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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权益

消费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国家倡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反对浪费。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的权利。

  

 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

  

 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费者定作的;

  (二)鲜活易腐的;

  (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

  

 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国家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的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落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及时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

  

 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

  有关行政部门发现并认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惩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必须受理,及时审理。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

  

 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一)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提高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引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

  (二)参与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

  (三)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四)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五)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六)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鉴定,鉴定人应当告知鉴定意见;

  (七)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或者依照本法提起诉讼;

  (八)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责应当予以必要的经费等支持。

  消费者协会应当认真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建议,接受社会监督。

  依法成立的其他消费者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的规定,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活动。

  

 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商品和服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

  

 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

  

 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

  

 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

  (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

  (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

  (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

  

 本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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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新版全文

    核心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维护全体公民消费权益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而制定的一部法律。经1993年10月31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通过,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3年10月2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2次修正,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分总则、消费者的权利、经营者的义务、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消费者组织、争议的解决、法律责任、附则8章6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7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于2013年10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3年10月25日

    法律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1次修正;根据201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2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三条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国家倡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反对浪费。

    第六条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九条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十条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十一条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二条 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的权利。

    第十三条 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第十四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第十五条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第十九条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二十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2]。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费者定作的;

   (二)鲜活易腐的;

   (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第二十八条 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8]

    第四章 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三十条 国家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应当听取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落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及时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

    有关行政部门发现并认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第三十四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惩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必须受理,及时审理。

    第五章 消费者组织

    第三十六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

    第三十七条 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一)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提高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引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

   (二)参与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

   (三)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四)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五)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六)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鉴定,鉴定人应当告知鉴定意见;

   (七)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或者依照本法提起诉讼;

   (八)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责应当予以必要的经费等支持。

    消费者协会应当认真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建议,接受社会监督。

    依法成立的其他消费者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的规定,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商品和服务。[8]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九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第四十一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

    第四十二条 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

    第四十三条 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 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五条 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六条 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

    第四十七条 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8]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

   (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

   (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

   (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2];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五十条 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五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五十四条 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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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 - 知乎

“315见!”向来是消费者向无良商家放狠话时不可或缺的一句,今年,为了全力做好防控新冠肺炎的工作,2020年中央广播电视总台3·15晚会延迟播出。首办于1991年的315晚会,为中国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起到了很好的启蒙作用。延迟消息放出后,网友表态:“315是消费者权益日,但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永远不止315这一天。”那么消费者权益到底包含哪些,我们消费者又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呢?

消费作为社会再生产的一个重要环节,是生产、交换、分配的目的与归宿,包括生产资料消费和生活资料消费两个方面。消费者是消费的主体,一般认为消费者主要是生活资料消费的主体。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保护。”

消费者权益,是指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利以及该权利给消费者带来的利益。消费者权益的核心是消费者权利,表现为消费者的人身权益和经济权益两大部分。人身权益是指消费者对其生命、健康、荣誉、名誉等所享有的不受经营者非法侵害的权利和利益;经济权益是指消费者所享有的财产不受侵害以及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和利益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指调整在保护消费者权益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在整个经济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发挥着重要作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其独特的调整对象,即在保护消费者权益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

我国于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会第4次会议通过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分别于2009年和2013年做了修正,使我国消费者权益在已有民法及其合同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标准化法、广告法、价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保护的基础上,有了专门法律的保护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条第1款规定:“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该条第2款规定:“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6条第1款规定:“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该条第2款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该条第3款规定:“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消费者的权利作为消费者利益在法律上的体现,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核心内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赋予了消费者以下权利,为消费者在遭受损害时获得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

安全保障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包括健康不受损害和生命安全有保障;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是指消费者在消费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财产安全不受损害。

知悉真情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和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情况。知悉真情权是消费者选择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决定取舍的依据。

自主选择权是指消费者在消费时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它包括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选择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时间和地点;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种服务。

公平交易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公平交易要求交易双方应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

获得赔偿权是指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时,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依法结社权是指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消费者协会是我国依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主要社会团体,其宗旨和任务是引导消费者合理消费,支持消费者正当消费,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予以支持。

获得知识权是指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其内容包括有关商品和服务的基本知识、有关消费市场的基本知识、有关消费经济学的基本知识等。一方面,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另一方面,国家在有关商品及服务知识的普及和提供情报、信息、有关生活知识的普及等方面,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对消费者进行宣传和教育。

维护尊严和民族习惯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辱骂、强行搜身、殴打等,对各民族的消费者的风俗习惯都要给予尊重。

监督批评权是指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等进行监督、批评、建议的权利以及对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的权利。消费者有权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及服务的质量、数量、价格及经营者的经营态度、服务作风进行监督;有权检举、控告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提出批评或建议。

