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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

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7号)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_2003年第9号国务院公报_中国政府网

〔2002〕第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8日起施行。

行 长  戴相龙             

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为了规范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的经营行为,保障资金信托业务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资金信托业务是指委托人基于对信托投资公司的信任,将自己合法拥有的资金委托给信托投资公司,由信托投资公司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管理、运用和处分的行为。

除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资金信托业务,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取得的资金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的负债;信托投资公司因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资金而形成的资产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的资产。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以任何形式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

(二)不得发行债券,不得以发行委托投资凭证、代理投资凭证、受益凭证、有价证券代保管单和其他方式筹集资金,办理负债业务;

(三)不得举借外债;

(四)不得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也不得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

(五)不得通过报刊、电视、广播和其他公共媒体进行营销宣传。

信托投资公司违反上述规定,按非法集资处理,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投资者承担。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可以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单独或者集合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

单独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是指信托投资公司接受单个委托人委托、依据委托人确定的管理方式单独管理和运用信托资金的行为。

集合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指信托投资公司接受二个或二个以上委托人委托、依据委托人确定的管理方式或由信托投资公司代为确定的管理方式管理和运用信托资金的行为。

 信托投资公司集合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时,接受委托人的资金信托合同不得超过200份(含200份),每份合同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含5万元)。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应与委托人签订信托合同。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立。

信托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受益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或者受益人的范围;

(四)信托资金的币种和金额;

(五)信托期限;

(六)信托资金的管理方式和受托人的管理、运用和处分的权限;

(七)信托资金管理、运用和处分的具体方法或者安排;

(八)信托利益的计算、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的时间和方法;

(九)信托财产税费的承担、其他费用的核算及支付方法;

(十)受托人报酬计算方法、支付期间及方法;

(十一)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及分配方式;

(十二)信托事务的报告;

(十三)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十四)风险的揭示;

(十五)信托资金损失后的承担主体及承担方式;

(十六)信托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

(十七)信托当事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时,应当于签定信托合同的同时,与委托人签定信托资金管理、运用风险申明书。

风险申明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信托投资公司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管理、运用信托资金导致信托资金受到损失的,其损失部分由信托财产承担;

(二)信托投资公司违背信托文件的约定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导致信托资金受到损失的,其损失部分由信托投资公司负责赔偿。不足赔偿时,由信托财产承担。

 受托人制定信托合同或者其他信托文件,应当在首页右上方用醒目字体载明下列文字:

“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应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依据本信托合同规定管理信托资金所产生的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即由委托人交付的资金以及由受托人对该资金运用后形成的财产承担;受托人违背信托合同、处理信托事务不当使信托资金受到损失,由受托人赔偿。”

 信托文件有效期限内,受益人可以根据信托文件的规定转让其享有的信托受益权。

信托投资公司应为受益人办理信托受益权转让的有关手续。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应设立专门为资金信托业务服务的信托资金运用、信息处理等部门。

信托投资公司固有资金运用部门和信托资金运用部门应当由不同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管理。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应指定信托执行经理及其相关的工作人员。

担任信托执行经理的人员,应具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信托经理资格证书》。

 信托投资公司违背信托文件的约定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导致信托资金受到损失的,其损失部分由信托投资公司负责赔偿。信托投资公司由此而导致的损失,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要求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赔偿责任。

 信托投资公司对不同的资金信托,应建立单独的会计账户分别核算;对不同的信托,应在银行分别开设单独的银行账户,在证券交易机构分别开设独立的证券账户与资金账户。

 资金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书面通知信托财产归属人取回信托财产。

未被取回的信托财产,由信托投资公司负责保管。保管期间,保管人不得运用该财产。保管期间的收益归属于信托财产的归属人。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被保管的信托财产承担。

 信托财产的归属依据信托合同规定,可采取现金方式、维持信托终止时财产原状方式或者两者的混合方式。

采取现金方式的,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于信托合同规定的分配日前或者信托期满日前(如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变现信托财产,并将现金存入信托文件指定的账户。

采取维持信托终止时财产原状方式的,信托投资公司应于信托期满后的约定时间内,完成与归属人的财产转移手续。

 资金信托终止,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于信托终止后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并送达信托财产归属人。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应当按季或者按照信托合同的规定,将信托资金管理的报告和信托资金运用及收益情况表书面告知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期限超过一年的,每年最少报告一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资金信托业务经营的有关资料。

 信托资金管理的报告书应当载明如下内容:

(一)信托资金管理、运用、处分和收益情况;

(二)信托资金运用组合比例情况;

(三)信托资金运用中金额列前十位的项目情况;

(四)信托执行经理变更说明;

(五)信托资金运用重大变动说明;

(六)涉及诉讼或者损害信托财产、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利益的情形;

(七)信托合同规定的其他事项。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妥善保存资金信托业务的全部资料,保存期自信托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十五年。

 信托投资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直至取消其办理资金信托业务的资格。对有关的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取消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对直接责任人员,取消其信托从业资格。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8日起施行。

阅读全文-信托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信托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发布部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起止时间:2020-05-08 至 2020-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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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为了规范信托公司资金信托业务,保护资金信托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信托公司开展资金信托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资金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按照投资者的意愿,以信托财产保值增值为主要信托服务内容,将投资者交付的资金进行管理、运用、处分的信托业务活动。

      本办法所称资金信托,是指信托公司接受投资者以其合法所有的资金设立信托,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或者处分,按照实际投资收益情况支付信托利益,到期分配剩余信托财产的资产管理产品。资金信托应当为自益型信托,委托人和受益人为同一人,本办法统称投资者。信托受益权出现转让、继承等依法变更情形的,投资者随之变更。

      

 信托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资金,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规定和信托文件约定,恪尽职守,履行诚实、守信、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为投资者的合法利益最大化处理信托事务,根据所提供的受托服务收取信托报酬。资金信托财产依法独立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独立于信托公司管理的其他信托财产。

      机构和个人投资资金信托,应当自担投资风险并获得信托利益或者承担损失。信托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信托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不得为委托人或者第三方从事违法违规活动提供通道服务。信托文件约定的信托目的应当是委托人真实、完整的意思表示。委托人隐瞒信托目的或者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信托公司不得为其设立信托。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信托公司资金信托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业务管理

 信托公司作为资金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开展尽职调查并出具尽职调查报告。

      (二)依法办理资金信托的销售、登记、报告事宜,制作并与投资者签订信托文件。

      (三)为每只资金信托单独开立信托财产专户,对所管理的不同资金信托的受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按照信托文件约定进行投资。

      (四)按照资金信托文件的约定确定信托利益分配方案,及时向投资者分配信托利益。

      (五)进行资金信托会计核算并编制资金信托财务会计报告。

      (六)依法计算并披露资金信托净值,确定资金信托参与、退出价格。

      (七)办理与信托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八)保存信托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或者信托文件约定外,不得向任何机构或者个人提供。

      (九)以受托人名义,代表投资者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指导意见》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对资金信托进行分类管理。

      (一)按照投资者人数的不同分为单一资金信托和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二)按照运作方式的不同分为封闭式资金信托和开放式资金信托。

      (三)按照投资性质的不同分为固定收益类资金信托、权益类资金信托、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资金信托和混合类资金信托。各类资金信托的投资范围和比例应当符合《指导意见》的规定。

      

 信托公司应当自行销售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或者委托其他信托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机构代理销售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公司和代理销售机构应当通过营业场所或者自有电子渠道销售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信托公司委托其他机构代理销售集合资金信托的,应当明确代理销售机构的准入标准和程序,制定完善的代理销售管理规范,选择合格的代理销售机构并以代理销售合同形式明确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相关风险的承担责任。

      

 资金信托面向合格投资者以非公开方式募集,投资者人数不得超过二百人。每个合格投资者的投资起点金额应当符合《指导意见》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拆分信托份额或者转让份额受益权等方式,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或者人数限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和风险承受能力,投资于单只资金信托不低于一定金额且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一)具有两年及两年以上投资经历,且满足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三百万元人民币,或者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五百万元人民币,或者近三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四十万元人民币。

      (二)最近一年末净资产不低于一千万元人民币的境内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三)基本养老金、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依法成立的社会公益基金。

      (四)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

      (五)接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依法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

      (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视为合格投资者的其他情形。

      资金信托接受其他资产管理产品参与,不合并计算其他资产管理产品的投资者人数,但是应当有效识别资产管理产品的实际投资者与最终资金来源。资产管理产品参与资金信托,管理人应当将资产管理产品的实际投资者资质情况提供给信托公司。

