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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逾期不办理住房公积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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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通知!单位不给员工缴纳公积金,罚款5万! - 知乎

重磅通知!7月10日,北京传来大消息!单位不给员工缴纳公积金,最高可罚款5万!

消息一经发出,也是在网上引来了无数网友的热议,有的网友吐槽“公积金长什么样,我不清楚”,更有的网友表示“公司给设置了n个规则,达到条件后才给上公积金”。简而言之,各个公司、政策都不一样,但公积金对大部分上班族来说的确是很重要。

有网友表示:“希望北京的政策可以在全国推广”,

那这次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发布的《通知》到底说了些什么呢?大家一起来学习下

01

公司不给员工缴纳公积金

最高罚款5万!

7月10日,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发布《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通知主要对三种行为的行政处罚予以了明确。

首先,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行为。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且经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仍逾期不办理的,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提醒:

当未建缴存登记职工人数超过30人时,就将被处以最高5万元的罚款。

第二种行为是,单位已经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但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

,经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仍逾期不办理的,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具体处罚基准上,当未建开设账户职工人数超过4人时,按照规定,就将被处以4万元或5万元的罚款。

第三种行为是,单位拒绝管理中心检查、不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资料的

,经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此外,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也强调,若单位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或《北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已被处罚,再次出现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管理中心将按照最高档处罚标准从重处罚。

02

政策解读

一、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将面临何种行政处罚?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行为,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经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违法情节,按照未建职工人数分档予以处罚,具体见《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三条规定。

二、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将面临何种行政处罚?

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行为,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违法情节,按照未建职工人数分档予以处罚,具体见《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四条规定。

三、单位拒绝管理中心检查、不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将面临何种行政处罚?

单位拒绝管理中心检查、不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资料的行为,违反《北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管理中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据《北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从轻处罚的具体情形有哪些?

单位自管理中心送达《处罚事先告知书》后,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可按照处罚基准降一档予以处罚,不得低于法定最低处罚标准。

五、从重处罚的具体情形有哪些?

单位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或《北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已被处罚,再次出现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管理中心按照最高档处罚标准从重处罚。

六、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期限依申请缩短标准和流程?

单位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或《北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已被处罚后,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已改正违法行为的,可由单位法人(负责人)或授权委托人(需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通过邮寄或向所属管理部柜台当面提交缩短公示期的书面申请,管理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缩短公示期的决定,在规定期限内单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已改正违法行为的,将依申请将相关处罚信息的公示期缩短,不符合缩短公示期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具体事实理由。

七、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何时会撤销?

对于公示期届满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再对外公示,但单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除外。

说明:上述“单位”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各类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

03

公积金该如何用

今天一次说清!

部分素材来源:北京住房公积金、人民日报、会计说 侵删 谢谢

对单位逾期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逾期不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的处罚_铜川市公积金中心

对单位逾期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或逾期不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的处罚

来源:市公积金中心

发布时间:2022-03-01 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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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编码

61021304600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行政层次

市级

行使主体

铜川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承办机构

业务科、各管理部

权力来源

法定本级行使

实施依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国务院令第350号修订)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依据

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责任: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的违法行为或者交办、上报、移送的此类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并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办案程序、处罚意见等进行合议审查;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事实,提出予以处罚、补充证据、重新调查、撤销案件或者其他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可依法采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填写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告知履行义务的期限和方式,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权。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流程图

监督方式

0919-3286338

网络编辑:刘慧君

信息审核:赵迎春

标题:对单位逾期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逾期不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的处罚, 正文:

基本编码

61021304600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行政层次

市级

行使主体

铜川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承办机构

业务科、各管理部

权力来源

法定本级行使

实施依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国务院令第350号修订)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依据

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责任: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的违法行为或者交办、上报、移送的此类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并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办案程序、处罚意见等进行合议审查;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事实,提出予以处罚、补充证据、重新调查、撤销案件或者其他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可依法采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填写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告知履行义务的期限和方式,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权。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流程图

监督方式

0919-3286338

公积金是必须缴纳的么?公积金是否强制缴纳? - 知乎

生活中我们常听说一种观点,社会保险缴纳是强制性的,单位必须为员工缴纳,而公积金不是强制性的,不能要求单位强制缴纳,甚至有些非劳动专业的律师和法官也是这么认为。在劳动争议中劳动者往往也是要求单位补缴社保,赔偿未缴纳社保的损失,很少有人要求补缴公积金,赔偿公积金损失。那公积金究竟是不是强制缴纳?

