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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层妖塔字体侵权案例

九层妖塔字体侵权案例

附判决书┃《九层妖塔》字体侵权纠纷一审宣判:7个字判赔14万元_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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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附判决书┃《九层妖塔》字体侵权纠纷一审宣判:7个字判赔14万元

审 判 长 李自柱

审 判 员 谭乃文

审 判 员 崔树磊

二〇一八 年 五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唐铁星

拼多多的纳斯达克之殇

责任编辑:

《九层妖塔》字体侵权纠纷 7个字判赔14万元--知识产权--人民网

近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下称朝阳法院)就原告向佳红起诉梦想者电影(北京)有限公司(下称梦想者公司)、北京环球艺动影业有限公司(下称环球艺动)、乐视影业(北京)有限公司(下称乐视)、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中影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四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万元。

近年来,电影中因使用字体而引发的纠纷并不少见,有业内人士认为,其根本原因在于电影制作方对字体的版权保护意识较为薄弱,有时还抱有侥幸心理。对此,有专家建议,电影制片方在以商业用途使用字体时,应该提前核实所使用字体的权利状态,如果使用了他人的字体或字库,应该积极与权利人沟通,达成授权合作。

此次纠纷的导火索源于出现在《九层妖塔》电影及电影先导预告片、终极预告片出现的7个汉字,即道具《鬼族史》旧书、《华夏日报》报纸使用的汉字“鬼、族、史、华、夏、日、报”(下称涉案单字)。

2013年12月16日,向佳红针对涉案单字在广东省版权局对名称为“向佳红毛笔行书字体”的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2014年3月24日,广东省版权局给向佳红颁发了《作品登记证书》,其中载明作品名称为“向佳红毛笔行书字体”。

2015年9月30日,由小说《鬼吹灯之精绝古城》改编而成的电影《九层妖塔》上映。随后,向佳红发现,在《九层妖塔》电影先导预告片、终极预告片中出现的道具《鬼族史》旧书和《华夏日报》报纸上出现的涉案单字与其作品中相应的汉字近似,两者从字形整体结构、偏旁部首比例,到笔画的长短、粗细、曲直选择等方面均无明显区别。向佳红认为,《九层妖塔》未经许可使用涉案单字,涉嫌侵犯其著作权。据此,向佳红以梦想者公司、环球艺动、乐视及中影公司侵犯其对书法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和复制权为由,将四被告起诉至朝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支付版权使用费50万元和精神抚慰金1万元。

对于向佳红的起诉,梦想者公司、环球艺动及中影公司认为,涉案单字仅出现在《九层妖塔》电影道具中,目的仅为说明道具名称,为汉字基本使用方法,而非主要展示其作为美术作品的艺术价值,因此不构成侵权;同时,涉案单字在涉案电影中居于辅助和从属地位,该种使用方式使涉案单字具有了新的意义及功能,未影响其作为美术作品的正常使用,也未给向佳红造成实质性影响,属于合理使用。此外,涉案单字及其存在的字库均可以通过公开渠道轻易获得,且获取渠道并未显示任何权利声明内容,不应对使用者课以过高的注意义务。乐视表示,其仅负责涉案电影的投资、宣传和发行,未参与拍摄、制作,也不掌握电影道具的制作情况,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针对多个问题进行了辩论,其中,双方在《九层妖塔》对涉案单字的使用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问题上分歧较大。

朝阳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四被告使用涉案单字的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首先,梦想者公司等四被告在对道具字体的选择时,没有选择其他常见字体而选择具有一定美感的涉案单字,这一事实说明涉案单字在《九层妖塔》电影道具中不仅仅是起到表情达意的作用,同时也具有传达艺术美感的意义,再现了涉案单字的美术价值。与此同时,四被告对涉案单字的使用并未通过增加新的理念或视角使涉案单字具有新的价值或功能,从而改变涉案单字原有的美术价值,故梦想者公司等四被告对涉案单字的使用不是为了介绍、评论或说明目的适当引用。另外,已有证据显示,向佳红通过授权他人以复制等方式使用其作品,从而获取相应的经济利益。而四被告在未经授权,也未支付相应报酬的情况下,已经影响到了向佳红对其作品的对外授权并获取相应的经济收益。因此,梦想者公司等四被告使用涉案单字的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

据此,朝阳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四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梦想者公司等代理律师表示,其不服一审判决,要提起上诉。

近年来,在我国电影市场持续火热的同时,与电影有关的著作权纠纷屡见不鲜,其中,电影因使用字体而引发的纠纷也并不少见,《九层妖塔》不是孤例。

2011年热映影片《失恋33天》因片头字幕和短信字幕等使用了造字工房公司开发设计的“悦黑体”书法字库涉嫌侵权,而一度陷入舆论漩涡,几经谈判,最终以电影制片方支付2万元使用费达成和解。2014年1月,由甄子丹等主演的电影《西游记之大闹天宫》在正式上映之前,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就发出律师函称,电影制片方在电影海报和预告片中使用了该厂原厂长严定宪创作的“大闹天宫”篆体字美术作品,涉嫌侵犯其著作权。

“通常电影领域的字体侵权涉及两大类型,一是字库侵权,比如《失恋33天》未经授权使用‘悦黑体’就属于字库侵权;二是单字字体侵权,此次《九层妖塔》涉及的便是单字字体侵权。”中文“在线反盗版联盟”法务中心副总经理徐耀明指出,前者通常属于计算机软件作品,而后者则被归为美术作品。

那么,电影对字体的使用是否有合理使用的情形?徐耀明表示,在电影中对字体进行转换性使用构成合理使用,即通过增加新的理念或者使涉案单字具有新的价值或功能,从而改变单字原有的美术价值。比如,某部介绍我国书法发展和演变的电影纪录片,其对书法作品的使用已经不是单纯地再现和利用书法作品的价值和美感,在这种情况下,就可能构成对字体的合理使用。