      

 信托公司或者代理销售机构推介、销售资金信托,应当对资金信托划分风险等级,对个人投资者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进行评估并划分风险承受能力等级,不得向投资者销售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的资金信托。超过两年未进行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评估或者发生可能影响自身风险承受能力情况的个人投资者,再次投资资金信托时,应当重新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

      信托公司或者代理销售机构通过营业场所或者自有电子渠道推介、销售资金信托,应当履行合格投资者确定程序,有效识别投资者身份,充分了解投资者的资金来源、个人及家庭金融资产、负债等情况,采取必要手段进行核查验证,审查投资者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标准,依法履行反洗钱义务,并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对向个人投资者销售的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信托公司推介、销售资金信托,应当有规范、详尽的信息披露材料,明示资金信托类型和风险等级,充分揭示资金信托风险收益特征和投资者风险自担原则,提示投资者识别、管理和承担投资风险,不得使用可能影响投资者进行独立风险判断的误导性陈述。代理销售机构应当使用信托公司制作的销售材料,不得擅自修改或者增减材料。

      信托公司和代理销售机构应当要求销售人员充分揭示资金信托风险,保存销售人员的相关销售记录,对销售人员的操守资质、服务合规性和服务质量等进行监督,并将销售人员的投资者投诉情况、误导销售以及其他违规销售行为纳入内部考核体系。

      信托公司应当保证投资者能够查阅和复制所有的信托文件,确认投资者在认购资金信托前已仔细阅读信托文件的全部内容,并申明知晓以下内容:

      (一)资金信托具有投资风险,不承诺保证本金和最低收益。

      (二)投资者应当以自己合法所有的资金参与资金信托,不得以借贷资金、发行债券等筹集的非自有资金或者非法汇集的他人资金参与资金信托。

      (三)信托文件约定的信托目的应当是投资者真实、完整的意思表示,不存在隐瞒信托目的的情形。

      (四)投资者应当真实、完整享有信托受益权,不存在为他人代持信托受益权的情形。

      (五)信托公司按照信托文件管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信托公司因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和信托文件约定而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由信托公司依法以固有财产赔偿。

      (六)信托公司、信托经理以及其他相关机构和人员的历史业绩不代表资金信托未来运作的实际效果。

      (七)投资者已认真阅读并理解所有的信托文件,知悉资金信托的风险收益特征和风险等级,并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信托投资风险。

      

 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应当聘请托管人进行托管。单一资金信托可以按照投资者意愿在信托文件中进行约定。单一资金信托约定不聘请托管人的,应当在信托文件中明确保障信托财产安全的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信托公司管理运用资金信托财产,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资金信托的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由信托文件约定。信托资金实际投向突破信托文件约定的投资范围或者投资比例的,信托公司应当事前取得全体投资者书面同意或者经受益人大会表决通过。

      (二)资金信托不得直接投资于商业银行信贷资产,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禁止进行债权或者股权投资的行业和领域。

      (三)每只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持有单一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的市值最高不超过该资金信托净资产的百分之二十五,每只结构化资金信托持有单一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的市值最高不超过该资金信托净资产的百分之二十,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除外。全部投资者均为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且单个投资者投资金额不低于一千万元人民币的封闭式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不受本款规定比例限制。

      (四)同一信托公司管理的全部资金信托持有单一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市值的百分之三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资金信托不受本款及前款规定比例限制。非因信托公司主观因素导致突破本款及前款比例限制的,信托公司应当在流动性受限资产可出售、可转让或者恢复交易的十个交易日内调整至符合要求。

      (五)接受其他资产管理产品参与的资金信托,不得再投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外的其他资产管理产品。资金信托可以再投资一层资产管理产品,但所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得再投资除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外的资产管理产品。资金信托投资其他资产管理产品的,信托公司应当穿透识别底层资产。资金信托按照穿透原则合并计算的投资同一或者同类资产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相关规定。

      (六)信托公司管理的全部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投资于同一融资人及其关联方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合计金额不得超过信托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信托公司管理的全部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向他人提供贷款或者投资于其他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合计金额在任何时点均不得超过全部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合计实收信托的百分之五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信托公司管理资金信托涉及本公司固有财产及关联方的,应当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价格不得优于同期与非关联方开展的同类交易价格,并符合以下规定:

      (一)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全面准确识别信托公司的关联方,按照穿透原则将主要股东和主要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作为关联方进行管理。

      (二)不得以信托资金与关联方进行不当交易、非法利益输送、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包括但不限于投资于关联方虚假项目、与关联方共同收购上市公司、向本机构注资等。

      (三)信托公司将信托资金直接或者间接用于向本公司及其关联方提供融资或者投资于本公司及其关联方发行的证券、持有的其他资产,应当事前就交易对手、交易标的和交易条件向全体投资者做出说明,取得全体投资者书面同意,事后告知投资者和托管人。信托公司以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财产与固有财产进行交易,应当按照本款规定进行信息披露。信托公司以单一资金信托财产与固有财产进行交易,应当取得投资者书面同意。

      (四)信托公司将信托资金直接或者间接用于本公司及其关联方单一主体的金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十,直接或者间接用于本公司及其关联方的合计金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信托公司将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信托资金直接或者间接用于本公司及其关联方的合计金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十五。

      

 资金信托的投资合作机构应当是具有专业资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并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监管的机构。投资合作机构包括但不限于资金信托所投资资产管理产品的发行机构、与资金信托投资管理相关的投资顾问等。

      信托公司选择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担任资金信托的投资合作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满一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

      (二)担任证券投资资金信托投资合作机构的,应当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

      (三)担任私人股权投资资金信托投资合作机构的,应当为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

      (四)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资金信托的投资合作机构应当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受托境外理财信托业务的有关规定。

      

 信托公司开展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资金信托业务,经信托文件约定或者全体投资者书面同意,可以通过在公开市场上开展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回购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方式融入资金,并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每只结构化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总资产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百分之一百四十。

      (二)每只非结构化资金信托总资产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百分之二百。

      信托公司计算资金信托总资产时,应当按照穿透原则合并计算资金信托所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的总资产。

      信托公司开展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资金信托业务以外的其他资金信托业务,不得以信托财产对外提供担保,不得以卖出回购方式运用信托财产,不得融入或者变相融入资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结构化资金信托优先级与劣后级的比例应当与基础资产的风险高低相匹配,并符合以下规定:

      (一)固定收益类资金信托优先级与劣后级的比例不得超过三比一。

      (二)权益类资金信托优先级与劣后级的比例不得超过一比一。

      (三)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混合类资金信托优先级与劣后级的比例不得超过二比一。

      结构化资金信托的中间级份额应当计入优先级。结构化资金信托不得再投资其他分级资产管理产品。

      

 信托公司应当做到每只资金信托单独设立、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单独清算,不得开展或者参与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分离定价特征的资金池业务,不得将本公司管理的不同资金信托产品的信托财产进行交易。

      信托公司应当合理确定资金信托所投资资产的期限,加强期限错配管理,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封闭式资金信托期限不得低于九十天。开放式资金信托所投资资产的流动性应当与投资者赎回需求相匹配,确保持有足够的现金、活期存款、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等具有良好流动性的资产。

      (二)资金信托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应当为封闭式资金信托。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终止日不得晚于封闭式资金信托的到期日。

      (三)资金信托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以及其受(收)益权的,应当为封闭式资金信托,并明确股权以及其受(收)益权的退出安排。未上市企业股权以及其受(收)益权的退出日不得晚于封闭式资金信托的到期日。

      

 信托公司开展资金信托业务,应当遵守《企业会计准则》和《指导意见》等关于金融工具估值核算的相关规定,按照信托文件约定的方式和频率,确认和计量资金信托的净值。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资金信托净值管理制度和信息系统,确保估值人员具备净值计量的能力、资源和独立性,及时、准确、完整地反映和监督信托财产管理情况。

      

 信托公司应当在资金信托文件中约定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渠道、频率以及各方责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和信托文件约定及时、准确、完整披露信息,确保投资者能够依法查阅和复制所披露的信息资料。

      

 资金信托文件中应当约定投资者转让信托受益权的,应当通过信托公司办理受益权转让手续,未办理受益权转让手续的,投资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信托公司办理受益权转让手续,应当对受让人的合格投资者身份和风险承受能力等级进行合规性确认,向受让人履行风险告知义务,由受让人仔细阅读信托文件的全部内容,并申明知晓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所列事项。转让后,资金信托的合格投资者人数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等级应当与资金信托风险等级相匹配。

