销售玉器。至2017年7月份,因该商铺王某某的原来合伙人退出,接着由李某某接手与王某某等人继续经营。其经常方式是专门选在偏远、交通不便的珠海市某工厂作为卖玉器的商场,专门和旅游社合作,带旅游团到该商场购物消费,为了谋取更好的利润,李某某等人专门聘请讲师、销售经理等若干人,形成以讲师讲师为主,销售经理配合的套路逼到A商场的游客刷卡消费。

肖某某作为A商场的销售经理,其主要配合讲师,充当讲师的小弟,向客户吹嘘讲师的势力,附和聚众闹事,让游客对他们产生恐惧,逼使游客刷卡购物。现有被害人邱某某、黎某某于2018年1月10日9时许,在A商场购物时,指认肖某某冒充老板儿子“李江湖”,称在澳门开设赌场的樊某某,以请吃饭先刷卡的方式被逼刷卡消费,其中邱某某被强迫刷卡1999元,黎某某被强迫刷卡3199元。

第二部分:辩护思路

夏粤律师事务所接受家属委托之后,指派刑辩团队成员彭浪波律师承办此案。根据刑法规定,强制交易罪是指在商品交易过程中,违反工商和市场管理的相关法规,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因此,要认定某种行为是否构成强迫交易罪,必须符合两个基本条件:(一)该行为是否违法相关法律法规;(二)是交易过程中是否存在暴力,威胁等手段,也即强买强卖。前者是指行为是否为相关法律所禁止,后者是指该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而经过多次会见以及认真阅卷,刑辩团队发现,虽然A商场通过非法方式销售玉石获利的行为确系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但仅就肖某某所参与的相关场次活动而言依然有如下问题需要重点考量:(一)本案当中,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为销售经理,讲师以及公司负责人等人,服务员及其他人员均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二)当事人肖某某在公司中系服务员,只是当天与讲师搭档的销售经理缺少人手,肖某某才被另一张姓销售经理叫来顶替其岗位;(三)肖某某配合的讲师并未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强买强卖,而是通过话术跟游客讲故事套近乎以取得游客信任的方式诱使游客自愿刷卡购物。正是对前述几点地深度分析,辩护人认为肖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强迫交易罪的行为特征,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基于此,辩护人在本案二次退查重报审查起诉之后,第一时间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提交《关于对犯罪嫌疑人肖高雄涉嫌强迫交易一案不起诉的辩护意见书》。

第三部分:不起诉法律意见书(节选)

一、犯罪嫌疑人肖某某的岗位是服务员(营业员),不是销售经理,侦查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称“肖某某是A商场的销售经理”与事实不符。

(一)肖某某坚称自己的工作岗位是服务员而不是销售经理。肖某某在辩护人会见其时称,其真正的工作岗位是商场服务员,日常工作是接待游客、填写销售单据等。案发当天来A商场的旅游团很多,因与讲师搭档的销售经理缺人手,成某某临时安排其充当销售经理角色,并告知其哪位讲师缺助手就充当哪位讲师的助手。后一位叫张航的销售经理找到肖某某,让肖某某临时顶替其岗位,与讲师樊某某搭档接待一个三十多人的福建旅游团。

(二)同案犯罪嫌疑人绝大多数人指认肖某某是服务员或是营业员。成某某在其供述中称肖某某是C区的服务员(第6卷第11页)并且在辨认笔录中也作了相同的辨认(第6卷第28页)。成某某作为肖某某的上级领导,对下属的岗位应该是了如指掌,不存在误认的可能。此外,何某、彭小波、朱志勇、周玉文、樊某某等人均辨认出肖某某是服务员、营业员或讲解员的身份。

(三)A商场的管理层微信群中的员工名单注明肖某某是营业员。在“大漠孤鹰(赵某某)、何某、老马、李某某”的四人微信群中,李某某发了一份“员工名单”(第30卷第172页),该名单显示,肖某某被列入“营业员”类别之后,而“经理”类别中并无肖某某的名字。

从正面来说,通过上述证据可以看出肖某某的岗位是服务员(或称营业员),而不是销售经理。虽然有个别同案犯指认肖某某是销售经理,但并无其他任何证据相印证,不排除该人误认的可能;且该辨认属于孤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从反面来说,假设肖某某是销售经理,其一般会搭档固定的讲师,在案发日以前也会配合销售出商品,会有游客对其进行指认,但综观全案证据,无一名讲师指认以前与肖某某搭档过,也无一名游客指认在案发日以前肖某某有做过讲师助手。因此,无论从正面还是反面,只能得出肖某某是服务员(营业员)的结论。

二、犯罪嫌疑人肖某某没有强迫他人交易的主观故意

通过上文可知肖某某仅仅是一名服务员,其日常工作是接待旅游团,在讲师和销售助理已经说服游客购买商品的前提下,开具销售单据。肖某某的岗位决定了他不需要通过各种手段来让游客购物,如何让游客花钱购物是讲师和销售经理的工作内容。因此肖某某没有强迫游客购物的动机。

在案发当日,肖某某被上级安排临时顶替他人充当樊某某的助手。樊某某和肖某某是临时凑合的一对搭档,双方事前并未沟通如何在游客不愿意购物的情况下对他们实施暴力、威胁手段迫使其就范。在樊某某通过讲故事的方式诱使部分游客主动购物时,对那些不愿意购物的游客,肖某某也没有临时产生胁迫他人购物的想法。可以说,肖某某从始至终都没有与他人通谋或单独产生强迫游客购物的主观故意。

三、犯罪嫌疑人肖某某没有实施暴力、威胁手段强卖商品

《起诉意见书》称肖某某“向游客吹嘘讲师的势力,附和聚众造势,让游客们对他们产生畏惧,逼使游客刷卡购物。”辩护人认为,本案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肖某某存在上述行为,理由如下:

(一)讲师樊某某是按照话术跟游客讲故事套近乎以取得游客信任,并不需要肖某某吹嘘其势力,附和聚众造势。

根据樊某某、肖某某的供述以及游客黎某某、邱某某、郑某的陈述可以看出,在案发当日,肖某某先向游客讲解玉石文化,后樊某某出场声称自己是商场老板,在澳门经营赌场,以凸显其财力雄厚。之后,其编造一些故事以获取游客的信任,激发游客购物的意愿。在此过程中,樊某某并未声称自己是放高利贷的或者具有黑社会背景,用以彰显其势力;而肖某某在这一阶段仅仅作为一个听众,未说任何言辞。

樊某某在取得游客信任后,将标价3280元的金镶玉以100元的价格向在场的游客兜售,此时,肖某某附和一句“老板,这样才卖100元的话,我们连加工费都不止100元,亏本太多了。”其附和这句话是为了把握了游客贪便宜的心理,让游客心动,促使游客下定决心购物。这种标高价低折扣的营销手段是常见的正常手段,没有丝毫强迫的成分。

在销售了100元的金镶玉后,樊某某继续编造故事,以请吃饭、交朋友的方式与游客套近乎,结果有多名游客表示愿意请樊某某吃饭,樊某某则写上有1999、3999等数字的纸条,让愿意请其吃饭的游客挑选数字,并按选中的数字刷卡。为了让游客不觉得吃亏,樊某某诱导这些游客说刷了卡后会有惊喜。后有几名游客按照选中的数字刷了卡并获得相应的玉石。之后,樊某某对游客说还有更大的惊喜,原价2万多的金镶玉貔貅只卖600元,有游客继续买了该商品。在这两个阶段营销中,樊某某并未使用任何暴力或者威胁的手段迫使游客在不愿意的情况下购物,而肖某某并未附和任何说辞,都是樊某某一个人在表演。

以上事实虽然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各游客陈述之间有某些细节不完全一致,但大体上是相同的,即樊某某用的是编造故事诱导游客产生购物的欲望以达到成交目的,其并未使用暴力、威胁手段,也未事前宣称自己多有势力;而肖某某虽然临时充当了樊某某的助手,但其仅仅宣讲了玉石文化,并且附和了一句无任何威胁意味的话,此外无任何威胁游客的行为或者言语。可见,《起诉意见书》称肖某某“向游客吹嘘讲师的势力,附和聚众造势,让游客们对他们产生畏惧,逼使游客刷卡购物。”并没有事实根据。

(二)游客是否购物完全是自愿选择,不存在被强迫的成分。

案发当日,樊某某与肖某某接待的购物团有三十多人。每次樊某某诱导游客购物时,有愿意购物的,也有不愿意购物的。对那些没有购物意愿的游客,樊某某和肖某某并未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樊某某的营销手段仅针对对其产生信任、有购物意愿的游客展开。游客邱某某在笔录中陈述“后李江湖问我们愿意请他吃多少钱的饭?后来他就将我们愿意与不愿意请吃饭的人分开了,并将不愿意请吃饭的人请到了另外一间房内”(第14卷第82页)。由此可见,游客是否购物,完全是自愿的行为,没有购物意愿的游客,并未受到任何威胁。

(三)A6房间游客刷卡购物皆为自愿,无人限制不购物游客的人身自由。

A6房间的大门在整个旅游团的游客进入之后就关上门了,但门口并无人把守,游客可以自由进出房间。

黎某某在笔录中称“我们觉得不对劲,不愿意回答他,跟着我们发现进来的房门已关上,我就害怕,就第一个上前说,我愿意使出1999元让他吃饭”。事实上,房门是一直就是关上的,而不是当时突然关上导致他恐惧,并且其他游客在此时并无感到任何危机,为何独他一人如此敏感?辩护人认为,黎某某恐惧的心理并非樊某某和肖某某造成,而是其内心过于敏感所致。

郑雄在笔录中回答“如果不购买他们的东西,是否能离开这家商行?”时说“不买他们商行的东西,他们的工作人员守在门口,不给我们离开”,这一陈述完全无中生有。案发时,A6房间门口并无工作人员把守,更不存在阻拦游客离开房间的情形。整个旅游团有三十多人,从一开始到购物终止,陆陆续续有人离开,并无任何人受到阻拦。如果郑雄的该陈述属实,那么那些没有购物的游客应该全部留在A6房间内,这显然与事实不符。再说,如果存在所谓的工作人员守在门口,应该有对相应工作人员的辨认,以说明该人是如何守门以及如何阻拦不购物游客的,但案卷中并无此材料。可见,该笔录是在侦查机关诱导性发问的情况下,郑雄凭自己的想象而不是已经发生的事实来作答。

四、犯罪嫌疑人肖某某参与的交易数额未达追诉标准

《起诉意见书》指控邱德魁被强迫刷卡1999元,黎安虎被强迫刷卡3199元,共计5198元。根据强迫交易罪的立案标准,直接损失超过2000元、交易数额1万元或违法所得2000元、伪劣商品5000元或违法所得1000元的,才达到追诉标准。本案中交易金额为5198元,未达到1万元;涉案物品的鉴定结果与证书标称的品种及成分一致,不属于伪劣商品;侦查机关并未对涉案商品的价值进行鉴定,无法计算违法所得的数额,不能证明已达2000元的追诉标准。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已达强迫交易罪的追诉标准。

第四部分:审查结果

经两次退查,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仍认为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肖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以上内容由卫功奎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卫功奎律师咨询。

《强迫交易罪无罪辩例辩护词 精选(2018年版)》-强迫交易罪辩护律师-辩护词-金牙大状律师网

陈彩宜:广强律师事务所.金牙大状刑事律师团队(金牙大状律师网)秘书

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构成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已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单位亦能构成本罪。单位犯本罪的,实行两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商品交易市场秩序,而且侵犯了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1)关于“暴力”、“威胁”手段的界定:“暴力”的形式,既包括殴打、捆绑、伤害等直接侵害人身安全的行为,也包括阻拦等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威胁”的形式,既包括当面直接的语言或行为威胁,也包括间接的电话或文字等威胁;“威胁”的内容,包括加害人身、毁坏财物、揭露隐私、破坏名誉等的精神强制;“威胁”的对象,包括交易相对方及其亲友或其他关联人。(2)关于强迫行为的界定,包括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

1. 王志刚:LHY被控强迫交易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1.7.6

2. 闫志真:H被控强迫交易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1.11.15

3. 尹远、李群龙:钟某被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7.8.10

4. 王思鲁、孙裕广:朱某被控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7.8.23

5. 王思鲁、孙裕广:朱某被控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之一审补充辩护词2017.10.10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受本案被告人LHY近亲属委托,并经过被告人同意,指派本人担任其涉嫌强迫交易罪一案一审辩护人,经过庭前详细了解本案案情,查阅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现结合庭审情况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LHY不具备强迫交易罪的主观故意

强迫交易罪,在主观上,只有直接故意的情况下才能构成,间接故意或者过失都无法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方指控LHY与ZJH、XJW、CXC构成强迫交易的共同犯罪,而共同犯罪在主观上,必须要求各被告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本案当中,LHY第一次去料场的时间是在2010年9月2日晚11时,在此之前,LHY与ZJH、XJW素不相识,彼此从未在一起预谋实施强迫交易这一共同犯罪行为,上述事实,庭审中,公诉人以及辩护人在对ZJH、XJW的发问程序中,ZJH与XJW均明确回答此前与LHY并不认识,更未曾一起预谋实施犯罪,既然如此,各被告人不存在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何来共同犯罪?

辩护人希望法庭重视案件的一个细节之处,即:LHY第一次去料场的时间。根据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及庭审调查显示,LHY第一次到料场的时间是在2010年9月2日晚11时。LHY在2010年10月14日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显示:问:你最早是什么时候到的料场?答:我最早去料场是2010年9月2日晚11点多去的,我当时是去那里送饭…..;CXC在2010年10月14日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显示:问:SL(LHY)是什么时间去的?答:2010年9月2号晚上11点左右去的…..。庭审当中,被告人LHY和CXC对这一时间节点再次予以明确。

上述事实,公诉方所举证的证人证言也予以了证明,如控方所举证的几位主要证人的证言如下:1、SDW2011年3月16日询问笔录显示:问:你把当天的情况说一下?答:当天我联系了并来到临清的有四辆车,是茌平的LCQ给我联系的车,2010年9月2日傍晚7点左右,LCQ给打电话说送料的车在料场门口被十拉个小黑社会人给截住了….;2、SDW2011年5月11日询问笔录显示:问:你给高临高速四合同段送过砂石料吧?答:…..到了第二天下午约七点左右,货车司机给我联系,说料场有人把门,不给他们结算就不让进料场卸料了,如果强行进料场,就砸车;3、GJS2011年3月16日询问笔录显示:问:你把当时的情况说一下?答:66188号车2010年9月2日白天就送了一趟,我给他结了一次账,到晚上六点左右,司机又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结账,我当时已经被YY、ZJH的人给吓唬走了…..;4、YXD2010年10月8日询问笔录显示:问:具体什么时间?答:应该是2010年9月2日左右的下午…;5、FSX2010年10月7日询问笔录显示:问:为什么他们后来不送了?答:因为以ZJH、YY等为首的社会闲杂人员在2010年9月2号天擦黑时把料场给强行垄断了,不让他们送了。从以上控方举证的主要证人的上述证言来看,时间的指向都是9月2日下午六、七点(虽有细微差距,但仍在正常记忆周期所允许的偏差范围之内),抛开上述证言中所述的“犯罪事实”是否存在不谈,单就时间来看,LHY是在9月2日晚上11点到的料场这一事实,庭审调查及证据是足以认定的,而在当天11点之前发生过什么事情,LHY并不在现场,自然也就无从知晓,可以确认的一个事实是,在晚上11点之后,直至3号上午LHY离开料场,在这段时间内,并没有发生暴力、威胁等强迫交易行为,公诉方所举证的证据也没有将时间指向LHY在料场的这一段时间,对指控LHY2010年9月2日参与强迫交易这一所谓的犯罪事实,显然与LHY在料场的时间上是矛盾的,LHY根本未在现场,如何参与共同犯罪?

