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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8号)

第 

 号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0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6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同意,现予发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住

长  姜伟新

                   国

任  张 平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  尹蔚民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规范房地产经纪活动,保护房地产交易及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为促成房地产交易,向委托人提供房地产居间、代理等服务并收取佣金的行为。

  

 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职业规范,恪守职业道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实行自律管理,向有关部门反映行业发展的意见和建议,促进房地产经纪行业发展和人员素质提高。

第二章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当具有足够数量的房地产经纪人员。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人员,是指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分支机构与其招用的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国家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和管理。

  

 房地产经纪人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命题并组织考试的制度,每年的考试次数根据行业发展需要确定。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人)或者负责人、注册资本、房地产经纪人员等备案信息向社会公示。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三章 房地产经纪活动

  

 房地产经纪业务应当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承接,服务报酬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收取。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名义承揽业务。

  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下列内容:

  (一)营业执照和备案证明文件;

  (二)服务项目、内容、标准;

  (三)业务流程;

  (四)收费项目、依据、标准;

  (五)交易资金监管方式;

  (六)信用档案查询方式、投诉电话及12358价格举报电话;

  (七)政府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分支机构还应当公示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经营地址及联系方式。

  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项目的,还应当在销售现场明显位置明示商品房销售委托书和批准销售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

  

 房地产经纪机构接受委托提供房地产信息、实地看房、代拟合同等房地产经纪服务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

  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房地产经纪服务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住所等情况和从事业务的房地产经纪人员情况;

  (二)房地产经纪服务的项目、内容、要求以及完成的标准;

  (三)服务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四)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可以制定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经委托人同意后,另行签订合同。

  

 房地产经纪服务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标明房地产经纪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以及相关房地产价格和信息。

  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和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一项服务可以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不得混合标价、捆绑标价。

  

 房地产经纪机构未完成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事项,或者服务未达到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标准的,不得收取佣金。

  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合作开展同一宗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只能按照一宗业务收取佣金,不得向委托人增加收费。

  

 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当加盖房地产经纪机构印章,并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

  

 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或者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内容,并书面告知下列事项:

  (一)是否与委托房屋有利害关系;

  (二)应当由委托人协助的事宜、提供的资料;

  (三)委托房屋的市场参考价格;

  (四)房屋交易的一般程序及可能存在的风险;

  (五)房屋交易涉及的税费;

  (六)经纪服务的内容及完成标准;

  (七)经纪服务收费标准和支付时间;

  (八)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房地产经纪机构根据交易当事人需要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以外的其他服务的,应当事先经当事人书面同意并告知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书面告知材料应当经委托人签名(盖章)确认。

  

 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出售、出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出售、出租的房屋及房屋权属证书,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并应当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方可以对外发布相应的房源信息。

  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承购、承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人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

  

 委托人与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当向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委托出售、出租房屋的,还应当向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真实有效的房屋权属证书。委托人未提供规定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与实际不符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拒绝接受委托。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约定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代收代付交易资金的,应当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划转交易资金。

  交易资金的划转应当经过房地产交易资金支付方和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签字和盖章。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或者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串通捂盘惜售、炒卖房号,操纵市场价格;

  (二)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房屋赚取差价;

  (三)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

  (四)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

  (六)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

  (七)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

  (八)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

  (九)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业务情况。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保存期不少于5年。

  

 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应当制定房地产经纪从业规程,逐步建立并完善资信评价体系和房地产经纪房源、客源信息共享系统。

第四章 监督管理

  

 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现场巡查、合同抽查、投诉受理等方式,采取约谈、记入信用档案、媒体曝光等措施,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进行监督。

  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被检查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根据要求提供检查所需的资料。

  

 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信息共享制度。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情况通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构建统一的房地产经纪网上管理和服务平台,为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下列服务:

  (一)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信息公示;

  (二)房地产交易与登记信息查询;

  (三)房地产交易合同网上签订;

  (四)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公示;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经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以取得网上签约资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被投诉举报记录等情况,作为不良信用记录记入其信用档案。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真实、完整的信用档案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

