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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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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死刑复核程序_中国人大网

     第二百三十五条 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死刑核准权由谁行使的规定。

     【本条释义】

     根据本条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一是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裁定予以核准;二是原判判处被告人死刑并无不当,但具体认定的某一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不完全准确、规范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或者裁定;三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四是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五是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六是数罪并罚案件,一人有两罪以上被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对全案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认为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七是一案中两名以上被告人被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对全案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认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

     第二百三十六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复核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具体程序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复核死刑案件的范围。根据本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核准的死刑案件,包括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的第一审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的第一审案件和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二是复核死刑案件的具体程序。对于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被告人不上诉的案件,应当先由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复核。高级人民法院在复核的时候,必须提审被告人,核对事实和证据。针对案件复核的不同情况,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作出以下两种决定:1.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判处死刑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直接改判或者将案件发回原审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这里所说的提审,是指由高级人民法院直接对案件进行审理,作出判决。案件发回原审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后仍然判处死刑的,应当再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对于高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被告人不上诉的案件和高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二审法院,维持原一审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和改判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报送死刑复核案件,必须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诉讼文件齐备。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报送死刑复核案件时,必须报送死刑案件综合报告和判决书,一案一报,并报送全部诉讼案卷和证据。对于共同犯罪的案件,应当报送全案、全部的诉讼卷宗和证据,对共同犯罪而判处其他刑罚的罪犯的案卷也要报送。死刑案件综合报告,应当写明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住址、职业、简历,拘留、逮捕、起诉的时间,现在羁押的处所,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认定犯罪的证据;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据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报送的案卷材料是指依法进行诉讼所形成的一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材料。

     第二百三十七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核准程序的规定。

     【本条释义】

     根据本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对于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没有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复核,经复核认为原判决正确的,应当核准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通知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如果认为原判决有错误而不同意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应当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或者由高级人民法院提审,予以改判。对于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提出上诉或者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二审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高级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后维持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决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复核。

     在理解和执行本条的规定时应当注意: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的决定,不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罚。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认为原判刑罚过重的,可以直接提审改判,也可以发还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但是,认为原判刑罚过轻的,不得直接提审改判,应当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以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

     第二百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死刑复核程序审判组织的规定。

     【本条释义】

     根据本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和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对审判组织有明确的要求:第一,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不能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第二,应当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不能有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第三,组成合议庭的审判员人数应当是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立即执行或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必须全面认真地审查全部案卷材料,复核证据。合议庭应就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定罪量刑是否适当等问题进行评议,作出结论,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合议庭笔录。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予以改判。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最高人民法院不核准死刑的案件如何处理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规定有两层意思: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只能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的裁定。对于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作出核准死刑的裁定;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或者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案件,应当作出不核准死刑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或者不予核准死刑的,应当说明理由。二是最高人民法院不核准死刑的案件,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予以改判。“发回重新审判”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形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下级人民法院依照第一审或者第二审程序重新审理,可以改变原来的死刑判决,也可以维持原来的死刑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改判”是指通过死刑复核程序对案件进行改判,对于死刑复核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直接改判,对于原判认定的某一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不完全准确、规范的,最高人民法院也可以不发回重新审判,直接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

     在理解和执行本条的规定时应当注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以及通过死刑复核程序作出改判的判决都是最终的判决、裁定,不能上诉、抗诉。

     第二百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死刑复核程序中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意见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可以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规定。有两层意思:一是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应当讯问被告人。对于所有的死刑复核案件,死刑复核办案人员都必须对被告人进行讯问。至于讯问形式,实践中可以采用当面讯问或者远程视频讯问等方式进行,法律没有做出强制要求,可由办案人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采用何种方式讯问被告人。之所以规定讯问被告人,主要为了准确查明案情,保证死刑复核案件质量。考虑到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被告人面临可能被剥夺生命的境况,他知晓案情,也最为关心死刑复核结果,由办案人员亲自听取被告人对案情的供述,听取他对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以及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审理案件情况的意见,是查明案情,判断原判决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否应当核准死刑的必经途径。这样做,也是给被告人一个充分陈述的权利,让其有机会亲口对办理死刑复核案件人员讲清自己的所作所为、所思所想,为自己进行辩解。二是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是指辩护律师在死刑复核期间向办理死刑复核案件的人员提出要求,要求听取自己对案件事实、证据、审判程序以及是否应当判处死刑、核准死刑等的意见,在这种情况下,办案人员应当听取。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方式可以是来电、来函等方式,办案人员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之后,应当在决定是否核准死刑时综合考虑。

     第二款是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对死刑复核进行法律监督的规定。有两层意思:一是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本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程序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重要环节,应当受到最高人检察院的监督,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保证死刑复核案件的质量,切实体现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指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核准死刑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之后,都要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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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复核程序是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复查核准所遵循的一种特别审判程序。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是刑法所规定的诸刑种中最严厉的一种,称为极刑。我国法律一方面把死刑作为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有力武器...