二、LHY没有实施强迫交易罪所要求的“暴力、威胁行为”

强迫交易罪属于行为犯,对于这一犯罪形态首先应予以确认,对强迫交易罪而言,无行为则不为罪,只有实施了“暴力、威胁”行为才能构成此罪。对于本案,辩护人先后会见被告人LHY近十次,LHY也认可,其确实在料场从事“收单子”这一行为,但是绝没有参与过“暴力、威胁”他人的行为,庭审中,LHY对于上述问题的回答也是如此,刑事审判应当“重证据、轻口供”,分析LHY是否实施了“暴力、威胁”行为,归根结底,还是要看证据。对于控方指控的9月2日所发生的事件,辩护人已经在前面提到,LHY确实未在现场,对此不再赘述,针对控方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即10月2日卸车牌事件),控方同样未能通过举证来证明LHY构成强迫交易罪,案卷卷宗显示,被卸下车牌的车主名叫“LGY”,其作为“受害者”,在他所做的证人证言当中,却并未明确LHY对其有“暴力、威胁”行为。LGY在2010年10月2日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显示:问:他们是怎么质问你的?答:那个瘦子问我给谁拉的,我说给小郭和聊城一个叫HP的,他又质问我:“你这拉货的怎么随便挪主啊?为什么给被人拉?”我解释:“这些天你们没找我,小郭找我了,我就给他拉了。”他们问:“那你以后给我们拉,还是给别人拉?”我说:“你们要是愿意我就给你们拉。”….问:为什么拿走?答:见我这次没给他们拉料,那个瘦子就命令押车员LTL把我车牌子卸下来,那个胖子接过来放到自己车里,瘦子说:“如果不给我拉料,就别想拿回牌子了。”。

对于这段LGY的证人证言,首先,同案被告人CXC在庭审中否认自己做过卸车牌的事情,控方对于这一所谓“犯罪事实”的指控,也仅有“受害者”LGY的陈述和其押车员LTL的证言,现有证据远不足以完成公诉方的指控,退一万步来讲,即使根据LGY的上述证言,也未能证实LHY实施了“暴力、威胁”行为,上述证言,至始至终显示的只是一个瘦子(而这个瘦子绝不是LHY)和LGY的对话过程,并没有所谓的胖子参与其中的对话,对于10月2日当天,LHY只是以一个“被动”的动作,接过了他人递过来的车牌,在此期间,LHY首先并未实施暴力行为,这是毫无疑问的,其次LGY的证言也显示LHY在此期间一言未发,LHY既无暴力动作,有无言语威胁,如何实施强迫交易罪所要求的“暴力、威胁”行为?换任何一个普通人来看上述的“瘦子”与LGY的对话,也很难让人觉得是在实施“威胁”,更何况强迫交易罪所要求的“暴力、威胁”必须要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所谓威胁,应当是行为人主动施加的心理强制力,使被威胁者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而控方的证据只是在证明了“LHY接过了车牌”,这一“接车牌”的被动动作,却被控方拔高提升到属于“威胁”的高度,显然是错误的,也是不公正的,再者,上述证言可以看出,LGY不仅未受到言语威胁,反而仍然是希望与对方继续合作的(LGY说“你们要是愿意我就给你们拉。”),试想,一个真正“被威胁”而不得不交易的人会希望再次与对方继续合作吗?

综上,控方的证据体系缺失严重,只有所谓的“受害者”LGY的陈述和与LGY有密切关系的押车员LTL的证言是不足以完成指控的,且上述证言也不足以证实“暴力、威胁”行为的存在并且达到“情节严重”之程度,而LHY在此过程中一言未发,更没有其他暴力行为,仅以一个被动“接车牌”的动作而被指控成强迫交易,显属不当。

三、LHY不具备强迫交易罪的“非法牟利性”。

强迫交易罪的显著特征就是主观上存在“非法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犯罪目的,而LHY之所以会到料场从事“收单子”这一工作,其主观上只是为了通过自己的合法劳动去换取合法的劳动报酬,既不是本案中收料交易的投资者,也非分红者,“收料”是否能够带来利润,能够带来多少利润,利润如何分配,这些事情与LHY并没有必然关系,可以说LHY既不享受交易可能带来的利润,也不承担交易风险。辩护人希望法庭能够注意区分通过“收单子”获取劳动报酬与通过交易获取利润这二者之间的区别,只有主观上希望通过交易本身去获取“非法利润”才能具备强迫交易罪所要求的“非法牟利性”。

四、公诉机关的指控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经营活动”,应当指出的是,“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经营活动”是《刑法修正案(八)》对强迫交易罪所新增的罪状,修改前刑法第226条对强迫交易罪的规定是:“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出或者单处罚金。”而《刑法修正案(八)》是在2011年5月1日才开始施行的,本案所指控的内容则是发生在2010年,根据刑事诉讼“从旧兼从轻”、“罪刑法定”的法律适用原则,《刑法修正案(八)》并不具备法律的溯及力,控方依据该修正案所增设的“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经营活动”提出公诉,适用法律错误。

五、本案证据体系缺失严重,控方所举证据不足以完成指控。

本案的审理,历时近两天时间,庭审当中,控方举证证据50余份,然而,控方所举证据虽多,但仔细分析,却不能发现,这些证据绝大多数都是“道听途说”,性质上属于传闻证据,证词当中大量存在“听说”“具体不清楚”等不确定的陈述,不符合刑事证据的“唯一性”“排他性”要求,并且在这些证人证言当中,很多都称自己并未见到被告人实施了“暴力、威胁”行为。如:1、ZYC2010年10月1日侦查机关询问笔录:问:为什么拦车?答:具体我不太清楚,看样子像不愿意那辆车再送料;2、XJL2011年3月25日询问笔录:问:你上面讲的情况是怎么知道的?答:是我的货车司机回来告诉我的。问:你的这个司机叫什么,是哪儿的?答:我车的司机经常换,多是别人介绍的,2010年9月2号到这时间也比较长了,我记不起是谁了;3、WSD2010年10月8日询问笔录:问:2010年9月2号以前的事你清楚吗?答:我只是听别人说过….问:后来你听说的情况是什么?答:后来我听说是2010年9月2日下午,我们料场供料环节被YY、CXC等人给强行垄断了….问:你见过CXC等人截货车司机、威胁司机吗?答:我基本上在办公室长期盯点过磅,外边发生什么事基本上见不到;4、LXE2010年10月8日询问笔录:问:你见过YY、CXC、SL等人拦截车辆,强行收取单据吗?答:….我们只能模糊的看到,具体情况看不清….;5、YXD2010年10月8日询问笔录:问:你见过YY他们吗?答:没有,我只是听说是YY等人给垄断了,具体情况不清楚。问:你联系的货车送料时被拦截时你在现场吗?答:我不在现场;6、ZHB2010年10月7日询问笔录:问:YY让谁拦车了?答:我只知道一个叫“XH”的,我听说过,我没见过人….问:YY的人怎么拦车?答:我听拉料的司机说只要不把料卖给他们,下次就别来了….;7、SQM2010年10月7日询问笔录:问:送“二灰”的是什么人?答:…我问收料的,他们说是一个叫YY的送来的料….;8、FSX2010年10月7日询问笔录:问:你知道都有谁被打、或车辆被砸?答:具体我不清楚…..9、GFY2010年10月11日询问笔录:问:都是哪些大车司机说过这些话?答:具体是谁我不清楚….问:你见没见过有人在料场附近拦截、威胁大车司机?答:我平时工作都在过磅房内,很少出去,所以没见过有人在附近拦截大车、威胁司机;LCQ2011年3月25日询问笔录:问:怎么闹事了?答:具体我不清楚,听说是只能送给一家….。这些证据还有一个共同的特点:没有说明合法来源。根据刑事诉讼相关规定,传闻证据必须要说明合法来源,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希望法庭能够本着严谨的办案要求,对不符合证据要求的证据予以甄别排除。

综上所述,公诉方指控LHY犯强迫交易罪事实不清,刑事诉讼当中,作为控方,必须将涉嫌犯罪的每一起犯罪事实的时间、地点、嫌疑人、受害人、情节等案件细节予以详细描述,并通过证据加以证实,但是本案当中,通过起诉书便不难发现,控方的指控对于犯罪事实的描述过于笼统、模糊、粗糙,所举证据也不足以支持完成指控,远未达到定罪所要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法庭依法宣告被告人LHY无罪。同时,根据刑法规定,强迫交易罪在《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之前,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本案被告人已被羁押九个月,希望法庭能够尽快审结此案,早日对本案作出公正裁决。

谢谢!

辩护人: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

王志刚

二〇一一年七月六日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H**委托,指派本人作为其涉嫌强迫交易罪一案一审辩护人,经过开庭前详细了解本案案情、查阅案卷等工作,辩护人认为H**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H**没有采用强迫交易罪所要求的暴力、威胁手段完成本案交易目的。

《刑法》第226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冬天,H**、W**二人采取威胁、不供应物料手段,强行与1号楼、2号楼、5好楼项目经理S**、L**、G**签订内外墙抹灰、刷乳胶漆及挂瓦清工工程施工协议。通过刑事侦查卷宗的笔录内容以及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可以确认H**并没有采取暴力手段,而公诉机关对于是否采取了威胁手段也没有在起诉书中详细说明,只是一笔带过,辩护人认为:判断被告人是否采取了威胁手段达成交易,关键要看交易发生时被告人做过什么或者说过什么。而且所谓“威胁”必须要达到使交易相对人感到精神强制,从而不敢反抗的程度,而被告人H**并没有采取这种威胁手段。

根据刑事侦查卷宗的内容显示,关于5号楼的的内外墙抹灰劳务,H**承揽该部分劳务时,作为5号楼项目经理的G**当时正在济南学习,并没在现场,刑事侦查卷第五卷G**询问笔录第12页内容显示“问:H**怎么和你签订内外墙抹灰及涂料粉刷合同?答:这个合同是我哥和H**签的,我当时在济南学习,我哥给我打电话说别人都签啦,咱也签吧,我也同意啦”由此可以看出,H**当时并没有实施威胁的行为,因为交易的相对方G**当时并没有在现场,H**实在没有威胁的可能与必要,而强迫交易罪所要求的“威胁”应当是对交易相对人做出的。刑事侦查卷第五卷G**询问笔录第6页内容显示“问:LHW、H**、W**他们有暴力、威胁、恐吓等方面的是吗?答:没有这方面的行为……..”;刑事侦查卷第五卷G**询问笔录第14页内容显示“问:你和他们这些人签完供应合同,这中间有人威胁过你吗?答:没有谁威胁过我……”。关于1号楼的内外墙抹灰劳务,据H**所说,该部分劳务是1号楼项目经理S**主动找到被告人H**所签订的合同,希望法庭依法查明该案情。关于2号楼的刷乳胶漆劳务,作为交易相对人的2号楼项目经理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否定了被告人H**采取了威胁手段,见刑事侦查卷宗第五卷第36页(问:LHW、H**他们威胁你了吗?答:那倒没有。他俩说,让我对外宣称是他俩承包的)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H**首先并没有采取“威胁”手段承揽公诉机关指控的建筑劳务,是否构成威胁、是否达到精神强制从而不敢反抗的程度,作为交易相对人的心里是最清楚的,而通过上述笔录可以看出,在交易相对方的心里,并没有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对他的威胁,而这种交易相对方的心理感受,也是判断是否构成威胁的最直接最有效的判断标准。

二、交易双方的经济地位及交易方式间接证明被告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本案检察机关指控的强迫交易的内容系建筑劳务,作为本案交易相对人的S**、G**与L**,在该交易过程当中所处的地位是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的是整个建筑工程包括分部分项工程在内的主体施工,其经济地位明显高于本案被告人,被告人承揽的部分劳务,不可忽视的一点就是被告人进行了大量垫资,根据被告人H**所述,包括供应材料在内,其垫资金额约为25万左右,而在建筑行业,能否进行垫资,往往是决定承包人能否承揽到工程的决定性因素,如同样身为项目经理(4号楼)的X**在侦查机关的笔录内容就充分的证明了这个问题,见刑事侦查卷宗第五卷第156页(问:合同价格比市场价高,你为什么还签合同?答:因为H**全垫支工程款)。同时还有不可忽视的一点,直到目前为止,涉案中被告人所承揽的建筑劳务仍然没有进行工程款结算,对于这一点,作为交易相对人的S**等人中也均予以认可。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本案强迫交易的交易内容不同于一般的强买强卖商品或强迫接受服务,众所周知,建筑行业是一个需要大量资金投入的行业,资金运转发生困难是一种常见现象,况且S**、G**和L**等工程项目经理对于欠被告人垫资款是认可的,被告人向他们要求还款也是正常合理的要求。

三、本案的案发源于工程项目经理向JX县县委县政府举报砂石料的亏方问题。在举报内容中,并没有提及被告人H**所承接的建筑劳务系强迫交易,如果H**在与S**等项目经理交易时确实采取了威胁手段,从而使这些项目经理在恐惧的心里压力下不得已而完成交易,那么他们完全可以在举报材料中将其一起举报,由此可见在项目经理的认识里,并不存在被告人H**对他们施加精神强制,强迫进行交易的行为,并不应当构成刑事责任。