      信托公司应当于资金信托终止后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经审计后向投资者披露。信托文件约定清算报告不需要审计的,信托公司可以提交未经审计的清算报告。清算后的剩余信托财产,应当依照信托文件约定进行分配。信托公司应当妥善保存管理资金信托的全部资料,保存期自资金信托终止之日起不少于十五年。

      

第三章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

 信托公司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充分了解资金信托业务及所面临的各类风险,确定开展资金信托业务的总体战略和政策,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管理制度、内部控制体系和投资者保护机制,具备所需要的业务处理系统、会计核算系统和管理信息系统等人力、物力资源。

      信托公司从事资金信托业务,应当设立信托资金运用、信息处理等部门,配备与资金信托业务性质和风险管理要求相适应的专业人员,为每只资金信托至少配备一名信托经理。

      

 信托公司应当根据资金信托业务性质和风险特征,建立健全资金信托业务管理制度,包括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准入管理、投资决策、风险管理、合规管理、人员与授权管理、销售管理、投资合作机构管理、托管、估值、会计核算和信息披露等。

      信托公司应当制定和实施各类资金信托业务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有效识别、监测和控制资金信托的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等各类风险。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资金信托业务的内部控制体系,作为信托公司整体内部控制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

      信托公司应当至少每年对资金信托业务进行一次内部审计,至少每年对资金信托业务的内部控制情况进行一次外部审计,按照信托文件约定的方式和频率对资金信托进行外部审计。信托公司应当将资金信托业务外部审计报告及时报送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信托公司应当确保资金信托业务与固有业务相分离,与其他信托业务相分离,资金信托之间相分离,资金信托业务操作与其他业务操作相分离。

      信托公司以自有资金参与单只本公司管理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份额合计不得超过该信托实收信托总份额的百分之二十。信托公司以自有资金直接或者间接参与本公司管理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金额不得超过信托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因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规模变动等因素导致前述比例超标的,信托公司应当依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以及信托文件约定在三十个交易日内调整至符合要求。

      信托公司开展资金信托业务,应当遵守市场化交易和公平交易原则,实现投资者合法权益最大化,不得在资金信托之间、资金信托投资者之间或者资金信托投资者与其他市场主体之间进行利益输送。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投资者投诉处理机制,明确受理和处理投资者投诉的途径、程序和方式,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和信托文件约定妥善处理投资者投诉。

      

 信托公司应当对每只资金信托的信用风险进行动态监测和控制。信托公司应当加强对承担信用风险的资金信托财产的资产质量管理,按照谨慎性原则确认资产账面价值,并至少按季参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关于贷款风险分类的有关规定进行风险分类。

      信托公司应当有效识别、监测和控制每只资金信托的流动性风险,将资金信托业务纳入常态化压力测试机制,制定并持续更新流动性应急预案。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覆盖资金信托设立、登记、销售、投资和信息披露等业务环节的操作风险防控机制,依法履行受托管理责任。

      信托公司应当根据资金信托所投资资产的质量情况,客观判断风险损失向表内传导的可能性,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确认预计负债。信托公司开展资金信托业务,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关于信托公司资本管理的监管规定计量风险资本。

      

第四章监督管理

 信托公司从事资金信托业务,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履行信托登记和报告义务:

      (一)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办理信托登记。

      (二)信托公司将信托资金直接或者间接用于向本公司及其关联方提供融资或者投资于本公司及其关联方发行的证券、持有的其他资产,应当提前十个工作日逐笔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信托公司及其关联方对外转让本公司管理的资金信托受益权的,信托公司应当提前十个工作日逐笔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信托公司以固有财产与资金信托财产进行交易,应当按照本款规定事前报告。

      (三)信托公司应当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当季已发生的关联交易、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交易、固有资金或信托资金参与本公司管理的资金信托情况报告,包括但不限于当季相关交易情况、交易清单以及除财产托管、账户开立、资金监管以外的其他当季关联交易逐笔情况说明。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信托公司开展资金信托业务的情况实施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资金信托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统计报表、外部审计报告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及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可能对信托公司或者投资者产生不利影响的重大事项和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信托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与信托公司监事及其他工作人员进行约见会谈,要求相关人员就信托公司开展的资金信托业务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信托公司从事资金信托业务活动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银行业监管管理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责令其限期改正。信托公司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信托公司稳健运行、损害其他信托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取监管措施。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发现资金信托投资者、代理销售机构、托管人、融资人、投资合作机构等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权责令信托公司采取应对措施,并将有关违法违规情形通报相关金融管理部门。

      

 信托公司从事资金信托业务活动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则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单一资金信托,是指单一投资者以其合法所有的资金参与的资金信托。

      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是指两个及两个以上投资者以其合法所有的资金参与的资金信托。

      封闭式资金信托,是指有确定终止日,且自成立日至终止日期间,投资者不得进行认购或者赎回的资金信托。

      开放式资金信托,是指自成立日至终止日期间,资金信托信托单位总额不固定,投资者可以按照信托文件约定,在开放日和相应场所进行认购或者赎回的资金信托。

      结构化资金信托,是指信托公司按照本金和信托利益受偿顺序的不同,将资金信托划分为不同等级的份额,不同等级份额的信托利益分配不按份额比例计算,而是由合同另行约定、按照优先与劣后受益权份额安排进行信托利益分配的资金信托。享有优先受益权的信托受益人称为优先受益人,享有劣后受益权的信托受益人称为劣后受益人。

      证券投资资金信托,是指投资于依法公开发行并在符合法律规定的交易场所公开交易的证券的资金信托。

      标准化债权类资产,是指符合《指导意见》第十一条定义的债权类资产。标准化债权类资产之外的债权类资产均为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

      服务信托业务不属于本办法所称资金信托,不适用本办法规定。服务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运用其在账户管理、财产独立、风险隔离等方面的制度优势和服务能力,为委托人提供除资产管理服务以外的资产流转,资金结算,财产监督、保障、传承、分配等受托服务的信托业务。

      公益(慈善)信托业务不属于本办法所称资金信托,不适用本办法规定。公益(慈善)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慈善信托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依法开展公益(慈善)活动的信托业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08〕83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信托公司银信合作理财业务风险管理的通知》(银监办发〔2008〕297号)、《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09〕111号)、《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0〕72号)、《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1〕7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票据信托业务等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办发〔2012〕70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公布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_中国平安

第  一  条  为了规范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的经营行为,保障资金信托业务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  二  条  本办法所称资金信托业务是指委托人基于对信托投资公司的信任,将自己合法拥有的资金委托给信托投资公司,由信托投资公司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管理、运用和处分的行为。

除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资金信托业务或者类似业务,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  三  条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 违反《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 借办理资金信托业务的名义吸收存款;

(三) 举借外债;

(四) 违规发行债券;

(五) 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

(六) 通过公开发行的报纸、电视、广播进行营销宣传;

(七) 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  四  条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可以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按照委托人确定的管理方式,或者依据委托人书面授权由信托投资公司代为确定的管理方式单独或者集合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

信托投资公司集合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时,可以将不超过200份(含200份)不同的信托合同且每份信托合同金额超过人民币5万元(含5万元)的,集合管理运用。

信托投资公司以证券投资基金形式集合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时,可依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进行。

第  五  条  信托投资公司集合管理、运用、处分由其依据委托人书面授权由信托投资公司代为确定的管理方式取得的信托资金时,应当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将不低于集合运用信托资金规模5%的自有资金,参与运作。

第  六  条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应与委托人签订信托合同。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按照法律、行政关系的规定设立。

信托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  信托目的;

(二)  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  受益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或者受益人的范围;

(四)  信托资金的币种和金额;

(五)  信托期限;

(六)  信托资金的管理方式和受托人的管理、运用和处分的权限;

(七)  信托资金管理、运用和处分的具体安排;

(八)  信托利益的计算,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的时间和方法;

(九)  信托财产税费的承担,其他费用的核算及支付方法;

(十)  受托人报酬计算方法,支付期间及方法;

(十一)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及分配方式;

(十二)信托事务的报告;

(十三)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十四)风险的揭示与承担;

(十五)信托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

信托合同还可以载明信托财产的交付,信托资金管理、运用、处分的具体方法。改变方法时受托人的建议和委托人的指示,信托的变更、解除和终止,信托财产的审计或者评估,以及委托人和受托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  七  条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时,应当于签定信托合同的同时,与委托人签定信托资金管理、运用风险申明书。

