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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逾期代偿追偿范围

担保逾期代偿追偿范围

担保人行使追偿权时能否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中国法院网

2014-05-30 08:3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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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郑淑梅 何丕猛

  【案情】

  2010年11月18日,刘某向某银行山东省五莲支行申请房贷20万元,由某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刘某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故某银行五莲支行要求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担保公司遂替刘某偿还了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公司多次催款,刘某拒绝履行其还款义务,遂诉至法院,要求刘某偿还代垫尚欠本金及利息,并要求刘某支付因占用代垫款项所造成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代为清偿之日起计至刘某付清款时止,以还款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作为保证人,担保公司就其已向某银行五莲支行清偿刘某的债务依法享有追偿权。担保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时并无过错,刘某应当根据担保公司的请求履行还款义务,对担保公司提出要求刘某偿还代为清偿借款本息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之日对刘某的债权即告成立,担保公司据此可以请求刘某赔偿逾期利息损失,该损失应从刘某应当支付时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时止,利率按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案已生效。

  【评析】

  本案是一起保证责任追偿权纠纷,主要涉及对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是否已满足相关条件的审查以及债务人应否承担保证人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问题。

  一、关于担保公司行使追偿权是否已满足相关条件的审查

  1、保证人的追偿权是法律赋予保证人的法定权利,任何人不得随意剥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亦明确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追偿权是保证人的一种法定权利,它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保证人行使追偿权必须以其已经实际履行了保证责任为首要条件。本案中,刘某在借款后未能按时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向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某追偿。

  2、担保公司向银行的履行已使刘某免责

  刘某作为主债务人,对其债务因担保公司的履行而消灭,刘某因此而免责。

  3、担保公司在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时并没有过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规定,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时负有避免因其不当履行给主债务人带来损失的注意义务。对此本案担保公司已尽义务,因为:① 担保公司实际清偿的数额并未超越其与发卡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② 刘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担保公司清偿了大于刘某应承担主债务范围的债务,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担保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时怠于行使刘某对发卡银行的抗辩权致使承担了不应承担的责任;③ 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刘某不及时履行通知义务致使刘某善意向发卡银行重复履行的情形,故应认定担保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时没有过错。

  据此,应认定作为刘某与银行之间形成的合法有效的保证人,担保公司就其已向银行清偿刘某的债务依法享有追偿权,刘某应根据担保公司的请求履行还款义务。

  二、关于刘某应否承担担保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问题

  1、保证人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范围是其所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范围,应以保证人的清偿行为使主债务人所受利益为限。因此,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范围除了主债务及利息以外,还应当包括债务人逾期履行的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过程中所受到的损害、保证人清偿之次日起的本金利息等,因为毕竟是刘某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才导致主债务的形成,担保公司对此并无过错;

  2、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向银行履行保证责任之日担保公司对刘某的债权即告成立。从该日起,刘某作为被保证人就负有向担保公司偿付代垫款项的义务,刘某未能向担保公司偿付所欠款项,除应向担保公司偿还代垫的全部透支本息外,还应向担保公司承担因占用担保公司代垫资金所造成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毕竟从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刘某尚欠担保公司代垫款未付是基本事实,本案没有证据表明担保公司宽延刘某还款的期限,何况宽延也不等同于义务的免除。

  据此,对担保公司提出要求刘某支付因占用代垫款项所造成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及损失的计算方法,法院应予支持。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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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公司代偿债务后的追偿范围

【裁判要旨】

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其依约为债务人向债权人代偿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以弥补自己的损失,追偿的范围为履行保证责任所受到的相关经济损失。

■案号

一审:(

2014

)宣中民二初字第

00169

【案情】

2013

7

26

日,安徽安平禽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平禽业公司)因向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阳支行(以下简称皖南农商行向阳支行)借款

700

万元,与宣城市振宣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宣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振宣担保公司为安平禽业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安平禽业公司、振宣担保公司分别与皖南农商行向阳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安平禽业公司向皖南农商行向阳支行借款

700

万元;振宣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振宣担保公司与安平禽业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安平禽业公司将其所有的办证及未办证的房产和土地作为抵押物提供反担保抵押,对其中办证的房产和土地进行了抵押登记,振宣担保公司取得抵押权。温安平、宋霞分别作为反担保人向振宣担保公司出具反担保函,承诺为振宣担保公司的上述借款担保提供连带反担保。

签订上述合同后.皖南农商行向阳支行依约向安平禽业公司发放借款

700

万元。因安平禽业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皖南农商行向阳支行扣划振宣担保公司账户资金

7097004.81

元。

2014

8

28

日,振宣担保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

安平禽业公司立即偿还振宣担保公司代偿款

7097004.81

元及利息(自

2014

7

21

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违约金

1064550.72

元、律师代理费

22.4

万元;

2.

振宣担保公司就安平禽业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的位于宣城市宣州区向阳镇、新田镇的房屋、土地等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拍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

3.

温安平、宋霞各承担违约金

709700.48

元,并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判】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安平禽业公司对振宣担保公司代偿款

7097004.81

元应予归还。律师代理费

22.4

万元过高,根据案件难易复杂程度,法院酌定为

10

万元。振宣担保公司就安平禽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中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和土地在约定抵押债权金额范嗣内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对其他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和土地不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对振宣担保公司主张权利的顺序当事人没有约定,振宣担保公司应当先就抵押担保实现债权。振宣担保公司向皖南农商行向阳支行代偿安平禽业公司借款本息系其本应承担的合同主义务,不能作为安平禽业公司的违约事由,对振宣担保公司诉请安平禽业公司按照代偿款的

15%

给付违约金不予支持。反担保合同另行给付违约金的约定超出了振宣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对振宣担保公司诉请温安平、宋霞各自另行承担代偿款

10%

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安平禽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给付振宣担保公司代偿款