目录

的概念

  死刑复核程序是人民

对判处

的案件进行复查核准所遵循的一种特别审判程序。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是

所规定的诸刑种中最严厉的一种,称为极刑。我国法律一方面把死刑作为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有力武器,另一方面又强调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因此,除在实体法中规定了死刑不适用于未成年人、怀孕妇女等限制性要求外,还在程序法中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规定了一项特别的审查核准程序——死刑复核程序。

  死刑复核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报请对死刑有核准权的人民法院审查核准应遵守的步骤、方式和方法,它是一种特别的程序。

死刑复核的任务

  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死刑复核程序的任务是,由享有复核权的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复核的死刑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否正确进行全面审查,依法作出是否核准死刑的决定。因此,对死刑

法学专家质疑

权下放

  中止行刑的命令下达之时,距离枪决只有4分钟。这宗发生在

的“枪下留人”案件因其高度戏剧性而迅速广为传播,但人们的关注很快超出了案件本身。日前,北大法学院教授陈*良、陈*华、贺*方,人大法学院教授陈*东,中政大教授樊*义等5位著名法学家,共同对“枪下留人”事件发表了评论。他们一致认为,现行死刑复核程序的名存实亡,是“枪下留人”事件暴露出来的最大问题。

  现状:

  死刑复核权大部分下放

  为从程序上保证

的正确适用,1979年通过的《

》和《

组织法》,不仅把判处死刑的权限划归中级人民法院,对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还规定了一个特别的审查核准程序,即死刑复核程序,并规定死刑均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然而,伴随着严打的形势,1980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可以下放死刑核准权。根据法院组织法的相关规定,1983年,最高法院做出了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决定。1997年

 一、我国历史上的

  关于

,最早有成文记载的在商朝,“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即宁可有失常规,也不能妄杀无罪之人。三国时期魏*帝规定,应处死刑而“有乞恩者,使与奏。”北魏设立了全面的死刑奏报制,将判死刑的最终决定权收归中央。“当死者,部案奏闻。以民不可复生,惧监宫不能平,狱成皆皇帝亲临问,无异辞怨言乃绝之。诸刑州国之大辟,皆先之谳报乃*行。”

  唐朝法律完善了死刑案件的审核与复奏制度,依其规定,凡属死刑案件,必须报中央有关机关审核,然后奏请皇帝批准。恶-逆以上案件一复奏,京师一般死刑案件五复奏,地方上报的一般死刑案件三复奏。《唐律疏议·断狱》规定:“诸死罪囚,不待复奏报下而决者,(负责官员)流二千里。即奏报应决者,听三日乃行刑,若限未满而行刑者,徒一年;即过限,违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

  宋朝有翻异别勘制度,凡州县死刑犯诉冤

者,由本路提刑司重审,或由邻州审判官或由本州另换审判官重审。

  明朝有朝审制度,指每年秋天由三法司(即刑部、

寺和部察院长官)会同公、侯、伯等会同审理待决的死刑案件,拟处死刑的必须奏请皇帝裁决。

 

程序是人民

对判处

的案件进行复查核准所遵循的一种特别审判程序。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是

所规定的诸刑种中最严厉的一种,称为极刑。我国法律一方面把死刑作为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有力武器,另一方面又强调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因此,除在实体法中规定了死刑不适用于未成年人、怀孕妇女等限制性要求外,还在程序法中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规定了一项特别的审查核准程序——死刑复核程序。

  死刑复核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报请对死刑有核准权的人民法院审查核准应遵守的步骤、方式和方法,它是一种特别的程序。

  死刑复核的任务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死刑复核程序的任务是,由享有复核权的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复核的死刑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否正确进行全面审查,依法作出是否核准死刑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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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复核程序有哪些规定-法律知识|华律网

1、死刑由最高人

核准:

中级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经过两次复核程序]:应当由高级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法院核准。