风险申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信托投资公司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管理、运用信托资金导致资金受到损失的,由信托财产承担;

(二)信托投资公司违背信托文件的约定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导致信托资金受到损失的,由信托投资公司负责赔偿;

(三)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  八  条  受托人制定信托合同或者其他信托文件,应在首页右上方用醒目字体载明“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应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依据本信托合同规定管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的字样。

第  九  条  信托文件有效期限内,受益人可以根据信托文件的规定转让其享有的信托受益权。

信托投资公司根据信托文件规定为受益人办理受益权转让的有关手续。

第  十  条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操作规则;

(二)有严密、健全的风险控制制度;

(三)有完整的信托资金管理、运用、处分和信息处理安排;

(四)信托资金管理、运用、处分安排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要求;

(五)信托财产的归属符合信托目的和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

(六)信托执行经理已获得《信托经理从业证书》;

(七)信托投资公司最近二年无重大违规行为,或者未因违规经营被有关部门处罚;

(八)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 十一 条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时,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

第 十二 条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应设立专门为资金信托业务服务的信托资金运用、信息处理等部门。

信托投资公司固有资金运用部门和信托资金运用部门应当由不同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管理。

第 十三 条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应指定信托执行经理及相关的工作人员。

担任信托执行经理的人员,应具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信托经理从业证书》。

第 十四 条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取得的资金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的负债;信托投资公司因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资金而形成的资产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的资产。

信托投资公司对不同的信托,应建立单独的会计帐户分别核算;对不同的信托,应在银行分别开设单独的资金账户,在证券交易机构分别开设独立的证券交易与资金结算账户。

第 十五 条  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书面通知信托财产归属人取回信托财产。

未被取回的信托财产,由信托投资公司负责保管。保管期间,保管人不得运用该财产。保管期间的收益归属于信托财产的归属人。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被保管的信托财产承担。

第 十六 条  信托财产的归属依据信托合同规定,可采取现金方式,维持信托终止时财产原状方式,或者两者的混合方式。

采取维持信托终止时财产原状方式的,信托投资公司应于信托期满后的约定时间内,完成与归属人的财产转移手续。

第 十七 条  单独信托终止,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于信托终止后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并送达信托财产归属人。

集合信托终止时,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于信托终止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并送达信托财产归属人。

第 十八 条  经营资金信托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除应当按照《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报送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按季或者按照信托合同的规定,将信托资金管理的报告和信托资金运用及收益情况表,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并书面告知委托人和受益人。信托期限超过一年的,每年最少报告一次。

中国人民银行认为有必要时,可要求信托投资公司提供经中介机构出具意见的信托资金管理报告书。

第 十九 条  信托资金管理的报告书应当载明如下内容:

(一) 信托资金管理、运用、处分和收益情况;

(二) 信托资金运用组合比例情况;

(三) 信托资金运用中金额列前十位的项目情况;

(四) 信托执行经理变更说明;

(五) 信托资金运用重大变动说明;

(六) 涉及诉讼或者损害信托财产、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利益的情形;

(七) 信托合同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 二十 条  信托投资公司报告信托资金管理的情况应当使用易于为非专业人员理解的语言并负责进行说明。

第二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根据信托文件的规定,提供财务会计资料或者聘请中介机构对信托财产进行评估或者审计,评估或者审计发生的费用由信托文件规定的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妥善保存资金信托业务的全部资料,保存期自信托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二十年。

第二十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三至第十二条办理资金信托业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以及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的处罚;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期限内不改正的,给予停止其一定期限内办理资金信托业务的处罚。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可取消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可取消其信托从业资格。

第二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未按本办法第十八至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理并发布信托业务信息,或者所发布信息与基本事实不符,或者未如期提供消息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限期内不改正的,给予停止其一定期限内办理资金信托业务的处罚,或者对其实施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可取消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可取消其信托从业资格。

第二十五条  信托投资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十五至十七条规定分配信托财产,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限期内不改正的,给予停止其一定期限内办理资金信托业务的处罚。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可取消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可取消其信托从业资格。

第二十六条  信托投资公司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颁布前,信托投资公司已经办理的具有本办法所称资金信托业务特征的业务,可根据本办法规范为资金信托业务,并按本办法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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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条  为了规范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的经营行为,保障资金信托业务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  二  条  本办法所称资金信托业务是指委托人基于对信托投资公司的信任,将自己合法拥有的资金委托给信托投资公司,由信托投资公司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管理、运用和处分的行为。

除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资金信托业务或者类似业务,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  三  条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 违反《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 借办理资金信托业务的名义吸收存款;

(三) 举借外债;

(四) 违规发行债券;

(五) 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

(六) 通过公开发行的报纸、电视、广播进行营销宣传;

(七) 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  四  条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可以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按照委托人确定的管理方式,或者依据委托人书面授权由信托投资公司代为确定的管理方式单独或者集合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

信托投资公司集合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时,可以将不超过200份(含200份)不同的信托合同且每份信托合同金额超过人民币5万元(含5万元)的,集合管理运用。

信托投资公司以证券投资基金形式集合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时,可依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进行。

第  五  条  信托投资公司集合管理、运用、处分由其依据委托人书面授权由信托投资公司代为确定的管理方式取得的信托资金时,应当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将不低于集合运用信托资金规模5%的自有资金,参与运作。

第  六  条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应与委托人签订信托合同。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按照法律、行政关系的规定设立。

信托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  信托目的;

(二)  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  受益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或者受益人的范围;

(四)  信托资金的币种和金额;

(五)  信托期限;

(六)  信托资金的管理方式和受托人的管理、运用和处分的权限;

(七)  信托资金管理、运用和处分的具体安排;

(八)  信托利益的计算,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的时间和方法;

(九)  信托财产税费的承担,其他费用的核算及支付方法;

(十)  受托人报酬计算方法,支付期间及方法;

(十一)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及分配方式;

(十二)信托事务的报告;

(十三)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十四)风险的揭示与承担;

(十五)信托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

信托合同还可以载明信托财产的交付,信托资金管理、运用、处分的具体方法。改变方法时受托人的建议和委托人的指示,信托的变更、解除和终止,信托财产的审计或者评估,以及委托人和受托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  七  条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时,应当于签定信托合同的同时,与委托人签定信托资金管理、运用风险申明书。

风险申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信托投资公司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管理、运用信托资金导致资金受到损失的,由信托财产承担;

(二)信托投资公司违背信托文件的约定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导致信托资金受到损失的,由信托投资公司负责赔偿;

(三)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  八  条  受托人制定信托合同或者其他信托文件,应在首页右上方用醒目字体载明“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应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依据本信托合同规定管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的字样。

第  九  条  信托文件有效期限内,受益人可以根据信托文件的规定转让其享有的信托受益权。

信托投资公司根据信托文件规定为受益人办理受益权转让的有关手续。

第  十  条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操作规则;

(二)有严密、健全的风险控制制度;

(三)有完整的信托资金管理、运用、处分和信息处理安排;

(四)信托资金管理、运用、处分安排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要求;

(五)信托财产的归属符合信托目的和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

(六)信托执行经理已获得《信托经理从业证书》;

(七)信托投资公司最近二年无重大违规行为,或者未因违规经营被有关部门处罚;

(八)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 十一 条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时,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

第 十二 条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应设立专门为资金信托业务服务的信托资金运用、信息处理等部门。

信托投资公司固有资金运用部门和信托资金运用部门应当由不同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管理。

第 十三 条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应指定信托执行经理及相关的工作人员。

担任信托执行经理的人员,应具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信托经理从业证书》。

第 十四 条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取得的资金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的负债;信托投资公司因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资金而形成的资产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的资产。

信托投资公司对不同的信托,应建立单独的会计帐户分别核算;对不同的信托,应在银行分别开设单独的资金账户,在证券交易机构分别开设独立的证券交易与资金结算账户。

第 十五 条  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书面通知信托财产归属人取回信托财产。

未被取回的信托财产,由信托投资公司负责保管。保管期间,保管人不得运用该财产。保管期间的收益归属于信托财产的归属人。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被保管的信托财产承担。

第 十六 条  信托财产的归属依据信托合同规定,可采取现金方式,维持信托终止时财产原状方式,或者两者的混合方式。

采取维持信托终止时财产原状方式的,信托投资公司应于信托期满后的约定时间内,完成与归属人的财产转移手续。

第 十七 条  单独信托终止,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于信托终止后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并送达信托财产归属人。