四、强迫交易罪构成要件所要求的“威胁”必须发生在交易进行中,交易发生之前和交易之后都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通过仔细查阅案卷材料,被告人H**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交易内容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发生时是否采取了“威胁”手段,公诉机关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完成指控,侦查卷宗里所提及的被告人H**曾经说过不供应物料应归为民事纠纷的范畴,不应上升到刑事责任的高度。作为交易相对人的S**等项目经理所做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大多都属于一种“假想威胁”,而并非是基于被告人H**的言行而真切感受到的恐惧与精神强制。2号楼项目经理L**在侦查机关询问笔录中的内容显示“问:你的内外墙乳胶漆承包给谁了?答:让LHW、H**他们承包了。问:你怎么不坚持自己干?答:我原先自己干的内外墙抹灰,LHW他们没干成。LHW他们承包了抹灰工程都是转包给工程部的K*的老表干,K*的老表没干成我的抹灰工程,就让K*找我麻烦,我有一笔工程款41万多元,应该在春节前给我,别的楼盘的都给了,K*就拖着迟迟不给我,我为了尽早拿到这笔钱,就把内外墙的乳胶漆工程承包给LHW了” (见刑事侦查卷宗第五卷第36页),但是,这只是L**个人的一种猜测,开发商在开发过程中不拨付工程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可能是未到拨款时间,有也有可能是开发商资金短缺等等,况且,是否拨付工程款从常理上分析,也不是K*与H**二人所能左右的,不能证明K*不支付给其工程款系被告人H**所采用的一种威胁方式;2号楼项目经理L**在侦查机关询问笔录中的内容显示“问:你自己的施工队伍能干,你为什么还要签给H**?答:H**一开始找我谈承包我的内外墙抹灰及涂料粉刷,从内心来讲我不想给他,自己干就能多挣点钱,不过咱还不能得罪他,少挣点钱,干的顺心,没必要惹麻烦,再说别的项目部都把这项工程给他啦,我不给他肯定得罪他,所以也就签了合同”,可见,G**也并非受到来自被告人H**的现实威胁,而是在一种从众心理下与H**达成的5号楼内外墙抹灰交易。

因此,公诉机关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被告人H**是否在交易发生时采取了威胁手段,而在交易发生之前,因为被告人H**除承揽了指控的建筑劳务之外,还对工程垫资供应物料,这需要垫付高额的费用,在此过程中,难免会发生资金短缺,继续垫资困难的情形,因而H**有些抱怨、牢骚的言语也属于人之常情,甚至偶尔说出一些过火、赌气、偏激的言语也情有可原,而并非是为了强揽工程而故意采取的威胁手段。

五、H**没有非法获利

被告人H**在九星花园工程建设中,包括供应材料、支付承揽的内外墙抹灰、刷乳胶漆清工的工人工资大约垫资了25万元左右,工程款也至今没有进行结算,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H**获取非法利益44754.78元是不妥的。

六、公诉机关用以支持被告人犯强迫交易罪的证人证言不足以采信

证人陈述的情况,可以是亲自听到的或看到的,也可以是别人听到或看到而转告的。但转告的情况,必须说明来源,说不出来源的,或者道听途说的消息,不能作为证人证言适用。证人ZWF的证言,见刑事侦查卷宗第五卷第79页(问:你们5号楼的内外墙抹灰以及乳胶漆工程是谁承包的?答:都让LHW、H**他们硬承包去了。问:怎么硬承包去的?答:去年10月份,我们经理G**的哥GXF给LHW他们签的,具体什么原因我不清楚……..”);证人QJC的证言,见刑事侦查卷宗第五卷第23页(问:后来抹墙、刷涂料的事是怎么说的?答:在2008年10月20日,H**就与我们经理签订了协议书,当时不签这么抹墙、刷涂料的协议书,他们就停止我们的水泥和砖,只能被迫签订了协议书),而作为交易相对人的G**在询问笔录中说的是在2008年11月份被告人H**与G**的哥哥GXF签订的协议,见刑事侦查卷宗第五卷第5页(问:怎么强制包过去的?答:当时是2008年11月份,我在外地,我哥GXF在工地帮着看着,当时就是H**去的……..),刑事侦查卷宗第五卷第12页(问:H**怎么和你签订内外墙抹灰及涂料粉刷合同?答:这个合同是我哥和H**签的,我当时在济南学习,我哥给我打电话说别人都签啦,咱也签吧,我也同意啦),因此,在合同签订时间及签订人的问题上,上述二位证人的证言与作为交易相对人的项目经理G**的陈述是相互矛盾的,同时,被告人H**也辩解称签订合同时,上述二位证人并未在现场,辩护人认为:该证人证言不符合刑事证据的要求,其所做的证言内容更像是一种猜测,而并非亲眼所见、亲耳所听,同时该证言的内容又与交易相对人自己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因此,请求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H**主观上不存在强迫交易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采取威胁的手段达成强迫交易的目的,由于被告人H**除承揽工程外,还垫资供应物料,作为交易相对人的S**等三名项目经理在拖欠被告人材料款与工程款的情形下,将交易发生前被告人H**的偶尔发火、赌气、偏激的言语假想为威胁,公诉机关的证据不足以完成对H**的强迫交易罪指控,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情后宣告被告人H**无罪。

谢谢!

辩护人: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

闫志真

2011年11月15日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尹远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钟某某及其家属XX的委托,指派尹远、李群龙律师担任钟某某被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一案被告人钟某某的一审辩护人。辩护人自侦查阶段介入此案,历经审查起诉,本案已到审判阶段,辩护人经过数十次会见被告人,精研了本案所有卷宗材料,并经过长达十一天的法庭调查,在全面了解案情、证据的基础上,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公诉机关指控钟某某积极参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不足,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一)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第一宗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性质的标志性案件,实属事实认定错误。

1.2004年这一宗是刘某森与刘某某结算工程款所引发,此案已经过原萝岗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罪名是故意毁坏财物罪。该案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没有任何关联,也不应当将该案的案发时间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立时间。

2.原生效判决查明,当时持抢另有他人,并非钟某某,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提交了辩护意见,且得到了检察官的采纳。且刘某森当庭陈述当时没有看到钟某某参与,钟某某不在场。

3.2004年该案发生之后,公诉机关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刘某甲、刘某乙召开了会议,成立了专业的组织,确定了具体的框架,进行了专业的分工。

(二)本案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具体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之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应具备以下特征:(一)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二)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三)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四)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要求:要严格坚持“法定”标准,切实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公安机关在办案中要紧紧围绕法律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

从四个特征方面本案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首先,从组织特征方面。根据现有证据,涉案的某盛工程队、某强公司、某利公司有合法的经营范围,不存在严密的、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分工,也无帮规条约,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必须具备的组织性。

其次,经济特征方面。某盛工程队、某强公司、某利公司三家公司从事合法的经营活动,通过提供服务、劳务获利,三家公司均系独立经营,彼此没有关联。无证据证实三家公司的资金流向,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某盛公司、某强公司、某利公司通过违法手段获得经济实力,并据此支持该公司的运作。公诉机关无证据证实该三家公司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必须的经济特征。

第三,行为特征方面。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的三家公司在开展业务过程中,所涉案件是在工作过程中因临时矛盾激化发生,其性质和严重程度尚不足以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尚未达到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必须具备的行为特征。

第四,非法控制特征方面。据了解,开发区有个政策,为了照顾被征地的村民,兑现征地时的承诺,在05年后很长一段时间,对三通一平的土地平整工程,是由开发土地中心做业主,直接发包给被征地村实施。给哪个村的工地,就由哪个村出一个推荐函,推荐某工程队施工。由此衍生,各地村头的工程,各自去做,相关档案材料在开发区土地中心都有保管,请求法院调查核实。在甲村地域有施工企业30多家,土石方工程队8家。本案的任何一家公司均未达到称霸一方的地步,否则就不存在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这三家企业以外的公司和单位;其他施工方的介入以及双方对峙,也充分说明涉案人员虽在甲村有一定的影响力,但并未达到垄断的地位。本案指控的事实及性质、严重程度都不足认定黑社会性质,也未对行业进行重大影响和破坏。

(三)钟某某不构成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积极参加者,是指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多次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积极参与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以及其他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如具体主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财务、人员管理等事项的犯罪分子;其他参加者,是指除上述组织成员之外,其他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的犯罪分子。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的指导意见:《纪要》从客观行为方面将积极参与者划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是“多次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此类 “积极参加者”不仅要求其多次积极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且在其参与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中一般应起主要作用;第二种是“积极参与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的犯罪分子”,此处“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既包括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绑架等严重暴力犯罪,也包括其他一些已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犯罪;第三种是其他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需要强调的是,此类积极参加者应是对犯罪组织的人、财、物等事项享有“主要管理职权”,且对犯罪组织的维系、运行、发展确实起到重要作用的成员,不能把凡是参与前述事务的组织成员均认定为积极参加者。

由此可见,在本案中钟某某既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穗强、某盛、砼利这三家公司的股东,也不是这三家公司的员工,也没有组织社员实施强迫交易、寻衅滋事、争抢工程,钟某某没有多次积极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参与的犯罪行为中没有起主要作用,突出作用,重要作用,其行为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积极参与者”的构成要件。

纵观本案,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组织”并不满足法律所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故钟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也就无从谈起,更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与者。其二社副社长只是钟某某的行政职务,不能做为其积极参与的地位及参与程度的证据。我们查阅了贵院(2013)穗荔刑初字第844号文建峰、谢国秋涉黑一案的生效判决,相信贵院会做出公正的判决。

二、起诉书指控强迫交易罪第18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证人发包单位山西国某建设有限公司某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孟向前证实:2010年7-8月份,业主来某光电已经和某盛公司签订了场地平整合同,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在此之前已经与业主单位签订相关协议,而被害人陈述的在2010年9月9日在工地与某盛一方发生纠纷,从这个事实来看,某盛签约在先,被害人到场在后,恰恰证实是被害人一方强行加入该工程,闹事并存在强迫交易行为是被害人一方,而不是某盛一方。

本案被害人钟某辉、钟某龙、钟某坤等陈述均未指出和辩认钟某某有到场组织社员阻止施工和打架的行为。

法院依据现有证据仍认定本案构成犯罪,请合议庭考虑钟某某在本案当中没有组织纠集社员阻碍施工,涉案工程的承接、合同的签订、施工和管理等均与钟某某无关,且取得了钟炳辉的谅解。

三、公诉机关指控强迫交易罪第21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钟某某没有参与

1.本案没有证据证实钟灿荣、钟海泉在案发前已经和太阳梦公司签订涉案工程和材料供应的合同,更没有证据证实造成了太阳梦公司重大经济损失。

2.本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钟某某有到场参与拦路等行为。本案的证据证实钟某某未参与本案施工合同的洽谈、沟通及合同的签订,工程的施工和管理均与钟某某无关。

故公诉机关指控钟某某参与南鑫药业强迫交易罪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不予认定。

四、公诉机关指控敲诈勒索罪第10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只有行为人明知财产不属于自己而故意以法律禁止的方式将该财物占为己有的,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本案中,村民自发到现场的行为并不是索要不属于自己的财产,而是为得到自已种植的果树及青苗损毁合理赔偿的自我救济的手段,且施工单位赔付的青苗补偿款也分给了各个种植社员,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村民在阻拦施工时,并未实施威胁或要挟等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害怕心理,不得已而交出财物的行为,该指控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主客观都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故本案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1.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施工单位在没有取得收地函和提前一到三个月通知华甫一社、二社的社员,强行摧毁社员种植的果树青苗等农作物,面积达一百二十亩,存在侵权行为。

2. 社员种植果树、青苗是合法行为,是值得鼓励的行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连续2年未使用的,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3. 社员自发到现场的行为,是对合法权益自我救济的一种途径,现有证据证实华甫一社、二社社委没有纠集社员到场,钟某某更没有纠集社员到场。事后在施工单位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下,钟某某跟随参与协调。

4. 施工方对华甫一社、二社每个社各补20万元的青苗农作物的经济损失具有合理性。一百二十多亩的青苗,果树农作物的补偿款才三千多元一亩,远低于市场及政府补偿标准,且这些款项也分给了社员。

5. 本案补偿款的领取与分配,钟某某均未参。钟某某分得了八千元,是其母亲的果树青苗受到毁损收到的补偿款,并不是违法所得。

法庭根据现有证据,仍认定本宗指控构成犯罪,首先要区分华甫一、二社各为20万元,确实存在损害社员青苗、果树的事实,补偿款有分配给社员的事实,钟某某在本案当中情节轻微,仅仅分得8000元,不构成数额巨大。且钟某某已取得被害人钟慕容的谅解。

五、公诉机关指控寻衅滋事罪第1宗,钟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涉案工程是属于华甫一社的,钟某某是华甫二社的人,钟某某与本案的工程没有任何利益瓜葛,也没有任何关联,既不是工程的合伙人,也不是本案工程的管理人员。钟某某也不是某盛公司的股东,某盛公司在一社和其他地方的工程,钟某某均没有参与。

且本案的被害人和本宗涉案人员均没有指认和辩认钟某某有参与阻碍施工和打架的行为,被告人刘志钊在庭审中明确表述,当天发生打架的时候,钟某某不在场。

法庭仍凭现有证据认为钟某某构成犯罪,请合议庭考虑本案发生打架的那次钟某某没有参与也不在场,其仅仅在事后第二天在现场观望了一下,没有任何过激行为。且本案在侦查机关立案之前双方已和解。

六、钟某某为人和善,有二百个甲村村民自愿为钟某某求情

公诉机关对钟某某采取拘留措施以后,甲村村民认为钟某某在担任华甫二社副社长期间,为人和善,常为村民着想,其不存在着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行为,自愿联手向审判机关出具求情信,证实钟某某平日为人和善,不属黑社会性质的恶势力。

七、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态度诚恳,并身患重疾,一直在武警医院住院治疗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法庭考虑并予以采纳,依法公正判决!