(1)被告人不上诉/检察院不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规定期限内报请高级法院复核。

【提示】高级法院可以作出两种复核决定:

①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依法作出裁定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②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提审直接改判/发回重新审判。

(2)被告人提出上诉/检察院提出抗诉:高级法院终审裁定维持死刑判决的,报请最高法院核准。

2、高级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检察院不抗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

A、都应当报请最高法院核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规定期限内报请最高法院核准。

B、没有高级法院复核程序。

3、依法应当由最高法院核准的死刑案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由高级法院报请最高法院核准。

1、中级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法院核准。

A、中级法院判处

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检察院不抗诉的,应当报请高级法院核准。

2、高级法院对于报请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的处理:应当作出核准、不核准决定/不得以提高审级等方式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1)同意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应当裁定予以核准。

(2)认为原判:

A、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裁定发回重新审判;

B、量刑过重的:应当依法改判。

第二百四十六条 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四十七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四十八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第二百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予以改判。

第二百五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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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实社会中,我国法律对死刑作出规定,应当依法结束一个犯人的生命的行为。对于判处死刑的犯人一定犯了严重危害国家危害社会的重大案件。死刑可以惩戒犯罪者,威慑想犯罪的人,给受害者一个交代,属于法律体系中的一部分。那么,华律网小编在下文对最高可判死刑的有哪些罪行做出详细的回答。

被判死刑一周以内被执行。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但是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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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是一种很古老的刑罚,指行刑者基于法律所赋予的权力,结束一个犯人的生命的一种刑罚。死刑的适用范围是什么,是不是所有的适用死刑的罪犯都可以判处死刑。下面就由华律网小编为大家解释一下相关内容,欢迎阅读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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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怎样复核死刑案件? - 知乎

八年来最高法院怎样复核死刑案件,死刑数字如何得到控制,152份死刑复核裁定书提供了难得的样本。南方周末记者还采访了多位接近最高法院的法官、学者和律师,尝试作出解答。

据接近最高法院的学者和法官介绍,2007年后,全国每年的死刑数字减少可能超过三分之一,有些地方减少了近半。

一位刑法学者说,李昌奎案引起的死刑数字反弹, “费了很大力气才纠正过来。”

2007年死刑核准权收回最高法院以后,中国死刑案件的最终决定程序就完全改变了。业内人士普遍估计,现在每年的死刑人数已经大幅削减。

一位接近法院系统的学者告诉南方周末记者,就他和最高法院及地方高级法院一些相关人士的接触了解,“和2007年以前相比,全国(每年)的(死刑)数字减少可能超过三分之一,有些地方(减少了)将近一半。”

7月,一位曾在最高法院工作过的高级法官也在一次学术讲座中透露,近年来数字稳中趋降,“已经达到1979年刑法颁布以来历史最高点的十分之一”。

不挂牌的“死刑复核大楼”

北京东城区明城墙遗址公园墩台往南400米,北花市大街9号,一座十多层的建筑,就是最高法院的第二办公区,俗称“死刑复核大楼”。大楼有武警站岗,不挂牌,进院需安检。

2007年收回死刑复核权后,最高法院刑事审判庭由两个增为五个,全部移到了这里。法官们的主要工作,从原来的调研、研究统一裁判规则、对下指导等,变成了办案——死刑复核。

各省的死刑判决都要上报最高法院,经立案庭形式审查后,根据管辖范围分配到各个刑庭。庭内有内勤负责案件的流转登记,在庭长的安排下将案件分到“大合议庭”——审判庭下为日常管理而设的一级准行政单位,再产生办案子的合议庭。

据一位最高法院法官介绍,五个刑庭中,刑二庭人数最少,包括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和内勤人员在内,约50人。其它四庭每庭约70人,但案件数量也要多得多。

五个庭的管辖范围,采取地域和类型相结合的原则。

刑一、三、四、五庭的死刑复核案件,基本按照省份分配到“大合议庭”中。一般每个省对应一个“大合议庭”,案件较多的省份对应两个。更特殊的,如因毒品犯罪多发导致死刑案件众多的云南省,可能就需要三到四个“大合议庭”做死刑复核。

刑二庭主要按照类型管辖,负责全国范围内的职务犯罪、军事犯罪、涉港澳台和涉外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类犯罪,以及新疆的案件。一般每类犯罪对应一到两个“大合议庭”。