集合信托终止时,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于信托终止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并送达信托财产归属人。

第 十八 条  经营资金信托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除应当按照《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报送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按季或者按照信托合同的规定,将信托资金管理的报告和信托资金运用及收益情况表,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并书面告知委托人和受益人。信托期限超过一年的,每年最少报告一次。

中国人民银行认为有必要时,可要求信托投资公司提供经中介机构出具意见的信托资金管理报告书。

第 十九 条  信托资金管理的报告书应当载明如下内容:

(一) 信托资金管理、运用、处分和收益情况;

(二) 信托资金运用组合比例情况;

(三) 信托资金运用中金额列前十位的项目情况;

(四) 信托执行经理变更说明;

(五) 信托资金运用重大变动说明;

(六) 涉及诉讼或者损害信托财产、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利益的情形;

(七) 信托合同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 二十 条  信托投资公司报告信托资金管理的情况应当使用易于为非专业人员理解的语言并负责进行说明。

第二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根据信托文件的规定,提供财务会计资料或者聘请中介机构对信托财产进行评估或者审计,评估或者审计发生的费用由信托文件规定的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妥善保存资金信托业务的全部资料,保存期自信托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二十年。

第二十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三至第十二条办理资金信托业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以及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的处罚;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期限内不改正的,给予停止其一定期限内办理资金信托业务的处罚。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可取消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可取消其信托从业资格。

第二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未按本办法第十八至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理并发布信托业务信息,或者所发布信息与基本事实不符,或者未如期提供消息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限期内不改正的,给予停止其一定期限内办理资金信托业务的处罚,或者对其实施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可取消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可取消其信托从业资格。

第二十五条  信托投资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十五至十七条规定分配信托财产,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限期内不改正的,给予停止其一定期限内办理资金信托业务的处罚。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可取消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可取消其信托从业资格。

第二十六条  信托投资公司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颁布前,信托投资公司已经办理的具有本办法所称资金信托业务特征的业务,可根据本办法规范为资金信托业务,并按本办法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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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中信银行

 为了规范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的经营行为,保障资金信托业务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资金信托业务是指委托人基于对信托投资公司的信任,将自己合法拥有的资金委托给信托投资公司,由信托投资公司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管理、运用和处分的行为。

除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资金信托业务,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取得的资金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的负债;信托投资公司因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资金而形成的资产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的资产。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以任何形式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

(二)不得发行债券,不得以发行委托投资凭证、代理投资凭证、受益凭证、有价证券代保管单和其他方式筹集资金,办理负债业务;

(三)不得举借外债;

(四)不得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也不得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

(五)不得通过报刊、电视、广播和其他公共媒体进行营销宣传。

信托投资公司违反上述规定,按非法集资处理,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投资者承担。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可以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单独或者集合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

单独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是指信托投资公司接受单个委托人委托、依据委托人确定的管理方式单独管理和运用信托资金的行为。

集合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指信托投资公司接受二个或二个以上委托人委托、依据委托人确定的管理方式或由信托投资公司代为确定的管理方式管理和运用信托资金的行为。

 信托投资公司集合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时,接受委托人的资金信托合同不得超过200份(含200份),每份合同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含5万元)。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应与委托人签订信托合同。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立。

信托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受益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或者受益人的范围;

(四)信托资金的币种和金额;

(五)信托期限;

(六)信托资金的管理方式和受托人的管理、运用和处分的权限;

(七)信托资金管理、运用和处分的具体方法或者安排;

(八)信托利益的计算、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的时间和方法;

(九)信托财产税费的承担、其他费用的核算及支付方法;

(十)受托人报酬计算方法、支付期间及方法;

(十一)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及分配方式;

(十二)信托事务的报告;

(十三)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十四)风险的揭示;

(十五)信托资金损失后的承担主体及承担方式;

(十六)信托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

(十七)信托当事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时,应当于签定信托合同的同时,与委托人签定信托资金管理、运用风险申明书。

风险申明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信托投资公司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管理、运用信托资金导致信托资金受到损失的,其损失部分由信托财产承担;

(二)信托投资公司违背信托文件的约定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导致信托资金受到损失的,其损失部分由信托投资公司负责赔偿。不足赔偿时,由信托财产承担。

 受托人制定信托合同或者其他信托文件,应当在首页右上方用醒目字体载明下列文字:

“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应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依据本信托合同规定管理信托资金所产生的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即由委托人交付的资金以及由受托人对该资金运用后形成的财产承担;受托人违背信托合同、处理信托事务不当使信托资金受到损失,由受托人赔偿。”

 信托文件有效期限内,受益人可以根据信托文件的规定转让其享有的信托受益权。

信托投资公司应为受益人办理信托受益权转让的有关手续。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应设立专门为资金信托业务服务的信托资金运用、信息处理等部门。

信托投资公司固有资金运用部门和信托资金运用部门应当由不同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管理。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应指定信托执行经理及其相关的工作人员。

担任信托执行经理的人员,应具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信托经理资格证书》。

 信托投资公司违背信托文件的约定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导致信托资金受到损失的,其损失部分由信托投资公司负责赔偿。信托投资公司由此而导致的损失,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要求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赔偿责任。

 信托投资公司对不同的资金信托,应建立单独的会计账户分别核算;对不同的信托,应在银行分别开设单独的银行账户,在证券交易机构分别开设独立的证券账户与资金账户。

 资金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书面通知信托财产归属人取回信托财产。

未被取回的信托财产,由信托投资公司负责保管。保管期间,保管人不得运用该财产。保管期间的收益归属于信托财产的归属人。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被保管的信托财产承担。

 信托财产的归属依据信托合同规定,可采取现金方式、维持信托终止时财产原状方式或者两者的混合方式。

采取现金方式的,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于信托合同规定的分配日前或者信托期满日前(如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变现信托财产,并将现金存入信托文件指定的账户。

采取维持信托终止时财产原状方式的,信托投资公司应于信托期满后的约定时间内,完成与归属人的财产转移手续。

 资金信托终止,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于信托终止后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并送达信托财产归属人。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应当按季或者按照信托合同的规定,将信托资金管理的报告和信托资金运用及收益情况表书面告知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期限超过一年的,每年最少报告一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资金信托业务经营的有关资料。

 信托资金管理的报告书应当载明如下内容:

(一)信托资金管理、运用、处分和收益情况;

(二)信托资金运用组合比例情况;

(三)信托资金运用中金额列前十位的项目情况;

(四)信托执行经理变更说明;

(五)信托资金运用重大变动说明;

(六)涉及诉讼或者损害信托财产、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利益的情形;

(七)信托合同规定的其他事项。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妥善保存资金信托业务的全部资料,保存期自信托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十五年。

 信托投资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直至取消其办理资金信托业务的资格。对有关的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取消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对直接责任人员,取消其信托从业资格。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8日起施行。

2002.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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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要点解读 - 信托资讯 - 用益信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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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5月8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银保监会”)发布《信托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资金信托新规”)的通知。2018年4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等四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下称“资管新规”),资金信托新规作为继《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及《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后的配套细则之一登场,面向公众征求意见。笔者基于资管业务的相关法律服务经验,试图对资金信托新规中相关业务要点进行梳理。

资金信托新规中明确,资金信托是指信托公司接受投资者以其合法所有的资金设立信托,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或者处分,按照实际投资收益情况支付信托利益,到期分配剩余信托财产的资产管理产品。资金信托为自益型信托,信托公司不能以开展资金信托的名义开展通道业务。另外,根据2020年5月8日,《中国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信托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答记者问》(下称“答记者问”)的相关内容,对于以非现金财产设立财产权信托,若通过受益权转让等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也属于资金信托。

《信托部关于加强规范资产管理业务过渡期内信托监管工作的通知》(信托函[2018]37号)(下称“37号文”)规定,公益(慈善)信托、家族信托不适用资管新规相关规定,要督促信托公司依法合规开展财产权信托业务,以财产权信托的名义开展资金信托业务的,适用于资管新规。

自资管新规实施以来,业内普遍认为财产权信托不适用资管新规,但从本次资金信托新规的相关规定来看,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于以财产权信托之名、开展资金信托之实的财产权信托,也应纳入资金信托新规的监管范围。同时资金信托新规也在37号文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服务信托的定义及类型。

