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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支付是本合同无效

逾期支付是本合同无效

浅谈司法实践中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 -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民商事诉讼中因债务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在诉讼请求中通常不仅要求对方支付拖欠的款项,同时要求债务人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司法实践中以利息损失作为计算方式的情形较多。但由于目前法律、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尚不完善,经常会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起止时间、起诉书、判决书对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表述、迟延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等,各地法院对该类问题掌握的标准不同,操作不统一,存在多种不同的判决方法。下面笔者就逾期付款利息的几个问题进行如下分析。

    一、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时间起点

    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时间起点应当自债务人违约之日起计算。当事人有约定还款期限而债务人不按期支付,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支付逾期利息。然而,在双方对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时间未进行约定、约定不明或约定无效的情况下,利息计算的时间起点非常复杂,不同合同纠纷的情况可能不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但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买卖合同纠纷中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付款时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承揽合同纠纷中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付款时间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保管合同中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虽然计算利息的时间起点比较容易确定,但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错误认定利息计算起点的情况却经常出现,如很多判决简单地以当事人结算之日作为计算起点。

二、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时间终点

在欠款通过当事人协商解决的情况下,毫无疑问利息应当计算至债务人付款之日。但进入司法程序后,计算利息的时间终点却非常复杂,目前法律、司法解释尚未明确规定,学术界对这一问题也尚未系统、深入地研究,因此司法实践中各地差别很大。归纳起来,各地主要有“起诉之日”、“判决作出之日”、“判决生效之日”、“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实际付款之日”五种做法。

    “起诉之日”的使用者主要是法院立案庭,因诉讼请求必须明确、具体,以便计算诉讼费,有的法院甚至以诉讼请求不够明确、具体为由,引导原告将逾期利息的诉求主张至起诉之日,写明利息的具体数额,将主张至实际支付之日或至判决作出之日、判决生效之日等之类的起诉状一律退回修改,然后再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判决作出之日”又分“一审判决作出之日”、“二审判决作出之日”、“再审判决作出之日”3种做法,其主要理由是法院只能就债权人已经产生的损失或违约责任作出判决。“判决生效之日”的支持者认为,债务人在判决书指定履行期内履行符合法院判决书规定,不存在逾期付款问题,因此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实际支付之日”观点则认为,只要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一直存在,就应当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实际给付之日。特别是在当事人约定违约金计算到实际付款之日的情况下,依照合同自由原则,除非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出请求且确有道理,人民法院才能适当调整违约金,否则无权改变当事人的约定。

    笔者认为,“起诉之日”、“判决作出之日”、“判决生效之日”、“实际付款之日”4种观点都不妥当,理由如下:首先,虽然债务人具有应诉、抗辩、上诉等权利,但债务人也必须承担因行使应诉、抗辩、上诉等权利而增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法律后果。现实中,诉讼常常是违约方暂不承担责任的“避风港”,违约方甚至希望诉讼拖得越长越好。如果免去债务人支付全部诉讼期间或某个诉讼阶段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就会导致债务人滥用诉权来逃避法律责任。其二,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判决指定履行期内仅仅免去债务人被强制执行以及不被追究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等方面的法律责任。在债权人没有自愿放弃诉讼期间和法院指定履行期内逾期付款利息的情况下,法院如果依职权免去债务人支付诉讼期间和判决指定履行期内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目前无论在程序法还是实体法上均无法律依据。其三,计算利息的时间链条不应出现断缺。在纠纷通过当事人协商解决的情况下,利息尚可以计算至债务人付款之日,司法程序更应全面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在司法程序中免去债务人全部诉讼过程或某个诉讼阶段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诉讼程序或某个诉讼阶段有时长达数年),就会导致债权的部分利息无法纳入司法审查和判决,有时造成债务人无偿使用巨额资金、债权人承受巨大利息损失的后果。债权人的的合法利益因此得不到法律保护,债务人相反无须对其部分违约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其四,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已明确必须适用“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规定的情况下,以实际支付之日作为计算利息的时间终点既不符合法律规定,又会导致重复计算,有失公平。因此,从依法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兼顾公平原则的角度出发,计算利息的时间终点应当为判决书指定履行期满之日。

三、迟延履行法律文书指定期间的债务利息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笔者认为,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属于程序法意义上的法定违约金,该规定在创设理验上同时考量了补偿和惩罚功能。本来,在合同双方明确约定违约利息的情况下,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当优先适用当事人的约定。但此时已经进入法院执行阶段,适当的司法干预是必要的,因此在立法上出现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同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属于不能选择适用的强制性规范,在进入司法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应当排除重复适用当事人以实际支付之日作为利息计算时间终点的约定。

    多数情况下,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裁判结果部分一般都有下面三项内容:给付本金;给付利息;诉讼费负担。有人主张迟延履行只能是法律文书确定应给付权利人的本金。笔者认为,将法律文书中已经确定的利息数额不应计入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法律文书指定期间的逾期利息的基数,否则有利用利息计算复利的问题。但诉讼费应纳入被执行人迟延履行债务范围,因为被执行人延期支付诉讼费的行为也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范围,同时这样操作便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四、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

    当事人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在当事人无约定的情况下,我国司法解释中对逾期付款利息多以银行贷款利率和逾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他司法解释对当事人无约定的情况下的逾期付款利息也作了零散的规定,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迟延履行给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五、起诉状、判决书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表述

目前,原告起诉状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表述非常混乱。某些法院立案庭作出硬性规定,诉讼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只能计算至起诉之日。笔者认为这是不妥的,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法院只能就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和判决,起诉人因此可能会蒙受起诉后的部分利息损失。这导致了许多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仅用十分模糊的表述要求违约方自违约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应如何计算、计算到何时并不很清楚。笔者认为,从依法维护原告利息方面的合法权益及兼顾法院“诉讼请求必须明确”的立案要求,起诉状关于利息请求一般情况下的准确表述应为:责令某某支付自X年X月X日起至判决书指定付款履行期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X元)。

    各地法院判决书也往往对逾期付款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表述不一,有的甚至出现了严重逻辑错误。笔者认为,正确的表述应为: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某逾期付款的利息(自×年×月×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止,按照××的标准计算)。同时,在所有判项之后应另起一行写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最高法院: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工程款项、付款条款、违约责任是否都可以参照合同主张?_澎湃号·政务_澎湃新闻-The Paper