与通常模式不同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用专门章节规定消费者的权利,而不规定或较少规定消费者的义务;相反,就经营者而言,则用专门章节规定义务,不规定或较少规定经营者的权利,这也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一大特色

,因此,消费者享有的权利一般就是经营者应当承担的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经营者首先要履行法定义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时,应当依照《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义务;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还要求经营者严格履行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约定,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接受消费者监督,要求经营者允许消费者对其商品和服务提出不同的看法。经营者应当正确对待消费者的意见和建议,对消费者对产品、服务质量等方面的合理意见也应认真听取并采取措施整改。

消费者的人身与财产安全是消费者最基本的权利。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存在严重的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

经营者应当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名称和标记是区别商品和服务的重要特征,代表着经营者一定的商业信誉,要求经营者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也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买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是证明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书面凭证,一般是指发票、保修单等。

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或者约定的要求直接关系到消费者的利益。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须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消费者定作的;鲜活易腐的;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交付的报纸、期刊。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国家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本职能机构,其主要职能包括:拟订和组织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协调各部门共同做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工作;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职权范围内查处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各级物价、技术监督、卫生、食品检验、商检等行政管理机关,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权益。

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由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立案、侦查、起诉至人民法院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消费者权益争议案件,应及时审理,通过公正的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能:

1.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

2.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3.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4.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5.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提请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应当告知鉴定结论。

6.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

7.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4条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这是实践中最常见的途径,具有及时、直接、有效、和平等特点。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应及时寻求其他解决途径。

这是一种在消费者协会的主持下,争议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从而解决争议的方法。消费者协会虽然是一种社会团体,但是带有明显的官方色彩,它拥有法定的职能,但是消费者协会的调解仍然属于民间调解,其调解协议不具有法律强制力。

这是一种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就有关事实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向有关行政机关反映情况,请求解决消费争议,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处理违法经营者的行为。

如果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有仲裁协议,可提请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仲裁的特点是一裁终局,具有强制执行力.

诉讼是解决消费争议的一条重要途径,与调解、申诉等其他途径相比,诉讼解决是最权威、最彻底的方式,也是解决消费争议的最后途径。

强化新业态监管 维护消费者权益_财经_中国网

  近日,中国消费者协会发布的《2021年全国消协组织受理投诉情况分析》显示,2021年全国消协组织共受理消费者投诉1044861件,同比增长6.37%,为消费者挽回经济损失15.16亿元。

  该分析报告指出,伴随新业态、新模式、新政策的出现,消费维权形势也发生较大变化。有直播带货、跨境网购、盲盒等商业销售新模式带来的新热点,有智能产品、智能客服带来的新难点,也有传统消费领域存在的食品安全有待加强、家电质量尚需提高、快递服务亟待改进等突出问题。其中,对于跨境网购,消费者投诉的主要问题除了售后服务、商品质量、虚假宣传等传统问题外,还有一些新“堵点”:比如跨境购物物流周期长,收到货物时间超过保质期,消费者维权难度较大。

  2021年5月初,消费者李先生在某跨境网络平台购买了一些化妆品,通过深圳市某跨境电商物流有限公司运至国内,一直到2021年9月8日才收到相关货物,但产品包装盒上注明有效期至2021年9月,收货时发现部分商品已过期。李先生联系物流公司要求理赔,该物流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无奈之下李先生向深圳市消费者委员会投诉。经调解,物流公司赔偿了李先生相应损失。

  中消协投诉部主任陈剑表示,跨境电商平台应当严格审查平台内经营者的真实情况、经营资质,履行平台法定责任和义务,加强平台内交易行为管理,严厉惩治虚假宣传、假冒伪劣等侵权行为,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中国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会副秘书长陈音江认为,加强新业态新领域研究,进一步明确直播、社交、跨境电商等平台的义务和责任,是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关键。要强化新业态新领域治理,针对智能产品、智能网联汽车、算法应用等新领域,明确经营者主体责任。针对消费领域热点难点问题,注重正面引领和示范,加强经营主体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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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SG舆情|因违反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中信银行被罚240万元|中信银行_新浪财经_新浪网

  2月14日,央行沈阳分行公示一则行政处罚信息显示,

沈阳分行因违反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制度建设等5项违法行为被罚240.6万元。

  行政处罚公示显示,中信银行沈阳分行涉及的违法行为有:

  

  

  

  

  

  在受到警告并处罚款240.6万元的同时,时任该分行零售银行部总经理管延德、时任公司银行部总经理张俊杰,均对该分行未按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负有责任,分别被罚款5万元、1.8万元。

  

2015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规定了保障金融消费者的八大权利,即

  其中,金融消费者往往忽视知情权对自身金融权益的重要性,而

本就是ESG的“核心奥义”。而“消费者信息保护”和“负责任营销”也是评价企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ESG指标。

