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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贷逾期!会被起诉吗? - 知乎

现在信用卡、网贷,都是可以协商的,可以申请延期1-3年慢慢还,或者减免息费,最高分205年还,都是可以的。

关键是协商成功后,可以停催、停起诉,避免法律风险,这样就可以安安心心想办法赚钱,建议多了解下最新的协商政策,这样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来计划,被动拖延,一旦被起诉,起诉记录是永久可以查到的,以后发展影响还是很大的。

逾期支付买卖合同项下货款,如何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 - 知乎

买卖合同纠纷是最常见的一类民商事诉讼案件,这其中,要求支付拖欠的货款又是最常见的诉求之一。“欠债还钱”,是很简单的道理,任何一个当事人遇到买方拖欠货款,都知道通过各种方式找对方追讨,这里面虽然也有一些需要注意的问题(例如追索欠款的方式、诉讼时效的问题等),但此处不详细讨论。今天主要介绍一下,买方逾期支付货款时,除要求支付欠款外,能否主张违约金或损失。

1、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

逾期付款违约金是指负有金钱给付义务(付款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因迟延履行该义务而承担的给付一定数额金钱的违约责任。合同法上的违约金均为约定违约金,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违约金的约定方式有两种: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两种约定方式在实践中都比较常见,在此就不举例了。

需要说明的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另有一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例如,买卖合同中较常见的违约金条款规定,每逾期一日,按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三(相当于年利率109%)支付违约金,按该标准计的违约金就可能受到买方“过高”的抗辩,此时,法院可能会相应调整违约金的金额。

那么究竟怎样的违约金标准是比较合适的呢?实践中对此认识不一,大部分法院(包括最高院)的案例认为不超过24%的年利率(约为日万分之六左右),是可以被认可的;但也有部分法院认为,24%的年利率是关于民间借贷的特殊规定,不能照搬用于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且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有限(主要是利息损失),因此应以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罚息标准计算(即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到50%),很明显,后者的标准要低很多。我个人比较认可前一种标准(不超过24%),因此,在起草或修改合同时通常建议在该标准内设定违约金的标准。

尽管有买方提出抗辩的可能性,并且关于违约金标准存在实践上的争议,我们仍然建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因在于,明确约定的标准在适用时比较直接,特别是在诉讼中,可以省去很多在约定不明时需要的法律引述和说理;并且,合同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是“合同自由”,只要是双方平等协商、自愿订立的合同,且约定的标准合理,通常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2、合同未约定逾期违约金,能否主张损失

很多时候,双方当事人可能没有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或者双方没有签署书面的买卖合同,而是只有简单的订单,甚至只是通过送货、接货等行为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因为没有双方的约定,无法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是买方可以主张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

根据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也就是说,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逾期付款损失以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到50%来计算。

需要说明的一点是,因央行此前的政策调整,LPR已取代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因此,此后发生的逾期付款相关争议,需要以LPR为基础计算损失。

3、对账单、催款函、律师函中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中能否主张

实践中,买方发生逾期付款后,卖方出于维护客户关系等原因通常不会立即采取法律行动,而是通过各种有好的方式尝试和平解决,例如进行对账先确认欠款金额,通过非正式方式(如电话等)催款,发催款函等,在此过程中,卖方为了避免双方关系的恶化,通常不会明确要求对方支付合同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经过催收,对方把款付清了,卖方通常也不会继续追究违约金了。问题是,如果通过催收,买方始终拖延不付,卖方不得不起诉至法院时,卖方是否仍有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呢?原则上是可以的。根据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前述规定提醒我们一点,在与卖方签署确认任何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文件时,一定要注意是否存在任何可能导致放弃或变更原有违约金条款的规定,如有,则需要相应修改或干脆先删掉;否则,一旦签署确定,而买方仍未付款,卖方后续依据合同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可能面临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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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卖方迟延交货时买方损失的认定与违约金调整的标准

原标题:【人民法院报】卖方迟延交货时买方损失的认定与违约金调整的标准

【裁判要旨】

买卖合同中卖方迟延交货,买方未证明其产生实际损失数额的,实际损失应当按照同类合同、同类违约情况下的典型损害计算,即卖方迟延交货期间占用买方已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来计算。在卖方无正当理由迟延交货情况下,利息损失的标准以法律所保护的民

间借贷利率的标准确定为宜,调整后的违约金一般不应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

【案情】2016年9月23日,北京杰必信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杰必信公司)同绍兴上虞英达风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杰必信公司向英达公司采购风机,全款付清后18天内到货,如英达公司未按指定时间到货,则按每天支付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给杰必信公司。合同签订当日,杰必信公司支付全部货款,英达公司于10月16日(即迟延5天)将货物送至约定地点。

