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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指政府给予以国产产品替代进口产品的国内使用者或替代产品的生产者的
。
进口替代补贴可以是给予进口替代产业优惠贷款,或为此类
提供比其他企业更优惠的货物或
,或在外汇使用方面提供更多的便利条件,或减免此类
等
,或通过允许
等方式减小所得税税基,等等。
进口替代补贴既可以给
,也可以直接给使用者或
。如对进口替代
给予物质奖励,允许该使用者对进口替代设备进行加速折旧,或者对此类设备的
予以全额抵扣,对购买进口替代设备提供
等。
与
给予出口产品的生产者或
不同,进口替代补贴给予的对象是国产品的生产者、使用者或消费者。
进口替代补贴减少了进口及外汇支出,发展了国内产业,在客观上阻碍了外国产品进入本国市场。但这种补贴会使进口产品在与受补贴的国产品的
中处于劣势,从而抑制相关产品的进口。鉴于进口替代补贴对
的抑制和扭曲作用,
同样将它纳入了禁止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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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 mba(进口替代补贴)
出自 MBA智库百科()
进口替代补贴(Import Substitution Subsi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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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进口替代补贴
进口替代补贴是指政府给予以国产产品替代进口产品的国内使用者或替代产品的生产者的补贴。
进口替代补贴可以是给予进口替代产业优惠贷款,或为此类企业提供比其他企业更优惠的货物或服务,或在外汇使用方面提供更多的便利条件,或减免此类企业所得税等直接税
,或通过允许加速折旧等方式减小所得税税基,等等。
进口替代补贴既可以给生产商
,也可以直接给使用者或消费者。如对进口替代产品使用者给予物质奖励,允许该使用者对进口替代设备进行加速折旧,或者对此类设备的增值税予以全额抵扣,对购买进口替代设备提供优惠贷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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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替代补贴的影响
与出口补贴给予出口产品的生产者或出口商不同,进口替代补贴给予的对象是国产品的生产者、使用者或消费者。
进口替代补贴减少了进口及外汇支出,发展了国内产业,在客观上阻碍了外国产品进入本国市场。但这种补贴会使进口产品在与受补贴的国产品的竞争中处于劣势,从而抑制相关产品的进口。鉴于进口替代补贴对进口贸易的抑制和扭曲作用,《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同样将它纳入了禁止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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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议中的新能源汽车税收抵免措施很可能构成进口替代补贴,属于禁止性补贴。
近日,美国众议院通过了拜登总统的《重建更好未来法案》(Build Back Better Act),该法案的一项重要内容,是2022年开始实施新能源汽车税收抵免(EV tax credit)。
这项税收激励措施,一方面旨在刺激新能源汽车的广泛应用,另一方面致力于促进新能源汽车产业链回流美国。这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如果一家企业加入了美国汽车工人联合会,该企业制造的新能源汽车可获得额外4500美元的税收抵免。美国汽车工人联合会主席Ray Curry表示,这项规定将“创造并保留数万名美国工会工人的工作机会,对汽车制造业的工人来说将是一场胜利”。
第二,如果新能源汽车使用了美国制造的电池,则可再获得500美元的税收抵免。
第三,从2027年开始,只有在美国组装的、电池容量至少为50kWh的新能源汽车才有资格获得7500美元的基本税收抵免。美国外交关系委员会高级研究员爱德华奥尔登认为,此项税收抵免法案将可能左右新能源汽车制造商的建厂选址,这为其在美国建厂提供了较强动力。
目前,该法案被提交给参议院,需要在参议院通过后才会正式生效。尽管法案尚未正式生效,这项拟议中的新能源汽车税收抵免措施已经遭到汽车制造业以及国际社会的明确反对。
