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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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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案件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中国法院网

    为了依法正确处理涉外仲裁、外国仲裁案件,完善人民法院对涉外仲裁、外国仲裁的司法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我国参加的1958年联合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人民法院处理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申请执行或者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案件以及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

    人民法院处理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仲裁案件时,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条  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申请执行涉外仲裁裁决及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案件,由作出仲裁裁决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  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人,应当是签订该涉外仲裁协议的当事人。

    申请执行或者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申请人以及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申请人,应当是该涉外仲裁裁决或者外国仲裁裁决的当事人。

    第四条 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名称、国籍、地址或者住所地等基本情况;请求事项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二)申请确认效力的涉外仲裁协议;或者申请执行或者撤销的涉外仲裁裁决;或者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或者注册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等。

    第五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材料,应当提供原件。如果原件需要自己保存或者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

    第六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材料系外文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七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材料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材料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材料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八条 申请执行涉外仲裁裁决或者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应当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第九条 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补交。申请人拒绝补交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条 申请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发现已受理的涉外仲裁或者外国仲裁案件不属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向当事人发送案件通知书。通知书应当告知被申请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异议。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申请执行或者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案件以及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于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有效、决定执行涉外仲裁裁决及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裁定。对于涉外仲裁裁决和外国仲裁裁决,一般应在裁定后六个月内执行完毕。

    第十五条 涉外仲裁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是否具备书面形式,依照合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认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依法应认定无效,但一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申请仲裁,对方当事人未对仲裁条款效力提出异议且进行实体答辩的,应认定当事人间达成了有效仲裁协议。

    第十七条 仲裁协议的效力,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协议准据法但约定了仲裁地点的,适用仲裁地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

    第十八条 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合同依法虽已成立但尚未生效或者依法被确认无效的,不影响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

    第十九条 对于依法未成立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有关当事人间是否就该仲裁条款达成了合意。未达成任何合意的,该仲裁条款无效。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应认定仲裁协议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涉外仲裁协议;

    (二)一方当事人采取欺诈或者胁迫手段诱使或者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三)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允许仲裁的范围的;

    (四)约定争议可申请仲裁也可提起诉讼的;

    (五)约定仅一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仲裁的;

    (六)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或者约定临时仲裁但无法依据该仲裁协议组成仲裁庭,有关当事人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的;

    (七)国内当事人将无涉外因素的争议约定外国仲裁的;

    (八)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仲裁协议,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仲裁协议约定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仲裁的,该仲裁协议有效。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仅约定有关争议应提请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但未指明仲裁机构的名称,该地又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该仲裁协议有效。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通过有关情况能够推定仲裁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仲裁机构有权仲裁有关案件。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将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争议提请仲裁的,该仲裁协议有效。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仅约定适用某一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但未约定由该仲裁机构仲裁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规则应被适用的仲裁机构有权仲裁有关案件。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约定临时仲裁的仲裁协议无效,但有关当事人的国籍所属国均为1958年联合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成员且其法律不禁止临时仲裁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承受合同权利义务的主体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后将其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第三人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受让方和该合同的其他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转让方、受让方及该合同的其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具备以下条件,应认定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并入提单,对提单持有人具有约束力:

    (一)在提单正面明示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并入该提单;

    (二)被并入的仲裁条款为有效仲裁条款。

    第三十一条 代位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的,被代位的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其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二条 依据仲裁规则仲裁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对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与仲裁规则不符的情形处理。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查申请执行或者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案件,必要时可以要求仲裁机构作相关说明。

    第三十四条 涉外仲裁裁决的事项部分超出仲裁协议范围或者依法不能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可以在查清事实后裁定撤销超裁或者不能仲裁部分的裁决。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涉外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或者驳回当事人申请的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涉外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其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外国仲裁裁决尚未生效、被撤销或者停止执行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拒绝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仅申请承认而不申请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所指涉外仲裁裁决,是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及依照仲裁法规定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具有涉外因素的仲裁裁决。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发布前本院作出的有关涉外仲裁的规定、通知、批复等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受理但尚未审结的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案件,适用本规定。

新《仲裁法》:《仲裁法》修订与涉外仲裁协议法律适用_腾讯新闻

信息源于:环中商事仲裁

在国际仲裁案件中,可能涉及到三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争议适用的实体法律,仲裁适用的程序法律,以及仲裁协议本身适用的法律。在不具有涉外因素的国内仲裁案件中,三者均为中国法,自然无所谓法律适用问题。但是,在涉外仲裁案件中,三者往往是不同的,因此可能存在法律适用问题。其中,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相关争议尤为激烈,这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当事人很少会就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进行专门约定,而各国对于该问题的态度也大相径庭。

当前正值仲裁法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

)对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进行了调整和明确。本文旨在通过对我国及域外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不同处理方法的对比分析,就相关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以飨读者。

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i] 颁布于1994年,彼时涉外仲裁相关制度并不完善,因此未对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作出专门规定。

2006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ii](以下称

)颁布,首次对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作出规定。《仲裁法解释》第16条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过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该条明确了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顺序为“当事人约定的法律-仲裁地法-法院地法,”提出了一个新的概念“仲裁地”作为连接点,符合国际仲裁实践。但是,由于《仲裁法》对仲裁地并未做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仲裁地的理解存在较大分歧,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不确定性。

2011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iii](以下称

)颁布,对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进行了修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8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仲裁地法律。”该条将仲裁协议法律适用的顺序调整为“当事人约定的法律-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仲裁地法律”。一方面,该条增加“仲裁机构”作为连接点,在当事人无约定时法院可选择适用仲裁地法律或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作为仲裁协议准据法。另一方面,该条删除了作为兜底条款的“法院地法律”。这或许是因为根据现行仲裁法,仲裁协议必须有明确的仲裁机构,因而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已足够明确并起到兜底作用。

2012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iv](下称

),其中第14条[v]规定:“当事人没有选择涉外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地,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该仲裁协议的效力。”该条实际上再次引入了“法院地”连接点,明确了仲裁协议法律适用的顺序为“当事人约定的法律-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仲裁地法律-中国法”。

2021年7月30日,《征求意见稿》颁布,其中第90条规定:“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涉外仲裁协议适用法律的,适用仲裁地法律;对适用法律和仲裁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该仲裁协议的效力。”该条基本上延续了现行仲裁法及相关文件确立的冲突法规则,仅删除了“仲裁机构所在地”这一连接点。与国际仲裁实践中以仲裁地为起点进行制度设计不同,现行《仲裁法》突出的是仲裁机构,很多制度设计围绕仲裁机构进行建构。此次仲裁法修改坚持中国特色与国际接轨相统一,将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删除,符合国际仲裁实践。按照《征求意见稿》的路径,判断仲裁协议准据法的顺序为“当事人约定的法律-仲裁地法-中国法”。

司法部在关于《征求意见稿》的说明中指出,此次仲裁法修订要“借鉴国际通行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新近发展结果,兼顾参考英国、美国、新加坡、日本、韩国、俄罗斯等国家,以及我国港澳地区仲裁法的最新立法成果。”就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国际仲裁实践中普遍允许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做出约定,但是在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如何判断仲裁协议的准据法,不同国家的做法则大相径庭。具体而言,实践中主要有如下做法:

若当事人约定了主合同的适用法,有观点认为此时仲裁协议也应适用主合同的适用法律。[vi] 一方面,考虑到商业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只就主合同约定适用法律,而不会就仲裁协议单独约定适用法律,因此可以合理推测当事人意图法律适用条款适用于主合同和仲裁协议。另一方面,即便认可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但这并不意味着仲裁协议与主合同的适用法必然不同。

英国的部分法院采取了这种态度。在Sulamerica CIA Nacional de Seguros SA and others v. Enesa Engenharia SA and others [2012] EWCA Civ 638案(以下称

)中,Moore-Bick法官提出了判断仲裁协议准据法的“三阶段分析法”,即:(1)当事人是否存在明示的法律选择?(2)如果没有,是否有默示的法律选择?(3)如果没有,仲裁协议与何种法律有最密切、最实际的联系?同时,若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形下,当事人对主合同的约定本身就足以使法院推定当事人默示选择了主合同适用法。在Enka Insaat Ve Sanayi A.S. v OOO “Insurance Company Chubb” and others [2020] EWCA Civ 574案(以下称“Enka案”)中,最高院进一步指出,选择不同国家作为仲裁地并不足以推翻上述推定。但是,仲裁地法作为与仲裁协议有最密切、最实际联系的法律,可以在当事人没有默示选择仲裁协议准据法时适用。

该观点认为,在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仲裁协议适用法时,仲裁协议应当适用仲裁地法律。[vii] 这也是《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下称

)的观点。[viii]《纽约公约》第2条涉及仲裁协议的效力,第2(3)条规定仲裁协议“推定有效”,但是并未明确仲裁协议准据法的判断规则。[ix]《纽约公约》第5条涉及仲裁裁决的承认,其中第5(1)(a)条规定,当仲裁协议依据当事人约定的法律无效,或者依据仲裁地法律(当事人无约定时)无效时,法院才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x]因此,根据第5(1)(a)条,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法院可以援引仲裁地法判断仲裁协议的效力。从体系解释角度来看,以免在承认和执行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阶段得出不同结论,第5(1)(a)条的规则显然应当适用于第2条。

英国的部分法院采纳了该观点。[xii] 事实上,Enka案中的上诉法院指出,英国目前的判例对于适用仲裁地法还是主合同适用法并无统一的标准,也不存在具有拘束力的先例。据此,上诉法院经过分析指出,主合同的适用法通常并不能推定适用于仲裁协议,在当事人无约定时应当推定适用仲裁地法。

根据最密切和真实联系原则(Closest and Most Real Connection),在当事人无约定时,仲裁协议应当适用与仲裁协议具有最密切和真实联系的法律。事实上,这就是Sulamerica案提出的“三阶段分析法”中的第三阶段分析。法院根据三阶段分析法推定仲裁协议准据法为仲裁地法或主合同适用法时,实际上是通过合同解释判断当事人默示的真实意思。从逻辑上看,最密切和真实联系原则只有在通过合同解释也无法确定仲裁协议适用法时才适用。但是,实践中,“三阶段分析法”的第二阶段和第三阶段分析却很难区分。[xv] Sulamerica案中法官指出,与仲裁协议具有最密切和真实联系的法律本身就是判断当事人默示选择适用法律的一项重要参考因素。