2018年信托业年会提出信托行业未来发展的七大方向时,提出“信托业务要坚持发展具有直接融资特点的资金的资金信托,发展以受托管理为特点的服务信托,发展体现社会责任的公益(慈善)信托”,服务信托成为信托行业回归信托本源,进行信托业务的转型的一个新的路径。

37号文规定公益(慈善)信托、家族信托不适用资管新规,本次资金信托新规在37号文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服务信托不属于资金信托的范围,不适用资金信托新规。同时资金信托新规也明确了服务信托的定义,即信托公司运用其在账户管理、财产独立、风险隔离等方面的制度优势和服务能力,为委托人提供除资产管理服务以外的资产流转,资金结算,财产监督、保障、传承、分配等受托服务的信托业务。根据银保监会的答记者问的相关内容,服务信托的范围包括家族信托、资产证券化信托、企业年金信托、慈善信托及其他监管部门认可的服务信托。

笔者理解,根据37号文及资金信托新规的规定,相对于资金信托以追求信托财产保值增值为主要目的,服务信托的核心在于托管运营,强调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对信托财产开展以资产管理服务之外的受托服务,即明确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应“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做一个谨慎尽职的执行者。

资金信托新规规定,资金信托面向合格投资者以非公开方式募集,投资者人数不得超过二百人。相对于《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对合格投资者的规定,资金信托新规关于境内合格投资者的认定及投资起点金额基本按照资管新规予以确定。

资金信托新规明确了资金信托私募定位的原则,关于境内合格机构投资者与合格的自然人投资者的认定基本与资管新规认定一致,并明确基本养老金、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依法成立的社会公益基金亦为合格投资者。相对于资管新规,资金信托新规同时将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及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亦列入本次合格投资者的范围。另外,资金信托新规规定资金信托接受其他资产管理产品参与,不合并计算其他资产管理产品的投资者人数,但是应当有效识别资产管理产品的实际投资者与最终资金来源。

相对于《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资金信托新规除对境内合格投资者的认定标准根据资管新规予以调整外,同时也对《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规定的“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但单笔委托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自然人投资者和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予以调整,要求在资金信托产品中遵循私募资管产品的原则,即单个信托计划的合格投资者人数不能超过200人。

1、明确资金信托禁止投向领域。资金信托不能直接投资于商业银行信贷资产,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禁止进行债权或者股权投资的行业和领域,该条规定与资管新规规定一致。

2、限制资金信托持有单一上市公司股票的比例。资金信托新规规定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持有单一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的市值最高不超过该资金信托净资产的百分之二十五,结构化资金信托计划持有单一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的市值最高不超过资金信托净资产的百分之二十。同时资金信托新规也强调了同一信托公司管理的全部资金信托持有单一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市值的百分之三十的限制。其中,对同一信托公司管理的全部资金信托持有单一上市公司股票市值的比例限制与资管新规的规定一致。

3、限制非标债权资产投资比例。资金信托新规限制了对非标债权资产的投资集中度,即信托公司管理的全部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投资于同一融资人及其关联方的非标债权资产的合计金额不得超过信托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三十。部分信托公司基于自身净资产的限制,该条规定直接限制了其为大客户融资的规模。 

同时,资金信托新规对同一信托公司非标债权资产的比例予以限制。资金信托新规要求信托公司管理的全部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向他人提供贷款或者投资于其他非标债权资产的合计金额在任何时点均不得超过全部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合计实收信托的百分之五十。该比例相对于《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规定的不超过所有信托计划实收余额的30%有所调整。另外,资金信托投资非标债权资产必须是封闭式资金信托,禁止非标债权资产的期限错配。

4、有条件地放开关联交易。相较于《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规定,不得将信托资金直接或间接运用于信托公司的股东及其关联人(信托资金全部来源于股东或其关联人的除外),不得以信托公司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等。在资金信托新规中均有所放开,在强调公平交易及不得进行不当交易、非法利益输送、内部交易和操作市场等原则下,允许信托资金直接或间接用于本公司及关联方的融资或投资相应的证券、资产,但应该向投资人事先说明并获得书面同意及事后告知,同时受限于上述关联交易不超过相应净资产比例的限制。对于信托公司以单一资金信托财产与固有财产之间的交易,在取得投资人书面同意后亦可开展。但对于同一信托公司管理的不同资金信托产品严格限制相关交易,防止非法利益输送行为。

5、允许资金信托开展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回购。《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规定信托公司不得以卖出回购方式管理运用信托财产,资金信托新规对此有所放开,规定在经信托文件约定或全体投资人书面同意的前提下,信托公司开展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资金信托业务,可以通过在公开市场上开展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回购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方式融入资金。

资金信托新规相对于资管新规及《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等规定,除再次强调“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禁止刚兑的原则外,在资金信托推介及销售上,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变化:1、留出委托非金融机构推介的空间;2、未要求异地销售事先报告;3、允许电子销售渠道。

具体规定详见下表:

1、强化信托公司的职责。资金信托新规第五条对信托公司的职责

责任编辑:yu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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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2号)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_第4期国务院公报_中国政府网

〔2001〕第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施行。

行  长    戴相龙      

二○○一年一月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对信托投资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行为,促进信托投资公司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信托投资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委托人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受益人和委托人可以是同一人,也可以不是同一人。

 本办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以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接受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

本办法所称信托财产,是指信托投资公司因接受信托而取得的财产。信托投资公司因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属于信托财产。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的自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信托投资公司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信托不因信托投资公司依法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撤销而终止,也不因信托投资公司的辞任而终止,但法律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信托投资公司从事信托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约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信托业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的原则。

 信托投资公司不得办理存款业务,不得发行债券,不得举借外债。

 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业务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设立信托投资公司,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设立信托投资公司,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领取《信托机构法人许可证》。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投资”字样,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信托投资公司的设立及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具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入股资格的股东;

(三)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四)有具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信托从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信托业务操作规则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和信托市场的状况对信托投资公司的设立申请进行审查。

 信托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亿元。

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其注册资本中应包括不少于等值1500万美元的外汇。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信托投资公司行业发展的需要,可以增加设立信托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信托投资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金;

(三)变更公司所在地;

(四)改变组织形式;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更换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主要股东或者调整股权结构;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合并或者分立;

(十)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信托投资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的事由出现,申请解散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解散,并依法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信托投资公司因违法违规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不能支付到期债务,不撤销将严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危害金融秩序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予以撤销。

 信托投资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

 信托投资公司设立、变更、终止的审批程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在批准信托投资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后,发现原申请事项有隐瞒、虚假的情形,可以责令补正或者撤销批准。

第三章 经营范围

 信托投资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受托经营资金信托业务。即委托人将自己无法或者不能亲自管理的资金以及国家有关法规限制其亲自管理的资金,委托信托投资公司按照约定的条件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置。

(二)受托经营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的信托业务。即委托人将自己的动产、房产、地产以及版权、知识产权等财产、财产权,委托信托投资公司按照约定的条件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置。

(三)受托经营国家有关法规允许从事的投资基金业务,作为基金管理公司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

(四)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中介业务。

(五)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国债、企业债券承销业务。

(六)代理财产的管理、运用与处分。

(七)代保管业务。

(八)信用见证、资信调查及经济咨询业务。

(九)以自有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十)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信托投资公司的上述业务包括外汇业务。

 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接受为了下列公益目的而设立的公益信托:

(一)救济贫困;

(二)扶助残疾人;

(三)发展教育、科技、体育、文化、艺术事业;

(四)发展医疗卫生事业,维护生态环境;

(五)发展其他有利于社会的公共事业。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采取出租、出售、贷款、投资、同业拆放等方式进行。

 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按照信托目的、信托财产的种类或者对信托财产管理方式的不同设置信托业务品种。

信托投资公司设置新的信托业务品种,应当事先将信托合同样本及有关资料报中国人民银行核准。

 信托投资公司所有者权益项下依照规定可以运用的自有资金,可以存放于银行或者用于同业拆放、融资租赁和投资,但包括自用固定资产在内的长期累计投资余额不得超过其自有资金的80%。

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信托投资公司可以办理金融同业拆借。

 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四章 经营规则

 信托投资公司接受信托,应当采取书面的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

 信托投资公司接受信托的书面文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信托目的;

(三)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

(四)信托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信托财产管理中风险的揭示和承担;

(六)信托财产的管理方式及信托利益的分配方式;

(七)信托投资公司的报酬;

(八)信托财产税费的缴纳和有关管理费用的核算;