一位接近该庭的人士介绍,由于近年来暴恐案件增多,加上十八大以后重大职务犯罪多发,2014年开始,原本归刑二庭专门管辖的经济犯罪案件被分配到了其他四个庭,内部专事职务犯罪的“大合议庭”,也由一个增加到了三个。

这位人士解释,今年上半年,部级以上职务犯罪案件已有十多个进入了司法程序,全年可能超过二十个。过去每年也就八个左右。根据惯例,这类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后最高法院就要全程参与。

低级错误时有发现

办案的合议庭由包括审判长在内的三名法官组成,其中一人担任承办人。

承办人是整个死刑复核过程中投入精力最多的一位,也最为重要。当前制度下,他们的主要的工作方式是阅卷。人命关天,阅卷通常特别细致。

“工作压力很大,加班是常态。也有特别不上道的,但是极少。”一位在地方法院和最高法院都工作过的法官告诉南方周末记者,一拿到案子,承办人要把所有的案卷都看一遍,发现问题的,要给原审法院或公安机关发函,要求补查并作出说明,必要时自己也要亲自去查——有时对方不配合,明明存在的证据说查不到,也怕下面造假。

虽然报送到最高法院复核的死刑案件大多数都已经过了两审,低级错误依然时有发生。南方周末记者在不同场合听过多位最高法院法官吐槽:有的现场勘验笔录上的物证提取时间居然比送检的时间还晚;还有的提取时记录是一件蓝色薄毛衣,送检时写的是黑色夹克衫。

“可能真的是笔误,但你得自己去看。”一位法官告诉南方周末记者,鉴定室有物证送检登记表,一般是最原始的,但不附卷送过来,血样的图谱表是机器自动生成结果,也没法作假(除非放进去的取样有问题)。

最高法院某刑庭领导在中国法学会一次交流时曾介绍,2013年报到最高法院的死刑复核案件,需要进行证据补查的达到了39%。

有的案件,补查后依然存在疑点,办案机关提供的说明也无法提供合理解释,那么案件就有可能不核准,被告人也就因此暂时保住性命。

按照2013年起实施的新刑诉法,法官们除了阅卷和调查,还要提讯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提讯可以当面,也可通过视频。一位法官告诉南方周末记者,如果阅卷过程中发现的疑点较多,他都要出差,当面提讯。只有案件比较清楚时才视频提讯。但为了避免给当地增加接待负担,无论补查还是提讯,都尽量少去。

“下面法院也都很忙。以前不怎么见最高法院法官,下去还比较新鲜。现在去多了,都烦。所以我们也是能不去就不去,都是凑几个案子去一趟。”这位法官说。

他告诉南方周末记者,下去调查或提讯被告人,有时候越问问题越多,“一个十几本卷的简单的案子,后来可能也会变得非常复杂,所以我们的工作量非常大,想起来就特别后怕,怎么存在那么多问题。”

听取律师意见的前提是有律师。但死刑案件被告人很多来自社会底层,复核阶段都没自行聘请律师。据前述某刑庭领导介绍,最高法院正在起草《死刑复核案件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若干规定》,有望年内出台。

谁定生死

上述工作完成之后,承办人需要写出详细的审查报告。包括存在哪些证据瑕疵、哪些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是否有需要补查的地方,补查的结果如何,是否影响作出核准的判断等。一般每份报告都要一二十页,多的四五十页,甚至两三百页。

根据流程,承办人写完报告后,要将案卷和报告提交给其他两名合议庭成员,让他们各自独立阅卷并写作报告,一般给一周时间,案件复杂的也可再延长。如果审判长不是承办人,那么审判长先看,认为报告清楚且符合要求的,再交给另一名合议庭成员。

法官们介绍,三人独立阅卷后,要在书记员的记录下进行讨论,得出多数意见或一致意见后,报主管庭长或副庭长把关,再报主管副院长通过后就能核准,最后由院长统一签发死刑执行命令。目前,最高法院三位主管的副院长分别是二级大法官李少平、南英和黄尔梅,最后把关统管的是常务副院长、一级大法官沈德咏。

但如果主管庭长觉得案件存在疑点,或者合议庭意见分歧很大,就有可能先把案件提交庭内的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合议庭再根据他们的意见重新讨论。

经过上述过程,如果依然有分歧,案件就要提交审判委员会或者刑事审判专门委员会。院庭领导和审判长联席会议的角色只是帮忙把关,合议庭和审委会才对案件依法享有决定权。一般情况下,只有重大、疑难案件才会提交审委会讨论。

