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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仲裁

商事仲裁

什么是商事仲裁? - 知乎

在商业领域很多人都不愿意选择诉讼来解决彼此纠纷,因此在签合同的时候一般都会选择相应的仲裁机关作为纠纷解决的机关,那么你对商事仲裁了解多少呢?

一、关于商事仲裁

仲裁,又称公断,是指由双方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第三者,由该第三者对争议的是非曲直进行评判并作出裁决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法。

商事仲裁因为在解决纠纷中具有快捷性、实用性、专业性和高效性,已成为国际通行的经济纠纷解决方式。

二、仲裁的特点

1、自愿性。当事人的自愿性是仲裁最突出的特点。仲裁以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是否提交仲裁、交与谁仲裁、仲裁庭如何组成、由谁组成以及仲裁的审理方式、开庭形式等,都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因此,仲裁是最能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争议解决方式。

2、专业性。民商事争议往往涉及特殊的知识领域,会遇到许多复杂的法律、经济贸易和有关的技术性问题,故专家裁判更能体现专业权威性。由具有一定专业水平和能力的专家担任仲裁员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裁决,是仲裁公正性的重要保障。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机构都备有分专业的、由专家组成的仲裁员名册供当事人进行选择。

3、灵活性。由于仲裁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中的诸多具体程序都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与选择的,因此,与诉讼相比,仲裁程序更加灵活,更具有弹性。

4、保密性。仲裁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有关的仲裁法律和仲裁规则也同时规定了仲裁员及仲裁秘书人员的保密义务,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贸易活动不会因仲裁活动而泄露。

5、快捷性。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仲裁裁决一经仲裁庭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这使得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能够迅速得以解决。

6、经济性。时间上的快捷性使得仲裁所需费用相对减少;仲裁实行一裁终局,无需多审级收费,使得仲裁花费的成本较低;仲裁的自愿性、保密性对当事人之间今后的商业机会影响较小。而且,仲裁没有地域管辖,也没有级别管辖,可以就近就地及时快捷解决争议,相对维权成本会大幅度下降。

7、独立性。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构,仲裁机构之间也无隶属关系。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庭独立进行仲裁,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显示出最大的独立性。

8、仲裁裁决的终局效力具有广泛执行性。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没有上诉或再审程序,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即与法院终审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方当事人拒绝自动履行裁决书时,对方当事人可以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1958年6月10日,在联合国主持下,《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规定:所有外国仲裁裁决均应得到缔约国法院的相互承认与执行。根据该公约,中国的仲裁裁决能在144个缔约国和地区的法院得到承认和执行。

三、商事仲裁执行时效为多长时间

生效判决,从履行期满2年内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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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仲裁(武汉仲裁委员会所著)_百度百科

商事仲裁的基本流程 - 知乎

各国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对仲裁程序都有明确规定。按我国仲裁规则规定,基本程序如下:

申请人应提交仲裁协议和仲裁申请书,井附交有关证明文件和预交仲裁费。仲裁机构立案后应向被诉人发出仲裁通知和申请书及附件。被诉人可以提交答辩书或反请求书。被申请人的答辩和反请求。接到仲裁通知后,被申请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答辩和、或反请求(如有的话)。

当事人双方均可在仲裁机构所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指定或委托仲裁机构指定一名仲裁员,并由仲裁机构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共同组成仲裁庭。如果用独任仲裁员方式,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指定或委托仲裁机构指定。仲裁庭组成后,与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协商开庭审理的日期,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将开庭时间及开庭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仲裁审理案件有两种形式:

,也称不开庭审理,又根据有关书面材料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海事仲裁常采用书面仲裁形式。

,这是普遍采用的一种方式。仲裁庭审是不公开的,以保护当事人的商业机密。

仲裁案件以开庭审理为原则,若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书面审理。在民事诉讼中,一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时,必须开庭审理,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只有在第二审程序中,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才可以实行书面审理。

不公开审理的仲裁案件,任何人均不应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案外人未经仲裁庭允许不能旁听。各方当事人应委派代表参加开庭审理。若一方当事人不出席开庭,仲裁庭可缺席审理并作出缺席裁决。

  《仲裁法》对于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的程序,较之《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要灵活的多,仲裁中的开庭程序没有严格的阶段性,调查和辩论未作严格区分。而《民事诉讼法》则明确规定了庭审过程的几个阶段及各阶段工作的法定顺序。

根据仲裁法对仲裁程序的有关规定,

  (1)告知当事人开庭审理的

。在实践中,对于开庭审理的地点,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有约定的,应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地点进行开庭;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开庭审理的地点未作出明确约定的,可以确定在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进行开庭。

(2)对于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发出公开开庭审理的公告。

首先,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宣布开庭;其次,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核对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宣布案由;再次,宣布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和记录人员名单,告知双方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与义务,并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对仲裁庭的组成人员申请回避。

  (1)当事人陈述。

  (2)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证人的证言。

  (3)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

  (4)宣读鉴定结论。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意见的,有权申请重新鉴定。此外,还应当注意的是,如果鉴定人亲自出庭的,经过仲裁庭许可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向鉴定人发问。

  (5)宣读勘验笔录。是否允许由仲裁庭决定。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人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仲裁庭主持调解;仲裁庭征得双方同意后,也可以主动对案件进行调解。调解成功,仲裁庭则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或双方撤案。若调解不成功,任何一方均不得在其后得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程序过程中发表过的、提出过的、建议过的、承认过的以及愿意接受过的或否定过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及、或反请求的依据。

仲裁裁决依多数仲裁员意见作出。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则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除法定事由外,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其他任何机构提出变更仲裁裁决的请求。

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通常是指仲裁所在地法,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所在国的法律。

凡是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的仲裁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争议金额在20万以上,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也可适用简易程序。

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本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序、涉及利益的大小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国际商事仲裁 - MBA智库百科

  国际商事仲裁,又称对外经济贸易及

、涉外仲裁等,是指不同国家的公民、

将他们在对外经济贸易及海事中所发生的争议,以书面的形式,自愿交由第 三者进行评断和裁决。国际商事仲裁主要运用于下列案件:

中的争议;

中的争议;

中的争议;

中的争 议;

以及合资、

等方面的争议;国际

保护方面的争 议;海上碰撞、救助和

中的争议;国际环境污染、涉外

中的争议等。其特点是以双方当事人的协议为基础;

机构一般是民间性的组织;提交仲裁的当事人有自由选择地点、

和适用的实体法;

是终局的,一旦作出,立即生效。

  仲裁方式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历史可以追溯到本1889年。英国人为了解决本国商人和欧洲国家商人在国际贸易中的纠纷,颁布实施了第一部

。经过近两个世纪的发展,尤其是二战之后,伴随着科技和经济的发展,建立了一套完整的国际商事仲裁体系,使国际商事仲裁成为解决垮国纠纷的有效手段之一。近年来,国际商事仲裁呈现了出前所未有的繁荣景象。例如,国际商院仲裁院2000年度报告统计标明,自1987年至2000年共受理各类案件11,362件,是建院以来53年总和的5倍。

  作为国际商事仲裁起源之一的中世纪的

,既不是由现代意义上的国家立法机关制订的,也不是法学家们的作品,而是商人们在长期的国际商事交易中发展起来的。中世纪的商人习惯法之所以在当时具有普遍性,就是因为从事国际商事交易的商人们无论在英国伦敦,还是在德国科隆或意大利的威尼斯经商,都适用相同的商事惯例。这些惯例形成和发展的一个主要原因就是商人们自己在各主要集市均设立了处理他们之间商事争端的行商法院(Piepowder),这些行商法院无疑是统一的,具有现代调解或仲裁的性质而非严格意义上的法院。若以现代术语表述,它们具有常设国际仲裁庭的特点。哪些非职业性的仲裁员被召集在一起,负责在各地解决争端,无论处理争端的法院设在何处,地方惯例有何差别,他们都会明确地适用相同的商业惯例。

  19世纪末,随着商事交易的发展及通过仲裁解决争端的普遍采用,仲裁逐步发展成为解决争端的一项国内法上的制度。当世界进入20世纪以来,特别是二战后,随着科技进步和国际经贸的迅速发展,通过仲裁解决国际商事争端已得到各国法律的普遍认可。各国间承认与执行在他国做出的仲裁裁决的国际义务已经固定在1958年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中。鉴于一国法院的判决在另一国家

时可能遇到的种种问题,可以这样认为,通过仲裁解决国际商事争端已成为商人们首选的也最受欢迎的解决争端的方法。

  国际商事仲裁的种类很多,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可做出不同的分类。但一般而言,主要有一般以下三种分类方法。

  其一,按照国际商事仲裁协议主体的法律地位的不同,可分为不同国家的国民之间和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的商事仲裁,具体的讲:

  1.不同国家的国民之间的商事仲裁。此处的国民,不仅包括自然人、法人,也包括其他法律实体。其特点是:尽管当事双方属于不同的国家,但他们在国际商事交易中所处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因而具有对等的权利与义务。我们平常所说的国际商事仲裁绝大多数属于此类仲裁。

  2.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的商事仲裁。此类仲裁的特点是一方当事人为主权国家或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他方为另一国家的国民,他们之间的争端一般是由于国家的管理行为而引起的。按照一些国家的法律,此类争端不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只能诉诸法院。但也有一些国家的法律或国际公约规定对这类争端也可通过仲裁解决,如世界银行就主持制订了《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主张以仲裁方式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一些双边投资保护协议中,也有通过仲裁解决东道国与对方国家的投资者之间的争端的规定。

  其二,在一般的国际商事案件中,根据参与仲裁程序的利害关系人人数的不同,可以分为双方和多方当事人仲裁,具体的讲:

  1.争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

的管辖权来源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一般情况下的争端均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端。由订立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在协议项下的争端发生后将其提交约定的仲裁庭解决。而仲裁庭所解决的争端也仅限于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端,对第三人则无管辖权。即使该第三人对争端的标的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与该仲裁案件审理的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

  2.争端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在国际商事合同中,如果争端涉及两个以上的公司或个人之间就同一合同或与该合同有关的含有相同仲裁条款的合同争端,就可能会涉及多方为同一仲裁程序当事人的情况。多方当事人仲裁的出现有两个原因:第一,由三方或多方当事人共同签署了一项含有

的合同。如由买卖双方、卖方或买方的担保人共同签署的合同,或者由代理人、被代理人和另一方当事人签订的自后者进口设备的合同,或者由若干个合伙人共同经营一个企业等。所有各方均在合同上签了字。如果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端,在合同上签字的各方均有合法的理由作为仲裁的一方当事人。第二,由含有相同仲裁条款的连环合同引起的争端。这种情况一般发生在总承包合同和分承包合同中,合同中含有相同的仲裁条款,由于前一个合同未能按期交工,进而直接影响了后一合同的按期履行。买卖合同中也有这样的情况,第一个合同的买方为第二个合同的卖方。且两个合同的条款是一致的,如果就合同的履行发生了争端,就可能涉及三方当事人仲裁的问题。但如果不涉及第三方的利益,第三方也无须参与此项仲裁。

  如何处理多方当事人仲裁的情况呢?主要有以下解决方法:①在由多方当事人签署的合同中,可在仲裁条款中做出专门规定,如果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端,所有与争端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均可自愿参加。②在涉及连环合同争端的情况下,可在发生争端的各方当事人的同意下,由一个仲裁庭合并审理此案。③由法院发布关于合并审理的裁定。如荷兰1986年《民事诉讼法典》 第1046条就对仲裁程序的合并作了专门规定:“除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者外,如果荷兰境内已开始的一个仲裁庭的仲裁程序的标的与在荷兰境内已开始的另一个仲裁庭的仲裁程序的标的有联系,任何当事人可以请求阿姆斯特丹地方法院院长发布合并程序的命令。”

  其三,根据审理国际商事争端的仲裁机构是否具有固定的名称、章程和办公地,可分为

机构和和

,具体的讲:

  1.