  (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构成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地产经纪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各地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8号)_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第 

 号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0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6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同意,现予发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住

长  姜伟新

                   国

任  张 平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  尹蔚民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规范房地产经纪活动,保护房地产交易及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为促成房地产交易,向委托人提供房地产居间、代理等服务并收取佣金的行为。

  

 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职业规范,恪守职业道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实行自律管理,向有关部门反映行业发展的意见和建议,促进房地产经纪行业发展和人员素质提高。

第二章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当具有足够数量的房地产经纪人员。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人员,是指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分支机构与其招用的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国家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和管理。

  

 房地产经纪人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命题并组织考试的制度,每年的考试次数根据行业发展需要确定。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人)或者负责人、注册资本、房地产经纪人员等备案信息向社会公示。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三章 房地产经纪活动

  

 房地产经纪业务应当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承接,服务报酬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收取。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名义承揽业务。

  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下列内容:

  (一)营业执照和备案证明文件;

  (二)服务项目、内容、标准;

  (三)业务流程;

  (四)收费项目、依据、标准;

  (五)交易资金监管方式;

  (六)信用档案查询方式、投诉电话及12358价格举报电话;

  (七)政府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分支机构还应当公示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经营地址及联系方式。

  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项目的,还应当在销售现场明显位置明示商品房销售委托书和批准销售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

  

 房地产经纪机构接受委托提供房地产信息、实地看房、代拟合同等房地产经纪服务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

  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房地产经纪服务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住所等情况和从事业务的房地产经纪人员情况;

  (二)房地产经纪服务的项目、内容、要求以及完成的标准;

  (三)服务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四)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可以制定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经委托人同意后,另行签订合同。

  

 房地产经纪服务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标明房地产经纪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以及相关房地产价格和信息。

  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和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一项服务可以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不得混合标价、捆绑标价。

  

 房地产经纪机构未完成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事项,或者服务未达到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标准的,不得收取佣金。

  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合作开展同一宗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只能按照一宗业务收取佣金,不得向委托人增加收费。

  

 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当加盖房地产经纪机构印章,并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

  

 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或者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内容,并书面告知下列事项:

  (一)是否与委托房屋有利害关系;

  (二)应当由委托人协助的事宜、提供的资料;

  (三)委托房屋的市场参考价格;

  (四)房屋交易的一般程序及可能存在的风险;

  (五)房屋交易涉及的税费;

  (六)经纪服务的内容及完成标准;

  (七)经纪服务收费标准和支付时间;

  (八)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房地产经纪机构根据交易当事人需要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以外的其他服务的,应当事先经当事人书面同意并告知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书面告知材料应当经委托人签名(盖章)确认。

  

 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出售、出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出售、出租的房屋及房屋权属证书,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并应当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方可以对外发布相应的房源信息。

  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承购、承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人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

  

 委托人与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当向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委托出售、出租房屋的,还应当向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真实有效的房屋权属证书。委托人未提供规定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与实际不符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拒绝接受委托。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约定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代收代付交易资金的,应当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划转交易资金。

  交易资金的划转应当经过房地产交易资金支付方和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签字和盖章。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或者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串通捂盘惜售、炒卖房号,操纵市场价格;

  (二)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房屋赚取差价;

  (三)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

  (四)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

  (六)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

  (七)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

  (八)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

  (九)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业务情况。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保存期不少于5年。

  

 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应当制定房地产经纪从业规程,逐步建立并完善资信评价体系和房地产经纪房源、客源信息共享系统。

第四章 监督管理

  

 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现场巡查、合同抽查、投诉受理等方式,采取约谈、记入信用档案、媒体曝光等措施,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进行监督。

  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被检查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根据要求提供检查所需的资料。

  

 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信息共享制度。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情况通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构建统一的房地产经纪网上管理和服务平台,为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下列服务:

  (一)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信息公示;

  (二)房地产交易与登记信息查询;

  (三)房地产交易合同网上签订;