7097004.81

元及利息(按年利率

7.8%

2014

7

21

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安平禽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绐付振宣担保公司律师代理费

1O

万元;三、安平禽业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振宣担保公司有权以安平禽业公司所有的位于宣城市宣州区新田镇赵村村的房屋和土地【房地权证号为:宣房地权证(宣州)字第

00139404

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宣国用(

2011

区)字第

0775

1

在主债权

230

万元及抵押担保范围内、宣城市宣州区向阳镇向阳村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宣国用(

2013

区)字第

0977

号在主债权

70

万元及抵押担保范围内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如以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能清偿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给付的义务,则温安平、宋霞对未受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安平禽业公司追偿;五、驳回振宣担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评析】

本案系担保公司追偿权问题。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其在依约为债务人向银行等债权人代偿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以弥补自己的损失。实务中,关于担保公司的追偿范围和金额,法院裁判不一。鉴于此.笔者就担保公司的追偿范围、利息、违约金、抵押权、担保费、律师费等问题进行分析梳理,以期为司法审判中对此类问题的解决提供参考。

一、追偿范围

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法律并未对保证人向债务人追偿的范围予以规定。笔者认为,担保公司追偿权是对保证人因履行保证责任的一种补偿,追偿的范围为保证人因履行保证责任所受到的相关经济损失。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作为保证人,担保公司追偿范围为实际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具体包括:

1.

代偿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相关利息;

2.

代偿的主合同项下违约金;

3.

为承担保证责任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4.

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5.

在承担保证责任过程中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受到的损失;

6.

与债务人约定的担保费用。以上费用,如担保公司与债务人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应予保护。

本案中,振宣担保公司与安平禽业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甲方(振宣担保公司)每月按担保总额的

1.711

‰收取担保费;乙方(安平禽业公司)应向甲方归还、支付下列款项:一、甲方向贷款方代付的金额和自代付之日起的利息,其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甲方实现债权的调查、诉讼、律师费用及其他损失。安平禽业公司与皖南农商行向阳支行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约定:乙方(皖南农商行向阳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安平禽业公司)承担。

振宣担保公司请求判令:

1.

安平禽业公司立即偿还振宣担保公司代偿款

7097004.81

元及利息(自

2014

7

21

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违约金

1064550.72

元、律师代理费

22.4

万元;

2.

振宣担保公司就安平禽业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的位于宣城市宣州区向阳镇、新田镇的房产、土地等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拍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

3.

温安平、宋霞各承担违约金

709700.48

元,并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振宣担保公司上述请求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笔者下面逐一进行分析。

二、利息追偿问题

担保公司可向债务人主张的利息包括两部分:(一)代偿利息,即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中的利息,而该部分利息还可以进一步细分为债务履行期内的利息与履行期之外的迟延利息、复息和罚息等;(二)追偿利息,即自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担保公司为债务人免除债务而代偿款项的法定利息。

债务人对利息提出异议主要在两个方面,一是约定的利息、复息、罚息过高,对此法院可依法酌情减少;二是担保公司在债务人未能到期偿还债务时,就应主动地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消灭债务,否则担保公司则违反了担保合同的约定。担保公司的这种逾期代偿行为造成了利息的继续计算,因此债务人对该部分“徒增”利息不承担还款责任。

笔者认为,对于第一种情况,如合同约定的利息、复息、罚息过高,法院可依法酌情减少;对于第二种情况,在债务人逾期后担保公司实际代偿前、债务人仍应对包括逾期利息在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担保公司不应承担逾期利息的责任。因为如果债权人不通知保证人即担保公司,则担保公司很可能并不知晓债务人逾期还款事实,更遑论主动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振宣担保公司为安平禽业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并代偿

7097004.81

元,其中

97004.81

元为代偿利息。振宣担保公司主张安平禽业公司给付代偿款

7097004.81

元及相应利息(从代偿之日次日起即

2014

7

21

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三、违约金追偿问题

担保公司追偿中涉及的违约金分为两种,即贷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与担保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一)贷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该部分违约金是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其应属于追偿范嗣并无异议。其中有异议的是假如该部分违约金约定过高,而担保公司在未请求适当减少的情况下径直按约定金额承担担保责任后,债务人能否以该部分违约金过高而向担保公司提出抗辩。

笔者认为,对此应综合考量违约金数额及损失大小等情况。如违约金数额较大,且明显高于实际损失,担保公司应从诚实信用角度出发,向法院要求适当减少,否则债务人可在追偿之际向其提出抗辩。因为担保公司对债权人享有主债务人所有的抗辩权,应当以之对抗债权人的清偿请求。若保证人怠于行使主债务人的抗辩权,不提出异议而径行支付违约金,则可能导致债务人丧失对债权人提出违约金异议的机会,在担保公司行使求偿权时,主债务人有权提出抗辩。当然,担保公司提出适当减少的请求,将会导致其涉诉并产生相当的损失。该部分费用系保证人为承担保证责任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属于追偿范围,可向债务人追偿。

(二)担保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担保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分为担保违约金和反担保违约金。担保违约金系担保公司与债务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反担保违约金是指第三人为担保人担保的债务再进行担保而约定的违约金。笔者认为,担保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有违公平,当认定为无效,担保公司无权向债务人或反担保人要求。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约定逾期还款时,其对债权人构成违约,需根据主合同约定向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不能认为该行为同时也违反了担保合同的约定,以至于债务人或反担保人构成违约并按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否则,既违反了合同责任的相对性原则,也使得债务人或反担保人在承担主合同违约责任的同时还需承担保证合同的违约责任,因同一行为而负双重责任,有违公平正义。担保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变相扩大了主债务人的责任范围一事实上,担保公司作为市场中介组织,其主要经营风险即求偿权是否能够足额实现。该风险为担保公司应当承担的经营风险,其在所收取的高额佣金即担保费及其他费用中已包含了该风险的对价。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对主债务人、担保人、反担保人追偿的权利。在追偿的权利得到实现的同时再苛以高额违约金,与立法思想相悖。