以上冲突法的适用最终都会指向特定的内国法。相较之下,法国采取了一种更为“国际化”的路径,旨在使仲裁协议摆脱内国法拘束,最大程度上给予仲裁协议效力。在法国法下,法院认为仲裁条款独立于任何内国法律体系,只受限于国际法原则。据此,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和范围只能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Parties’ Common Intention)判断,而不需要适用内国法。法国最高院最早在Municipalité de Khoms El Mergeb c/Sté Dalico, Cass. Civ. 1ere, 20 December 1993, [1994] Rev Arb 116案(以下称“Dalico案”)中确立该规则,在之后的Dallah和Kout Food案中,法院均遵循了该规则,通过对当事人意思的解释来判断仲裁协议的效力,得出了与英国法院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xvi]

与法国法类似,使之有效原则(Validation Principle)并非通过适用冲突法规则判断仲裁协议适用的内国法;但不同的是,使之有效原则并不排斥内国法,而是以适用使仲裁协议有效的内国法为基本原则。[xvii] 这种理论的依据在于,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的真实意思不是适用某个(可能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的)内国法,而是想通过仲裁来解决争议,所以对仲裁协议准据法的判断应以使其有效为出发点。这也与《纽约公约》推定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相符合。

《瑞士联邦国际私法》首次在立法中体现了该原则,其中第178(2)条规定:“如果仲裁协议符合当事各方选择的法律、适用于争议的法律(特别是适用于主合同的法律)或瑞士的法律,则仲裁协议应为有效。”根据该条,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导致仲裁协议无效,法院将会认定约定是一个“错误”,并转而选择适用其他使仲裁协议有效的法律。[xix] 此外,在诸多案件中,使之有效原则也得到了应用。在Sulamerica案中,当事人约定主合同的适用法为巴西法,仲裁地为英国。尽管英国法院认为主合同的适用法通常可以推定为仲裁协议的准据法,但是若适用巴西法可能会导致仲裁协议无效,因此应当适用仲裁地法英国法。

就仲裁协议的准据法,《征求意见稿》确立了“当事人约定的法律-仲裁地法-中国法”的冲突法规则。其中,以法院地法(中国法)作为兜底条款最早是在2006年《仲裁法解释》中提出的,2011年施行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一度删除了该连接点,但很快2012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解释一又重新引入。此次仲裁法修订并未进行调整。但是,我们以为,该兜底条款并无必要,应当予以删除。理由如下:

按照《征求意见稿》的表述,只有“对适用法律和仲裁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才能适用中国法进行兜底。那么,如何理解“对适用法律和仲裁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结合第90条整体来看,仲裁协议准据法是有先后次序的:当当事人约定的法律无法确定时适用仲裁地法,当仲裁地法无法确定时适用中国法。因此,适用中国法的一个必要前提为仲裁地法无法确定。若当事人就仲裁地明确进行了约定,则仲裁地法自然可以适用。若当事人未作约定,则存在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法院可以通过合同解释确定仲裁地,此时仲裁地法依然可以适用;第二种情形,法院即便通过合同解释也无法确定仲裁地。此时,根据《征求意见稿》第27条[xx]和第91条[xxi],法院依然可以确定仲裁地并进而适用仲裁地法。因此,仲裁地法实际上已经起到了兜底条款的作用,适用中国法进行兜底无疑是多此一举。在现行仲裁法下,由于对于仲裁地并没有系统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法院无法确定仲裁地的情形,此时适用中国法兜底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是,《征求意见稿》中已经对仲裁地进行了系统和明确的规定,不会再出现前述问题,此时仍然保留该兜底条款并无必要。

将中国法作为兜底的一种可能解释路径是,将《征求意见稿》第90条的规定理解为,只要当事人没有非常明确的约定适用法律和仲裁地,法院就可以适用中国法。这种解释方法确实使得仲裁协议准据法的判断更具确定性,但这是以牺牲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代价的,选择性地忽略了当事人潜在的真实意思。同时,这将带来的直接后果是法院在司法裁判中大量适用中国法而非仲裁地法。一方面,由于这种解释方式不考虑当事人的潜在意思表示,降低了适用当事人默示约定法律和仲裁地法的概率,转而导致中国法的适用增加。另一方面,由于路径依赖,法院更愿意适用更为熟悉的中国法,而不是作为仲裁地法的外国法。同时,若当事人对于约定的法律或者仲裁地存在争议时,法院为了避免冲突也会更倾向于适用中国法。2006年《仲裁法解释》出台后,司法实践中就出现了法院更倾向于直接适用中国法的趋势。[xxii] 这将导致仲裁地法一定程度上被架空,不符合《纽约公约》中的冲突法规则,也不利于我国国际仲裁立法与国际接轨。同时,考虑到很少有国家把法院地作为连接点,仲裁协议在我国和其他国家的适用法律不同的概率大幅提高,这也容易导致更容易出现冲突裁决。

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协议的适用法但约定了主合同的适用法时,如何判断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如上文所述,不同国家法院的观点并不一致,甚至相互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xxiii](下称

)第13条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应当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仅约定合同适用的法律,不能作为确认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适用的法律。”我国法院似乎并不认为主合同的适用法可以直接适用仲裁协议。但是,我们以为,若适用仲裁地法律导致仲裁协议无效时,可以适用主合同适用法。理由如下:

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的真实意思自然是使仲裁协议发生效力,而不是使其无效。只是发生争议后,受到不利影响的一方会试图通过主张仲裁协议无效而从仲裁协议中挣脱出来。[xxiv]《征求意见稿》规定,在当事人未就仲裁协议适用法作出约定的时候将适用仲裁地法。这虽然使得法律适用具有确定性和可预测性,但是却缺乏灵活性。若适用仲裁地法将导致仲裁协议无效,则程序到此便终止了。相较之下,域外实践中适用冲突法判断仲裁协议准据法时,法院的做法是做一个可以被推翻的推定(rebuttable presumption),无论推定适用的是仲裁地法还是主合同适用法。当推定适用的准据法将导致仲裁协议无效时,该推定即可被推翻。[xxv] 因此,为了最大程度的使仲裁协议有效,在适用仲裁地法会导致仲裁协议无效时,应当允许适用主合同适用法。这种做法完全符合《纽约公约》所提倡的支持仲裁的精神。

同时,现行仲裁司法实践及《征求意见稿》的做法并没有给“主合同适用法律”足够的重量,这也不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尤其是考虑到商业实践活动中,当事人往往只会约定主合同的适用法律,而不会就仲裁协议单独约定适用法律。一个自然而然的推论就是当当事人就主合同约定适用法律时,其是希望整个合同都适用其选定的法律,尤其是当适用其他法律将导致仲裁协议无效时,很难想象这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虽然《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应当适用仲裁地法,但并非没有可解释的空间。如上所述,在适用仲裁地法导致仲裁协议无效时应当适用主合同适用法律是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因此,即便此时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适用主合同适用法律,也可以通过目的解释的方式解释为当事人默示选择了主合同适用法律作为仲裁协议的适用法。《若干规定》虽然规定当事人选择仲裁协议适用法应当“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但并未绝对排除适用默示约定的适用法的可能性。同时,《若干规定》规定,“仅”约定合同适用的法律,不能作为确认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适用的法律。但是,结合适用仲裁地法导致仲裁协议无效这一考量因素,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解释为默示选择主合同适用法作为仲裁协议适用法是充分且合理的。

综上所述,我们拟就《征求意见稿》提出两点建议:(1)删除第90条中的兜底条款,形成“当事人约定的法律-仲裁地法”的冲突法规则;(2)明确在适用仲裁地法导致仲裁无效时,可以通过合同解释适用主合同适用法作为仲裁协议的适用法。

[i]文号:主席令第18号。

[ii]文号:法释〔2006〕7号。

[iii]文号:主席令第36号。

[iv]文号:法释〔2012〕24号。

[v]2021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修正,将条文序号调整为第12条,但并未对该条的内容进行修改。

[vi]See Redfern and Hunter o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6th ed).

[vii]同上注。

[viii]《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与《纽约公约》的做法基本相同,在此不做赘述。见 Article 8(1), Article 34(2)(a)(i) and Article 36(1)(a)(i) of the Model Law. Article 8(1) (A court before which an action is brought in a matter which is the subject of an arbitration agreement shall, if a party so requests not later than when submitting his first statement on the substance of the dispute, refer the parties to arbitration unless it finds that the agreement is null and void, inoperative or incapable of being performed.), Article 34(2)(a)(i) (An arbitral award may be set aside by the court specified in article 6 only if the party making the application furnishes proof that a party to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referred to in article 7 was under some incapacity; or the said agreement is not valid under the law to which the parties have subjected it or, failing any indication thereon, under the law of this State), Article 36(1)(a)(i) (Recognition or enforcement of an arbitral award, irrespective of the country in which it was made, may be refused only at the request of the party against whom it is invoked, if that party furnishes to the competent court where recognition or enforcement is sought proof that a party to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referred to in article 7 was under some incapacity; or the said agreement is not valid under the law to which the parties have subjected it or, failing any indication thereon, under the law of the country where the award was made.)

[ix] Article 2 of the New York Convention: … 3. The court of a Contracting State, when seized of an action in a matter in respect of which the parties have made an agreement within the meaning of this article, shall, at the request of one of the parties, refer the parties to arbitration, unless it finds that the said agreement is null and void, inoperative or incapable of being performed.

[x] Article 2 of the New York Convention: 1.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the award may be refused, at the request of the party against whom it is invoked, only if that party furnishes to the competent authority where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is sought, proof that: (a) The parties to the agreement referred to in article II were, under the law applicable to them, under some incapacity, or the said agreement is not valid under the law to which the parties have subjected it or, failing any indication thereon, under the law of the country where the award was made…

[xi]对此,持不同意见者认为,对《纽约公约》的解释应当从文义出发。第5条涉及仲裁裁决,第2条涉及仲裁协议,第5条的规则并不当然适用于第2条。因此,在当事人无约定时,仲裁协议的准据法并不当然是仲裁地法。

[xii]E.g., XL Insurance Ltd. v. Owens Corning, 2 Lloyd’s (CHC 2000)和C v. D, [2007] EWCA Civ 1282.