日本汽车制造商丰田公司已经就此项政策发表了一份措辞强烈的声明,认为这项政策轻视了那些没有加入美国汽车工人联合会(United Auto Workers, UAW)的汽车工人。加拿大政府已经公开表示反对这项立法,认为该法案可能违反《美墨加贸易协定》(U.S. – Mexico – Canada Agreement, USMCA)。
来自多个国家和地区的25位大使甚至写了一封联名信,表示反对这项新能源汽车税收抵免,提出税收抵免计划“不符合美国在WTO多边协议下做出的承诺”。
然而,到目前为止,拜登和民主党代表们并没有计划改变立法以扩大税收抵免范围。
美国这一法案带有强烈的保护主义色彩,可能会违反《美墨加贸易协定》和WTO贸易规定。
《美墨加贸易协定》于2018年11月30日签署,并于2020年7月1日正式生效。该协定倾向于通过畸高的原产地标准强化区域价值链。区域价值链(RVCs)是一种区域生产分工体系,其建立有赖于参与国家利用技术和市场优势,通过区域协调或制度安排等,强化区域内经济体间的产业合作,打造一个新的产业发展和价值链分工体系。
《美墨加贸易协定》高度重视原产地规则。根据该协定,“原产地产品”是指“完全来自或产自本协定一方或多方国内的产品;使用非原产材料在本协定一方或多方的国内完整生产的产品,前提是该产品满足附录4-B“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载列的全部适用要求;专门使用原产材料,完全在本协定一方或多方的国内生产的产品”。
汽车行业是美国、加拿大和墨西哥三国产业合作的重要领域。“汽车原产地规则”是畸高原产地标准的重要体现。根据汽车原产地规则,汽车零部件的75%必须在三国本地生产,才能享受关税减免待遇,高于此前62.5%的标准。其中,使用的钢和铝必须有70%以上原产于北美地区。此外,到2023年,享受关税减免待遇汽车必须有40%-45%的零部件是由高工资工人(时薪最低16美元)所生产的。
可见,《美墨加贸易协定》对于有一定比例在三国本地生产的汽车提供了相应的关税优惠待遇。
然而,拟议中的新能源汽车税收抵免措施将5年后的税收抵免范围将仅限于“美国本土生产制造的新能源汽车”。税收抵免只适用于在美国制造的车辆,相当于对其他有一定比例在三国本地生产的汽车创设了“基于原产国的歧视性关税”。这与《美墨加贸易协定》促进区域价值的意向并不相符。
因此,加拿大汽车零部件制造商协会主席沃尔佩表示,如果上述税收抵免计划最终获得批准,将产生“基于原产国的歧视性关税”,违反了《美墨加贸易协定》中商定的区域价值内容规则。
此外,WTO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明确了关于补贴和反补贴的相关规则。根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补贴存在应具有两个构成要素:第一,政府或公共机构提供财政资助;第二,该财政资助使接受者获得利益。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列举了四类财政资助的形式,其中包括放弃或未征收在其他情况下本应收取的政府收入,例如免税。同时,《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将补贴分为禁止性补贴和可诉性补贴。其中,禁止性补贴是指本身就被禁止、任何成员都不得提供或维持的补贴,包括出口补贴和进口替代补贴两种类型。所谓进口替代补贴,是指以使用国产货物而非进口货物为授予补贴的唯一条件或其中一个条件的补贴。进口替代补贴减少了进口及外汇支出,发展了国内产业,在客观上阻碍了外国产品进入本国市场。
可见,拟议中的新能源汽车税收抵免措施很可能构成进口替代补贴,属于禁止性补贴。美国对其本土制造的新能源汽车给予额外补贴,涉嫌构成进口替代补贴并违反国民待遇义务。
路透社撰文称,美国政府的这一税收抵免措施改革在未来十年里将花费至少156亿美元,而且这一庞大数额将“不成比例地”惠及通用汽车、福特汽车和克莱斯勒三家美国车企。美国的补贴政策,使本国新能源汽车产业获得不正当的竞争优势,将损害其他国家汽车企业的合法权益。
目前,全球范围内的新能源汽车市场正处于迅速扩张时期,中国正在加大投入,想要占领这一新兴市场。
中国汽车工业协会的统计数据显示,2021年10月,中国汽车出口量达23.1万辆,同比增长1.1倍,刷新了历史纪录,其中,新能源汽车出口增长贡献度为43.3%。
在新能源汽车领域,中国汽车品牌正在积极开拓海外市场。目前,美国新能源车市整体规模较小、特斯拉一家独大,被视为下一个拥有巨大增长潜力的新能源汽车市场。在此背景下,美国新能源汽车税收抵免措施将对我国新能源车企的海外市场和供应链造成一定影响。
我国可以就美国新能源汽车税收抵免措施启动WTO争端解决程序。依据《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1994)》《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TRIMS)》《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SCM)》的规定,就美国对本土生产的新能源汽车提供税收抵免的措施,可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下向美国提出磋商。