  (四)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公示;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经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以取得网上签约资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被投诉举报记录等情况,作为不良信用记录记入其信用档案。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真实、完整的信用档案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

  (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构成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地产经纪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各地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国政府网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版全文)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8号-政策法规-郑州威驰外资企业服务中心

 

》已经2010年10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6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同意,现予发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  张平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  尹蔚民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经住房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经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同意,日前,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布关于修改《

》的决定,2016年4月1日起施行。将原

“房地产经纪人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考试。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命题并组织考试的制度,每年的考试次数根据行业发展需要确定”,

 

 

 

 

 为了规范房地产经纪活动,保护房地产交易及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

》、《

》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为促成房地产交易,向委托人提供房地产居间、代理等服务并收取佣金的行为。

 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职业规范,恪守职业道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实行自律管理,向有关部门反映行业发展的意见和建议,促进房地产经纪行业发展和人员素质提高。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当具有足够数量的房地产经纪人员。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人员,是指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分支机构与其招用的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按照《

》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国家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和管理。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人)或者负责人、注册资本、房地产经纪人员等备案信息向社会公示。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房地产经纪业务应当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承接,服务报酬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收取。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名义承揽业务。

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下列内容:

(一)营业执照和备案证明文件;

(二)服务项目、内容、标准;

(三)业务流程;

(四)收费项目、依据、标准;

(五)交易资金监管方式;

(六)信用档案查询方式、投诉电话及12358价格举报电话;

(七)政府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分支机构还应当公示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经营地址及联系方式。

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项目的,还应当在销售现场明显位置明示商品房销售委托书和批准销售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

 房地产经纪机构接受委托提供房地产信息、实地看房、代拟合同等房地产经纪服务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

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房地产经纪服务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住所等情况和从事业务的房地产经纪人员情况;

(二)房地产经纪服务的项目、内容、要求以及完成的标准;

(三)服务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四)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可以制定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经委托人同意后,另行签订合同。

 房地产经纪服务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标明房地产经纪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以及相关房地产价格和信息。

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和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一项服务可以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不得混合标价、捆绑标价。

 房地产经纪机构未完成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事项,或者服务未达到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标准的,不得收取佣金。

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合作开展同一宗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只能按照一宗业务收取佣金,不得向委托人增加收费。

 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当加盖房地产经纪机构印章,并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

 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或者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内容,并书面告知下列事项:

(一)是否与委托房屋有利害关系;

(二)应当由委托人协助的事宜、提供的资料;

(三)委托房屋的市场参考价格;

(四)房屋交易的一般程序及可能存在的风险;

(五)房屋交易涉及的税费;

(六)经纪服务的内容及完成标准;

(七)经纪服务收费标准和支付时间;

(八)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房地产经纪机构根据交易当事人需要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以外的其他服务的,应当事先经当事人书面同意并告知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书面告知材料应当经委托人签名(盖章)确认。

 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出售、出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出售、出租的房屋及房屋权属证书,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并应当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方可以对外发布相应的房源信息。

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承购、承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人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

 委托人与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当向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委托出售、出租房屋的,还应当向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真实有效的房屋权属证书。委托人未提供规定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与实际不符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拒绝接受委托。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约定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代收代付交易资金的,应当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划转交易资金。

交易资金的划转应当经过房地产交易资金支付方和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签字和盖章。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或者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串通捂盘惜售、炒卖房号,操纵市场价格;

(二)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房屋赚取差价;

(三)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

(四)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

(六)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

(七)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

(八)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

(九)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业务情况。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保存期不少于5年。

 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应当制定房地产经纪从业规程,逐步建立并完善资信评价体系和房地产经纪房源、客源信息共享系统。

 

 

 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现场巡查、合同抽查、投诉受理等方式,采取约谈、记入信用档案、媒体曝光等措施,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进行监督。

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被检查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根据要求提供检查所需的资料。

 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信息共享制度。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情况通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构建统一的房地产经纪网上管理和服务平台,为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下列服务:

(一)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信息公示;

(二)房地产交易与登记信息查询;