此致

某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广东尹远律师事务所

尹远

李群龙

2017年8月10日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zjh的委托并得以ZZG的确认,受某某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贵院正在审理的ZZG等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中担任被告人ZZG的辩护人。辩护人在侦查阶段介入本案,数十次会见ZZG并调查案件。审查起诉阶段我们查阅了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并向某某区检察院出具了10万余字的、关于应对ZZG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意见书及补充法律意见书,某某区检察院采纳了部分意见,不对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各案及部分强迫交易案进行起诉。但是某某区检察院未能依法对ZZG涉嫌的其他罪名作出不起诉决定,在无法论证本案被告人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的情况下,仍为本案套上“涉黑”的帽子。进入审判阶段,辩护人参与了2次庭前会议及13天的庭审,与其他72名辩护人一同协助贵院查明案件事实。现辩护人系统归纳本案的辩点,严格依据事实和证据,为ZZG作无罪辩护,望贵院予以采纳:

纵观全案关于以上三罪名的各起指控的犯罪事实,仅“zwq被强迫交易案”ZZG是参与了事后的协商处理,其余案件ZZG均全程没有参与,也不知情。

一、在“zwq被强迫交易案”中,ZZG不但没有指使、默许某某公司员工殴打zwq,也没有强迫他购买某某公司的混凝土,而且对于案件事发全不知情。事后ZZG与cjh一同采用息事宁人的和平方法,协商赔偿了对方的损失。赔偿zwq之后,这件事就已经以协商解决告终。另外,全案证据反映某某公司员工殴打zwq,是因为口角争执而起,并不是为了强迫对方购买混凝土;赔偿后,某某公司员工也没有强迫zwq的行为。因此,ZZG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一)ZZG不但没有指使、默许zty等员工殴打zwq并强迫其购买某某公司的混凝土,而且对于案件事发全不知情,其事后代表某某公司向zwq作出赔偿,仅是息事宁人解决同村人纠纷,也没有强迫对方购买某某公司的混凝土

1.ZZG没有指使zty等员工殴打zwq,其对事件发生全不知情

根据ZZG的供述,事发时他和zjq等人在海南,接到zwq的电话并打电话回某某公司调度室了解情况后,才知道zwq被某某公司员工追打一事的发生。而且ZZG在事发当晚就接到了zwq的电话,也得到了zwq证言的印证。zwq在2016年4月22日的询问笔录中供述:“所以我在被打之后立即打了电话给ZZG,向他求情(zwq被强迫交易案证据卷P64、65)。”kyx则称当晚警察和zwq到某某公司的办公室,在听取zwq亲口诉说事情经过后,kyx立即打电话给ZZG时,ZZG就已经在电话里跟kyx说他已经知道,并会亲自处理此事。又根据cbf和zht的供述,事发当晚zwq和警察确实到某某公司办公室。从以上相互吻合的言词证据可还原当晚的经过,即zwq在与kyx沟通前已通过手机通讯向ZZG诉说被打一事。从以上事实可知,事发时ZZG并不在违法活动实施现场,而且对于某某公司员工追打zwq一事并不知情,更没有指使的情形。

zty、kyx等人就案发原委的描述也佐证了以上ZZG对事件发生经过不知情的结论。zty在2016年4月21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吃完晚饭开车回公司,驱车到公司旁边的一条名叫金马路时发现路边停有两台运输混凝土的搅拌车正在卸货,该两台车有点阻碍我们的车出入,并且这两台搅拌车不是我们公司的,还在我们公司附近承接了工程业务。我们五个都是公司的销售,觉得公司附近的业务都被别的公司拿去做了,面子上过不去。于是,我们五人先后下车……我们五人和zwq发生了口角……接着双方就发生了肢体推搡……(zty个人B卷P42)”。kyx在2016年4月23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事发第二天,我在办公室听zty讲,昨天晚上他和cbf吃完饭回公司路上,经过ycgc时见有搅拌车在卸料,上前查看后发现不是我们公司的搅拌车,于是便将叫来搅拌车的村民将‘烧鹅剂’打了一顿,随后离开现场(kyx个人B卷P29)。”从以上供述可知,事件发生并非预谋,只是偶然发现其他搅拌车后,基于“面子上过不去”的内心想法,某某公司业务员才发生殴打zwq一事,而事发当时ZZG本人不在现场,而且没有任何供词证实参与本起事件的任何一人曾电话知会ZZG,因此认定ZZG并没有指使某某公司员工殴打zwq具有合理性,因此,诸如kyx、zwq、钟明亮等人关于“zwq被打的事情受ZZG指使”的相关言辞证据是不实供词和不实证词。

zwq关于何时联系ZZG,以何种方式与ZZG交谈,双方交谈的次数,与ZZG对话内容的供述存在根本性矛盾。

在2015年11月5日的询问笔录中,zwq声称是第二天(或第二天以后)才找到ZZG,而且是上门找ZZG对话,其称ZZG当时说可以与洪益混凝土公司同等的价格向其销售混凝土,但从zwq该陈述可知ZZG没有使用任何强迫、威胁交易的言辞。而且zwq在该份询问笔录中就再也没有提到与ZZG交谈的情形,其事后找人向某某公司讨说法的结果是zjq送来赔偿费1万元。

但在2016年4月22日的询问笔录中zwq则声称是当晚被打后即打电话给ZZG,并称ZZG否决其继续在洪益混凝土公司购买混凝土的决定,之后zwq找人讨说法,但讨说法的结果是接到ZZG要求一定要买某某公司的混凝土的电话。

zwq是与ZZG就此事直接对话的唯一当事人,也是了解ZZG是否有传达强迫交易意思的唯一当事人。但由于其陈述存在根本性的矛盾,且ZZG并没有承认其曾强迫zwq购买混凝土。因此zwq的陈述不能被采信,而其儿子声称ZZG电话中要求采购某某公司的混凝土属于传来证据,证明力相对较弱,且其儿子与本案被害人具有亲属关系、利害关系,证词的真实性存疑。故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ZZG强迫zwq购买某某公司的混凝土。

2.ZZG没有强迫或者指使他人强迫zwq购买某某公司混凝土,其对强迫交易一事并不知情且不存在默许的情形

ZZG的口供并没有反映任何对于某某公司员工强迫交易的内容,而且对于zwq是否使用某某公司混凝土也不知情。ZZG在2016年5月2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打架以后zwq起房子所用的混凝土是不是由我们某某公司提供我不清楚,要问我们某某公司的业务销售员才知道(ZZG个人B卷)。”因此,应认定ZZG对砼利员工涉嫌强迫交易的行为并不知情,更没有指使、参与的行为。

ZZG本人对公司员工涉嫌寻衅滋事的行为持否定态度,因此不存在“默许”;赔偿zwq损失后,ZZG也没有再追问此事,因此对于公司员工是否有强迫他人购买某某公司混凝土一事并不知情,更不可能持有“默许”态度。

ZZG在2016年5月6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公司的业务经理为什么要去实施这种行为?)我也不明白他们为什么会这么做……(你认为通过拦车堵路、阻挠工地施工,最后将工程占为己有的这种行为,是否合法?)我认为属于违法行为。(你有没有指使公司的业务经理去拦车堵路、阻挠工地施工,最后将工程占为己有的这种行为?)我没有。如果查证属实我有这种行为,我愿意承担相关责任(ZZG个人B卷P77、78)。”可见ZZG对涉案员工追打zwq的行为持否定性评价,因此不是“默许”。

ZZG在2016年5月4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我知道‘烧鹅剂’和他亲家被cbf等人殴打报警后,就和cjh商量,按照对方提出的赔偿数额,赔钱给对方解决这件事(ZZG个人B卷P68)。”ZZG在2016年5月2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打架以后zwq起房子所用的混凝土是不是由我们某某公司提供我不清楚,要问我们某某公司的业务销售员才知道(ZZG个人B卷)。”以上供述反映了ZZG代表公司完成理赔后就没有再参与这一件事了,在ZZG看来,赔偿后此事就已经解决了,之后zwq是否有购买某某公司的混凝土,是否基于砼利员工的暴力、胁逼等手段而购买某某公司的混凝土,均不知情,所以不存在“默许”的情形。

(二)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实zty等人构成强迫交易罪

1. zty等人在实施追打行为时并非以强迫交易为目的,且没有通过声明、要挟等方式要求对方购买某某公司的混凝土

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参考》第278号“宋东亮、陈二永强迫交易、故意伤害案”中阐明:“强迫交易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在以非法手段强迫交易对方购买商品、或出卖商品、或接受服务、或提供服务而故意实施强迫行为。从司法实践看,强迫交易罪的行为人一般均有贪图利益的动机。”

zty在2016年4月21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我们)觉得公司附近的业务都被别的公司拿去做了,面子过不去……我和钟汉新、cbf、lyz、zzq五人觉得zwq在我们公司附近起屋,还找其他公司提供混凝土,不给我们的面子,车停在路边还阻碍我们公司车辆出入,于是就很生气。我们就随后在工地上捡起了棍子,我、cbf和钟汉新就拿起棍子追打zwq和他的亲家……我觉得我们出了口气(zty个人卷P42、43)。”zty在2016年8月18日接受讯问时也稳定了如上供述。从以上供述可知,zty追打zwq是基于“出气”的目的,而不是为了贪图利益,因此不是强迫交易。

2. 从某某公司相关人员为获得zwq谅解所作出赔偿可知,他们没有再行暴力的意图,且暴力行为已经终了

ZZG在2016年5月6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之后,我和cjh出面去跟‘烧鹅剂’交涉,赔了钱给‘烧鹅剂’解决这件事(ZZG个人B卷P77)。”

ZZG在2016年5月4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我知道‘烧鹅剂’和他亲家被cbf等人殴打报警后,就和cjh商量,按照对方提出的赔偿数额,赔钱给对方解决这件事(ZZG个人B卷P68)。”

zty在2016年4月21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第二日回公司后,我听公司的人说昨晚对方报警之后,我们公司的老板cjh出面和zwq一方解决好了这件事……(如何解决的?)就是我们公司无偿提供两车混凝土给zwq作为补偿,zwq答应之后房屋修建所需的混凝土在我们公司拿。另外,被打烂的搅拌车车灯也由我们公司负责赔偿(zty个人B卷P43)。”ZZG也当庭供述当时听cjh说,事后向zwq赠送了混凝土。

zwq在2015年11月5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之后我们村的治保主任zjq就找到了我,给了我一万元人民币,他说这些钱是搅拌站给你的医药费及搅拌车的损失费,他还说给你这一万元就当扯平了打砸搅拌车的事件,你以后不要再搞事了(zwq被强迫交易案证据卷P9)。”

从以上言辞证据可知,某某公司负责人ZZG、cjh决定与zwq洽谈并赔偿其损失,目的是与zwq达成和解,双方不再追究某某公司员工zty对其造成人身伤害一事。从某某公司相关人员为获得zwq谅解所作出的让步可知,他们没有再行暴力的意图,因此zty等人的暴力行为已实施终了。即便zwq是基于如果不购买某某公司混凝土则可能受到打击报复的假想而购买某某公司的混凝土,但因为暴力、胁迫并不是真实存在,也不能认定zty等人构成强迫交易罪。

另外,若某某公司相关人员是要强迫zwq购买混凝土,则其赔偿行为完全不合常理。协商赔偿对方损失是息事宁人的和平方法,与强迫交易罪客观表现的暴力、威胁手段相矛盾。因此本案中某某公司相关人员并没有施行暴力、威胁的意图。

3. 某某公司相关人员向zwq作出赔偿后,也没有强逼交易的行为

前述已论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ZZG具有强迫zwq购买某某公司混凝土的行为。而且zwq供述:“但(赔偿)过了几个月之后,‘牙铰藩’碰到我又威胁我,说再搞事就弄死我(zwq被强迫交易案证据卷P9)。”这句话也没有强迫交易的意思,并且zwq所说的遭到zty的威胁,是在选用某某公司混凝土几个月之后的事,也就是说选用某某公司混凝土与威胁无关。

因此,在zwq被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案中,zty等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综上所述,就起诉书指控的砼利员工殴打zwq一案,因不存在强迫交易的行为,ZZG没有参与且不知情,故ZZG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二、起诉书在“组织实施的具体犯罪事实”中,唯一明确列出ZZG参与拦截打砸车辆事件的是“某某公司被强迫交易案”(第五起强迫交易案),然而在该起指控中除kyx在笔录中称ZZG有参与以外,其他涉案被告人均称是受到kyx或stkl的吩咐到达现场,在法庭调查及质证阶段涉案的被告人也称ZZG不在现场,而且侦查人员并没有就本起指控讯问ZZG;考虑到kyx笔录中的供述是被非法收集的,其有向ZZG推卸责任的嫌疑,且孤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在案证据不能反映ZZG构成强迫交易罪

本案中证人zxh、zqf、ljg、zhb、zjw均没有指认ZZG到现场拦车挡路。法庭调查及质证阶段涉案的被告人除kyx以外,其他人均称ZZG不在现场,而且均否认ZZG是某某公司的负责人。

kyx在2016年5月6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第三件事是在2011年某日,cbf打电话给我,说lzz在某某数控拦住并赶走某某公司混凝土公司的搅拌车,问我之后要如何处理。我问对方是否签订合同,cbf说lzz告知他对方已经签订合同了。我就叫cbf先回公司请示ZZG。回公司后,ZZG叫齐我、stkl及所有其他业务员经理开会,问清cbf这件事情的情况,并发火说该工地是属于某村范围,如果不是由我们某强供应混凝土,如何向lyt书记交代,一定要把工程抢接过来,并吩咐zty联系lzz带人出面拦截某某公司公司的搅拌车,同时叫我和stkl带齐公司所有业务经理,以某村村民的身份一起参与拦截……(kyx个人B卷P69、70)”

然而kyx的以上供述并未得到其他涉案人员的印证,而且其他涉案人员中有指认kyx才是当时吩咐其到现场的负责人,相关供述均反映某某公司人员是直接到达现场的,ZZG未曾组织开会商议拦车。

cbf在2016年4月28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2011年左右某某数控工地二期工程要开始动工,某天下午3点左右,lzz打电话给我说数控那个工地有某某公司混凝土公司过来数控工地供应混凝土,叫我马上过去现场。于是我就马上过去现场,在过去的途中我已经打电话给公司总经理kyx,他和我说让我先到现场看清楚什么环境再和他汇报……于是我就走出去工地门口打电话给kyx,和他说有某某公司混凝土公司的人在现场倒混凝土并已经有人在路口将运送过来的车辆拦住了,kyx就和我说让我在现场等等,也叫我帮忙拦住那些想进入现场的某某公司混凝土公司的运输车,他正在找公司其他销售过来帮忙……于是我又打电话给kyx,kyx就说让我们这些销售人员先轮流在进入工地的路口看着,不让其他混凝土公司进去事故现场(cbf个人B卷P41)。”

zty在2016年5月3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我接到公司的人打电话给我,具体是谁我不记得,说是工地有事,叫我过去数控工程工地现场帮忙(zty个人B卷P73)。”

lyj在2016年7月7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2010年的一天上午10时许,我在某某公司办公室上班,当时公司的法人代表stkl过来跟我说,因数控二期工地之前是由我们公司供料,现在换了其他搅拌站供应混凝土,现已有公司其他员工在数控二期工地阻拦其他公司供应混凝土,让我过去看看情况怎样(lyj个人B卷P32)。”

lyz在2016年7月13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时间大概是2012年,具体时间忘记了,有一天我在公司办公室看见stkl,stkl就叫我一起去数控工地(lyz个人B卷P29)。”

lyt在2016年8月25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2010年左右的数控项目工地,kyx通知我们公司12名业务员与我、stkl、钟桂添、zzq、钟汉新、zty、zjx、zht、cbf、zjj、lyj、lyz马上集合(lyt个人B卷P64)。”

综上,从某某公司业务员的供述可知,ZZG并没有参与现场拦车,也没有组织会议召集业务员拦车。kyx对ZZG的指认,因其笔录是侦查人员以威胁、诱供的非法方法取得,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又因为同步录音录像反映kyx是本案的“污点证人”,其存在向ZZG推卸责任的嫌疑,其供述不具有可信性;而且,其对ZZG的指认是孤证。因此在案证据不能反映ZZG参与拦车事件。又因为ZZG不是某某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三、控方指控的各起“组织实施的具体犯罪事实”中,ZZG对其他被告人实施的行为均不知情,没有指挥、参与违法犯罪活动,也没有从中获利;ZZG不是某某公司的负责人,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故其不构成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而且起诉书用以指控强迫交易案、敲诈勒索案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当前缺乏证据证明涉案人员构成犯罪;而在部分强迫交易案中,某某公司业务员阻拦施工是为了追讨货款,而不是强迫交易,而且涉案的大部分纠纷都是民事经济纠纷,不构成强迫交易罪或敲诈勒索罪