是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而临时设立的审理特定案件的机构,即事实上的仲裁庭。当案件审理终结并做出仲裁裁决后,该仲裁机构即行解散。临时仲裁机构的主要优点是程序上比较灵活,可提高工作效率和节省

。因为一般情况下常设仲裁机构均收取管理费,此外还要办理其他一些复杂的手续。临时仲裁机构的缺点是当事人得就仲裁所涉及的各种问题都做出约定,因此,其优势的发挥,有赖于当事各方的密切合作。我国仲裁法没有就临时仲裁做出规定,而目前我国设立的诸多的

,均为常设仲裁机构。

  2.常设仲裁机构。常设仲裁机构是依据国际公约或一国国内法设立的审理国际商事仲裁案件的机构。前者如

,后者如

、美国仲裁协会等。这些机构均有其特定的名称、章程和固定的办公地点,多数还有其仲裁规则,许多还有专门的供当事人选择的仲裁员名册。常设仲裁机构一般都比较规范且有专门的秘书处负责管理方面的工作,包括确认收到并转交

和答辩状,按规定收取仲裁费,协助组成仲裁庭,安排开庭等事项,并提供纪录、翻译等方面的服务。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上,一些重大的仲裁案件,一般均由常设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即便在临时仲裁的情况下,当事人一般也可以请求常设仲裁机构提供某些管理方面的服务,如代为指定仲裁员等。与临时仲裁相比,常设仲裁机构对于保障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和仲裁裁决的质量,具有重要的作用。

  此外,根据常设仲裁机构的性质的不同,还可以分为国际性、区域性和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殊性首先表现在国际商事仲裁工作必然面临着国际层面的竞争。目前,除国际上老牌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如

仲裁院、伦敦国际仲裁中心、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美国仲裁协会外,其他后起的

如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香港国际仲裁中心、韩国商事仲裁院等也都在全球范围内积极地拓展其仲裁业务,争取案源。必须清楚地认识到,一个国家的仲裁在世界仲裁界的地位,不仅关涉到优化本国的投资贸易法律环境,而且也是本国在国际层面综合竞争能力的展现。

  要想开创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工作的新局面,营造中国作为国际商事仲裁中心的地位,积极促进我国仲裁活动的产业化发展,应当加快推进国际化和本土化兼备的仲裁法律制度和仲裁实践的进程,其中建立与国际接轨的仲裁法律制度、营造良好的仲裁法律环境是关键。

  内国仲裁的国际化并不意味着仲裁的全球同一化。仲裁的国际化并没有也不可能取消仲裁的本土化。仲裁的国际化要求内国要实行与国际接轨的仲裁法律制度,以迎合

和国际贸易自由化的发展需要,而仲裁的本土化则要求内国根据其本国法律文化传统,弘扬其仲裁制度中独具内国特色的方面,发挥其自身长处,从而找到仲裁国际化和本土化的结合点,实行国际化和本土化相结合的仲裁法律制度。

  我国的国际仲裁坚持为当事人服务、注重营造和谐氛围、公平公正裁判的理念,较低的收费水平减轻当事人费用负担的做法,询问式程序管理节约当事人时间的制度,以及仲裁与调解相结合传统经验,都是对当事人很有吸引力的中国特色。我们应该积极总结和宣传这些特色,把它们化作营销我国国际仲裁的有利武器。

  国际商事仲裁的第二个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并存。从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历史看,是先有临时仲裁,后有机构仲裁。虽然近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日益呈现出机构化的发展趋势,但机构仲裁不会也不可能取代临时仲裁。当前,国际商事争议通过临时仲裁得以解决的多于通过仲裁机构解决的,这是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

  我国仲裁法目前只考虑了机构仲裁,而没有赋予境内临时仲裁以合法的地位。仲裁程序主要适用仲裁程序进行地国家的法律,仲裁法不认可境内临时仲裁排除了当事人约定将其国际商事纠纷在中国进行临时仲裁的可能性。由此,必将大量的此类案件阻挡在国门之外。这是我们要发展国际商事仲裁不能不考虑的问题。我们似乎有一种认识误区,就是将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对立起来。其实这两种制度是可以互为补充的。仲裁机构也可以在临时仲裁中发挥作用,例如《香港仲裁条例》就指明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可以在临时仲裁中指定仲裁员。其他

,也都制定规则愿意承担临时仲裁的协助之责。临时仲裁的存在,对机构仲裁带来压力和冲击,但是也可以促进仲裁机构注重质量,提高竞争能力。限于我国目前的现状,考虑临时仲裁暂时还有困难,但是作为扩展我国国际仲裁领域的

,应该有预案。

  国际层面的仲裁案源,具有跨国流动性。当事人在考虑约定仲裁地点时,会对仲裁地和仲裁机构作评估,甚至会考虑仲裁地的仲裁环境和仲裁政策。外在环境友善于仲裁的,当事人愿意前来仲裁。外在环境制约仲裁的,当事人前来仲裁会心存疑虑。我国的仲裁环境在变化,仲裁政策在转型发展中。总的来说,国家对仲裁是支持的,但是在某些方面,现有的一些政策规定还不完全适应国际仲裁的发展需要,还在制约着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在这些问题中,比较突出的一个是涉外仲裁

,一个是

体制问题。

  允许外国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我国涉外经济贸易仲裁,是我国涉外仲裁的一贯做法,也是我国涉外仲裁现代化和与

接轨的具体表现。

  2002 年7月4日司法部发布的《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有关对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

及其代表以代理人身份参与在华国际仲裁活动的限制曾引起了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以及国际商事仲裁界的广泛关注,并引起了一些关于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及其代表能否以代理人身份参与在华国际仲裁活动的疑问。司法部办公厅已经明确,司法部的上述规定的原义充分考虑并尊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可自由选择仲裁代理人的国际仲裁基本原则和仲裁不同于

的特点,未禁止和否定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及其代表以代理人身份参与在华国际仲裁活动,也并不禁止其代理涉及适用中国法律的仲裁案件,而仅就其以代理人身份在仲裁活动中对中国法律的适用以及涉及到中国法律的事实发表代理意见或评论的行为作出了限制。但是将

领域常见的对外国律师代理资格的限制延伸到国际仲裁领域,这与世界绝大多数国家采取的做法不一致。国际仲裁的前提是有

,一些外国律师在代表其客户与中国当事人谈判仲裁地点时,出于对将来可能发生争议后他们仲裁代理资格的考虑,坚持不在中国仲裁,而是去外国仲裁。在外国仲裁,同样可以适用中国法律,外国律师在仲裁活动中可以就中国法律的适用发表意见,外国裁决在我国法院申请执行时适用法律问题是实体问题,不受法院审查。这有可能会把原来可以争取在我国国内进行的国际仲裁推到了国外。要发展我国的国际商事仲裁、开创国际商事仲裁新局面,这个问题需要进一步解决。

  目前,全国185家仲裁机构,除少数几个仲裁委员会外,绝大多数仲裁委员会均纳入了“收支两条线”的

。我国的仲裁委员会发展状况很不平衡,有的仲裁机构可以采取“收支两条线”的财务管理体制,而有的仲裁机构则不宜于采取这种体制。对于国际仲裁而言,采取“收支两条线”的财务体制管理和处理仲裁费用,会引起外国当事人对我国仲裁机构性质的疑虑,引起外国当事人对我国仲裁机构能否不受

、能否独立公正仲裁的疑虑,不利于吸引外国当事人选择在我国仲裁。

  在国际商事仲裁活动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指定外籍仲裁员是正常现象。由于受“收支两条线”的财务管理体制的影响,我们不可能参照国际上其他国际仲裁机构的标准给国际商事仲裁案件的仲裁员发放仲裁报酬,一些外国仲裁员表示过低的报酬使得他们无法接受指定担任仲裁员。这也会导致高素质仲裁员的缺失,影响仲裁质量,使我们在与其他国际仲裁机构的竞争中处于不利的地位。从政策层面解决“收支两条线”是否适用于国际仲裁问题,十分必要。

  自世界上第一部仲裁法诞生之后,首次立法确立了国际贸易纠纷中的仲裁制度至今,世界各国大都制定了本国的仲裁法。为了更好地协调本国的仲裁法,致使国际商事争议得到有效地解决,国际社会先后制定了多项区域性和全球性国际公约及文件。其中,最有影响的是1958年

主持制定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公约。

  中国涉外仲裁机构及立法

  中国大陆有两个涉外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贸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贸仲裁委员会受理中外当事人之间,外国当事人之间的商事纠纷。自 1999年以来,中国国际经贸仲裁委员会每年受理案件200件以上,已成为主要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之一。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是我国唯一受理涉外

常设机构。另外,在香港设有香港仲裁中心,该中心受理国际商事争议和香港区内的争议案件。

  中国大陆在1995年制定实施仲裁法。在1986年全国人大常委员会第六届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决议,中国正式加入1958年联合国主持制定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公约,同时作出两项保留,使中国国内仲裁制度和国际仲裁制度有机地结合在一起。中国国际经贸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都有自己的仲裁规则,当事人也可以选择采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香港仲裁中心受理国际商事争议采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受理香港区内的争议案件适应自己的仲裁规则。另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96年文件规定,各地组建的民商事仲裁委员会可以凭当事人协议受理国际商事争议案件。

  随着

进程的加快,国际交流及经济活动日趋频繁,垮国纠纷也逐渐增多。国际商事仲裁作为解决垮国纠纷的有效手段之一,越来越受重视。有以下发展趋势:

  国际商院仲裁院2000年度报告标明,自1987年至2000年共受理各类案件11,362件,是建院以来53年总和的5倍。香港仲裁中心作为地区性常设机构,2001年受理国际商事争议和香港区内的争议案件是301件,是建院之初的30倍,1999年起,每年受理国际商事争议和香港区内的争议案件超过 200件。2000年受理国际商事争议和香港区内的争议案件超过298件。自1999年以来,中国国际经贸仲裁委员会每年受理案件200件以上,仅次于国际商会仲裁院,跃居世界各主要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第二位,已成为主要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之一。

  纵观以前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大多数在欧洲。如国际商会仲裁院iccca总部在巴黎,斯德哥尔歌摩仲裁院sccca总部在瑞典,伦敦国际仲裁院lca总部在伦敦,

仲裁中心wipoac总部设在瑞士日内瓦。随着亚太地区经济的迅速发展,亚太地区国际商事仲裁也异常活跃。世界上主要国际商事仲裁机构都在亚太地区设立办公室。亚太地区各国家先后设立自己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如新西兰仲裁

机构,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中国国际经贸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日本商事仲裁协会等12家。有些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已成为主要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之一。如中国国际经贸仲裁委员会已成为主要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之一。另外,国际商会仲裁院iccca在1983年亚太地区当事人仅占3.2%,2000年则上升到15.1%,若包含澳大利亚在内则达到到16%

  现代国际商事仲裁区别于司法诉讼制度的根本特征在于法律适应和选择。司法诉讼制度中法律适应和选择依法院地确定已经成为现代国际私法中的公识和普遍性原则。但是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国际商事争议不仅可以选则仲裁程法和

,而且可以选择实体法,甚至可以第三国法律来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现代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选择适应由传统大陆法系向英美法系转变,呈现出多元化法律适应和选择发展趋势。以国际商会仲裁院iccca为例,2000年报告标明选择英美法系最普遍,其次是大陆法系,相比以前中东国家的法律选择适应增长较快。相反,东南亚国家的法律选择适应有所下降。

