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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销如何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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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销是怎么定罪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立案标准及量刑标准-华律网专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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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明确了以数额作为非法经营罪情节严重的标准,传销型非法经营罪归于该规定的第五条:其他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目录

[

条文]

(根据刑法修正案七修改)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

活动的,处五年以下

或者

,并处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

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

活动,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所指的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

活动的,处5年以下

或者

,并处

;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符合本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一百二十人以上的;

  (二)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

,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六十人以上的;

  (四)造成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现实中的

在法律上是怎么定罪

华律律师解答:

我国打击非法传销的主要法律依据:

》第二百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

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2001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6次会议通过,2001年4月10日中华人民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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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传销如何定罪,传销定罪是如何判定的,传销罪需要什么证据来定罪-华律网专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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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律网小编在传销定罪专题为您整理了关于非法传销如何定罪,传销定罪是如何判定的,传销罪需要什么证据来定罪的知识,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如果您还有更多的疑问,也可以咨询华律网专业律师获得了解。

目录

这个东西近段时间在严打,传销不知道已经害了多少人了,而且还在进行繁衍,总是有人贪便宜进去了,想一想怎样可能白给你那么多的回报,那么传销是如何定罪的。万-州律师通过你的问题带来了“传销定罪是如何判定的”的内容,希望对你有帮助。

传销型犯罪的定罪标准

1、行政法规意义上的“传销”:?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2、

意义上的“传销”:

,是指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

非法

犹如社会上面的“毒瘤”,给社会的健全发展带来非常恶劣的影响,所以政府机关对于非法传销的行为也是大力打击,对于参与非法传销分子的处罚力度和手段也非常高。那么,非法传销如何定罪?

小编为你仔细讲解。

非法传销如何定罪

可能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问题:

组织是当今社会最普遍的一个骗术,利用高利润为诱饵引诱他人加入,后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那么在我国传销集资诈骗怎么定罪呢?下面就由

小编为大家讲解一下吧。

在我国传销集资诈骗怎么定罪

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

大家应该都知道

是危害极大的一个犯罪活动,虽然我国没有传销罪这一个

,但是传销这个活动已经涉及范围广,而且传销组织对不少人进行多种渠道骗取财务,这也是一种犯罪行为。既然是犯罪,就需要一定的证据来进行证明。那么,传销罪需要什么证据来定罪呢?下面就让

小编给大家讲解一下相关的知识吧。

一、

传销是一种古老的金字塔骗术,后来发生了一些变异,出现了网络传销的概念。传销有两个特征,一个是传销的商品的价格严重背离商品本身的实际价值;二是参加人员所获得的收益并非来自合理利润,而是他人加入时所交纳的费用。变相传销活动则是以高利润为诱饵,传销的组织者对参加者承诺的利润回报,远远高于正常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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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传销如何定罪量刑?-找法网(findlaw.cn)

  传销行为是犯罪吗?如何定罪?传销如果构成犯罪的。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其目的是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

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实施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妨害公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5 年以下

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传销如果构成犯罪的,根据《

七》要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组织、领导实施传销行为的组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般而言参加传销的普通人员是不按非法经营罪来处理的,本罪只处理带头分子、主要成员等。同时,在传销活动中,如果有绑架、非法拘禁、虐待、伤害等行为的,要数最并罚。如果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一般要依照《禁止传销条例》来由工商部门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禁止传销条例》

  第二十四条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

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七十八条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够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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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销如何定罪(传销分几级定罪) - 科猫网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刑法修正案(七)》增设的罪名,该罪的设立为惩治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与之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正确地把握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性质,合理地划清该罪与其他犯罪之间的界限,存在一些值得探讨的问题。本文立足于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性质与界限进行法教义学的分析。

一、居无定所:传销犯罪的前史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虽然是刑法修正案(七)新增的罪名,但并不意味着在刑法修正案(七)设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之前,该种行为不受处罚。事实上,此前,我国行政法规就明文禁止传销活动,传销行为经由司法解释得以暂时栖身于非法经营罪之中。但因为缺乏传销犯罪的独立罪名,使其处于一种居无定所的状态。可以说,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设立存在一个演变过程。正确地对这一立法过程进行梳理,对于我们把握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性质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对于传销活动的禁止,始于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鉴于传销活动在社会生活中出现的负面作用,国务院发出通知明令禁止传销活动。值得注意的是,上述《通知》第2条指出:“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禁止任何形式的传销经营活动。此前已经批准登记从事传销经营的企业,应一律立即停止传销经营活动,认真做好传销人员的善后处理工作,自行清理债权债务,转变为其他经营方式,至迟应于1998年10月31日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对未经批准登记擅自从事传销经营活动的,要立即取缔,并依法严肃查处。”这一规定向我们透露了这样一个信息:在《通知》发布之前,传销是被法律所允许的,并且从事传销经营的企业还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登记。那么,这里的传销与此后被禁止的传销是否属于同一个概念呢?这是令人疑惑的。上述《通知》并没有对传销这个概念进行定义,因此也就无从了解法律所允许的传销的含义。在此,似乎混淆了这两个概念,这就是传销与直销。

传销与直销是两种不同的商品销售模式,在现实生活中两者往往被混同。2005年8月23日国务院颁布了《禁止传销条例》,同日,国务院还颁布了《直销管理条例》:两个条例分别代表了对传销的禁止和对直销的允许的截然相反的法律立场。

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第2条的规定,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上述《条例》第7条还采取列举方式规定,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在以上三种传销行为中,第一种行为属于拉人头,第二种行为属于收取入门费,第三种行为属于团队计酬。在以上三种行为中,收取入门费的传销较为容易认定。而拉人头和团队计酬的传销则不太容易区分,两者的区别在于:拉人头是单纯地以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而团队计酬则是以发展人员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传销活动的特点在于发展人员,在组织者或者经营者与被发展的人员之间形成上线和下线的关系,上线从下线获取一定的报酬。

根据直销管理条例,直销是指直销企业招募直销员,由直销员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直接向最终消费者(以下简称消费者)推销产品的经销方式。因此,直销的特点在于:直销员向消费者直接销售商品。这种销售方式免除了中间环节,是一种无店铺的销售,因此具有经济性。从层级上来说,直销可以分为单层次直销和多层次直销。换言之,无论是单层次直销和多层次直销都属于直销的范畴。但根据我国直销管理条例,单层次直销是经批准允许存在的直销经营模式,而多层次直销属于传销,是禁止传销条例明令禁止的经营行为。应该说,法律允许的直销和法律禁止的传销之间还是存在明显的区分:从计酬方式上看:直销人员之间没有连带关系,依赖个人业绩计酬。而传销人员之间具有连带关系,实行团队计酬。此外,传销活动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要求参加者通过缴纳入门费或以认购商品等变相缴纳入门费的方式,取得加入、介绍或发展他人的资格,并从中获得回报。而直销公司则不收入门费,只要符合一定条件,即可依法取得直销员的资格。