(三)房地产交易合同网上签订;

(四)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公示;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经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以取得网上签约资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被投诉举报记录等情况,作为不良信用记录记入其信用档案。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真实、完整的信用档案信息。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

(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构成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地产经纪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地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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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令第 8 号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0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6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同意,现予发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部 部 长  姜伟新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主 任  张 平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  尹蔚民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经纪活动,保护房地产交易及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为促成房地产交易,向委托人提供房地产居间、代理等服务并收取佣金的行为。

  第四条 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职业规范,恪守职业道德。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实行自律管理,向有关部门反映行业发展的意见和建议,促进房地产经纪行业发展和人员素质提高。

  第二章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第八条 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当具有足够数量的房地产经纪人员。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人员,是指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分支机构与其招用的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第九条 国家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十条 房地产经纪人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命题并组织考试的制度,每年的考试次数根据行业发展需要确定。

  第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人)或者负责人、注册资本、房地产经纪人员等备案信息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三章 房地产经纪活动

  第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业务应当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承接,服务报酬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收取。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名义承揽业务。

  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下列内容:

  (一)营业执照和备案证明文件;

  (二)服务项目、内容、标准;

  (三)业务流程;

  (四)收费项目、依据、标准;

  (五)交易资金监管方式;

  (六)信用档案查询方式、投诉电话及12358价格举报电话;

  (七)政府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分支机构还应当公示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经营地址及联系方式。

  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项目的,还应当在销售现场明显位置明示商品房销售委托书和批准销售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接受委托提供房地产信息、实地看房、代拟合同等房地产经纪服务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

  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房地产经纪服务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住所等情况和从事业务的房地产经纪人员情况;

  (二)房地产经纪服务的项目、内容、要求以及完成的标准;

  (三)服务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四)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可以制定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经委托人同意后,另行签订合同。

  第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服务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标明房地产经纪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以及相关房地产价格和信息。

  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和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一项服务可以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不得混合标价、捆绑标价。

  第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未完成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事项,或者服务未达到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标准的,不得收取佣金。

  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合作开展同一宗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只能按照一宗业务收取佣金,不得向委托人增加收费。

  第二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当加盖房地产经纪机构印章,并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或者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内容,并书面告知下列事项:

  (一)是否与委托房屋有利害关系;

  (二)应当由委托人协助的事宜、提供的资料;

  (三)委托房屋的市场参考价格;

  (四)房屋交易的一般程序及可能存在的风险;

  (五)房屋交易涉及的税费;

  (六)经纪服务的内容及完成标准;

  (七)经纪服务收费标准和支付时间;

  (八)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房地产经纪机构根据交易当事人需要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以外的其他服务的,应当事先经当事人书面同意并告知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书面告知材料应当经委托人签名(盖章)确认。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出售、出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出售、出租的房屋及房屋权属证书,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并应当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方可以对外发布相应的房源信息。

  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承购、承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人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委托人与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当向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委托出售、出租房屋的,还应当向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真实有效的房屋权属证书。委托人未提供规定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与实际不符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拒绝接受委托。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约定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代收代付交易资金的,应当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划转交易资金。

  交易资金的划转应当经过房地产交易资金支付方和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签字和盖章。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或者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串通捂盘惜售、炒卖房号,操纵市场价格;

  (二)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房屋赚取差价;

  (三)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

  (四)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

  (六)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

  (七)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

  (八)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

  (九)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业务情况。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保存期不少于5年。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应当制定房地产经纪从业规程,逐步建立并完善资信评价体系和房地产经纪房源、客源信息共享系统。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现场巡查、合同抽查、投诉受理等方式,采取约谈、记入信用档案、媒体曝光等措施,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进行监督。

  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被检查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根据要求提供检查所需的资料。

  第二十九条 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信息共享制度。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情况通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构建统一的房地产经纪网上管理和服务平台,为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下列服务:

  (一)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信息公示;

  (二)房地产交易与登记信息查询;

  (三)房地产交易合同网上签订;