第一,美国的新能源汽车税收抵免措施违反GATT第3条第4款。GATT第3条第4款规定:“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领土时,在关于产品的国内销售、兜售、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全部法令、条例和规定方面,所享受的待遇应不低于相同的国产品所享受的待遇。但本款的规定不应妨碍国内差别运输费用的实施,如果实施这种差别运输费用纯系基于运输工具的经济使用而与产品的国别无关。”而美国新能源汽车税收抵免措施在关于新能源汽车的国内销售、购买或使用的全部法令和规定方面,并未给予中国汽车企业国民待遇。
第二,美国的新能源汽车税收抵免措施违反TRIMS第2条第1款。TRIMS第2条第1款规定:“在不损害GATT1994项下其他权利和义务的情况下,各成员不得实施任何与GATT 1994第3条或第11条规定不一致的TRIM。”而拟议中的新能源汽车税收抵免措施,显然构成实施了违反GATT第3条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
第三,美国的新能源汽车税收抵免措施违反TRIMS第2条第2款。TRIMS第2条第2款规定:“本协定附件列出一份与GATT 1994第3条第4款规定的国民待遇义务和GATT1994第11条第1款规定的普遍取消数量限制义务不一致的TRIMs例示清单。”例示清单第一条规定:“与GATT 1994第3条第4款规定的国民待遇义务不一致的TRIMs包括根据国内法律或根据行政裁定属强制性或可执行的措施,或为获得一项利益而必须遵守的措施,且该措施:(a)要求企业购买或使用国产品或自任何国内来源的产品,无论按照特定产品、产品数量或价值规定,还是按照其当地生产在数量或价值上所占比例规定;或(b)要求企业购买或使用的进口产品限制在与其出口的当地产品的数量或价值相关的水平。”拟议中的新能源汽车税收抵免措施,属于“实施了根据国内法律或根据行政裁定属强制性或可执行的措施”,且为获得一项利益而“要求企业购买或使用国产品或自任何国内来源的产品”。
第四,美国的新能源汽车税收抵免措施违反SCM第3条第1款(b)项和第2款。SCM第3条第1款(b)项规定的禁止性补贴包括“视使用国产货物而非进口货物的情况为唯一条件或多种其他条件之一而给予的补贴”。拟议中的新能源汽车税收抵免措施将构成此类进口替代补贴。
基于上述原因,美国所采取的新能源汽车税收抵免措施可能使我国在有关协定项下直接或间接产生的利益受到减损。
当前,美国正在加紧其贸易保护措施。未来,我国可以在车企权益受损的情况下提起磋商,同时提出希望美国在指责其他成员国不遵守WTO规则的同时,审视自己采取的措施是否符合WTO规则。
文 | 曹炜(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人民大学国家发展与战略研究院研究员)
编辑 | 张笑缘
校对 | 刘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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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坛法律顾问:王进律师
▲美国2022年开始实施新能源车税收抵免。图/IC photo
近日,美国众议院通过了拜登总统的《重建更好未来法案》(Build Back Better Act),该法案的一项重要内容,是2022年开始实施新能源汽车税收抵免(EV tax credit)。
这项税收激励措施,一方面旨在刺激新能源汽车的广泛应用,另一方面致力于促进新能源汽车产业链回流美国。这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如果一家企业加入了美国汽车工人联合会,该企业制造的新能源汽车可获得额外4500美元的税收抵免。美国汽车工人联合会主席Ray Curry表示,这项规定将“创造并保留数万名美国工会工人的工作机会,对汽车制造业的工人来说将是一场胜利”。
第二,如果新能源汽车使用了美国制造的电池,则可再获得500美元的税收抵免。
第三,从2027年开始,只有在美国组装的、电池容量至少为50kWh的新能源汽车才有资格获得7500美元的基本税收抵免。美国外交关系委员会高级研究员爱德华奥尔登认为,此项税收抵免法案将可能左右新能源汽车制造商的建厂选址,这为其在美国建厂提供了较强动力。
目前,该法案被提交给参议院,需要在参议院通过后才会正式生效。尽管法案尚未正式生效,这项拟议中的新能源汽车税收抵免措施已经遭到汽车制造业以及国际社会的明确反对。
日本汽车制造商丰田公司已经就此项政策发表了一份措辞强烈的声明,认为这项政策轻视了那些没有加入美国汽车工人联合会(United Auto Workers, UAW)的汽车工人。加拿大政府已经公开表示反对这项立法,认为该法案可能违反《美墨加贸易协定》(U.S. �C Mexico �C Canada Agreement, USMCA)。
来自多个国家和地区的25位大使甚至写了一封联名信,表示反对这项新能源汽车税收抵免,提出税收抵免计划“不符合美国在WTO多边协议下做出的承诺”。
然而,到目前为止,拜登和民主党代表们并没有计划改变立法以扩大税收抵免范围。