虽然禁止传销条例是2005年颁布的,但如前所述,对传销活动的治理始于1998年,当年4月18日国务院颁布了《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此后,2000年8月13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工商局、公安部、人民银行《关于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一》),《意见(一)》第2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列传销或变相传销行为,要采取有力措施,坚决予以取缔;对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公安机关,按照司法程序对组织者依照《刑法》第225条的有关规定处理:(一)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组织网络从事无店铺经营活动,参加者之间上线从下线的营销业绩中提取报酬的;(二)参加者通过交纳入门费或以认购商品(含服务,下同)等变相交纳入门费的方式,取得加入、介绍或发展他人加入的资格,并以此获取回报的;(三)先参加者从发展的下线成员所交纳费用中获取收益,且收益数额由其加入的先后顺序决定的;(四)组织者的收益主要来自参加者交纳的入门费或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的费用的;(五)组织者利用后参加者所交付的部分费用支付先参加者的报酬维持运作的;(六)其他通过发展人员、组织网络或以高额回报为诱饵招揽人员从事变相传销活动的。”《意见(一)》已经明确规定,对于上述6种非法传销行为应当根据刑法第225条的有关规定处理,而刑法第225条是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按照《意见(一)》的规定,不仅团队计酬的经营型传销行为应以非法经营罪论处;而且拉人头、收取入门费的诈骗型传销行为也应以非法经营罪论处。虽然《意见(一)》只是一个经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部门规章,并不具有刑事立法效力。但在当时我国刑事法治还不健全的背景之下,《意见(一)》对于传销活动的定罪无疑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

传销活动入罪的法律根据还是司法解释,这就是2001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批复》指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粤高法[2000]101号《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和变相传销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对于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发布以后,仍然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实施上述犯罪,同时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一规定值得注意的是以下三点:

(一)入罪的行为是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

在此,《批复》把入罪的行为表述为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从《批复》对构成要件行为的表述来看,并没有区分传销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只要参加传销活动的,即具备了入罪的行为要件。由此可见,打击范围还是较为宽泛的。当然,《批复》还是对入罪条件做了某种限制性规定,即只有情节严重才能构成犯罪。此外,前述《意见(一)》对传销行为的表述涉及变相传销活动。也就是说,除了典型的传销活动以外,还包括变相传销活动。那么,如何界定所谓变相传销活动呢?变相传销活动的提法来自《通知》,《通知》提出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查禁各种传销和变相传销行为。在《通知》第三条列举的行为中,就包含了假借专卖、代理、特许加盟经营、直销、连锁、网络销售等名义进行变相传销的;采取会员卡、储蓄卡、彩票、职业培训等手段进行传销和变相传销,骗取入会费、加盟费、许可费、培训费的;以及其他传销和变相传销的行为。因此,这里的变相传销是指销售手段、入门费的称谓等形式上的不同表现。就此而言,这种所谓变相传销行为还不能与典型传销行为相提并论。

(二)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对于传销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是《批复》最为重要的内容。我国刑法第225条对非法经营罪的规定,采取的是空白罪状的立法方式。其中第4项规定的是“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这是一个兜底式的规定,为《批复》的入罪解释留下了极大的余地。因此,将刑法所没有规定的传销行为解释为非法经营行为,也就成为在不经刑事立法程序而将传销行为入罪的最佳选择。

当然,这里存在一个问题,即《通知》本身并没有对传销或者变相传销加以界定。如果对这里的传销承袭《意见(一)》的理解,那么,在《意见(一)》规定依照《刑法》第225条的有关规定处理的6种行为中,除了第1种传销行为,即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组织网络从事无店铺经营活动,参加者之间上线从下线的营销业绩中提取报酬,具有经营性质以外;其他5种传销行为,例如,参加者通过交纳入门费或以认购商品(含服务,下同)等变相交纳入门费的方式,取得加入、介绍或发展他人加入的资格,并以此获取回报的;先参加者从发展的下线成员所交纳费用中获取收益,且收益数额由其加入的先后顺序决定的;组织者的收益主要来自参加者交纳的入门费或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的费用的;组织者利用后参加者所交付的部分费用支付先参加者的报酬维持运作的;其他通过发展人员、组织网络或以高额回报为诱饵招揽人员从事变相传销活动的。这些传销行为都没有经营内容,实际上属于以传销为名的诈骗犯罪。

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按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的还是具有经营内容的传销行为。对于诈骗性质的传销则以诈骗罪或者集资诈骗罪论处。当然,因为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因此这一界限也不明确。因此,司法实践中存在某些定罪混乱的现象,也是在所难免的。

(三)实施传销行为,同时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

该司法解释在《批复》的最后,还有一句话:“实施上述犯罪,同时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应该说,这句话在当时并没有引起应有的重视。其实,这是一个十分重要的规定。这一规定表明,在实施传销行为的时候,可能触犯其他罪名,对此应当从一重罪处断。那么,在实施传销行为的时候,会触犯什么罪名呢?对此,在有关传销的法律规定中,其实已经有蛛丝马迹。例如,《通知》第1条在论及禁止传销活动的根据时,指出:“不法分子利用传销进行邪教、帮会和迷信、流氓等活动,严重背离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影响我国社会稳定;利用传销吸收党政机关干部、现役军人、全日制在校学生等参与经商,严重破坏正常的工作和教学秩序;利用传销进行价格欺诈、骗取钱财,推销假冒伪劣产品、走私产品,牟取暴利,偷逃税收,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干扰正常的经济秩序。因此,对传销经营活动必须坚决予以禁止。”在此,《通知》提及传销行为可能触犯的其他罪名,包括诈骗罪、销售伪劣产品罪、走私罪、偷税罪(现已改为逃税罪)等。

传销行为在性质上的复杂性,也为此后的立法带来一定的争议。在《批复》颁布以后,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从事传销活动的行为,一般都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在少数情况下,涉及诈骗罪或者集资诈骗罪{1}(P.482)。而两者区分的界限,就在于是否存在实际的经营活动。

案例I朱庆文等非法经营案{2}(P.220-233)

被告人朱庆文,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广西南宁市人,汉族。

2004年9月底,朱庆文与王爱云以广西大顺公司、顺昌大顺公司的名义,共同策划,制定了“周周乐IC卡”发售计划。朱庆文先后纠集、雇佣了被告人洪少彬等人参与实施该计划。该计划即以消费者直接向该公司购买螺旋藻、灵芝胶囊等保健品取得会员资格,后享受每周一次的高额返还营销款,然后以消费者所购IC卡金额、份额多少将会员分为业务员、业务主管、加盟商,业务主管与业务员之间存在上下线关系,上线可从其发展的下线的营销业绩中按不同比例提成,享受津贴。“周周乐IC卡”分为三种,即面值360元的健康卡、面值1200元的金卡和面值3000元的白金卡。高额返款即消费者每购买一份健康卡,除可提取同等价值的保健品外,每周还可获取返还的劳务费90元,17周内最高返款累计1500元;购买一份白金卡,除可直接提取同等价值的保健品外,每周还可获取返还的劳务费249元,20周内最高返款累计4980元。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庆文等人违反国家规定,合伙进行传销,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缴纳费用,同时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进行非法经营,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经营罪。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条第(四)项、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27条、第64条、第67条第1款、第7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朱庆文有期徒刑13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万元。其他被告人也被分别判处2年零6个月至10年不等的有期徒刑。

一审判决以后,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上述案例是刑法修正案(七)颁布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对传销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论处的一个典型案例。该案的“解说”(相当于裁判理由)在论及该案为什么定非法经营罪而不定诈骗罪或集资诈骗罪的依据时,指出:(1)该案传销行为存在货物买卖行为,消费者可以用“周周乐IC卡”刷出保健产品,朱庆文在博白龙潭有螺旋藻生产基地,向绿冬公司购买保健产品。而诈骗一般没有或者很少有货物经营行为。(2)传销的利益主要依靠传销人自己层层发展下线来获取,没有下线就没有利益。行为人陈述的周周乐IC卡推广计划的利润来源,主要是建立在购卡者能在消费完原面额后仍继续充值消费的基础上产生,但这种假设是不现实的。诈骗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承诺以定期利息、红利等形式返还巨额利益相引诱。(3)报表、审计报告、账户清单和行为人供述、证人的证言可证实,行为人已经返还业务员大约几千万余元的本金及劳务费,可见确有返还大量劳务费,而诈骗返还的款项一般较小。以上对以非法经营罪论处的传销行为与诈骗性犯罪的区分的论述,是完全正确的。由此可见,当时《通知》所规范的是指具有经营内容的传销行为。这个意义上的传销行为,是一种法律所禁止的经营行为。在上述“解说”中,就明确地把传销界定为是一种未获批准直销经营许可的行为,指出:“传销,在国外又称直销,即指用传递方式进行销售,一般是指企业不通过店铺经营等流通环节,将产品或服务直接销售、提供给消费者的一种营销方式。”在此,“解说”把传销视为是直销的营销方式,朱庆文的大顺公司所实施的传销行为之所以构成非法经营罪,是因为未获得直销经营许可。这一对传销行为的理解,把它与以传销为名所实施的各种诈骗犯罪加以区分。