  世界各国大都制定了本国的仲裁法,采取分散式立法方式确立了现代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为更好协调本国的仲裁法,致使国际商事争议得到有效地解决,国际社会先后制定了多项区域性和全球性国际公约及文件,加强统一实体法立法。2002年6月 21号联合国国际商法委员会召开第35次会仪,通过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以此有效地解决国际商事纠纷。按照这部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的有关规定,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商事纠纷可以提请调解人予以调解,达成一致协议。该协议对当事人有效而且申请执行机构强制执行。只是根据该商事

示范法第14条的规定,采取不同的措施和方法有效强制执行。这部国际商事

示范法又称之为“准国际仲裁法”。1999年,联合国国际私法委员会在海牙第19次外交会议上,在 1968年布鲁赛尔民商事管辖和执行区域性国际公约的基础上,起草和修改了海牙民商事管辖和执行全球性国际公约,更好地协调了国际仲裁法,有效地解决国际商事争议。但是由于英美等国和其它国家在

的范围,异国执行程序和措施等方面存在严重分歧,未达成一致协议,海牙民商事管辖和执行全球性国际公约仍未生效。中国先后两次派代表参加会议,并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和建议。

  国际商事仲裁为什么如此受欢迎,案件数量呈几何增长速度,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最主要的原因由于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征所决定的。

  (一)广泛的国际性是有效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的基础

  由于已有100多个国家加入了1958年联合国主持制定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公约,使得仲裁裁决承任与执行有了可靠的基础。如1958年联合国主持制定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公约第二条规定,各缔约国应承认仲裁裁决约束力并执行之。

  (二)高度意思自治性是有效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的优势

  国际商事纠纷当事人享有各方面的选择自由,具有高度意思自治性。首先,可以自由选择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组织形势:即可以自由选择临时仲裁(ad hoc arbitration)又可以机构仲裁(institution arbitration)。其次可以自由选择仲裁的地点,一般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总部所在地,也可以自由选择

所在地,甚至可以自由选择第三国来解决国际商事争议。如国际商会仲裁院iccca在2000年度报告记录的国际商会仲裁院受理的8件中国涉案纠纷,均在香港审结。

  (三)执行的强制性是有效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的保证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对当事人有效而且具有强制执行力,和法院判决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根据国际公约或

强制执行。如我国1995年制定实施的仲裁法和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都对此作了专门规定。

  (四)

的权威性是正确处理国际商事纠纷的前提

  国际商事仲裁仲裁员都是各行各业的专家和经验丰富的人士组成。因此,国际商事仲裁员专家化是国际商事仲裁的另一特色,有很强的权威性。如国际商会仲裁院iccca在2000年度报告中标明812名仲裁员分别来自58个不同的地区和国家,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和权威性。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国际交流及经济活动日趋频繁,垮国纠纷也逐渐增多。自1889年,英国人为了解决本国商人和欧洲国家商人在国际贸易纠纷,颁布实施了第一部仲裁法至今,经过近两个世纪的发展,尤其是二战之后,建立了一套完整的国际商事仲裁体系,使国际商事仲裁成为解决垮国纠纷的有效手段之一。近年来,国际商事仲裁呈现出了前所未有的繁荣景象。世界上主要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如国际商会仲裁院,多分布在欧州。随着亚太地区经济的迅速发展,亚太地区国际商事仲裁也异常活跃。世界上主要国际商事仲裁机构都在亚太地区设立办公室。亚太地区各国家先后设立自己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如新西兰仲裁调解机构,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中国国际经贸仲裁委员会,自1999年以来,中国国际经贸仲裁委员会每年受理案件200件以上,已成为主要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之一。

  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趋势主要表现在:案件数量呈几何增长速度,仲裁机构由传统欧洲型向亚太型转变,法律选择适应由传统大陆法系向英美法系转变,呈现出多元化法律适应和选择发展趋势,仲裁立法由分散式立法向统一实体法立法转变,国际社会制定了全球性国际公约及法律文件。国际商事仲裁发展趋势的原因主要是由于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征所决定的,即广泛的国际性,高度意思自治性,执行的强制性和仲裁裁决的权威性决定的。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是指当事各方同意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的或将来可能发生的争端提交仲裁解决的协议,它具有以下几方面的法律特征:

  第一,它是特定的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同意将他们之间的争端提交仲裁解决的共同的意思表示,而不是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这种特定的法律关系,既包括由于

、支付、

等方面的契约性法律关系,也包括由于海上

、医疗和交通事故等侵权行为等非契约性的法律关系。

  第二,仲裁协议是使某一特定的仲裁机构取得对协议项下的案件的管辖权的依据,同时也是排除法院对该特定案件实施管辖的主要的抗辩理由。因为按照《纽约公约》第2条第3款的规定:“当事人就诉讼事项订有本条所称之仲裁协议者,缔约国法院受理诉讼时应依当事人一方之请求,令当事人提交仲裁,但仲裁协议经法院认定无效、失效或者不能施行者,不在此限。”此外,1987年《阿拉伯商事仲裁公约》第27条、联合国国际贸易法

订的《示范法》第8条第1款等,均有类似规定。

  第三,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裁决得以承认与执行的基本前提。对于仲裁庭做出的仲裁裁决,如果败诉一方未能自动执行,另一方当事人可请求法院强制执行此项裁决。但法院在执行此项裁决时,如果认定该项裁决根据无效的仲裁协议做出,按照《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的规定,被请求执行该裁决的法院也会拒绝承认与执行此项裁决。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有两种表现形式: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专门的

  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争端发生前订立的将合同执行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争端提交仲裁解决的协议。其特点是:第一,它是当事人之间在争端发生前所达成的将争端提交仲裁解决的约定;第二,它不是一个独立的文件而是

中的一个条款。

是指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将已经发生的争端提交仲裁解决的协议。其特点是:第一,它是当事人之间在争端发生之后所达成的将争端提交仲裁解决的约定;第二,它是一个独立的文件,其内容是将特定的争端提交仲裁解决的一项单独的协议。必须强调的是:无论是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还是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书,都必须包括如下内容:第一,将争端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即双方当事人同意将争端通过仲裁的方式而不是通过司法诉讼的方式解决的约定,这是仲裁协议最重要的内容。如无此项约定,便不可能有仲裁的发生。第二,提交仲裁的事项。即将什么样的争端提交仲裁解决,这是对仲裁庭的管辖权做出界定的依据。如果仲裁庭裁决的事项超出了该项协议的范围,则超出协议规定的范围的事项所作的裁决就不能得到法院的承认与执行。第三,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机构。即选择哪一个仲裁机构及仲裁庭组成人员的人选。此外,当事人还可以就其他与仲裁有关的事项做出约定,如仲裁地点、仲裁应当适用的规则[1]等。

  尽管各国法律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应当具备的条件规定各异,但一般而言,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至少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第一,仲裁协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不是一方当事人通过欺诈的方式强使另一方当事人接受此项协议的产物。第二,依照应当适用的法律,订立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必须具有合法的资格和能力。如果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者,则将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第三,仲裁协议的内容应当合法,即当事人约定的仲裁事项必须是按照有关国家的法律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事项。这些法律一般为裁决地法或裁决执行地国的法律。此外,协议的内容也不得违反仲裁地国或裁决地国的法律中有关强制性的规定,不得与这些国家的公共政策相抵触。第四,仲裁协议的形式必须合法,按照《纽约公约》第2条,

第7条第2款,仲裁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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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仲裁的特点以及优点有哪些-法律知识|华律网

商事仲裁的特点以及优点有哪些

商事仲裁的特点

(1)自愿性。提交仲裁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仲裁协议,当事人可以协商选择是否仲裁,选择哪个仲裁机构,仲裁什么事项,选择仲裁员等。

(2)公正性。仲裁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当事人在运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仲裁依法独立进行,没有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仲裁员具有较高专业水平和良好道德素质,保证裁决的公正公平。

(3)及时性。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一旦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比较灵活、简便,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程序,避免繁琐环节,及时解决争议。

(4)经济性。仲裁可以及时地解决争议,减少当事人在时间和精力上的消耗,从而节省费用。

(5)保密性。仲裁不公开进行,有利于保护

,维护商业信誉。

(6)强制性。仲裁裁决一旦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对仲裁裁决应当履行,否则权利人可以依法向

申请

商事仲裁的优点

1、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我国

第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可见仲裁采取自愿原则,仲裁是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的,包括自愿决定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自愿决定解决争议的事项,选择仲裁机构等;当事人还有权在仲裁委员会提供的名册中选择其所信赖的人士来处理争议。涉外仲裁的当事人双方还可以自愿约定采用那些仲裁规则和适用的法律等等。

2、裁决具有法律效力。我国仲裁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

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可见,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一样,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经济纠纷在仲裁庭主持下通过调解解决的,所制作的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涉外仲裁的裁决,只要被请求执行方所在国是《承人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或是成员国,如果当事人向被执行人所在国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法院就得依其国内法予以强制执行。

3、一裁终局。一裁终局即裁决一旦作出,就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是不可以就同一纠纷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或向法院起诉的,仲裁也没有二审、再审等程序。

4、不公开审理。我国仲裁法第四十条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此举可以防止泄露当事人不愿公开的专利、专有技术等。仲裁方式保护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更为重要的是仲裁从庭审到裁决结果的秘密性,使当事人的商业信誉不受影响,也使双方当事人在感情上容易接受,有利于日后继续生意上的往来。

5、独立、公平、公正。仲裁案件可以得到公正妥善的处理,原因如下:第一、仲裁是由仲裁庭独立进行的,任何机构和个人均不得干涉仲裁庭;第二、仲裁委员会聘请的仲裁员都是公道正派的有名望的专家,由于经济纠纷多涉及特殊知识领域,由专家断案更有权威而且仲裁员在仲裁中处于第三人地位,不是当事人的代理人,由其居中断案,更具公正性。

小编提醒您,由于仲裁具有上述特点,因而也产生了收费较低,结案较快,程序较简单,气氛较宽松,当事人意愿得到广泛尊重的优点。以上就是为您总结的相关资料,希望可以帮助到您,本网站致力于打造优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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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仲裁相比诉讼的优势及特点? - 知乎

题主问这个问题,想必是有法学基础的。答案其实我们上学的时候都学过,那位匿名用户也提到了。

举几个栗子:

我做过的几个跨境投融资争议案件中都遇到了外国法院判决在国内无法承认和执行的问题。中国并未加入《国际民商事案件中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公约》,事实上也不会率先适用互惠原则承认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目前中国仅与少数国家签订有民商事司法协助协定,这意味着大部分外国法院判决无法在国内得到承认和执行。例如美国法院判决只在理论上存在被中国法院依据互惠原则承认和执行的可能性,事实上没可能;同理,中国法院的民商事判决在美国也没法执行(目前仅有一例美国法院按照互惠原则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的先例,但估计很难再有第二例)。

然而目前有一百三十多个国家加入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the New York 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包括中国。这就意味着大部分仲裁裁决可以在其他法域得到执行。

这并不是说跨境交易时要无脑选择仲裁,还是要研究一下的,毕竟可能有的国家没有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但却跟中国有双边民商事司法协助协定。

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仲裁机构、仲裁员、仲裁地、仲裁语言、仲裁规则等,在法院都选不了。

例如,我的一个客户惮于对方当事人在当地法院的巨大影响力,硬是把诉讼请求金额提高到一个多亿,把一审放在省高院,二审在最高院,以摆脱对方可能施加的干预。这是当事人难以选择管辖法院的无奈之举。

但因为仲裁的灵活性,也有当事人在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中做某些安排来实现一些特殊目的。

例如贸仲、北仲的国内仲裁案件,都是组庭之日起4个月内出裁决,国际案件6个月内出裁决。而法院程序通常一审需要六个月,一审后可能还有二审,二审后可能还有再审,更何况,法院受理的涉外案件是没有明确审限的。

但是,法院有很多权限仲裁机构是没有的,所以有时候法院可能会更高效。

仲裁一裁终局这算是优势,但有时候也要人老命,因为当事人的命脉可能就掌握在某个不靠谱的仲裁员手里,他裁完了你还缺少二审、再审之类的救济手段。

试想,你公司正在跟各路上下游企业诉讼,你公司的贷款银行、合作伙伴、投资人、收购方从百度上都能搜到你的涉诉信息,合作还能愉快的进行吗?或许某天在法院开庭时,下面旁听席就坐着一个竞争对手在得意的笑。案子打完后,你的案子还可能被作为典型案例出现在各种文章、讲座乃至课堂上,哦对了,最高院还可能把你的案子作为公报案例昭告天下,想想还是挺让人激动的!