为避免使用他人字库或字体引发侵权,徐耀明认为,当务之急,电影制片方应该提高著作权保护意识,不要抱有侥幸心理,应该提前核查电影所使用字体的权利状态,避免引发不必要的纠纷。同时,如果涉嫌侵犯他人的权利,应该尽快与权利人进行沟通、谈判等。(张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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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小知识│《九层妖塔》字体侵权案例_字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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嗨喽,亲爱的小伙伴们,又到了新的一周啦,这个周末过得如何呢?嘻嘻,小编说说自己的吧,小编这周末尝试了陶瓷DIY,挺有意思的,没有尝试的小伙伴推荐尝试哦,不过有点小贵哈。好啦,废话不多说了,开启我们的知识小课堂吧!

汉字是世界上最古老的文字之一,是迄今为止持续使用时间最长的文字,是中华民族宝贵的精神文化财富。汉字在发展演变过程中,形成了多种不同特征的字体,如甲骨文、金文、小篆、隶书、楷书、行书以及具有独特艺术风格的宋体、仿宋体、黑体等。这些传统字体是中华民族共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后来随着社会时代的不断变迁,字体设计人员又不断创新设计了多种新颖独特的新字体。传统字体和新字体都应受到知识产权保护。下面我们来看一下案例。

在2016年,《九层妖塔》因使用了未授权字体中的“鬼”、“族”、“史”、“华”、“夏”、“日”、“报”这七个字就被诉51万元,最终以14万元的侵权赔偿并且在国内各大报刊登报道歉结束这场版权侵权官司。从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知道字体单字是受到知识产权保护,字体使用是需要获得授权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内容,字库软件、字体单字和字体集合都应受到知识产权保护。计算机字体实际包含两部分:一是字体内容,即具有统一外观风格的单字字型的集合;一是字库软件,是字体内容的数字化集成载体。字体内容由一系列具有统一外观风格的单字组成,汉字单字字符虽然结构固定,但决定字体风格的笔画形状、笔画比例、部件分布和字符比例等外观风格因素具有很大创造空间,只要外观风格与已有字体风格存在较大区别,应视为具有独创性的创造性成果。

字体中的单字从符号形态上看,具有美术作品的特征,应当受到美术作品类型的知识产权保护。由一系列单字组成的字体是具有相似特征的同族美术作品。但字体集合整体不应视为汇编作品,因为构成汇编作品的关键在于对组成部分的选择和编排,而字库必须遵照国家标准,不能选择和编排,所以不可能构成具独特性的汇编作品。这也说明字体集合的独创性不在于编排方式,而在于构成部分单字外观的独创性。字库软件是将包含某种特定风格的字体转换成代码被存储、调用,应作为计算机软件加以保护。字体商业使用,不管是新设计字体还是作为文化遗产传承下来的宋体、仿宋、楷体、黑体等字体,都需要获得授权。新设计字体采取何种授权方式由著作权人决定。而宋体、仿宋体、楷体、黑体等传统字体作为全民族共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已经被我国规定公有领域的免费字体。

现在很多商家在产品外包装上使用别人的字体没有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被起诉了,为了避免这种情况 ,小编还是建议使用免费字体或者购买正版授权。目前字体家网站的字体也在提供线上自助购买版权的服务,上面的很多字体都很平价,永久授权只要3000元不到,每到周五还打一折起,有需要的小伙伴们可以去看看哦~

(编辑:June 作者:潇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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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是字体侵权?电影《九层妖塔》使用7个字,被判赔偿14万! - 知乎

电影中出于场景需要,常常会使用一些毛笔字、绘画等作品制作报纸、书本等道具,以满足场景需求,烘托时代氛围。

然而,当下版权越来越受到重视,很多人对自己的作品申请了版权保护,在商业活动中若未经允许使用某些字体、图片,很可能造成侵权。

电影《九层妖塔》就因字体侵权被告上法庭,7个毛笔字的擅自使用,被判赔14万元。

《九层妖塔》剧照

本案原告向佳红,是一位书法名家、书法字体创作者,著作有向佳红毛笔行书电脑字体(非商业版)、向佳红中华金榜电脑字体(非商业版)等作品。

电影《九层妖塔》中的道具《鬼族史》图书、《华夏日报》报纸上使用的书法作品“鬼”、“族”、“史”、“华”、“夏”、“ 日”、“报”七个毛笔字,正是向佳红所创作的字体。

由于电影制作方梦想者电影公司等四公司使用以上文字作品未经许可,未署名,向佳红以侵害了自己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将之诉至法院。

据悉,电影《九层妖塔》的制作过程中,在制作电影道具时形成了涉案作品的复制件,并且在电影拍摄过程中,将涉案作品固定在电影胶片上并能够再现涉案作品,亦形成了涉案作品的复制件,属于复制行为。该行为未得到权利人的许可,即侵犯了著作权中的复制权。

向佳红在自己《著作权登记证书》中并未表明其作品具有未经其许可即可以进行商业性使用的意思表示,因而不能否定使用者未经授权进行使用的过错。电影中未以适当方式表明向佳红的作者身份,侵犯了向佳红的署名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四被告向原告向佳红公开赔礼道歉,并共同赔偿原告向佳红经济损失十四万元。二审维持原判。

近年来,字体侵权的案例层出不穷,涉及的类型主要分为字库侵权和字体侵权。业内人士指出,一般认为,字库属于计算机软件,属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计算机程序,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对于独创性达到一定高度的计算机字体一般被归为美术作品,从而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随着司法实践中对单字字体和字库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日趋清晰,势必会加大对字库、单字字体的保护力度。