然而,上述对传销的界定不仅与《意见(一)》关于传销的界定不同,而且与禁止传销条例关于传销的概念也不一致。禁止传销条例第7条所列举的3种传销行为中,所谓拉人头和收取入门费实则并无经营内容,只有团队计酬具有经营内容。当然,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拉人头、收取入门费与团队计酬竞合的情形。

二、经营型传销抑或诈骗型传销:立法过程的逆转

如前所述,在刑法修正案(七)单独设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名之前,根据司法实践的规定,对具有经营内容的传销行为(区别于以传销为名实施的诈骗犯罪)是按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的,由此而解法律根据缺乏的一时之需。但这不是长久之计,司法实践要求对传销行为专门设立罪名。我国学者指出:仅仅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传销和变相传销的性质加以规定,将传销行为纳入非法经营罪的范畴,很难适应传销和变相传销的新特点,必须独设非法传销罪,明确设定非法传销的刑罚{3}。对传销犯罪进行立法的建议得到立法机关的回应,并且在刑法修正案(七)中得以完成。

在刑法修正案(七)的制定过程中,对于传销犯罪如何设立罪名,存在争议,并且前后发生了重大的变更。在2008年8月25日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第1稿第4条中,对于传销犯罪是这样规定的:在刑法第225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25条之一:“组织、领导实施传销犯罪行为的组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传销犯罪行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这一规定是将传销犯罪的组织行为规定为犯罪,因此是一种组织罪。我国刑法中的组织行为,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作为共犯的组织行为,另一种是规定为正犯的组织行为。前者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以共犯论处,而并没有独立的罪名和法定刑。后者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以单独犯罪论处。例如我国刑法第120条规定的组织、领导恐怖组织罪以及第294条规定的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而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第1稿对组织、领导传销组织罪的规定,就属于以单独犯罪论处的组织罪。值得注意的是,该草案还规定:“犯前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这就是说,对于具体实施传销犯罪活动的,还是按照非法经营罪、诈骗罪或者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这一规定,显然也是参照刑法第120条和第294条第2款的规定。如此,则组织、领导传销组织的行为构成一个组织犯罪。如果该传销组织又从事传销活动的,则根据传销的性质又分别定罪:传销而具有经营内容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传销而具有诈骗或者集资诈骗性质的,以诈骗罪或者集资诈骗罪论处,并实行数罪并罚。

立法机关在论及这一规定的背景时,指出:“国务院法制办、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提出,当前以‘拉人头’、收取‘入门费’等方式组织传销的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影响社会稳定,危害严重。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这类案件主要是根据实施传销行为的不同情况,分别按照非法经营罪、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等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为更有利打击组织传销的犯罪。应当在刑法中对组织、领导实施传销组织的犯罪作出专门规定。经同有关部门研究,建议在刑法中增加组织、领导实施传销行为的组织的犯罪。对实施这类犯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实行数罪并罚”。[1]因此,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的上述规定是在原有司法解释将传销行为纳入非法经营罪规定的基础上,对组织、领导传销组织行为的特别规定。

那么,这里传销组织的传销一词如何理解呢?换言之,这里的传销是指具有经营内容的传销还是指以传销为名的诈骗?对此,刑法修正案(七)草案虽然并不明确,但草案有“传销犯罪行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专款规定,这里的行政法规包括前述《禁止传销条例》,而《禁止传销条例》明确把诈骗型传销和经营型传销都纳入传销的范围,因此,这是一种较为宽泛的传销概念。

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的上述规定,在法案审议中提出了一些意见,主要认为该罪的规定过于笼统,尤其是对传销行为按照行政法规确定,使该罪的构成要件呈现为空白状态,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为此,2008年12月25日草案第2稿第4条中,对该罪的规定做了修改:在刑法第224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24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修正案(七)最后定稿也采纳了这一规定。从定稿的规定来看,不仅对传销活动进行了界定,更为重要的是将组织罪修改为诈骗性质的传销犯罪。并且,该条也从刑法第225条之一变更为刑法第224条之一。而刑法第224条是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规定,从而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性质确定为诈骗犯罪。

如前所述,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第7条对传销的列举式规定,存在拉人头、收取入门费和团队计酬这三种传销方式。但在刑法修正案(七)第4条关于传销的概念中,只规定了拉人头和收取入门费的传销形式,恰恰没有规定具有经营内容的团队计酬的传销形式。至此,刑法修正案(七)关于传销犯罪的规定,在性质上发生了逆转:从经营型传销改变为诈骗型传销。传销这个概念在我国刑法中的界定也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传销本来是一种经营方式,就此而被我国刑法确定为一种诈骗方式。

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法教义学的考察

经过刑法修正案(七)的修正,刑法第224条之一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刑法修正案(七)设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以后,2013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了《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二)》),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法律适用问题做了专门规定。对于上述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理解与适用中存在以下需要研究的问题:

(一)罪名的推敲

在刑法修正案(七)通过以后,200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将刑法修正案(七)第4条规定的刑法第224条之一的罪名确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无疑,组织、领导是本罪的重要行为方式,但这一罪名概括并不全面,甚至可以说是以偏概全。因为刑法第224条之一的表述句式是:组织、领导……,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在这一表述中,骗取财物虽然被包裹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这一句式之中,但它却是对于本罪具有决定性的用语。在这种情况下,较为合理的罪名应该是传销诈骗罪。因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只是诈骗手段,其行为本身还是诈骗。

我们可以将刑法第224条之一与刑法第224条的规定相比,第224条是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规定。在这一规定中,立法机关也列举了5种合同诈骗行为。但关于罪名的司法解释并没有以这5种行为确定罪名,而是以这5种行为的共同属性——合同诈骗确定罪名。如果说,5种行为难以概括,因此不能以此为罪名。那么,我们比较刑法第194条第2款的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此,关于罪名的司法解释并没有根据罪状,将罪名概括为使用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罪,而是将罪名确定为金融凭证诈骗罪。因为使用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行为,本身就是一种诈骗的特殊表现形态。刑法第224条之一也是如此,虽然条文主体内容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但基于该条文对于传销的内容界定,组织、领导这种以拉人头、收取入门费为主要特征的传销活动,其实就是一种诈骗的特殊类型。因此,以传销诈骗罪概括本罪的罪名,是最为确切的。在目前将刑法第224条之一的罪名确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情况下,由于在罪名中没有突出诈骗的性质,容易使人产生误解。当然,也许有人会说,传销并不必然是诈骗,因此传销诈骗一语似乎存在问题。但这里的传销诈骗是以传销为名所实施的诈骗,正如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诈骗一词,合同与诈骗之间没有必然联系。这里的合同诈骗,只不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所实施的诈骗一语的简称而已。

(二)罪体的界定

根据刑法第224条之一的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客观上表现为组织、领导以拉人头、收取入门费为特征的传销活动,骗取财物的行为。