来源:唐青林 李晓宇

转自: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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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施工合同无效后,如果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那么究竟有哪些和工程价款有关的约定可以被参照,哪些又不能?本文通过案例揭示最高院对此的看法。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的“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仅限于工程款计价方式、计价标准等与工程款数额有关的约定,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的约定不属于可以参照试用的范围。

案情简介

一、2012年,永兴交投将涉案项目发包给海南华城,约定工程款以竣工后的审计为准。经查,海南华城为被挂靠方,实际施工人为何黎华等人,其并无资质。

二、而后,何黎华等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刘永刚,约定永兴交投支付工程款时,同步结算刘永刚的工程款。经查,刘永刚亦无施工资质。

三、涉案项目于2013年建成交付使用,2015年竣工验收合格。永兴县审计局于2018年出具审计报告,永兴交投于同年付清工程款。

四、2018年,刘永刚诉至法院,请求何黎华等人支付工程款,并支付自2013年工程交付时起算的利息。何黎华抗辩称,双方约定了同步结算,故应自永兴交投2018年付款时开始计息。

五、一二审法院均认为,两份施工合同均由于承包人缺乏资质而无效,合同中约定的支付条件也无效,故应自法定付款时间起计息。因此何黎华等人应向刘永刚支付自工程交付时起算的利息。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无效合同中对于支付条件的约定,是否属于《建设工程解释》第二条中可参照适用的范围?最高院认为只有关于工程款数额的约定才可参照试用,支付条件不得参照适用,主要有以下两点理由:

一、合同无效后,支付条件也无效

对双方签订的合同如被认定为无效合同,那么合同中工程款支付条件的约定也无效。在此种情况下,属于《建设工程解释一》第十八条对应付工程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利息应自该解释条文所规定的时间开始计算。

二、只有关于工程款数额的约定可以参照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上述解释中所言“合同约定”主要是指工程款计价方式、计价标准等与工程款数额有关的规定。而关于工程价款支付条件的约定不属于可以参照适用的范围。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可能被确认为无效的,要谨慎约定支付条件。在本案中,分包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在发包人结算工程款时同步结算,即 “背靠背”条款。这类条款本质上是风险负担移转的条款,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实务中已被法院认可。但由于本案中合同无效,支付条件不予参照,因此应付款时间变成了法定的工程交付日,利息也从交付时起算,承包人承受了额外的损失。综上,承包合同与分包合同如果有无效风险的,合同中关于支付条件以及利息的约定,应当尽可能接近法定起算时间点,以避免预期外损失。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七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17. 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当事人任何一方依据《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的,应予支持。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应予支持。发包人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扣除工程折价补偿款中所含利润的,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失效)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法院判决

以下是最高院在判决书中对于无效的建设施工合同,何种条款可以参照适用的详细论述:

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此,涉案合同关于同步结算支付的条款也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中的“合同约定”主要指工程款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关于工程价款支付条件的约定不属于可以参照适用的合同约定。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涉案工程交付之日计付,并无不当。何黎华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最终审计报告作出之日即2018年3月29日起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何黎华、邓永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852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一、建设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违约金条款随之无效,但应支付利息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55号】认为:

由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此案涉合同中有关违约责任的条款亦相应无效。中天公司关于恒和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没有相应的合同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恒和公司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事实,对此应向中天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工程款利息属法定孳息,与工程价款具有附随性,当事人拖欠工程款的,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恒和公司关于利息等同于违约金,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工程未竣工验收,不影响利息的主张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湖北东森置业有限公司、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442号】认为:

根据已查明事实,本案工程尚未办理正式的竣工验收手续,但国基公司在与东森公司2015年3月27日就工程维修项目达成合意后已完全撤场,工程建筑即由东森公司占有使用,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东森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5年3月28日,并自该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同时,东森公司应当将已收取的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一并返还给国基公司,并赔偿相应资金逾期占用损失。因案涉合同无效,双方关于延迟返还履约保证金违约责任的约定亦为无效,一审法院酌定东森公司按上述工程款利息标准向国基公司支付资金逾期占用费。

三、支付条件不属于对无效合同参照范围

案例三:最高人民法院,黄国盛、林心勇与江西通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2013)民一终字第93号】认为:

一审判决根据诉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实际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令江西通威公司支付黄国盛、林心勇工程款,并自工程交付之日起承担尚欠工程款的利息,适用法律正确。上述司法解释条款规定“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主要指参照合同有关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的约定。江西通威公司主张“参照”应当包括合同对支付条件的约定,其与业主泉三高速公路公司未完成结算,本案所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其应在付款条件成就时承担向黄国盛的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找法网

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

更新时间:2021-06-29 16:1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违约金一般等于违约所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原先的按月补偿款构成劳动者的不当得利,应计算进用人单位实际损失,数额不应当奇大,最高不超过实际损失的120%-130%为宜。那么,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接下来由找法网带您了解相关内容。

  一、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照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此比例调整到每日万分之二点一,2004年1月1日起又有所变化,即“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在人民法院审判当事人没有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的问题中,就违约金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于1994年3月12日公布“法函[1994]10号”、1996年5月16日的“法复〔1996〕7号”、1999年1月29日“法释〔1999〕8号”、2000年11月21日“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四个司法解释,违约金的标准也从1996年5月16日前的每天万分之三,年利率为10.95%;变为1996年5月17日——1999年1月29的每天万分之五,年利率为18.25%;又变为1999年1月30——2000年11月21日的每天万分之四,年利率为14.6%;最后变为2000年11月22日以后的“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年11月22日至2003年12月31日为每天万分之二点一,年利率为7.665%.

  “法函[1994]10号”参考了中国人民银行的银发[1990]97号通知下发的《

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

》,法复(1996)7号参考了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4)256号的《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和《异地托收承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1999年1月29日“法释〔1999〕8号”、2000年11月21日“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均参照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的有关文件。

  二、合同逾期支付违约金注意事项

  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三、违约金比例过高会无效吗?

  由于约定违约金的比例法律无明文规定,因此在实践处理中也不一致。如果是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决定那么就有效。

  当事人没有提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或者过低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未提出要求调减或者调增违约金的情况下,不得主动对约定违约金标准进行调整。因为合同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即使违约金数额过高或者过低而当事人自愿接受的,因为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他人的利益,所以没有必要对此进行主动干预。

  《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解释(二)》)明确: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以上就是关于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的相关内容,以迟延给付一年的赔偿额不超过欠付的本金为限予以调整。最高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是根据违约金的补偿性,以当事人的直接损失为准,即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如果您对上述内容仍有疑问,可以咨询找法网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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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观点|施工合同无效时工程款利息怎么判?