本案中,振宣担保公司与安平禽业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甲方(振宣担保公司)可根据乙方(安平禽业公司)的信用情况,向乙方收取一定比例的担保风险金。如乙方不履行借款义务,上述保证金将作为违约金,甲方不予退还;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乙方未能清偿债务致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甲方有权代为支付款项部分的

15%

收取违约金。振宣担保公司与温安平、宋霞签订的反担保合同规定:反担保方(温安平、宋霞)承担违约金为代偿损失的

10%

。振宣担保公司诉请安平禽业公司按照代偿款的

15%

给付违约金,诉请温安平、宋霞各自另行承担代偿款

10%

的违约金。因振宣担保公司向皖南农商行向阳支行代偿安平禽业公司借款本息系其本应承担的合同主义务,不能作为安平禽业公司的违约事由,各反担保人系就振宣担保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提供反担保,上述另行给付违约金的约定超出了振宣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振宣担保公司该项诉请不能成立。

四、抵押权优先受偿问题

根据物权法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以不动产进行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抵押权人对于办理抵押登记取得抵押权抵押物可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土地上的无证建筑物进行抵押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抵押权设立以登记为基础,土地上的无证建筑物可以进行抵押,且按照法律规定也必须一并进行抵押,但并不意味抵押权人对该无证建筑物当然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没有第三人提出异议,则抵押权人可就无证建筑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进行受偿。

本案中,振宣担保公司主张就安平禽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振宣担保公司就安平禽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中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和土地在约定抵押债权金额范嗣内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对其他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和土地不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振宣担保公司要求温安平、宋霞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双方约定,但因安平禽业公司自身提供了抵押反担保,对振宣担保公司主张权利的顺序当事人没有约定,振宣担保公司应当先就抵押担保实现债权。温安平、宋霞对未受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担保费用问题

担保公司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可以按照担保额的一定比例收取担保费。在担保业务中,担保公司承担了风险,相对降低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贷风险和管理成本,提高了银行等金融机构资金的安全性。对担保公司来说,其收入的来源主要靠收取担保费、担保代偿的损失和获取一定的盈利,担保费收取过高或过低对于担保业都会产生影响。担保费过低,无法保证担保公司成本收回和合理利润的获取;担保费过高,会增加被担保人负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意见的通知》规定,为促进担保机构的可持续发展,对主要从事中小企业贷款担保的担保机构,担保费率实行与其运营风险成本挂钩的办法。基准担保费率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

50%

执行,具体担保费率可依项目风险程度在基准费率基础上上下浮动

30%-50%

,也可经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同意后由担保双方自主商定。《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本案中,振宣担保公司与安平禽业约定担保费收取标准,每月按担保额的

0.1711%,

收取,共计

143700

元,在签订合同时该担保费全部已经给付,振宣担保公司对此项费用无须提起诉请。如果安平禽业公司未付给担保费,振宣担保公司有权要求安平禽业公司和温安平、宋霞给付。但如前所述,担保费用的收取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六、代理费用问题

一般来说,无论案件的胜败,律师代理费用一般须由委托人自行承担,但是也有例外,可让败诉方承担。如合同纠纷案件中,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情形,担保权纠纷案件,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等。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该条中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包括保证人实现债权中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如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则当事人的意思应予尊重。当前合同纠纷案件中,一方当事人因合同中约定了因纠纷所产生的律师费由违约方负担而主张该项费用的情形比较普遍。笔者认为,合同中有关律师费负担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主张权利人实际支付了相关费用,提供了相应证据的,法院一般应予尊重。基于现实生活中,机关、企事业单位大多有健全的财务制度,财务收支大多通过银行转账等途径,为客观、公正地处理律师费用的负担问题,当事人主张的律师费应从严把握,尤其是对机关、企事业单位主张相关权利的,除审查主张权利人是否有委托合同、代理律师是否出庭外,还应审查主张权利人是否实际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有无转账凭证、律师费用发票等。另外,律师费用的赔偿范围应当限于必要的合理支出之内。有的案件中,虽然合同约定了较高的律师费用,但实际收取的费用并非如此。有的案件虽然标的额较大,但难度并不大,法院应当对此从严把握,可以根据案件难易程度、利息、违约金支付比例,酌定判决律师费的收取。

本案中,振宣担保公司与安平禽业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安平禽业公司)未能清偿债务致甲方(振宣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实现债权的调查、诉讼、律师费用及其他损失。据此,振宣担保公司诉请安平禽业公司承担

22.4

万元律师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但请求金额过高,根据本案难易复杂程度,法院酌定为

10

万元。

(来源:《人民司法》总第

717

期,作者单位: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保证人追偿权范围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 知乎

在债权债务关系中,不仅债务人享有多项权利,而且保证人也享有一定的权利,如保证人的追偿权。那么追偿权的范围是什么呢?以及法律依据是什么呢?对于这些下面催天下小编为大家解答。

追偿权的范围

根据委托而提供保证的,保证人的追偿权与委托关系中受托人的求偿权相同,根据有关委托的法律规定,保证人追偿权的范围应当包括:

1、保证人清偿的债权金额

作为受托人,保证人有权要求主债务人偿还其为主债务或其他免责行为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一般情况下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其他从债务。

2、保证人清偿之日起的法定利息

对于处理委托事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受托人可以要求委托人偿还自支出之日起的利息,受托提供保证的保证人同样有权要求主债务人偿还其清偿额的利息,但利率应采用法定利率。