(一)控方指控的各起“组织实施的具体犯罪事实”中,ZZG对其他被告人实施的行为均不知情,没有指挥、参与违法犯罪活动,也没有从中获利;ZZG不是某某公司的负责人,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故其不构成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

ZZG本人的供述并没有反映其参与起诉书指控的强迫交易案、敲诈勒索案、寻衅滋事案,其对于该等指控并不知情。而根据案卷材料,侦查人员并没有就起诉书所列的事件向ZZG核实其是否参与犯罪并了解其具体参与的情况。因此,起诉书若要指控ZZG在所列的各起事件中构成共犯,则需以查明ZZG是否存在教唆或指使的行为,或者为犯罪提供帮助为前提,然而当前从ZZG的口供及其他相关证据可知,缺乏指控ZZG构成犯罪的证据。

在本案中,讯问笔录及法庭调查阶段均指认ZZG有参与或称其是某某公司负责人的被告人是kyx,但kyx的笔录是侦查人员以威胁、诱供的非法方法取得,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又因为同步录音录像反映kyx是本案的“污点证人”,kyx存在向ZZG推卸责任的嫌疑,其供述不具有可信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除kyx以外,在法庭调查阶段、质证阶段,涉嫌强迫交易案、敲诈勒索案、寻衅滋事案的被告人均否认ZZG参与了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而且说ZZG并不是某某公司的负责人。

由于ZZG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无需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及《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对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责任。

因此ZZG并不构成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

(二)起诉书用以指控强迫交易案、敲诈勒索案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当前缺乏证据证明涉案人员构成犯罪

第一,本案的被害人、证人身份不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笔录中接受询问的主体即是本案的被害人或者证人;而且即便不考究被害人或证人的身份,但由于本案中绝大部分施工方均存在拖欠本案被告人工程款、混凝土货款的情况,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存在作伪证逃避债务的高度可能性,又由于该等被害人、证人均没有被通知出庭以核实身份并当庭作证,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关于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的相关指控缺乏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二,本案的所有工程合同、收据不具有合法性,该等书证均是复印件,全案案卷未见有侦查机关为证明其所调取书证合法性而作的笔录,更是没有制作人和原件现存何处的说明,违反《刑诉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至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二至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根本无法确定这些合同、凭证的合法性、客观性,因此关于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的相关指控缺乏书证。

第三,对施工方、其他混凝土公司出具的损失情况说明的合法性、客观性不予认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济损失属于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的专业问题,因此,公司内部统计得出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案件定罪的依据,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因此起诉书关于强迫交易案、敲诈勒索案中施工方或其他混凝土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认定缺乏依据。

综上,起诉书指控强迫交易案、敲诈勒索案的证据材料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当前缺乏证据证明涉案人员构成犯罪。

(三)在部分强迫交易案中,某某公司业务员阻拦施工是为了追讨货款,而不是强迫交易,而且大部分纠纷都是民事经济纠纷,不构成强迫交易罪或敲诈勒索罪

1.某某公司公司被强迫交易案

在起诉书指控的某某SDK-D-2项目某某公司公司被强迫交易案中(强迫交易案第1起指控),某某公司公司在拖欠某某公司货款、且未告知某某公司终止合同的情况下,即委托某某公司供应混凝土,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某某公司人员以阻拦施工的方式追讨欠款,只是为解决民事经济纠纷而作出的私力救济,而不是强迫交易的行为。

在发生纠纷之前,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公司签订了该项目的供货合同。zty在2016年4月19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2011年年底或2012年年初我和某某楼盘施工队杨总签订了关于楼盘供应混凝土的合同,合同共供应混凝土3万方(zty个人B卷P32)。”又根据kyx2016年8月11日的讯问笔录:“某某的工程应该是2012年左右,当时由lyd他们负责承接该工地的土石方工程,后由lyd介绍施工队给zty认识,并洽谈混凝土供应业务,以某强C30混凝土,每方280多元,当时双方都接受这个价格,就签订合同,由某某公司供应混凝土(kyx个人B卷P95)。”以上被告人供述与刘自开关于“工地所用的混凝土是由某某公司提供的,某某公司公司是为了节约成本才考虑更换混凝土公司”(证据卷-某某公司公司被强迫交易案P34)的证言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了在发生纠纷之前,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公司已签订了该项目的供货合同。

zty、zht在法庭调查环节中均供述某某公司公司拖欠某某公司货款,zty在2016年4月19日的询问笔录中亦陈述:“去现场的过程中我打电话给施工队的杨总,和他说我们签了合同,他不能违反合同让其他人做。”因此,他们阻拦的目的是为了要求某某公司公司支付货款。

某某公司相关人员是在警方在场的情况下协商解决纠纷的,某某公司相关人员并不存在暴力、威胁等行为。证人刘自开在2016年7月29日的询问笔录中称:“报警后大约十分钟某村警务室的李姓警官带着几个辅警来了,李警官了解情况后就叫钟灼根、‘烂燊’到工地办公室谈,让我与他们协调解决此事……(证据卷-某某公司公司被强迫交易案P35)”被害人杨贤明、证人刘自开、吴庆民以及被告人zty等人均陈述“拦车的人并没有带器械,也没有暴力行为”。因此,除非现有证据证明警方包庇某某公司人员或者与某某公司人员构成共同犯罪,否则在警方协调下进行的调解,应认定zty等人是合法地进行协商,某某公司公司负责人并没有受到威胁。

被害人杨贤明关于“某某公司人员阻挠混凝土卸货的目的是要其公司使用某某公司的混凝土”的陈述,是其主观猜测,没有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

某某公司继续获得某某公司公司混凝土供应权,本来就是双方合同约定的某某公司的权利,而最后双方通过协商解决了拖欠货款及后续混凝土的供应问题。zty在2016年4月19日的笔录中供述:“(最后你们公司和杨总是否有达成一致协议?)有的,由之前一个月结清货款改为先月结百分之八十,剩下的三个月后再结清,以此类推,先由对方混凝土公司先供应2000方混凝土,剩下的由我们供应。”

综上,本起指控只是因拖欠货款和违反合同约定而发生的民事经济纠纷,双方是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纠纷,因此某某公司相关人员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2.某某公司被强迫交易案

在起诉书指控的某某生命项目某某公司被强迫交易案中(强迫交易罪第23起),本起指控案发原因是某某公司存在拖欠某某公司货款及zjx土石方工程款的情况,因此本起事件只是一般的民事经济纠纷,而不是强迫交易的行为。

zjx等人在2015年10月发生纠纷之前,某某某某公司已经与涉案单位签订土石方合同和混凝土合同,而且某某某某公司存在拖欠土石方工程队和某某公司的工程款和货款的情况。因此从时间的先后顺序可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通过拦车、尤其是zjx打砸办公室、倾倒淤泥的手段,强迫某某公司签订土石方及混凝土合同,根本不可能存在。以上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土石方合同》及《补充协议》《混凝土购销合同》、某某派出所的《案件调查情况》为证。

zjx阻拦建博混凝土公司车辆是依照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所行使的正当权利。该《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一条需方的违约责任第(2)款,逾期支付货款,某某公司除了要支付违约金之外,某某公司有权停止供货;第(3)款规定,如果某某公司在未付清某某公司货款之前不得找其他混凝土公司(证据卷-某某公司被强迫交易案P77)。因此zjx等人要求某某公司不得找其他混凝土公司供应,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所行使的合法行为。

根据某某派出所出具的《案件调查情况》记载的案情,工程纠纷已得到解决,施工方支付zjx等人工程款余款60多万元,双方当事人称经济纠纷已经自行协商解决。(证据卷-某某公司被强迫交易案P151-153)这证明了zjx等人不存在强迫交易,本案涉案人员只是存在民事上的经济纠纷。

某某公司与同顺土石方服务部在纠纷事件发生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同顺土石方服务部赔偿某某公司因拖延工期的损失50多万元,并不得干涉施工方的工程材料供应(证据卷-某某公司被当地黑恶势力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P181)。以上内容也证明了涉案被告人没有强迫交易行为,该起指控只是民事经济纠纷,而且纠纷已解决。在涉案被告人“倒赔”被害人的情况下,根本不可能存在强迫交易行为。

综上,ZZG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的“涉案组织”不符合《刑法》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必须具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被告人之间并没有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辩护人建议应严格按照《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打准打实”的办案原则,在认定犯罪事实时“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在准确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构成什么罪,就按什么罪判处刑罚。对于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标准的,应当根据案件事实依照《刑法》中的相关条款处理,从而把法律规定落到实处”,而不是因为强迫交易案、敲诈勒索案的涉案人数较多,就将他们以及其他不相关的人捆绑在一起,再扣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帽子。另外,当前没有证据证实ZZG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恳请贵院采纳辩护人的法律意见书,依法判决ZZG无罪。

此致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

孙裕广

2017年8月23日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朱小某的委托并得以朱某某的确认,受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贵院正在审理的朱某某等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中担任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从证据、事实、法律等多方面已论证朱某某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在本案庭审后的7日内已向贵院提交了近6万字的辩护词以论证朱某某不构成起诉书指控的所有犯罪事实。之后辩护人又广泛搜集了全国范围内的涉黑无罪案例,现参考所归纳的无罪裁判要旨,严格依据证据和事实,论证朱某某等人并没有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朱某某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望贵院予以采纳:

一、朱某某等人的行为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

(一)村民关系、亲属亲戚关系是基于地域、血缘关系而自然形成的社会关系,合伙关系、企业管理关系是市场经济中必然存在的社会关系,不能想当然地将这层关系代入黑社会性质组织关系中以认定被告人之间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关系,而本案中控方缺乏证据证明朱某某等人纠集成为固定的组织

参考(2011)安龙法刑重字第11号案裁判文书,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张德庆等人“系同村村民,在此之前无证据证明系纠集成为固定组织”,因此,张德庆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参考(2010)濮刑初字第260号案裁判文书,濮阳县人民法院认为“邢广献以其村支部书记身份纠集本村部分村民及邢广献亲戚参股而形成的合伙组织,他们时分时合,获得非法利益后,两次分红,没有用于组织本身发展壮大的经济基础,故他们不具有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要求的组织特征和经济特征”,因此,张德庆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参考(2014)林刑初重字第2号案裁判文书,林州市人民法院认为:“关于组织特征,各被告人相互之间只是具有一定的亲属关系,平时一人或一家有事,其他人都会去帮忙,本案证据不能证实孙用昌、闫全海、孙顺昌、孙银昌、孙秋花等人组成了组织结构比较紧密,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的要求。”因此,孙用昌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参考(2013)鄂江岸刑初字第01077号裁判文书,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人以共同开设赌场为主要犯罪形式,其本身具有一定的组织形式、规则,并以获得非法利益为目的,本案指控的部分事实,与有组织犯罪的形成、发展、利益并无直接因果关系。”由此可知,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认为不能直接将赌场自身所具有的组织形式、规则直接代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关系和组织纪律中,认为需以组织犯罪的形成、发展、利益等方面对是否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判断。

根据以上裁判要旨,作出无罪判决的法院并没有因为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村民关系、亲戚关系,甚至是开设赌场的合作关系,就直接推断当事人之间形成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上的联系。同样,在本案中亦应摒弃主观臆断,应通过审查涉案组织的目的性、核心成员的稳定性、组织纪律与活动规约、分配方式等方面,来确认本案朱某某等人是否形成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然而,从以上四个方面出发,朱某某等人均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在8月提交的辩护词中已详细论证),本案中控方是根据村民关系、亲属亲戚关系、合作关系、企业管理关系等社会关系,过度推断出“涉案人员”之间必然形成了组织意义上的紧密联系,建议贵院对这一强盗逻辑不予采信。

(二)本案中大部分被告人之间相互并不认识,根本不可能形成组织结构,因此朱某某等人的行为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

参考(2011)温刑初字284-1号案裁判文书,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多名被告人不认识夏某某,没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且很多被告人相互不认识,不来往,没有稳定的组织结构,且八名被告人有的是朋友关系,有的有业务往来,其中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是沙场的工人,且因为工资待遇问题先后离开了夏某某的沙场转到其他沙场打工,显然没有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因此,夏某某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参考(2013)郑刑二终字第83号案裁判文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从组织特征分析,杨某某3与涉黑成员的大部分都不相识,而与其相识的小部分成员也只是通过被告人南某某的介绍而到其工地打工的人员;南某某与其他参与人员均系同学或者‘发小’,而非为了违法犯罪而形成的固定组织,故缺乏本罪的组织特征。” 因此,杨某某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根据以上裁判要旨,作出无罪判决的法院认为大部分当事人之间相互不认识、不来往是阻却认定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由。而在本案的法庭调查阶段中,被指控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被告人均称没有听命于刘某某、朱某某、刘某A、陈某A,甚至部分被告人没有与以上四人打过交道,乃至根本不认识,对于其他大部分非组织者、领导者的被告人也根本不认识。根据以上裁判要旨,在“涉案组织”内部大部分被告人之间相互不认识的情况下,根本不可能形成组织结构,被告人之间关系并不紧密,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

(三)在被告人来去自由并不受“组织”约束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人之间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参考(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306号裁判文书,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文建峰、谢国秋等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等之间虽然存在一定的组织架构,但南诚公司有合法的经营范围,上下级的关系出于管理的层面和需要,不存在严密的、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分工,也无严格的帮规条约,成员基本是山村村民,虽比较固定,但并没有限制出入的条件,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必须具备的组织性。”因此,文建峰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根据以上裁判要旨,作出无罪判决的法院认为被告人来去自由并不受“组织”约束是阻却认定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由。而在本案中,自牛村征地拆迁以来,部分被告人自发投资或投身于工程行业,以个体盈利为导向,在没有组织安排的情况下分别成立建材公司、土石方工程队,或者购买工程车辆用于工程营运。从牛村辖内的工程承包状况来看,被告人在工程合作中是相互独立的主体,没有相对明确的领导者,刘某某、刘某A、陈某A等人没有控制涉案成员的人事安排权、经营决策权、利益分配权、惩戒权等,作为“手下”的被告人中也没有任何一人承认其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刘某某、刘某A、朱某某、陈某A的领导和管理。各被告人合作自由、在企业中来去自由,均不受“组织”或“组织者、领导者”的约束,因此朱某某等人并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

(四)被告人之间并没有经常聚集在一起,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紧密性特征

参考(2013)汴刑终字第180号案裁判文书,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组织特征’方面,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的被告人‘经常聚集在一起,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形成了较稳定的犯罪组织’,因此不符合‘组织特征’的要求。”因此,孔海昌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根据以上裁判要旨,作出无罪判决的法院认为被告人之间并没有经常聚集在一起是阻却认定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由。