一看证据,二看政策

据多位最高法院法官介绍,死刑复核阶段主要考虑两个问题:一是证据,二是政策。前者关注犯罪是否构成,后者考虑罪行是否至死。

最高法院在两方面的标准都更严格。不予核准的压力,也促使地方法院调整适应,一些不符合标准的案子,不再判处死刑。

一位曾在最高法院工作过的高级法官介绍,死刑核准权刚收回的几年,不核准率相对较高,大约15%,现在不足10%。2007年,死刑缓期执行数字首次超过死刑立即执行。

法官们说,最高法院对证据问题非常坚持,绝不会屈从于各种压力就判处或核准一个可能无罪的人死刑。最典型的就是福建念斌投毒案,他在一个月前被宣告无罪。此前他曾四次被判死刑,多亏最高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一直没有核准。

2007年和2010年,最高法院还两次联合最高检察院、公安部等下发文件,对死刑案件的证据提出了更高要求。例如涉及命案的,要求通过被害人近亲属辨认、DNA鉴定、指纹鉴定等方式确定被害人身份。

多位法官介绍,死刑核准权收回最高法院后,慢慢形成了一些量刑原则,很多都强调了控制和慎用死刑。例如:如果没有其他严重情节,共同犯罪导致一人死亡的,一般最多判处一人死刑;只杀一人并自首的,一般不判死刑。

对于因生活琐事、邻里矛盾、家庭纠纷等民间纠纷引发的案件,适用死刑也很谨慎。它们大部分发生在熟人之间,只针对特定人引发,具有偶发性,其主观恶性、再犯可能等,都和一般的恶性暴力犯罪有明显差异,有些案件的发生,也因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起到了推动作用。

“一个人到底判不判死刑,有时候这些情节甚至会比自首、立功这样法律上列明了的从轻情节更加重要。”一位法官说。

“不杀”的“准备工作”

法官们介绍,和证据存疑的案件相比,对政策的考虑存在一定弹性。一些案件如果处于两可之间,被害人家属的态度就显得非常关键。被告人一方积极赔偿,获得谅解,就可能保住一命。

“有时候我拿到一个案子,一看有自首。第一反应就是,又得调解了。因为就算你核准了,报上去,领导也会打回来,让你调解,看看能不能少杀一个。所以还不如自己先把工作做了。”一位死刑复核法官说。

调解时间经常是不可预估的,虽然可以依靠原审法院,有时候也要多次出差才能搞定。一些可以不杀的,家属工作一直做不下来,只能拖着不核准,时间长了没办法,或者压力大大,就只能核准。

2010年11月3日,长期遭受家暴的四川下岗女工李彦在争执中将丈夫杀死,碎尸后烹煮。二审判处死刑后,等了近两年,直到今年最高法院才裁定不予核准。理由就是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李彦的主观恶性也就没那么大。

据最高法院刑庭领导一次在中国法学会交流时介绍,审委会讨论后已决定不核准。之所以拖延,与一二审工作不够细有关。碎尸情节不可谓不严重,而家暴因素在一二审中又没有明确长期虐待,只说双方有过争吵厮打。这样一来,被害人家属不认可,多次几百人围堵法院。舆论则多同情和支持李彦。一些妇女团体曾以公开信等方式呼吁最高法院枪下留人。

据上述刑庭领导介绍,后来经过二审法院不断做工作,也时过境迁,被害人方面情绪慢慢平复了,才没核准死刑。

但也有没能保住命的,比如药家鑫。多位最高法院的领导和法官事后都在不同场合提到,案件对法院的伤害很大。

“他只有一条人命,而且是非预谋犯罪。一个大学生,心智还不太成熟,撞了人以后失去控制。而且,他是在警方完全没有掌握到线索的情况下,由父母带着来自首的,可以算得上大义灭亲。按照最高法院的标准可以不杀的。但没办法,舆论太厉害了,还是杀了。以后碰到类似案子,判起来会很被动。但杀了以后,很多人又开始同情他。”一位最高法院法官说。