美国这一法案带有强烈的保护主义色彩,可能会违反《美墨加贸易协定》和WTO贸易规定。
《美墨加贸易协定》于2018年11月30日签署,并于2020年7月1日正式生效。该协定倾向于通过畸高的原产地标准强化区域价值链。区域价值链(RVCs)是一种区域生产分工体系,其建立有赖于参与国家利用技术和市场优势,通过区域协调或制度安排等,强化区域内经济体间的产业合作,打造一个新的产业发展和价值链分工体系。
《美墨加贸易协定》高度重视原产地规则。根据该协定,“原产地产品”是指“完全来自或产自本协定一方或多方国内的产品;使用非原产材料在本协定一方或多方的国内完整生产的产品,前提是该产品满足附录4-B“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载列的全部适用要求;专门使用原产材料,完全在本协定一方或多方的国内生产的产品”。
汽车行业是美国、加拿大和墨西哥三国产业合作的重要领域。“汽车原产地规则”是畸高原产地标准的重要体现。根据汽车原产地规则,汽车零部件的75%必须在三国本地生产,才能享受关税减免待遇,高于此前62.5%的标准。其中,使用的钢和铝必须有70%以上原产于北美地区。此外,到2023年,享受关税减免待遇汽车必须有40%-45%的零部件是由高工资工人(时薪最低16美元)所生产的。
可见,《美墨加贸易协定》对于有一定比例在三国本地生产的汽车提供了相应的关税优惠待遇。
然而,拟议中的新能源汽车税收抵免措施将5年后的税收抵免范围将仅限于“美国本土生产制造的新能源汽车”。税收抵免只适用于在美国制造的车辆,相当于对其他有一定比例在三国本地生产的汽车创设了“基于原产国的歧视性关税”。这与《美墨加贸易协定》促进区域价值的意向并不相符。
因此,加拿大汽车零部件制造商协会主席沃尔佩表示,如果上述税收抵免计划最终获得批准,将产生“基于原产国的歧视性关税”,违反了《美墨加贸易协定》中商定的区域价值内容规则。
此外,WTO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明确了关于补贴和反补贴的相关规则。根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补贴存在应具有两个构成要素:第一,政府或公共机构提供财政资助;第二,该财政资助使接受者获得利益。
▲美国补贴政策将损害其他国家车企合法权益。图/IC photo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列举了四类财政资助的形式,其中包括放弃或未征收在其他情况下本应收取的政府收入,例如免税。同时,《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将补贴分为禁止性补贴和可诉性补贴。其中,禁止性补贴是指本身就被禁止、任何成员都不得提供或维持的补贴,包括出口补贴和进口替代补贴两种类型。所谓进口替代补贴,是指以使用国产货物而非进口货物为授予补贴的唯一条件或其中一个条件的补贴。进口替代补贴减少了进口及外汇支出,发展了国内产业,在客观上阻碍了外国产品进入本国市场。
可见,拟议中的新能源汽车税收抵免措施很可能构成进口替代补贴,属于禁止性补贴。美国对其本土制造的新能源汽车给予额外补贴,涉嫌构成进口替代补贴并违反国民待遇义务。
路透社撰文称,美国政府的这一税收抵免措施改革在未来十年里将花费至少156亿美元,而且这一庞大数额将“不成比例地”惠及通用汽车、福特汽车和克莱斯勒三家美国车企。美国的补贴政策,使本国新能源汽车产业获得不正当的竞争优势,将损害其他国家汽车企业的合法权益。
目前,全球范围内的新能源汽车市场正处于迅速扩张时期,中国正在加大投入,想要占领这一新兴市场。
▲在新能源汽车领域,中国汽车品牌正在积极开拓海外市场。图/IC photo
中国汽车工业协会的统计数据显示,2021年10月,中国汽车出口量达23.1万辆,同比增长1.1倍,刷新了历史纪录,其中,新能源汽车出口增长贡献度为43.3%。
在新能源汽车领域,中国汽车品牌正在积极开拓海外市场。目前,美国新能源车市整体规模较小、特斯拉一家独大,被视为下一个拥有巨大增长潜力的新能源汽车市场。在此背景下,美国新能源汽车税收抵免措施将对我国新能源车企的海外市场和供应链造成一定影响。
我国可以就美国新能源汽车税收抵免措施启动WTO争端解决程序。依据《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1994)》《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TRIMS)》《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SCM)》的规定,就美国对本土生产的新能源汽车提供税收抵免的措施,可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下向美国提出磋商。