  (四)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公示;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经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以取得网上签约资格。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被投诉举报记录等情况,作为不良信用记录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真实、完整的信用档案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

  (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构成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地产经纪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各地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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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细则全文)-北京房天下

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工商分局,发展改革委,人力社保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局、管委会、人力社保局,北京市各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房地产经纪机构:

为规范我市房地产经纪活动,提高房地产经纪行业服务质量,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工商管理总局令第14号)、《关于印发<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发〔2001〕128号)、《关于修改<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31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工商管理局、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共同制定了《北京市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一、本办法自2013年 月 日起施行。

二、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已取得备案证明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分支机构,2015年1月1日起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备案条件;未取得备案证明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初始备案;被注销备案后再次申请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重新备案。

三、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取得备案证明的房地产经纪机构, 2013年 月 日前应完成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注册(备案)等工作,2015年1月1日前可暂时留用未取得房地产经纪职业资格但符合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的人员协助房地产经纪人员从事其他辅助性工作,并要求其每年参加房屋管理部门组织的培训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考试。

四、2015年1月1日前,持有原《北京市房地产经纪考试合格证》的人员,应当每年参加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考试直至取得职业资格,其间经注册后参照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接受。对不符合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未按规定参加考试或2015年1月1日前仍未取得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的,不予注册或予以注销注册。

五、原接受当事人委托代收代付房屋租金等费用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于2013年 月 日起停止接受新的代收代付委托,对存续期的业务应当主动与委托人签订补充协议,并于2013年 月 日前将租金支付方式全部调整为租赁双方自行划转。原租赁代理机构,在所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全部终止、相关费用结算完毕后,可到北京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提出申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通过北京建设网、北京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网站及相关媒体公示后30日无异议的,书面通知银行返还风险准备金。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房地产经纪活动,提高房地产经纪行业服务质量,保护房地产交易及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工商管理总局令第14号)、《关于印发<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发〔2001〕128号)、《关于修改<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31号)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区域内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房地产经纪活动包括以下内容:

(一)为促成房地产交易,向委托人提供有关房地产法律法规、政策、市场行情等信息咨询;(二)与委托人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查看委托出售、出租的房屋及房屋权属证书、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等有关材料,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发布房源、客源信息等;(三)协助洽谈交易条件和订立房地产交易合同等。第三条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北京市工商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社保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市房地产经纪活动监督管理和对区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考评。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构建全市统一的房地产经纪管理和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平台”),为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备案信息公示,交易信息查询,合同网上签约,信用档案公示等服务。各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价格管理部门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区域内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日常监督和管理。第四条 北京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和北京经纪人协会(以下并称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实行自律管理,接受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工商局的指导和监督,主动、及时反映行业发展的意见和建议,引导行业依法竞争,促进房地产经纪行业发展和人员素质提高。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包括房地产经纪人员和房地产经纪行业的其他从业人员。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人员,是指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第六条 房地产经纪人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本市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北京市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取得房地产经纪职业资格的人员,应当受聘于1家房地产经纪机构,注册于1个部门或分支机构后方可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第七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工商局负责本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注册和房地产经纪人员继续的政策制定和监督管理。第八条 在本市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房地产经纪人员注册条件为:

(一)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证书》;(二)所受聘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在本市房屋管理部门备案,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或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三)因在房地产经纪活动及相关业务中受到处罚,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四)被政府管理部门限制从业的;(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予注册的情形。第十条 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的人员,只能申请办理一种人员的注册。第十一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后首次申请注册,或注册被注销后重新申请注册的应当办理初始注册。第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人员的一个注册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需要继续执(从)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满前30日内申请办理延续注册。第十三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房地产经纪人员变更执(从)业机构、部门(分支机构)或所执(从)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于变更之日起5日内办理变更注册。第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注销注册,收回其注册证书或公告注册证书作废:

(一)不再符合本市房地产经纪人员注册条件的;(二)未按照有关规定完成房地产经纪人员继续的;(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变更注册的;(四)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和经纪行业管理规定的;(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行业组织负责房地产经纪人员注册和继续的具体实施。针对行业发展状况每年制定继续计划,严格继续管理制度,提高房地产经纪人员道德文化素养和职业技术水平。