死刑罪名还能减多少

不少法学专家认为,最高法院已经付出了充分的努力,但中国对死刑数量的控制与学界的期待及国际标准还有明显差距。立法和社会舆论也须给予支持,否则法院抗压能力有限。

据多位接近最高法院的法官和学者介绍,李昌奎案后,死刑复核就一度开了倒车。李昌奎强奸杀人,又杀死被害人三岁的弟弟,按照最高法院的标准应判处死刑。云南省高级法院二审却判了死缓,后在舆论压力下改判死刑。结果一段时间内,法院因为害怕遭遇类似批评,一些本来可以不杀的都杀了。死刑数字也一度出现反弹。“这个势头,费了很大力气才纠正过来。”一位接近最高法院的刑法学者说。

立法的支持近期有望取得进展。多位专家告诉南方周末记者,刑法修正案(九)很可能在今年底或2015年初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届时,继刑法修正案(八)一次性削减13个非暴力犯罪的死刑罪名后,经济犯罪有望完全废除死刑。

目前中国刑法的死刑罪名总数仍有55个,超过一半的都是国际上一般不适用死刑的非暴力犯罪。

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会长赵秉志告诉南方周末记者,对于职务犯罪以外的其它非暴力犯罪,刑法修正案(九)都将作一定幅度的削减。“立法机关的态度很积极,很可能会有显著的变化,超出很多人的预期,不止限于经济犯罪。”

赵秉志认为,立法上还应明确慎用的导向。比如,可判死刑但不需要立即执行的,应明确首先考虑适用死缓;故意杀人、抢劫等严重暴力犯罪的死刑标准也应予以明确。“这样才能推动观念的变化,制度的变革才有基础。否则只是司法机关慎用死刑,不仅老百姓不容易理解,有的地方领导也不理解。”

药家鑫被执行死刑后,原本一边倒的社会舆论有过反思。一位死刑复核法官也介绍,像西方国家那样,被害人家属主动向法院求情不判死刑的例子其实已经出现好几个了,“说明经过这些年的调解、判决和宣传,老百姓们的观念也发生了些变化。舆论多元了,不像以前,谁为被告人说两句话都会变成众矢之的”。

生死判官们的体会最直接——杀人不能解决所有问题,有时还会导致仇恨向下一代蔓延。“像云南的毒品案件,有些是一家人共同作案,数量又非常大,按照法律可以都杀的,但我们一般至少留一个。否则他们的亲人朋友会觉得你太绝情,斩尽杀绝,反而影响稳定。”一位法官说。

另一位法官则用诗词表达了类似情感:“杀以止杀非所愿,刑期无刑是目的。盼何日,神州尽舜尧,我辈歇。”

死刑复核,保命的最后一扇窗 - 知乎

前言: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刑事诉讼法是仅次宪法基本法,也被称为小宪法。死刑复核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一个重要程序,它为终审法院判决死刑的被告人设置了最后一道绿色屏障,该程序的设立实际上是突破了“两审终审”的诉讼制度,对于切实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宝贵的生命能够延续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在最终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况下,只要认为有合法的理据,就要把程序走到底将程序用尽,在死刑复核阶段也许会曙光再现。

一、死刑复核的制度设计

据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自2007年1月1日起,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依法判决和裁定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018年10月26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编第四章专门规定了死刑复核程序,该章共六个条文。文字不多,意义重大,专门适用于被判处死刑的案件。目的是限制死刑,过滤产死刑冤假错的可能性。

按照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死刑未上诉、二审维持原判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为一审法院作出的死刑判决除外),虽被判处死刑其实是尚未生效并非要立即执行,而是要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核准。正常来讲,一审中院被判处死刑,被告人上诉或者检察院提出抗诉,二审法院高院作出维持原判的裁定,高院再报最高法院复核。也就是说死刑案件经过了三级法院的审理,属于事实的三审终审。这种情况实质上是突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关于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的规定,足见国家司法对于适用死刑的谨慎态度。

该规定对最高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是不适用的。根据该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 下列判决和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一)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的判决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终审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其实就是一审终审。