参考:京法网事

《九层妖塔》字体侵权案一审宣判:7个字被判赔14万 - 知乎

2015年9月,“陕西女婿”陆川执导的灾难探险片《九层妖塔》上映,20天取得了超过6亿的票房,并斩获多项大奖。

不过,这部电影惹的官司也不少,继著作权、插曲的侵权诉讼外,一起字体侵权案日前也一审宣判,电影制作方、发行方等4被告被判共同赔偿书法家向佳红14万元。

2013年12月,向佳红向广东省版权局申请作品名称为“向佳红毛笔行书字体”的作品著作权登记。向佳红5月17日告诉华商报记者,他已在此套字体库中明确署名此套字体仅用于学习交流使用,商业使用需经其授权,同时留有其联系方式。

电影《九层妖塔》上映后,向佳红发现在该电影出现的道具《鬼族史》图书、《华夏日报》报纸上使用了他的书法作品“鬼”、“族”、“史”、“华”、“夏”、“日”、“报”。他认为,影片的制作、发行、投资和传播方未经过他许可,也未署名,侵犯了他对上述书法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

此后,他将梦想者电影(北京)公司、北京环球艺动影业有限公司、乐视影业(北京)有限公司、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请求判4被告共同支付版权使用费50万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并在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

梦想者公司、环球艺动公司、中影公司共同辩称:涉案字体不是向佳红创作的,其对此不享有著作权;在3家公司使用前,涉案单字已经发表,仅出现在电影道具中,目的仅为说明道具名称,在于传递其所承载的中文语言含义,而非主要展示其作为美术作品的艺术价值。他们认为,这种使用方式属合理使用。

乐视影业公司辩称,涉案单字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美术作品;涉案单字可在网站上在线生成并保存在个人电脑中,向佳红未对涉案单字及其所在的字库进行足够的权利限制;涉案单字仅为电影的一个要素,所占影片比重极小,不影响影片的商业价值。同时,该公司仅负责电影的投资、宣传和发行,未参与拍摄、制作,也不掌握电影道具的制作情况,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审理认为,书法的书写虽然受限于汉字本身笔画和结构上的固定搭配,但书写者仍借助具体的线条、点画等,在字形结构、偏旁部首比例、笔画长短、粗细选择、曲直设计等诸多方面进行调整和创造,融入自己的选择和判断,表现出独特艺术美感,体现出书写者自己的个性,从而具有符合著作权法要求的独创性,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本案中,向佳红主张权利的“鬼”、“族”、“史”、“华”、“夏”、“日”、“报”7个单字在断笔方式,布局结构,笔画粗细、曲直、长短以及繁简字组合等方面均体现出了独特的艺术美感,呈现出了不同于传统行书及其他常见字体的独创性表达,融入了书写者独特的智力判断和选择,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

经对比,电影及预告片的道具使用的7个单字与向佳红涉案单字在字形整体结构,偏旁部首比例,笔画的长短、粗细、曲直选择等方面均无明显区别,可认定这7个单字是向佳红的7幅书法作品。

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制片者通常会以片头、片头字幕或屏幕标注等方式为作者署名。四被告在使用涉案书法作品时未以适当方式表明向佳红是该作品的作者,侵害了其署名权。同时,法院认为4被告使用涉案单字的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

日前,法院一审判决4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在报纸上登载声明的义务,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共同赔偿向佳红14万元。

华商报采访了解到,其实,《九层妖塔》已不是第一次因涉及知识产权侵权被起诉了。

2016年1月,《鬼吹灯》作者天下霸唱就曾以侵犯著作权为由,将《九层妖塔》电影方诉至法院。法院一审宣判判定《九层妖塔》电影方在发行、播放和传播该电影时署名天下霸唱为原著小说作者,并就涉案侵权行为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因认为歌曲《迟到》被电影《九层妖塔》作为插曲及情节使用,侵犯了其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改编权、发行权、摄制权等六项权利,台湾著名音乐人陈彼得将制片公司以及第三人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告上法庭。4月25日,北京朝阳区法院一审判决中影公司、梦想者公司、乐视影业公司、环球艺动公司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致歉声明,此外,四被告与第三人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梁晓、钟俊凤、李亚娟

来源:网络,由快法务整理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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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字万金!《九层妖塔》字体侵权案,7字赔14万 - 知乎

(一审被告):梦想者电影(北京)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

):向佳红

(一审被告):乐视影业(北京)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北京环球艺动影业有限公司

2013年12月16日,

向广东省版权局申请作品名称为“向佳红毛笔行书字体”的作品著作权登记,在《著作权声明书》中记载作品内容为“向佳红毛笔行书字体(电脑字体软件)”,作品类别为“F美术作品”。其中含有“鬼”“族”“史”“华”“夏”“日”“报”等7个字。

2014年4月,梦想者公司、中影公司、乐视影业公司、环球艺动公司通过合同约定,各方按照投资比例共同拥有电影《九层妖塔》(以下简称涉案电影)全部版权及其它所有权利。涉案电影中使用了道具《鬼族史》图书、《华夏日报》报纸,

向佳红认为,梦想者公司等四被告侵害了其作品的复制权、署名权,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梦想者公司等四被告向向佳红

;共同赔偿向佳红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美术作品是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一种作品形式。《著作权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

、雕塑等

具有独创性的书法作品是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本案中,向佳红主张权利的“鬼”“族”“史”“华”“夏”“日”“报”7个单字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除另有规定外,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作品,