房地产经纪人员自注册之日起,每年完成不少于20学时的继续,对连续执(从)业5年以上且无违法违规记录的人员,可减免10学时的指定内容;对由他人冒名顶替参加继续或违反继续管理相关规定的人员,应当取消其参加当期继续学习记录,情节严重的予以注销注册;对假冒他人名义参加继续的人员应当予以注销注册、通报批评。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机构,是指在本市依法设立,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房屋管理部门的备案条件:(一)具有1名以上房地产经纪人和1名以上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二)房地产经纪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房地产经纪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分支机构经理应当是房地产经纪人。

第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分支机构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将机构工商登记注册、组织机构代码、房地产经纪业务类型、房地产经纪其他服务内容、资金方式、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等基本信息进行初始备案。外埠房地产经纪机构在本市首次设立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供外埠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该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的信息。第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分支机构取得备案证明后应当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经纪人备案书,并按照行业组织制定的标准在经营场所公示下列内容:

(一)营业执照正本原件;(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三)房地产经纪机构或分支机构备案证明正本原件;(四)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经纪人备案书;(五)分支机构公示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明正本复印件或扫描件;(六)房地产经纪人员的姓名、照片、注册证书编号、所在部门(分支机构)、职务、联系电话;(七)从事商品房销售代理业务的,应当在销售现场公示商品房销售委托书;(八)所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类型的业务流程;(九)房地产经纪服务和其他服务项目、内容、标准;(十)房地产经纪服务和其他服务收费项目、依据、标准;(十一)本机构投诉电话、行业组织自律电话、12315消费者投诉电话及12358价格举报电话;(十二)本市政府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房地产经纪业务相关合同示范文本;(十三)法律、法规、规章及政府主管部门要求公示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分支机构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备案;营业执照注销或被吊销的,应当申请办理注销备案。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分支机构跨区迁址的,应当先申请办理注销备案,再申请办理初始备案。第二十一条 已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分支机构不再符合本市备案条件或备案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应当直接注销其备案,收回备案证明并公告备案证明作废。被注销备案的机构如再次办理备案时应当报送书面情况说明,区县房屋管理部门核查无误后予以重新备案,机构原备案证明号不变。

房地产经纪机构注销备案的,其下设的分支机构一并注销备案。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分支机构备案证明遗失或破损的,可向区县房屋管理部门申请补证、换证。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和北京建设网刊登遗失声明。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分支机构应当自成立之日、备案证明所载内容发生变更、营业执照注销或被吊销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到注册所在地的区县房屋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备案。

第二十四条 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受理房地产经纪机构、分支机构初始、变更、重新备案申请时,应当于7日内进行基本信息查验和经营场所公示情况实地核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发给管理事项办理结果通知书,符合条件的核发(换发)备案证明。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受理房地产经纪机构、分支机构注销备案、遗失补证、破损换证申请的,应当即时办理。第二十五条 各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房地产经纪机构的业务指导,每年对辖区内房地产经纪行业经营场所公示内容进行不少于1遍的现场检查。房地产经纪机构和分支机构接到现场核查通知的,应当事前备齐业务档案和相关资料并要求从业人员到场候检。

第二十六条 本市房地产经纪业务类型包括商品房销售代理、存量房买卖经纪、房屋租赁经纪、房地产经纪其他服务。第二十七条 每宗房地产经纪业务应当至少由1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2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以其所受聘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名义承接并收取费用。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时,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佩戴统一配发的胸牌,并实名从业。房地产经纪机构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前应当先通过平台查看本机构是否已承接该宗业务相对方的代理业务,该宗经纪业务是否已由其他房地产经纪机构独家代理。房地产经纪机构需要合作开展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应当经委托人书面同意。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承接商品房销售代理业务的,应当于签订商品房销售代理合同之日起7日内,将所代理销售项目名称、委托销售楼栋、坐落位置、销售场所位置、开发企业名称、房地产经纪机构的项目负责人姓名及联系电话、房地产经纪人员等基本情况,分别报项目所在地和备案地的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备案,待开发企业取得预售许可或现房销售确认后,方可进行商品房销售。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承接存量房买卖、房屋租赁经纪业务前,应当向委托人告知房地产经纪服务事项,说明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和有关房屋交易合同示范文本的相关内容;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办理房屋入住有关手续等其他服务的,应当事先向当事人告知其他服务事项。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通过平台在线填写、打印《房地产经纪服务事项告知确认书》、《房地产经纪其他服务事项告知确认书》,经委托人签名(加盖公章)确认后留存。