第一,美国的新能源汽车税收抵免措施违反GATT第3条第4款。GATT第3条第4款规定:“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领土时,在关于产品的国内销售、兜售、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全部法令、条例和规定方面,所享受的待遇应不低于相同的国产品所享受的待遇。但本款的规定不应妨碍国内差别运输费用的实施,如果实施这种差别运输费用纯系基于运输工具的经济使用而与产品的国别无关。”而美国新能源汽车税收抵免措施在关于新能源汽车的国内销售、购买或使用的全部法令和规定方面,并未给予中国汽车企业国民待遇。
第二,美国的新能源汽车税收抵免措施违反TRIMS第2条第1款。TRIMS第2条第1款规定:“在不损害GATT1994项下其他权利和义务的情况下,各成员不得实施任何与GATT 1994第3条或第11条规定不一致的TRIM。”而拟议中的新能源汽车税收抵免措施,显然构成实施了违反GATT第3条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
第三,美国的新能源汽车税收抵免措施违反TRIMS第2条第2款。TRIMS第2条第2款规定:“本协定附件列出一份与GATT 1994第3条第4款规定的国民待遇义务和GATT1994第11条第1款规定的普遍取消数量限制义务不一致的TRIMs例示清单。”例示清单第一条规定:“与GATT 1994第3条第4款规定的国民待遇义务不一致的TRIMs包括根据国内法律或根据行政裁定属强制性或可执行的措施,或为获得一项利益而必须遵守的措施,且该措施:(a)要求企业购买或使用国产品或自任何国内来源的产品,无论按照特定产品、产品数量或价值规定,还是按照其当地生产在数量或价值上所占比例规定;或(b)要求企业购买或使用的进口产品限制在与其出口的当地产品的数量或价值相关的水平。”拟议中的新能源汽车税收抵免措施,属于“实施了根据国内法律或根据行政裁定属强制性或可执行的措施”,且为获得一项利益而“要求企业购买或使用国产品或自任何国内来源的产品”。
第四,美国的新能源汽车税收抵免措施违反SCM第3条第1款(b)项和第2款。SCM第3条第1款(b)项规定的禁止性补贴包括“视使用国产货物而非进口货物的情况为唯一条件或多种其他条件之一而给予的补贴”。拟议中的新能源汽车税收抵免措施将构成此类进口替代补贴。
基于上述原因,美国所采取的新能源汽车税收抵免措施可能使我国在有关协定项下直接或间接产生的利益受到减损。
当前,美国正在加紧其贸易保护措施。未来,我国可以在车企权益受损的情况下提起磋商,同时提出希望美国在指责其他成员国不遵守WTO规则的同时,审视自己采取的措施是否符合WTO规则。
文 | 曹炜(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人民大学国家发展与战略研究院研究员)
编辑 | 张笑缘
校对 | 刘军
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快速发展和入世后过渡期的到来,我国开始进入贸易摩擦多发期近年来,国外对我出口产品使用的贸易救济措施种类越来越多除世贸组织成员之间普遍相互使用的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外,一些世贸成员还开始频频发起专门针对我国的特保措施和纺织品特别限制措施调查针对我国的337调查也迅速增加以技术性贸易壁垒为核心的新的贸易壁垒对我国出口的影响也越来越大认识这些贸易救济措施,有利于公平贸易工作。
为规范各成员政府采取反倾销措施、反补贴措施和保障措施,经过关贸总协定的多轮谈判,达成了WTO现在的《反倾销协定》、《补贴与反补贴协定》和《保障措施协定》,这是世贸组织维护公平贸易的三个重要协定。
倾销是企业采取的一种不正当的商业竞争行为。即倾销是企业行为国际贸易中的倾销是指一国的生产商或出口商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向其他国家出口商品的行为,这种行为可能会损害进口国的相关产业,扰乱正常的国际贸易秩序,为制止倾销,许多国家先后制定了反倾销法,关贸总协定和世贸组织在GATT第六条的原则规定的基础上,通过肯尼迪回合、东京回合和乌拉圭回合谈判逐步形成了《反倾销协定》。
反倾销法律制度的形成,全称为《关于实施GATT1994第六条的协定》,包括18个基本条款和两个附件,基本条款分为三部分:
第一部分15条:反倾销制度内容
第二部分2条:反倾销措施委员会和争端解决
第三部分1条:协定的实施与执行
两附件:关于反倾销的现场调查程序
反倾销调查中的最佳资料提供规定
构成一部比较完整的国际多边反倾销法
倾销--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进口国的市场
损害--对进口国的相同产品的产业造成了实质性损害或遭受实质损害威胁
因果关系--能证明这种实质性损害与进口商品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
反倾销措施包括以下形式:
临时反倾销措施:征收临时反倾销税
最终反倾销措施:征收进口反倾销税
价格承诺:提高出口价格
反规避:对出口零部件等规避行为采取措施
其中最基本的形式是临时反倾销措施和最终反倾销措施
是否实施反倾销措施,必须先进行反倾销调查。反倾销调查是一种行政调查,调查基本程序:申请人提出申请;调查当局审查立案并公告;倾销调查和损害调查;反倾销调查目的:通过取证,证明三个要件同时存在,以便实施反倾销措施。