。换言之,

计算机字体软件经运行后通过计算机终端呈现的单字,可以是作品的一种表现形式,其与传统的纸张等载体相比,属于载体形式上的不同。因此,

本案中,在不同网站中查找到的“书体坊向佳红毛笔行书”“向佳红毛笔行书字体”均可在线生成涉案7个单字,而且其中均声明有该字体是向佳红书写,版权归向佳红所有。向佳红也提交了涉案“鬼”“族”“史”“夏”“日”“报”6个单字的手稿原件以及“华”字的手稿复印件,该涉案7个单字与上述在线生成的相应单字一致,仅仅存在作品载体的区别。而且,向佳红也提交了作品名称为《向佳红毛笔行书字体》的《著作权声明书》《作品说明书》《作品登记证书》。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涉案7个单字是向佳红书写,著作权归向佳红所有。

电影《九层妖塔》中以书名“鬼族史”和报纸名称“华夏日报”方式再现了向佳红的书法美术作品。从对涉案作品的使用方式上看,不存在在原作品基础上进行再创作进而形成新的表达的情形,因此不涉及侵犯摄制权等演绎权,只涉及是否侵犯复制权,以及未予署名的情况下是否侵犯署名权的认定问题。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通过《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针对复制权的权利内容的规定,可以解释《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的

涉案电影拍摄时间不早于2014年4月25日,而向佳红申请《向佳红毛笔行书字体》美术作品著作权并取得《作品登记证书》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12月16日和2014年3月24日,早于涉案电影拍摄的时间,且可在线生成涉案单字的软件在众多网站上均有传播,

经对比,涉案电影道具中使用的7个单字与向佳红涉案单字

本案中,电影《九层妖塔》的制作过程中,在制作电影道具时形成了涉案作品的复制件,并且在电影拍摄过程中,将涉案作品固定在电影胶片上并能够再现涉案作品,亦形成了涉案作品的复制件,属于复制行为。

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涉案书法作品兼具

等不同功能,且这些功能并不矛盾或相互排斥。涉案电影的道具中使用涉案单字不排除其起到了说明道具名称的作用,但同时也完整展示了涉案单字的艺术美感。

梦想者公司等四被告对涉案单字的使用不具有转换性,不是为了介绍、评论或说明目的适当引用,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署名权属于著作权的人身权利,未表明作者身份属于侵犯署名权的行为。

至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他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

上述规定能否作为支持上诉人中影公司、梦想者公司的上诉理由,涉及对该条的解释。该规定是对使用他人作品如何署名进行规范的规定,并且允许通过约定变更署名方式。因此,这里的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指合法使用,而不包括侵权使用。

对于侵权使用他人作品的,不能支持以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作者名称为由而不侵犯署名权的抗辩理由。并且,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以片头、片尾字幕或者片中标注的方式表明作者身份是常见的署名方式,

梦想者公司等四被告却在使用涉案书法作品时未以适当方式表明向佳红是该书法作品的作者,

《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

本案中,中影公司、梦想者公司、乐视影业公司、环球艺动公司共同合作投资制作电影《九层妖塔》,共同参与影片分红,均署名为出品方或者联合出品方享有著作权。四公司之间的合作方式内部有分工,在整个电影制作、宣发过程中侧重不同,

电影的制作虽然主要由环球艺动公司组织制作团队实际进行拍摄,但相关的资金由中影公司、梦想者公司提供,拍摄的成果由四家共同享有,制作风险由四家共同承担,梦想者公司、中影公司与环球艺动公司是共同制作电影。

因此,

《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

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

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基于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著作权使用费一般指作品的使用者因使用作品而向著作权人支付的经济报酬。法院综合考虑

等因素,判决

向佳红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了严重精神损害,且公开赔礼道歉也能够起到弥补精神伤害的作用,故对向佳红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一)书法的书写虽然受限于汉字本身笔画和结构上的固定搭配,但书写者仍可借助具体的线条、点画等,在字形结构、偏旁部首比例、笔画长短、粗细选择、曲直设计等诸多方面进行调整和创造,融入自己的选择和判断,表现出独特艺术美感,体现出书写者自己的个性,从而具有符合著作权法要求的独创性,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二)《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作品,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而非具体的物质载体。《著作权法》中的客体与其物质载体是可分离的。如果单字本身已构成书法作品,其无论是通过字体软件借助于计算机终端介质呈现,还是通过纸张呈现,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依然是通过上述不同载体展现的书法作品本身。

(三)涉案电影的道具中使用涉案单字不排除其起到了说明道具名称的作用,但同时也完整展示了涉案单字的艺术美感。通过再现涉案作品受保护的美学表达和艺术价值,烘托电影的时代氛围。梦想者公司等四被告对涉案单字的使用不具有转换性,不是为了介绍、评论或说明目的适当引用,使用涉案单字的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

(四)依据“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进行的署名权抗辩,只有在合法使用但未署名的情况下才有意义。

(五)作品的对外许可使用费情况,是法院决定判赔数额的重要因素。本案中原告提供两份关于对外许可使用费情况证据,一份是2万元/字、一份是3万元/字。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终1428号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50488号民事判决书

《九层妖塔》字体侵权纠纷 7个字判赔14万元 - - 中国知识产权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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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层妖塔》字体侵权纠纷 7个字判赔14万元

近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下称朝阳法院)就原告向佳红起诉梦想者电影(北京)有限公司、北京环球艺动影业有限公司、乐视影业(北京)有限公司、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四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万元。

  原标题:一字值万金,用字需获权

  近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下称朝阳法院)就原告向佳红起诉梦想者电影(北京)有限公司(下称梦想者公司)、北京环球艺动影业有限公司(下称环球艺动)、乐视影业(北京)有限公司(下称乐视)、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中影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四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万元。