[xiii]Enka Insaat Ve Sanayi AS v. OOO Insurance Company Chubb [2020] EWCA Civ 574.

[xiv]Gary Born, “the Law Governing International Agreements: An International Perspective,” Singapore Academy of Law Journal, (2014) 26 SAcLJ.

[xv]See Dicey Morris and Collins on Conflict of Laws (15th ed).

[xvi]Dallah案法国法院判决见CA Paris, February 17 2011, Gouverment du Pakistan �C Ministère des affaires religieuses c/ Société Dallah Real Estate and Tourism Holding Company, 09/28533 consolidated with 09/28535 and 09/28541;英国法院判决见Dallah Real Estate and Tourism Holding Company v The Ministry of Religious Affairs, Government of Pakistan, [2010] UKSC 46。Kout Food案法国法院判决见Paris Court of Appeal, 23 June 2020, No. 17/22943, Kout Foud Group v Kabab-Ji;英国法院判决见Kabab-I SAL (Lebanon) v Kout Food Group (Kuwait) [2020] EWCA Civ 6.

[xvii]同前注[xv]。

[xviii]Art. 178(2): Die Schiedsvereinbarung ist im brigen gültig, wenn sie dem von den Parteien gew hlten, dem auf die Streitsache, insbesondere dem auf den Hauptvertrag anwendbaren oder dem schweizerischen Recht entspricht.

[xix]同前注[xv]。

[xx]《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仲裁地。当事人对仲裁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管理案件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为仲裁地。

[xxi]《征求意见稿》第九十一条:具有涉外因素的商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以直接约定由专设仲裁庭仲裁。……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确定仲裁地。

[xxii]朱华芳,“到底按谁的规矩办?――一图解析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天同诉讼圈微信公众号。

[xxiii]文号:法释〔2017〕22号。

[xxiv] 同前注[xv]。

[xxv]想要推翻该推论,受不利影响的一方需要通过分析各种可能的因素(multi-factor analysis)来证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非该推论所指向的准据法,适用推论指向的仲裁协议准据法导致仲裁协议无效在该分析过程中具有很高的分量。

仲裁法大修:取消国内、涉外仲裁机构设立的双轨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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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司法部网站7月30日消息,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的精神,实施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国务院2021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司法部组织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仲裁是国际通行的纠纷解决方式,是我国多元化解纠纷机制的重要“一元”,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促进国际经济交往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仲裁工作。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若干意见》要求,要研究修改仲裁法。修改仲裁法已列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国务院2021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现行仲裁法颁布于1994年,分别于2009年和2017年对个别条款进行了修正。仲裁法实施26年来,全国共依法设立组建270多家仲裁机构,办理仲裁案件400多万件,涉案标的额5万多亿元,解决的纠纷涵盖经济社会诸多领域,当事人涉及全球100多个国家和地区。仲裁作为独特的纠纷处理机制,对促进改革开放、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重要的作用。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深入发展和改革的深化,以及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扩大,仲裁法也显露出与形势发展和仲裁实践需要不适应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一是法律规定可以仲裁的范围较窄,很多伴随新经济新业态涌现的新类型纠纷,以及国际上发展较为成熟的国际投资、体育领域的纠纷无法纳入仲裁范围,影响仲裁作用的发挥。二是对仲裁机构的性质定位及其治理结构规定不明确,不利于仲裁机构和整体行业的改革发展。三是仲裁法实施26年来的大量仲裁实践经验和成熟可行的司法解释规范,需要及时总结上升为法律规范。四是司法支持与监督仲裁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对国内、涉外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标准不统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种司法监督方式存在内在冲突的问题需要理顺。五是我国现行仲裁法在一些制度规则设计上与发展中的国际仲裁衔接不够,影响我国仲裁的国际竞争力和我国仲裁法的域外适用。这些问题制约了我国仲裁的高质量发展和仲裁在提升国家治理与社会治理能力方面作用的发挥,亟需修改完善。

自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修改仲裁法纳入立法规划后,司法部着手启动了仲裁法修改工作,并在2019年3月召开的首次全国仲裁工作会议进行了部署。2019年5月,司法部面向全国征求仲裁法修改的议题和意见,并委托教学科研机构进行专项课题研究。2020年3月,对涉外仲裁问题进行了专项课题研究。2020年9月,选调仲裁理论界和实务界人员,组建工作专班,起草形成了《修改草案》(讨论稿)。2020年10月,将《修改草案》(讨论稿)发送有关中央单位、各省(区、市)司法厅(局)和仲裁机构全面征求意见。多次组织召开有关科研、立法、司法、行政机关和实务领域专家等参加的专家论证会。与全国人大监司委、全国人大社会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商务部、国家体育总局等进行座谈,专门组织了中级、高级、最高三级法院法官参加的专题座谈会,并与商会和民营企业代表座谈,听取用户意见。在综合各方意见基础上,形成征求意见稿。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根本遵循,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仲裁工作的决策部署,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尊重立法工作的规律,结合实践需求,立足我国国情、借鉴国际有益经验,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与国际接轨的仲裁法律制度。一是坚持政策指引与完善制度相统一,以《若干意见》为依据和指引,重点修改制约仲裁制度发展和影响公信力提高的相关内容。二是坚持稳定性与适度创新性相统一,在保持现行仲裁法基本立法体例不变的前提下,总结实践经验,参考国际规则和实践经验,适度创新。三是坚持现实性和前瞻性相统一,以解决实际问题为导向,实事求是分析修法面临的问题和任务,在修订方向和方案设计上则着眼长远,全面考量修法的指引性、可行性与风险防控。四是坚持中国特色与国际接轨相统一,充分总结吸收经过实践检验的中国特色经验,借鉴国际通行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新近发展结果,兼顾参考英国、美国、新加坡、日本、韩国、俄罗斯等国家,以及我国港澳地区仲裁法的最新立法成果。

征求意见稿共有九十九条,比现行法增加了十九条,修改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是立法宗旨增加“促进国际经济交往”表述,体现我国仲裁解决国际经贸纠纷,维护国际经济秩序的新定位,适应新时代全面对外开放,加强涉外法治建设的新要求。(第一条)二是增加“诚信仲裁”、“法院依法支持和监督仲裁”两项原则。这两项原则在相关立法和法理上均为共识,加入后使得仲裁法律宏观制度框架更加完善。(第四条、第十条)三是删除了仲裁适用范围规定中“平等主体”的限制性表述,为我国仲裁适用于实践中已经出现的投资仲裁、体育仲裁等提供依据,留出空间,避免造成我国仲裁机构受理相关纠纷和国际当事人选择在我国仲裁的合法性障碍,增强我国仲裁的国际公信力和竞争力。另一方面,根据立法法关于仲裁制度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要求,将负面规定中的“依法”改为限缩性的“法律规定”。同时,为给其他法律对仲裁作出特别规定留出空间,增加了“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的条款。(第二条)

一是根据《若干意见》的要求,进一步调整规范仲裁机构的设立及其登记管理制度。主要包括:第一,对近年来自治州、不设区的地级市等地区“确有需要”并强烈要求设立仲裁机构的实际,以及国家战略方面有特殊需要的领域,增加了这类特殊需要经批准设立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建立仲裁机构统一登记制度。将现行法没有规定登记的中国国际商会设立的仲裁机构纳入登记范围,以明确其法人资格。同时,鉴于1996年国办文件已经明确国内新组建的仲裁机构可以受理涉外仲裁案件,涉外和国内仲裁机构均可办理涉外案件的实际,取消国内、涉外仲裁机构设立的双轨制规定,删除对涉外仲裁机构的专门规定。考虑国务院文件已经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北京、上海等地设立业务机构,且这一开放政策会逐步扩大的发展趋势,增加了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设立业务机构的登记管理规定。根据修法后法律制度配套的需要,以及统一规范境内外仲裁机构登记管理的需要,授权国务院制定仲裁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二是依照《若干意见》的规定,明确了仲裁机构是公益性非营利法人的法律性质,以及仲裁委员会是仲裁机构的主要组织形式。明确仲裁机构经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第十三条)三是依照《若干意见》的规定,增加了仲裁机构建立法人治理结构和建立信息公开机制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一是完善仲裁员的相关规定,在保留现有正面要求条件基础上,增加负面清单规定;尊重当事人对仲裁员的选择权,明确仲裁员名册为“推荐”名册;对从事涉外仲裁的仲裁员作了单独规定。(第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二是完善仲裁员披露和回避制度。增加仲裁员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并送达当事人的规定;增加仲裁员披露义务,并把披露与回避制度相衔接,进一步规范仲裁员行为。提升回避制度透明度,要求仲裁机构对回避决定说明理由;增加诚信要求,对当事人行使回避申请予以合理限制。保障当事人和仲裁员的合法权利。(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三是完善中国仲裁协会规定。将中国仲裁协会的定位从“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改为“仲裁行业的自律性组织”;协会的监督对象在仲裁机构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之外,增加了“其他仲裁从业人员”,防止监督对象出现“盲区”;鉴于会员数量庞大,将章程由“全国会员大会制定”修改为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制定”。允许“与仲裁有关的教学科研机构、社会团体”申请成为会员;并增加列举了协会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和为会员提供服务等职责。(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一是确立以仲裁意思表示为核心的仲裁协议效力制度,参考国际惯例,删除仲裁条款需要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的硬性要求。吸收司法解释和实践经验,对仲裁协议中仲裁机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予以指引性规定,保障仲裁顺利进行。(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二是基于有利于纠纷解决的目标,对主从合同纠纷、公司企业代表诉讼等特殊情形下,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予以明确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三是解决其他法律规定可诉讼的情形下,与可仲裁性的关系问题,明确只要其他法律对仲裁没有禁止性规定的,当事人订立的符合本法规定的仲裁协议有效。(第二十六条)四是规定了“仲裁地”标准,与国际仲裁惯例接轨,增加我国对仲裁的友好度和吸引力。(第二十七条)五是根据国际商事仲裁通行惯例,明确仲裁庭对仲裁协议效力及其管辖权问题的自主审查权。(第二十八条)