因此,无论是从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内部法律关系来看,还是从保证人行使代位权一般原理来看,利息均属于追偿的范围,关于利息的起算点,催天下小编认为,应当自清偿之日起算,利息既然是一种损失应该从损失实际发生之日即清偿之日起算,计算标准参照法定利率。

保证人追偿权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关于保证人的追偿权问题,《担保法》第31条明确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于追偿权实现的程序及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保证人追偿权》(以下简称《解释》)第42、43条均有明确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只要保证人实际清偿额在主债权范围内,保证人便有权请求主债务人履行义务,而不管保证人是以何种有偿方式履行的,主债务人只能根据保证人的请求履行义务。因为保证人的行为已导致主债务的消灭,主债务人仅能视主债务消灭的结果而确定义务的承担。

对于实行的途径,一是如在判决书中明确保证人享有追偿权的,保证人可直接申请执行。二是如未明确的,则必须另行提起诉讼。基于以下两点考虑对保证人的追偿权应加以必要的限制。

一是债权人与保证人可能存在恶意串通的现象,从而损害主债务人的利益。依现行做法,只要保证人向债权人在主债权范围内履行了债务,那主债务就必须无条件地向保证人履行。

在实际工作中经常遇到这种情况:保证人和债权人达成了以物抵款的解决方案并履行完毕,使保证人原来并不值钱的货物价格倍增。当保证人就此向主债务人追偿时,主债务人只能怀疑有可能串通,却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

二是保证人承担责任的形式为以物抵款,但当保证人在行使追偿时却坚持主债务人必须以货币的形式支付,主债务人却没有选择的余地。这样,明显有违公平、合理的原则。

综上所述就是对此问题的具体解答,希望能更好的帮助到大家。

民法典担保解释新规解读:担保人相互追偿的顺序与比例 | 附计算公式 - 知乎

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解释》对担保人相互追偿规则进行实质性修改,对担保人和债权人都产生重大影响。对担保人来说,相互追偿权如何行使以及可追偿范围或许是其更为关注的问题。

不少担保人也确实对实操中追偿顺位、追偿比例的理解存在疑惑。本文在进一步厘清担保人相互追偿新规下,对于追偿顺序、追偿比例以及担保人行使权利时的其他注意事项进行了总结和整理。”

闵熹 谭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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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偿顺序

一、一般规则:除非担保人之间明确约定追偿份额,否则担保人应先向债务人追偿,追偿才能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根据最新相互追偿规则,仅在下列4种情形下,担保人之间可相互追偿:

1. 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2. 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但未约定分担份额;3. 担保人之间约定连带共同担保;4. 虽无约定,担保人在同一合同上签字、盖章、按手印。

根据《民法典担保解释》第13条¹,第1种情形下,已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

可直接要求其他担保人按份额分担

,第2、3、4种情形下,已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仅能就

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要求其他担保人按比例分担

前述规定虽看似是针对不同情形下追偿范围作出区分,并未直接对担保人在行使追偿权的追偿顺序作出规定,但从文义解释角度,对于有相互追偿权但没有约定明确追偿份额的担保人,在相互追偿之前需先确定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换言之,向债务人追偿是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前置程序。

结合上篇追偿规则梳理表,笔者进一步梳理各情形下追偿顺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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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向债务人不能追偿”如何确定

当前关于如何确定“向债务人不能追偿”,如何确定担保人前置程序已履行完毕,尚无明确规定,实践中对此也颇有争议。

如果仅按文义表面解释,认为担保人需先起诉债务人并进入执行阶段,债务人无剩余财产可供执行时,再作为“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确定依据。显然,这种理解需启动两个诉讼,且耗时较久,时间成本及诉讼成本较高。

《民法典》第687条²、《民法典担保解释》第26条³、第28条⁴关于一般保证中确定债务人不能履行的相关规则与上述问题具有较高的类似性,可能为担保人提供了一定思路,实践中或可尝试按以下方式确定“向债务人不能追偿”,当然,具体仍有待司法实践或后续审判指导文件的明确:

1. 无需先诉债务人的情形

参照《民法典》第687条理解:

1. 如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2. 债务人破产案件已被法院受理,3. 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债务或丧失履行能力,4. 其他担保人书面放弃追偿顺位利益的,上述情形或可作为无需先行起诉债务人,直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情形。

2. 一并起诉,但需明确实现权利时的顺位

参照《民法典担保解释》第26条关于一并起诉主债务人及一般保证人的处理,或可同时起诉债务人及其他担保人,但需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其他担保人仅在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进行分担。

3. 执行阶段如何确定追偿不能

《民法典担保解释》第28条实际上是针对一般保证中执行阶段债务人履行不能的具体解释,如类推适用至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情形:

1. 执行法院作出终本裁定或终结执行裁定的;2. 法院虽未作出前述裁定,但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书已满一年的(其他担保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仍有财产可供执行的除外)或可被认定为执行阶段向债务人追偿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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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偿比例

根据《民法典担保解释》第13条,担保人之间明确约定分担份额的,按份额追偿;没有约定份额的,应按比例就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追偿。就该条前句中“明确约定分担份额”较易理解,但该条后句中“按比例”如何理解可能引发争议。

笔者认为,《民法典担保解释》第13条就追偿份额并未完全照搬连带之债规定(即“份额有约定按约定,份额难以确定视为相同”),应有其深意。即使担保人未明确约定分担份额,亦不应简单按份额相等处理,仍应尽量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举例言之,对同样一笔1000万元主债务,A、B提供连带共同担保,但保证人A系全额担保,而抵押人B仅以一套价值100万元的房屋担保,如对A、B简单按“无约定则等额”处理,对B显然是严重不公平的。

因此,我们认为,就上述“按比例追偿”的确定,应当基于担保人在担保文件项下可能承担责任的约定,以此为基准确定分担比例,具言之,可总结为如下公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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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上述公式的分子部分