朱某某在2016年9月5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你与刘某某、陈某某、刘某A、陈某A的关系怎样?)我们的关系一般,我与刘某某、陈某某有合作过做生意,而与陈某A、刘某A并没有生意往来,另外陈某某、陈某A是我的老表(朱某某个人B卷P113)。”陈某A在2016年9月4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我与刘某某没有亲属关系,没有经济关系,只是工作关系,我当了某倍村的社长后,刘某某就是我的上级,只是因工作关系接触(陈某A个人B卷P217)。”刘某某在2016年5月5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全某搅拌站我不参与管理(刘某某个人B卷P99)。”刘某某、朱某某、陈某A、刘某A当庭陈述中均称与其他3人平时少有联系。刘某某、朱某某、陈某A、刘某A都没有在强某公司持股。刘某A的红某土石方工程队与陈某A的全某某土石方工程队都是各自单独出资,且相互竞争,双方近10年来各自有大量的工程,但合作的工程只有3个。刘某某是村委书记,管的是村民事务,朱某某在全某公司解散后就无业。4人没有工作联系和利益联系。因此,在被指控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之间不存在紧密关系的情况下,不可能形成组织。

而被指控为“参加者”的被告人不认识“涉案组织”内部的绝大部分被告人,更谈不上聚集在一起。

因此本案的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

(五)“涉案组织”不具有一定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

参考(2013)南宛刑初字第652号案裁判文书,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认为:“人与人之间呈现松散性,成员之间无规约、无组织纪律、无控制属性,胡振铎、张和提、何伟东属于公司职工,犯罪核心成员属性不明显,外围成员不固定。”因此,胡振铎等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参考(2015)宣刑初字第00272号案裁判文书,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人张某甲等人纠集在一起,虽然以张某甲为首,但却无明显的层级结构,也无严格的帮规戒律和纪律约束,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性、严密性。”因此,张某甲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参考(2012)解刑初字第1-1号案裁判文书,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只是为了合伙经营,而组成的合伙经营实体,并非所谓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且没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也没有帮规、纪律等约定的规矩”,因此,陈某1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参考(2009)平刑终字第74号案裁判文书,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郭国民等人“没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没有明确的帮规、帮纪”,因此,郭国民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参考(2009)濮中刑二初字第9号案裁判文书,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乔广龙等人“内部没有规章制度,无纪律约束,没有严密分工”,因此乔广龙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参考(2014)郑刑二终字第116号案裁判文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从组织结构看,组织内部没有一定的组织纪律和活动规约,结构松散,不具备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必需具有的组织特征。”因此郭治杨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参考(2014)南宛刑初字第229、377号裁判文书,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认为:“首先,被纠集人之间呈现松散性,临时性特征,成员之间无规约、无组织纪律、无控制属性,犯罪核心成员及外围成员均不固定。”因此张朝东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根据以上裁判要旨,有一定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备要件。而在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朱某某等人制定、实施、遵循一定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故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他们之间并没有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六)组织纪律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维护自身安全和稳定所制定的规则,故本案中划分区域市场的内部协议和公司规章并非组织纪律,“涉案组织”不存在组织纪律、活动规约,不符合组织特征

参考(2014)广利州刑初字第178号案裁判文书,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认为:“庭审中公诉机关仅以上述五被告人约定‘喊客的不准跑车,跑车的不准喊客。’、‘上班要准时’等认定具有涉黑组织犯罪的纪律性,显然不符合所指控涉黑组织犯罪的组织要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涉黑犯罪的组织纪律,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维护自身的安全和稳定,制定或者约定俗成的纪律、规约、规定,违反了这些一般会以暴力惩戒、经济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为后盾来保障实施,以此实现对组织成员的约束。公诉机关所列举的规矩仅仅是负责喊客的五被告人为与参与非法客运的车主划清从业界限形成的规约以及五被告人在非法经营期间的工作纪律,不同于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的纪律,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甲等人主要依靠个人‘权威’、江湖义气等手段进行管理和维系。另外,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间要有明确层级结构,本案中,张某甲虽然是纠集者,但与金某某、邓某某、杨某甲、郭某某之间没有形成上下级关系,仅仅是作出了一定的分工,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甲等被告人涉黑组织犯罪的事实中缺乏组织性。”因此张某甲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而在本案中,从规则的内容来看,“潜规则”是划分区域市场的内部协议,并不是组织纪律、活动规约。如果“潜规则”是组织纪律,则作为“组织者、领导者”的陈某A、刘某A不可能在万某金色梦想一期土石方工程中只能按照“潜规则”拿到低于钟某某的收益,只能在越某岭南雅筑工地土方工程按照“潜规则”拿到与一般参加者梁某某、非涉案人员“崩牙狗”同等的利润分成,陈某A更不可能说:“我不想违背这个行规,我要违背了行规,我就做不下去。”由此可见,“潜规则”并非以有利于“组织者、领导者”形成绝对的控制力、便于组织管理、职责分工的组织目的制作,不是以暴力惩戒、经济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为后盾来保障实施,因此不能等同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

强某公司的管理性规定不能等同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暂且不论强某公司是否存在“工地发生冲突,业务员要一同前往工地解决问题”这一规则,单从内容分析,该规则是为了企业能够及时应对工地冲突而制作的企业管理性规定,该规则表述内容只是说一同前往解决,而没有关于如何解决的规定,内容合法,不能等同于是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纪律。企业管理性规定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规约。

(2014)广利州刑初字第178号案的裁判要旨是:涉黑犯罪的组织纪律,指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维护自身的安全和稳定,制定或者约定俗成的纪律、规约、规定,违反了这些一般会以暴力惩戒、经济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为后盾来保障实施,以此实现对组织成员的约束。然而在朱某某等人的案件中,控方并不能提供符合以上要旨内涵的相关纪律或规约,因此不能为了拼凑组织纪律的要件,而将潜规则和企业管理规则“解释”为组织纪律,更何况当前没有证据证明是本案的被告人制定了潜规则,以及朱某某制定了企业管理规则。

(七)在“涉案组织”中,刘某某、朱某某、陈某A、刘某A并没有利益分配的绝对控制力和优势,利益分配并不是按照组织成员在组织中的地位和作用进行的,这都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

参考(2013)开刑初字第388号案裁判文书,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组织人员也非基本稳定,并且所得赃款不是按照组织成员在组织中的地位作用分配。”因此,覃和会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根据以上裁判要旨,非法利益分配不是按照组织成员在组织中的地位和作用进行的,则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

在朱某某等人的案件中,各起强迫交易案、敲诈勒索案均反映相关被指控的违法收益并没有作为组织经济收入,也未由“组织者、领导者”进行分配,现有证据不能反映刘某某、朱某某能从被指控的违法行为中获得收益。

另外,本案相关利益分配并不是按照组织成员在组织中的地位和作用,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钟某福在2016年8月25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2011年11月份左右,万某金色梦想一期的土石方工程中由陈某A出面并以他的和兴土石方工程公司名义取得了万某金色梦想一期的土石方工程,由于万某金色梦想工地都是我们洋某村的范围,陈某A就联合了我哥钟某某和牛村的刘某A合作,股份的分配是我哥代表洋某村占50%,陈某A、刘某A占50%。”陈某A在2016年9月12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2013年越某岭南雅筑工地土石方工程,用了钟某福的公司的名义签下分包合同的,利润分成上我占3成,唐某村的‘乌姜’作为代表和洋某村的钟某某作为代表各占3.5成……保某爱特城二期土方工程,我也是用了刘某A公司的名义签下分包合同的,利润分成上我和刘某A、梁某某、‘崩牙狗’四人各占2.5成。”根据钟某成等人的供述,华某二社的工程里,利润的50%由刘某A、刘某某、钟某成、钟某坚、钟某华平分为5份,余下的50%利润,由钟某根、钟某文、钟艺某、钟观某、钟某喜、钟某辉、钟某添、钟某荣、钟之某等施工方人员平分。如果陈某A、刘某A是钟某某、钟某成等人的领导,则陈某A在取得工程后没有必要将最大部分的利润分成交给钟某某,刘某A也没有必要与作为“手下”的钟某成等人平分利润,因为“组织者、领导者”获得最大比例的份额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当中是理所当然且毋容置疑的事情。在利润分配上,陈某A与刘某A没有绝对的控制力和优势。利益分配不是按照组织成员在组织中的地位和作用,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

综上,参考以上司法裁判案例,朱某某等人的行为并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

二、朱某某等人的行为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

(一)即便部分被告人存在实施拦车、强迫交易的行为,但所在单位并非是以谋取非法利益为成立目的,且有合法的经营范围,故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

参考(2013)都刑初字第0047号案裁判文书,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认为:“涉嫌黑社会性质犯罪的多名被告人非为犯罪目的而聚集,被告人滕某甲、滕某乙、滕某丙、滕某丁、滕某戊等人均系亲兄妹,系依附于被告人滕甲的小股东,为公司及自身利益而参与拦车、强迫交易,但并非以犯罪手段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而实际形成的犯罪组织。后在客运过程中,为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股东利益最大化,实施拦车、并购等违法犯罪行为,犯罪目的直接、明显,并非为了组织的安全、稳定和发展、最终实现对一定区域或者行业的非法控制。涉案的多名被告人之间无明确的组织、层次,为了经营客运公司,共同投资,共同管理,股东来去自由,联系松散。各被告人或拿固定工资或不拿工资,主要经济利益都源于分红,即按照最初出资比例享有收益,与犯罪所获利益无关,更与分工、作用无关。”因此,滕某甲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根据以上裁判要旨,涉案企业有合法经营范围,且设立时并非以从事违法犯罪为目的,则该企业并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本案中涉案的企业是合法设立的企业,从事混凝土生产销售、以及土石方工程建设,而不是为了实施违法犯罪而成立的非法组织,其组织架构、职责分工是为了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而设立的;涉案企业自成立开始便有其正当的经营或职能范围以及较为稳定的运作方式和营收模式,企业绝大部分的营业收入均为合法所得,涉案的违法阻扰行为不是其主要的、稳定的收入来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它们是通过违法手段获得经济实力。因此,被告人所组成的“涉案组织”并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

(二)现有证据不能反映“涉案组织”或其成员将所获经济利益全部或部分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的,则“涉案组织”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

参考(2014)焦刑一终字第00007号案裁判文书,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反映被告人赵向辉通过敲诈勒索、在赌场收彩头、放贷等违法犯罪活动获取了财产,但是证明获取的财产用于支持组织的生存和发展的证据并不充分”。因此赵向辉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参考(2003)佳刑一初字第3号案裁判文书,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白佳明等人“并不是有组织地进行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也没将其非法所得支持其组织”,因此白佳明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参考(2008)铜刑初字第60号案裁判文书,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狄学峰的财产是其独立经营积累的,获得这些财产的手段虽然有非法成分,但该利益没有用于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因此狄学峰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根据以上裁判要旨,获利之后是否用于支持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或者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经济特征’的必备要件;不存在支持犯罪组织生存、发展的情形,则不符合经济特征。而在本案中,当前缺乏证据证明朱某某等被告人将相关获利用于支持发展组织成员、购置犯罪工具、扩展非法获利途径等方面,或者将获取的非法收入投入市场,通过各种洗钱手段转化为合法收入,或者用于寻求非法保护,故朱某某等人的行为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

(三)涉案企业发放工资的行为不能等同于黑社会性质组织为其成员发放工资,故本案中涉案企业向被告人发放固定工资的行为并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经济特征

参考(2013)长刑初字第00213号案裁判文书,长葛市人民法院认为:“不能将赌博犯罪中该人员的工资发放作为系黑社会性质组织为其成员发放的工资,且邓建锋获取的经济利益主要用于大浪淘沙充值消费,用以支持组织的活动并不明显,认定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不充分”,因此邓建锋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参考(2016)最高法刑再2号案裁判文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孙宝国与其他被告人之间的经济联系,性质上属于雇主按月给雇工开工资,且仅千元左右。孙宝东单独成立公司后,该公司的经营状况、与孙宝国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经济往来等,均没有证据予以证实。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孙宝国等人实施的行为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经济特征。”因此,孙宝国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参考(2014)宁刑再终字第2号案裁判文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经济特征问题。原审判决虽概括认定原审被告人闻某甲等人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涉足货物运输、矿山开采、建材销售、码头装卸等领域,攫取经济利益,并以开办东石公司等方式‘以商养黑’、‘以黑护商’等事实,但并未认定其中哪部分财产属涉黑行为获取,亦未对涉黑财产进行罚没处理;没有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闻某甲为其他原审被告人组织成员提供的工资、奖金等资金,用于组织成员吃喝、吸毒及处理违法犯罪活动善后事宜的费用支出;亦无证据证明前述资金的来源系原审被告人闻某甲等人因涉黑获取的经济利益。”因此闻某甲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参考(2014)郑刑二终字第112号裁判文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从经济特征来看,安永涛以开设赌场和在中原区、二七区一带敲诈多家游戏厅所得钱财,多用于其个人吃喝消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用于维系组织活动。”因此,安永涛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参考(2015)宣刑初字第00272号案裁判文书,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认为:“通过犯罪活动所获的非法经济利益,用于吃住等开销,维持其生存,尚不足以使该组织发展、壮大。”因此,张某甲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参考(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306号案裁判文书,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文建峰、谢国秋等人带领该公司人员通过实施一定的违法犯罪活动,获取了一定的经济利益,但同时也从事有合法的经营活动,通过提供服务获利,且审计报告无法证实南诚公司的资金流向,南诚公司和山村经济联社之间财务关系复杂,抗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南诚公司通过违法手段获得经济实力,并据此支持该公司的运作。上诉人蔡腾杰等多数被告人也是以提供巡逻、指挥交通、搬运等劳务的形式从公司领取固定的工资收入。因此,南诚公司也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必须的经济特征。” 文建峰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根据以上裁判要旨,涉案企业发放工资的行为不能等同于黑社会性质组织为其成员发放工资,非法经济利益用于吃住等开销不能简单等同于以非法利益维系组织活动、生存发展。在朱某某等人的案件中,被告人获得利益仅与公司岗位工作相关,而与违法活动无关,且领取的分红或工薪仅供个人使用。强某公司员工钟健某、钟泰某、刘毅某、李阳某、刘永某、钟照某、钟某添均供述月薪为2000至3700元左右,车补1200元,全某某土石方工程队员工刘志某也供述每年收入是6、7万的工资。大多数被告人通过正常的公司职责工作获得固定工资,且收入低于某州地区的平均收入水平。由此可见,涉案的企业并未将非法收入用于豢养组织成员。因此支付工资是合法行为,现有证据不能反映“涉案组织”或其成员将所获经济利益全部或部分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故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