(九)信托期限和信托的终止;

(十)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

(十一)信托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纠纷仲裁方式;

(十二)委托人和受托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以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为宗旨处理信托事务,并谨慎管理信托财产。

 信托投资公司不得以经营资金信托或者其他业务的名义吸收存款。

 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信托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受托人地位谋取不当利益;

(二)将信托财产挪用于非信托目的的用途;

(三)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

(四)以信托财产为自己或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五)将信托资金投资于自己或者关系人发行的有价证券;

(六)将信托资金贷放给自己或者关系人;

(七)将不同信托账户下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

(八)以信托资金购买自有财产或者以自有资金购买信托财产;

(九)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禁止的其他行为。

信托投资公司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不受前款第(七)至(八)项的限制。

 前条所称关系人是指:

(一)持有信托投资公司10%以上股权的股东;

(二)信托投资公司投资控股的企业;

(三)信托投资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信托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四)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为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保密,但法律、法规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将信托财产与其自有财产分开管理,并将不同客户的信托财产分开管理。信托财产为资金时,可以采取分别记账的方式。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至少每半年定期向委托人及受益人报告信托财产及其管理、收益的情况。

委托人、受益人可以随时了解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并要求信托投资公司做出说明。

 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信托业务,依据约定以手续费或者佣金的方式收取报酬。

信托投资公司收取报酬的标准,除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外,原则上由信托当事人协商确定。

 信托投资公司违反信托目的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管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予以补偿、赔偿或恢复原状,在未予补偿、赔偿或恢复原状前,信托投资公司不得请求给付报酬。

 信托投资公司因处理信托事务而支出的费用、负担的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因信托投资公司违背管理职责或者管理信托事务不当所负债务及所受到的损害,以其自有财产承担。

 信托投资公司不履行受托人职责或者有影响其履行职责的其他重大事由,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给委托人、受益人造成损害的,委托人和受益人可以请求变更受托人。

 信托投资公司终止时,其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同时终止。清算组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并就其未结束的信托业务编制报告,会同委托人和受益人将信托财产移交给其他信托投资公司继续管理,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信托投资公司因被变更或者终止而使其受托人职责终止的,担任新受托人的信托投资公司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选任;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能选任的,由受益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选任。

 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信托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

(一)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

(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

(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不能实现;

(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

(五)信托期限届满;

(六)信托被解除。

 信托终止时,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对该项信托业务编制报告,经委托人及受益人确认后,将信托财产交还给信托文件规定的人。

 信托投资公司接受由其代为确定管理方式的信托资金,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信托资金总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金的10倍;

(二)信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三)单笔信托资金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防范金融风险的需要,可以规定由信托投资公司代为确定管理方式的信托资金的管理办法。

 信托投资公司经营外汇信托业务,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接受外汇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信托投资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和拆入资金的总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金。

 信托投资公司运用自有资金和信托资金从事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

 信托投资公司每年应当从税后利润提取5%,作为信托赔偿准备金,但该赔偿准备金累计总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20%时,可不再提取。

信托投资公司的赔偿准备金只能存放于国有商业银行或者购买国债。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自律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规定制订本公司的信托业务及其他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公司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设立对公司董事会负责的内部审计部门,对本公司的业务经营活动进行审计和监督。信托投资公司的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半年向公司董事会提交内部审计报告,同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上述报告的副本。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依法建账,对信托业务与非信托业务分别核算,并对每项信托业务单独核算。具体财务会计制度由财政部制定。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应当经具有相应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审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及有关部门报送营业报告书、信托业务及非信托业务的财务会计报表和信托账户目录等有关资料。

 信托投资公司的信托业务部门应当在业务上独立于公司的其他部门,其人员不得与公司其他部门的人员相互兼职,业务信息不得与公司的其他部门共享。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检查。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必要时,可以责令信托投资公司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机构对其业务、财务状况进行审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提供有关业务、财务等报表和资料,并如实介绍有关业务情况。

 中国人民银行对信托投资公司实行年检制度,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中国人民银行对信托投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审查制度。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任职资格审查或者审查、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任职。

信托投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离任应当进行离任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信托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在新的法定代表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进行任职资格认定前,原法定代表人不得离任。

 中国人民银行对信托投资公司的信托从业人员实行信托业务资格考试制度。考试合格的,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的,不得经办信托业务。具体考试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信托投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信托从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受益人利益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取消其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中国人民银行就对信托投资公司监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有权质询信托投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并责令其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改正。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混乱,经营陷入困境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该公司采取措施进行整顿或者重组,并建议撤换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其实行接管。

 信托投资业可以成立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

信托投资公司同业协会开展活动,应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 原有业务的清理与规范

 在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理整顿,整顿合格后确定保留的,中国人民银行对其予以重新登记。

信托投资公司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办理的各项业务中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可以继续办理;凡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期限内压缩、清理完毕。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信托投资公司在重新登记前,原有的委托投资、委托贷款业务,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规范为信托业务。

 信托投资公司原有的以负债资金办理的信托贷款、信托投资、融资租赁、资金拆放及其他资金运用业务,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清理。未经批准,不得再办理上述业务。

 信托投资公司原有拆入资金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余额,不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不得办理新的资金拆入或者担保业务,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清理。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制订切实可行的清理规范计划,并建立贷款、投资的清收责任制,对已经确认的呆坏账和投资损失,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核销。

信托投资公司在清理规范期间应当每半年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报告上述计划的执行情况。

 信托投资公司在清理规范期间,应当对原有业务单独列表、单独考核。

 中国人民银行对信托投资公司的原有业务按照余额控制、逐年压缩的原则进行监督、考核,并据此对信托投资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年检和考核。

 信托投资公司未按规定的期限进行原有业务清理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对该公司进行处罚,并取消其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的任职资格;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开办新业务。

第七章 罚  则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信托投资公司或者擅自经营信托业务的,按照《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予以取缔,并予以处罚。

 信托投资公司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信托投资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办理资金信托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限期退回存款,并停办其部分或全部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并由中国人民银行取消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和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信托投资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并由中国人民银行取消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和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信托投资公司对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1986年颁布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重磅!信托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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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 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2009修订)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1号 ,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经营行为,保障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信托计划),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将两个以上(含两个)委托人交付的资金进行集中管理、运用或处分的资金信托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信托计划财产独立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信托公司不得将信托计划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信托公司因信托计划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信托计划财产;信托公司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信托计划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四条 信托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计划财产,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服务。

 

第二章 信托计划的设立

第五条 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委托人为合格投资者;

(二)参与信托计划的委托人为惟一受益人;

(三)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但单笔委托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自然人投资者和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

(四)信托期限不少于1年;

(五)信托资金有明确的投资方向和投资策略,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六)信托受益权划分为等额份额的信托单位;

(七)信托合同应约定受托人报酬,除合理报酬外,信托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直接或间接以信托财产为自己或他人牟利;

(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条 前条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信托计划相应风险的人:

(一)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

(三)个人收入在最近3年内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3年内每年收入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自然人。

第七条 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应有规范和详尽的信息披露材料,明示信托计划的风险收益特征,充分揭示参与信托计划的风险及风险承担原则,如实披露专业团队的履历、专业培训及从业经历,不得使用任何可能影响投资者进行独立风险判断的误导性陈述。

信托公司异地推介信托计划的,应当在推介前向注册地、推介地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级派出机构报告。

第八条 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时,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

(二)进行公开营销宣传;

(三)委托非金融机构进行推介;

(四)推介材料含有与信托文件不符的内容,或者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等情况;

(五)对公司过去的经营业绩作夸大介绍,或者恶意贬低同行;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事前应进行尽职调查,就可行性分析、合法性、风险评估、有无关联方交易等事项出具尽职调查报告。

第十条 信托计划文件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认购风险申明书;

(二)信托计划说明书;

(三)信托合同;

(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认购风险申明书至少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信托计划不承诺保本和最低收益,具有一定的投资风险,适合风险识别、评估、承受能力较强的合格投资者。

(二)委托人应当以自己合法所有的资金认购信托单位,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参与信托计划。

(三)信托公司依据信托计划文件管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信托公司因违背信托计划文件、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而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由信托公司以固有财产赔偿;不足赔偿时,由投资者自担。

(四)委托人在认购风险申明书上签字,即表明已认真阅读并理解所有的信托计划文件,并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信托投资风险。

认购风险申明书一式二份,注明委托人认购信托单位的数量,分别由信托公司和受益人持有。

第十二条 信托计划说明书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信托公司的基本情况;