下列情况下调查应停止:
小--不到该产品出口价格的2%;倾销产品的数量不到该产品总进口量的3%
对外贸易法:法律基础立法依据--2004年4月6日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
--2001年11月26日公布
14个部门规章,构成三级反倾销法律体系。
补贴是指一国政府或其他组织对本国的进口替代品或出口商品提供现金资助或财政优惠。即补贴是政府行为,这种行为往往导致进出口商品价格扭曲和不公平竞争。尤其是对进口替代品的补贴,会形成别国商品进入的贸易障碍,为此,早在东京回合就对此进行过讨论并达成了《补贴与反补贴守则》,乌拉圭回合作出了新的努力并达成了《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把名目繁多的补贴措施分为三大类:被禁止使用的补贴措施,允许使用但可提起反对申诉的补贴措施、不可申诉的补贴措施
1、被禁止使用的补贴
被禁止使用的补贴措施都是直接扭曲进出口贸易的补贴措施,即红箱补贴。如:
--按出口额向有关企业提供直接现金补贴
--在运输上为出口货物提供优惠待遇
--对出口企业减免或缓征各种税收
--为出口生产提供优惠信贷
--进口替代补贴等等
世贸成员在国际贸易中如因某成员方使用被禁止使用的补贴措施而受到了损害,可适当地采取针对性的反补贴措施
2、可申诉的补贴措施
指在一定范围内允许使用,但如果因使用而对其他成员方造成了损害,其他成员方可提起申诉的补贴措施,即黄箱补贴。如:
--政府机构的活动涉及了为某些特定企业提供贷款担保
--政府机构以优惠条件向某些特定企业提供货物或服务等等
可申诉补贴的特点是政府向特定企业提供的。合理性:为国民经济平衡发展扶持某些企业;不合理性:受补贴企业在国际市场上具有非正常的竞争力
3、不可申诉的补贴措施
指在实施过程中不受其他成员方的反对的补贴措施,即绿箱补贴。如
--为促进落后地区发展而对该地区的所有企业减免税
--以环保为目的的补贴
--为推动科技发展而向某些企业提供补贴
不可申诉补贴的特点是普遍适用性,以及在国内经济发展上的必要性;并且通常不会直接扭曲国际贸易,或损害其他成员方经济
要实施反补贴措施,必须以下三个基本要件同时满足:
--受补贴产品进口大量增加
--对进口国相同产品的产业造成了实质性损害或遭受实质损害威胁
--能证明这种实质性损害与受补贴的进口产品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
补救承诺、临时反补贴措施和最终反补贴措施三种:
补救承诺:出口国政府承诺取消补贴或修正出口价格
临时反补贴措施:征收临时反补贴税
最终反补贴措施:征收反补贴税
保障措施是世贸规则允许的、世贸成员在公平贸易条件下保护国内产业的唯一手段,当成员方确定正在进口至其领土的一产品的数量与国内生产相比绝对或相对增加,且对生产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该成员方可采取一些保护性措施,通常是撤销关税减让或实施数量限制,保障措施应针对一正在进口的产品实施,而不考虑其来源,即必须是非歧视性的,因实施保障措施利益受到损害的国家有权要求另外的减让补偿或可采取报复性措施。
要实施保障措施,必须以下三个条件同时满足:
--进口产品绝对或相对增加
--对进口国相同产品的产业造成了严重损害
--能证明这种严重损害与进口产品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
保障措施的形式:有临时保障措施和最终保障措施:
临时保障措施是指,在迟延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紧急情况下,一成员根据关于存在明确证据表明增加的进口已经或正在威胁造成严重损害的初步裁定,可采取临时性保障措施。临时保障措施采取提高关税形式。
最终保障措施采取提高关税或进口数量限制。实施正式保障措施要事先与有实质利益的出口成员磋商,而临时保障措施则应在采取措施后立即开始磋商三种贸易救济措施的基本区别。
反倾销和反补贴这两种措施,是抵制进口产品不公平竞争的手段,是针对不公平的贸易行为采取的措施,因为进口产品以倾销的方式或以补贴的方式冲击对方的市场,损害对方的产业,这是一种不公平的竞争。
保障措施是一种在正常贸易状态下的限制进口措施。由于某种进口产品在短期内大量激增,导致进口方相关产业的严重损害,进口方可以采取措施限制进口。
由于反倾销和反补贴是针对不公平的贸易行为采取的措施,因此任何一个成员方的调查机关经过调查后,都可以主动采取措施;而保障措施是针对正常贸易行为采取的措施,因此任何一个进口方对进口产品采取限制进口措施,损害了出口方在WTO中应享有的权利,应该给予出口方以适当的贸易补偿。
倾销是企业行为,反倾销应诉是企业为主体;补贴则是政府行为,反补贴应诉以政府为主体反倾销规则只规范政府针对倾销采取的行动;《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既规范补贴,又规范对补贴作出的反映。
特别保障措施,即“特定产品过渡性保障措施机制”,是仅针对出口该产品的某个或某些成员采取的有选择性的保障措施。少数曾经是中央计划经济国家在加入关贸总协定时或入世谈判时,被要求接受了特别保障措施条款。我国入世谈判中,也接受了特别保障措施条款。