1.组织、领导

在刑法修正案(七)颁布之前的司法解释中,将传销犯罪的行为表述为从事传销活动。这里的从事,是指实施。因此,对传销犯罪的行为界定得极为宽泛。刑法第224条之一则将行为表述为组织、领导,由此表明只有组织者和领导者的行为才构成犯罪,而一般传销活动的参与者则不构成犯罪。这一对行为的限缩,具有刑事政策的重大蕴含,体现了缩小打击面的政策思想。既然是传销诈骗罪,那么,为什么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不构成本罪呢?对于一般的诈骗罪而言,只要参与诈骗活动的,无论是主犯还是从犯,都构成犯罪。但传销诈骗与之不同,只有这些传销诈骗的组织者和领导者才是诈骗行为的实施者,而一般的参与者具有被引诱或者被胁迫的性质。虽然有些人也从传销中非法获利,但从整体上说,这些参与者还是属于被害人。正如在集资诈骗罪中,只有那些集资诈骗的组织者和领导者构成犯罪,而一般的参与集资的人员,则属于被害人。

根据前引《意见(二)》的规定,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1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15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上述规定,虽然是以对组织者、领导者的列举式规定的形式出现的,但其中包含了对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行为的描述。根据上述《意见(二)》的规定,传销活动中的组织行为是指传销活动中的发起、策划、操纵行为;而领导行为是指传销活动中的管理、协调行为;以及传销活动中的宣传、培训行为等。

2.传销活动

如前所述,在刑法修正案(七)设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之前,当时在法律上对于传销的理解是存在混乱的。主要问题在于:法律上的传销是指经营型的传销还是指诈骗型的传销?显然,在对传销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的法律语境中,这里的传销只能是经营型的传销而非诈骗型的传销,这是毋庸置疑的。但在刑法第224条之一的罪状中,立法机关已经对传销做了定义式的规定。按照该规定,传销包括两种情形: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这就是所谓拉人头;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这就是所谓收取入门费。在这两种传销活动中,都没有经营的内容,也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传销。而是以传销为名,实际上是一种诈骗行为。

3.骗取财物

骗取财物是组织、领导传销罪的本质特征,对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具有重要意义。关于骗取财物的行为,我国学者指出:“所谓骗取财物,是说由于传销行为属于非法,所以通过传销活动取得的返利、报酬等任何财产,均属于骗取财物。至于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实际上是否骗取到了财物,不影响本罪的构成。也就是说,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不以骗取财物为必要。所以,‘骗取财物’属于本罪可有可无的概念。”{4}(P.378)以上对于骗取财物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构成要件中的地位与意义的说法,我是不能苟同的。

首先,不是因为传销活动非法,所以通过传销活动取得的财产才属于骗取的财物。而是因为拉人头、收取入门费等方法进行传销活动,其本身就属于诈骗,因而其所取得的财物才是骗取的财物。

其次,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当然以骗取财物为其构成犯罪的要件。如果没有骗取财物的,就不能构成本罪。当然,考虑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特殊性,本罪不以骗取的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而是以发展传销人员的人数和层级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但这并不意味着骗取财物的数额对于本罪的定罪不重要。

再次,对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来说,骗取财物并不是一个可有可无的概念,而是不可或缺的内容。《意见(二)》对此也做了明文规定:“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采取编造、歪曲国家政策,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实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的费用中非法获利的,应当认定为骗取财物。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是否认为被骗,不影响骗取财物的认定。”而且,是否具有骗取财物的性质,也是诈骗型传销与经营型传销的根本区分之所在。

在我国刑法学界,关于刑法第224条之一中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诈骗财物与诈骗之间的关系,存在非同一性说的见解。这种观点认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骗取财物与诈骗不是同一性质的行为。例如,我国学者指出:

刑法修正案(七)第4条的规定中,虽然有“骗取财物”的特征表述,但传销活动“骗取”的含义,却是推销质差、价低等,冒充高质、高价位的“道具商品”或者“服务”,通过发展下线购买的人头多少而获取相应的高额回报。也就是说,传销不是以直销产品或者实质性服务作为销售者、推介者获取利润的主要来源,而是以“拉人头”的方式,赚取“人头费”或高额“入会费”作为传销者获取利润的主要来源。但这里的传销的道具商品仍然是商品,服务仍然是服务,只是不是其所描述的商品、服务而已,这是与诈骗非同一性质的行为。{5}(P.472)

这种观点试图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的骗取财物与诈骗加以区分,认为两者并非同一种行为。笔者认为,这一理解是不妥的。以传销为手段的诈骗具有其特殊性,例如采取了拉人头、收取入门费等方法,以此骗取财物,这是不可否认的。但以此特殊性而否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的骗取财物与诈骗具有同一性,这也是不可取的。

此外,张明楷教授则认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骗取财物是对诈骗型传销组织(或者活动)的描述,亦即,只有当行为人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具有“骗取财物”的性质时,才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作为显示诈骗型传销组织(或活动)特征的“骗取财物”,不以客观上已经骗取了他人财物为前提{6}(P.748)。这种观点肯定采取拉人头、收取入门费的手段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行为本身具有诈骗财物的性质,即承认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诈骗财物与诈骗之间存在同一性,这是正确的。但这种观点又考虑到刑法第224条之一所采取的“组织、领导拉人头、收取入门费,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传销活动”这一表述,认为本罪的行为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财物并不是独立的行为,只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这一行为的性质。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第1稿第4条将本罪的行为表述为“组织、领导实施传销犯罪行为的组织”,这是一种组织罪的立法表达。及至草案第2稿第4条修改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时候,仍然沿袭了先前的表述,没有相应地改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财物”,而确定为“组织、领导以拉人头、收取入门费作为形式,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传销活动”的罪状。在此,骗取财物不是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相并列的行为要素,而是用来界定传销活动的形容用语。尽管如此,笔者认为还是要把本罪的构成要件概括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财物。因此,骗取财物并不仅仅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行为的性质,而且是本罪独立的客观要素。因为诈骗犯罪在构成要件上具有其特殊性,不仅要有被告人的欺骗行为,而且包含了被害人因欺骗而产生认识错误,基于这种认识错误而交付财物的行为,这才是对诈骗型传销犯罪的构成要件的完整表述。

在此涉及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诈骗罪和集资诈骗罪之间的关系。对此,张明楷教授一方面认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的骗取财物具有诈骗的性质;另一方面又指出:“不能认为刑法第224条之一与规定集资诈骗罪的第192条、规定普通诈骗罪的第266条是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进而对以传销方式实施诈骗的案件适用特别法条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论处。”{7}张明楷教授是以如果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对诈骗型传销只能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论处,不能体现公平正义为理由,认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诈骗罪和集资诈骗罪之间不是法条竞合关系,而是想象竞合关系,以便实行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但笔者认为,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在本体上存在区分,不能因为不同犯罪的法定刑轻重设置而混淆两者之间的界限。更不赞同模糊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之间的界限的观点{8}。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作为传销诈骗罪,其与诈骗罪之间显然存在特别法与普通法的竞合关系。对此,只能按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尽管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高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关系,则稍显复杂。因为相对于诈骗罪而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都属于特别法。就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而言,不能认为存在特别法与普通法的法条竞合关系,但可以认为存在交互竞合关系。对此,可以按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处理。

(三)罪责的界定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是故意,这是没有问题的。存在争议的问题在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观违法要素如何理解。对此,我国刑法学界存在非法牟利目的说与非法占有目的说之分。非法牟利目的说认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观违法要素是以牟利为目的。例如,我国学者指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行为人明知自己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为法律所禁止,但却通过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达到骗取钱财,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1}(P.482)非法占有目的说则认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观违法要素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例如我国学者指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骗取财物的目的。{9}(P.686)”这里的骗取财物的目的完全可以理解为非法占有的目的。当然,这里没有明确地采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提法,也还是反映出作者在这个问题上的某种犹豫和踟蹰态度。