以前有人总结说仲裁比诉讼更加经济,也作为仲裁的一个优势在宣传,但很多情况下不是这样。具体哪个更经济,可能要个案探讨了。

(1)仲裁费可能比诉讼费贵。

例如标的额1000万元的财产案件,北仲收费92550元(北仲在国内比较好的仲裁机构里还是比较便宜的),而诉讼费只需要81800元。

(2)仲裁可以省掉某些费用。

例如涉外案件,法院需要当事人公证认证,证据需要翻译,仲裁机构通常不要求这些,可以节省费用。

(3)境外仲裁机构可能按时间收费。

如果案情简单,按时间收费可能更省钱。但有一个案件在新加坡仲裁的,开庭连续开了两个月,仲裁员住得都是五星级酒店的总统套房哦。

(4)律师费。

除一些知识产权案件外,大部分案件中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在国内法院不会被支持。但仲裁中如果申请人胜诉,其主张由被申请人承担其律师费是可以得到支持的。

不请自来~用四个月以前写的一篇文章作答

日常工作中,没有任何代理律师敢承诺百分之百的胜诉,那么提高胜诉率的技巧是什么?

答案是:

民事诉讼法对于诉讼管辖的规定是“以客场作战为原则”,即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如果你知道“主场优势效应”,那你就明白这对提高胜诉率有多重要。

运动队在主场比赛时取胜的几率要高于在客场比赛的取胜率。任何一位体育专家都无法否认主场优势的存在,它覆盖了所有的体育项目,从日本棒球到巴西足球再到美国的NFL,坐镇主场的球队总是更容易取胜。而且,主场优势效应相当稳定:过去10年中主场球队的取胜率几乎和50年前乃至100年前一模一样,而且,同一项目的主场优势是相同的,与比赛地点无关。

1.对于主场的熟悉感,可以高质量的完成每一个训练动作而不怯场。

2.不必经历长时间的旅途颠簸劳碌,以逸待劳。

3.主场粉丝的呐喊可以提高主队士气,反之,嘘声可以削弱客队士气。

4.假如主队落后,裁判的判罚会更倾向于偏袒主队。

5.主场经常来一些重量级人物观战。

6.主场的安保和医疗保障及时且到位。

7.心理作用。

8.赛程的时间安排会倾向于主队。

对于审判风格、审判程序、裁判者习惯等多方面信息情况的掌握,有助于更好的实现个人预期。因此,当事人或代理律师当然希望案件在自己熟悉的法院审理。但是,没人能保证案件总会由“主场”法院审理,更不可能保证案件由熟悉的法官审理。

目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法院现状是:一般案件以被告住所地管辖为原则,故是否作为被告决定了能否获得主场优势;专属管辖案件由法律特别规定,如工程纠纷,是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故业主一般可以获得主场优势;对于普通的合同案件,虽然可以在一定范围内约定管辖法院,但双方必然会争夺主场优势。

如何能确保不论做原告还是做被告,不论什么合同案件都永远获得主场优势?答案是:

原因如下:

仲裁员的范围包括了法官、律师、法律专家及学者,上述人员风格迥异,裁量思路也不同,但当事人可以自己选择一名仲裁员,故可以根据案情有针对性的挑选裁判者。

首先,仲裁程序有别于诉讼程序;其次,经常由同一仲裁机构甚至相同的仲裁员处理案件,有助于了解仲裁员惯用的审理程序。而熟悉审理程序,有助于在整个审理过程中更好的把握案件审理节奏,在最恰当的时候进行答辩、提出反请求、举证质证、提交补充证据、提交代理意见、申请鉴定等,以期发挥最大效用。

鉴于主场是最熟悉和频繁使用的仲裁场所,故基于以往众多案件的交流基础,当事人与仲裁员彼此间都较为熟悉对方的表达方式,这样促进更有效的沟通,保障仲裁员能最大程度的听取意见。另外,以工程案件为例,法官通常不懂工程知识,故在事实查明时习惯委托鉴定机构,甚至在判决时直接采纳鉴定机构的意见,法官不能完全理解当事人的意见是常见现象。因此,选择懂工程的仲裁员显然更利于沟通。

主场便利的地理位置优势可以方便“主队”及时与仲裁员沟通,并根据审理需要第一时间补充相关法律材料。凡此种种,不一而足。

没人会频繁打官司,所以当然不会有熟悉的主场。但这不是问题,因为我们通常都会委托律师事务所,而一个专业的律所当然会有自己的主场。

“主队”律所的特征如下:

地理位置的原因决定当地律所在本地的业务比重更大,因而也更为熟悉本地的仲裁机构。

专业性律所长期专门从事特定类型案件,因而不论是和委托人沟通还是和仲裁员沟通,都更为高效。

是否设立专门的仲裁部门意味着能否意识到诉讼和仲裁的区别。相比而言,专业的律所意味着案件实体方面的专业;而专门的仲裁部意味着法律程序上的专业。

厉害!一文读懂“劳动仲裁”与“商事仲裁”的区别_政务_澎湃新闻-The Paper

2020-04-29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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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公网安备 31010602000299号

年度观察专题丨中国商事仲裁年度观察(2020)

发布时间: Tue Nov 17 23:41:54 CST 2020   供稿人:费宁 蒋弘 刘京

本文原载于由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编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中国商事争议解决年度观察(2020)》,作者:汇仲律师事务所费宁管理合伙人、蒋弘高级顾问、刘京高级顾问。

2019年,中美贸易战进入第二年,全球经济形势日益复杂严峻,对于商事争议解决来说,风云激荡的形势既是机遇也是挑战。2019年我国商事仲裁继续坚持改革、开放、创新原则,仲裁事业持续稳步发展,诸多领域更加规范和完善,为形成我国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作出了新的贡献。

总体来说,2019年,在政策指引、法律法规、制度建设、实践探索和理论研究等方面,我国的商事仲裁事业都取得了可喜的成绩。本文将回顾和述评这些领域所取得的成果,从中我们可以得出如下观察结论:

第一,在政策层面上,中国商事仲裁再次进入了顶层设计的视野。1994年8月3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是我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后第一次对商事仲裁进行的重要顶层设计。《仲裁法》颁布25年后,我国仲裁发展规模空前,至2018年底,我国在商事仲裁领域共设立255个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6万多名,我国仲裁机构累计处理各类民商事案件260万余件,标的额4万多亿元,案件当事人涉及70多个国家和地区。仅2018年,全国仲裁机构就处理案件54万余件,案件标的额近7,000亿元。但是,与建立健全跟大国地位相符的“中国仲裁”品牌的需要相比,《仲裁法》所蕴含的内在精神还没有得到充分发挥,尚余缺漏和空白需要填补,不规范之处有待调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2018年12月31日发布了《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仲裁公信力意见》),从顶层设计的角度,对我国商事仲裁机构的性质、工作任务、行为准则、监督等提出了新规范、新要求。司法部于2019年9月12日就《仲裁委员会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仲裁委登记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仲裁委员会登记管理。

第二,在制度层面上,中国商事仲裁进入了改革开放的深层次。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简称北仲)新的仲裁规则于2019年9月1日起施行,在仲裁员报酬收付制度方面做了重大改革,在全国仲裁机构中率先施行将“仲裁员报酬”和“机构费用”相分离并规定当事人约定情况下仲裁员报酬可以按小时计费。2019年上半年,海南省人民政府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别发布了《海南国际仲裁院( 海南仲裁委员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海国仲管理办法》)和《深圳国际仲裁院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深国仲管理规定》),决定海南国际仲裁院(以下简称海国仲)和深圳国际仲裁院(以下简称深国仲)建立以理事会为核心的法人治理结构。中国有远见的仲裁机构已在改革,从制度层面夯实仲裁事业做大做强的基础。

第三,在建设中国仲裁品牌方面,多地联动起步,已见初步成效。司法部于2019年4月明确新时代仲裁事业改革发展目标之一是,到2022年,全球性区域性中国仲裁品牌基本树立。 为配合实现这一目标,上海市司法局于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设立业务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临港机构管理办法》),为经登记的境外仲裁机构在临港新片区设立业务机构开展仲裁业务活动打开了方便之门,有利于把上海建成亚太仲裁中心,将“上海仲裁”打造为“中国仲裁”的一张靓丽名片。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与香港律政司于2019年4月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以下简称《两地仲裁保全安排》)。该安排的签署是香港受惠于“一国两制”的重大突破,标志着香港成为全球首个和目前唯一中国内地以外的司法管辖区,由指定仲裁机构管理的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可以向内地法院申请保全,以确保仲裁程序能有效进行。这有助于增加香港作为处理与内地有关争议的仲裁地的吸引力,使中国仲裁品牌建设战略也能够同时惠及大中华区域内的不同法域。

第四,在仲裁法治建设方面,仲裁相关的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仲裁法》的缺漏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弥补。2019年,最高院相继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修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细化了证据规则,对以中国为仲裁地的仲裁将产生积极影响;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三)》),明确破产管理人可以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发布有关行政协议的司法解释,明确了与行政协议有关的仲裁协议的效力;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明确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受第三者和被保险人签署的仲裁协议约束。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四中院)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西高院)等发布了关于仲裁司法审查规范性文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发布了关于严格审查网贷仲裁裁决执行的文件。最高院和地方各级法院在仲裁法治建设上的积极作为,增强了仲裁法律的包容性和透明度。

第五,在仲裁实务和创新方面,我国仲裁机构的表现亮点频仍。2019年2月21日起施行的《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以下简称《深国仲2019年规则》)首次引进“选择性复裁程序”,提供可供当事人协议选择的裁决自力救济程序,其创新之意引起了关注。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国际投资仲裁规则》(以下简称《北仲投资仲裁规则》)兼容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首次引入上诉机制,为国际投资仲裁纳入上诉机制探索路径。此外,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仲)和青岛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青仲)等发布了网上仲裁规则,回应“互联网+”时代信息技术发展对仲裁提出的新需求。2019年全国仲裁机构的受案数量和争议金额再创新高。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和北仲为例,2019年,贸仲受理案件总计3,333件(同比增长12.53%),其中国内案件2,716件(同比增长11.31%),涉外案件617件(同比增长18.20%),争议金额达人民币1,220.43亿元(同比增长20.13%),当事人来自72个国家和地区(比上年增加12个国家和地区,同比增长20%)。2019年,北仲受理案件总计6,732件,案涉标的总额为948.04亿元。在受理的国内案件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来自京外省市的案件共有4,452件,占国内案件数的66.13%,同比增长1,510件,增长率达51.33%;当事人双方均来自京外省市的案件共有1,606件,占国内案件数的23.86%,同比增长796件,增长率达98.27%。北仲2019年受理涉外案件的数量和标的总额均显著增长,分别达到163件和69.52亿元。