  此次中信银行沈阳分行的行为,触及到ESG对金融行业审视范畴的核心,对中信银行的可持续发展势必将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

  同样是中信银行下属的嘉兴分行,在央行嘉兴市中心支行开展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评估中荣获“2021年度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A级机构”。同一家银行下的两家分行,在同一个月,同一个议题下,一个获奖,一个受罚,可以侧面看出中信银行在ESG的全面管理中出现了参差不齐的现象。

  在新浪财经ESG评级中心查询,中信银行在富时罗素的ESG评级为2.1分,绿金院评级A+,商道融绿评级B+,盟浪评级BBB+,中诚信评级A。

  尽管中信银行在上一个评级周期的ESG评级结果较为良好,但据新浪财经了解,进入到2022年,中信银行可谓罚单不断。

  2022年1月,央行郑州中心支行便公示一则罚单显示,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因虚报金融统计资料、违反账户管理规定、未按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与身份不明的客户进行交易、违反人民币反假有关规定、违反国库科目设置和使用规定、违反金融消费者保护内部控制及其他管理规定、违反个人金融信息保护规定8项违法行为被予以警告,并处罚款87.5万元。

  同月,中国银保监会上饶监管分局发布行政处罚信息,中信银行上饶分行因员工行为管理不到位被处以罚款50万元。此外,中信银行蚌埠分行因票据贴现业务违规、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被蚌埠银保监分局罚款人民币30万元。

  从开年以来的行政处罚中,中信银行应加快提升在增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体系,建立负责任营销制度,加强员工行为管理等关键ESG议题上的表现,争取用更好的ESG管理绩效为下一个ESG评级周期做好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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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长沙消费者权益:您有“料”,我来“曝”-经济动态-长沙晚报网

稿源:长沙晚报

2022-02-16 7:31

  长沙晚报2月15日讯(全媒体记者 周辉霞)在强省会战略中凝聚促进消费发展的力量,将经济发展的成果惠及全体消费者。即日起,长沙晚报联合长沙市消费者委员会启动“强省会 树品牌 促消费”3·15暨中国品牌日系列活动,通过互动活动汇聚消费维权各方力量,通过联动市场主体营造优质消费环境,通过品牌形象宣传展示品牌建设成果。

  “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是全体消费者的共同节日。中国消费者协会前不久将今年全国消协组织消费维权年主题确定为“共促消费公平”,通过关注重点消费领域,积极引导“科技向善”、践行绿色低碳消费。品牌则是生产者和消费者共同的追求。自2017年开始,每年的5月10日被设立为中国品牌日,以推进供给侧和需求侧升级,展现企业综合竞争力。

  为营造良好消费环境,打造和展示长沙品牌建设成果,在市发改委、市工信局、市商务局和市市场监管局的指导下,长沙晚报联合长沙市消费者委员会共同组织开展“强省会 树品牌 促消费”3·15暨中国品牌日系列活动。本次活动还得到了美团和湖南元端律师事务所的特别支持。

  活动期间,长沙晚报将围绕共筑公平基础、共营公平环境和共建长沙品牌三个维度,充分发挥长沙晚报融媒体传播优势,推出系列活动,反映消费者享受平等的消费权利的获得感、体验感以及存在的不足,并展示品牌建设的长沙力量。

  长沙晚报将聚焦金融业、新能源汽车、老年消费、公共服务消费等领域,开展一系列的行业测评活动,以提升消费监督效能。协同各方力量,招募消费者开展“一家老小体验放心消费和智造品牌”等系列活动,树立消费信心,展示长沙品牌。

  倾听消费者的声音,聚焦消费纠纷,助力问题解决,活动期间,长沙晚报还将联合知名律师、行业专家组成“维权行动组”,维护消费权益,促进消费公平,为消费者端上一席“辣味3·15”大餐。

  您的心声,我们倾听。在“3·15”到来之际,欢迎您通过掌上长沙App、长沙晚报金融超市微信公众号等多种渠道,提供消费维权线索,推荐身边的优秀品牌企业,共促消费公平,共树长沙品牌。

学校开展消费者权益日宣传活动总结_学校消费者权益日活动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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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ww.gz85.com - 学校消费者权益日活动总结】

时间是宝贵的,但是时间也是易逝的,学校消费者权益日活动结束了,接下来应该做的第一件事就是写今天的活动总结了。写总结可以丰富我们的专业知识,提升专业水平。现在一定不能忘了写这次的活动总结啊!一个好的学校消费者权益日活动总结到底是什么样子的呢?为满足您的需求,工作总结之家小编特地编辑了“学校开展消费者权益日宣传活动总结”,欢迎大家阅读,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作为生活在大学校园的同学们,大部分还是初次离开家独自生活,在大学生活中我们不得不得面对去购买一些日常生活用品,而且无法自己做饭,吃外面的食堂也是必不可少的,所以同学们的权益意识显得尤为重要,所以精神卫生学院权益部决定在国际消费者权益日举办活动增进同学们的权益意识。