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谈判中,一些WTO成员担心我国入世后出口快速增长会对其国内市场和国内产业造成冲击和损害,因而在我国加入WTO时设立了违反WTO非歧视性原则的“特定产品过渡性保障措施机制”(即特别保障措施条款),该条款包含在《中国加入议定书》第16条和《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245-250段当中,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6条和《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245-250段对如何实施特定产品过渡性保障措施及其实施条件等作出了规定,特保措施的调查在程序上与一般保障措施类似
与WTO《保障措施协定》相比,实施特别保障措施的条件和标准大大放宽,根据该条款,在我国入世后12年内,允许WTO成员在原产于中国的产品进口数量相对或绝对增长,对其国内同类产业造成威胁或对其国内市场造成扰乱时,可以只针对我国产品实行更具保护主义色彩的保障措施。
《中国加入议定书》第16条所指的特别保障措施与《关贸总协定》第19条和《保障措施协定》所规定的一般保障措施相比,有几点明显的区别。
1、原则依据不同
保障措施调查依据《关贸总协定》第19条和《保障措施协定》进行,《保障措施协定》第2条第2款规定,保障措施应针对一正在进口的产品实施,而不考虑其来源,特保调查依据《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6条规定,进行,某一世贸组织成员可只对中国的进口产品发起特保措施调查。显然,这一规定构成了《关贸总协定》第19条和《保障措施协定》所遵循的非歧视性原则的一个例外。
2、实施条件不同
根据《中国加入议定书》第16条的规定,一世贸组织成员只需在我国产品对其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市场扰乱”的情况下,即可针对从中国进口的产品发起特别保障措施调查。
市场扰乱应在下列情况下存在:一项产品的进口快速增长,无论是绝对增长还是相对增长,从而构成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的一个重要原因。
这与一般保障措施的损害标准――严重损害相比,显然实施特别保障措施的条件宽松了许多。
3、实施期限不同
一般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不得超过4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8年;作为优惠,发展中国家成员的实施期限最长可为10年。但《中国加入议定书》第16条对特别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则没有明确的限制性规定,唯一可以作为参考的是“一世贸组织成员只能在防止和补救市场扰乱所必需的时限内根据本条采取措施”这一弹性规定。
337调查是美国专有的一种调查,与其他贸易救济措施调查一样具有进口限制作用。近年来,美国在拥有知识产权的前提下不断援引337条款对我国输美产品进行指控和调查,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被美国企业利用这一条款推向被告席。337条款已成为美国企业阻止国外竞争产品进入美国市场的有效的法律武器,正越来越多地被美国企业所采用,对我向美出口产生越来越大的不利影响。
337条款因最早见于1930年美国关税法第337条而得名,之后进行了多次修订。主要用来抵制进口贸易中的不公平竞争行为,保护美国知识产权人的权益不受进口侵权产品的侵害,337条款涉及知识产权方面和非知识产权方面。根据337条款,如果通过调查后肯定进口货物侵犯了美国已经登记的且仍有效的专利权、商标权、版权或集成电路芯片布图设计专有权等知识产权,且国内已存在相关产业,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有权指令海关禁止进口。根据337条款,国际贸易委员会也有权调查其他形式的不公平竞争,例如窃取商业秘密、假冒、
等。在有些情况下,337条款还授权国际贸易委员会调查违反
的行为。
337调查并不需要对美产业造成损害为要件就可采取措施,提起337调查和实施措施的门槛比较低,容易达到限制竞争对手的目的。
在能够利用337条款调查的情况下,337调查比反倾销调查对申诉方更为有利:337调查的申诉没有代表性要求,被指控侵权的进口产品无需具有显著的市场渗透或占有率,调查仅由国际贸易委员会进行,补救措施是采取禁止进口等措施将违规产品排除在美国市场之外。
对应诉企业来讲,由于调查涉及的内容在技术上比较专业,应对起来更为复杂,所以比反倾销应诉的难度更大。