第六,在仲裁司法审查实务方面,最高院和地方各级法院努力营造更加友好的司法环境,对待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态度非常谨慎,仲裁的公信力稳步提升。2019年,最高院国际商事法庭(以下简称CICC)圆满审结了首批五个有关仲裁的司法审查案件,对仲裁协议独立性、通过诉讼规避仲裁的后果等疑难问题进行充分说理、细致裁判,解决了长期以来司法界和仲裁界对这些问题产生的疑惑,统一了处理此类案件的指导性思路和标准,彰显了国际商事法庭处理重大疑难案件的能力和为“一带一路”建设服务的实力。北京四中院与中国政法大学仲裁研究院(以下简称中政仲研院)联合发布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大数据研究报告》显示,以北京四中院为代表的地方法院在司法审查中比较精准地把握了最高院提出的“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友善于仲裁”的原则,维护仲裁协议效力的比例很高,而撤销仲裁裁决的比例很低。 本文精选的人民法院司法审查若干案例也证明了人民法院对热点问题、疑难案件的把控能力和求真务实的裁判水平。

第七,在“一带一路”纠纷解决机制方面有了新的发展。2019年4月25日至27日,在第二届“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上,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与3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商协会、法律服务机构等共同发起成立“国际商事争端预防与解决组织”。2019年11月6日至7日,“一带一路”仲裁机构高端圆桌论坛在北京召开,其间30家国际仲裁机构和13家国内仲裁机构达成《“一带一路”仲裁机构北京联合宣言》,提出共建“一带一路”仲裁机构更加紧密合作机制的倡议。2019年12月27日,最高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其中第28条、第33条和第34条的规定助力仲裁事业的国际化发展。

第八,中国继续积极参与国际争议解决机制的建设。2019年7月18日,中国政府向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以下简称联合国贸法会)第三工作组第三十八届会议筹备组提交了《关于投资人与国家间争端解决制度可能的改革的意见书》,列举中国认为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并提出对策和建议。2019年8月7日,包括中国在内的46个国家在新加坡出席会议,签署《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以下简称《新加坡调解公约》),旨在解决国际商事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的跨境执行问题,有望开启国际商事纠纷解决的崭新局面。2019年9月23日至27日,联合国贸法会第二工作组(争议解决)第70届会议在奥地利维也纳国际中心举行,北仲受邀派出代表团全程参与了会议的讨论,并就“关于快速仲裁的条文草案”相关问题介绍了中国仲裁的实践经验,贡献了中国智慧。

第九,在仲裁理论研究、实务培训和国际交流方面,深度与广度进一步提高。特别是在仲裁实务培训和仲裁人才培养方面,近年来仲裁机构联合政府部门、律师界和高等院校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取得了丰硕成果。北京、上海等地每年一度的仲裁周、仲裁模拟比赛以及北仲在境外举行的“中国商事争议解决高峰论坛”等,都有力地促进了仲裁知识的普及和应用,中外仲裁界出现了互相交流、互相借鉴的新局面。

(一)新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1. 有关仲裁的中央文件、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

(1)《仲裁公信力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2018年12月31日印发了《仲裁公信力意见》,其中有诸多关于完善仲裁制度的改革方略在2019年得到了各地仲裁委员会的积极响应。该意见首次明确提出我国仲裁机构应当是提供公益性服务的非营利性法人,对我国仲裁机构找准定位、深化改革具有重要意义。

(2)《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

2019年2月18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规划近期至2022年,远期展望到2035年,在第九章明确“完善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建设国际仲裁中心,支持粤港澳仲裁及调解机构交流合作,为粤港澳经济贸易提供仲裁及调解服务”,对粤港澳地区仲裁事业的发展具有深远意义。

(3)《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总体方案》

2019年7月27日,国务院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总体方案》(以下简称《临港新区方案》),第4条提出“允许境外知名仲裁及争议解决机构经上海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在新片区内设立业务机构”。为上海加快打造面向全球的亚太仲裁中心提供了有力的政策支持。

另外,2019年9月12日,司法部公布《仲裁委登记管理办法》,列举了不予登记的情形、确定了分支机构的登记备案程序、增加了换届复核的内容、细化了注销登记的规定、明确了登记管理机关对仲裁委员会进行监督检查的内容和形式、引入了有关信用建设的规定,增加了贸仲、海仲、海峡两岸仲裁中心及其分支机构的登记备案规定,同时还规定,境外仲裁机构在境内分支机构的登记工作,依照该办法办理。

2. 有关仲裁的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

(1)《两地仲裁保全安排》

2019年4月2日,最高院与香港律政司签署了《两地仲裁保全安排》,对保全的范围、香港仲裁程序的界定、申请保全的时间和管辖法院、保全申请的提交和转交、保全申请的处理等内容作出了详尽的规定。2019年9月26日,最高院公布了关于《两地仲裁保全安排》的理解和适用,为《两地仲裁保全安排》在内地法院的适用提供了指引规范。2019年11月11日和12月20日,国际商会仲裁院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先后发布适用《两地仲裁保全安排》的实践指引。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当事人在两地特别是在香港仲裁的积极性。

(2)《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

2019年2月25日,最高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破产法司法解释(三)》,其中第7条规定,破产管理人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仲裁虚构债权债务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相对于原裁决的当事人而言,破产管理人是仲裁案外人。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已经创设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以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虚假仲裁的侵害。《破产法司法解释(三)》进一步规定破产管理人可以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这是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审查遏制虚假仲裁的新举措。

(3)《民事诉讼证据规定》

2019年10月14日,最高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修订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于2020年5月1日正式实施。该规定共100条,包括“当事人举证”“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举证时限和证据交换”“质证”“证据的审核认定”“其他”六个组成部分,内容齐全,修订甚多,对于民商事纠纷处理实务将产生比较大的影响。在“当事人举证”部分,主要补充完善了当事人自认规则,其中第3条对自认适用的场合进行了扩大解释,明确规定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作出的于己不利的陈述,也可认定为自认;在“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部分,对鉴定的规定进行了补充完善,增加了对鉴定人虚假鉴定处罚的内容,同时增加规定了“书证提出命令”制度,明确了“书证提出命令”的申请条件、审查程序,并将“书证提出命令”扩展到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在“举证时限和证据交换”部分,完善了举证时限的可操作性规则;在“质证”部分,对于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作证行为的程序、要求进行完善和补充,对于当事人、证人故意虚假陈述规定了处罚措施;在“证据的审核认定”部分,完善了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规则。

对于在中国进行的仲裁程序而言,如果仲裁规则中对于特定的证据规则问题无相应规定,《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可以参考适用,预计《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将对中国的仲裁实践产生重大的影响。

(4)《九民纪要》第98条

2019年11月14日,最高院发布《九民纪要》,第98条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法定债权转让,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有权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对保险人具有约束力。”与此同时,鉴于涉外案件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律由相应的冲突法规范指引,《九民纪要》第98条也将国内案件和涉外案件区别对待,对于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纠纷中该问题的处理,不纳入第98条规范的范围。

这意味着,对于国内案件,《九民纪要》明确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所指的“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不同,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73条所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有别,鉴于保险代位求偿权具有“法定债权转让”性质,即使保险人未签署仲裁协议,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对其仍然具有约束力。这可以防止保险人在取得代位权的同时,随意改变被保险人和第三者之间既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而择地行诉或者获得“摘樱桃”式的管辖利益,这实际上也是对最高院以往裁判观点的颠覆。

(5)《关于人民法院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

2019年12月27日,最高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该意见是继国务院《临港新区方案》之后,最高院积极为新片区制度创新提供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的重要举措。

3. 地方推动仲裁的规范性文件

(1)《打响“上海仲裁”服务品牌行动方案(2019—2021年)》

2019年5月27日,上海司法局印发《打响“上海仲裁”服务品牌行动方案(2019—2021年)》,提出整合力量,分工推进,全力打造“上海仲裁”模式,将“上海仲裁”建设成具有较大国内外影响力的高端法律服务品牌。

(2)深圳与海南相继发布仲裁机构管理规定

2019年2月11日,中共海南省委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海国仲管理办法》。《海国仲管理办法》参照了2012年11月深圳市政府发布的政府规章《深圳国际仲裁院管理规定(试行)》(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45号),结合海南省建设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的新要求,以地方立法的形式明确海国仲将实行以理事会为核心的法人治理机制。引人注目的是,《海国仲管理办法》第28条规定,海国仲应当将“经理事会审定的海南国际仲裁院年度工作报告、财务预(决)算报告”等资讯“在其网站上公开,供公众查询,接受社会监督”。海国仲增加财务透明度的举措,在国内首屈一指。

2019年6月1日,修订后的《深国仲管理规定》开始施行,此次修订内容的亮点颇多:第一,《深国仲管理规定》进一步完善深国仲的法人治理机制,规定由深圳市政府聘请境内外法律界、工商界和其他相关领域的知名人士担任理事,负责深国仲重大事项的决策。同时,强调理事中来自香港、澳门等地的境外人士不少于三分之一,凸显粤港澳大湾区特色。第二,《深国仲管理规定》进一步推进深国仲的管理机制改革,明确深国仲应当建立健全与事业单位独立法人相适应的财务资产管理制度和市场化用人制度。第三,《深国仲管理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全球化措施,规定仲裁员名册中来自香港、澳门等境外地区和国家的仲裁员不少于三分之一。

海南与深圳的上述举措,有助于推动商事仲裁的创新发展,是中国仲裁进一步与国际接轨的有益探索。

(3)《临港机构管理办法》《境外仲裁机构在临港新片区设立业务机构申办指引》

为配套《临港机构管理办法》,上海市司法局专门出台了《境外仲裁机构在临港新片区设立业务机构申办指引》,就申请人范围、申请条件、申请材料以及申请和审批流程提供了具体的指引。

(4)江西高院和北京四中院发布关于仲裁司法审查的指引性文件

2019年7月13日,江西高院发布《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审理工作指引》,不仅明确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范围、管辖法院、办理部门、审查程序,而且提供了较为详细的审查标准。

2019年12月10日,北京四中院发布《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审理规范指南》,包括3个章节和41个条文,内容涉及“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受理”“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审理规范”“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审查规范”,同时该指南还配套提供了16个仲裁司法审查的典型案例。

上述仲裁司法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对于统一、规范本辖区法院仲裁司法审查工作具有指引性的意义,值得其他地区的人民法院效仿和尝试。

(5)广东高院和河南高院发布关于规范网络借贷仲裁裁决执行的通知

2019年11月21日,广东高院发布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网络借贷仲裁裁决执行的通知》(以下简称《广东高院网贷仲裁通知》),《广东高院网贷仲裁通知》适用的对象包括两类纠纷:第一类为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直接借贷产生的P2P网贷纠纷;第二类为小额贷款公司开展网络借贷产生的纠纷。

《广东高院网贷仲裁通知》主要是为防止在上述两类案件中虚假仲裁和对仲裁程序的滥用情形。该《通知》实际上对网络借贷仲裁裁决的执行规定了较为严格的审查措施和审查标准,这不仅有助于维护仲裁的公平正义,也有利于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2019年12月13日,河南高院发布与《广东高院网贷仲裁通知》内容类似的《关于规范网络借贷仲裁裁决执行及司法审查工作的通知》。

(二)仲裁机构新动向、新仲裁规则

1. 北仲修改仲裁规则

北仲第七届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9年7月15日审议并通过了新版《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北仲2019年规则》),对北仲现行的2015年版仲裁规则进行了修订,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本次修订的最大亮点,是对北仲现行仲裁收费制度作出了重大改革,在新规则正文及其附录1《北京仲裁委员会案件收费标准》中,将“仲裁员报酬”和“机构费用”分开收取,并统一适用于国内仲裁案件和涉外仲裁案件。当事人还可以约定仲裁员报酬按小时计算,提供多样化的计费模式。

除了对仲裁收费制度的改革之外,《北仲2019年规则》还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争议额上限提升至500万元,完善了紧急仲裁员程序,明确了当事人提交的临时措施申请书需包含哪些内容,为当事人提供了更加明确的规则指引。

2. 北仲发布《北仲投资仲裁规则》

近年来,国际上对于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投资争端的需求显著增加,《北仲投资仲裁规则》应运而生。《北仲投资仲裁规则》包括正文和六个附录,于2019年10月1日正式施行。正文共6章、54条。六个附录分别是收费表、建议时间表、快速程序、紧急仲裁员程序、上诉程序规则及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程序指引。