(二)信托计划的名称及主要内容;

(三)信托合同的内容摘要;

(四)信托计划的推介日期、期限和信托单位价格;

(五)信托计划的推介机构名称;

(六)信托经理人员名单、履历;

(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风险警示内容;

(九)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信托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受托人、保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信托资金的币种和金额;

(四)信托计划的规模与期限;

(五)信托资金管理、运用和处分的具体方法或安排;

(六)信托利益的计算、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的时间和方法;

(七)信托财产税费的承担、其他费用的核算及支付方法;

(八)受托人报酬计算方法、支付期间及方法;

(九)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及分配方式;

(十)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十一)受益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

(十二)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

(十三)风险揭示;

(十四)信托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

(十五)信托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信托合同应当在首页右上方用醒目字体载明下列文字: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财产应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信托公司依据本信托合同约定管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信托公司因违背本信托合同、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而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由信托公司以固有财产赔偿;不足赔偿时,由投资者自担。

第十五条 委托人认购信托单位前,应当仔细阅读信托计划文件的全部内容,并在认购风险申明书中签字,申明愿意承担信托计划的投资风险。

信托公司应当提供便利,保证委托人能够查阅或者复制所有的信托计划文件,并向委托人提供信托合同文本原件。

第十六条 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时,可与商业银行签订信托资金代理收付协议。委托人以现金方式认购信托单位,可由商业银行代理收付。信托公司委托商业银行办理信托计划收付业务时,应明确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商业银行只承担代理资金收付责任,不承担信托计划的投资风险。

信托公司可委托商业银行代为向合格投资者推介信托计划。

第十七条 信托计划推介期限届满,未能满足信托文件约定的成立条件的,信托公司应当在推介期限届满后30日内返还委托人已缴付的款项,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由此产生的相关债务和费用,由信托公司以固有财产承担。

第十八条 信托计划成立后,信托公司应当将信托计划财产存入信托财产专户,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委托人披露信托计划的推介、设立情况。

 

第三章 信托计划财产的保管

第十九条 信托计划的资金实行保管制。对非现金类的信托财产,信托当事人可约定实行第三方保管,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信托计划存续期间,信托公司应当选择经营稳健的商业银行担任保管人。信托财产的保管账户和信托财产专户应当为同一账户。

信托公司依信托计划文件约定需要运用信托资金时,应当向保管人书面提供信托合同复印件及资金用途说明。

第二十条 保管协议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受托人、保管人的名称、住所;

(二)受托人、保管人的权利义务;

(三)信托计划财产保管的场所、内容、方法、标准;

(四)保管报告内容与格式;

(五)保管费用;

(六)保管人对信托公司的业务监督与核查;

(七)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保管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安全保管信托财产;

(二)对所保管的不同信托计划分别设置账户,确保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三)确认与执行信托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财产的指令,核对信托财产交易记录、资金和财产账目;

(四)记录信托资金划拨情况,保存信托公司的资金用途说明;

(五)定期向信托公司出具保管报告;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遇有信托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和信托合同、保管协议操作时,保管人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信托公司纠正;当出现重大违法违规或者发生严重影响信托财产安全的事件时,保管人应及时报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四章 信托计划的运营与风险管理

第二十三条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计划,应设立为信托计划服务的信托资金运用、信息处理等部门,并指定信托经理及其相关的工作人员。

每个信托计划至少配备一名信托经理。担任信托经理的人员,应当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信托公司对不同的信托计划,应当建立单独的会计账户分别核算、分别管理。

第二十五条 信托资金可以进行组合运用,组合运用应有明确的运用范围和投资比例。

信托公司运用信托资金进行证券投资,应当采用资产组合的方式,事先制定投资比例和投资策略,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风险。

第二十六条 信托公司可以运用债权、股权、物权及其他可行方式运用信托资金。

信托公司运用信托资金,应当与信托计划文件约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策略相一致。

第二十七条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计划,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二)向他人提供贷款不得超过其管理的所有信托计划实收余额的30%,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不得将信托资金直接或间接运用于信托公司的股东及其关联人,但信托资金全部来源于股东或其关联人的除外;

(四)不得以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

(五)不得将不同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

(六)不得将同一公司管理的不同信托计划投资于同一项目。

第二十八条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计划而取得的信托收益,如果信托计划文件没有约定其他运用方式的,应当将该信托收益交由保管人保管,任何人不得挪用。

 

第五章 信托计划的变更、终止与清算

第二十九条 信托计划存续期间,受益人可以向合格投资者转让其持有的信托单位。信托公司应为受益人办理受益权转让的有关手续。

信托受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的,受让人不得为自然人。机构所持有的信托受益权,不得向自然人转让或拆分转让。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计划终止:

(一)信托合同期限届满;

(二)受益人大会决定终止;

(三)受托人职责终止,未能按照有关规定产生新受托人;

(四)信托计划文件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信托计划终止,信托公司应当于终止后10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经审计后向受益人披露。信托文件约定清算报告不需要审计的,信托公司可以提交未经审计的清算报告。

第三十二条 清算后的剩余信托财产,应当依照信托合同约定按受益人所持信托单位比例进行分配。分配方式可采取现金方式、维持信托终止时财产原状方式或者两者的混合方式。

采取现金方式的,信托公司应当于信托计划文件约定的分配日前或者信托期满日前变现信托财产,并将现金存入受益人账户。

采取维持信托终止时财产原状方式的,信托公司应于信托期满后的约定时间内,完成与受益人的财产转移手续。信托财产转移前,由信托公司负责保管。保管期间,信托公司不得运用该财产。保管期间的收益归属于信托财产,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被保管的信托财产承担。因受益人原因导致信托财产无法转移的,信托公司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信托公司应当用管理信托计划所产生的实际信托收益进行分配,严禁信托公司将信托收益归入其固有财产,或者挪用其他信托财产垫付信托计划的损失或收益。

 

第六章 信息披露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信托公司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计划文件的约定按时披露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三十五条 受益人有权向信托公司查询与其信托财产相关的信息,信托公司应在不损害其他受益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准确、及时、完整地提供相关信息,不得拒绝、推诿。

第三十六条 信托计划设立后,信托公司应当依信托计划的不同,按季制作信托资金管理报告、信托资金运用及收益情况表。

第三十七条 信托资金管理报告至少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信托财产专户的开立情况;

(二)信托资金管理、运用、处分和收益情况;

(三)信托经理变更情况;

(四)信托资金运用重大变动说明;

(五)涉及诉讼或者损害信托计划财产、受益人利益的情形;

(六)信托计划文件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八条 信托计划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公司应当在获知有关情况后3个工作日内向受益人披露,并自披露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受益人书面提出信托公司采取的应对措施:

(一)信托财产可能遭受重大损失;

(二)信托资金使用方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

(三)信托计划的担保方不能继续提供有效的担保。

第三十九条 信托公司应当妥善保存管理信托计划的全部资料,保存期自信托计划结束之日起不得少于15年。

第四十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计划的情况实施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并要求信托公司提供管理信托计划的相关资料。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现场检查或非现场监管中发现信托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

 

第七章 受益人大会

第四十一条 受益人大会由信托计划的全体受益人组成,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职权。

第四十二条 出现以下事项而信托计划文件未有事先约定的,应当召开受益人大会审议决定:

(一)提前终止信托合同或者延长信托期限;

(二)改变信托财产运用方式;

(三)更换受托人;

(四)提高受托人的报酬标准;

(五)信托计划文件约定需要召开受益人大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受益人大会由受托人负责召集,受托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代表信托单位10%以上的受益人有权自行召集。

第四十四条 召集受益人大会,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10个工作日公告受益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

受益人大会不得就未经公告的事项进行表决。

第四十五条 受益人大会可以采取现场方式召开,也可以采取通讯等方式召开。

每一信托单位具有一票表决权,受益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受益人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第四十六条 受益人大会应当有代表50%以上信托单位的受益人参加,方可召开;大会就审议事项作出决定,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受益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但更换受托人、改变信托财产运用方式、提前终止信托合同,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受益人全体通过。

受益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当事人,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七条 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不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金融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停止,返还所募资金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计划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金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信托公司不依本办法进行信息披露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给受益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信托公司设立、管理信托计划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两个以上(含两个)单一资金信托用于同一项目的,委托人应当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并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五十三条 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以及其他财产和财产权信托进行受益权拆分转让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原《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7号)不再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