二审中,杰必信公司提交了与案外人三亚吉阳项目部之间的转卖合同,三亚吉阳项目部向杰必信公司发出的违约告知函、出具的收到违约金8万元的收据及汇款8万元的银行业务凭证等,欲证明杰必信公司因英达公司逾期交货而向第三方实际支付了违约金,产生了经济损失8万元。

杰必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英达公司支付违约金32500元;2.判令英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裁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杰必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违约行为对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故调整违约金为按照延迟交货货款年息24%的标准支付。判决:一、英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杰必信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427元;二、驳回杰必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杰必信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三中院审理后认为:转账凭证的附言中标明的转账目的与收据内容不一致,再结合证据的形式及提交时间,法院认为对产生实际损失尚未达到高度可能性之证明标准,且一审法院调整后判决的违约金支付标准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二审判决已生效。

【评析】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支付约定违约金是否须以损失的实际发生为前提;迟延交货违约金的调整标准如何掌握。

1.支付约定违约金是否须以损失的实际发生为前提

观点一认为,支付约定违约金应以损失的实际发生为前提,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参照标准即为实际发生的损失。观点二认为,不必以实际损失发生为前提,约定违约金的调整标准不取决于法定损害赔偿中的损失,而是重在对约定违约金“合理性”的判断上。

观点三认为

,需要以存在损失为前提,但是该损失是指同类合同、同类违约情况下的典型损害,不限于守约方实际产生的具体的损害。例如就迟延付款的损害,通常是银行贷款利息,而不需要守约方证明其收到货款后款项的实际用途。

本案采用第三种观点。一是约定违约金的意义在于对损害赔偿总额的预定,避免证明损害和计算损害的困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从立法和司法解释的精神来看,违约金尚未脱离以损失为基础的原则,但实际损失并非唯一的衡量标准,在个案中,即使违约金超过了损失,也可能是适当的。二是就违约金功能而言,在于给债务人心理上制造压力,促使其积极履行债务,在债务不履行时,则表现为对违约行为的惩罚,因此违约金既要体现赔偿性,亦要适度体现一定的惩罚性。

2.迟延交货违约金的调整标准如何掌握

本案中非违约方不能证明其遭受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法院有权依当事人申请酌定调整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违约方按照延迟交货货款年息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二审法院予以认可,主要基于以下考量:

一是

迟延交货情况下的典型损害认定。买方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价款,基于买卖双方之间系公平自由交易而达成合同价款的推定,以买方需要支付的对价数额来作为违约金计算基数较为合理,可预期性更强。

二是

以法律所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的标准确定违约金为宜。调整后的违约金一般不应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既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要求保持体系性的一致,不至因此导致利用买卖合同关系规避民间借贷利息上限规定的情况,也能适度发挥违约金的担保和惩罚功能。考虑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买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而卖方迟延交货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有正当理由。在商事交易活动中,恪守契约是一项重要准则,在不违反法律和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下,可以将违约金标准调整到年利率24%。

三是

对于调整违约金数额,法官具有自由裁量权。在一审法院酌定数额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违反公平原则的场合,二审法院应当谨慎予以再次酌定。

本案案号:(2017)京0105民初735号 (2017)京03民终6708号

案例编写人单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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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逾期记录怎么消除? - 知乎

谢邀。

征信上有逾期了该如何“洗白”,在这里给大家简单说一下。

1、征信“洗白”三大误区

误区一:信用卡、网贷逾期后就不使用了

这种做法是非常错误的。如果一直不还款,信用卡和网贷平台每个月都会产生一次逾期未还款,也就是每个月都会被记一次不良信用记录。这样就会导致你的逾期记录一直累加。

误区二:不小心忘还款就自认逾期了

若不小心忘记还款,不要自认逾期,你还可以使用银行的“容时容差”服务,即逾期的时间在银行规定的容时时限内,赶紧还款就不会被记入不良信用记录。

若持卡人在银行容时宽限的时间之后还款,应立即上交一份“非恶意逾期证明”给银行,申请撤销逾期记录,也是可行的,前提是金额不能太大,具体要看银行要求的严格程度。

容时!大部分银行都为3天!