《北仲投资仲裁规则》在如下方面具有创新意义:一是兼容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北仲投资仲裁规则》的主体部分是机构仲裁,即北仲作为仲裁机构依照规则受理依据投资条约、投资协议等提交仲裁的国际投资争端。同时,规则第2条和附录六对北仲受理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仲裁和为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临时仲裁提供协助制定了程序指引。二是引入上诉等纠错机制,增强裁决的正确性和一致性。近年来,欧盟与一些国家缔结的投资协定已纳入上诉机制;联合国贸法会正在审议的投资争端解决机制改革议题已将上诉机制作为重要议题。目前尚无专门性投资仲裁规则对上诉机制作出明确规定。《北仲投资仲裁规则》首次引入了上诉机制,为国际投资仲裁设置上诉机制探索路径。

3. 深国仲修改仲裁规则引入选择性复裁机制

2019年2月21日,修订后的《深国仲2019年规则》正式施行。《深国仲2019年规则》全文共计72条,其中最引人注目的当属第68条“选择性复裁程序”以及《深圳国际仲裁院选择性复裁程序指引》。根据深国仲的选择性复裁程序,当事人约定任何一方就仲裁庭依照《深国仲2019年规则》第八章作出的裁决可以向深国仲提请复裁的,从其约定,其前提是仲裁地法律不禁止。目前允许或不禁止仲裁内部上诉制度的国家或地区包括美国、法国、英国、新加坡、中国香港等。除此之外,适用快速程序的案件,也不适用选择性复裁程序。一裁终局原则是我国《仲裁法》的基本原则,深国仲复裁程序虽不适用于在我国内地进行的仲裁,但其创新的尝试对我国《仲裁法》修改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4. 国内仲裁机构发布仲裁规则推动网上仲裁

2019年8月8日,《青岛仲裁委员会互联网仲裁规则》正式开始实施。据介绍,青仲与国内互联网企业合作,运用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研发建成互联网仲裁办案平台和国内首个运用5G网络切片技术的电子证据平台,对于促进仲裁与互联网经济的深度融合具有开创性意义。

2019年12月27日,《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网上仲裁规则》(以下简称《海仲网上仲裁规则》)正式发布,于2020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海仲网上仲裁规则》有四大亮点:第一,明确网上仲裁概念,克服过渡期滞后性。规则第1条规定网上仲裁的受案范围不仅包括签订和履行行为全部在互联网上完成的在线纠纷,也包括部分签订或履行行为在互联网上完成的纠纷。在目前学界、业界对于“网上仲裁”“网络仲裁”“在线仲裁”定义存在多种解读的情况下,海仲对网上仲裁的概念和受案范围作出明确规定,有其现实意义。第二,设置快速程序专章,凸显网上仲裁高效性。适用快速程序的,相较普通网上仲裁程序快了一倍。第三,明确电子证据认定、联通区块链等核心技术,实现可靠而便捷的电子数据传输和认定功能。第四,允许程序转换,保障网上仲裁个案需求。规则第29条规定了线上线下程序转换模式,赋予了当事人最大限度的自由转换权,在四种情形下仲裁庭或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有权将仲裁程序变更为线下方式,以保障当事人在网络环境下也能够获得程序正义。

5. 北海亚洲国际仲裁中心成立

2019年8月8日,即《新加坡调解公约》开放签署的第二天,北海仲裁委员会在新加坡设立的“北海亚洲国际仲裁中心”正式成立,该中心主要受理“一带一路”倡议具体实施中的纠纷以及中国当事人与东盟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一带一路”参与国当事人提供以国际商事仲裁为主,国际投资仲裁、商事调解为辅的多元化解决纠纷服务。该中心的规则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为基础制定,并纳入小额仲裁程序(简易程序)。设立该中心是以北海仲裁委员会为代表的国内仲裁机构学习借鉴境外仲裁的理念和做法、加强中外仲裁合作交流的生动实例。

(一)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统计分析

1. 北京地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类案件、撤销仲裁裁决类案件统计分析

2019年12月10日,北京四中院与中政仲研院发布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大数据研究报告》,对北京四中院自2018年2月8日专属管辖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以来至2019年9月1日审结的案件的情况进行统计。

(1)北京四中院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整体情况

该报告统计了三类案件,即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以下简称确仲)类案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以下简称撤裁)类案件和申请承认与执行境外仲裁裁决(以下简称承认与执行)类案件。2018年2月8日至2019年9月1日,北京四中院共审结该三类案件968件,基本情况见下表:

(2)确仲类案件分析

确仲类案件裁定情况的统计分析见下表:

总体而言,在北京四中院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判断的全部254件案件中,仅有2件否定了仲裁协议的效力,支持仲裁协议有效的裁定占比高达99.21%。这与最高院司法政策指导中强调“尽量使其有效”原则,以及国际上“支持仲裁”理念是高度一致的,体现了北京四中院在该问题上的把握度之精准。

确仲类案件申请理由的统计分析见下表:

从以上分类和数据可以看出,实践中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的挑战涉及的问题非常多,而不仅仅是《仲裁法》第16条、第17条、第18条规定的情形。对这些理由的进一步研究与分析,不仅对企业的合同管理、合规审查具有参考价值,对仲裁活动的程序管理也提出了新的挑战,是仲裁实践中需要重点关注的新问题。

(3)撤裁类案件分析

撤裁类案件裁定情况的统计分析见下表:

在北京四中院对撤销裁决与否作出判断的全部597件案件中,仅有3件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另仅有2件裁定重新仲裁,驳回撤销仲裁裁决请求的比例高达99.16%。总体而言,北京地区整体的撤裁率很低,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明北京地区裁决质量较高,仲裁程序的管理规范到位;另一方面,可以看出北京四中院对撤销裁决这一后果最为严重的认定方式,采取了极为谨慎的态度,有力地维护了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和公信力。

国内案件中申请人撤裁理由的统计分析见下表:

在撤裁申请中,申请人提出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的理由的比例高达42.5%(上述统计表第3项),该理由可进一步细分统计如下:

涉外案件中申请人撤裁理由的统计分析见下表:

从上表“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的理由”的构成可见,该类撤裁理由总体而言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的情形,但法院若对这些情形进行司法审查则违法。国内案件撤裁理由中“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的理由”涉案比例高达42.05%,涉外案件更是高达73.91%。这一方面说明当事人申请撤裁理由不够专业、理性,或者对“法外情形”抱有不切实际的幻想;另一方面也表明北京四中院在仲裁司法审查问题上严格坚持“依法审查”,定位准确。对不属于法律规定撤裁的情形,直接予以排除和否定,为当事人划出了明确的法律界限。这种对仲裁裁决的审查不缺位、不越位的司法态度是保障仲裁长期稳定发展的基础。

2. 仲裁中的保全类案件统计分析

(1)国内仲裁中的财产保全的统计分析

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筛选“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的裁定书,选择裁判日期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网站共显示3,011份文书。本文按照地域共筛选了其中的63份文书做抽样研究。

从笔者随机抽取的63份仲裁财产保全裁定书中可以看出,在申请人提供了相应担保的情况下(其中申请人选择最多的担保方式是财产保全保险),法院均支持了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请求。根据笔者的统计,其中有29份裁定书均是在申请人申请后的30日内作出的,比例为80.56%,其余7份裁定书的出具时间则用时较长,最长达180日。总体而言,我国法院基本能够在30日内对财产保全的申请作出裁定。

(2)适用《两地仲裁保全安排》案件的统计分析

自2019年10月1日《两地仲裁保全安排》生效以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已经受理了13例由单方申请的仲裁保全申请,申请保全在中国内地的财产共计约55亿元人民币。所有13例申请均在仲裁过程中提出,其中12例为财产保全申请,1例为证据保全申请。保全申请是向内地9个法院提出,截至2020年2月10日,至少已有5例财产保全申请获得了内地人民法院裁定批准,保全总金额近17亿元人民币。

3.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港澳台地区仲裁裁决认可与执行数据分析

(1)2019年依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的统计分析

上表显示了通过公开渠道查询得到的中国法院2019年处理16件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结果。其中,中国法院准许撤回申请的2件,裁定承认的4件,裁定承认和执行的8件,裁定部分不予承认和执行的1件,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的1件。绝大多数案件得到了承认和执行。

在上述案例中,与下图所统计的过往案例情况一致,《纽约公约》第5条(乙)项、(丙)项和(丁)项所规定的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依旧是被申请人援引最多的抗辩事由。

(2)2019年依据《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的法院案例

上表显示了通过公开渠道查询得到的中国法院2019年处理13件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件结果。其中,中国法院准许撤回申请的7件,裁定认可和执行的1件,裁定因违反内地的社会公共利益而不予认可和不予执行的2件(详见下文典型案例7的述评),裁定驳回执行异议和驳回执行复议的3件。值得注意的是,内地法院对于申请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是否须先申请认可仍然存在不同理解。

(二)典型案例述评

【案例1】仲裁协议独立性也适用于仲裁协议是否成立和生效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29日,运裕公司通过北京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北交所)公开挂牌转让其持有的新劲公司100%的股权。

运裕公司于2017年5月9日向中苑城公司发送北交所提供的标准文本《产权交易合同》,其中第16.2条约定“协商解决不成的,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中苑城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反馈修改后的合同文本,其中第16.2条的争议解决机构修改为“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以仲裁方式解决”。

2017年5月11日,双方对于合同文本又进行了一轮修改,但未再修改第16.2条。中苑城公司遂在《产权交易合同》(草签版)上盖章,并将该文本送达运裕公司。2017年5月17日,运裕公司向中苑城公司发送《产权交易合同》(拟签署版),拟签署版本中的仲裁条款仍与草签版相同。后双方产生争议,一直未正式签署《产权交易合同》。

2018年4月,中苑城公司根据《产权交易合同》(草签版)第16.2条,向深圳国际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运裕公司遂申请确认仲裁协议不存在。最高院裁定该案由CICC审查。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仲裁条款是否成立。

【裁判观点】

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第一,申请确认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属于广义的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第二,依据仲裁协议独立性,在确定仲裁条款效力包括仲裁条款是否成立时,可以先行确定仲裁条款本身的效力。

本案中,就仲裁条款而言,运裕公司发出的合同草签版的仲裁条款是要约,中苑城公司在合同草签版上盖章并将盖章合同文本送达运裕公司是承诺。根据《合同法》第25条、第26条的相关规定,《产权交易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17年5月11日成立。鉴于运裕公司并未主张仲裁条款存在法定无效情形,故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

【纠纷观察】

本案是CICC成立后首批审结的司法审查案例之一。CICC在本案中以充分的说理,正面阐述了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及其实用价值,同时对中国司法界长期以来存在的关于仲裁协议效力司法审查是否包括对仲裁协议存在问题审查的争论给出了明确答案和指引,为弥补《仲裁法》的缺漏、统一司法裁判尺度增添了亮丽的一笔。本案裁定展示了CICC法官的专业水平和支持仲裁的态度,增强了人们对于CICC的信赖和信心。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原则是仲裁的基本原则,也是仲裁机关“自裁管辖”的基石。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的真谛,是以仲裁协议独立于基础合同之实保护当事人的仲裁合意,而不是借独立之名要求当事人在发生争议后对原先达成的仲裁合意再独立地进行二次确认,减损仲裁协议应有的效力。无论是仲裁机关“自裁管辖”还是法院进行司法审查,坚持仲裁协议独立性要义,都是非常重要的。

【案例2】当事人将非仲裁协议当事人列为共同被告以规避仲裁条款,CICC明确“此路不通”