在以上两种观点中,非法牟利说是通说。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牟利目的与营利目的并无区分。在大多数罪状中,立法者都采用了以营利为目的的表述,只有个别犯罪称以牟利为目的。无论是以营利为目的还是以牟利为目的,其前提是存在经营行为。因此,这种把以牟利为目的确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观违法要素的观点,与对本罪的传销行为是否具有经营性的理解存在直接的关联性。在刑法修正案(七)设立本罪之前,对于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的传销犯罪,将其主观违法要素确定为以牟利为目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都是正确的。但在刑法修正案(七)设立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的传销活动是诈骗型传销的情况下,仍然承袭以牟利为目的的表述,就存在问题。笔者认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属于传销诈骗罪,是诈骗罪的特殊法。因此,对于本罪的主观违法要素,应该表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四)罪量的界定

刑法第224条之一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没有规定罪量要素,但并非只要实施了这种传销诈骗行为,就一概构成犯罪。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以下简称《追诉标准》)第78条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根据这一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只有达到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的规模,才能构成本罪。

案例II程某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10}(P.61-63)

2012年5月底至6月初,被告人程某在博爱县打着“山东阳光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的旗号,在被告人郝某的帮助下,在博爱县清化镇重阳路以其妻子王爱利的名义设立报单中心,推销该公司无任何使用价值的电子币,以缴纳一定费用购买电子币获得加入资格,成为阳光公司的会员,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进行传销活动。

该传销活动经营模式为:每单1000元对应购买阳光公司1000电子币,每人最多购买8单,获得加入资格成为会员,每天按营销计划获得返利。会员每发展1名人员加入,可获得奖励100元。成为缴纳2000元购买2000电子币可单独设立报单中心,设立报单中心后,每向阳光公司报1单业务可获得报单费30元。

截至案发,程某共计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96人且层级达9级,涉案金额481000元。被告人程某非法所得14400元,被告人郝某非法所得9620元。案发后,被告人程某退交非法所得4980元。

对于本案,博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程某、郝某组织、领导以推销电子币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电子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且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96人层级达9级,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程某、郝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博爱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1条之一、第67条第3款、第64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程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二、被告人郝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三、对被告人程某退交的非法所得4980元,予以没收。对被告人程某非法所得的9420元,被告人郝某非法所得的9620元,予以追缴。

对于本案的定性,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程某、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并使他人陷入认识错误,因他人基于认识错误而自愿处分财产,行为人获取财产或者财产性利益,所以程某、郝某构成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郝某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既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应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以上两种意见显然是按照诈骗罪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不同构成要件分别对本案事实进行了描述:诈骗罪的意见是按照行为的本质进行高度的抽象概括,形成了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使他人陷入认识错误,因他人基于认识错误而自愿处分财产,行为人获取财产或者财产性利益这样一幅诈骗罪的犯罪图景。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意见则是按照行为的表面运作进行写真式的叙述,形成了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汇总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这样一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轮廓。其实,以上两种理论叙述是对同一种行为的不同角度的表达,两者之间存在表象与本质之间的表里关系。因此,诈骗罪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客观上是竞合的。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究竟如何界定诈骗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之间的关系,以便正确地对两罪加以区分呢?对此,该案的“法官后语”指出:

出现以上两种意见,其主要原因在于对骗取财物的不同理解。诈骗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区分的关键点在于主观方面:诈骗罪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行为人主观上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是具有非法牟利的动机。在传销活动中,为了不断发展人员加入,行为人通常用高额利润做诱饵,夸大或虚构佣金或奖金收入,收取高额入门费或强制购买产品,这似乎具有某些诈骗罪的特征,但传销中参加者是为追逐高额回报而加入其中,其决定交易是受到利益诱惑,而不是因虚构事实、行为误导而导致产生错误认识,故其行为不是受害人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组织者和领导者才构成本罪,一般参加者不构成犯罪{10}(P.63)。

对于程某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博爱县人民法院的定性是完全正确的。但“法官后语”对诈骗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之间关系的论述则难以成立。

这里主要还是涉及对本罪的主观违法要素的理解:到底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还是与非法牟利为目的?本案法官否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主张以牟利为目的。正如前文所言,非法占有目的和非法牟利目的的根本区分在于:客观上是否具有营利行为。如果是营利型的传销行为,主观上当然具有营利目的。反之,如果说诈骗型的传销行为,则主观上不可能具有营利目的。基于诈骗行为,主观上只能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在程某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中,已经认定被告人是以推销电子币的经营活动为名,采用传销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在这种情况下,主观上怎么可能具有牟利目的而不是占有目的呢?

(五)团队计酬的定性

团队计酬是传销的一种方式,被称为经营型的传销行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或者领导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传销活动的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是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

关于团队计酬到底是直销还是传销的问题,在我国法律上始终是存在模糊的。在刑法修正案(七)颁布之前,无论是在《意见(一)》还是在《禁止传销条例》中,都是将团队计酬纳入传销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则将这种团队计酬的传销行为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但刑法理论上,也有些学者将团队计酬归入直销的范畴,认为这是直销活动中的多层次计酬。我国学者在论及拉人头和团队计酬的区分时,指出:

虽然二者都采用多层次计酬的方式,但是仍有很大不同:一是从是否缴纳入门费上看,多层次计酬的销售人员在获取从业资格时没有被要求缴纳高额入门费,而拉人头传销不缴纳高额入门费,或者购买与高额入门费等价的“道具商品”是根本得不到入门资格的;二是从经营对象上看,多层次计酬是以销售产品为导向,商品定价基本合理,而且还有退货保障。而拉人头传销根本没有产品销售,或者只是以价格与价值严重背离的“道具商品”为幌子,且不许退货,主要是以发展“下线”人数为主要目的;三是从人员的收入来源上,多层次计酬主要根据从业人员的销售业绩和奖金,而拉人头传销主要取决于发展的“下线”人数多少和新入会成员的高额入门费;四是从组织存在和维系的条件看,多层次计酬直销公司的生存与发展取决于产品销售业绩和利润。而拉人头骗取传销组织则直接取决于是否有新成员以一定倍率不断加入{11}。

依笔者之见,团队计酬仍然属于传销而非直销。至于拉人头和收取入门费,则根本不是传销,而是以传销为名所实施的诈骗行为。因此,如果把团队计酬从传销中抽离,传销这个概念就不复存在了。更何况,直销是法律所允许的,而团队计酬式的传销则为法律所禁止。

在刑法修正案(七)设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将传销界定为拉人头和收取入门费以后,团队计酬的传销形式没有包含在本罪的构成要件之中。对此,我国学者一般都认为,对于这种团队计酬的传销行为仍然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论处。例如,张明楷教授指出:“在刑法修正案(七)公布之后,由于组织、领导原始型传销活动的行为,并不具备刑法第224条之一所要求的‘骗取财物’的要素,不能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又由于这种经营行为被法律所禁止,并且严重扰乱了经济秩序,依然应以非法经营罪论处。”{7}应该说,这一观点是可以成立的。事实上,在刑法修正案(七)设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之前,司法实践中对这种经营型的传销行为本来就是按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的。在刑法修正案(七)未对这种经营型的传销行为进行规定的情况下,为惩治这种传销行为,对其按照非法经营罪论处是完全正确的。然而,2013年11月14日《意见(二)》对团队计酬的传销行为的定性问题做了以下规定:“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与此同时还规定:“形式上采取‘团队计酬’方式,但实质上属于‘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传销活动’,应当依照刑法第241条之一的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这一规定,将团队计酬的传销行为做了非犯罪化的处理。可以说,这是对传销犯罪的刑事政策的重大调整。以下将讨论的曾国坚等非法经营案,就十分真实地反映了在司法实践中,这种刑事政策的调整对具体案件处理所带来的影响以及当事人命运的逆转。