活动正式开始后,路过的同学们积极参与关于权益意识试题的解答,活动一度十分火爆,活动点挤满的同学们对活动的参与,答卷还收集了同学们在日常生活中的问题,我们向学校上报积极解决问题,赢得了同学们的好评。

此次权益日活动收获颇多,有许多优秀之处值得保留并传递下去。

虽然本次活动总体来说是成功的,但是整个过程中还存有很多的不足之处,需要我们认识并改正。例如,本次活动举办时间太短,开始两个小时,因为参与的同学过多,我们的奖品和答卷就已经分发完毕,我认为下次举办可以答卷答对过半的'可以分发奖品,奖品也可以更多样化。下次活动应该打出横幅,让同学们更清楚活动的目的,增进权益意识。

虽然我们这次比赛有或多或少的缺陷,但每一次的问题都是在为下一次的成功做铺垫我相信下一次的活动我们会做得更好。我们会认真总结分析,吸取经验,扬长避短,完善不足之处,在今后的工作中再创佳绩。

总结的目的是为了吸取教训,为以后的工作有所帮助。总之,我们会在今后的工作中更上一层楼,力争为提高同学们的文化素质,繁荣校园文化做出自己的贡献!

“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是国家一年一度的法制宣传日,随着高等教育的改革和发展,大学生的`权益意识正在逐步增强。但就目前我校的情况而言,大学生的维权意识依然薄弱,许多学生甚至对此相当陌生。此次活动对于加强学校的权益建设,推动“和谐校园”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一、活动形式和内容

手抄报。以班级为一组,每班制作3-5份手抄报,以拿起法律武器、树立权益意识为主题制作此次手抄报, 3月14日交至300办公室由权益部成员统一评比。

二、活动成绩

通过各班权益委员的宣传,此次活动进行的比较顺利。各班上交作品较多、质量较好。感谢各班的积极配合让这次活动完满结束。

三、活动目的

让学生初步了解基本的消费维权知识。通过此次活动,向学生宣传消费维权知识,增强大家对消费者权益的意识,树立法律在人们心中的威信。同时运用娱乐的形式让同学们在玩的时候学到有关消费者权益知识。

能在消费权益受到侵害时,对学生处理相关事情起到积极的作用。学生不会面对不公的消费待遇而觉得束手无策了。可以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营造一个公平、公正、诚信经营的消费环境。

四、活动结果

经过一番挑选最终选出6份作品,并给与奖励3月18日将优胜作品展出E2B大厅。

一等 财管5.6班 李XX,

二等 旅本班1.2班 李XX

三等 物流3.4班 杨X

财管5.6 庞XX、

在这次“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活动中同学们不仅在轻松的活动环境下初步了解了基本的消费维权知识,而且增加了同学的团结和友谊。最主要的是这次活动不但增强了同学们的维权意识,而且树立了法律在人们心中的威信。相信这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日活动对消费环境的公平、公正、诚信的建立一定能起到积极的作用。

参加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宣传活动总结

时间:20XX年3月15日星期二

地点:

形式:发放宣传单,

主要内容:为了贯彻20XX年“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宣传活动“消费·发展”的主题,切实搞好宣传活动,增强我们学生对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增强我们学生服务社会奉献社会的意识,同时增强我们学生的社会实践能力,我们xx学院分团委社会实践部主动联系省消费者协会,以志愿者的身份和省消费者协会共同举办了20xx年“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宣传活动。

在此次活动中,省消费者协会共邀请了10余家厅、局部门,另外还有10余家质检部门、10余家企业代表,以及我们水环学院参加了此次活动。

3月15日我们xx学院派出了30名xx志愿者参加了此次活动。主动帮助xx省消费者协会布置活动会场,清扫会场。我们学生还帮助省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人员发放宣传单、便民手册等。并主动引导一些有问题需要咨询的市民到服务台。我们还向广大市民宣扬树立牢固“科学消费”的新理念,不断提高自我保护意识,自觉抵制假冒伪劣商品的侵蚀,做一个成熟理性的消费者。同时,注意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通过这次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宣传活动,不仅增强了我们学生对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增强了我们学生服务社会奉献社会的意识,同时也增强了我们学生的社会实践能力,使我们学生获益匪浅。而且由于我们的出色表现,使我们学校深受xx省消费者协会乃至社会各界的一致好评。为我们学校争得了荣誉。这次活动能够取得这么圆满的成功,主要是由于我们学校、xx学院各级领导、老师对我们的大力支持,xx省消费者协会对我们的信任与支持。同时和校团委、xx学院的分团委正确的领导,以及全体志愿者的积极配合也是密不可分的。我们xx学院一定会再接再厉,百尺竿头更进一步,争取以后组织更多更好的活动。最后我们还和省消协副秘书长合影留念。