综上,参考以上司法裁判案例,朱某某等人的行为并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

三、朱某某等人的行为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

(一)“涉案组织”的行为不能明显体现出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基本特征的,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

参考(2011)温刑初字284-1号案裁判文书,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有使用暴力的行为,从被害人报警及公安机关的处理情况看,其暴力程度及手段都十分有限。”因此,夏某某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参考(2014)南宛刑初字第229、377号裁判文书,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张朝东等人暴力手段有一定收敛和指向性。”因此张朝东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参考(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306号裁判文书,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文建峰、谢国秋等人实施的一系列的强迫交易、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行为,主要是依靠山村经济联社的支持和地头优势进行要挟和逼迫,暴力程度不深,在此过程中亦曾有基层组织的出现和介入,部分故意伤害案件是个别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因临时矛盾激化发生,其性质和严重程度尚不足以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尚未达到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必须具备的行为特征。”因此,文建峰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参考(2010)濮刑初字第260号案,濮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虽然邢广献等人“以采取胁迫手段实施强迫交易,破坏生产经营、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犯罪行为来实现对濮范高速公路第十标段筑路材料供应权的非法控制,但这种没有稳定严密的组织机构和一定经济实力,仅有胁迫手段来实现非法控制的犯罪组织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因此邢广献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根据以上裁判要旨,涉案组织暴力程度及手段都十分有限,体现收敛性和指向性的,则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在朱某某等人的案件中,陈某A等人分别实施的伤害或滋事案是私人纠纷,行为目的并非为了组织利益,故不能以此评定“涉案组织”的行为特征;起诉书中认定的“该组织实施的具体犯罪事实”中均未见持工具阻扰的行为,且在纠纷过程中警方已介入处理,被告人也配合警方撤离现场,不存在暴力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其性质和程度均未达到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必须具备的行为特征。

(二)“涉案组织”实施较多犯罪事实的,但并不能简单由此得出“涉案组织”符合行为特征的结论,应从犯罪的现实成因出发判断该犯罪与“涉案组织”的关联性

参考(2014)宁刑再终字第2号案裁判文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行为特征问题。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闻某甲等人实施或参与的31起寻衅滋事、1起聚众斗殴、1起非法拘禁等犯罪行为,均存在其犯罪的现实成因,缺乏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间的关联性。”因此闻某甲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根据以上裁判要旨,“涉案组织”实施的犯罪事实较多并不代表被告人的行为就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归根到底是需要判断犯罪的现实成因是否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朱某某等人的案件中,被告人被指控的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的行为,现实成因包括政府对牛村征地后给予村民优先承建村内项目的优惠政策,还包括施工方本来就存在拖欠货款等过错行为。关于某某生物公司项目阻拦车辆事件,事发原因是某某生物工程建设方某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强某公司货款100多万元,在强某公司经理孔某某与项目负责人洽谈货款事宜时,在工地发现其他公司的搅拌车在向该工地供应混凝土,为了逼迫建设方偿还混凝土货款,阻拦搅拌车在工地卸载混凝土,后警察到现场了解情况,将事件界定为经济纠纷,要双方通过法院处理该事宜。关于中某誉城工地项目阻拦车辆事件,事发原因是承建商在强某公司已供应混凝土且存在未结货款的情况下,又找到其他搅拌站作替代供应。强某公司经理孔某某因此提出“只要你们公司结清之前的货款,那么我们公司就可以不做你们这个工地”,最后双方协商由强某公司降价并继续提供混凝土。关于凯某楼项目阻拦车辆事件,事发原因是承建商在未还清货款的情况下找到其他搅拌站作替代供应。事发当日全某公司多名业务员拦住搅拌车,警察到场后,全某公司业务员孔某某跟警察理论:“是施工方还没有结清我公司之前供货的账,就再叫其他混凝土公司供货,这样不公平”,警察认定为经济纠纷后并要求双方回派出所协商解决,最后协商结果是施工方一周内还清20多万货款,全某公司在后期工程也不再提供混凝土。而且,从拦截过程来看,被告人均没有携带任何工具拦车,不存在打斗行为,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

综上,参考以上司法裁判案例,朱某某等人的行为并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

四、朱某某等人的行为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体现为犯罪的价值取向是企图在以刑罚为后盾的法律秩序中建立以暴力犯罪手段为后盾的反社会秩序,达到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程度,公然对抗政府社会、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而本案中朱某某等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这一特征

参考(2007)甬镇刑初字第1号案裁判文书,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认为晏友军等人“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程度,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征”,因此晏友军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参考(2013)都刑初字第0047号案裁判文书,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捷豹公司或者说涉案的各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公然对抗政府社会、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且本案系因股东之间纠纷后上访导致案发,并非社会影响恶劣、群众反感而导致。”因此,腾甲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参考(2011)平刑终字第45号案裁判文书,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丁增刚等人“缺乏非法控制性特征,涉案人员没有为了争夺利益而打击排斥异己进而对相关行业或区域形成非法控制,对当地群众形成心理强制的证据不足”,因此丁增刚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参考(2013)南宛刑初字第652号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认为:“不能证明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不是为控制一个行业或领域,也没有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控制的犯罪故意,另外,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犯罪价值取向是企图在以刑罚为后盾的法律秩序中建立以暴力犯罪手段为后盾的反社会秩序,胡振铎等人的行为与此明显不同。”因此,胡振铎等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参考(2013)都刑初字第0047号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认为:“在非法控制特征方面:捷豹公司通过合并私人车辆,控制盐城至上海的大部分客运市场,但在鼓励公司化经营的政策下,统一经营本身不代表垄断,更不意味着称霸一方,公诉机关提供的物价部门复函也能够证实捷豹公司票价合理,并未通过非法经营破坏经济、社会秩序。被告人在拦车时,被害人均予以报警。即并不存在致使合法利益受损的群众不敢举报、控告的情况。”因此,腾甲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根据以上裁判要旨,只有达到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程度,公然对抗政府社会、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而在本案中,尽管部分被告人涉嫌通过个别违法犯罪行为获得工程或项目,但其影响尚未达到“称霸一方”“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程度,大部分被害人都已经报警,不存在被害人受到心理强制不敢举报的情况,反而是被害人倒过来拖欠被告人货款、工程款,或获得被告人的赔偿款。这都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

因此,参考以上司法裁判案例,朱某某等人的行为并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的“涉案组织”不符合《刑法》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必须具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被告人之间并没有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恳请贵院严格依照证据、事实、法律,参照国内涉黑无罪判例的裁判要旨,依法判决朱某某无罪。

此致

某州市某湾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

孙裕广

2017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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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第3案|强迫交易罪无罪案-庭立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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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2月20日,L某某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家属找到蔡大鹏律师团队,经过团队律师专业高效、精细化的刑辩,并向

机关出具两轮法律意见书,最终公诉机关采纳了律师团队的意见,对全案五名涉案人员均作出了不起诉决定,这是蔡律师团队今年成功承办的第三起不起诉案件,在扫黑除恶的背景之下,实属不易。

 

案件回归到“12·6海鲜市场持刀反抗砍人案”,某海鲜市场规定2008年1月1日起,商户须统一向三家有资质的供货商进货,L某某的水产公司就是其中之一。直至2008年12月6日,部分商户未按市场规定,在市场外面进货,被L某某的水产公司保安发现,将其档口商品没收。其中商户陈某不服遂报警,保安发觉后殴打陈某,陈某持刀反抗将保安砍伤,双方冲突引发本案,L某某被指控涉嫌强迫交易罪。

 

接受委托后,蔡大鹏律师团队经过仔细阅卷梳理,多次会见当事人并与承办检察官多次沟通,形成了对被告人做出无罪辩护的思路,辩护过程中蔡律师团队除了提交辩护意见,还搜集相关立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案例、制作可视化流程图等资料提交给公诉机关,对案情进行深入剖析,认为该案已经超过

,根据当时的

规定不构成犯罪且证据不足,应对L某某作不起诉的决定。

 

一、本案已超过追诉时效,且不存在中断及延长时效的事由,不应追究L某某的法律责任

1、本案涉嫌强迫交易罪的追诉时效为五年。

根据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

的,经过五年不再追诉。本案涉嫌罪名为强迫交易罪,该罪名于2008年案发时法定最高刑为三年,《刑法》修正案(八)》将法定最高刑由三年有期徒刑提高到7年有期徒刑,根据从《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追诉时效应按修改前的法律适用五年追诉时效时效期限。

2、本案已超过追诉时效期限。

L某某指控的行为于2008年初至2008年12月6日案发,因此追诉时效的起算时间为2008年12月6日,案发时间至本案立案时间2019年4月3日,长达10年4个月,已超过本罪五年的追诉期限,退一步讲,即便按照我国《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追诉时效为十年,也已超过追诉期限。

3、本案不存在中断及延长时效的事由。 

(1)L某某不存在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行为。

《刑法》第88条第1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本案于2008年12月7日先以寻衅滋事立案侦查时,2019年4月3日以强迫交易罪再次立案侦查。期间长达11年的时间里,L某某没有逃避侦查的行为,亦一直生活在居住地,没有任何逃避的行为。

(2)本案不存在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情况。

《刑法》第八十八条第2款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二、L某某的涉案行为根据案发时的法律不属于犯罪行为

1、本案犯罪构成应适用1997年的刑法规定。

本案案发于2008年,于2019年4月3日以强迫交易罪立案侦查,因此本案应适用案发时的刑法规定,也即1997年的刑法。

2、根据1997年的刑法,参与特定经营活动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

根据1997年刑法第226条原规定的强迫交易罪,其犯罪行为只包括强买强卖商品的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该两种行为的效力应从1997年10 月1日起生效;而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行为,则是《刑法修正案 ( 八) 》规定的犯罪行为,其生效的时间是2011年5月1日,在生效以后的行为才能认定为强迫交易罪,L某某的涉案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八生效之前,因此其根据罪刑法定和法不溯及既往的刑法原则,其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三、本案涉嫌犯罪事实已经作为2008年

的犯罪构成予以评价,将本案涉嫌的犯罪事实再次作为强迫交易罪的犯罪构成予以评价,严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的刑法原则

1、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实完全与2008年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一致,并且均引起相同的卷宗材料:2008年公安机关按照重罪寻衅滋事罪处理涉案人员,人民检察院对该案件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这表明08年对该案件的犯罪事实已进行过法律评价,评价内容就已经包含强迫交易罪的处理。现针对公安机关再以轻罪强迫交易罪重新立案作出指控,辩护人认为,对于公安机关的重新立案不仅超过追诉时效,还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不应再追究涉案人员的法律责任。

 

律师办理无罪案件一定要有坚定的信念,要有捍卫当事人合法权利“寸土必争”的抗争精神,因为当个人被刑事追诉时,面对的是强大的国家公权力,尤其无罪案件,考验的是律师的基本功,律师除了要熟悉法律规定、掌握司法解释,还要对控方证据链条存在的问题精准把握,并吃透刑法理论,本案除了审查证据问题,还涉及“追诉时效”、“从旧兼从轻原则”、“禁止重复评价”、“罪刑法定”等刑法理论的理解运用,考验的都是律师的基本功。本案不起诉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当事人赞誉,不仅昭示了法律的公平正义,还充分彰显了刑辩律师的价值所在。

 

 

         蔡大鹏,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刑事部副主任,从事律师行业12年,专注刑事辩护领域,多年理论与实务两头并重的研究学习,尤其擅长审前辩护,办案理念奉承“精细化辩护”、“策略性辩护”,为深圳律协、福田律师学院,以及多家律师事务所开展线上线下多场刑事辩护讲座,为“黄金救援期不批捕五步法”、“化解刑事推定三步法”、“

辩护五步法”创设人,近年成功办理多起疑难、复杂重大案件,取得31个不批捕释放、4起审前无罪辩护成功案例,联系电话:13723733297。

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寸土必争”。

 

 

1.D某涉嫌一千六百万

证据不足不批捕,后撤案。

2.公安部督办的湖北省建国来第一毒大案,Z某涉嫌

被判

一案二审成功“排除非法证据”并获改判死缓。

3.N某涉嫌五百万合同诈骗罪不起诉。

4.C某涉嫌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罪一百九十万不起诉。

5.L某涉嫌

不起诉。

6.市级部门公务员Y某涉嫌

证据不足不批捕。

7.轰动一时的“海鲜霸”案件

L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超过追诉期限不批捕,成功取保,后结案。

8.L某涉嫌

证据不足罪不批捕,成功取保,后结案。

9.C某涉嫌寻衅滋事案不起诉。

10.O某涉嫌帮助信息

活动罪证据不足不批捕,后不起诉。

11.海关总署督办Z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证据不足不批捕。

12.Y某涉嫌

,改变定性为寻衅滋事罪判处

五个月。

13.Z某涉嫌

情节轻微不批捕,后轻判

14.L某涉嫌盗窃罪情节轻微不批捕,后相对不起诉。

15.Y某涉嫌强奸罪证据不足不批捕,后撤案。

16.F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缓刑。

17.Y某涉嫌

情节轻微不批捕。

18.X某合同诈骗两百万,二审不开庭直接由十一年改判八年。

19.H某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证据不足不批捕。

20.Z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不批捕。

21.L某涉嫌

,审查起诉阶段成功取保。

22.M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不批捕。

23.W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证据不足不批捕。

24.L某涉嫌

、开设赌场罪证据不足不批捕。

25.Y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审查起诉阶段成功取保。

26.Z某涉嫌诈骗罪证据不足不批捕。

27.U某涉嫌三千万的合同诈骗罪一案侦查阶段

,后撤案。

28.K某涉嫌伪造企业印章罪证据不足不批捕。

29.N某涉嫌

证据不足不批捕。

30.Y某涉嫌职务侵占罪证据不足不批捕。

31.K某涉嫌诈骗罪获准当庭释放。

32.T某涉嫌

证据不足不批捕。

33.H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证据不足不批捕。

34.Y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侦查阶段成功取保。

 

 

内容来源|蔡大鹏律师

微信号 : cai-promise

电话:13723733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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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强迫交易案罪轻辩护成功案例-郭永军律师亲办案例-法律快车郭永军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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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郭永军律师  时间2016年3月29日

    陈XX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应其家属的委托,作为本案的辩护律师,依法了解了案情,并会见了被告人,对事发经过进行了仔细的询问,并认真研读了起诉书、案卷材料和相关法律规定。本律师认为,被告人陈xx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已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是初犯,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因此,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引发的危害后果等因素,对被告人陈xx应酌情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最终,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辩护意见,依法判处陈XX拘役四个月,通过本律师的努力,最大限度的减少了刑期。