第三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查看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他相关资料,其中属于存量房出售、房屋出租经纪业务的,还应当查看委托出售或出租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权利人的身份证明、代理出售或出租房屋的公证委托书等有关资料;属于房屋承购经纪业务的,还应当了解委托人的购买资格。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委托人提供的资料和房屋钥匙等物品,对委托人未提供规定资料原件、交存复印件,或者发现委托人身份、房屋坐落等与实际不符的,应当拒绝接受委托。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根据委托人提供的资料和实地查看房屋的情况据实填写房屋状况说明书后,与委托人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提供代办房地产登记、代办贷款服务、办理房屋入住有关手续等其他服务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后另行签订房地产经纪其他服务合同。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房地产经纪其他服务合同应当由委托人、从事该业务的房地产经纪人员本人签名,加盖房地产经纪机构印章。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房地产经纪其他服务合同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受托房地产经纪机构名称和备案号、执(从)业房地产经纪人员姓名和注册号、委托人的姓名(名称);(二)服务项目、内容、要求、完成的标准,是否为独家代理及委托期限;(三)服务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四)合同当事人的权利

务;(五)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于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房地产经纪其他服务合同当日,通过平台填报合同的主要信息,上传签章页照片。通过分支机构的房地产经纪人员承接的房地产经纪业务,还应当在合同中注明分支机构名称。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按照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在委托期限内对外发布房源、房地产需求信息。房地产经纪机构发布的房源信息内容应当包括房源编号、房屋坐落的典型区域、户型、建筑面积、规划设计用途、建成年代、拟租售价格,已成交的应当标注成交日期。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发布的房源、房地产需求信息或相关业务广告中应当载明机构、分支机构全称和备案号,房地产经纪人员姓名、注册号和联系电话,发布时应当遵守工商管理和城市市容管理的要求,不得在经营场所外摆摊立牌、发放广告传单。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协助交易双方订立房地产交易合同,应当向当事人优先推荐使用本市政府主管部门制定的房地产交易合同示范文本,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房屋买卖合同网上签约、房屋租赁合同备案。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完成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的事项,或者服务达到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标准的,方可向委托人收取佣金。

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合作开展同一宗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只能按照一宗业务收取佣金;同一宗房屋租赁经纪业务中租赁双方续约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再次收取佣金。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遵守本市房地产交易资金有关规定,主动提示交易双方防范交易资金风险,对交易双方不采取现金方式交付交易资金的,应当告知交易双方可选用的交易资金账户并协助其在交易合同中予以注明。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捏造、散布信息,鼓动房地产权利人提价,或者与委托人、其他经营者相互串通,、炒卖房号、操纵市场价格;(二)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恶意串通、诋毁或者贬低同行、阻断或者搅乱同行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地产交易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三)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四)未经委托,采取拨打电话、发送信息、上门洽谈等方式骚扰他人并造成当事人投诉;(五)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六)为委托人违法违规交易行为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七)为明知已由其他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独家代理服务的房地产提供经纪服务。(八)同时代理同一房屋的出售与承购、出租与承租经纪服务。(九)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十)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或者将自己的房地产出售、出租给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委托人;(十一)利用自制格式合同文本或采取修改合同示范文本名称、内容、增加补充条款等方式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十二)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多贷款等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十三)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采取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房屋、设置房屋租赁空置期等其他方式赚取差价;(十四)以代收代付等形式侵占、挪用或者拖延支付房地产交易资金及其他费用;(十五)将房地产经纪服务与房地产经纪其他服务混合标价、捆绑收费;(十六)违反有关规定从事居间、代理业务范围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十七)房地产经纪人员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自己名义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以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名义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同时在两个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或分支机构从业;(十八)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证书或注册证书;(十九)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 (二十)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和档案管理制度,如实记录房地产经纪业务流程各阶段的操作时间、操作人员、具体情况,并将告知书、合同、原始凭证、相关业务记录和业务交接单据等资料装订存档,保存期不少于5年。