337条款授权国际贸易委员会调查,美国企业如果认为进口产品触犯了337条款,可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提起诉讼,ITC在接到申诉后,立案调查。调查通常一年内完成,复杂案件也必须在18个月内完成,在裁决存在违反337条款的行为之后,委员会可发布排除令以禁止侵权产品进入美国,如果涉及专利侵权问题则可以考虑在原、被告之间达成许可使用协议。允许总统在委员会发布命令后的60天内复审并否决委员会的裁决,但总统极少行使这一权力委员会的排除令由美国海关执行。
如果ITC经过调查并肯定性裁决后,可发布“停止令”或“禁止令”或(排除令)。前者即要求被指控人立即停止被指控行为,否则有可能被课以巨额罚款;后者则明令禁止这种进口商品进入美国。
“禁止令”又分为“有限排除令”和“普遍排除令”。“普遍排除令”禁止某一种类的所有进口产品进入美国市场,而不区别原产地或生产商;“有限排除令”只禁止被调查企业生产的侵权产品进入美国。实践中绝大多数为“有限禁止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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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为增强本国产品在
的竞争力,扩大出口,除可采用
的方法外,还可直接进行生产补贴。
与生产税相反,指政府对生产单位的单方面收入转移,因此视为“
”,包括政策亏损补贴、粮食系统价格补贴、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收入等。
生产补贴与出口补贴最大的区别在于:政府提供出口补贴时,只对生产企业用于出口部分的产品给予补贴,而企业内销部分的产品是不能享受补贴的;但生产补贴,则是政府给整个生产企业予补贴,其产品无论是用于外销还是内销,均可享受政府所提供的补贴。
小国模型下生产补贴对出口国的影响,见下图:
图中S为国内供给曲线,D为国内需求曲线,
是在开放市场并实行
的情况下的
,同时也是出口国的国内市场价格。在此
下,出口国的国内需求量为OQ1,出口量为
。政府为鼓励该产业的发展,每生产一单位产品,政府就给予s的生产补贴。这样,该产业的生产者每生产一单位商品便可从政府手中得到s的补贴。这对生产企业来说相当于每生产一单位商品的
降低了,供给曲线向右平移至S',原供给曲线S到S'的垂直距离为s。该出口商品的产量由
增加到
。
由于政府提供的是生产补贴,所以哪怕是国内销售的部分,也会得到来自政府的补贴。这样,在生产补贴下国内市场价格因无上升的压力而维持在原有的
的价格水平上,国内的需求因此不会发生变化;另一方面,生产企业在政府补贴刺激下生产规模扩大了,在国内需求没有增加的情况下,企业把所有增加的产量全部用于出口,这样该国的出口便由补贴前的
增加至补贴后的
。因政府提供生产补贴而对该国经济产生的影响如下:
生产者收入增加,具体来说,因政府提供生产补贴,使
增加了(a+b+c);消费者收益不变。因为政府的生产补贴并没有刺激国内市场价格的上升,因此
既没有增加,也没有减少。
政府支出增加了。因为在生产补贴下,政府不但要补贴出口产品的生产,还要补贴国内销售产品的生产,因此而使政府增加了相当于(a+b+c+d)的总支出。
总体社会福利水平的影响为:(a+b+c)-(a+b+c+d) = -d。
由此可见,生产补贴的结果同样使社会整体福利水平下降。所不同的是生产补贴下的这种福利损失要小于出口补贴时的福利损失。因此从理论上讲,一般认为生产补贴要相对优于出口补贴。但问题是生产补贴下政府的支出要大于出口补贴时的政府支出。在多数国家普遍面临
困扰的形势下,无疑更加重了政府的财政压力。另一方面对于大部分经济发展程度较低的低收入发展中国家的政府而言,即便促
的确需要对国内的出口产业的生产提供相应的补贴,它们也必然感到心有余而力不足。
作为一项贸易政策,补贴不仅可以用于鼓励出口,实际上,世界各国也通常通过给予生产补贴的方法对国内的进口替代产业加以保护。小国模型下进口国通过生产补贴保护本国进口替代产业的经济效应,见下图:
在上图中S为国内供给曲线,D为国内需求曲线,
是在开放市场并实行自由贸易的情况下的国际市场价格,同时也是进口国的国内市场价格。在此价格水平下,进口国的国内供给量为
,国内需求量为
,进口量为
。
进口国政府为发展本国产业,减少进口量,给本国产业予s的生产补贴。 这样,国内生产者以
的价格销售产品,同时每单位产品还可从政府手中取得s的补贴,使其单位总收入由
增加至补贴后的
。相当于使其生产成本降低了,供给曲线S向右平移至S',二者的垂直距离为s。在政府的生产补贴政策下,该国的国内产量由
增加至
,国内市场价格不变,因而国内需求量不变,从而使该国的进口量由补贴前的
降至补贴后的
。小国模型下对进口替代产业提供生产补贴对进口国国内的福利影响为:
1、生产者收益增加a;消费者收益不变。因政府提供生产补贴并无刺激国内市场价格上升或下降,因此
的消费支出也并无增减。
2、政府支出增加(a+b);社会总福利影响为:a-(a+b) = -b。此种贸易政策同样导致了
的净损失。但相对于使用
或
的方式,社会福利损失已经降低了。
这一方法的主要缺陷同样是增加政府财政负担,并且对于广大发展中国家的政府而言,这种负担是它们无法承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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