先说结论:公积金是强制缴纳,单位不为员工缴纳缴纳公积金的,员工可以要求单位补缴,造成损失的还可要求单位赔偿损失。

一、误解出现的原因

公积金与社会保险不同,公积金是国务院颁布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从法律位阶上来讲属于行政法规,社会保险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的,从法律位阶上来看属于法律,也就是两者的法律依据的位阶不同,导致实践中不少人认为社保是强制缴纳的,而公积金不是强制缴纳。但事实上行政法规一样具有强制性,单位不为员工缴纳公积金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措施。

二、公积金强制缴纳的法律依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从以上规定我们不难看出,单位不设立公积金账户的,可以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以进行罚款。单位不缴或者少缴公积金的,可以责令缴存,不缴存的,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些规定充分说明公积金缴存具有强制性。

三、公积金强制缴存的实践现状

实践中公积金中心对于公积金缴存的把控还是比较严格的,不开设账户有处罚,不缴或者少缴有强制执行。

1.不开设公积金账户的处罚案例

对武汉海德龙仪表科技有限公司实施行政处罚的公告

武汉海德龙仪表科技有限公司违反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9年6月12日对其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于2019年7月15日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于2019年10月16日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19年11月20日

2.不缴或者少缴公积金强制执行的案例

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湖北武汉华江物业有限公司

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鄂0102行审13号

审判人员:石珏

当事人信息 :

申请人: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京汉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梁铁中,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鹏翔(一般授权代理),系该中心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湖北武汉华江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黎黄陂路2号。

法定代表人郭富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市公积金中心)因被申请人湖北武汉华江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江物业公司)未履行武公中行处字(2018)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根据《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市公积金中心具体负责武汉地区的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监督检查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使用的情况,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能,承办公积金管委会决定的事项。接投诉人投诉被申请人华某物业公司不为其补缴住房公积金,申请人市公积金中心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调查,并对投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调查中,申请人市公积金中心根据生效民事判决及执行裁定认定被申请人华某物业公司存在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情形,违反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武公中责改(2017)第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该公司为职工文某补缴住房公积金。2018年10月11日申请人市公积金中心作出武公中行处字(2018)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华某物业公司为职工文某(身份证号:)补缴2010年10月至2017年10月的住房公积金20352.97元,并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2019年6月26日申请人市公积金中心作出《催告通知书》,催告被申请人华某物业公司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为职工文某(身份证号:)补缴2010年10月至2017年10月的住房公积金20352.97元。以上法律文书申请人市公积金中心均依法向被申请人华某物业公司进行了送达。被申请人华某物业公司至今仍未按照武某处字(2018)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内容履行。以上案件事实有申请人市公积金中心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申请人市公积金中心作出的武公中行处字(2018)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申请人市公积金中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武公中行处字(2018)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石珏

人民陪审员刘钢平

人民陪审员钱志武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刘冰净

书记员郭雯

三、武汉市公积金缴存的比例

目前武汉市公积金缴存的最低比例为5%,最高为12%,缴存基数为职工上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举例:小唐去年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缴存比例为5%,则每月公积金缴存为单位:150元,个人150元,合计300元。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_行政法规库_中国政府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经征求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拟定住房公积金政策,并监督执行。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成员中,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条

 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前款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在有条件的县(市)设立分支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其分支机构应当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城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章 缴存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单位应当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十四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五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六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五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六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担保。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级财政,由本级财政拨付。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制定。

第五章 监督

第三十一条

 地方有关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财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

第三十六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批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五)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

(六)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的;

(七)未按照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商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普法】单位不为职工及时、足额缴纳公积金,面临的法律风险_腾讯新闻

案情回顾:

2008年,朱某入职某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但公司并未为朱某缴纳住房公积金。2018年3月,朱某离职。同年5月,朱某向北京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投诉,称其于2008年11月至2018年3月任职于某公司期间,该公司未为其缴纳公积金。2018年5月11日,公积金中心正式立案。调查期间,某公司未向公积金中心提交证据。公积金中心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通知书,责令该公司为朱某缴存公积金7万余元。某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通知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二中院。