  近年来,电影中因使用字体而引发的纠纷并不少见,有业内人士认为,其根本原因在于电影制作方对字体的版权保护意识较为薄弱,有时还抱有侥幸心理。对此,有专家建议,电影制片方在以商业用途使用字体时,应该提前核实所使用字体的权利状态,如果使用了他人的字体或字库,应该积极与权利人沟通,达成授权合作。

  

  此次纠纷的导火索源于出现在《九层妖塔》电影及电影先导预告片、终极预告片出现的7个汉字,即道具《鬼族史》旧书、《华夏日报》报纸使用的汉字“鬼、族、史、华、夏、日、报”(下称涉案单字)。

  2013年12月16日,向佳红针对涉案单字在广东省版权局对名称为“向佳红毛笔行书字体”的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2014年3月24日,广东省版权局给向佳红颁发了《作品登记证书》,其中载明作品名称为“向佳红毛笔行书字体”。

  2015年9月30日,由小说《鬼吹灯之精绝古城》改编而成的电影《九层妖塔》上映。随后,向佳红发现,在《九层妖塔》电影先导预告片、终极预告片中出现的道具《鬼族史》旧书和《华夏日报》报纸上出现的涉案单字与其作品中相应的汉字近似,两者从字形整体结构、偏旁部首比例,到笔画的长短、粗细、曲直选择等方面均无明显区别。向佳红认为,《九层妖塔》未经许可使用涉案单字,涉嫌侵犯其著作权。据此,向佳红以梦想者公司、环球艺动、乐视及中影公司侵犯其对书法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和复制权为由,将四被告起诉至朝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支付版权使用费50万元和精神抚慰金1万元。

  对于向佳红的起诉,梦想者公司、环球艺动及中影公司认为,涉案单字仅出现在《九层妖塔》电影道具中,目的仅为说明道具名称,为汉字基本使用方法,而非主要展示其作为美术作品的艺术价值,因此不构成侵权;同时,涉案单字在涉案电影中居于辅助和从属地位,该种使用方式使涉案单字具有了新的意义及功能,未影响其作为美术作品的正常使用,也未给向佳红造成实质性影响,属于合理使用。此外,涉案单字及其存在的字库均可以通过公开渠道轻易获得,且获取渠道并未显示任何权利声明内容,不应对使用者课以过高的注意义务。乐视表示,其仅负责涉案电影的投资、宣传和发行,未参与拍摄、制作,也不掌握电影道具的制作情况,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针对多个问题进行了辩论,其中,双方在《九层妖塔》对涉案单字的使用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问题上分歧较大。

  朝阳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四被告使用涉案单字的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首先,梦想者公司等四被告在对道具字体的选择时,没有选择其他常见字体而选择具有一定美感的涉案单字,这一事实说明涉案单字在《九层妖塔》电影道具中不仅仅是起到表情达意的作用,同时也具有传达艺术美感的意义,再现了涉案单字的美术价值。与此同时,四被告对涉案单字的使用并未通过增加新的理念或视角使涉案单字具有新的价值或功能,从而改变涉案单字原有的美术价值,故梦想者公司等四被告对涉案单字的使用不是为了介绍、评论或说明目的适当引用。另外,已有证据显示,向佳红通过授权他人以复制等方式使用其作品,从而获取相应的经济利益。而四被告在未经授权,也未支付相应报酬的情况下,已经影响到了向佳红对其作品的对外授权并获取相应的经济收益。因此,梦想者公司等四被告使用涉案单字的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

  据此,朝阳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四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梦想者公司等代理律师表示,其不服一审判决,要提起上诉。

  

  近年来,在我国电影市场持续火热的同时,与电影有关的著作权纠纷屡见不鲜,其中,电影因使用字体而引发的纠纷也并不少见,《九层妖塔》不是孤例。

  2011年热映影片《失恋33天》因片头字幕和短信字幕等使用了造字工房公司开发设计的“悦黑体”书法字库涉嫌侵权,而一度陷入舆论漩涡,几经谈判,最终以电影制片方支付2万元使用费达成和解。2014年1月,由甄子丹等主演的电影《西游记之大闹天宫》在正式上映之前,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就发出律师函称,电影制片方在电影海报和预告片中使用了该厂原厂长严定宪创作的“大闹天宫”篆体字美术作品,涉嫌侵犯其著作权。

  “通常电影领域的字体侵权涉及两大类型,一是字库侵权,比如《失恋33天》未经授权使用‘悦黑体’就属于字库侵权;二是单字字体侵权,此次《九层妖塔》涉及的便是单字字体侵权。”中文“在线反盗版联盟”法务中心副总经理徐耀明指出,前者通常属于计算机软件作品,而后者则被归为美术作品。

  那么,电影对字体的使用是否有合理使用的情形?徐耀明表示,在电影中对字体进行转换性使用构成合理使用,即通过增加新的理念或者使涉案单字具有新的价值或功能,从而改变单字原有的美术价值。比如,某部介绍我国书法发展和演变的电影纪录片,其对书法作品的使用已经不是单纯地再现和利用书法作品的价值和美感,在这种情况下,就可能构成对字体的合理使用。

  为避免使用他人字库或字体引发侵权,徐耀明认为,当务之急,电影制片方应该提高著作权保护意识,不要抱有侥幸心理,应该提前核查电影所使用字体的权利状态,避免引发不必要的纠纷。同时,如果涉嫌侵犯他人的权利,应该尽快与权利人进行沟通、谈判等。(作者:张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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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知识产权纠纷②|《九层妖塔》字体侵权纠纷案 - 知乎

向佳红(以下简称原告)是“向佳红毛笔行书字体”作品的著作权人,中影公司、梦想者公司、乐视影业公司、环球影业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共同投资拍摄电影《九层妖塔》。该电影中出现了道具《鬼族史》图书、《华夏日报》报纸,道具上使用的“鬼”“族”“史”“华”“夏”“日”“报”7个单字与“向佳红毛笔行书字体”中相应的7个单子在字形整体结构,偏旁部首比例,笔画的长短、粗细、曲直选择等方面均无明显区别。