:“该担保人可能承担的最大担保责任”分如下两种情形,分别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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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上述公式的分母部分

:将全部担保人“可能承担的最大担保责任”相加的总和。

为有助于大家理解,笔者以下图为例,解释在不同担保情况下各担保人分担比例的计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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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行使追偿权的注意事项

除《民法典担保解释》第13条之外,《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解释》还有多处与相互追偿制度相关的条款,担保人行使追偿权时应加以注意,避免产生追偿不能的风险,被追偿的担保人亦应予以关注,挖掘有利抗辩点。

一、债务人或其他担保人破产,担保人均应及时通过破产程序预先行使追偿权

《企业破产法》第51条⁵规定,债务人破产的,债务人的保证人及连带债务人可就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或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对此,《民法典担保解释》第23、24条对破产债务人的担保人预先行使追偿权问题做出具体规定,并明确“担保人因自身过错未行使追偿权,应自担相应损失”的规则⁶。

笔者认为,连带共同担保的场景下:

1. 如债务人破产,各担保人均应预先行使追偿权

如某一担保人因自身过错未预先申报债权,尔后又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该担保人追偿时,其他担保人均可能要求在相应损失范围内免责,具体即“该担保人就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

2. 如某一担保人破产,其他担保人均应预先行使追偿权

该等情形下,其他担保人显然均属于《企业破产法》第51条规定之“破产债务人的连带债务人”,若类推适用上述规定,其他担保人也需预先行使追偿权,避免因自身过错导致相应损失自担。

二、主债务或担保债务存在抗辩事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时未予行使的,该担保人追偿时,其他担保人或可抗辩在相应范围内免责

根据《民法典担保解释》第35条⁷,如保证人为诉讼时效届满的主债权提供保证的,承担保证责任后,债务人可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免责。

上述规定与《民法典》700条所明确的、保证人追偿的法定代位制度密切关联。所谓法定代位,法律效果相当于法定债权转让,故保证人追偿时,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抗辩,可对保证人主张。

笔者认为,连带共同担保场景下,如某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时存在抗辩事由而未行使,亦将面临类似风险,即该担保人追偿时其他担保人或可抗辩在相应范围内免责。若将连带共同担保作为一种特定类型的连带之债理解,则担保人相互追偿权亦适用《民法典》第519条第2款⁸,即通过法定代位方式行使,法律效果相当于法定债权转让,显然,被追偿的其他担保人仍可行使其对原债权人的抗辩,最终导致其在因该担保人放弃抗辩而“额外”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免责。

需指出的是,根据《民法典担保解释》第29条第2款⁹,连带共同担保场景下担保人需行使的抗辩权,不仅包括主债务人及该担保人自身抗辩权,还可能包括其他担保人抗辩权,如其他担保人保证期间是否经过等。但按此理解,似有将担保人“抗辩权”事实上泛化为“抗辩义务”之嫌,是否应限制其范围,尚有待司法实践中予以进一步讨论。

三、担保人通过其关联方受让债权或代债务人履行的方式,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存在风险

关于《民法典担保解释》第14条¹º关于“担保人受让债权视为承担担保责任”的规则,是否适用于担保人通过其关联方受让债权或代为履行取得法定代位权的情形,该条并未予以明确,笔者此前文章对此已有分析,不排除法院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类推适用至该等情形。

因此,担保人如利用关联方受让债权或代债务人履行后,安排其关联方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以此方式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亦存在较大法律风险。

结语

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是衡平担保人内部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制度,了解、关注本次相互追偿制度重大修改,对于担保人的事前防范、事中担责、事后救济都有重要意义。

综上所述,在新规则施行后的共同担保中,我们建议担保人:

一、签约时:

充分了解并考虑,新规则下何时能追、何时不能追、如何追、追多少,基于对相关法律规范的准确理解做出相应合同安排;

二、承担责任时:

关注主债务及各担保债务是否存在抗辩事由,如有抗辩事由应当充分行使;

三、主张权利时:

关注追偿顺序、以及债务人或其他担保人是否存在履行不能或破产情形,如债务人或其他担保人进入破产程序,担保人应及时通过破产程序对追偿权或将来追偿权进行申报。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3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 《民法典》第687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6条: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债权人未就主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仅起诉一般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在作出判决时,除有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对债务人的财产申请保全,或者保全的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债权人申请对一般保证人的财产进行保全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8条: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债务人的财产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按照下列规则确定:(一)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或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作出终结执行裁定的,自裁定送达债权人之日起开始计算;(二)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一年内未作出前项裁定的,自人民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书满一年之日起开始计算,但是保证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仍有财产可供执行的除外。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债权人举证证明存在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情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之日起开始计算。5. 《企业破产法》第51条: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6. 《民法典担保解释》第24条: 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担保人,致使担保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担保人就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担保人因自身过错未行使追偿权的除外。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35条: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仍然提供保证或者承担保证责任,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请求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除外。8. 《民法典》第519条第2款: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9条第2款: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之间相互有追偿权,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导致其他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丧失追偿权,其他保证人主张在其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4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受让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系承担担保责任。受让债权的担保人作为债权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相应份额的,依照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办案笔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追偿范围是否及于利息 - 知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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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18年,被告甲、被告乙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李某、马某、渠某,以及原告作为担保人,与某农商行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甲向某农商行借款50万元,年利率9.96%,借款到期日2019年3月11日。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

后被告甲、被告乙未能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经法院判决被告甲、被告乙按照约定偿还债务,李某、马某、渠某、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20年4月22日履行了20万元的保证义务,超过了其所应当承担的保证份额。

二、请求权基础的选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三、请求权基础的论证:

(一)、原告与被告李某、马某、渠某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

依据人民法院于(2019)苏0321民初xxxx号案件中已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李某、马某、渠某与原告自愿为被告甲、被告乙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原告已按照法院判决承担了保证责任。