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请求支付工程款,除工程款,往往还伴随利息的主张。合同无效情形下,利息具有争议,首先是对利息的性质,利息属于法定孳息还是损失?若属于法定孳息,利息附着于工程款存在,应随工程款一并支付,无需考虑双方过错;若属于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按照双方过错承担。其次,司法实践中对利息的起算时间、计算标准存在差异。作者摘取并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施工合同无效时工程款利息的十一则裁判观点,以飨读者。

“山东富邦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34号)

法院认为: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江建公司要求富邦公司自其起诉之日起支付上述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评析:利息属于法定孳息,附着工程款存在,无需考虑双方的过错。此种观点在绝大多数的裁判中得到体现,并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理解与适用》)中持有的观点,《理解与适用》认为《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中的利息—— “属于法定孳息,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时就应当向债权人支付利息。”

“德阳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金沙县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9号)

法院认为: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客观上造成承包人损失,利息损失为承包人的实际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合同订立、履行中,发包人、承包人都具有过错,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利息损失。

评析:本案中法院认为利息属于损失,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按照双方过错承担,在通常的建设模式下,此种观点比较少见。并且,若由过错方承担利息损失,还应考虑过错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利息损失的直接原因应当为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而非其他行为。

“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都匀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52号)

法院认为:本案系BT项目,是由渝万公司作为投资人对案涉工程进行投资建设,在工程建设完成后,享有请求回购、溢价分成等投资利益,与普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欠付工程款情形不完全相同。因都匀经开区管委会未履行招标义务致使合同无效,加之都匀经开区管委会迟延支付工程款,客观上造成渝万公司的资金投入被长期占用,此种资金占用损失,应当由过错方予以赔偿,酌定都匀经开区管委会按照月利率1%向渝万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评析:BT等建设模式下,承包人自行融资建设,承担融资成本,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客观上造成承包人资金长期被占用的损失。法院在考虑发包人对合同无效具有过错、资金占用损失由发包人逾期付款导致后,判令发包人承担损失。本案中承包人主张按照其综合融资成本每月16.52‰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但法院认为证据不充分未予支持,酌情裁定按照月利率1%计算损失。因此,在主张资金占用损失时,应提供融资合同、融资款项用于项目建设等方面的证据。

“浙江鼎元建设有限公司、九江市暨阳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24号)

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结算审计完毕三个月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的质量保修金在竣工满一年退还结算总价2%、竣工满二年退还结算总价2%、竣工满五年后退还结算总价1%。应根据上述付款节点分别起算利息。

评析:《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合同无效但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款。“参照合同约定”的范围除工程造价,是否还包括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利息标准等,司法裁判中存在分歧。如无效合同中约定暂扣保修金,部分裁判中认为暂扣保修金的约定因合同无效而无效,发包人应支付全部结算款项,但部分裁判中认为暂扣保修金为合同支付方式的约定,承包人应参照该约定请求支付工程款,因此对保修金暂不处理,承包人可待保修金支付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

裁判观点五:付款期限约定不明,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的规定起算利息

“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青海亚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99号)

法院认为:工程已于2012年8月10日全部交付亚楠公司,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故亚楠公司的付款时间及起息时间应从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即2012年8月10日。

评析:《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利息起算时间首先以双方的约定确定,双方无约定时,以实际交付时间、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时间、起诉之日确定。

裁判观点六:施工单位中途退场,工程尚未完工,从起诉之日起算利息

“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华城金冠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10号)

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尚未完工,双方亦未结算,因此,华城金冠公司应就其尚欠江苏弘盛公司的工程款支付利息,一审判决以江苏弘盛公司起诉之日起作为利息起算点并无不妥,华城金冠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评析:承包人中途退场,双方未进行结算,因为工程尚未完工,法院认为属于尚未实际交付,因此从起诉之日起算利息。

“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福建省平潭红岩海滨山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97号)

法院认为:合同关于利息的约定是,如果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从付款期满后第8天计算利息,延误30日历天内,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延误超过30日历天,从第31日历天起,利率按月利率2.5%计算。本条约定的内容显然是关于发包人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计算,显然不是工程计价条款,也不是合同无效后的清理结算条款,不能适用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利息,应按照《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计算利息。

评析:施工合同中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具有违约处罚的性质,不属于工程计价条款,合同无效后不应继续适用,应视为双方对利息无约定,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宁夏台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44号)

法院认为:发包人对承包人已完成工程确认、明确欠付工程款数额以及明确逾期付款利息做出的《承诺书》,性质上属于发承包双方对既存债权债务的清理结算,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因施工合同无效而无效。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可按照《承诺书》中约定的逾期利息执行。但因《承诺函》中约定的利息为每月三分,高于国家规定的利率标准,法院调整为月利率2%。

评析:施工合同无效,但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履行完毕后签订的结算性质的协议、承诺书,通常并不被认为无效,结算协议的效力独立于施工合同,应对其本身进行效力判断。结算协议不存在无效事由,应按照结算协议的约定计算利息,但若约定利息过高,可能会被调整。

裁判观点九:结算协议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通常被调整到年利率24%以下

“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水清木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33号)

法院认为:上述每日千分之五的损失赔偿标准显然过高,经本院当庭释明,水清木华公司亦主张调低。本院认为,应按照前述约定中的月息1.2%的标准计算苏中建设集团因对方迟延履行所造成的损失。

“宣恩丹峰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05号)

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对账,丹峰公司已支付万通公司2016年7月6日之前的利息共计20811325元,表明丹峰公司自愿按照上述约定进行了部分履行。此种情况下,丹峰公司已支付的利息本可不予调整,但原判决以月息3分标准超出了法律规定的24%上限为由,将丹峰公司已付及欠付工程款利息均调整为年利率24%,已平衡了双方利益,因此本院对原审认定的利率予以维持。

评析:结算协议对工程款利息约定过高,法院一般会调整。年利率24%虽为民间借贷中法院保护的最高利率,非工程款利息标准,但通常法院以年利率24%进行衡量,调整到年利率24%以下。

裁判观点十:承包人垫资建设项目,法院可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持资金占用损失

“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都匀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52号)

法院认为:本案系BT项目,由于渝万公司垫资建设,发包人欠付工程款实际造成承包人资金占用的损失。发包人对合同无效、逾期支付工程款具有主要过错,应当赔偿此项损失。出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发包人按照月利率1%向渝万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评析:承包人垫资建设的项目,因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款造成承包人实际资金占用损失,法院基于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可突破《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规定的利息,判令发包人赔偿更高额的资金占用损失。