向佳红以中影公司等被告侵害了其作品复制权、署名权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中影公司等四被告向向佳红

,共同赔偿向佳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105民初50488号)】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73民终1428号】

结合一审、二审判决书,梳理、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

向佳红创作、设计了“向佳红毛笔行书字体”,其中含有上述7个单字。从艺术表现形式上看,

“书法的书写虽然受限于汉字本身笔画和结构上的固定搭配,但书写者仍可借助具体的线条、点画等,在字形结构、偏旁部首比例、笔画长短、粗细选择、曲直设计等诸多方面进行调整和创造,融入自己的选择和判断,表现出独特艺术美感,体现出书写者自己的个性。”(摘自一审判决书)

一般来说,字体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能够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

那么这种字体就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书法作品,能够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本案中,“鬼”“族”“史”“华”“夏”“日”“报”7个单字

”(摘自一审判决书)

“向佳红毛笔行书字体”中的“鬼”“族”“史”“华”“夏”“日”“报”等7个字是《著作权法》上的书法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以印刷、复印等方式将作品固定在物质载体上,形成一份或多份复制件。(复制件=作品+物质载体)

本案中,“涉案电影及预告片的道具中使用的7个单字与向佳红涉案单字

”(摘自一审判决书)

“电影《九层妖塔》制作过程中,

,并且在电影拍摄过程中,

。”(摘自二审判决书)

被告的上述行为落入复制权控制的行为的范围内,属于复制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的复制权。

合理使用制度是对著作权人享有的专有权利的一种限制。在满足合理使用条件的情况下,他人

,即可使用作品。当然,他人在使用该作品时,应当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十二种可以合理使用的情形,其中第二种情形是“

”。被告以其使用7个单字的行为符合上述情形进行辩解,

电影《九层妖塔》中再现涉案作品受保护的文字外观并不是为了说明道具名称,

被告使用7个单字的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

《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署名权属于著作人身权,使用他人作品,没有在作品上为作者署名的,即侵犯了作者的署名权。

被告以以下两个理由辩解其未给向佳红署名的合法性,但是均未得到法院认可。

“电影《九层妖塔》中对涉案作品的使用仅是作为道具的组成部分,仅在影片中短暂出现,如果署名会破坏电影画面的完整性。”

依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进行署名权抗辩,其前提是合法使用他人作品,被告是侵权使用他人作品,不能依据该条进行署名权抗辩

“在电影作品中,以片头、片尾字幕或者片中标注的方式表明作者身份是常见的署名方式,不存在无法指明作者身份的情况。”(摘自二审判决书)

“未署名符合法律规定和行业惯例。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五条

和《国产电影片字幕管理规定》第三条

和第四条

的规定,电影作品的署名范围应当是与电影创作生产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单位,如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对电影作品作出核心贡献的作者。涉案作品的作者并没有直接参与电影创作生产,未在电影字幕中予以署名符合法律规定和行业要求。”

“《著作权法》第十五条中‘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的目的并不是用于限定享有署名权的作者范围,该条中的‘等’字应当理解为指不完全的列举,即该条并不限制电影作品创造过程中涉及的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之外的作者享有署名权。依据《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主张电影《九层妖塔》无需给向佳红署名的理由不能成立。”(摘自二审判决书)

被告侵害了向佳红的署名权。

法院最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万元,平均2万元/字,这在过往字体侵权案例中属于较高的判赔额,一般判赔额在1万元/字以下。

本案中法院没有给出具体计算方式,采取的是法定赔偿额。法院在综合考虑相关因素后,在五十万元以下酌情判定。

其中两个重要因素是:

本案是在影视剧中使用,传播范围比产品包装、新闻宣传中使用字体情形要广泛得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侵害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确定损害赔偿的指导意见及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2020年4月),也规定“影视性使用”可以“酌情提高1-20倍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向佳红提供两份关于对外许可使用费情况证据,一份是2万元/字、一份是3万元/字。

《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国产电影片字幕管理规定》第三条:影片片头字幕

(一)影片片头字幕包括:第一幅,“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第二幅,电影出品单位厂标(标识);以后各画幅为:片名(中、英文同画幅,英文片名需经批准)、出品人、主创人员及直接与影片有关的人员。各电影制片单位可根据影片创作的实际情况确定第三幅(含第三幅)以后的影片字幕。

(二)获得《摄制电影许可证》和《摄制电影许可证(单片)》的单位,可独立或联合署名为出品单位、其法人署名为出品人。

(三)影片片头净字幕长度一般不超过28米、约1分钟。

《国产电影片字幕管理规定》第四条 影片片尾字幕

(一)凡与电影创作生产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单位,均可列入影片片尾字幕,项目和名称由电影制片单位自行决定。

(二)中外合作的影片,应在片尾倒数第三个画幅打上“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监制”的字幕。

(三)片尾倒数第二个画幅应为“拷贝加工洗印单位”,如立体声影片,需在此之后加注立体声标识。最后一个画幅为摄制单位或联合摄制单位。

(四)电影制片单位以外的单位,其投资额度达到该影片总成本三分之一(合拍影片占国内投资额度三分之一)的,可署名为联合摄制单位。

影视作品道具中字体的合理使用问题:《九层妖塔》7字侵权案 - 知乎

这意味着你在每个工作日都能看到一份我们梳理的娱乐法判决书。

目前我们分为五个类别:

,我们希望通过这项整理工作,真正为文娱行业输出更多的观点和价值。

本案被告未经许可,在影视作品道具中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毛笔字美术作品。被告主张对涉案作品的使用属于著作权法上规定的适当引用。引用涉案作品的比例小且作为道具的一部分出现,用于说明道具的名称,不是影片的主要部分,对涉案作品的引用主要目的和功能不是为了再现美术作品的美感,而是为了表意和烘托时代氛围,属于对涉案作品转化性使用,不会给权利人造成不合理的损害。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之所以不选择其他常见字体而选择具有一定美感的涉案单字本身的事实也能说明涉案单字在涉案电影道具中

梦想者公司等四被告对涉案单字的使用

梦想者公司等四被告对涉案单字的使用不具有转换性,不是为了介绍、评论或说明目的适当引用。”

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认为“电影《九层妖塔》中再现涉案作品受保护的文字外观并不是为了说明道具名称,

。使用了七个单字,

本案涉及判断被告使用行为是否构成法律上的合理使用,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

(1)被引用的作品是否已经发表;

(2)引用目的是否为介绍、评论作品或者说明问题;

(3)被引用的内容在被诉侵权作品中所占的比例是否适当;

(4)引用行为是否影响被引用作品的正常使用或者损害其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九层妖塔》剧照截图

案件名称: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北京环球艺动影业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案号:(2018)京73民终1428号

二审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梦想者电影(北京)有限公司、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向佳红、乐视影业(北京)有限公司、北京环球艺动影业有限公司

向佳红认为梦想者电影公司等四公司制作的《九层妖塔》电影中使用的道具《鬼族史》图书、《华夏日报》报纸上使用了自己创作的书法作品“鬼”、“族”、“史”、“华”、“夏”、“ 日”、“报”,其行为未经许可,未署名,侵害了自己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四被告向原告向佳红公开赔礼道歉,并共同赔偿原告向佳红经济损失十四万元。

梦想者电影有限公司不服,诉至北京知产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驳回梦想者电影(北京)有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电影《九层妖塔》中再现涉案作品是否侵害了涉案作品的复制权和署名权,二审法院认为:

电影《九层妖塔》中以书名“鬼族史”和报纸名称“华夏日报”方式再现了向佳红的书法美术作品。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通过《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针对复制权的权利内容的规定,可以解释《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的复制行为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

本案中,电影《九层妖塔》的制作过程中,

该行为未得到权利人的许可,即侵犯了著作权中的复制权。

上诉人中影公司、梦想者公司作为上诉法律根据的《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时,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的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电影《九层妖塔》中再现涉案作品受保护的文字外观并不是为了说明道具名称,而是传达其艺术美感,通过再现涉案作品受保护的美学表达和艺术价值,烘托电影的时代氛围。使用了七个单字,由于每个单字都构成独立的书法美术作品,不能以涉案作品在整个《九层妖塔》电影中所占比重大小作为判断是否适当的依据。

在《著作权登记证书》中虽然写明“满足社会设计界和艺术界的朋友需求,提供免费下载”,

不能以此认为向佳红具有未经其许可即可以进行商业性使用的意思表示进而否定使用者未经授权进行使用的过错。

梦想者公司、中影公司未经授权,也未向向佳红支付报酬即使用涉案作品,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梦想者公司、中影公司主张电影《九层妖塔》对涉案作品的使用属于合理使用的上诉理由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署名权属于著作权的人身权利,未表明作者身份属于侵犯署名权的行为。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其他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显然,在电影《九层妖塔》中未以适当方式表明向佳红的作者身份,侵犯了向佳红的署名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至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他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上述规定能否作为支持上诉人中影公司、梦想者公司的上诉理由,涉及对该条的解释。

依据“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进行的署名权抗辩,只有在合法使用但未署名的情况下才有意义。

梦想者公司、中影公司依据《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主张电影《九层妖塔》无需给向佳红署名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本院认为,《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该条是关于著作权归属的规定,用于划定参与电影作品创作中不同作者之间的权利界限,明确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因此

一审法院认定电影《九层妖塔》使用涉案作品侵犯向佳红的署名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审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结果如下:

1、被告梦想者电影(北京)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环球艺动影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乐视影业(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在《北京晚报》上登载致歉声明的义务,向原告向佳红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声明的内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同类报刊上公开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梦想者电影(北京)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环球艺动影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乐视影业(北京)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2、被告梦想者电影(北京)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环球艺动影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乐视影业(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向佳红经济损失十四万元;

3、驳回原告向佳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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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知识产权纠纷①|《九层妖塔》保护作品完整权纠纷案 - 知乎

一部电影的诞生要经历剧本创作、导演阐述、分镜头剧本创作、影片拍摄、后期剪辑等多个环节,并涉及出品人(投资方)、编剧、导演、演员等多方主体。

作为一种文化产品,一种综合性艺术表达形式,电影从创作到最终上映会涉及多方主体的智力成果,这些智力成果一般受知识产权保护。

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发生了多起涉电影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本文主要介绍《九层妖塔》涉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纠纷、字体侵权纠纷、音乐侵权纠纷等三起案件,探讨相关著作权法律问题。

首先介绍的是《九层妖塔》保护作品完整权纠纷案。

张牧野(笔名:天下霸唱)(以下简称原告)是小说《鬼吹灯之精绝古城》的作者,梦想者公司通过转授权方式获得该小说的电影改编权、摄制权。

中影公司、梦想者公司、乐视影业公司、环球影业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共同投资将该小说拍摄成电影《九层妖塔》。

张牧野认为电影《九层妖塔》没有为其署名,且对原著歪曲、篡改严重,遂以中影公司等侵犯其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为由,诉至法院。(本文仅讨论保护作品完整权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并未侵犯原告保护作品完整权,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102民初83号)