不知不觉之间,学校消费者权益日活动就已经结束了,接下来应该做的第一件事就是写今天的活动总结了。写总结可以推动我们的工作向前不断前进。按照这么说的话,这个总结又怎么可以遗漏掉呢!一个好的学校消费者权益日活动总结到底是什么样子的呢?以下是工作总结之家小编为大家精心整理的“关于学校消费者权益日活动汇报”,欢迎大家阅读,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为增强学校内全体师生保护自身消费权益的意识,推动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深入开展,本协会于3月15日,在全校范围内组织开展了“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纪念活动,内容丰富,趣味性强,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本次活动的主题为“遏制手机吸费,打击无形诈骗”,其中具体分为两个流程:

一,我们对参加的同学先做一个调查,问卷纸上列着一些手机诈骗的常见手段,让他们选择哪些是他们经历过的,然后,我们对其进行统计;

二,参与者可以抽取一个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问题,答对就有精美小礼品相送。整个活动氛围一直很好,同学们都很积极,首先,其中很大原因是我们做了比较充分的准备,而且大多协会成员都表现得很积极在活动前几天,我们就已经把海报,礼物,问答卷等一系列物品筹备好。值得一提的是,因为预想到当天肯定有很多部门会举办活动,为了占据有利地形,我们在吃早饭之前就将桌椅搬到活动地点,为顺利举办活动提供了良好条件。另外,我们在有奖竞猜环节花了很多心思,发挥了我们的想象力,这些小礼品虽然不值多少钱,但是都很受大家的欢迎,那么来参与的人自然就会很多。

在此次活动中,我们也遇到了一些困难。在活动中,因为参加的同学很多,都争着答题,抽奖,这是先前没预想到的,而我们没有将每个细节的工作分配给干事,以导致当时的状况比较混乱,不是很有秩序。还有一个问题,是参与的同学告诉我们的:“为什么没答对的人就连个鼓励奖都没有”,这会导致有些没答对的同学很失望,有可能减弱了我们的宣传力度。这些都是我们的一些错误,在以后的活动中一定会吸取教训。

整个活动进行得比较顺利,基本达到了预期效果,此次活动对于广大师生来说是一次深刻的消费教育,也是对于自身素质的一次提升。此外,通过此次“3。15”宣传活动,使广大师生能够在游戏的同时,对手机诈骗有了更深刻的了解,提高自我保护能力和消费维权意识,继而让更多的人了解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意义,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为了广泛宣传有关维权知识,增强师生维权意识,根据库尔勒市工商管理局《关于做好新修改〈消保法〉宣传活动的通知》文件精神,学校在3月15日开展了维权知识的宣传。

以“消费与安全”为主题,通过组织活动向师生宣传相关的消费知识和法律知识,希望能够扩充老师和同学们维权知识,方便老师和同学权益受损问题能够得以反映,并及时帮助老师和同学解决。

在接到上级文件后,学校非常重视,为确保活动扎实有效开展,成立我校“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活动领导小组。亚森〃艾威力校长任组长,吾斯曼〃玉山任副组长,李静副校长、工会主席买买提江及各班主任为主要成员,分工明确,责任到人。

1.积极部署,认真落实。为保证宣传效果,3月13日下午两节课后,学校召开中层会议,校长对在场人员进行了培训,并对此项工作作了部署,要求学校中层领导下午带领全组教师学习维权知识,3月15日要求各班主任以主题班会的形式对所有学生进行宣传。

2.广泛宣传,保证实效。3月15日,各班主任根据学生的年龄特点,针对本班学生的具体情况,进行了一次消费维权宣讲,以案说法,以实物讲解辨别伪劣商品的基本方法和常识,使学生初步学会用法律武器保障合法的消费权益。

3.小手拉大手,深入家庭。班主任让孩子们回家后将所学的辨别伪劣商品的基本方法和常识,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等小知识向家长宣传,班主任通过校信通进行提示。深入开展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宣传活动。

作为生活在大学校园的同学们,大部分还是初次离开家独自生活,在大学生活中我们不得不得面对去购买一些日常生活用品,而且无法自己做饭,吃外面的食堂也是必不可少的,所以同学们的权益意识显得尤为重要,所以精神卫生学院权益部决定在国际消费者权益日举办活动增进同学们的权益意识。

活动正式开始后,路过的同学们积极参与关于权益意识试题的解答,活动一度十分火爆,活动点挤满的同学们对活动的参与,答卷还收集了同学们在日常生活中的问题,我们向学校上报积极解决问题,赢得了同学们的好评。