“重庆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世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17号)

法院认为:《补充协议》中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为欠付金额的0.1%每天,发包人请求调低利息标准,一审法院酌定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对利息标准的调整系行使自由裁量权,未超过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规定,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

评析:法院认为利率过高进行调整,属于法院自由裁量范围,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审法院通常维持。

注意了!九民纪要后,职业放贷合同无效,利息如何计算?(附最详裁判规则+案例解读)_澎湃号·政务_澎湃新闻-The Paper

转自: 法客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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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后,职业放贷合同被认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分阶段计算利息

裁判要旨

九民纪要后,职业放贷人非法从事金融行为,借款合同无效,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损失。若借款时间跨越九民纪要实施时间的,人民法院应当分不同阶段、以不同标准计算利息损失。

案情简介

1. 2018年6月22日至2018年7月4日,李金龙向葛建民借款三次,共55万元,月息4分。

2. 贷款已届清偿期,李金龙未还清借款,葛建民起诉至保定市满城区法院。

3. 满城区法院一审判令李金龙偿还20万本金,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

4. 李金龙不服,上诉至保定中院,并提交新证据证明葛建民为职业放贷人。

5. 保定中院二审认定葛建民为职业放贷人,借款合同无效,改判李金龙偿还葛建民剩余本金168150元及利息。

6. 保定中院分三阶段计算利息,起诉前,利息按市场贷款利率年息6%计算;诉讼过程中至九民纪要前,利息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九民纪要后,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职业放贷人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如何确定借款利率的问题。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人民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1. 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出借人在一年之内在同一地区法院有五个以上民间借贷案件,其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利性,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构成非法放贷,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二审中,李金龙提交了自2018年7月25日至2019年4月10日葛建民所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列表及裁判文书11件。保定中院认定葛建民为职业放贷人。

2. 九民纪要前后借款利率如何计算。保定中院直接适用了“九民纪要”相关规定,具体分三个阶段详细计算了民间借贷的利息。本案中,从最后一次借款即2018年7月4日至2019年3月18日法院立案,以市场贷款利率年息6%计算;自2019年3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本案为“九民纪要”发布后,法院认定民间借贷利率计算标准的典型案例,对司法实务有较大的参考价值。现将本案的实务经验总结如下:

1. 对出借人而言,应当遵守国家金融市场相关政策,在放贷时间、次数、利率等多方面调整,谨防触碰国家金融监管红线。此外,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暴力催债”将入刑,出借人主张债权应当采取合法合理的方式,否则可能会触犯刑法。

2. 对于借款人而言,应当在充分了解出借人放贷背景的情况下理性借款,即便因出借人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而导致借款合同无效,根据法院适用“九民纪要”后的最新裁判规则,借款人也应当向出借人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一般不低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

3. 对于担保人而言,若借款人和出借人存在多笔借款的情况下,应当在保证合同中明细其所担保是哪一笔债务。若有借新还旧,保证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亦可主动搜集出借人为职业放贷人的证据,借款合同无效保证合同当然无效,保证人可以此作为免除保证责任的依据。

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实施)

第六百八十条 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

第十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 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 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 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 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 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三)关于借款合同

人民法院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根据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降低融资成本的精神,区别对待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并适用不同规则与利率标准。要依法否定高利转贷行为、职业放贷行为的效力,充分发挥司法的示范、引导作用,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要注意到,为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推动降低实体利率水平,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

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应予注意的是,贷款利率标准尽管发生了变化,但存款基准利率并未发生相应变化,相关标准仍可适用。

第53条 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行为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应当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6修正)

第十九条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安部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 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0号)

三、明确信贷规则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规范,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法发〔2020〕25号)

13. 促进金融和民间资本为实体经济服务。依法支持能够降低交易成本、实现普惠金融、合法合规的交易模式,为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提供司法保障。统筹兼顾利率市场化改革与维护正常金融秩序的关系,对于借贷合同中一方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总和超出司法保护上限的,不予支持。对于当事人以预扣利息、租金、保证金或加收中介费、服务费等方式变相提高实体经济融资成本、规避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行为,按照实际形成的借款关系确定各方权利义务。规范、遏制国有企业贷款通道业务,引导其回归实体经济。

抓紧修改完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坚决否定高利转贷行为、违法放贷行为的效力,维护金融市场秩序,服务实体经济发展。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葛建民未经批准,以经营性为目的,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擅自从事经常性贷款业务,其行为应认定为职业放贷行为,其与原审被告李金龙、李永平之间的借款合同应为无效,上诉人陈剑锋的担保合同亦无效。依据《民法总则》第157条、《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双方对于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同时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当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损失的数额。本案中原审被告李金龙、李永平自取得借款之日即2018年7月4日至立案之日即2019年3月18日,应支付被上诉人葛建民利息为:以168150元为基数、市场贷款利率年息6%计算,应为168150×6%÷12×(8+14/30)=7118.35元。判决原审被告李金龙、李永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葛建民借款129268.35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案件来源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陈剑锋、葛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冀06民终1162号]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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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院未认定出借人为职业放贷人,借款利息约定超过年利率36%的无效,以年利率24%计算;未超过年利率24%的约定合法有效。

案例一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覃如来与王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鄂01民终1684号]

本院认为,覃如来上诉主张王沛为职业放贷人,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经本院查询,王沛在本市并无其他作为原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因此,对覃如来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覃如来还应向王沛偿还以856,6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8年6月17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案例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卢海平与隋丽丽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9)京民申4875号]

本院认为,隋丽丽与卢海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隋丽丽向卢海平提供借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隋丽丽与卢海平之间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并未违反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卢海平按约定支付利息,并无不当。

2

二、对于合法民间借贷的已付利息,应区分是否超过年利率36%、介于年利率24%-36%之间以及不足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分别予以抵充应付利息数额或者尚欠本金数额。

案例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康邦兴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与郑君怡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9)京民申5937号]

本院认为,对于常福增或者康邦兴业公司已付利息,区分是否超过按照年利率36%、介于年利率24%-36%之间以及不足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分别予以抵充应付利息数额或者尚欠本金数额。经法院核算,截至2018年1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1 690058.96元。常福增、傅爱侠及康邦兴业公司应当共同向郑君怡偿还该笔欠款。据此,二审法院对欠款和利息的核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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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金融机构违规放贷,符合职业放贷人认定标准的,法院同样予以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关于借款利息、罚息的约定亦无效。若约定利息不超过年利率24%,法院可酌定不予调整。