案例III曾国坚等非法经营案{12}(P.63-68)

被告人曾国坚,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2010年1月15日因本案被逮捕。

(其他被告人略)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曾国坚、黄水娣、罗玲晓、莫红珍犯非法经营罪,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6月始,被告人曾国坚租赁深圳市罗湖区怡泰大厦A座3205房为临时经营场所,以亮碧思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发展经销商的名义发展下线,以高额回馈为诱饵,向他人推广传销产品、宣讲传销奖金制度。同时,曾国坚组织策划传销,诱骗他人加入,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入会费用,取得加入和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并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以下线的发展成员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黄水娣、罗玲晓、莫红珍均在上述场所参加传销培训,并积极发展下线,代理下线或者将下线直接带到亮碧思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缴费入会,进行交易,形成传销网络:其中曾国坚发展的下线人员有郑某妮、杨某湘、王某军、杨某芳、袁某霞等人,杨某芳向曾国坚的上线曾某茹交纳人民币(以下未标明的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元,袁某霞先后向曾国坚、曾某茹及曾国坚的哥哥曾某建共交纳62000元;黄水娣发展罗玲晓、莫红珍和龚某玲为下线,罗玲晓、莫红珍及龚某玲分别向其购买了港币5000元的产品;罗玲晓发展黄某梅为下线,黄某梅发展王某华为下线,黄某梅、王某华分别向亮碧思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交纳入会费港币67648元;莫红珍发展龙某玉为下线,龙某玉发展钟某仙为下线,钟某仙发展周某花为下线,其中龙某玉向莫红珍购买了港币5000元的产品,钟某仙、周某花分别向亮碧思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交纳人会费港币67648元。2009年12月8日,接群众举报,公安机关联合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将正在罗湖区怡泰大厦A座3205房活动的曾国坚、黄水娣、罗玲晓、莫红珍等人查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曾国坚、黄水娣、罗玲晓、莫红珍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均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属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曾国坚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黄水娣、罗玲晓、莫红珍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以免除处罚。曾国坚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条、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27条、第72条之规定,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曾国坚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缓刑2年,并处罚金1000元;以非法经营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黄水娣、罗玲晓、莫红珍免予刑事处罚。

宣判后,被告人曾国坚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基于以下理由请求改判无罪:亮碧思(香港)有限公司有真实的商品经营活动,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也没有达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曾国坚与原审被告人黄水娣、罗玲晓、莫红珍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行为,而不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鉴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曾国坚、黄水娣、罗玲晓、莫红珍的行为已达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追诉标准,故其行为不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论处。曾国坚的上诉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1款第(二)之规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1)深罗法刑一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曾国坚、黄水娣、罗玲晓、莫红珍无罪。

上述曾国坚等非法经营案,从法院认定的传销事实来看,属于团队计酬的形式。因此,公诉机关对于本案是以非法经营罪提起公诉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本案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在刑法修正案(七)施行之后,对传销活动的刑法评价应当实行单轨制,即仅以是否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特征进行评价,如果不符合该罪构成特征,就应当宣告无罪,而不能再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另一种意见则主张双轨制,认为刑法修正案(七)规定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但并未明确取消非法经营罪的适用,对于传销活动,即使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特征,也仍然可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在以上两种意见中,法院最终采纳了一种意见,宣告被告人无罪。在以上争论中,提及所谓单轨制和双轨制的概念。单轨制是指对于传销行为只能按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处理,这也就暗含了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团队计酬不构成犯罪的意思。而双轨制则认为,对传销行为如果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应以该罪论处。不符合该罪特征的团队计酬传销行为应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因此,这是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设立以后,对于团队计酬的传销行为究竟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所存在的争议。

显然,对于本案作出无罪判决是完全正确的。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本案提出的法律适用问题并不是“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设立以后,对于团队计酬的传销行为究竟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而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尚未达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立案追诉标准,但经营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非法经营罪立案追诉标准的,能否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在这一叙述中,就隐含着本案被告人曾国坚等人的传销行为,如果发展人数和层级达到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立案追诉标准,是可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论处的意思。因此,这里存在着对法律适用问题提炼上的偏差。

在本案裁判理由中,作者论述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不包括团队计酬的传销行为,团队计酬按照有关司法实践不再以犯罪论处,指出:

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第四条的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客观行为中未包括“团队计酬”型传销活动,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传销活动如何定性,存在一定争议。鉴于此种情况,意见(二)对“团队计酬”行为的处理进行了专门规定。《意见(二)》第五条第一款对“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的概念进行了明确。该款规定:“传销活动的组织者或者领导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传销活动的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是‘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意见(二)》第五条第二款对“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的定性进行了规定。该款规定:“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形式上采取‘团队计酬’方式,但实质上属于‘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传销活动,应当依照刑法第224条之一的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12}(P.67-68)。

显然,这段话并不是在审理本案当时的意见。因为当时对团队计酬的传销行为不以犯罪论处的司法解释还没有颁布。试想,如果当时司法解释已经颁布,对此还会存在争议吗?

与此同时,裁判理由又认定被告人曾国坚等人的团队计酬的传销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指出:“在本案中,曾国坚等人实施了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传销行为。客观上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特征。只是依照《追诉标准》的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立案追诉起点为‘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而现有证据显示本案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不足三十人。”{12}(P.67)因此,本案只是没有达到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罪的追诉标准而已。如果已经达到追诉标准,是完全可以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

显然,本案裁判理由的上述两个方面的论述是自相矛盾的。而且,案件材料反映,在一审阶段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曾建议罗湖区人民检察院就传销人员的人数和层级进行补充侦查。罗湖区人民检察院复函认为刑法修正案(七)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作了规定,但未取消非法经营罪的适用,根据刑法第225条第四项及《批复》的规定,曾国坚等人的行为即使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也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特征,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没有补充侦查必要。因此,即使是检察机关也认为,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不是是否达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追诉标准的问题,而是在刑法修正案(七)设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以后,对于团队计酬的传销行为还是否可以非法经营罪论处的问题。

之所以出现以上似乎是自相矛盾的情况,事实上是该案的叙述省略了时间维度有关。因为从该案材料中,我们看不到具体的审理时间。只是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的本案的案号中可以确定这是2011年受理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的批复是2012年。而规定团队计酬不以犯罪论处的司法解释是2013年11月14日颁布的。在这一司法解释颁布之前,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团队计酬的传销行为是否以非法经营罪论处,法律界限并不明确,而且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应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对本案以非法经营罪提起公诉,就是十分正常的。而一审判决对被告人曾国坚等人也是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作出了有罪判决。第一次上诉以后,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重审。重一审判决仍然认定被告人曾国坚等人构成非法经营罪。再次上诉以后,对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逐级层报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以[2012]刑他字第56号批复明确:“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如未达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追诉标准,行为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亦不宜再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据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人曾国坚等人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不足30人,亦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该传销体系的层级在三级以上,按照疑罪从无原则,依法改判被告人曾国坚、黄水娣、罗玲晓、莫红珍无罪。