依据人民法院(2019)苏0321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李某、马某、渠某与原告对被告甲、被告乙案涉所欠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甲、被告乙追偿。

2020年,原告向法院履行了20万元的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其有权向甲、被告乙追偿以及要求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三)、原告向被告甲、被告乙追偿权的范围是否包括利息。

《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虽然该条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追偿利息损失,但也未排斥,民法作为典型的私法,法无禁止即自由。自保证人向债权人代偿贷款之日起,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债务债权关系即消灭,

继而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债务人不能及时向保证人偿还代垫款项,给保证人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即保证人失去了利用这部分资金取得其他收益的可能性,故

债务人除了偿还保证人代为偿还款项之外,还应当支付债务人代偿款项的利息损失

《民法典担保解释》:担保人内部追偿规则的解读_腾讯新闻

一、《民法典》对共同担保相关规则的调整

对比原《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与《民法典》的相关条款,后者在共同担保问题上主要存在如下调整:

(一)关于共同保证

1、债权人与保证人未约定保证份额的情况下共同保证的形式及保证责任范围

根据原《担保法》第12条、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保证人成立连带共同保证,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一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69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一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2、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的法律效果

根据原《担保法》第12条、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或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追偿。

《民法典》第700条修改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二)关于共同物保

关于共同抵押,《民法典》第409条沿用了原《物权法》第194条的规定,并未采用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5条“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意见。

(三)关于混合共同担保

原《物权法》第176条的立法释义观点为,“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情况下,规定各担保人之间互相追偿是不妥的”。(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381-382页)

《民法典》第392条规定了人保与物保并存时担保权的实现规则,延续了原《物权法》第176条的立法态度,仍然未规定担保人互相之间是否享有追偿权。

通过上述对比可以看出,关于共同担保人内部追偿权的问题,《民法典》并未做出详细规定,为避免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如何解决产生原则性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民法典担保解释》”)对此做出了进一步回应。

二、《民法典担保解释》对于共同担保中担保人内部追偿的规定

(一)关于担保人内部可互相追偿的情形

《民法典担保解释》第13条规定:“担保人可以互相追偿的情形包括:

1、如果担保人之间约定了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则已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有权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相应份额;

2、如果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未约定分担份额,则已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有权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3、如果担保人之间既未约定相互追偿,也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则已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有权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民法典担保解释》第13条同时规定:“除上述情形外,担保人之间不享有相互追偿权。该规定实际上明确了担保人之间原则上没有相互追偿权,仅在上述列举的三种法定情形下,担保人之间才可以相互追偿”。

三、关于共同物保、混合共同担保中担保人的内部追偿问题

就共同物保、混合共同担保而言,《民法典担保解释》第13条关于追偿问题的规定没有排除该两种担保情形的适用;另外,《民法典担保解释》第18条就混合共同担保问题做了进一步规定,即承担了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有权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但并未规定担保人内部的追偿问题。

综合前述规定,我们理解,共同物保、混合共同担保的担保人之间原则上不能相互追偿,但在满足《民法典担保解释》第13条所列情形时可以相互追偿。

四、关于推定的连带共同担保人可否相互追偿

通常而言,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就提供担保合同存在意思表示上的联络,但根据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9条第1款的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权分别提供保证”的情形亦被解释为连带共同保证,这种没有意思表示联络的共同担保又被称为“推定的共同担保”。

主要表现为多个担保人之间无意思联络而分别与债权人定力担保合同,对同一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形。我们理解,担保人之间无意思联络的情形仅系偶然共同为债权人提供担保,不属于《民法典担保解释》第13条规定情形,担保人之间无权相互追偿。

另需注意,《民法典担保解释》第13条规定的有内部追偿权的连带共同担保,不仅限于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还包括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章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刘贵祥专委在近期发表的意见中对多个保证人在同一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是否可以理解为保证人之间存在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的意思联络而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进而其可以相互追偿,持肯定态度。

五、关于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是否受保证期间影响

在共同保证中,如果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意味着该部分保证人无需再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此时,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能否向该部分保证人行使追偿权?

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37号,已于2021年1月1日废止)中的态度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

根据该批复意见,即使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该部分保证人仍然应当在保证人内部分担债务。

但是,《民法典担保解释》第29条对该问题进行了实质性修改,该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的效力不及于其他保证人。在此基础上,该条第2款进一步明确,在保证人之间相互有追偿权的前提下,如果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将导致其他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丧失向其追偿的请求权基础,此种情况下,其他保证人有权在其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作者:王伟律师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

反担保中的追偿权--追偿权的成立与追偿范围 - 知乎

中小企业在向银行贷款时,因企业自身可供抵押的财产较少且价值不大,导致企业对外融资困难,地方政府为了较好地解决这一问题,往往通过设立发展信用担保机构来为企业向银行贷款进行担保,担保公司在对外提供担保业务时,往往需要与被担保人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并要求被担保人提供反担保,当被担保人逾期未归还贷款,且担保公司向银行代偿后会向被担保人进行追偿,那该追偿权是否成立?担保公司追偿的范围有多大?追偿范围是否包括违约金、代偿款的利息?以及反担保合同和主担保合同之间有无必然的联系?本所律师结合法律规范以及代理相关案件的经验为您梳理总结,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反担保追偿权的成立(请求权基础)

(图一)

如图一所示,A银行与B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C担保公司以及D公司与A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两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无限责任连带保证以及抵押担保,同时,C担保公司与借款人B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B公司委托C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且为了保证C公司代偿后追偿权的实现,C公司与E保证人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E保证人为《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人B公司已逾期未还款,如C担保公司向银行代偿,现欲行使追偿权,其须同时充分具备如下要件(结合图一案例进行具体分析):