案例四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大连天宝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与中安融金(深圳)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京民终322号]

本院认为,因双方借款合同无效,合同中关于借款利息、逾期罚息的约定亦应无效。如果仍然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计算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罚息,不符合法律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但是考虑到中安融金公司与天宝绿色食品公司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且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标准年利率12%并不明显过高,天宝绿色食品公司已经自愿按此利息标准支付了部分利息,中安融金公司亦称其已向线上投资人予以刚性兑付,天宝绿色食品公司作为资金占用方,理应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用,故本院酌定对于已经履行的利息部分的利率不再进行调整。对于2018年5月15日借款合同到期后的利息(按照中安融金公司的诉讼请求即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天宝绿色食品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中安融金公司支付。

“逾期…视为…”合同条款的效力分析 - 知乎

如果你提供了商品或是服务,对方却迟迟不予以接受或确认,并且拒绝支付尾款怎么办?为了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一般会在合同中约定:逾期(未)确认/回复/答复,视为同意/接受/无异议,接受方应当如何如何。“逾期…视为…”条款的效力几何?接受商品或服务的一方真的无法反驳这种约定吗?今天我们一起来分析一下此类合同条款的效力。

首先,举几个“逾期…视为…”条款的应用场景。最为常见的是买卖合同,一方交付货物,另一方负有验货签收的义务。如果逾期未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则视为接受。买卖合同场景下的“逾期…视为”条款实际上是对《合同法》第157条和第310的转化。第157条规定了买受人的及时验货义务,第310条规定了收货人如未在约定时间或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如果卖方也负有运输义务,则买方受到第157条和第310条的双重约束,应当按约定或者依照货物性质、交易习惯在合理期限内对货物质量进行反馈,否则应视为无异议。日后如因货物质量发生纠纷,买方逾期未反馈的行为,将导致其承担不利后果。所以在买卖合同场景下“逾期…视为…”条款的效力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不易撼动。

但是在服务合同场景下,问题就变得复杂许多。比如广告服务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等,此类服务无实物,广告投放效果,技术测试效果等等没有非常明确直观的展示,服务质量的评价标准又带有主观性。如果服务提供者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未对服务效果提出异议则是否接受,很多潜在问题在约定限期内尚未暴露出来怎么办?笔者建议,要么改,要么删。广告投放不应该仅仅是完成对应位置发布即宣告万事大吉了。任何一个广告主看重的都是广告背后的流量价值。如果广告没有起到引流效果,那么有理由减少支付。所以当“逾期…视为…”条款出现在广告服务中时,作为接受服务的一方应当保持警惕。除了考虑约定确认期限之长度是否合理,是否符合行业习惯外,还应更改付款节奏,分多笔支付,或者约定广告投放转化率条款。如果更改此条款要大费周章,那么建议删除。一旦牵扯诉讼,不至于遭人把柄。

在需要双方对数据和金额数值进行确认的场景下,“逾期…视为…”条款应当删除。因为数据和金额数值是合作的核心指标,一方发送数据和金额数值,在另一方未给出正面回复的情况下即视为其同意或确认,实在是有违公平。诚然,“逾期…视为…”条款能在最大程度上保障交易效率,但是效率的背后有可能牺牲诚信和正义。因此,“逾期…视为…”条款在此类场景下不应也不能发挥作用,进行司法裁决时,合同中的此类条款也不应使当事人陷入被动。

最后,还需注意的是“视为”最开始是法律对事实的拟制,或者法律对主观意思表示的推定。《合同法》《民法总则》《继承法》等都有“视为”的规定。法律层面的“视为”使当事人双方不可以基于事实或形式逻辑方面的理由加以反驳。因为拟制事实的不可反驳性的法理基础在于拟制的价值需求。而表示为推定的“视为”意在将行为人没有做出明确意思表示而沉默的状态推定为某种意思表示,目的是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

但是合同条款中的“视为”其效力远不如法律条款中的“视为”。虽然我们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双方一旦约定了“逾期…视为…”条款,应当奉行遵守,但这不意味着不可以对抗或挑战此类条款。证据是最有力的武器。业务邮件记录、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等所有的相反证据都能将“逾期…视为…”条款攻克。证据意识和保留证据的习惯应当是每个职场人必须具备的。

小结一下,合同中的“逾期…视为…”条款既不是万全之策也不是洪水猛兽,买卖合同项下其效力较强(删了也没用),服务合同项下要小心处理,涉及对账对数据则一定要删。最后的最后,不要指望每个业务都靠谱都尽职勤勉加专业,证据不充分,条款写得多好都白搭。

参考文献:杜艳葶:视为的法律解读[D],南京师范大学,2014.

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条款怎么写 - 法律快车

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条款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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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

2020-08-19

23:0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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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通常,合同双方当事人都会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不同的合同类型,法律对于违约金的限制规定是不同的。但是很多人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跟延迟履行金傻傻分不清楚,那么如何区分逾期付款违约金与迟延履行金?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条款怎么写?下面法律快车小编为大家详细介绍一下,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通常,合同双方当事人都会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不同的合同类型,法律对于违约金的限制规定是不同的。但是很多人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跟延迟履行金傻傻分不清楚,那么如何区分逾期付款违约金与迟延履行金?

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条款怎么写

?下面法律快车小编为大家详细介绍一下,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如何区分逾期付款违约金与迟延履行金

  1、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在合同一方当事人存在违约行为的前提下,依据合同法,法院判决向对方当事人支付的一定金钱或其他给付。

  2、

逾期付款违约金

与价款支付期限关系密切,逾期付款违约金是一方当事人在付款期限届满时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法律后果之一,付款期限决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

  3、逾

期付款违约金

和迟延履行金之间的区别在于计算标准存在本质的不同,但这也是两者关系具有紧密联系的地方。

  二、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条款怎么写

  乙方逾期交货(包括技术资料)的,

  (1)

逾期

在日以内的,每日应按合同总金额的‰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2)逾期在日以上日以内的,每日应按合同总金额的%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日的,每日应按合同总金额的%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支付并不免除或减轻乙方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

  参考法规:

  合同法相关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以上就是法律快车小编为大家整理介绍的关于“

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条款怎么写

”等相关法律知识。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你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法律快车网。

  责任编辑:楚雨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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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实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结算协议有效吗? - 知乎

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 郭登友

前言:

在建筑领域,因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等极为常见,产生了大量的无效合同。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通常情况下,承发包双方往往会对工程施工所产生的权利义务进行清理结算,达成结算协议。但当履行结算协议产生争议时,结算协议的效力往往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笔者从所承办案例入手,谈谈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结算协议相关约定的效力问题。