在笔者看来,曾国坚案真实地反映了在关于团队计酬的传销行为不以犯罪论处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团队计酬的传销案件如何处理问题上的一定程度的混乱。只是在司法解释正式出台以后,对于这个问题的法律界限才得以明确。但问题在于,刑法修正案(七)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立法,本来是要加强对传销活动的惩治。但立法过程的一波三折,司法解释的限缩性规定,刑法对于传销活动的打击力度不是加强而是弱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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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传销行为来讲,大家都清楚这是一种违法行为,但其实不知道的是这样的行为甚至已经构成了犯罪。因此就会对参与传销的积极分子定罪处罚,那到底参与传销如何定罪量刑呢?要是你不清楚的话,请跟随

小编一起在下文中进行了解。

传销行为是犯罪吗?如何定罪?传销如果构成犯罪的。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其目的是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同时构成

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实施

、妨害公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

的规定处罚。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5 年以下

或者

,并处

;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传销如果构成犯罪的,根据《

修正案七》要按照

处理:组织、领导实施传销行为的组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般而言参加传销的普通人员是不按非法经营罪来处理的,本罪只处理带头分子、主要成员等。同时,在传销活动中,如果有

、非法拘禁、虐待、伤害等行为的,要数最并罚。如果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一般要依照《

》来由工商部门处罚。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四条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

,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

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七十八条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够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

追诉。

就传销来看,我国《刑法》中规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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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销如何定罪 - 十安知识网

原创 防骗大数据 这些年来,很多中老年人投身一些所谓的“项目平台”,每一个传销诈骗头子都是“光环加身”,每个平台产品都是黑科技、新能源、包治百病,都声称马上纳斯达克、纽交所上市,走过路过不要错过,“投一万赚百万、千万、上亿”。(本文由防骗大数据FPData排版整理)

题图:资料配图

有意思的是,这些所谓的“绝世好项目”,只通过隐蔽的微信群推广和宣传,目标人群大多是“不懂金融、不懂科技”的中老年人,没有专业人士和机构参与。

结果呢?所谓的承诺从未兑现,上市都成了泡影。都是静待花开花不开!最后,繁多的“传销诈骗头子”锒铛入狱。

这时,醒了的人才发现,所谓的“光环”都是虚假包装,所谓的“神奇产品”都是虚假宣传,所谓“世界级企业”往往只是一个空壳,甚至最后被吊销执照。

由于漏网之鱼的逍遥法外,妄想通过诈骗下线来将自己的损失降到最低,每隔一段时间,其传销诈骗群中都会传出一些所谓的“好消息”:“开网了”、“上市了”、“浮出水面了”。都是经不起验证的编造谎言。这些肥皂泡,吹破了,过段时间冷却了,拿起来继续吹。

近期,各大传销诈骗微信群流传这样的信息:

有人问:“这是真的吗?”当然是假的!是为了忽悠下线诈骗钱财编造的谎言!

需要指出的是,在上面编造的名单中个别人员(如张文中、顾雏军等),与传销毫无关系,且早已释放,这是漏网之鱼有意编造混淆,以误导视听。

之前,我们曾对此作了深入调查,并撰写了一篇实锤文章,详情自行查看

现在,2021年已经过去大半了,上述名单中有一个出来了吗?没有!也不会有!

7月10日,对上述名单进行初步的调查和统计,并发布了

首次统计,今天将更新统计!

通过“裁判文书网”和权威媒体等对近几年“流行”的传销平台进行一一调查,并统计其获刑情况。(注:上述部分人员信息不详,有的在押但尚未审理或信息尚未公开,因此,未统计入内。)

资料主要来自中国最高人民法院旗下的“裁判文书网(wenshu.court.gov.cn)以及相关权威媒体,读者可自行验证。

其中括号中为化名,判决日期指“一审时间”,“不详”指已确认判刑但刑期不详,“?”表示未确定,尚未获得权威来源证实。

本表将不定期更新,欢迎读者提供资料(截屏或链接)进行补充,若有错误之处,也请指出,以便更正。

其实,上述名单只是庞大而隐秘的传销江湖的冰山一角。

各位读者,上面的“传销头子”你认识多少?是否对其非常痛恨?你或者你的亲人是否也曾一次次地参与他们的“平台项目”?到现在还未醒悟?

(本文由防骗大数据FPData排版整理)

今天更新的这份传销诈骗头子名单统计,希望能警醒一些人吧!

(原标题:【最新】传销平台大佬获刑统计(2021年10月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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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销组织内部成员如何定罪?以及如何判断被捕者的真实身份? - 知乎

传销组织定罪,现实中基本是按嫌疑人在组织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处的层级来定。

具体可参见《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刑事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段“关于传销活动有关人员的认定和处理问题”一节。

至于说你提到的“卧底”,如果其在“卧底”期间自发发展下线,那么肯定是按照犯罪处理。

如果其因为受到人身安全威胁,在胁迫下发展下线,那么我认为可以按“紧急避险”来认定,不负刑责。

如果仅仅因一般性胁迫而发展下线,那么属于胁从犯,应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

表面上是普通茶吧,设置茶案、挂着字画,装修古色古香,而实际上却是传销窝点,高价售卖所谓“神茶”“福米”。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近期破获一起涉及沪苏浙三地的传销案,主要犯罪嫌疑人涉嫌精神控制4000多名人员,骗财骗色害命。日前,无锡市公安机关已将此案移送检察机关。

骗取钱财超1600万元

奸淫妇女10人、致6人病重死亡

  加入“心灵茶吧”的两年,无锡市梁溪区居民张女士被骗超过10万元。其中,每月捐款1000多元给“师父”,用于资助子虚乌有的“希望小学”;为能跟随“师父”在山里深修交费2万元;长期购买“师父”“加持”过的玫瑰酒、竹筒酒……

  2019年7月,患癌的张女士身体虚弱,咳嗽难止。恰在此时,有“好心人”介绍“心灵茶吧”有“神医”可治其病。

  登记加入“心灵茶吧”后,张女士交了1200元用于“刻功德碑”。茶吧“神医”为张女士搭脉、开药方,药还是过往吃的药,但剂量为10倍以上。

  张女士按方吃药,咳嗽竟真的好了,自此对“师父”深信不疑,作为“义工”参加茶吧组织的各种培训、研修活动。

  2021年7月“心灵茶吧”案告破,“神医”张某等7名主要犯罪嫌疑人被抓获。警方调查显示,2017年以来,张某以沪苏浙3地12家“心灵茶吧”为据点,拉拢、控制4000多人,还在安徽广德设立两处“培训基地”,分别取名“山庄”和“静拙堂”。

  “‘心灵茶吧’听起来优雅,背后却潜藏罪恶。”无锡市公安局办案民警说。

  警方介绍,这一组织拉拢的人员以中老年妇女为主,其中经济条件较好的老板娘和患病妇女居多,大多文化水平不高,另有少量男性和年轻女性。

  初步查明,犯罪嫌疑人以“自愿捐赠”,或者搭脉问诊、销售“福米”“药酒”、消除业障等方式骗取钱财超1600万元。以考验忠实度、治疗疾病等借口奸淫妇女10名。劝受害人只喝“神茶”不吃药,致6人病情加重死亡,1人在培训后精神失常跳楼自杀身亡。

虚构“超能力”骗人

“福米”每斤进价不到14元卖100元

  警方侦查发现,“心灵茶吧”内部层级明确:第一层即张某,信徒均称之为“师父”;第二层是张某大“弟子”纪某,也是张某代言人,管理整个“心灵茶吧”;第三层是茶吧管理和巡视人员;第四层是茶吧分网点负责人;第五层是茶吧“义工”。

  加入“心灵茶吧”需内部人介绍,经过喝茶、谈心、信息登记等流程后,被鼓动前往“山庄”参加为期三天的“农家乐活动”,接受洗脑。当通过进一步筛选后,参加“静拙堂”为期6天的深修活动。