附: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16)豫0211刑初17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19 xx年x月x日出生于开封市,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开封市金明区xx路xx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5年10月1 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犯罪,经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2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永军,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开封市,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开封市金明区xx路xx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5年10月1 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犯罪,于同年11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陈xx,男,1 9xx年x月x日出生于开封市,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开封市金明区xx路xx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 01 5年1 0月1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犯罪,于同年11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 016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吴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开封市,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开封市金明区xx路xx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 5年1 0月1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犯罪,于同年11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 2月1 0日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陈xx,男,1 9xx年x月x日出生于开封市,身份证号码xx,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开封市金明区xx路xx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 5年10月1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犯罪,于同年11月2 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 2月10目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时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开封市,身份证号码xxx,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开封市金明区xx路xx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 01 5年1 0月1 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犯罪,于同年11月2 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 2月1 0日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何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开封市,身份证号码xxx,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开封市金明区xx路xx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犯罪,于同年11月2 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 2月1 0日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 01 6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汴金检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韩xx、陈xx、吴xx、陈xx、时xx、何xx犯强迫交易罪一案,于201 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七被告人及被告人陈xx辩护人郭永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开封xx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市政公司”)与河南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位于开封市xx街“xx世界”园区的道路镶装工程。5月下旬,xx市政公司在施工期间,遭到被告人陈xx、韩xx、陈xx、吴xx、陈xx、时xx、何xx等人的阻挠,以此强行要求xx市政公司使用其提供的机械设备。2015年5月2 7日xx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魏x被迫给陈xx等人现金2 2 000元。

    201 5年10月16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七被告人,七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七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x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夏xx、祁x、陈xx等人证言,书证合同,阻工现场录像及照片,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结合七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陈xx是主犯,被告人韩xx、陈xx、吴xx、陈xx、时xx、何xx是从犯,依法判处。被告人陈xx辩护人辩称,陈xx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偶犯,建议法院依法对其判处缓刑或者拘役。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韩xx、陈xx、吴xx、陈xx、时xx、何xx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2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韩xx、陈xx、吴xx、陈xx、时xx、何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七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七被告人已将赃款退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七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1 5年10月1 6日起至201 6年2月1 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二、被告人韩xx犯强迫交易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三、被告人陈xx犯强迫交易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四、被告人吴xx犯强迫交易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五、被告人陈xx犯强迫交易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六、被告人时xx犯强迫交易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七、被告人何xx犯强迫交易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韩xx、陈xx、吴xx、陈xx、时xx、何xx应缴纳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  新

人民陪审员  刘凤春

人民陪审员  郑应春

二o-六年二月十五日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印章)

书  记  员  郭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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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意见:失控不实,李某客观上不具有相关职权;本案属于单位受贿;李某仅起到保管财物…

辩护意见:金额有争议,提出排非申请,讯问过程存在非法取证行为,相应供诉应排除,被告…

辩护意见:金额有异议,部分金额不应计入受贿金额;提出排非申请,讯问过程中存在非法取…

辩护意见:被告有自首情节,系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通知到案,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有检…

辩护意见:被告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绝大部分犯…

辩护意见:被告人在纪委未掌握其受贿线索的情况下主队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借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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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桥

受本案被告人lhy近亲属委托,并经过被告人同意,指派本人担任其涉嫌

一案一审辩护人,经过庭前详细了解本案案情,查阅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现结合庭审情况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被告人lhy不具备强迫交易罪的主观故意。

强迫交易罪,在主观上,只有直接故意的情况下才能构成,

间接故意或者过失都无法构成强迫交易罪。

方指控lhy与zjh、xjw、cxc构成强迫交易的

,而共同犯罪在主观上,必须要求各被告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本案当中,lhy第一次去料场的时间是在2010年9月2日晚11时,在此之前,lhy与zjh、xjw素不相识,彼此从未在一起预谋实施强迫交易这一共同犯罪行为,上述事实,庭审中,公诉人以及辩护人在对zjh、xjw的发问程序中,zjh与xjw均明确回答此前与lhy并不认识,更未曾一起预谋实施犯罪,既然如此,各被告人不存在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何来共同犯罪?

辩护人希望法庭重视案件的一个细节之处,即:lhy第

一次去料场的时间。根据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及庭审调查显示,lhy第一次到料场的时间是在2010年9月2日晚11时。lhy在2010年10月14日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显示:问:你最早是什么时候到的料场?答:我最早去料场是2010年9月2日晚11点多去的,我当时是去那里送饭…..;cxc在2010年10月14日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显示:问:sl(lhy)是什么时间去的?答:2010年9月2号晚上11点左右去的…..。庭审当中,被告人lhy和cxc对这一时间节点再次予以明确。

上述事实,公诉方所举证的

证言也予以了证明,如控方所举证的几位主要证人的证言如下:1、sdw2011年3月16日询问笔录显示:问:你把当天的情况说一下?答:当天我联系了并来到临清的有四辆车,是茌平的lcq给我联系的车,2010年9月2日傍晚7点左右,lcq给打电话说送料的车在料场门口被十拉个小黑社会人给截住了….;2、sdw2011年5月11日询问笔录显示:问:你给高临高速四合同段送过砂石料吧?答:…..到了第二天下午约七点左右,货车司机给我联系,说料场有人把门,不给他们结算就不让进料场卸料了,如果强行进料场,就砸车;3、gjs2011年3月16日询问笔录显示:问:你把当时的情况说一下?答:66188号车2010年9月2日白天就送了一趟,我给他结了一次账,到晚上六点左右,司机又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结账,我当时已经被yy、zjh的人给吓唬走了…..;4、yxd2010年10月8日询问笔录显示:问:具体什么时间?答:应该是2010年9月2日左右的下午…;5、fsx2010年10月7日询问笔录显示:问:为什么他们后来不送了?答:因为以zjh、yy等为首的社会闲杂人员在2010年9月2号天擦黑时把料场给强行垄断了,不让他们送了。从以上控方举证的主要证人的上述证言来看,时间的指向都是9月2日下午六、七点(虽有细微差距,但仍在正常记忆周期所允许的偏差范围之内),抛开上述证言中所述的“犯罪事实”是否存在不谈,单就时间来看,lhy是在9月2日晚上11点到的料场这一事实,庭审调查及证据是足以认定的,而在当天11点之前发生过什么事情,lhy并不在现场,自然也就无从知晓,可以确认的一个事实是,在晚上11点之后,直至3号上午lhy离开料场,在这段时间内,并没有发生暴力、威胁等强迫交易行为,公诉方所举证的证据也没有将时间指向lhy在料场的这一段时间,对指控lhy2010年9月2日参与强迫交易这一所谓的犯罪事实,显然与lhy在料场的时间上是矛盾的,lhy根本未在现场,如何参与共同犯罪?

lhy没有实施强迫交易罪所要求的“暴力、威胁行为”。

强迫交易罪属于行为犯,对于这一犯罪形态首先应予以确

认,对强迫交易罪而言,无行为则不为罪,只有实施了“暴力、威胁”行为才能构成此罪。对于本案,辩护人先后会见被告人lhy近十次,lhy也认可,其确实在料场从事“收单子”这一行为,但是绝没有参与过“暴力、威胁”他人的行为,庭审中,lhy对于上述问题的回答也是如此,刑事审判应当“重证据、轻口供”,分析lhy是否实施了“暴力、威胁”行为,归根结底,还是要看证据。对于控方指控的9月2日所发生的事件,辩护人已经在前面提到,lhy确实未在现场,对此不再赘述,针对控方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即10月2日卸车牌事件),控方同样未能通过举证来证明lhy构成强迫交易罪,案卷卷宗显示,被卸下车牌的车主名叫“lgy”,其作为“受害者”,在他所做的证人证言当中,却并未明确lhy对其有“暴力、威胁”行为。lgy在2010年10月2日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显示:问:他们是怎么质问你的?答:那个瘦子问我给谁拉的,我说给小郭和

一个叫hp的,他又质问我:“你这拉货的怎么随便挪主啊?为什么给被人拉?”我解释:“这些天你们没找我,小郭找我了,我就给他拉了。”他们问:“那你以后给我们拉,还是给别人拉?”我说:“你们要是愿意我就给你们拉。”….问:为什么拿走?答:见我这次没给他们拉料,那个瘦子就命令押车员ltl把我车牌子卸下来,那个胖子接过来放到自己车里,瘦子说:“如果不给我拉料,就别想拿回牌子了。”。

对于这段lgy的证人证言,首先,同案被告人cxc在庭审中否认自己做过卸车牌的事情,控方对于这一所谓“犯罪事实”的指控,也仅有“受害者”lgy的陈述和其押车员ltl的证言,现有证据远不足以完成公诉方的指控,退一万步来讲,即使根据lgy的上述证言,也未能证实lhy实施了“暴力、威胁”行为,上述证言,至始至终显示的只是一个瘦子(而这个瘦子绝不是lhy)和lgy的对话过程,并没有所谓的胖子参与其中的对话,对于10月2日当天,lhy只是以一个“被动”的动作,接过了他人递过来的车牌,在此期间,lhy首先并未实施暴力行为,这是毫无疑问的,其次lgy的证言也显示lhy在此期间一言未发,lhy既无暴力动作,有无言语威胁,如何实施强迫交易罪所要求的“暴力、威胁”行为?换任何一个普通人来看上述的“瘦子”与lgy的对话,也很难让人觉得是在实施“威胁”,更何况强迫交易罪所要求的“暴力、威胁”必须要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所谓威胁,应当是行为人主动施加的心理强制力,使被威胁者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而控方的证据只是在证明了“lhy接过了车牌”,这一“接车牌”的被动动作,却被控方拔高提升到属于“威胁”的高度,显然是错误的,也是不公正的,再者,上述证言可以看出,lgy不仅未受到言语威胁,反而仍然是希望与对方继续合作的(lgy说“你们要是愿意我就给你们拉。”),试想,一个真正“被威胁”而不得不交易的人会希望再次与对方继续合作吗?

综上,控方的证据体系缺失严重,只有所谓的“受害者”lgy的陈述和与lgy有密切关系的押车员ltl的证言是不足以完成指控的,且上述证言也不足以证实“暴力、威胁”行为的存在并且达到“情节严重”之程度,而lhy在此过程中一言未发,更没有其他暴力行为,仅以一个被动“接车牌”的动作而被指控成强迫交易,显属不当。

lhy不具备强迫交易罪的“非法牟利性”。

强迫交易罪的显著特征就是主观上存在“非法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犯罪目的,而lhy之所以会到料场从事“收单子”这一工作,其主观上只是为了通过自己的合法劳动去换取合法的劳动报酬,既不是本案中收料交易的投资者,也非分红者,“收料”是否能够带来利润,能够带来多少利润,利润如何分配,这些事情与lhy并没有必然关系,可以说lhy既不享受交易可能带来的利润,也不承担交易风险。辩护人希望法庭能够注意区分通过“收单子”获取劳动报酬与通过交易获取利润这二者之间的区别,只有主观上希望通过交易本身去获取“非法利润”才能具备强迫交易罪所要求的“非法牟利性”。

公诉机关的指控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经营活动”,应当指出的是,“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经营活动”是《

修正案(八)》对强迫交易罪所新增的罪状,修改前刑法第226条对强迫交易罪的规定是:“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

或者

,并出或者单处

。”而《刑法修正案(八)》是在2011年5月1日才开始施行的,本案所指控的内容则是发生在2010年,根据刑事诉讼“从旧兼从轻”、“罪刑法定”的法律适用原则,《刑法修正案(八)》并不具备法律的溯及力,控方依据该修正案所增设的“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经营活动”提出公诉,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证据体系缺失严重,控方所举证据不足以完成指控。

本案的审理,历时近两天时间,庭审当中,控方举证证据50余份,然而,控方所举证据虽多,但仔细分析,却不能发现,这些证据绝大多数都是“道听途说”,性质上属于传闻证据,证词当中大量存在“听说”“具体不清楚” 等不确定的陈述,不符合刑事证据的“唯一性”“排他性”要求,并且在这些证人证言当中,很多都称自己并未见到被告人实施了“暴力、威胁”行为。如:1、zyc2010年10月1日侦查机关询问笔录:问:为什么拦车?答:具体我不太清楚,看样子像不愿意那辆车再送料;2、xjl2011年3月25日询问笔录:问:你上面讲的情况是怎么知道的?答:是我的货车司机回来告诉我的。问:你的这个司机叫什么,是哪儿的?答:我车的司机经常换,多是别人介绍的,2010年9月2号到这时间也比较长了,我记不起是谁了;3、wsd2010年10月8日询问笔录:问:2010年9月2号以前的事你清楚吗?答:我只是听别人说过….问:后来你听说的情况是什么?答:后来我听说是2010年9月2日下午,我们料场供料环节被yy、cxc等人给强行垄断了….问:你见过cxc等人截货车司机、威胁司机吗?答:我基本上在办公室长期盯点过磅,外边发生什么事基本上见不到;4、lxe2010年10月8日询问笔录:问:你见过yy、cxc、sl等人拦截车辆,强行收取单据吗?答:….我们只能模糊的看到,具体情况看不清….;5、yxd2010年10月8日询问笔录:问:你见过yy他们吗?答:没有,我只是听说是yy等人给垄断了,具体情况不清楚。问:你联系的货车送料时被拦截时你在现场吗?答:我不在现场;6、zhb2010年10月7日询问笔录:问:yy让谁拦车了?答:我只知道一个叫“xh”的,我听说过,我没见过人….问:yy的人怎么拦车?答:我听拉料的司机说只要不把料卖给他们,下次就别来了….;7、sqm2010年10月7日询问笔录:问:送“二灰”的是什么人?答:…我问收料的,他们说是一个叫yy的送来的料….;8、fsx2010年10月7日询问笔录:问:你知道都有谁被打、或车辆被砸?答:具体我不清楚…..9、gfy2010年10月11日询问笔录:问:都是哪些大车司机说过这些话?答:具体是谁我不清楚….问:你见没见过有人在料场附近拦截、威胁大车司机?答:我平时工作都在过磅房内,很少出去,所以没见过有人在附近拦截大车、威胁司机;lcq2011年3月25日询问笔录:问:怎么闹事了?答:具体我不清楚,听说是只能送给一家….。这些证据还有一个共同的特点:没有说明合法来源。根据刑事诉讼相关规定,传闻证据必须要说明合法来源,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希望法庭能够本着严谨的办案要求,对不符合证据要求的证据予以甄别排除。

综上所述,公诉方指控lhy犯强迫交易罪事实不清,刑事诉讼当中,作为控方,必须将涉嫌犯罪的每一起犯罪事实的时间、地点、嫌疑人、受害人、情节等案件细节予以详细描述,并通过证据加以证实,但是本案当中,通过起诉书便不难发现,控方的指控对于犯罪事实的描述过于笼统、模糊、粗糙,所举证据也不足以支持完成指控,远未达到定罪所要求的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法庭依法宣告被告人lhy无罪。同时,根据刑法规定,强迫交易罪在《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之前,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本案被告人已被

九个月,希望法庭能够尽快审结此案,早日对本案作出公正裁决。

谢谢!

辩护人: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

王志刚 律师

二〇一一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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