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侵犯原告作品完整权,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元。(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73民终587号)

一、二审判决结果不同的原因是,对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构成要件认识不同。

一审法院:“作者声誉受损”是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构成要件,被告的改编行为并未导致作者声誉受损,故被告的行为没有侵害原告保护作品完整权。

二审法院:“作者声誉受损”不是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构成要件,他人对作品进行歪曲、篡改,即使没有导致作者声誉受损,也是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本案中“涉案电影中改动的部分偏离原作品太远,且对作者在原作品中表达的观点和情感做了本质上的改变,构成对原作品的歪曲、篡改。”

1.“作者声誉受损”不是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构成要件,即使未导致作者声誉受损,依然会侵害作品完整权。

2.被告即使享有原作品的改编权,但是这种改编权是有限度的,不是任意的,被告的改编行为如果超过必要限度,导致作者在原作品中表达的情感、思想被公众误解,那么该改编行为就是歪曲、篡改作品,就落入了保护作品完整权控制的行为的范围内,就侵害了保护作品完整权。

二审法院通过深入、详尽、精细的分析、论证,最终得出电影《九层妖塔》构成对小说《鬼吹灯之精绝古城》的歪曲、篡改,被告侵害了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论证过程如下(主要内容摘自二审判决书):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保护作品完整权控制的是这样一种行为:歪曲、篡改作品,导致作者在原作品中表达的思想、情感被公众曲解。

我国《著作权法》中保护作品完整权并未规定“作者声誉受损”的要求,只需要判断改动后的作品是否有违作者本意并且歪曲、割裂了作者“烙印”在作品中的精神。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改编权控制的是这样一种行为:在保留原作品基本表达的基础上,改变原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新作品的行为。

改编权是著作财产权,保护的是作者的财产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是著作人身权,保护的是作者人格利益、精神利益。

不管他人是经过授权的改编,还是未经授权的改编,只要该改编行为超过了必要限度,歪曲、篡改了作品,使公众对原作品本来要表达的思想、感情产生误读,那么这种改编行为就侵犯了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享有改编权,并不是“侵犯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挡箭牌。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

电影作品的改编、摄制需要平衡考量原作者与电影作者甚至公众的综合利益,既要防止原作者过分敏感从而阻碍电影作者在合理创作范围内的改编、拍摄行为,又要防止电影作者在新的演绎中歪曲、篡改原作者在原作品中受保护的精神利益,同时还要兼顾社会公共利益,包括电影审查、公共政策和广大观众的接受程度等。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必要的改动”应包括以下两个含义,即改动是“必要的改动”和改动应当在“必要的限度”之内。

(1)改动是必要的

这种改动必须是因为电影作品改编行为的需要而进行的改动,如果不进行改动,则原作品无法进行拍摄,或者将严重影响电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为了符合电影审查制度而进行改动,一般是改编方最主要的抗辩理由。

2006年施行的《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电影片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电影片禁止载有下列内容:……。”第十四条规定:“电影片有下列情形,应删剪修改:……。”

如果在电影作品中出现违反上述规定的相关内容,电影将可能不会被允许发行传播。如果原作品中存在违反上述规定的相关内容,则在改编为电影作品时,应当进行改动。此种改动则属于必要的改动。

(2)改动应当在必要限度内

即便属于必要改动的范畴,也并非可以随意改动,而要有一定的限度。在判断过程中可以把原作品区分核心表达要素和一般表达要素。

以小说为例,小说中的核心表达要素可以分为主要人物设定、故事背景、主要情节;一般表达要素可以分为具体的场景描写、人物对白或者具体桥段。

一般来说,对核心表达要素的改动,则属于超出必要限度的改动;对一般要素的改动,则可以视为这种改动在必要的限度之内(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分析)。

但是,并不能得出只要符合“必要的改动”就不会“歪曲、篡改原作品”这一结论。即使改动是必要的,所做的改动程度也在必要限度内,但如果改动的结果仍然导致作者在原作品中要表达的思想情感被曲解,则这种“必要的改动”仍然有可能歪曲、篡改原作品,进而侵犯原作者的人身权利。

法院对原被告双方总结的涉案电影对涉案小说的改编之处和增加之处进行审查,共计有16项改动部分,其中有10项属于“对涉案小说主要人物设定、背景设定等核心表达要素的改动,”(超过必要限度),而这10项又不是“《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电影片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的情形。”(改动不是必要的)。

电影改编者应当正确认识我国电影审查制度的要求,根据原著的内容和精神进行适当的改编,而不是以电影审查为由对原著进行随意改动。

本案中,结合涉案电影对涉案小说主要人物设定及故事背景的根本性改动,即使考虑到涉案电影系获得授权拍摄等因素,法院仍认为涉案电影中改动的部分偏离原作品太远,且对作者在原作品中表达的观点和情感做了本质上的改变,构成对原作品的歪曲、篡改。

本案结果虽然已有定论,但是关于“电影改编”的讨论与争议不管是在法律界还是在电影界,都一直没有停息过。如何平衡原作品作者保护作品完整权、电影作者创作自由与创作空间、社会公众利益,需要进一步研究与探索。

一审判决书中这段话值得我们思考:“本案争议的法律焦点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边界问题,但纵观小说创作、电影改编、公众观看的各环节,实际上涉及文化创造者、商业利用者和社会公众的多方利益。为协调好激励创作、促进产业发展和保障大众文化需求之间的关系,在充分尊重、维护小说作者人格尊严和声誉的前提下,考虑到电影行业上百年的改编历史和电影产业当下的发展现实,亦应充分尊重合法改编者的创作自由和电影作品的艺术规律,促进文化的发展与繁荣,满足社会公众的多元化文化需求,使利益各方共同受益、均衡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