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少缴、多缴或者逾期缴存。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该案中,公积金中心接到朱某举报后依法立案,并结合相关证据作出调查。在认定某公司在与朱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朱某缴纳住房公积金这一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责令缴存通知书。该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对其合法性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某公司主张朱某在入职之初即要求某公司不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故该公司不具有为其缴纳公积金的义务。对此二中院认为,首先,某公司并未举证对此予以证明;其次,即便朱某确有此意思表示,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公积金系《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所规定的法定义务,职工单方所作的免除声明,亦不构成用人单位豁免该法定义务的正当理由。另,某公司对公积金中心所认定的补缴数额表示异议,但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某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二中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裁决要点:

用人单位在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过程中,需注意以下事项:

一是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二是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三是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案件点评:

违反上述规定的,用人单位需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一是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是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是劳动者发现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办理缴存登记、未依法设立中户,或者逾期不缴、少缴公积金的,可向当地公积金管理中心举报,由公积金管理中心对用人单位的行为进行查处。

公司没有公积金,个人可以自己交公积金吗? - 知乎

需要注意,公司给员工缴纳公积金是具有强制性的,职工有权利要求公司合规缴纳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所以,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具有强制性、义务性、专项性,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行为,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经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前北京已经有企业因未缴纳公积金被罚款)

此外,

如果是没有在公司上班的个人,想要缴纳公积金的话也可以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来缴纳公积金。

近年来,国家也出台了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受益范围的相关政策文件,鼓励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以及其他从业者缴存公积金。

比如:

《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

根据以上文件,“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工资基数按照缴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计算。”

简而言之就是,

灵活就业人员可以自己缴纳公积金。

为了响应国家号召,不少地区已经开始执行或者试行或者征集试行意见了。

已经开始试点的地方包括:苏州、北京、兰州、株洲、成都、苏州、周口、洛阳、榆林、茂名、广州、齐齐哈尔、 成都、重庆、芜湖、保定、北海、广西、武汉、衡水……

深圳

已于2021年5月6日完成相关意见征集,相信不久的将来也会开始执行。

根据每个地区的具体条例,缴纳门槛、比例、使用和提取办法都不相同。有的地区缴存比例可自由选择,有的地区不能;有的地区缴纳6个月即可办理贷款,有的地区要12个月。

2020年11月,

武汉

公积金中心发布《武汉市灵活就业人员自愿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试行)》,允许灵活就业人员在当地购买

首套普通自住住房

时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

太原市

实行灵活就业人员可自愿申请缴存,

授权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承办开户缴存

的业务办理模式。

2021年3月,

南宁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也正式开展个人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业务,规定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为

24%

。连续正常缴存满

12个月

后方可使用“自愿缴存公积金贷款”,仅支持自愿缴存人及配偶在当地购买首套自住住房且首次使用公积金贷款。

如果想知道自己所在地区能否个人缴纳公积金,最好的方式还是给当地公积金管理中心打个电话询问。

想了解更多,请继续关注我们

@51社保

,如果还有五险一金相关问题,欢迎随时来撩~

不给员工缴纳住房公积金违法吗?官方刚刚明确了!_单位_规定_投诉

原标题:不给员工缴纳住房公积金违法吗?官方刚刚明确了!

来源丨51社保网(ID:wx51shebao)

相信关注我们的小伙伴都知道:社保是需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强制缴纳的。

那住房公积金是不是强制缴纳的呢?如果用人单位没有缴纳住房公积金可以要求公司补缴吗?

近日,某地人民政府发文明确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为劳动者缴纳住房公积金。

具体情况如何?赶紧一起来看看~

单位不给员工缴纳住房公积金

违法!

近期,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等三个办法的通知,

通知中明确了用人单位需要依法为劳动者缴存住房公积金。

政策原文:

其中《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中规定,单位及其在职职工

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其中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下限为5%,缴存比例上限为12%。

同时通知中明确职工有权督促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未履行上述义务的,职工可以向当地

公积金中心反映和投诉。

如果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公积金中心依照《条例》规定进行处罚。

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依照《条例》规定进行处理。

(注:在职职工指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就业人员。)

补充:

通过内蒙古人民政府近期发布的通知,我们不难看出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缴纳公积金是违法的。

那这个规定适用于全国吗?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

自录用之日起30日

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条例说的很清楚,规定的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均应缴纳住房公积金,自员工录用之日起30日办理缴存登记,这是

强制规定。

现实中确实存在有些单位没有缴纳住房公积金,但职工一旦投诉,单位就面临补缴和被处罚的风险。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第三十七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

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其实不管是国家规定还是地方规定都是

要求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住房公积金,一旦被投诉将会面临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可以让用人单位补缴公积金吗?