在容时方面,大部分银行都是3天期限,并且都会在你没有及时还款时自动开启容时服务。但广发的容时服务只能1年享1次,而且必须得要持卡人提前打电话去申请。大概极少没有人会预知自己会忘掉还款日!所以广发的容时服务形同虚设。

各大信用卡的容时规则如下:

误区三:有逾期记录的信用卡注销、贷款APP删除就可以了

我就遇到过这样的朋友,这是典型的鸵鸟心态,自欺欺人啊。

信用卡发生逾期还款后,最好不要还清欠款后立即注销信用卡,而应该坚持再用卡两年以上,且保持期间的信用良好,这样才能最大程度地补救以前的不良记录。

2、怎样“洗白”征信

重要的事情说三遍:

没有任何人有特权能够把你的征信洗白!

因为征信是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统一管理的,谁都无权擅自删除修改,即便是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负责人也无权随意删除修改,需要走确定的流程进行修改和删除。

这里提醒一下:千万不要轻信那些所谓“交几百元就能帮你洗白征信”的广告,基本都是骗钱骗财。

但是!不用担心,征信虽然不能“洗白”,但是有办法消除,不是靠别人,而是靠自己!

3、四招正确“修复”征信

1)靠时间消除

逾期之后银行会将逾期情况上传到人行征信系统,产生信用污点。上了个人征信报告的逾期情况,自记录之日起,还清欠款后,维持良好的征信记录,5年之后可清除。

2)逾期初期向银行说明

很多逾期并非刻意为之,而是忘记了还款日。这时候,要第一时间联系银行、贷款平台,说明自己并非有意逾期,并及时还清借款。

3)被逾期向银行申请异议

并非所有的逾期都是自己造成的,有时候可能是个人信息被冒名顶替,或是银行的失误导致。如果发现征信报告有误,要及时去当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提交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4)及时清除呆账

“呆账”是非常恐怖的一个词!所以一定要把自己的呆账清除,在还清之后,呆账将记为严重逾期,保持良好的征信记录,5年之后消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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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逾期交货纠纷的处理 - 法律快车

买卖合同逾期交货纠纷的处理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20

20:4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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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买卖合同逾期交货纠纷的处理买卖合同逾期交货纠纷,是买受人认为出卖人逾期交货而提起诉讼,要求出卖人承担逾期交货违约责任的纠纷,由于交付标的物是出卖人应当承担的主要义务,所以此种案件中的原告为买受人一方,被告则是出卖人一方。(一)买卖合同交货期限的确

买卖合同逾期交货纠纷的处理

买卖合同逾期交货纠纷,是买受人认为出卖人逾期交货而提起诉讼,要求出卖人承担逾期交货违约责任的纠纷,由于交付标的物是出卖人应当承担的主要义务,所以此种案件中的原告为买受人一方,被告则是出卖人一方。

(一)买卖合同交货期限的确定

交货期限是指出卖人在交货地点完成货物交付的日期;与之相对应,交货期间是指出卖人从某一期日到另一期日在交货地点完成货物交付的一段时间。其中期限应是指时间的计算,从某一点时间开始起计算,称为始期,迄至某一时点停止计算,称为终期,买卖合同的履行期限亦可以以此两种方式确定。而期间则是指某一期日到另一期日之间的一段时间,如某日至某日、某月至某月、某年至某年,或者从某日起若干日、从某日起若干星期、从某日起若干月、从某日起若干年等。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期间的,可采用这些表达或者确定方式。期限与期间虽然都是特定的、不可分割的期日来表达,但是二者之间还是有差异的,期限为时间之计算,仅指其一端,或者为始期,或者为终期;而期间则是时间之经过,为始期与终期二者之间的时间段。简单地讲,期限是一个时间点,而期间则是一段时间。

买卖合同交货期限与交货期间的确定,对出卖人是否存在逾期交货行为具有决定意义,所以审理此类纠纷的关键即在于对买卖合同标的物交付期限及交付期间的确定。根据《合同法》第138条、第139条的规定,出卖人交货期限的确定应遵循如下规则:

1.双方当事人约定交货期限的,出卖人应按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2.双方当事人约定交货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货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3条第1款第(b)项的规定,如果合同规定有一段时间,或从合同可以确定一段时间,除非情况表明应由买方选定一个日期外,应在该段时间内任何时候交货。

3.如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当事人仅约定开始交货,未约定何时终止交货的,视为约定的交货期间不明确;

4.如当事人未约定交货期限,且不能协商一致,可以按照合同有关条款确定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按照合同有关条款确定应依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合同解释,如依各国通例,在合同未约定交货期限的情况下,将双方约定的合同有效期解释为最后交货期限。

5.如不能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及交易习惯确定交货期限,则依《合同法》第62条第4项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在买卖合同中,交付标的物的期限不明确时,出卖人可以随时交货,买受人可以随时要求交货,但应当给出卖人必要的准备时间。‘所谓必要的准备时间,是指在通常情况下,出卖人为交货所做准备工作的时间,主要包括标的物的装卸时间、等候运输的时间、运输在途时间等。