此次权益日活动收获颇多,有许多优秀之处值得保留并传递下去。

虽然本次活动总体来说是成功的,但是整个过程中还存有很多的不足之处,需要我们认识并改正。例如,本次活动举办时间太短,开始两个小时,因为参与的同学过多,我们的奖品和答卷就已经分发完毕,我认为下次举办可以答卷答对过半的'可以分发奖品,奖品也可以更多样化。下次活动应该打出横幅,让同学们更清楚活动的目的,增进权益意识。

虽然我们这次比赛有或多或少的缺陷,但每一次的问题都是在为下一次的成功做铺垫我相信下一次的活动我们会做得更好。我们会认真总结分析,吸取经验,扬长避短,完善不足之处,在今后的工作中再创佳绩。

总结的目的是为了吸取教训,为以后的工作有所帮助。总之,我们会在今后的工作中更上一层楼,力争为提高同学们的文化素质,繁荣校园文化做出自己的贡献!

时间这个东西很难把控得住,这不,学校消费者权益日活动结束了!现在是时候开始动笔写个人的活动总结及心得了。写总结是培养和提升工作能力的有效途径。是的,这次的活动总结不能被我们遗忘。可是要怎么写学校消费者权益日活动总结才算出彩呢?工作总结之家小编特地为大家精心收集和整理了“有关校园消费者权益日活动归纳”,仅供您在工作和学习中参考。

作为生活在大学校园的同学们,大部分还是初次离开家独自生活,在大学生活中我们不得不得面对去购买一些日常生活用品,而且无法自己做饭,吃外面的食堂也是必不可少的,所以同学们的权益意识显得尤为重要,所以精神卫生学院权益部决定在国际消费者权益日举办活动增进同学们的权益意识。

活动正式开始后,路过的同学们积极参与关于权益意识试题的解答,活动一度十分火爆,活动点挤满的同学们对活动的参与,答卷还收集了同学们在日常生活中的问题,我们向学校上报积极解决问题,赢得了同学们的好评。

此次权益日活动收获颇多,有许多优秀之处值得保留并传递下去。

虽然本次活动总体来说是成功的,但是整个过程中还存有很多的不足之处,需要我们认识并改正。例如,本次活动举办时间太短,开始两个小时,因为参与的同学过多,我们的奖品和答卷就已经分发完毕,我认为下次举办可以答卷答对过半的'可以分发奖品,奖品也可以更多样化。下次活动应该打出横幅,让同学们更清楚活动的目的,增进权益意识。

虽然我们这次比赛有或多或少的缺陷,但每一次的问题都是在为下一次的成功做铺垫我相信下一次的活动我们会做得更好。我们会认真总结分析,吸取经验,扬长避短,完善不足之处,在今后的工作中再创佳绩。

总结的目的是为了吸取教训,为以后的工作有所帮助。总之,我们会在今后的工作中更上一层楼,力争为提高同学们的文化素质,繁荣校园文化做出自己的贡献!

今年3月15日是第x个“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日”,我校“消费者权益保护日”的主题是“普及维权知识、依法正确消费”,采取多项措施对学生开展消费维权主题教育系列活动,引导同学们争当“合格消费者”。

一是通过国旗下讲话、黑板报、橱窗等形式大力开展有关“3.15”消费维权、消费指导和消费宣传教育活动。让学生了解基本的法律知识和消费知识,引导学生正确消费、合理消费,提高对商品、食品真伪、优劣的辨别能力。

二是学校要求各班主任老师利用班会、少队会阐述什么叫维权?为什么要维权?怎样维权?让学生了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会社会的共同责任,社会各有关方面应共同努力,做好消费维权工作,改善消费环境,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三是该校开展了“3.15”维权进校园活动。学校倡导学生到附近经销点,开展小食品、假货大识别小记者调查活动;并要求各班主任组织学生出一期以“诚实守信”、“消费与环境”为主题的手抄报,并进行评选。

四是学校开展“小手”牵“大手”食品、假货识别活动。通过让学生发放有关“3.15”宣传材料,向广大消费者宣传“消费安全、节约资源、环境保护”的基本知识,明确消费者应享有的权益等法律法规。

活动的开展使同学们进一步了解消费者的权利,有效提升同学们自我保护意识,为广大师生提供安全健康的消费环境。

一、活动背景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的不断进步。许多权益问题开始从社会走入了大学校园,而且由于它与大学生的学习生活密切相关,权益问题也越来越突出。当代大学生将是未来祖国现代化建设的栋梁,作为大学生,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就变得越来越重要。

二、活动目的

通过开展活动,向全校师生宣传“关注生活,关注权益”的口号。希望在我们的努力下,同学们能在更好的环境下生活学习,创建和谐校园!