案情简介:2014年1月,

邹某借用四川A建筑公司资质,与文山B开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约定由A建筑公司承建B开发公司开发的某商品房建设项目,并对承包范围、面积、价款、付款方式、保证金、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相应的约定。其中保证金违约约定:“如承包方交纳了第一笔保证金300万元后,不按约定交纳第二笔100万元的,视为违约,发包方将已交保证金不予退还;

如承包方交纳了第一笔保证金300万元后,在2014年3月25日发包方未通知承包方进场施工或不具备施工条件,视为发包方违约,发包方赔偿承包方300万元连同本金及违约金共计支付承包方600万元”

;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A建筑公司垫款施工至1500万元产值后,B开发公司按已完所有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合同签订后,邹某于2014年1月23日向A建筑公司交纳保证金300万元,A建筑公司再向B开发公司交纳保证金300万元。

2014年3月5日,

邹某以项目负责人名义向B开发公司贷款200万元,工程施工期间,B开发公司归还100万元

;邹某在进场施工后,因B开发公司工程施工行政许可、工程款支付等原因,邹某中途停工并退场。2016年7月20日,

B开发公司分别与A建筑公司、邹某同时签订了内容一致的两份结算协议,

就该项目工程量、工程款、补偿款、违约金、借款等进行结算,协议约定:该项目所涉工程款912,961.69元、保证金300万元、

违约金300万元、借款本金100万元、

停工期间管理费补偿66万元共计8,572,761.69元真实准确;该项目所发生的水电费及应缴税款双方协商确定按72,761.69元包干费用从应支付给承包方的费用8,572,761.69元中扣除,由发包方代扣代缴,因法律法规、政策因素导致的水电费、税收等需补差缴纳时由发包方负责承担,发包方应付承包方的费用总额为850万元。同时承诺了支付计划、时间等内容,

若逾期支付,发包方自愿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利息并自愿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的罚息

(计息按本金850万元计算,计息日期自2015年1月16日起算)。后因B开发公司未按期付款,邹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身权益。

诉讼中,被告认为,本案因邹某借用A建筑公司资质,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B开发公司与邹某之间的结算协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从合同,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结算协议也无效。B建筑公司不应按该结算协议支付款项,更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要考查《结算协议》的效力,首先要厘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结算协议》之间的关系,若二者独立,则考查该协议是否有效,应从合同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及合同内容是否合法有效、是否违背公序良俗等方面进行分析;若二者属于主合同与从合同关系,则应从主合同无效,对从合同效力产生的影响进行分析。故本案首先解决的是该结算协议是独立存在的合同还是依附于主合同的从合同。(所谓从合同的概念,来源于我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即“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该类合同的特点是必须以他种合同的存在为前提,自身不能独立存在。最为典型的是因借贷合同关系而设立的抵押、质押等担保合同)。

本案中,B开发公司与邹某借用A建筑公司资质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因邹某的实际施工行为,与B开发公司产生了关于工程款、停工损失等权利义务关系。为清理该债权债务,

双方签订结算协议,并未依附于已经无效的施工合同、或是对该合同进行补充完善,而是对如何处理双方即存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清理,属于独立的合同,因此应依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来认定其效力,该结算协议有效。

此观点与笔者检索的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裁判观点一致【案例索引(2018)最高法民终556号】。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中,双方在结算协议中,

依据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保证金的约定:“承包方交纳了第一笔保证金300万元后,在2014年3月25日发包方未通知承包方进场施工或不具备施工条件,视为发包方违约,发包方赔偿承包方300万元连同本金及违约金共计支付承包方600万元”,进而确定由B开发公司向邹某支付违约金300万元。该约定依赖于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条款,故应被认定无效。但依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关于利息部分,通说认为,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不能取得超过合同有效情况下取得的利益。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邹某所能获取的利息应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现合同无效,邹某就工程款部分反而能获得按4倍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显然超过了有效合同情形下所能获取的利益。

另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邹某所交的保证金应当得到返还。

但本案中,邹某向A建筑公司交了保证金300万元,A建筑公司再向B开发公司交保证金300万元,在邹某与A建筑公司的挂靠行为无效、B开发公司与A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无效的情况下,邹某能向B开发公司主张返还保证金吗?

本案看似一纸结算协议,却留给了我们太多的思考。依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而返还的主体,应在交付、取得财产的主体间进行。本案中B开发公司收取了A建筑公司的300万元保证金,则应向A公司返还300万元;A建筑公司收取了邹某300万元的保证金,因挂靠行为无效,故A公司应向邹某返还。现B公司与邹某签订结算协议,将A建筑公司交付B开发公司的300万元保证金直接返还给邹某,相当于A建筑公司的债务人B开发公司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此种情况依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依当事人约定进行(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显然没有此约定情形,但在庭审中,A建筑公司认为该保证金与邹某交给自己的保证金为同一笔款项,自己只是从中转交,且同意B开发公司将该保证金直接返还给邹某,并称自己不再向邹某承担返还保证金的义务。

对此,我们认为,现A建筑公司同意由B开发公司将保证金直接返还给邹某,即由B开发公司向第三人邹某履行债务,当B开发公司不履行时,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向A建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基于A建筑公司对邹某负有保证金的返还义务,A公司同意B公司向邹某付款并未免除自身的返还义务,邹某亦没有免除A建筑公司债务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实际收到B开发公司返还的款项而导致A建筑公司享有抵销权。故依结算协议,B开发公司对邹某负有返还保证金的义务,同时A建筑公司因挂靠行为无效,也应对邹某的保证金承担返还义务。

本案一点题外话:本案中工程款、保证金、停工管理费补偿等能否与借款一同主张?