【基本案情】

2004年至2009年,富士公司与亚洲光学公司、信泰公司分别签订了八份《委托开发合同》,约定富士公司(甲方)委托信泰公司和亚洲光学公司(乙方)实施数码相机开发业务。《委托开发合同》仲裁条款约定与本合同相关的所有纠纷基于日本商事仲裁协会的商事仲裁规则在东京通过仲裁的方式最终解决。

2012年,亚洲光学公司、信泰公司依据八份《委托开发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日本商事仲裁协会申请仲裁,请求富士公司对美国判决给乙方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2013年,在仲裁期间,亚洲光学公司、信泰公司与富士公司签订《确认书》,载明:各方关于关联委托开发协议所产生的纠纷,所有的当事人都服从同一内容的仲裁意见,以及关于本次仲裁的一个程序,相互确认对于审查没有异议。

2016年4月,亚洲光学公司、信泰公司作为原告,以富士公司及富士公司在中国的三家全资子公司(即富士投资公司、富士投资深圳分公司和富士光电公司)作为被告,以委托加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提起管辖权异议,称本案纠纷系《委托开发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所约定的“与本合同相关的所有纠纷”,故应通过仲裁解决。原告将富士公司在中国投资的企业列为共同被告,其目的是制造连接点以便在中国法院立案,规避仲裁协议。

最高院裁定该案由CICC审理。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法院对亚洲光学公司、信泰公司与富士公司之间的纠纷是否有管辖权,富士投资公司、富士投资深圳分公司和富士光电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

【裁判观点】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合议庭认为,本案有关专利费的诉讼请求,属于《委托开发合同》中仲裁条款的范围,各方应通过仲裁解决,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合议庭认为,原告将该三公司列为被告是为了制造由人民法院管辖的连接点和规避仲裁条款,应当驳回原告对该三公司的起诉。

【纠纷观察】

有效的仲裁协议约束当事人,可以排除法院对同一纠纷的管辖权。实践中,经常出现有的当事人罗列案外人为共同被告在法院起诉而意图规避仲裁管辖的情况。CICC通过本案的裁判,明确表达了司法机关不支持当事人增加非仲裁协议当事人为共同被告以达到规避仲裁条款的目的的态度,这一裁判规则对于人民法院处理故意规避仲裁管辖的案件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案例3】最高院明确垄断纠纷不可仲裁

【基本案情】

壳牌公司与汇力公司签订了经销商协议,约定了争议解决的仲裁条款。后双方发生纠纷,汇力公司向呼和浩特中院提起垄断民事纠纷。壳牌公司遂向呼和浩特中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其中一项理由为经销商协议中已含仲裁条款,该案不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垄断纠纷的可仲裁性。

【裁判观点】

最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具有明显的公法性质,是否构成垄断的认定超出了合同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使本案争议不再限于《仲裁法》第2条规定的“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不再属于《仲裁法》规定的可仲裁范围。

【纠纷观察】

本案为最高院确认垄断纠纷不具有可仲裁性的首例。尽管在其他一些法域(例如美国等)垄断纠纷可以仲裁,但在中国,法院对垄断纠纷的可仲裁性采取了否定的态度。本案有助于解决司法实践的分歧,增强当事人就这一问题的可预见性。

【案例4】快速仲裁与临时仲裁可以相容

【基本案情】

案涉争议解决条款约定“in case of disputes governed by Swedishlaw and that disputes should be settled by Expedited Arbitration in Sweden”(意为:如发生争议,应适用瑞典法,并且在瑞典通过快速仲裁解决)。争议发生后,申请人斯万斯克公司首先于2015年以常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SCC)提请仲裁,SCC受理该案后,经审查以其无管辖权为由驳回该仲裁申请。

2016年3月,斯万斯克公司再次以常力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启动仲裁地为瑞典的临时仲裁。2017年5月,常力公司代理人致函仲裁庭明确反对仲裁庭的管辖权。嗣后常力公司多次提交了书面答辩和陈述意见,并在听证过程中对仲裁庭的管辖权不再持异议。仲裁庭于2018年6月作出仲裁裁决。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受理承认与执行前述裁决的案件。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选择适用快速仲裁程序能否通过临时仲裁的方式进行。

【裁判观点】

南京中院认为:第一,双方对在瑞典通过快速仲裁解决争端并无异议,快速仲裁并未排除通过临时仲裁的方式解决。根据常力公司在SCC审查中提出的辩论意见,“仲裁条款可以指临时仲裁或瑞典西部规则或瑞典南部规则下的快速仲裁规则”。由此可以反映出,常力公司当时对以临时仲裁处理的方式并不持异议。第二,在临时仲裁庭审中,常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未就仲裁管辖权提出任何异议,故应当认定常力公司对临时仲裁庭的管辖并不持异议。

【纠纷观察】

本案民事裁定书总体上值得赞赏,但若细究,则存在回避争点、说理不足的问题。有关仲裁程序与双方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不符的抗辩,常力公司明确提出了若干值得剖析的观点,例如:(1)临时仲裁绝不等同于快速仲裁;(2)SCC仲裁与临时仲裁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3)本案案涉国际因素,极有可能是适用某一仲裁机构的快速规则。对于常力公司提出的这些似是而非的观点,合议庭没有正面分析,而是采取了回避的态度,将分析的重点转而放在放弃异议上。事实上,常力公司有意模糊了机构仲裁、临时仲裁、快速仲裁的概念,存在根本上的错误认识。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的甄别,是按照有无仲裁机构管理仲裁程序来区分的,两者是非此即彼的关系。本案仲裁协议没有约定仲裁机构,也没有约定可以推定出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因此本案仲裁只能是临时仲裁,不可能是机构仲裁。而临时仲裁与快速仲裁是相容的,临时仲裁庭有权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参考相应的快速仲裁规则,以程序令等方式制定出适合于本案的快速仲裁规则或措施,实现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表达的快速仲裁意愿。本案案情为我国法院正确适用《纽约公约》、通过司法裁判教育民众提供了很好的素材,可惜裁定回避争点说理欠足而留下遗憾。

【案例5】天津法院主动查明外国法认定仲裁协议效力

【基本案情】

大连正道公司为摩尔曼公司提供船舶修理服务,维修合同第63条约定了仲裁条款“本合同适用英国法。所有本合同产生的或与合同相关的争议应提交伦敦仲裁。伦敦仲裁依据1996年仲裁法,以及其现行有效的变更和补充进行裁决。案件应按照启动仲裁程序时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现行有效的规则进行审理”。

因摩尔曼公司欠付修理费及违约金,大连正道公司向天津海事法院起诉请求支付欠付费用、违约金等。

【争议焦点】

天津海事法院对本案是否有主管权。天津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应依照仲裁地法即英国法,认定涉案仲裁条款是否有效。

【裁判观点】

天津海事法院依职权对英国法下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相关问题进行了查明。查明涉及的材料包括:(一)1996年英国仲裁法、1950年英国仲裁法等法律相关条款。(二)《奇蒂论合同法(第30版)》《施米托夫论出口贸易(第11版)》等国外教科书或专著关于英国仲裁法的相关论述。(三)《伦敦海事仲裁制度研究》《英国仲裁制度研究》《中英海事仲裁制度比较》等国内学者、实务人员关于英国仲裁法的相关论述。(四)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另案裁定载明的The“PetrShmidt”[1995]1LLR202案例全文。(五)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终272号民事裁定书。其中,涉及五个英国判例的查明。

天津海事法院认为,按照查明的英国法,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院对本案不享有主管权,大连正道公司应将纠纷提交仲裁裁决。

【纠纷观察】

本案中,天津海事法院主动依职权对英国法下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相关问题进行了查明,不仅涉及英国成文法,而且涉及相关判例和权威论述。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在案件适用普通法的情况下,法院敢于且善于对另一法系的相关判例法进行查明和适用,体现了我国法官较高的专业素养。

值得一提的是,2019年11月29日上午,最高院域外法查明平台在国际商事法庭网站(http://cicc.court.gov.cn)上线启动,标志着全国法院域外法查明统一平台的正式建立。该平台的上线启动,是最高院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要求,有效破解涉外审判实践中域外法查明难的“瓶颈”问题的重要举措。未来,在涉外审判实践中的外国法查明,将会在技术层面得到有效支持。

【案例6】仲裁调解书是否可以撤销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在金华勘察院与易能公司的仲裁中,案外人顾某向仲裁庭提交了由“于某”签字并盖有易能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顾某凭此授权委托书代理易能公司出庭并与金华勘察院达成调解协议,仲裁庭出具调解书。

后易能公司依据《仲裁法》第58条请求撤销该调解书,主张顾某系伪造授权委托书。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仲裁调解书能否撤销。

【裁判观点】

合议庭认为,我国《仲裁法》第58条不包括仲裁调解书的撤销。人民法院对于仲裁裁决和仲裁调解书的司法监督是有所不同的,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支持。

【纠纷观察】

《仲裁法》第5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74条分别对撤销纯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进行了规定,但该等规定是否同等适用于仲裁调解书则并未明确。法律规定不明确,造成司法实践中裁判尺度也不统一。最高院和地方法院都曾在此前的案例中认为仲裁调解书的撤销可以参照仲裁裁决书的撤销,但也有地方法院认为撤销仲裁调解书没有法律依据。由于法律规定的缺失,各地法院除参照适用仲裁裁决书撤销规定外,似乎并无其他更好的解决办法。但是,由于仲裁调解书具备其自身的特殊性,尤其是仲裁调解书系双方自愿达成,并非基于仲裁庭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审理后独立作出的裁判,以仲裁协议无效、仲裁程序违规、仲裁庭超裁等理由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就显得不甚妥当。因此,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前提下,撤销调解书的事由应当被严格限制。在本案中,法院以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缺乏法律依据为由不予支持,是另一种裁判思路。从统一裁判尺度的角度来看,将来修订《仲裁法》时有必要对此问题作出明确、统一的规定。 

【案例7】域外仲裁的仲裁管辖权与我国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所确定的司法管辖权直接冲突的,执行该裁决将构成对我国公共政策的违反

【基本案情】

2007年4月20日,申请人几家埃及公司同被申请人中国中兴汽车公司签署《CKD和代理协议》,对关于CKD项目合作进行了约定。《CKD和代理协议》第 14 条约定:“In case of breach of any of the Articles of thisagreement by either of the parties, both Parties agree to put best efforts toremedy by negotiation. Otherwise, both Parties agree to arbitration as per the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and held in CHINA?”(意为:若本合同的任何一方违反了本合同的任一条款,双方当事人同意尽力通过协商解决。否则双方当事人同意提交国际商会在中国仲裁)。随后签署的《技术合作协议》中也有类似的仲裁条款。

2011年5月13日,中兴汽车公司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石家庄中院)提出申请,要求确认《CKD和代理协议》和《技术合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石家庄中院于2011年5 月16日受理该案,2018年7月6日作出裁定认定《CKD和代理协议》和《技术合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均无效。

2011年10月11日申请人向国际商会仲裁院提起仲裁。国际商会仲裁院决定仲裁地为中国香港,仲裁庭也认为其有仲裁管辖权。中兴汽车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并请求仲裁程序暂停或终止,以等待石家庄中院对仲裁条款的有效性作出裁定。仲裁庭也知晓石家庄中院的案件,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部分裁决,并于2015年9月2日作出了终局裁决。申请人在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宜昌中院)申请执行。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执行该裁决是否违反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裁判观点】

宜昌中院认为,石家庄中院的确仲案件受案早于国际商会仲裁案。在人民法院已对当事人之间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否定性评判的前提下,认可和执行基于上述仲裁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将与人民法院的上述生效裁定相冲突,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不予认可和不予执行。

【纠纷观察】

宜昌中院作出的(2015)鄂宜昌中民认字第00002号和(2015)鄂宜昌中民认字第00003号之一裁定书是继永宁案(2008年)和浩普案(2016年),我国内地法院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拒绝认可和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的又一案例。