(一)担保人已经清偿被担保的债务致使债务清偿

担保人在对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前,对债务人有未来之追偿权,担保人以清偿债务、提存、抵销等方法代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之后,担保人的未来追偿权才转化成既得追偿权,并有权向主债务人行使。在上述案件中,借款逾期后,A银行在保证期间向C担保公司主张了保证责任,且C担保公司已向银行进行了代偿,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经C公司代偿全部债务后,A银行与B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二)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无过失

依据委托法律关系,委托人处理受托事务时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具体到担保人与债务人的原因关系中,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时需尽以下注意义务:

1、担保人主张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三十五条“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仍然提供保证或者承担保证责任,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请求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除外。”之规定,如A银行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B公司主张还款责任,保证人亦未向A银行主张时效抗辩即承担保证责任,则不能向E保证人进行追偿。同时除了时效抗辩外,如主债务本身不成立或者担保人承担了不应由债务人承担的责任,担保人对此无法进行追偿。

2、即时通知义务

担保人对债务人负有善良管理人的通知义务,若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怠于通知债务人,致使债务人不知情而再次清偿,则因担保人的行为不是担保债务消灭的原因,担保人可能丧失追偿权,只能向债权人主张不当受领请求权。

二、反担保追偿权的特征——反担保合同独立于保证合同

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九条“反担保合同无效的,依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当事人仅以担保合同无效为由主张反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反担保所担保的对象应是担保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追偿关系(追偿关系的基础为委托担保合同或无因管理),而不再是担保合同。即使在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由于担保人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对债务人仍享有追偿权利,反担保人仍应当向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

在本案中,如A银行与C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宣布无效,并不必然导致C公司与E保证人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无效。对于《委托保证合同》而言,其仍在两种情况下可能无效:

●其一,反担保合同因自身出现效力瑕疵而无效;

●其二,担保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追偿关系有可能来自于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若委托担保合同无效,则反担保合同也会基于担保的从属性而无效。

三、反担保追偿权的范围

(一)反担保追偿的赔偿责任范围(保证合同无效)

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九条“担保合同无效,承担了赔偿责任的担保人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

在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之规定,如A银行与C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因无股东会决议被宣布无效,C公司人对于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且承担了B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则其可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依据双方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向E保证人进行追偿(详见图二)。

(图二)

●案号:(2021)豫01民终5531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郑州市二七区蜜蜂张街道办事处蜜蜂张村第一村民组在案外人高丽萍诉河南腾翔公司借款合同一案中

所提供的担保条款被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无效,承担了30092712.45元的赔偿责任,其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河南腾翔公司追偿。

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反担保追偿的担保责任范围(保证合同有效)

在上述图一中所述的案例中,B公司与C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如B公司未按约还款,C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则B公司应向C公司支付以代偿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收利息直至B公司支付全部代偿款之日止,同时,在此基础上C公司应支付代偿款金额5%的违约金。针对C公司向B公司主张的利息以及违约金是否支持,利息支持的话,利率为多少?本所律师结合相关司法判例进行分析:

1、是否支持违约金?

针对委托担保合同中单独约定违约金,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是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约定代偿情形发生后债务人向代偿人(担保人)支付利息等,完全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范围,只要是其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总额不超过法律保护的利率上限即应受保护。第二种是违约金与利息属于重复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156号

●法院认为:

关于利息与违约金的问题。白乃庙公司上诉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且违约金与利息同时支持属重复计算。本院认为,

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应当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

本案系建新公司履行了部分担保责任之后,就其代偿费用起诉请求白乃庙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的纠纷,就建新公司已代偿的费用244102474.31元及相应利息,一审判决已予以支持,

虽案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但该部分费用如再予以支持,则白乃庙公司反担保责任的范围明显大于建新公司已代偿费用范围,与担保的从属性不符,故一审判决支持建新公司的违约金主张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白乃庙公司认为利息与违约金重复计算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号:(2019)京民终326号

●法院认为:

本案中,苏州公司、大庆公司分别与中投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苏州公司、大庆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其担保的“主债务”为中投公司的保证债务,即中投公司基于《最高额保证合同》应当向交行唐山分行支付的代偿款项,苏州公司、大庆公司应当仅限于该“主债务”的范围承担反担保责任,中投公司关于该部分的主张已经获得一审法院的支持。苏州公司、大庆公司分别与中投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中针对反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均约定了专门的关于“5%违约金”的违约责任,

已经超出了该“主债务”的范围,额外增加了反担保人的负担。若对该违约金再予以支持,则苏州公司、大庆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范围将大于中投公司已代偿款项范围,与担保的从属性不符。故超出部分的约定条款均应属无效,苏州公司、大庆公司的反担保责任均应当缩减至中投公司基于《最高额保证合同》应当向交行唐山分行支付的代偿款项的范围之内。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中投公司要求苏州公司、大庆公司支付因未及时向其履行反担保保证责任的违约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中投公司关于改判苏州公司、大庆公司承担反担保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代偿后主张利息的利率水平应为多少?

担保人支付代偿款后,其可以向反担保人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利率存在很大的差异,主要有以下几种:

●案号:(2021)云民终176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

●法院认为:

保山融资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代替主债务人凤溪公司履行了向信用社还款的义务,凤溪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应以保山融资担保公司实际还款金额作为承担责任的范围。虽然各方在《委托保证合同》及《共同还款协议书》中约定承担违约金及代偿款日万分之五的资金占用费,但保山融资担保公司的实际损失是其履行代偿义务后该笔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如按以上约定,则凤溪公司实际承担的费用显著过高。一审法院经调整后虽认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但本院认为,综合考量保山融资担保公司作为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应适用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标准。为有效降低融资成本,保山融资担保公司因代偿行为产生的损失实际系资金占用利息,

本院调整凤溪公司、刘春贵、王萍应向保山融资担保公司承担自2019年11月9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案号:(2020)渝民终16号(资金占用费按照4倍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涉案《