6.根据《合同法》第140条的规定,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目的在于方便买卖双方的交易,减少重复交付费用。

在确定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方面,还应当确定相关期限及期间的具体计算方法,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计算的方法

自然计算法。也就是以实际的时间为标准,依此方法计算,即一天为24小时、1周为7天、一月为30天、一年为365天,按此方法计算期限及期间。

历法计算法。也就是指按日历所确定的日、星期、月以及年来进行计算的方法。如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的期间为一周的,则为星期一至星期日;约定交付期间为一个月的,则从该月的第一日至月末之日;约定一年为期间的,为1月1日至12月31日,历法计算方法不论月的大小、是否存在闰年,均以历法确定,计算方法简便。

上述两种计算方法的差异在于以月或者年为期间时结果可能并不一致,如约定一个月为期间的,依自然计算法则不论月之大小,将一月均确定为30日;而按历法计算法,则要区别大月与小月、闰月分别有31日、30日、29日(或者28日)。我国《民法通则》第154条第1款规定,期间按公历的年、月、日计算。

2.期间起算点的确定方法

以小时确定期间时的起算点的确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54条第2款规定,按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

以日、月、年为期间的起算点的确定。《民法通则》第154和第2款还规定,按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计人,自次日起开始计算。如自1月1日起20天为交付期限的,则从1月2日起算至1月21日24时届满。

期间最后一天的终止点的确定。《民法通则》第154条第3款规定,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24时;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时截止;如有营业时间、办公时间的,以到营业时间、办公时间为期间的终止点。

期间最后一天的确定。如果以日确定期间的,则至该期间之日即为最后一日;在以星期、月、年确定期间时,如以星期、月、年的第一日为起算时间确定时,则该期间之末日为周日、月终、年末为期间的最后一日;如果不是以星期、月、年的第一日为起算时间的,则应以最后之星期、月、年中与起算日相同日的前一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如自1月2日起的一年,则到期时间为次年的1月1日。

如果以上述方法计算出的期间的终止日为星期六、日或者其他法定节假日的,依《民法通则》第154条第3款规定,应以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二)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地点的确定规范

出卖人是否逾期交付标的物,还涉及交付标的物的地点的确定问题。对于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地点,结合《合同法》以及审判实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交付标的物的地点,双方当事人有明确约定的,应当按约定执行。否则买受人有权拒绝受领标的物,如果出卖人因此履行迟延的,尚需承担违约责任。

2.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议补充确定,如果协商不成的,应根据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进行确定。

3.根据前述方法仍然不能确定交付标的物的地点的,则应依《合同法》第141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推定,即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也就是说此时出卖人将标的物交给第一承运人时起即为交付;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因此,对标的物交付地点的推定依据是先区分标的物是否需要运输。

(三)出卖人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的确定规范

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是其最基本的义务,同时出卖人还得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标的物。出卖人逾期交货,即迟延交付,是指出卖人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标的物的期限届满后才完成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出卖人逾期交付,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已经超过交付标的物的期限但仍然未交付标的物。另一种则是出卖人虽然构成逾期交付,但是标的物已经现实地向买受人交付。出卖人逾期交付标的物,即构成违约,应当负迟延履行责任。

出卖人逾期交货时,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在出卖人已经为现实交付的情况下,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承担逾期交付标的物的违约责任,具体责任承担包括: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出卖人逾期交付标的物约定有违约金的,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未约定违约金而约定损失数额或者损失的计算方法的,可以按约定数额或者方法计算向买受人赔偿损失;既未约定违约金,又未约定损失数额或者损失计算方法的,由出卖人向买受人赔偿买受人有证据证明的损失。此种情况下,由于买受人已经接受出卖人的交付,所以买受人不应再解除合同。

2.在出卖人逾期尚未交付标的物的情况下,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继续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在出卖人无法继续履行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下,可以不再适用继续履行,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承担不能交付标的物的违约责任。

3.出卖人迟延交付的,由此而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出卖人承担。

4.标的物的市场价格在签订合同后有较大变化的,如果因出卖人逾期交货,则有可能给买受人造成价格方面的损失,因此,结合以往的审判实践,对出卖人逾期交货时,标的物的市场价格比约定的交付期的市场价格降低的,应按实际交付标的物时的市场价格计算价款;如果市场价格较约定交货期时的约定价格上升的,则仍应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价款。作此处理,目的是为了对出卖人的违约行为予以惩罚,而对买受人的损失予以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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