总体来说,我国法院在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对于认定是否存在违反“公共政策”即“社会公共利益”情形持慎重态度,对“社会公共利益”做狭义解释,即“应当理解为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将导致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侵犯我国国家主权、危害社会公共安全、违反善良风俗等足以危及我国根本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虽然其中的具体情形还可以细化或有待进一步澄清,但有一点始终是明确的,外国仲裁裁决否定我国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的既判力,侵犯我国司法主权和人民法院的司法管辖权的,或者域外仲裁的仲裁管辖权与我国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所确定的司法管辖权直接冲突的,执行该仲裁裁决将构成对我国公共政策的违反。

仲裁庭关于仲裁管辖权的裁决与中国内地法院已经发生既判力的判决、裁定发生冲突,甚至有的仲裁庭故意漠视或直接否定内地法院的判决、裁定,这种冲突可以称之为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在法院看来,仲裁庭的决定有可能是有意侵害法院司法管辖权的行为,是动摇司法根基的和无法容忍的,法院的反制——主动审查就在所难免。如果仲裁庭关于仲裁协议效力及其有管辖权的决定先于中国内地法院作出,则较有可能避免因管辖权冲突带来的消极后果。发生管辖权冲突的法律文书的作成时间甚为关键。

四、热点问题观察

(一)北仲仲裁员报酬改革

《北仲2019年规则》对仲裁员报酬收付制度的重大改革是2019年中国仲裁发展的亮点,在国内外都引起了强烈反响。

在《北仲2019年规则》正文及其附录1《北京仲裁委员会案件收费标准》中,仲裁费用被明确分为仲裁员报酬和机构费用,按照案件争议金额的大小实行从价累退费率收费,或者在对机构费用按照案件争议金额的大小实行从价累退费率收费的同时,对仲裁员报酬也可依约定按小时费率收费。各收费标准均规定了收费的封顶金额,并统一适用于国内仲裁案件和涉外仲裁案件。

笔者在早前参与的一份研究报告《中国涉外商事仲裁案件仲裁员报酬制度改革之探讨:突出问题和改革建议》中已经指出,在仲裁员报酬方面,国内仲裁机构的做法与境外仲裁机构的做法存在很大的不同,主要表现在:(1)仲裁员报酬和机构管理费界限不清,仲裁员报酬在仲裁费用中所占的比例相差悬殊;(2)仲裁员报酬内外有别,同工同酬的目标尚未实现;(3)仲裁员报酬分配方案不透明;(4)仲裁员报酬的规则过于简单;(5)仲裁员报酬主要与案件争议金额挂钩,并存在以丰补歉、跨案调剂现象。其中最为关键的差别,就是我国仲裁委员会在收取仲裁费用时,未能做到将仲裁员报酬和机构管理费分开收取、分别支用。北仲的改革是重大而富有远见的举措,它解决了仲裁费用细分和仲裁费用实际用途问题,从财务的角度理顺了仲裁机构与仲裁庭之间的关系,大大提高了仲裁费用之于当事人和仲裁员的透明度,既有利于激发仲裁员的工作积极性,也有利于当事人规划和控制仲裁成本。

但若参考世界其他知名仲裁机构的经验,仲裁费用制度还有改进完善的余地,简评如下三点。

第一,对仲裁庭成员相互之间如何分配报酬以及仲裁员报酬是否应作为仲裁裁决主文决定项问题,未有触及。

第二,对于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其“适用费率由仲裁员和选定该仲裁员的当事人协商确定”,是否会引发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员与当事人一方之间存在潜在利害关系的疑问,尚待观察。

第三,对于争议金额大、程序复杂的案件,仲裁庭也有可能认为有必要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在现有仲裁庭秘书之外聘请仲裁庭助理,处理仲裁庭委托的行政事务。其报酬是否应列入仲裁员报酬并在裁决书中写明,未作规定。

(二)PPP协议仲裁条款的效力

2019年12月10日,最高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第1条明确了行政协议的内涵和要素,第2条则列举了属于行政协议的几种类型,第26条规定:“行政协议约定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该条款无效,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我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协议司法解释》发布后,在社会上引起了较大反响和争论。对该司法解释的主要批评意见是,“行政协议”的定义标准模糊、不科学,不适当地扩充了行政协议的范围和行政优益权,把政府特许经营协议、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协议(即PPP协议)等具有民事性质的协议排除在仲裁范围之外将造成市场的法律危机。

事实上,自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以来,PPP协议的性质及其争议解决方式即引发业内热议。如果PPP协议被定性为行政协议,则该等纠纷今后仅能通过行政诉讼程序予以解决,无法通过民事诉讼以及仲裁程序予以解决。值得注意的是,在《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第2条所列举的六类行政协议中,只有PPP协议加上了一个前提限制“符合本规定第一条规定”,从字面意思来看,似可理解为PPP协议并非都是行政协议,只有符合《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的PPP协议才应按行政协议处理,这为PPP协议仲裁条款是否一定无效仍然留下了可争论空间。

《行政协议司法解释》在《仲裁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外创设了无效仲裁协议的新的连接点。但是对于具有行政和商事复合性质的PPP协议,一概否定其仲裁条款的有效性将剥夺私人投资者选择通过仲裁解决商事争议的能力,似也不甚妥当。《行政协议司法解释》对仲裁带来的后果及其影响,尚待在实践中进一步观察。

(三)仲裁机构异地开庭

2019年9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的一份执行裁定引发了国内仲裁界关注。在该案中,湛江仲裁委员会在深圳开庭审理并作出了仲裁裁决。当一方当事人持仲裁裁决向深圳中院申请执行时,深圳中院认为:湛江仲裁委员会未经批准在深圳进行仲裁,违反了《仲裁法》第10条第3款关于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设立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开展业务之规定,其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不具有法律效力。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深圳中院的上述裁定引发了诸多批评,申请执行人也就该裁定向广东高院提出复议申请。2019年12月24日,广东高院在对深圳中院裁定复议后,作出(2019)粤执复948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如果仲裁裁决由非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作出,可以对申请执行该仲裁裁决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执行申请,但是本案中,“执行法院查实的是湛江仲裁委员会在深圳开庭审理本案,既不能以此认定湛江仲裁委员会非法设立,也不足以认定湛江仲裁委员会非法设立了分支机构、派出机构或业务站点。故执行法院裁定驳回本案执行申请,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因此深圳中院的裁定是错误的,予以撤销。

深圳中院的上述裁定之所以引起非议,是因为该裁定存在明显的认知错误:

第一,该裁定混淆了仲裁机构所在地和开庭审理地的概念。开庭审理地并无特殊的法律意义,在何地开庭主要取决于其是否方便于案件审理。本案湛江仲裁委员会规则第27条也规定了,“开庭审理在湛仲总部或辖区内各分支机构所在地进行,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湛仲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临时开庭地”。在异地开庭和仲裁机构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属于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不可混为一谈。

第二,该裁定混淆了执行法院和撤销法院的不同功能。深圳中院作为受理执行申请的法院,依法仅可决定裁决是否执行(含中止执行),仲裁裁决在法律上是否有效,应该由受理撤销的法院审理决定。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院对裁决撤销享有专属管辖权。深圳中院直接引用《仲裁法》第10条第3款去判定湛江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没有法律效力,有越俎代庖之嫌。

令人遗憾的是,在另外一件类似的案件中,广东高院却在同时期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裁定。该起案件中,同样是湛江仲裁委员会,同样是在深圳开庭,广东高院认为“湛江仲裁委未经批准在深圳设立分支机构,并开庭审理许某元(注:执行申请人)与郑某金(注:被执行人)之间的纠纷及作出裁决,已违反了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的规定”,因此湛江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具有法律效力”。如前所述,这样的裁定是不妥当的,类案不同判则不利于维护司法裁判的权威性。

五、总结和展望

2019 年虽然是世界经济风云变幻的一年,但中国商事仲裁持续了快速发展的势头,将迎来新一轮的变革浪潮。在国内,仲裁机构的体制机制改革将朝向公益性非营利机构转换,进而带动机构监管、竞争秩序、财务体制、人员素质等全方位的变化;在国际,中国仲裁服务市场进一步开放,符合条件的境外仲裁机构被准入中国特定市场,其“鲶鱼效应”将倒逼中国仲裁机构以更加积极的姿态提供高质量的仲裁服务,树立中国仲裁国际性和区域性品牌,逐步实现“中国仲裁2022”计划目标。

最高院在中国仲裁法治建设中继续起到中流砥柱的作用,其倡导和建设的诉讼、仲裁、调解“一站式”平台具有旺盛的生命力,为人民法院正确处理司法和仲裁的关系提供了范例,在国际上展现了我国司法对仲裁的适度监督和支持,提高了我国作为当事人首选仲裁地的吸引力。

我国仲裁机构在2019年表现出了旺盛的创新能力和办案能力。无可置疑,中国已经成为世界仲裁大国,国际影响力和话语权不断增强。但是,应当看到,与世界上高度成熟的仲裁法域相比,我国的商事仲裁还存在一些差距,有待改进。

例如,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虽然自贸区企业间可以约定在特定地点由特定人员按照特定规则进行临时仲裁,但现实情况是自贸区企业对临时仲裁仍然采取观望态度。个中原因,与《仲裁法》规定不健全、最高院迄今未明确该临时仲裁裁决在内地法院如何执行密切相关。同样地,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开展仲裁业务,其执行也面临于法无据的困境。此外,还有境外仲裁机构仲裁规则是否与我国《仲裁法》相容的疑问。

现行《仲裁法》在某些方面不利于仲裁机构放胆改革。最明显的例子是仲裁庭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力和当事人选择复裁程序的权利无法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内行使,因此我国某些仲裁机构不得不在其仲裁规则中作出保留,规定这些具有实用性或创新性的工具仅在适用法律许可的情况下予以使用。《仲裁法》没有明确仲裁机构可以让市场力量决定仲裁费用的收取和分配,这也给我国一些具备转型条件的仲裁机构改革带来了不确定性。

凡此种种,说明我国《仲裁法》的修改不仅要提上日程,而且有尽快修改的必要。我们期待中国仲裁制度的完善、《仲裁法》的修改能够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使我国商事仲裁能够聚集力量,朝着更加健康自由的方向发展。

费宁 | 北京汇仲律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深圳国际仲裁院(SCIA)、国际商会仲裁院(ICC)、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和大韩商事仲裁院(KCAB)仲裁员,第一位出任HKIAC理事的内地人选,环太平洋律师协会(IPBA)争议解决委员会副主席。在国内外各大仲裁机构进行的数百起商事仲裁中代理过中外客户,曾作为仲裁员和专家证人参与过国内外各大仲裁机构的仲裁案件。代表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进行投资仲裁/磋商。自2006年以来,被钱伯斯评为中国争议解决领域的第一等律师。钱伯斯评价“费宁律师是仲裁领域的权威”。

蒋弘 | 北京汇仲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曾担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上海分会副秘书长,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CMAC)上海分会秘书长。在仲裁领域工作、研究、实践20余年,拥有丰富的仲裁经验,精通仲裁相关法律和规则,处理过大量国际贸易、金融、房地产、投资和海事海商仲裁案件,对疑难复杂案件富有经验。目前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CMAC)、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上海国际仲裁中心(SHIAC)和深圳国际仲裁院(SCIA)等机构在册仲裁员,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CAAL)常务理事。

刘京 | 北京汇仲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加入汇仲之前的九年间,担任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副秘书长。在此之前,曾在海问律师事务所和富而德律师事务所(FreshfieldsBruckhaus Deringer)从业多年,并曾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秘书处任职。熟悉境内外国际仲裁程序,既有律师代理经验,也有境内外仲裁机构从业经验。目前是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委任委员会成员,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BAC/BIAC)、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上海国际仲裁中心(SHIAC)和深圳国际仲裁院(SCIA)在册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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