一是新增“正当程序”、“程序自主”、“仲裁与调解相结合”、“放弃异议权”和“送达”五条一般规定,同时将现行法中的仲裁保密性原则提升为仲裁程序一般规定。(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四条)二是增加“临时措施”一节。为快速推进仲裁程序,提高纠纷解决效率,体现司法对仲裁的支持态度,增强我国作为仲裁地的竞争力,将原有的仲裁保全内容与其他临时措施集中整合,增加行为保全和紧急仲裁员制度,明确仲裁庭有权决定临时措施,并统一规范临时措施的行使。(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九条)三是增加仲裁可以通过网络方式进行,可以进行书面审理、灵活决定质证方式,增加关于网络信息手段送达的规定,为互联网仲裁提供法律依据,支持、规范互联网仲裁发展。(第三十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四是创新发展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中国特色制度,增加“仲裁确认”条款,允许当事人选择仲裁庭之外的调解员进行单独调解,并规定了与原有仲裁程序的衔接。(第六十九、第七十条)五是增加了中间裁决的规定,并与部分裁决相结合,以利于发挥仲裁特色,促进纠纷快速解决。(第七十四条)

一是统一了法院撤销国内和涉外仲裁裁决的规定;将撤销国内和涉外仲裁裁决的规定情形整合,增加了对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等欺诈行为取得的、涉嫌虚假仲裁的撤销情形;增加了裁决的部分撤销情形。(第七十七条)二是吸收司法解释和实践经验,完善撤销中的重新仲裁制度,尽可能尊重当事人选择仲裁的意愿,确立能够通过重新仲裁弥补的问题就不撤销的原则。(第八十条)三是为凸显仲裁的效率原则,参考示范法和国际立法例将当事人申请撤销的时间由六个月缩短为三个月。(第七十八条)四是为提高仲裁司法监督的透明度和当事人的参与度,参考司法实践中下级法院向上一级法院“报核”的做法,增加赋予当事人对撤销裁决裁定可以申请上一级法院复议的规定。(第八十一条)

一是依据审执分离原则,为解决撤销程序和不予执行程序对仲裁裁决重复审查和易造成结果冲突的问题,将撤销程序作为司法监督仲裁裁决的一般原则,删除了当事人在执行程序阶段提出不予执行审查的规定,同时赋予执行法院对裁决是否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主动审查权。(第八十二条)二是统一了执行法院对国内和涉外案件的执行审查标准。(第八十二条)三是对案外人的救济设计两条路径:第一,规定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可以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第二,明确案外人可以提起侵权之诉。(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四是吸收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增加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款。(第八十七条)

一是明确适用涉外仲裁规定的条件,规定具有“涉外因素”的纠纷适用涉外仲裁规定,但因涉外因素的具体内容属于其他法律应当规定的内容,在相关法律未作规定的情况下,实践中是由司法解释具体明确,故本法不再具体规定。(第八十八条)二是吸收司法解释成果,规定涉外仲裁协议效力认定法律适用标准。(第九十条)三是增加并规范“临时仲裁”制度。临时仲裁作为仲裁的“原初”形式和国际通行惯例,在国际社会中普遍存在并被各国法律和国际公约所认可。考虑我国加入了《纽约公约》,外国的临时仲裁裁决可以在我国得到承认和执行的实际,应平等对待内外仲裁,增加了“临时仲裁”制度的规定,但结合我国国情,将临时仲裁适用范围限定在“涉外商事纠纷”;对临时仲裁的组庭、回避等核心程序规定了必要的规范;为加强对临时仲裁的监督,规定了仲裁员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而不在裁决书上签名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书面意见,裁决书及其送达记录要在法院备案。(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

1994年至今,与仲裁法相关的民事诉讼法经过了数次实质性修改,客观上产生了与仲裁法援引的民事诉讼法条款不一致的问题。为避免这类问题,征求意见稿对现行法中涉及民事诉讼法的“援引条款”全部改为直接表述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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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仲裁与国内仲裁有何不同-法律知识|华律网

涉外仲裁是对具有涉外因素的经济、海事等纠纷进行审理和裁决的活动。与国内仲裁相比,涉外仲裁有很大的不同:

可选中国的,也可选另一方当事人所在国或第三国的仲裁机构。目前,国际上比较著名的常设机构有: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

国际仲裁中心、国际商会仲裁院等。我国现有两个常设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总会均设在

在一定条件下,有限制地允许当事人协议确定仲裁规则。如1979年我国同美国缔结的《中美贸易关系协定》规定,仲裁可以采用当事人选定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也可以在争议双方和仲裁机构同意的情况下,采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仲裁规则或其他国际仲裁规则。

一般来说,仲裁条款、仲裁规则或仲裁机构所在国法律均规定仲裁裁决是终局的,但有的国家规定,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可向

起诉要求撤销(如英国);有的规定可向法院上诉要求法院重新审判(如法国)。

指中国涉外仲裁机构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签订的仲裁协议,依法对涉外经济争议、海事争议在事实上作出判断,在权利义务上作出裁决的法律制度。

以上就是华律网小编为大家总结的涉外仲裁与国内仲裁有什么区别的相关知识,涉外仲裁与国内仲裁一般有三种不同,分别为机构的选定,规则的选定,裁决是否最终局不同。如果还有其他疑问,欢迎来华律网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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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律网小编内容ICSID裁决撤销程序是ICSID仲裁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ICSID仲裁区别于其他仲裁的关键所在,更是对国际经济争端解决机制的重大发展。《华盛顿公约》为

华律网小编仲裁裁决撤销程序是指仲裁裁决存在法律规定的情形,由当事人申请并经法院审查核实,判决或裁定予以撤销、使之归于无效的一种特殊程序。

华律网小编1.仲裁申请、答辩、反请求程序 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时应当提交由申请人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的仲裁申请书,该仲裁申请书应写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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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今世界,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的途径不外乎诉讼与仲裁两种方法。鉴于各国实体法非出一源,以何国特定的实体法(即准据法)作为处理争议的依据直接决定了当事人法律上的命运,因此,无论是国际民事诉讼还是国际商事仲裁,均将实体法的适用作为核心问题。有关国

对于我国仲裁适用范围有哪些,相信有很多人都还不够了解,你知道在我国,相关法律对此是怎么规定的吗?华律网小编为大家收集整理了一些相关内容,赶紧一起来看看吧!希望以下的内容能够为你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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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认定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 - 法律快车仲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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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仲裁协议签订地有权受理涉外商事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怎么认定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下文将详细介绍,欢迎大家阅读。

  

  

  答:认定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应当适用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协议准据法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国的法律;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国的法律。

  

  答:涉外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具有独立性,合同的无效不影响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同样,涉外合同尚未生效也不影响涉外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只要有关当事人已经就有关争议达成了仲裁的意思表示,且该仲裁协议是明确、可执行的,即使有关合同尚未得到有关部门的批准,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合同当事人仍具有约束力。

  

  答:当事人约定仲裁的法律后果就是排除法院的管辖权,因此,如果当事人约定有关争议既可提请仲裁又可提起诉讼,则该仲裁协议无效。

  

  答:当事人在涉外合同中仅约定有关争议发生后可以提请仲裁,在发生纠纷后一方当事人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对方当事人以提请仲裁不是义务、该约定未排除法院管辖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在适用我国仲裁法的前提下,只要其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9条的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因此,如果当事人约定仲裁裁决不具有约束力或者约定仲裁程序中败诉方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其他仲裁机构提请仲裁的,违反了我国法律关于一裁终局的制度,人民法院应认定该仲裁协议无效。

  

  答:在适用我国仲裁法的前提下,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机构,而该仲裁机构实际上并不存在,该仲裁协议应认定无效。当事人约定有关争议由某一仲裁机构的分支机构进行仲裁,而该仲裁机构不存在约定的分支机构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由该仲裁机构仲裁,而应当认定该仲裁协议无效。

  

  答:当事人在涉外合同中约定提请仲裁的权利不平等,违背了公平、合理的法律原则,应认定该仲裁协议无效。

  

  答: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签订涉外合同或者涉外仲裁协议,但委托代理人应当在授权的范围内从事法律行为。委托代理人无权代理或者越权代理签订的仲裁协议,除非事后得到委托人的追认,否则,该涉外仲裁协议对委托人不具有约束力。

  

  答:当事人采用欺诈手段订立的涉外仲裁协议违背了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应认定无效。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65条的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订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我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但法律并未允许国内当事人将其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提请外国仲裁。因此,如果国内当事人将其不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或者财产权益纠纷约定提请外国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在外国进行临时仲裁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有关仲裁协议无效。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6】176号《关于同时选择两个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当事人约定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仲裁机构仲裁的,只要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是明确的,该仲裁协议应认定为有效仲裁协议。当事人只要选择约定的仲裁机构之一进行仲裁即可。对方当事人以仲裁机构不明确为由起诉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综上所述,认定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应当适用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法律,想要了解更多关于怎么认定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的法律知识,可以在法律快车网站上咨询专业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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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例分析: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几个关键点-中伦律师事务所

 

有效的仲裁协议是当事人寻求商事仲裁解决纠纷的前提。作为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主要类别之一,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列为独立的民事案件案由。近期,我们成功处理了一起某沿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协助当事人(一家韩国公司)赢得了法院驳回申请人(一家中国公司)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申请的有利生效裁决。鉴于本案特有的涉外因素,在我们处理过程中,发现很多关键程序性问题上有相较于单纯国内案件的特别处理方式,结合案件的代理经验及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CICC)就审结的首批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作出的裁决,我们拟在本文中就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相关的送达、管辖、准据法确定、内部报核程序等的几个关键点进行分享和探讨。

 