有时间限制吗?

那如果用人单位一直没有为劳动者缴纳住房公积金,可以让用人单位补缴吗?有时间限制吗?

我们先来回答第一个问题:

可以让用人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吗?

足额缴纳公积金是用人单位公法上的义务,职工在职期间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公积金的,职工

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补缴。

那要求用人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有时间限制吗?

我们直接看个案例:

基本案情

王茂现,1972年6月参加工作,2008年1月退休,退休前为某公司职员。

2015年5月初,王茂现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其公司为其少缴了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要求公司补缴之前少缴存部分的住房公积金。

2016年5月9日,公积金管理中心向该公司发出《缴存住房公积金告知书》及74名投诉职工少缴、应补缴公积金等清单。

2016年7月15日,公积金管理中心向该公司作出了《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决定书》(以下简称缴存决定书),主要内容为:

你单位原职工王茂现向本中心投诉,反映你单位在1999年4月至2008年1月为其少缴、漏缴住房公积金,少缴、漏缴金额共计22044元,其中单位需承担11022元。

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

望你单位接到该通知后,在十个工作日之内为其办理补缴手续,否则我们将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该公司对《缴存决定书》不服,遂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结果

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决:该公司为王茂现补缴其在职期间少缴、漏缴的住房公积金。

江苏高院再审后裁定: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其中法院审判认为: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的规定,

职工在职期间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公积金的,职工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补缴。

职工是否离职、退休不应影响其在职期间所享有的权利,否则无异于鼓励用人单位不缴或少缴公积金,也不符合公积金储备性特征。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公积金,

用人单位以超过两年时效或期限进行抗辩没有法理依据,也不符合建金管[2005]5号文“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条例》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的相关规定。

足额缴纳公积金是用人单位公法上的义务,不因用人单位发放住房补贴而免除或抵销。

因此,该公司以“王茂现不属于在职职工、已发放住房补贴、超过两年追缴时效”作为抗辩理由没有依据。

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补充: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限制。

但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

住房公积金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争议范围,

因此职工投诉单位少缴或不缴公积金不能适用劳动争议的有关时效。

公积金争议应属于行政争议,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相关法规并

未对公积金管理中心向单位追缴公积金规定期限,

且缴纳住房公积金是企业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如果因职工离职、退休影响其在职期间所享有的权利,无异于鼓励用人单位不缴或少缴公积金,不符合公积金储备性特征。

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作出的《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决定书》并非行政处罚,且补缴公积金并非《行政处罚法》调整的对象,因此公积金管理中心受理职工投诉并依法作出限期缴存决定的行为不受《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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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过来!明确了!赣州这些公司必须给员工缴纳公积金_单位_住房_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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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到职工广泛关注

很多人都知道

“五险”是必须缴纳的社会保险

“一金”是职工福利

那么,若无特别约定

单位是不是可以自行决定

是否缴纳公积金了呢?

近日

有网友在

“问政赣州”

平台咨询

企业是否必须给员工缴纳公积金?

不缴是否违法?

一起来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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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回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赣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和提取管理办法》规定,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应为其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并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职工个人也应同时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

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定很明确

无论是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还是私企

只要属于以上范围内的单位在职职工

应由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

按照规定办理缴存登记以及缴存公积金

单位不给缴怎么办?

单位未为员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职工可与单位协商解决

协商未果的

可以到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投诉

法条链接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三十八条

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个人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

逾期不办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局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

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每月公积金应缴存多少?

最低比例

不能低于职工工资的5%,最高不超12%

区间内单位自主确定缴存比例。缴费是单位和个人是相等的,即单位缴存12%,个人也是缴存12%。

月工资为5000元,单位规定个人和单位的缴存比例各为12%,则每个月缴存的公积金金额为:5000*12%(个人部分)+5000*12%(单位部分)=1200元;

如果个人和单位的缴存比例为5%,则每个月缴存的公积金金额为:5000*5%(个人部分)+5000*5%(单位)=500元。

用人单位必须为员工缴纳住房公积金

就算是确有困难的单位

也只能是

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但是绝不是不缴

大家一定要记住哦!

来源:赣南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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