对于该问题,主要是基于《结算协议》中除了因工程施工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外,还同时将保邹某贷给B开发公司的款项一并进行了结算。结算协议既包含有因施工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又包含了挂靠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还包含有因借贷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

若邹某需要提起诉讼,是在同一个诉讼中同时主张因施工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和因借贷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还是二者分别主张?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时,一般是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案由,一个法律关系一个案由(一个案件),以一事一审为原则,目的是便于审理。但亦有特殊情况,比如为了诉讼经济和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对相关联的纠纷一次性解决,将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合并审理。这种处理是符合司法实际的。最为典型的是借款合同中往往附随着担保合同,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的同时,往往需要提出以抵押物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等来实现担保权,按理来说存在多个法律关系,应提起不同的诉,但司法实践中往往是通过一个诉审理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应注意的几个问题中对此亦有所涉及:“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

本案中,邹某与B开发公司之间有施工关系、亦有借贷关系、与A建筑公司之间有挂靠关系,但已通过结算协议将不同法律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一并处理,笔者认为,提起一个诉讼是可行的。

本案判决情况:本案因结算协议中涉及到保证金的返还,工程款、停工损失的结算,还有双方之间的借贷。故实际上已将挂靠关系、施工合同关系、借贷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融合在一起,承办律师接受委托后,以A建筑公司、B开发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最终,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保证金由B开发公司返还;工程款、停工损失由B开发公司支付;并由B开发公司按银行双倍贷款利息计算支付逾期利息。但对邹某的违约金请求未予支持;对邹某的100万元贷款,以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为由未予支持。

无效合同,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_腾讯新闻

供稿:园区工作室

责编:运营事业部

无效合同,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

——房地产开发合规之路(三十三 )

— 文/刘华英、徐晨 —

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法律上对无效合同工程款的法律界定比较模糊,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解释》)、《建工解释二》出具后,对此问题的处理有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工程款给付的同时,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的问题却没有加以明确,随之而来的理论界开始对此存在争议,司法实践中各地方法院裁判标准亦难以统一,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此类案件在判决上的混乱。

一、合同无效后,欠付工程款可否主张利息的理论争议

(一)支持方

1. 在民法理论中,

利息通常被认为属于法定孳息,是指原物(货币)因为法律关系所获得的收益。

无效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款利息依《建工解释》,是采用了法定孳息的观点。

《建工解释》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18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这两条关于利息计付标准和支付时间的规定中,提及的权利主体是“当事人”,未强调也并不区分施工合同是否有效,故应当适用于具有工程款请求权的所有债权人。

可以认为,《建工解释》从文义上确定了利息属于工程价值的组成部分,无效施工合同的施工人具有主张欠付工程款法定孳息——利息的请求权。

2. 《民法总则》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很多种,赔偿损失是其中的一种。

《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应当支付工程款之日起,发包人未支付的工程款即为发包人占有的施工人的资金,发包人占有施工人资金获得的利益就是施工人未受偿的工程款的损失。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存在过错,且给施工人造成损失,就应当赔偿损失,即利息损失。

我们赞成合同无效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观点。

(二)反对方

1.

《合同法》第58条规定了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

——返还原物,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时折价补偿,有过错一方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责任。

发包人明知施工人不具备相应资质仍同意其借用他人资质施工,施工人明知自己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仍实施施工行为。

按照《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损失处理的原则,两者皆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若支持施工人关于工程款利息的主张,则结果是施工人从无效合同中获得利益,会助长当事人签订无效合同,与法的精神相悖。

2. 仔细推敲《建工解释》条文的文意,可得出结论:无效合同作为有效处理的仅仅是针对原无效合同中的工程价款的约定,并不包含合同中所列的其他的权利义务,

利息等不应按有效合同的约定处理

3.

利息的本质属性是违约责任

,实际施工人所主张的逾期利息,即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实际上就是指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也就是发包人在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及时付款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即违约责任是违约方在违反有效合同规定的义务时应承担的责任,而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违约责任已经没有了存在的基础。所以,合同无效便无违约责任可言。因此,

利息作为违约责任不应被支持

根据《合同法》第57条的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也就是说,

在宣告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只有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的条款有效,其余条款均自始无效。

二、合同无效后,欠付工程款可否主张利息的司法实践

无效施工合同所涉工程款是否可主张利息,司法实践中没有明确支持的法律依据,也没有确定的不能给付的法定理由。目前司法实践中,不同地区不同级别的法院主要存在以下四种类型:

类型一

合同无效,不应支付工程款利息

案例1: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一终字第75号“临泽县沙河水利管理所与甘肃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方案”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一审法院判令利息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中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的条款理应无效,一审法院按照无效合同的约定判处利息无法律依据。

案例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民终字第3654号“贺某某与北京市东阳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二审法院认为:

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涉案工程,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其要求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诉请请求,不予支持。

类型二

合同无效,应支付工程款利息

案例3: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民终字第0109号“刘某与宿迁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兴市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法院认为:

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从性质上来说,属于法定孳息的范畴,合同无效,发包人应当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

案例4: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947号“深圳市某某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某某航道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广州某某国际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水产广州建港工程公司航道疏浚合同纠纷案”

最高院认为:

工程价款利息并非违约金而系法定孳息,无论合同是否有效,施工方基于其工程款请求权均有权主张利息损失。

类型三

合同无效,利息各半承担

案例5: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952号“光山县宏源建筑工程公司与光山县惠农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法院认为:

合同无效双方皆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基于公平原则,宜按双方约定利息标准的一半进行计算。

类型四

合同无效,公平原则酌情平衡当事人利益

案例6:最高院(2015)民申字第581号

法院认为:无效合同约定的利息不具有拘束力,依公平原则酌情平衡当事人利益。

三、合同无效,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的法律分析

(一)合同无效——工程款支付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表明建筑施工合同归于无效,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是双方返还。

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无效施工合同的法律问题相对复杂,承包人付出的人力成本、材料成本等均已转化为建筑工程,无法返还而只能折价补偿。

因此《建工解释》第二条规定突破了合同法中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工程款的支付,参照合同约定价款执行。这样做有利于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

该解释的规定,基于原合同中工程款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见的表示,即使合同无效,施工验收合格后应支付工程款,只要施工验收时与缔约时的市场行情相符以及施工没有发生重大变更,工程款金额即参照原合同约定,这样有利于双方当事人接受,相比较于采用鉴定等其它方式结算工程款, 降低了诉讼成本,缩短了诉讼时间,在原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则以鉴定的形式确定工程款金额,同时合同签订各方按照过错程度分担合同无效产生的不利后果。

合同无效时工程款的支付问题,由于《建工解释》的明确指出,而变得非常清晰,这样有利于清理工程拖欠款,有利于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施工合同纠纷的法律问题上统一了认识,规范建筑施工的稳步发展并确保工程质量。

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其本质并不是“无效合同参照有效合同执行”的规定,其法理还是“双方返还”的原则,只不过这种返还带有建设施工的特殊性。

(二)合同有效——工程款利息

支付承包人工程款是发包人的义务,承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按约定数额支付工程款是违约行为, 属于由施工合同引发的建设工程款拖欠纠纷,按照民法中关于债务偿还的一般原则, 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向债权人支付利息。