二、死刑复核程序中改判的案例

本文仅以毒品犯罪案件为例。有的毒品案件在一审、二审程序中,律师的辩护策略未能达到免除死刑的目的。但是,在最高法院死刑复核程序中,却充分采信了辩护律师的辩护观点,最终未核准死刑,作出改判。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宋国华犯贩卖毒品罪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审理查明:2003年8月中旬,被告人宋国华与同案被告人江涛在重庆市约定,宋国华向江涛购买海洛因900克,并支付了毒资款人民币10万元。宋、徐二人当即被公安人员捉获,当场从宋国华的车内查获毒品海洛因314克。随后,宋国华归案后,主动交代其家中藏匿有海洛因,公安机关据宋的交代,从其住处查获海洛因586克,并从其借用的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金山路52号9—2号的房间内搜查出千斤顶、天平秤、搅拌器、铁器具等物品。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宋国华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宋国华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判决被告人宋国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一审宣判后,宋国华不服提出上诉,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此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鉴于被告人宋国华及其子均系吸毒成瘾者,且查获的其藏匿铁器具已锈蚀严重,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贩卖。宋国华购买大量海洛因并非法持有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宋国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该案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宋国华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判处死刑,但最高法院在复核过程中改判非法持有毒品罪,辩护人改变罪名的辩护意见最终得到采纳,免除死刑辩护成功。

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提出了查获的毒品中掺人了配料,毒品含量不对,请求重新鉴定。

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玉梅、刘玉堂、李永生等人,共同贩卖海洛因657克,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张玉梅、刘玉堂、李永生系主犯,辩护人提出本案所涉毒品的数量是大量掺假后的数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宣判后,张玉梅、刘玉堂、李永生不服,均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玉梅、刘玉堂、李永生贩卖海洛因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张玉梅、刘玉堂、李永生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判决:1.撤销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蚌刑初字第65号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皖刑终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玉梅、刘玉堂、李永生的量刑部分;2.被告人张玉梅、刘玉堂、李永生犯贩卖毒品罪,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该案件辩护人在一审二审程序均提出重新鉴定,证据出现了变化,毒品数量未减少但纯度有降低。《大连会议纪要》对于毒品含量极低无具体数量的认定标准,由法院酌情考虑。针对毒品纯度不高的案件,辩护人可以充分利用“在掺假之后的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这一规定进行免除死刑辩护,虽然在该案中,掺假前和掺假后毒品的数量都达到了判处死刑的标准,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理由较为充分,但是,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最终在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程序中被采纳。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永保、陈兴助等犯走私毒品罪,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8年12月30日,被告人杨永保、陈兴助及一女子在缅甸勐古答应帮一名毒贩运毒品到中国内地,后分别将海洛因藏于体内。毒贩又安排被告人李春明为杨永保等三人带路。第二天杨永保等四人从云南省畹町入境至芒市欲乘飞机前往内地,在飞机场时带毒品的女子不见踪影,杨永保三被告人被机场公安民警查获。从杨永保体内查获海洛因486克,从陈兴助体内查获海洛因44l克。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杨永保犯走私毒品罪

、被告人陈兴助犯走私毒品罪,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宣判后,杨永保、陈兴助均以量刑过重,向云南省高级人 民法院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此案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被告人杨永保、陈兴助走私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杨永保、陈兴助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后,即如实供述自己走私毒品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对杨永保、陈兴助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一、二审法院没有依法对杨永保、陈兴助并处没收财产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0年7月14日判决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云高刑三终字第548号刑事裁定和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9)德刑切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杨永保、陈兴助的量刑部分、被告人杨永保犯走私毒品罪,

,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陈兴助犯走私毒品罪,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佳嵘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赵新文、卜秀芳犯贩卖毒品罪,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陈佳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指控陈佳嵘贩卖、运输海洛因709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佳嵘归案后有立功表现。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陈佳嵘将海洛因909克从广州市运输至南京市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佳嵘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宣判后,提出上诉。被告人陈佳嵘上诉称,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上家”赵新文及“下家”龚延国,并检举了他人犯罪,有重大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陈佳嵘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赵新文,有重大立功表现。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陈佳嵘贩卖、运输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赵新文、卜秀芳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陈佳嵘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为909克,赵新文贩卖毒品海洛因为753.651克,依法应予严惩。在陈佳嵘与卜秀芳共同贩卖毒品的犯罪中,陈佳嵘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卜秀芳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陈佳嵘、赵新文均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为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赵新文系公安机关布控抓获归案,不能认定陈佳嵘有重大立功表现;陈佳嵘虽能配合公安机关抓获龚延国,但龚延国只是毒品吸食人员,不是犯罪嫌疑人,故陈佳嵘亦不构成立功;陈佳嵘检举他人毒品犯罪,经查证不属实。陈佳嵘、赵新文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尚好,但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及均系毒品再犯等情节,尚不足以对其从宽判处。陈佳嵘、赵新文、卜秀芳及辩护人提出的其他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陈佳嵘以贩卖为目的购买、运输海洛因909克,并亲自或指使卜秀芳贩卖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陈佳嵘、赵新文进行毒品犯罪的数量大,且系再犯,应从重处罚。鉴于陈佳嵘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赵新文,