融资担保委托合同

》中关于逾期担保费用及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对

兴农公司主张的前述逾期担保费用及资金占用费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除了上述两种外,还存在法院按照当事人主张的按照年利率18%或24%来进行裁判的,其主要依据是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上线标准。

以上就是笔者对反担保中追偿权的成立与追偿范围简要总结分析,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案由精解:追偿权纠纷(附:《民法典》相关条文及其他法律依据)_腾讯新闻

一、案由解析

追偿权纠纷是指

享有追偿权的保证人和合伙债务人

在行使追偿权时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景汉朝主编《民事案件案由新释新解与适用指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4月版,第249页。)担保责任追偿权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合伙债务追偿权是指合伙债务的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对超过自己应承担的部分享有向其他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实务中,法院适用追偿权纠纷案由的情形远不止这两种类型。(追偿权法律依据合辑)

案由逻辑:

第四部分 合同、准合同纠纷

十、合同纠纷

143. 追偿权纠纷

二、诉讼要素

1、主体

一般情况下,追偿权纠纷的原告应根据具体事实来判定,通常是已经承担了清偿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自然人或者法人。被告通常是债务人或侵权行为人。

2、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担保欠款X元及利息X元。(担保型)

(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交通事故赔偿款X元。(保险公司交强险追偿型)

(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X元。(其他型)

3、事实和理由

(1)引起追偿权纠纷的与诉讼请求相关的事实陈述;

(2)原告已经履行义务的情况;

(3)原告享有追偿权的法律依据。

三、基本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如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等。

2、引发追偿权纠纷的事实证据,如担保合同,司法文书等。

3、原告已经履行义务的情况,如第三人的收条,司法文书等。

三、管辖确定

追偿权纠纷一般由被告住所地管辖,因担保合同,合伙协议等引起的追偿权纠纷,也可由合同履行地管辖。

四、需注意事项

适用本案由时,注意与合伙协议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以及其他侵权责任纠纷案由的区别

五、相关法律依据

民法典

[总则]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物权]

第二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第三百零七条  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第三百一十二条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是,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第三百九十二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合同]

第七百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第九百七十三条  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侵权]

第一千二百零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一千二百零四条  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或者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  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五十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合伙企业法

第四十条: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十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三条: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保险法

第四十六条 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条: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四)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十八条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伪造者、变造者依法追偿。

持票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因第三人的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请求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被帮工人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37号 2002年12月5日起实施)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云高法[2002]160号《关于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保证期间内未被主张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是否成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征信上的代偿记录。它比逾期还严重! - 知乎

最近很多人问小编“什么是代偿”,“代偿会影响贷款吗”,“代偿要怎么处理呢”本文特意梳理一下征信报告上的代偿记录。

一、解读代偿

代偿法律术语叫

第三人履行

,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履行合同义务的人或接受义务履行的人不是合同当事人,而是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情形。只要在合同中有约定,第三人就可以成为合同履行的主体。

征信报告上的代偿指因保证人(如担保公司、保险公司)代替债务人偿还形成的债务信息,是一种特殊的征信记录。现在主要出现在一些网贷以及小额贷款公司逾期还款的时候。保证人代偿和担保人代偿这两类信息都反映了您曾经有过的较严重的违约行为,将展示在信贷业务明细信息的前列。

现在不少的贷款公司都引入了保险机构共担风险,借款人在申请贷款前,会要支付一定的

保险服务费,

如果逾期不还款,一定时间后就会由保险机构代为偿还,这笔记录也会上征信,显示“

保证人代偿信息

”,所以我们可以得出几个特点:

1、借款前签保险合同并支付费用的,逾期有可能会被代偿;

2、正规靠谱的持牌公司才会上征信;

3、逾期时间超过80天,会进入理赔代偿流程;

4、上央行征信,直接影响贷款;

并不是所有人的贷款产品逾期会走代偿这一步,现在市面上类似的产品有平安普惠,是通过平安(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做信用担保,由银行放款。

由保证人代偿形成的债务属于最严重的违约行为之一,所以金融机构会非常重视贷款申请者的保证人代偿信息。

二、征信代偿怎么显示?

一般会显示在个人账户数、担保笔数等表格下方,如2018年X月X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最近一次代偿,累积代偿金额XXXXX。余额XXXXX。

三、征信有代偿严重吗?

严重,代偿类似于你长期不还款,最后由保险公司帮你还清了这笔账,与逾期不还款的后果同样严重,差不多跟呆账一样。

呆账是由于借款人长期不还款,银行金融机构最终把这笔账记入坏账,确定无法收回了,而代偿同样也是借款人长期逾期,最后是由保险帮忙代还的。

四、逾期多久会出现代偿?

一般来说,逾期时间超过80天,就会出现代偿的记录,超过这个时间段,如果无法联系到借款人,借款人拒不还款,那么放款的银行会向保险机构申请理赔,保险机构会把欠款、违约金、利息等一并赔付,那么你这笔账的债主就由放款方变成保险公司。

五、代偿不还会怎么样?

妥妥的银行贷款用户,无法办理银行金融业务,比如车贷、房贷、公积金贷款、信用卡,基本与你无缘,想消除影响,只能找保险公司尽快还款。

总而言之,出现代偿的信息是比较严重了,需要尽快联系还款,否则真的会对征信有不可估量的影响。

六、征信上的代偿记录如何才会取消?

只要征信上有这个代偿的存在,就会影响到负债人与银行的金融往来,比如车房贷的审批难度会增大,贷款的数值缩小等等

至于后续处理,和信用卡逾期相同,都需要在彻底还清欠款之后,征信上的数据恢复正常,才能够给予征信刷新的机会。等待刷新的时间是5年,在此期间保持良好的信用记录,5年之后征信才能恢复正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