三、活动时间及地点

活动时间:20xx年3月15日

活动地点:XX学院西院

四、活动介绍

活动当天,我们将会在女生院门口摆放一块展板,供同学们书写有关对食堂,开水房,澡堂的一些评价。我们还会做关于权益方面的`问题,有奖竞答。对于参加活动的同学,我们将赠送感谢小卡片。最后会在横幅上签名。

五、活动流程

1·提前三天申请好场地。

2·收集整理资料。

3·采购便利贴,笔等。

4·活动当天下午开始布置活动现场。

5·`活动结束,收拾整理活动场地。

6·当晚部门成员开会,对活动过程及结果做出评价。

六、活动效果

活动现场气氛热烈活泼,吸引了众多学生参与,使同学们在活动中了解到了更多的消费知识、对自身消费权益的维护有了更多的体会,达到了活动举办的最大初衷。活动分工明细,执勤工作认真负责。现场秩序井然,有条理。

七、不足之处

1.部分班级没有宣传到位。

2.活动内容不够创新。

3.有奖竞答奖品没有分配均匀。

4.关于一些消费知识普及力度不够大,

在这消防日活动中我们有收获,有缺点,有不足,利用一点点时光写一份工作总结吧!只有总结好经验与教训,我们才能逐步成熟起来。那么怎么去写消防日活动总结呢?工作总结之家小编收集整理了一些学校开展消防宣传日主题系列活动总结,欢迎大家阅读,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为进一步维护学校消防安全环境,结合当前开展的安全文明校园创建活动,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为依据,以坚决消除火灾隐患、预防群死群伤火灾、人人了解消防知识为目标,在消防中队的帮助下,学校围绕“十个一”

积极开展防火减灾主题活动活动,使全校师生成为消防宣传员,为促进学校的教育教学发展创造良好安全的环境,同时通过学生将消防意识辐射到各个家庭。

一是开展一次网上宣传活动。

二是开展一次全校性的消防安全大检查。

三是向全校师生发放一份消防知识宣传材料。

四是请公安局消防科领导作一次专题讲座。主要内容有:如何预防火灾的发生、初期火灾的扑救及消防器材的运用、火灾发生时的逃生方法。

五是全校师生参观一次消防知识展版。

六是每班进行一次以消防为主题的班队会。

七是部分师生在消防中队的指导下,进行一次灭火演练。

八是进行一次火灾疏散演习。工作总结

九是每位学生能讲且懂会用一句活动周口号。

十是举行一次消防知识小报制作竞赛。通过参加此项活动,让中小学生真正认识到了“走进消防,了解消防,人人参与消防”工作的重要性,时刻牢记“消防安全、警钟常鸣”,为中小学生提供了一个良好的消防安全环境。

为了增强全园教职工及幼儿的消防安全意识,提高师生在火灾来临时的应变能力,我们幼儿园在“11·9”消防宣传日到来之际,组织开展了形式多样、贴近幼儿园实际的消防安全教育活动,现将我园活动总结如下:

我园结合幼儿园实际,成立了以园长为组长,副园长为副组长,领导班子成员及各班班主任为组员的领导小组,做到了责任明确,确保了各项宣传教育活动的`顺利开展。

其次,幼儿园在11月2日下午组织全体教师认真细致地排查幼儿园及教室、食堂、办公室、存在的消防安全隐患,边排查边整改,如电线线路是否裸露、老化,消防灭火器是否充实,门窗插销是否使用灵活等等,并逐一整改,确保幼儿园的消防安全。

再次,幼儿园各班组织开展了消防安全主题教育,使师生们掌握了一套在火灾面前怎样灭火自救和逃生的知识技巧,并掌握和正确使用119火警电话。同时结合当前冬季护林防火形势严峻的实际,幼儿园号召大班幼儿做好护林防火宣传活动,要求幼儿给家长、邻居做好消防安全常识的宣传工作。

通过本次消防宣传周活动,大大提高了教师及幼儿的消防安全意识,幼儿的自救自护能力得到了锻炼和进一步升华,从而营造良好的消防安全环境。

一、加强领导,机构健全

学校坚持安全稳定压倒一切的思想,时刻绷紧安全这根弦,学校建立了消防安全教育长效机制,成立消防安全教育领导机构,下辖消防安全教育领导小组与消防安全教育工作小组。同时成立消防安全督查小组、防火安全工作小组、消防安全隐患排查工作小组,健全安全保卫机构,充实了一线保卫人员。

二、高度重视,做好宣传

只有思想上重视,安全行为才有保障。为此,我们十分重视消防安全工作的宣传。这学期一开始,学校领导就把消防安全宣传作为头等大事来抓。学校综治领导小组坚持召开消防安全工作例会,分析问题、讨论措施、布置工作。让所有人掌握基本消防安全知识,增强消防安全意识。