建筑施工与商品一样,承包人交付商品则发包人付款,类似一种商品交易行为,欠款则产生利息,利息的计付按照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则按照银行利率的规定,利息实际上属于法定孳息,也就是说,利息是跟着本金联系在一起的,工程款应付时间就是利息的起算时间。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完成工程后有关工程款、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以下简称《适用》)一书中也明确指出,发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性质是法定孳息,以此说明,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属于债务性质,债务人不在约定时间履行债务,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参照《建工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该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指出无效施工合同是否也应依照该项规定执行,如果仅从字面意思理解,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与合同有效或者无效无关。

(三)合同无效——欠付工程款利息

1.借款利息

例如在民间借贷中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由一方向另一方提 供一定数额的资金并在一定期限内归还,借款利息是资金在发放和使用过程中产生的,从贷款人的角度来看是获得的报酬或者说是一种利润形式,从借款人的角度来看是支付的代价。

借款利息的实质是在借款合同关系事实发生的基础上产生的,是按合同的约定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应属于《合同法》调整范围,借款利息的支付按照未约定不支付及有约定则遵照约定支付的原则进行,约定利率应在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范围内浮动,这是大家熟知的不超过银行利率四倍的民间借款利息受法律保护的国家强制性规定。

2.欠款利息

欠款利息是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一定数额金钱,但债务人未履行这一义务,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主张支付本金的权利,同时主张延期付款期间由本金产生的利息,欠款利息是因欠款而产生的利息,欠款的原因很多,包括建筑工程施工欠款。

虽然现行法律法规对众多原因造成的欠款利息利率无统一规定并带来了实际操作中的诸多不便,《建工解释》对工程欠款明确的规定工程欠款的利息按照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原则处理,体现了国家对工程欠款的强大的保护力度。

建筑工程欠款内容不同,欠款利息的处理方式也有所不同:

最简单的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或者专门约定建筑工程欠款转化为借款;

三是即使双方未就利息作出专门约定,超过付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债务人无任何法律依据可以继续占有债权人的资金,由此产生的利息应属于债权人所有,如债权人强行占有则属不当得利,法院对债权人的利息主张应该依法给予支持;

四是还款期限和利息均未约定的,则以债权人的第一次主张权利为时间节点,节点后债权人有权主张偿还本金及利息

3.孳生利息

利息是借款活动所产生出来的孳息,按照本意,银行利息仅仅是为了鼓励老百姓存款而弥补存款用户的通货膨胀带来的损失,利息不具有惩罚性。

虽然从货币资金的角度看来,银行利息是利润一部分的特别项目,但是,从存款人的角度来看,因为存款的负利率问题比较突出,银行利息相对处于较低水平,其作用也仅是对抗通货膨胀所带来的货币本身的贬值,如定期存款1万元,扣除利息税,一年后的银行存款将缩水 210 元(2004年)。

所谓“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指的是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属于我国的货币政策之一用于调节经济和金融体系的正常合理运转。在实际操作时,不同的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会略有差异,而“同期”的意思是对应的贷款期限时间。

4.逾期利息

逾期利息是《合同法》第 207 条规定的,债务人超过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按照有关规定支付的利息,有过错一方向无过错一 方给付利息,是对出借人的合理补偿法律支持请求,即使没有事先约定,逾期本金未还都要支付逾期利息,这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权利。

违约金是《合同法》第 114 条规定的,当事人双方事先约定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违约时守约方向违约方索求赔偿违约金。

违约金需要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是对合同无法履行的可能违约的救济,作用是为了保障合同的顺利履行,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二者性质不同,但二者也不存在冲突,在实际应用中,债权人可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只要二者之和在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以内均受法律保护。

逾期利息往往高于银行的利息,产生于债务到期之后,债务人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归还欠款的情形,所以它是一种罚则,从性质上讲,是一种违约金的形式。

(四)合同无效后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方法

即使合同无效,施工验收合格后应支付工程款,

工程款金额参照原合同约定,这一主张已成普遍认知

,但

是否应该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一直存有争议

由于相关建筑工程的法律条文没有明确的具体规定,因此导致在具体法律适用上认识不统一, 裁判标准不统一,在司法实践中,判决结果也不一致,有的法院判决支持了利息的主张,有的则不予支持,严重影响到司法裁判的统一性。

法律既然能够支持合同无效,发包人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承包人工程款,那么参照《高法解释》中对工程款利息的性质规定,同时根据《适用》一书中对工程款利息亦为法定孳息的理解,工程款欠付的性质类似债务,双方是以建设施工行为为前提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该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是与本金部分相伴随而生的。

根据《合同法》第 114 条,第 196 条和第 207 条,分别为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存在的合法性提供了依据。无效施工合同的工程款利息不属于承包人的损失,不是违约金而是法定孳息。

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如果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也就丧失了法律约束力,原先施工合同内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等诸多条款,都将因施工合同的无效而失去法律约束力,因此在原合同中无论当事人双方对偿还欠付工程款利息如何约定,均应视为没有约定,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这一点在《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中亦有明确规定。

结 语

工程款拖欠的问题涉及到经济、社会、法律难题,施工合同受多部法律及规范性文件调整多达60余条,合同无效的现象很常见,对无效合同的欠付工程款不予支持,将会严重阻碍房地产市场的发展乃至于社会稳定。

正是因为考虑到这一特殊性,现已普遍接受即使合同无效,施工验收合格后应支付工程款,工程款金额参照原合同约定。

关于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发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性质是法定孳息,利息不是承包人损失,对发包人不具有罚则性质,不属于违约金。

其本质是欠款以后所欠工程款(货币)自然贬值的补足。

发包人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项,属于发包人应履行但未履行的债务,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对承包人的货币贬损予以补足。

作者简介

刘华英 律师

高级合伙人

园区工作室

擅长刑事合规类、PPP项目类的法律服务。曾获浙江省优秀专业律师、浙江省优秀女律师称号,现任浙江省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

徐晨 律师

园区工作室

曾任某房地产上市公司法务,后在建设工程与房地产律师团队从事建设工程与房地产相关法律业务。对工程建设全过程法律服务、房地产项目开发初期的土地一级开发和土地使用权流转、房地产项目收购、合作建房、房产租售及抵押等法律事务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

园区工作室

园区工作室以基于同类特定行业、具备统一规划及平台化管理所形成的各类特色产业园区为服务对象,结合园区类型和产业特征,为园区经营主体及入园企业提供“法律+产业”的平台化服务、实现“合法+合规”的一体化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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