第四十一条 房屋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价格管理部门通过经营场所检查、业务档案抽查、举报投诉处理、舆情社情监测等方式,对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人员、企业、个体工商户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房屋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价格管理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处理房地产经纪纠纷,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与信息共享制度,及时将房地产经纪机构和分支机构的备案信息、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的注册(备案)信息、群众投诉举报信息、行业违法违规行为处理情况进行记录、归集、共享。

第四十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应完善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四条 行业组织应当制定房地产经纪业务规范,逐步建立并完善会员资信评价体系和房地产经纪纠纷调解机制。

第四十五条 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人员、企业、个体工商户应当积极房屋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价格管理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监督检查、违法违规案件处理,按照要求提供真实、完整的资料和信息,对查证属实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接受处理并积极整改。已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每日登录平台,查看并处理管理通知、群众投诉举报、违法违规案件。

第四十六条 房屋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价格管理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违法违规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人员、企业、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当事人作出处理。发现涉嫌违反其他管理部门有关规定的,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书面移送有关部门。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予以处理:

(一)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1名以上房地产经纪人或者2名以上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二)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三)从事房屋租赁经纪业务,未将机构和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等信息报送房屋管理部门备案的;未开具的;招用已在其他房地产经纪机构或分支机构注册的房地产经纪人员的;向他人租借房地产经纪职业资格证书或注册证书的;违反本市出租房屋限制条件的。(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二)项、第(十四)项、第(二十)项的。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人员或持有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予以处理:

(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与委托人签订书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和收取费用的;(二)房地产经纪人员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三)房地产经纪人员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四)房地产经纪人员从事房屋租赁经纪业务违反本市出租房屋限制条件的;(五)房地产经纪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十)项、第(十二)项、第(十四)项、第(二十)项的。(六)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十七)项、第(十八)项,向从事房屋租赁经纪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出借出租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的。

第四十九条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未将机构和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等报信息报送房屋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工商年检时督促其尽快办理备案手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第(十六)项、第(十七)项、第(十八)项的,由工商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予以处理。

第五十条 对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人员、企业、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九)项、第(十)项,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一)项、第(十三)项、第(十五)项的,由价格管理部门按照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停业整顿等处罚。

第五十一条 对行业组织涉嫌存在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等行为的,移送民政部门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管理部门处理。

第五十二条 房屋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价格管理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地产经纪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对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在房地产经纪管理工作中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完成工作目标的情况定期进行考评,并将考评结果通报各区县政府。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市以前发布有关房地产经纪管理的文件,凡内容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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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用地

  第一节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二节 土地使用权划拨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

第四章 房地产交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房地产转让

  第三节 房地产抵押

  第四节 房屋租赁

  第五节 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章 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本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本法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国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扶持发展居民住宅建设,逐步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

 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法纳税。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国房地产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须根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拟订年度出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直辖市的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权限,由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

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

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由国务院规定。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上缴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灭失而终止。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依照本法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

 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

 国家采取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居民住宅。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还应当执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备案。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期开发房地产的,分期投资额应当与项目规模相适应,并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按期投入资金,用于项目建设。

 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应当定期确定并公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国家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

 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其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问题,由国务院规定。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房地产抵押,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

 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条款。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等。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

 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擅自批准出让或者擅自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费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退回所收取的钱款;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交易活动以及实施房地产管理,参照本法执行。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合肥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红黑名单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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