我们代理的案件发生于中美贸易战升级的特定背景下,申请人(一家中国公司)从美国采购了一批高粱,在这批高粱海上运输过程中,中国商务部突然发布反倾销初裁公告,决定于即日起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高粱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加征巨额关税。为避免损失,申请人与我们代理的当事人(一家韩国公司)就这批在途的美国高粱转售事宜进行磋商。双方通过微信就转售价款达成一致后,申请人员工以邮件形式向韩国公司员工发送了合同草稿及主要交易条款,合同草稿约定合同其他条款包括争议管辖条款根据GAFTA(谷物与饲料贸易协会)第27号格式合同确定。GAFTA第27号格式合同规定:任何及所有出于或者基于本合同产生的纠纷,或者任何与解释和执行本合同相关的主张应当根据GAFTA第125号仲裁规则在本合同日期现行有效的版本由仲裁决定。前述仲裁规则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合同双方应当被认定为充分知悉,并明确同意适用前述仲裁规则。GAFTA第125号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地指定为英国伦敦。韩国公司在收到邮件后,就交易条件通过邮件方式向申请人作出回复,就卸货港和货物检验指标等有异议的条款提出修改意见,但并未对争议解决条款提出异议。

 

其后,双方发生争议。申请人主张双方未就卸货港和货物检验指标等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故合同未成立,并拒绝交易。韩国公司在多次向申请人发送律师函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未果后,根据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向GAFTA申请仲裁。在韩国公司申请仲裁之后,申请人向GAFTA仲裁庭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双方未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故合同及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成立,并表示其已经向中国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

 

向在我国境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一直是法院在实务操作中面临的一大难题。《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诉讼代理人、代表机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当事人,法院可以按照以下方式送达:双边条约、国际公约、外交途径、向当事人直接邮寄、电子邮件、传真等。在以上情况都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法院可采公告送达的方式。考虑到法院操作的便捷性和确定性,根据我们的经验,多地法院倾向于采取与向国内当事人送达相同的邮寄送达方式向境外当事人直接进行送达。

 

在本案中,法院通过EMS采用了直接向韩国公司邮寄送达的方式。应当注意的是,根据前述规定,法院直接向境外当事人邮寄送达是有前提条件的,即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直接向当事人邮寄送达的,才可以邮寄送达。经检索,中韩两国之间虽有签署关于民商事案件送达的司法协助协定,但该协定并未约定可采取直接向当事人邮寄送达的方式。另外,韩国在加入《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即《海牙送达公约》)时曾明确做出了法律保留,明确反对向该国的当事人直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司法文书。

 

有鉴于此,我们向法院提交了送达异议,要求法院依法重新送达。经多次沟通,法院最终同意在完成对我们的委托书公证认证手续后重新进行送达。本案中的法院态度相对开明,但不排除有些法院以实质重于形式、确认当事人已经收悉诉讼材料为由,拒绝重新送达的可能性。因此,

 

 

“仲裁庭自裁管辖原则”(即competence-competence doctrine)是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确定管辖权的规则,其核心是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有权就其受理案件的管辖权做出决定。在我们代理的案件中,GAFTA第125号仲裁规则明确规定,仲裁庭可以就其自身的仲裁权,即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仲裁庭组成是否恰当、根据仲裁协议哪些事项被提交仲裁做出裁决。

 

对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3条做了最为详尽的规定,即“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终止仲裁”。

 

在我们代理的案件中,韩国公司先根据仲裁协议在GAFTA提起了仲裁申请,而中国公司收到GAFTA仲裁庭通知后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并在GAFTA仲裁庭就管辖权问题作出决定之前请求我国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有鉴于此,我国法院受理了中国公司的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考虑到向境外仲裁机构发送终止仲裁的通知涉嫌在他国领土行使司法权、涉嫌侵犯他国主权,鲜有我国法院向外国仲裁机构发送“禁裁令”的案例,我们代理的这个案子也不例外。这也直接导致了我国法院和外国仲裁机构同步平行地审理仲裁协议效力的情形。鉴于上述的“平行审理”情况存在,我们理解如果当事人一方能够尽快从外国仲裁机构获得有利裁决的话,会一定程度上影响我国法院对于该案的审理结果。因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前述有管辖权的法院中有外国法院的,还可能涉及到中国法院和外国法院的管辖冲突。关于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32条对“方便法院管辖”进行了规定,“涉外民事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一)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协议;(三)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四)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五)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六)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鉴于前述六个条件需要同时满足,而在涉外争议中,在我国提起诉讼往往都是我国当事人,导致特别是前述第(四)项无法满足。因此,在

 

对于确定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问题,我国法院首先应当根据《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冲突规范,确定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再根据确定的准据法判断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

 

根据前述冲突规定,当事人关于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注意不是合同一般性适用的法律)有明确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如果仲裁协议签订于

《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生效

且当事人约定了仲裁地,适用仲裁地法律,如果没有约定仲裁地,适用法院地法律。如果仲裁协议签订于

《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生效

且当事人约定了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地,或者虽未约定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地,但根据仲裁协议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可以确定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地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律或仲裁地的法律。如果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律与仲裁地法律对仲裁协议效力认定不一致的,适用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地的,也无法确定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地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鉴于确定确认涉外仲裁协议的准据法的依据均为合同约定,当一方当事人主张合同不成立,合同中包含的仲裁条款亦不成立,仲裁条款中包含的关于仲裁地或仲裁机构所在地的约定也不存在。为此,主张仲裁协议效力无效的一方一般会根据《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第41条规定,主张当事人没有选择合同适用法律的情形,应当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准据法。实践中,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如何确定往往将成为案件的核心争议焦点,而

 

针对这一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CICC)在其就审结的首批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作出的裁决((2019)最高法民特1号、(2019)最高法民特2号、(2019)最高法民特3号)中已有明确答案,

 

CICC的前述裁决,与最高人民法院在过去十年中关于涉外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复函中体现的裁判思路是一致,即按照“

”。典型地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安德利果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庆阳市恒盛果汁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的请示的复函”中,申请人安德利果汁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被申请人庆阳市恒盛果汁有限公司申请仲裁依据的仲裁协议是被申请人庆阳市恒盛果汁有限公司编造的,申请人安德利果汁股份有限公司从未签署过。即便如此,最高人民法院仍首先根据争议仲裁条款确定了准据法,再根据该准据法判断仲裁协议效力。

 

再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豪美有限公司申请仲裁协议效力一案请示的复函”中,申请人豪美有限公司主张,争议合同中申请人豪美有限公司董事叶信利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署的,实际签署人没有取得申请人豪美有限公司授权委托。最高人民法院还是先根据争议仲裁条款确定了准据法,再依据该准据法对仲裁协议效力进行判断。

 

根据我们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采纳如此裁判思路,理由可能有三:

《合同法》第57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争议解决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法律适用条款也属于前述有关争议解决方法的条款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纽约公约》审查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时,被申请人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的规定,确定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应当适用的法律。《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规定,第二条所称之协议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或者该项协定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根据前述规定,在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应当适用协议准据之法律或者裁决地所在国法律。在实践中,鉴于我国法院对外国仲裁机构没有直接的司法监督权力,在我国法院审查仲裁协议效力过程中,不排除外国仲裁机构会独立地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裁决。按照合同中关于确定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仲裁地、或仲裁机构确定准据法,可以保证在确定仲裁协议效力和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两个程序里,法律适用及最终的裁判结果的一致性。

从是否按照争议仲裁条款约定的内容确定准据法,可以看出裁判者不同的逻辑前提和假设。最高人民法院按照争议仲裁条款约定的内容确定准据法,其隐含的逻辑前提和假设是仲裁协议是成立有效的。这种逻辑前提和假设有利于保护仲裁协议的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人民法院在仲裁司法案件中作出的裁定,除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外,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复议、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为了保护仲裁协议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设计了一套独立的审查流程,即三级内部报核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2条规定,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的,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根据实践经验,

,除非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收到下级人民法院的报核申请后,认为案件相关事实不清的,可以询问当事人或者退回下级人民法院补充查明事实后再报。

 

为了保证这套内部报核程序和一般民事案件管辖权异议审查的衔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7条规定,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对于人民法院因涉及仲裁协议效力而作出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须按照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逐级报核,待上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上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据此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首批作出的关于确认涉外仲裁裁决案件的裁定,主要明确了审理一方主张合同未成立因而合同中包含的仲裁条款不成立的这类案件的裁判思路,但实践中,为了更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程序性权益,包括回复法院询问函的期限是否应遵守关于举证期和答辩期的规定、法院内部报核程序是否应当遵守关于审限的规定、法院启动内部报核程序是否应当告知当事人、中级以下人民法院审理当事人依据涉外仲裁协议有效或者无效提起的管辖权异议与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一审法院是否存在冲突等问题尚待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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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促进国际经济交往,制定本法。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法律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

  第四条 仲裁应当诚实善意、讲究信用、信守承诺。

  第五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第六条 仲裁的管辖由当事人协议约定,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第七条 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参照交易习惯,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第八条 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九条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和监督仲裁。

  第十一条 仲裁机构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仲裁机构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

  其他确有需要设立仲裁机构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后,参照前款规定组建。

  第十二条 仲裁机构的设立,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中国国际商会设立组建的仲裁机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业务机构、办理涉外仲裁业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仲裁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三条 仲裁机构是依照本法设立,为解决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提供公益性服务的非营利法人,包括仲裁委员会和其他开展仲裁业务的专门组织。

  仲裁机构经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第十四条 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机构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

  第十五条 仲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必要的财产;

  (三)有必要的组织机构;

  (四)有聘任的仲裁员。

  仲裁机构的章程应当依照本法制定。

  第十六条 仲裁机构按照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相互分离、有效制衡、权责对等的原则制定章程,建立非营利法人治理结构。

  仲裁机构的决策机构为委员会的,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七至十一人组成,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其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仲裁机构的决策、执行机构主要负责人在任期间不得担任本机构仲裁员。在职公务员不得兼任仲裁机构的执行机构主要负责人。

  仲裁机构应当建立监督机制。

  仲裁机构应当定期换届,每届任期五年。

  第十七条 仲裁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公开机制,及时向社会公开机构章程、登记备案情况、收费标准、年度工作报告、财务等信息。

  第十八条 仲裁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的人员担任,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

  (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

  (三)曾任法官满八年的;