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赵新文量刑适当,对陈佳嵘量刑不当。判决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苏刑终字第355号刑事裁定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宁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陈佳嵘的量刑部分、被告人陈佳嵘犯贩卖、运输毒品罪,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案的辩护人在一审二审期间提出陈佳嵘有协助抓获同案犯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的意见,两级法院均未采纳,但最高法院采纳该意见。主要理由是赵新文虽然已被司法机关监控,“但这种监控措施力度有限,不足以防止赵新文脱离监控而逃匿”。陈佳嵘通过配合公安机关给赵新文打电话“报平安”及提出再向其购买毒品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协助抓捕行为,对司法机关抓捕该同案犯起到了一定作用,从而认定有重大立功表现。达到了

的目标。

三、死刑复核程序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死刑复核程序制度的初衷是好的,是避免出现冤假错案,错误的适用了死刑,从制度上加以约束与规范。但是,在具体办案过程中面临的几个问题还不能很好的解决。

1.关于会见被告人

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关于会见的规定未涉及死刑复核程序,辩护律师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进行会见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是,一方面,不安排律师会见被告人,原因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另一方面,只要关押被告人的看守所同意会见,最高人民法院也不会反对和干涉。律师的会见要由看守所来决定,而这种决定的作出是任意的,完全不受法律规则的约束。全国各地的看守所政策不一,有的看守所要求低,不需要最高法院批准同意,律师持相关手续即可以会见;而有些地方的看守所要求提供最高法院的同意函,最高法院在这种情况下就会以无法律依据为由拒绝发函。没有法律依据,让律师能否会见到被告人充满不确定性。

2. 关于当面陈述辩护意见

刑事诉讼法第251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解释第356条规定死刑复核期间,辩护律师要求当面反映意见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合议庭应当在办公场所听取意见,并制作笔录;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该规定过于简单、原则,操作性不强,如果不听取是什么法律后果也没有规定,也没有规定救济途径。实践中,死刑复核阶段律师约见承办法官的主要方式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信访部门提交约见申请,约见法官也往往周期较长。

3.阅卷的问题

截止到目前为止,没有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死刑复核阶段律师是否可以阅卷,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 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颁布的《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进一步强调了死刑案件中律师的阅卷权:“人民法院受理死刑案件后,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案卷,并积极创造条件,为律师查阅、复制指控犯罪事实的材料提供方便。”

以上规定是否同样也适用于死刑复核程序呢?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认为律师在死刑复核程序中不能阅卷,原因是案卷中有下级法院合议庭评议笔录和审判委员会讨论记录,而合议庭评议笔录和审判委员会讨论记录是不得查阅、复制的,所以案卷不得被查阅、复制。

解决以上只能寄希望于两高尽快出台相关操作细则,让死刑复核程序最大限度地发挥它的作用。目前有什么办法解决?那就是八仙过海各显神通了… …

2020年9月19日

死刑的复核通过率高吗? - 知乎

就目前最高院公开的案例来看,不同时期的复核通过率不一,总的趋势似乎是逐年增高

1,2008年最高法发言人倪寿明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时提到2007年的死刑复核通过率

2007年的死刑不核准率15%,那么通过率就是85%。

2,《南方周末》2014年报道“死刑复核权上收八年 最高法院如何刀下留人”

2014年左右的通过率达到了90%以上。

3,2013年至2015年

的473 份死刑复核裁判文书

2013年至2015年的不核准率是1.93%,通过率则为98.07%,由于最高院公布案例并非全部案例,因此这个数据并不准确。

4,2009年至2015年间新闻报道中各省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率

作者根据新闻报道的数据粗略估算,认为核准通过率为94%。

5,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得到的2015年-2019年五年共计665份的死刑复核裁定书

估算得出的核准通过率为98.9%,由于裁判文书网公布案例并非全部案例,因此该数据仅供参考。

6,2007-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的十年间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817份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核准率为98.16%,由于裁判文书网公布案例并非全部案例,因此该数据仅供参考。

肯定比较高啊,因为毕竟经过了2次审判了,2次审判还出现问题,被最高法复核中认定需要重审的,肯定是非常少见的疑难案件。大部分案件的事实还是比较清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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