1、学校充分利用每周一的升旗仪式(国旗下的讲话)、宣传栏、给家长一封信、班会、黑板报、广播等形式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

2、政教处组织学生观看“开学消防安全第一课”的教育宣传片,组织学生分年级观看近年“十大火灾实录”的警示教育VCD光碟,信息科技教师通过学校的论坛对学生进行防火安全教育等活动。

3、学校规定本学年的9月份为学校安全教育宣传月,通过安全月活动,加强学生的法制观念、提高安全忧患意识。

三、开展活动,提升技能

我们通过各种形式的活动和学习提高了广大师生的安全意识,做到安全教育不放松。通过开展丰富多彩的活动,广大师生提高了消防实践技能。

1、在“开学消防安全第一课”活动中,各班上一节一次以消防安全为题的主题班会活动。要求在班会中对学生进行火场逃生技能培训。

2、举行了一次火场逃生紧急疏散演练。

3、在消防安全教育活动中,学校组织广大师生观看“消防安全展览”、组织学生开展了消防知识手抄小报竞赛和展览活动。

4、在全体师生中召开了一次消防知识讲座。

一、成立组织,加强领导

为确保“119”消防日宣传周活动取得实效,我镇成立了立了“119”消防宣传周活动领导小组。组长为常务副镇长王朝柱,副组长为副镇长贾骥,成员为采育镇各成员单位负责人。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指导、监督本镇开展各种宣传活动。

二、找准重点、力求实效

“119”宣传周期间我镇动员一切力量,开展各种活动,力争做到消防工作深入群众,消防安全深入人心。

1、组织各村、单位因地制宜采取宣传栏、黑板报、宣传标语、广播、发放各种宣传材料等形式对村民、职工进行了一次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2、定制了以“消防安全”为内容的宣传横幅100条,由派出所指定专人负责将条幅悬挂至各村、单位明显位置,不留死角。

3、开展主题宣传活动,在镇文体中心前举行“人人关注消防,共筑平安奥运”主题宣传活动,向群众讲解消防知识,发放宣传材料,让大家真正认识到“走进消防,了解消防,人人参与消防”工作的重要性,为本镇创造良好的消防环境。

4、由镇政府和采育消防支队共同定制了消防安全宣传栏一套,宣传栏内容有消防支队负责定时更换,使消防工作落到实处,做到时时关注消防。

5、定制宣传大篷车一辆,展板6块,重点开展消防宣传“五进”活动。即“进企业”“进学校”“进农村”“进社区”“进家庭”。

 11月9日,是全国“消防日”。为了引导学生树立消防安全意识。开展“教育一个学生,影响一个家庭,带动整个社会”为主题的走进消防警营,学习消防知识、体验当消防战士的艰苦的消防警营一日学活动。

在消防日里,体验消防战士的军营生活,学习他们军事化的内务管理,了解他们救火的的整个过程,更重要的是向他们学习了基本的灭火知识.

在消防警营一日学活动中,消防叔叔告诉了同学们液化燃气具是大多数居民家中必备厨具,如果碰到液化气罐起火时,千万不要慌张,要沉着,家里放有手套的话,就将手套戴上,再拿一块抹布,再将抹布在水中浸泡透,再到液化气不燃火的一面,用戴手套拿湿抹布的那一只手去将液化气的阀门关掉.液化气的火就会自然熄灭.消防叔叔一面向学生讲解一面将液化气点燃,然后演示用用戴手套拿湿抹布的那一只手去将液化气的阀门关掉.

为了让学生了解普通的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消防官兵向学生介绍和演示灭火器的使用方法,并指导学生具体操作灭火器,俩名学生在消防官兵的手把手的指导下,沉着地先将灭火器上的栓条抽掉,一只手按着开关,一只手拿着灭火器上管子,在离火1.5米至2米远的地方将开关按下,对着火苗喷射.看着那堆火迅速地被灭掉,同学们兴奋不已.

在消防警营里,消防官兵还为同学们安排了一场火场演习,部分同学充当了被困者,消防战士教他们如何火场中安全逃生的方法,告诉他们在烟雾弥漫的火场中,保持镇静是救自己命的前提,同时也要采取一些必要的逃生措施,找一块湿毛巾,如果没有湿毛巾和水源,可以用自己的尿液将毛巾或布打湿捂住自己的嘴身体紧贴地面,尽量避开浓烟迅速逃生..。

在这一天中,同学们不仅看到了消防叔叔们使用的各种消防工具,而且感受到了作为一名消防战士责任是多么重大。同时学到不少的消防知识,和面临火灾应采取的措施,及安全逃生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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