  (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仲裁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根据法律规定,有不能担任仲裁员的其他情形的。

  仲裁机构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推荐名册。

  第十九条 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行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仲裁机构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与仲裁有关的教学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可以申请成为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会员的权利、义务由协会章程规定。

  中国仲裁协会的权力机构是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协会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制定。

  第二十条 中国仲裁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章程对仲裁机构、仲裁员和其他仲裁从业人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

  (二)依照本法制定示范仲裁规则,供仲裁机构和当事人选择适用;

  (三)依法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为会员提供服务;

  (四)协调与有关部门和其他行业的关系,优化仲裁发展环境;

  (五)制定仲裁行业业务规范,组织从业人员业务培训;

  (六)组织仲裁业务研究,促进国内外业务交流与合作;

  (七)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的协议。

  一方当事人在仲裁中主张有仲裁协议,其他当事人不予否认的,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第二十三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二十四条 纠纷涉及主从合同,主合同与从合同的仲裁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从合同没有约定仲裁协议的,主合同的仲裁协议对从合同当事人有效。

  第二十五条 公司股东、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依照法律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合伙企业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该公司、合伙企业与对方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对其有效。

  第二十六条 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未明确不能仲裁的,当事人订立的符合本法规定的仲裁协议有效。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仲裁地。当事人对仲裁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管理案件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为仲裁地。

  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仲裁地的确定,不影响当事人或者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约定或者选择在与仲裁地不同的合适地点进行合议、开庭等仲裁活动。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有效等效力问题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提出,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仲裁庭组成前,仲裁机构可以根据表面证据决定仲裁程序是否继续进行。

  当事人未经前款规定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管辖权决定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提请仲裁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无效或者仲裁案件无管辖权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裁定。

  人民法院的审查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当事人有充分陈述意见的权利。

  第三十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程序或者适用的仲裁规则,但违反本法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仲裁,但违反本法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仲裁程序可以通过网络方式进行。

  仲裁程序应当避免不必要的延误和开支。

  第三十一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可以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

  第三十三条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仲裁程序或者仲裁协议中规定的内容未被遵守,仍参加或者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且未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仲裁文件应当以合理、善意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约定送达方式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可以采用当面递交、挂号信、特快专递、传真,或者电子邮件、即时通讯工具等信息系统可记载的方式送达。

  仲裁文件经前款规定的方式送交当事人,或者发送至当事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通讯地址,即为送达。

  如果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仲裁文件以能够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手段投递给当事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通讯地址,视为送达。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法规定的仲裁范围。

  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但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由该仲裁机构受理;对仲裁规则也没有约定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由最先立案的仲裁机构受理。

  仲裁协议没有约定仲裁机构,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可以向当事人共同住所地的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当事人没有共同住所地的,由当事人住所地以外最先立案的第三地仲裁机构受理。

  仲裁程序自仲裁申请提交至仲裁机构之日开始。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机构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附件。

  第三十七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三十八条 仲裁机构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仲裁机构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机构提交答辩书。仲裁机构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答辩书及其附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四十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在仲裁程序进行前或者进行期间,为了保障仲裁程序的进行、查明争议事实或者裁决执行,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庭采取与争议标的相关的临时性、紧急性措施。

  临时措施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和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其他短期措施。

  第四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因其他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难以执行或者给当事人造成其他损害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

  第四十五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在提起仲裁前申请保全措施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

  当事人提起仲裁后申请保全措施的,可以直接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证据所在地、行为履行地、被申请人所在地或者仲裁地的人民法院提出;也可以向仲裁庭提出。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保全措施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时作出保全措施。

  当事人向仲裁庭申请保全措施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要求当事人提供担保。保全决定经由当事人或者仲裁机构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时执行。

  当事人因申请错误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其他当事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其他临时措施的,仲裁庭应当综合判断采取临时措施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及时作出决定。

  前款规定的临时措施作出后,经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决定修改、中止或者解除临时措施。

  临时措施决定需要人民法院提供协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协助执行,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协助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临时措施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执行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执行。

  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需要指定紧急仲裁员采取临时措施的,可以依照仲裁规则向仲裁机构申请指定紧急仲裁员。紧急仲裁员的权力保留至仲裁庭组成为止。

  第五十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员推荐名册内选择仲裁员,也可以在名册外选择仲裁员。当事人在名册外选择的仲裁员,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

  当事人约定仲裁员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的约定无法实现或者存在本法规定的不得担任仲裁员情形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未能选定的由仲裁机构指定;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当事人未能共同选定的,由已选定或者指定的两名仲裁员共同选定;两名仲裁员未能共同选定的,由仲裁机构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当事人未能共同选定的,由仲裁机构指定。

  第五十二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员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仲裁机构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及声明书送达当事人。

  仲裁员知悉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的,应当书面披露。

  当事人收到仲裁员的披露后,如果以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该仲裁员回避,应当在十日内书面提出。逾期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该仲裁员回避。

  第五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或者书面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应当在得知回避事由之日起十日内提出。

  当事人对其选定的仲裁员要求回避的,只能根据选定之后才得知的理由提出。

  第五十五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机构决定;回避决定应当说明理由。

  在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可以继续参与仲裁程序。

  第五十六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五十七条 仲裁员有本法第五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或者有本法第七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机构应当将其除名。

  第五十八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书面审理,作出裁决。

  第五十九条 仲裁机构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六十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必要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协助。

  第六十二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六十三条 证据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和仲裁庭。

  当事人可以约定质证方式,或者通过仲裁庭认为合适的方式质证。

  仲裁庭有权对证据效力及其证明力作出判断,依法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六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六十八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前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请求组成仲裁庭,由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后自愿选择仲裁庭之外的调解员调解的,仲裁程序中止。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请求恢复仲裁程序,由原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达不成调解协议的,经当事人请求,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第七十条 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机构对调解协议进行仲裁确认的,仲裁机构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经依法审核,可以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第七十一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机构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七十二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七十三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地、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机构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七十四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作出部分裁决。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有争议事项影响仲裁程序进展或者需要在最终裁决作出前予以明确的,可以就该问题先行作出中间裁决。

  部分裁决和中间裁决有履行内容的,当事人应当履行。

  当事人不履行部分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部分裁决或者中间裁决是否履行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

  第七十五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申请执行的裁决事项内容不明确导致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庭,仲裁庭可以补正或者说明。仲裁庭的解释说明不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

  第七十六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超出本法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三)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四)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当事人约定,以致于严重损害当事人权利的;

  (五)裁决因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等欺诈行为取得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当事人申请撤销的情形仅涉及部分裁决事项的,人民法院可以部分撤销。裁决事项不可分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第八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

  仲裁庭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撤销程序;未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一)裁决依据的证据因客观原因导致虚假的;

  (二)存在本法第七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经重新仲裁可以弥补的。

  人民法院应当在通知中说明要求重新仲裁的具体理由。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在重新仲裁通知中限定审理期限。

  重新仲裁由原仲裁庭仲裁。当事人以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员的行为不规范为由申请撤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仲裁。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对撤销裁决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裁定。

  第八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执行该裁决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确认执行;否则,裁定不予确认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确认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十三条 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撤销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

  第八十四条 裁决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案外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且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前提出。

  第八十五条 案外人有证据证明裁决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依法对当事人提起诉讼。

  案外人起诉且提供有效担保的,该裁决中止执行。裁决执行的恢复或者终结,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结果裁定。

  第八十六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第八十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仲裁裁决,需要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

  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但其案件与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存在关联的,当事人可以向受理关联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但其案件与我国领域内仲裁案件存在关联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机构所在地或者仲裁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第八十八条 具有涉外因素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八十九条 从事涉外仲裁的仲裁员,可以由熟悉涉外法律、仲裁、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专门知识的中外专业人士担任。

  第九十条 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涉外仲裁协议适用法律的,适用仲裁地法律;对适用法律和仲裁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该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九十一条 具有涉外因素的商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以直接约定由专设仲裁庭仲裁。

  专设仲裁庭仲裁的仲裁程序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之日开始。

  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确定仲裁地。

  第九十二条 专设仲裁庭仲裁的案件,无法及时组成仲裁庭或者需要决定回避事项的,当事人可以协议委托仲裁机构协助组庭、决定回避事项。当事人达不成委托协议的,由仲裁地、当事人所在地或者与争议有密切联系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仲裁机构协助确定。

  指定仲裁机构和确定仲裁员人选时,应当考虑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员条件,以及仲裁员国籍、仲裁地等保障仲裁独立、公正、高效进行的因素。

  人民法院作出的指定裁定为终局裁定。

  第九十三条 专设仲裁庭仲裁的案件,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生效。

  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不在裁决书上签名;但应当出具本人签名的书面不同意见并送达当事人。不同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

  仲裁庭应当将裁决书送达当事人,并将送达记录和裁决书原件在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仲裁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九十四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九十五条 仲裁规则应当依照本法制定。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仲裁费用。

  收取仲裁费用的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十七条 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

  第九十八条 本法施行前制定的有关仲裁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相抵触的,以本法为准。

  第九十九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京公网安备

11010502035627号

司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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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解决条款重点问题(二)——涉外合同中的争议管辖条款_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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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争议解决条款重点问题(二)——涉外合同中的争议管辖条款

以下文章来源于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作者张光磊律师团队

在上期争议解决条款专题【争议解决条款重点问题(一)——涉外合同中的法律适用条款】中,我们就涉外合同法律适用条款的重点问题进行了分析。本期将聚焦涉外合同中的争议管辖条款。[1]

争议管辖条款分为诉讼管辖条款和仲裁管辖条款,中国法院对这两类条款的效力审查有所不同。

中国法院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国法审查诉讼管辖条款的效力。例如,在(2011)民提字第301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管辖权属于诉讼程序问题,应适用法院地法进行审理。因此,应适用中国法判断涉案管辖条款能否排除中国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以及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中国法院审查仲裁协议效力所适用的法律则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规定,审查仲裁协议效力适用法律的顺序为:(1)当事人约定的法律,(2)仲裁地法律,(3)法院地法律。与其不同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2号)第十四条对《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的适用做了进一步解释,即若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的法律,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与适用仲裁地法律将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不同认定的,法院应当适用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法律。因《法律适用法》晚于《仲裁法解释》生效,故应以《法律适用法》及其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

:(1)当事人约定的法律;(2)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仲裁地法律(若二者对效力的评价不同,应适用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法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三十一条,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因非涉外合同不具有涉外因素,故境外法院与相关合同争议难以建立实际联系,若约定境外法院管辖,则很可能被认定无效。例如,在(2019)黔01民辖终23号案中,法院认为,非涉外民事案件不能约定由外国法院管辖,故合作协议中关于外国法院管辖的约定无效。

如前所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约定的中国法院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故与中国无实际联系的合同一般不能约定中国法院管辖。但是,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第八条规定:“海事纠纷的当事人都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管辖的,即使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对该纠纷也具有管辖权”。司法实践中,符合前述条件的海事纠纷可以突破实际联系原则,由中国海事法院管辖。例如,在(2017)沪72民初844号案中,引起纠纷的碰撞事故发生在朝鲜半岛东部海域,纠纷当事人均系外国法人,因当事人协议选择上海海事法院管辖,上海海事法院法院受理了该案。

《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的除外”。

在此,我们对主要的专属管辖规则提示如下。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因在中国境内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及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国法院专属管辖。就前述合同约定诉讼管辖时,当事人只能约定由中国法院管辖,约定由境外法院管辖的条款会被认定无效。但是,《民事诉讼法》并不限制当事人约定以仲裁的方式处理上述纠纷。例如,在(2018)京04民特361号案中,法院认定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关于“不动产纠纷”所涵盖的具体纠纷类型,《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例如,在(2019)京04民初183号案中,法院认为,不动产抵押权确认纠纷,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审理,案涉不动产位于武汉,故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有专属管辖权;在(2019)粤04民辖终221号案中,法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支付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案涉不动产位于珠海市,故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有专属管辖权。

需要注意的是,《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仅规定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未明确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若纠纷系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则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例如,在(2016)粤17民终712号案中,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与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关的排除妨碍纠纷,适用专属管辖规定,故不动产所在地的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若纠纷系因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类纠纷,则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例如,在(2018)最高法民申1175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纠纷属于因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类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定;在(2019)粤01民辖终2114号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卖方诉请买方支付逾期购房款及违约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该案件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不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但是,实践中也有个别法院认为,即使商品房买卖合同涉及债权类纠纷,也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定,例如,在(2016)苏05民辖终530号案中,原告诉请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并返还购房款,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定,认定不动产所在地的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另外,上述专属管辖规定中的“法院”专指中国法院(人民法院),故其适用的前提是案涉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若案涉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外,则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例如,在(2017)最高法民申629号案中,案涉不动产位于缅甸,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基于司法主权原则,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系以民事案件由中国法院(人民法院)管辖为前提,不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排除中国法院的管辖;在(2011)民申字第1012号案中,案涉不动产位于新西兰,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不能适用于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外的纠纷案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同时,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条,因在中国领域和有管辖权的海域履行的海洋勘探开发合同纠纷,由合同履行地海事法院专属管辖。因此,涉外合同涉及中国港口和海域的,应受前述规定的限制,由相应的中国法院专属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编写的《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第4条,若同一方当事人已就涉外合同在境外法院起诉,另又在该境外法院作出判决后向中国法院起诉,在当事人未向中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境外法院判决的情况下,中国法院应当受理。同时,根据《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第5条,若当事人在涉外合同中约定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法院对其争议具有非排他性管辖权的,只要一方当事人起诉到中国法院且该中国法院对该纠纷具有管辖权,则中国法院可以受理有关案件。因此,若涉外合同约定境外法院管辖但并未排除中国法院的管辖权(例如,合同约定境外法院的非排他管辖),即使一方当事人已经向境外法院起诉,或者已经获得境外法院判决但未向中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仍然可以管辖该涉外合同争议。

例如,在(2016)最高法民辖终54号案中,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接受香港法院的非排他性司法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合同并没有排除香港法院以外法院的管辖,中国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然而,若涉外合同中约定境外法院的排他管辖或者无“非排他性”表述,中国法院很可能拒绝管辖该合同争议。例如,在(2015)民申字第471号案中,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若一方违约,对方“可”向蒙古国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管辖条款具有排他性,中国法院无管辖权,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另外,

:(1)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境外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2)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国法院管辖的协议;(3)案件不属于中国法院专属管辖;(4)案件不涉及中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5)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国法律,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6)境外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例如,在(2016)辽02民初624号案中,因案件符合《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全部情形,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放弃行使管辖权。

《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第83条中提到,如果国内当事人将其不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或者财产权益纠纷约定提请境外机构仲裁或者在境外进行临时仲裁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有关仲裁协议无效;并且,在(2012)民四他字第2号复函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国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可以将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交由境外仲裁机构或者在中国境外临时仲裁,当事人约定将纠纷提交境外仲裁机构仲裁的协议为无效。可见,司法实践中,将不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争议约定提交境外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在中国境外进行临时仲裁,很难得到中国法院的认可。

需要注意的是,201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法发〔2016〕34号)出台,其中规定:“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相互之间约定商事争议提交域外仲裁的,不应仅以其争议不具有涉外因素为由认定相关仲裁协议无效。一方或者双方均为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约定将商事争议提交域外仲裁,发生纠纷后,当事人将争议提交域外仲裁,相关裁决做出后,其又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拒绝承认、认可或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一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相关裁决作出后,又以有关争议不具有涉外因素为由主张仲裁协议无效,并以此主张拒绝承认、认可或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尽管如此,除类似前述规定的特别类型案件外,非涉外合同不允许选择境外仲裁,仍然是中国法院的主流观点。

涉外合同中,当事人经常约定启动仲裁的条件或期限。例如,当事人常约定如下条件:“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如果不能自协商开始后30日内就争议解决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也常约定如下期限:“双方之间的所有争议将以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如果协商未果,则任何一方有权在争议发生后60日内,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司法实践中,不乏因约定启动仲裁的条件或期限而引发的争议,但是,当事人未遵守条件或期限约定一般不影响仲裁协议或仲裁裁决的效力。

例如,在(2008)民四他字第1号复函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约定“友好协商”和“协商不成”这两项条件的,在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时,即应视为已经出现了协商不成的结果,仲裁机构有权受理案件;在(2019)沪01民特250号案中,法院认为,启动仲裁条件的约定,系对于仲裁前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并不属于仲裁违反法定程序的范畴;在(2018)京04民特146号之一号案中,仲裁当事人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是相对方未按照约定在争议发生的60天内提起仲裁,因此该仲裁协议已经失效,法院认为,设置仲裁期限的本意在于督促双方尽快解决争议,不应仅以相对方未遵守仲裁期限即认定仲裁协议无效。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中国法院也曾在个别案件中依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仲裁程序与各方间的协议不符”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境外仲裁裁决。例如,在(2005)成民初字第912号案中,法院认为,双方未按照仲裁协议的约定履行协商程序,与协议约定不符,故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作出的仲裁裁决。

因此,尽管约定的启动仲裁的条件或期限一般情况下不影响仲裁协议或仲裁裁决的效力,但是,因法律规定的不甚明确及裁判尺度的不一,未遵守该等条件或期限仍可能给仲裁程序的进行或仲裁裁决的执行带来一定的不确定性。即使未遵守该等条件或期限不影响最终结果,但实践中仲裁被申请人经常以此为由提出管辖异议、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也会增加程序负担,影响争议解决效率。事实上,约定条件或期限本身对于争议解决无实质益处,特别是,在仲裁申请人希望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况下,发出协商通知反而会给被申请人仲裁程序即将启动的信号,为其转移财产创造机会。考虑前述因素,

当涉外交易中涉及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协议等多份合同,或者涉及主债权及担保等系列合同时,为提高仲裁效率、节省仲裁成本,当事人往往希望将多份合同涉及的争议在同一案件中合并申请仲裁。中国法对多份合同合并申请仲裁未作规定,实践中,当事人能否就多份合同合并申请仲裁,需要依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确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等仲裁机构,均在其仲裁规则中对多份合同合并申请仲裁进行了规定,一般要求同时满足:(1)多份合同为主从合同关系,或多份合同当事人相同且(或)法律关系性质相同;(2)争议涉及同一交易或同一系列交易;(3)多份合同的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相容。

为合并申请仲裁之目的,在拟定仲裁条款时,在后合同与在先合同仲裁条款应保持一致,至少做到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仲裁地点与仲裁语言相同。同时,选择仲裁规则时,应尽可能选择明确允许多份合同合并申请仲裁的仲裁规则。

此外,

:(1)若多份合同当事人均相同,可在一份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其他合同中直接约定适用前述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必再做重复表述;(2)若当事人不同,各份合同皆可采用最为简洁的仲裁条款,例如“因本协议引发的任何争议,均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以避免细致约定造成各份合同仲裁条款的冲突;(3)为避免因仲裁员选定上的分歧影响合并仲裁,在各份合同中,还可以约定:“因主从(或系列)合同引发的争议,可合并仲裁,且各方同意,任何两方或多方作为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时,皆应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不能达成一致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但不影响对方选定仲裁员的权利”。

争议解决条款涉及的问题很多,在这两期的争议解决条款专题文章中,我们无法面面俱到,仅能选取我们认为较为重要但实践中常被忽视的问题。每一份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的起草,皆需要倾注时间、结合多种因素才能判断对一方是否有利。

,甚为遗憾。希望这两期文章能对参与交易的朋友有所帮助,也希望有机会与感兴趣的朋友探讨与此相关的更多话题。

注:

张光磊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获法学学士、民法学硕士和商法学博士学位,此拥有中国及美国纽约州律师资格,为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在册仲裁员。

张律师的主要业务领域为争议解决,在民商事诉讼、仲裁、调解等领域拥有丰富的经验,被CLECSS评选为2018年十大杰出青年律师。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主办的2019国际仲裁中文赛中,张律师带领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获得北京赛区冠军和全国亚军,其个人在所有场次比赛中均被评为最佳律师。

张律师曾代表境内外客户处理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北京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深圳国际仲裁院、珠海国际仲裁院、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等仲裁机构及中国不同层级法院的数百宗民商事案件。张律师擅长在跨境交易纠纷中为客户制定整体解决方案,曾在美国、新加坡、香港等地的诉讼和仲裁程序中多次担任中国法顾问及专家证人。

蔡晓霞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和美国北卡罗莱纳大学,分别获得法学学士和法学硕士学位,拥有中国律师执业资格。蔡律师的执业领域为争议解决,曾代表境内外客户处理过数十宗民商事诉讼仲裁案件,并曾为多家知名企业提供常年和专项法律服务。

崔嘉琪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获法学学士和法律硕士学位,专业领域为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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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安仲裁|非涉外纠纷不得提交境外仲裁最新案例梳理 - 知乎

导语

内地公司之间的非涉外纠纷能否约定境外仲裁这一问题始终是我国仲裁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的热点和难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订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我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但法律并未允许国内当事人将其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提请外国仲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 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本期采安仲裁梳理了这一问题的最新案例包括近期出现的非典型涉外因素的认定案例,供读者参考。

案例一:朝来新生公司申请承认大韩商事仲裁院仲裁裁决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二中民特字第1067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朝来新生公司要求承认大韩商事仲裁院仲裁裁决的申请。法院认为,本案中朝来新生公司与所望之信公司均为中国法人,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高尔夫球场设立的合同,转让的系中国法人的股权。引起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我国境内、诉讼标的亦在我国境内,不具有涉外因素,故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涉外案件。因此,《合同书》中关于如发生纠纷可以向大韩商事仲裁院提出诉讼进行仲裁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该仲裁条款无效。

案例二:林德气体与翔鹭石化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效力案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5)厦民认字第155号民事裁 定书,确认申请人林德气体(厦门)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翔鹭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18日签订的《供应氮气和氧气的合同》及2010年1月29日《供应氮气和氧气的合同之补充修改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非涉外民事案件的当事人约定发生争议由我国大陆境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因超越了我国法律所许可的范围,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属于中国法人,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以及诉讼标的物均在我国大陆境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涉外民事案件。故本案当事人约定选择大陆境外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不符合中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案例三、领先仿生医疗器械(上海)有限公司与爱耳时代医疗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2018)沪民申92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纠纷不具备涉外因素,双方当事人约定提请涉外仲裁机构仲裁的条款应属无效。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涉外经济贸易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可以约定提交我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本案中,爱耳公司和领先公司系依据我国法律登记设立,经营地在中国境内,属于中国企业法人,因此本案在当事人主体上不存在涉外因素。按照系争《经销商协议》的约定,领先公司进口相关产品后向爱耳公司提供,再由爱耳公司在境内销售,故双方当事人的交易标的物不具有涉外因素,且双方当事人涉及的法律关系亦无涉外因素。在系争《经销商协议》实际履行期间,协议项下的部分产品在香港交付给爱耳公司的客户,但是该实际履行行为并未改变双方当事人的基础法律关系,故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不具备涉外因素,双方当事人约定提请涉外仲裁机构仲裁的条款应属无效,并裁定一审法院应予受理爱耳公司的起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综上,领先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如下内容:一是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是仲裁事项;三是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比照爱耳公司与领先公司签订的《经销商协议》第6.12条约定内容,双方当事人有明确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并且约定了仲裁事项范围。虽然条约中并未明确载明仲裁机构名称,但是双方在协议中约定“适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故应按照订立合同时有效的国际商会仲裁规则来确定本案仲裁条款是否约定了仲裁机构。2012年1月1日生效的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同意按照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即接受由仲裁院对该仲裁进行管理”,故国际商会仲裁院对仅约定适用其规则但未同时约定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合同争议具有管辖权。本案当事人约定适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但未同时约定其他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应当认为当事人的约定属于“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情形,故应认定本案双方选定了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即国际商会仲裁院。但是,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并未允许国内当事人将其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提请外国仲裁。因此,如果国内当事人将其不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或者财产权益纠纷约定提请外国仲裁机构仲裁,人民法院应认定有关仲裁协议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就本案而言,爱耳公司和领先公司都是依据我国法律设立并登记的企业,经营地均在中国境内。尽管领先公司的股东为外国公司,但是领先公司仍属于中国法人,因此本案在当事人主体上不存在涉外因素。按照《经销商协议》的约定以及双方陈述,爱耳公司在国内指定经销区域为领先公司销售相关产品,这些产品虽系进口产品,但是都由领先公司进口后再向爱耳公司提供,故爱耳公司与领先公司之间的交易标的物不具有涉外性,同时双方之间涉及的法律关系也无涉外因素。此外,虽然领先公司认为双方业务中存在交付产品是通过香港公司进口或者客户在香港安装产品的情形,而且爱耳公司起诉主张的销售利润中也包含了部分香港业务的收入,但是这些实际履行行为或者结算内容并没有改变双方之间原有的法律关系,故本案也不存在其他可以认定为涉外案件的因素。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纠纷并不具备涉外因素,双方当事人约定提请外国仲裁机构仲裁的条款应属无效。爱耳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予受理。综上所述,爱耳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一审裁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1民初1697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案例四:依恋与甜维尼管辖权异议纠纷案

上海一中院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2019)沪 01 民终 12056 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本案中,一审法院(闵行区人民法院)认为,从电子邮件附图来看,IT服务器的网络分布可能存在涉外因素。被告提供了香港ELAND公司、与维格娜丝公司签署的《转让协议》,确实记载了将《服务协议》作为协议附件的相关内容,从《服务协议》记载内容来看,该协议也与《转让协议》期限存在某种联系。案涉双方约定了仲裁协议,该仲裁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且诉讼中被告也能提供初步提供仲裁协议有效的相关证据。因此,本案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据此,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二审法院(上海一中院)认为,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均为国内法人,也无依据表明本案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我国领域外,故本案不具涉外因素。在此情况下本案合同中约定将本案纠纷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按照申请仲裁时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不符合现有法律规定,应认定该仲裁条款无效。

案例五:正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管辖权异议纠纷案

厦门海事法院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2019)闽72民初14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双方之间的境外管辖与仲裁约定无效。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在《船舶保险批单》中约定适用2017版西英保赔协会规则,而该规则第57条规定保单所涉纠纷应由英格兰和威尔士高等法院或伦敦仲裁院指定独立仲裁员管辖,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之规定,“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是中国企业,当事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保险合同签订地、事故发生地等亦均在中国境内,也无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涉外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对涉外民事案件的界定,本案纠纷显然不属于“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双方之间的前述管辖约定当属无效。

案例一、西门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在西门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西门子公司与被申请人黄金置地公司均为在中国注册的公司法人,合同约定的交货地、作为合同标的物的设备目前所在地均在我国境内,该合同表面上看并不具有典型的涉外因素。然而,综观本案合同所涉的主体、履行特征等方面的实际情况,该合同当前存在与普通国内合同有明显差异的独特性,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主要理由有:第一,本案合同的主体均具有一定涉外因素。西门子公司与黄金置地公司虽然都是中国法人,但注册地均在上海自贸试验区区域内,且其性质均为外商独资企业,由于此类公司的资本来源、最终利益归属、公司的经营决策一般均与其境外投资者关联密切,故此类主体与普通内资公司相比具有较为明显的涉外因素。在自贸试验区推进投资贸易便利的改革背景下,上述涉外因素更应给予必要重视。第二,本案合同的履行特征具有涉外因素。合同项下的标的物设备虽最终在境内工地完成交货义务,但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看,该设备系先从我国境外运至自贸试验区(原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内进行保税监管,再根据合同履行需要适时办理清关完税手续、从区内流转到区外,至此货物进口手续方才完成,故合同标的物的流转过程也具有一定的国际货物买卖特征。因此,本案合同的履行因涉及自贸试验区的特殊海关监管措施的运用,与一般的国内买卖合同纠纷具有较为明显的区别。综合以上情况,法院认为,本案合同关系符合《涉外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五项规定的“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故系争合同关系具有涉外因素,双方当事人约定将合同争议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解决的条款有效。

案例二、宁波新汇公司与美康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案

在宁波新汇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一案中,合同争议双方宁波新汇公司与美康公司均为国内企业,标的物位于上海保税区。宁波新汇公司据此主张仲裁庭将无涉外因素的国内仲裁案件认定为涉外仲裁案件,错误地适用了贸仲的涉外仲裁程序,要求撤销仲裁裁决。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合同均约定交货方式为上海保税区现货交付,合同标的物为在保税区未清关的货物,而根据海关制度,保税区内未清关货物属于未入境货物,因此宁波新汇案所涉法律关系具有涉外因素,据此适用涉外仲裁程序无误。

案例三、克斯海洋工程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佳船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江苏大津重工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上海海事法院审理的申请人美克斯海洋工程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佳船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江苏大津重工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中认为根据各方签订的建造合同以及补充签订的备忘录,涉案合同标的为一艘根据美国船级社检验规则建造的,拟入美国船级社的国际航行船舶;合同约定船舶应当遵守马绍尔群岛监管机构的法律、法规、要求和建议,该船舶将以马绍尔群岛作为船旗国;各方签订的备忘录中约定买方会在中国境外成立全资子公司,并将建造合同转让给该单船公司。且约定买方将于卖方交船前在中国境外成立全资下属的单船公司,并通知卖方将双方签订的建造合同中所有买方的权利和义务授权给该单船公司。由以上事实可知,涉案合同为国际船舶建造合同,船舶的建造、交接、入级和加入船旗国等内容均与境外有多个连接点,尤其是加入马绍尔群岛船旗国,须以在马绍尔群岛设立公司为前提条件。合同也明确买方须在卖方交船前在境外成立单船公司,以接收涉案船舶。以上要素足以认定涉案纠纷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为涉外民事关系。

作者简介:

叶万和

采安管理合伙人

叶万和律师,采安管理合伙人,拥有英国皇家特许测量师(MRICS)、国家一级注册建造师、建筑经济师执业资格;中国对外承包商会行业培训专家,国家发改委“PPP法”草案小组核心成员,国家发改委PPP专家库入库专家,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信息源于:采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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