  办案民警告诉记者,深修是幌子,诈骗财色才是真。这类“精神传销”多以“心灵培训”“领导力培训”为幌子,以心理暗示、催眠洗脑等多种方式开展精神控制,并通过受害人不断发展新学员。

  警方调查表明,“神医”张某原来是一名摆摊卖水果的商贩,根本没有医学背景。张某出生于1966年,他制作的假身份证将出生年份改为1932年。借由这张假证,他宣称有“超能力”,可以“返老还童”。

  记者在警方展示的证据中看到,嫌疑人张某还伪造大量证书、虚构众多头衔骗取信任,如中医妇科领域“权威专家证书”、“赢在中国·中国与时俱进十大风云人物”荣誉证书、“政府特殊津贴”证书、“北京大学总裁班客座教授”聘书等等。

这是一张拼版照片,均为嫌疑人制作的假证书。 无锡市公安局提供

  张某还运用多种手段对受害人洗脑。“心灵茶吧”经常让受害人写心得体会,表示要完全信任“师父”;每次聚会培训,都要分享“师父”的“超能力”和“神奇医术”;早晚要向“师父”问安,以打开“接收能量的开关”;在旅途中、聚餐前要唱《我爱你师父》。

“心灵茶吧”组织活动现场场景。 无锡市公安局提供

  洗脑之后,张某通过多种方式诈骗财色。无锡警方查获的账册显示,通过搭脉开方,张某在江苏无锡、苏州两地部分受害人中获利就超过444.2万元;向信徒推销“福米”“能量餐”以及其“加持”过的酒、茶等。而所谓“福米”,实际进价13.88元/斤,售价却高达100元/斤。

多地曾发现类似案件

传销方式隐蔽性更强

  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副局长袁大飞介绍,2020年以来,仅无锡一地已发现、破获3起类似案件,每起案件涉及人数都在千人以上。记者在网上搜索发现,在深圳、沈阳、西安等地也曾发现类似案件。

据无锡警方介绍,这类传销组织瞄准的多是有一定经济实力,但在婚姻、健康、子女教育等方面遇到问题的群体。由于其裹挟的群体庞大,精神控制力更强,对社会的危害也更大。

  办案民警告诉记者,此案案情较为复杂,目前查明涉及诈骗等多种犯罪。为逃避警方打击,这些传销组织还改变过去的一些做法,比如将拉人头与销售产品相分离,茶吧内不存放任何传销产品、台账资料,仅用于信徒免费喝茶谈心;培训活动跨省进行,打着旅游休闲的幌子,甚至藏匿于深山。如“心灵茶吧”用于深修的“静拙堂”,设于与江苏相邻的安徽深山之中,附近没有村民,是个独立存在的隐蔽场所。

  无锡警方认为,严查严打“精神传销”,需深入社区宣传,让群众广泛知晓其危害。有关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发现此类线索,也应及时排查并与当地公安有效衔接处置。

  (原标题:涉4000多人“心灵茶吧”案追踪:以“深修”之名行“传销”之实……)

来源:新华视点 编辑:苏 文

网络传销:一种日益猖獗的新型犯罪方式 - 知乎

摘要:相比于传统模式的线下传销,网络传销借助于互联网的手段,涉案金额往往更高,涉众更广,隐蔽性和欺骗性更强。但不管网络传销如何伪装自己,其核心仍是新人缴纳入门费、发展下线拉人头、按照层级来提成,其本质仍是上线瓜分下线投入资金的圈钱游戏,其结局必然是资金链断裂,组织、领导者盆满钵满携款潜逃,绝大多数投资者血本无归。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网络传销这一新型犯罪方式近年来日益猖獗,严重危害互联网金融稳定和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甚至可能引发大规模群体性事件。据工商部门和腾讯安全反诈骗实验室联合发布的《腾讯2017年度传销态势感知白皮书》显示,截至2018年2月28日,腾讯安全反诈骗实验室共识别出3534个疑似传销平台,平台参与人数高达3176万。

而网络传销往往会披着金融创新、消费创新的外衣,给自己贴上电子商务、网络理财、普惠金融、爱心慈善等标签,真真假假,难以辨别。2018年7月12日上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第十批指导性案例,其中叶经生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对于正确处理网络传销类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叶经生,原系上海宝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乔公司)总经理。被告人叶青松,原系宝乔公司浙江省区域总代理。

2011年6月,被告人叶经生等人成立宝乔公司,并先后开发了“经销商管理系统网站”和“金乔网商城网站”两个网站系统。被告人叶经生等以这两个网站为平台,通过招商会、论坛等形式,大力宣传、推广金乔网的经营模式。具体而言,金乔网的经营模式可归纳如下:

1、推荐奖金模式。经上线经销商会员推荐并缴纳保证金成为经销商会员,无需购买商品,只需发展下线经销商,根据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人数获得推荐奖金,晋升级别成为股权会员,享受股权分红。

2、 消费返利模式。经销商会员或消费者在金乔网经销商会员处购物消费满120元以上,向宝乔公司支付消费金额10%的现金,即可注册成为返利会员参与消费额双倍返利,可获一倍现金返利和一倍的金乔币(虚拟电子货币)返利。

3、区域代理模式。金乔网在全国各地设立省、地区、县(市、区)三级区域运营中心,各运营中心设区域代理,由经销商会员负责本区域会员的发展和管理,享受区域范围内不同种类业绩一定比例的提成奖励。

2011年11月,被告人叶青松经他人推荐加入金乔网,缴纳三份保证金并注册了三个经销商会员号。因发展会员积极,经金乔网审批成为浙江省区域总代理,负责金乔网在浙江省的推广和发展。

截至案发,金乔网注册会员3万余人,其中注册经销商会员1.8万余人。在全国各地发展省、地区、县三级区域代理300余家,涉案金额1.5亿余元。其中,叶青松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经销商会员1886人,收取浙江省区域会员保证金、参与返利的消费额10%现金、区域代理费等共计3000余万元,通过银行转汇给叶经生。叶青松通过抽取保证金推荐奖金、股权分红、消费返利等提成的方式非法获利70余万元。

二、诉讼进程

2013年3月11日,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叶经生、叶青松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向松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叶经生、叶青松利用网络,以会员消费双倍返利为名,吸引不特定公众成为会员、经销商,组成一定层级,采取区域累计计酬方式,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与,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2013年8月23日,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叶经生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万元;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叶青松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扣押和冻结的涉案财物予以没收,继续追缴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二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叶经生的上诉理由是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叶青松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争议焦点

1、如何准确评价金乔网的经营模式,消费模式的创新抑或骗取财物的传销?

2、如何正确认定被告人的主观罪责,不知法者不为罪还是不知法者不免责?

四、案例要旨

面对公诉机关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指控,被告人叶经生对其行为的性质认定却有不同的观点。被告人叶经生辩解认为,其一,宝乔公司系依法成立,金乔网模式是消费模式的创新,而非骗取财物的传销活动;其二,其本人并不知道金乔网的运营属于传销活动,没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故意。

辩护人也做的是无罪辩护,主要观点如下:一是,金乔网没有入门费。所有的人员都可以在金乔网注册,不缴纳费用也可以成为金乔网的会员;二是,金乔网没有设层级。经销商、会员、区域代理之间不存在层级关系,没有证据证实存在层级获利;三是。金乔网没有拉人头。直接推荐才有奖金,间接推荐没有奖金,金乔网没有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四是,金乔网没有骗取财物。消费者、经销商在金乔网的消费和返利都是真实存在的,消费返利和推荐奖金是经营模式的创新。

在法庭调查阶段,针对涉及传销认定的关键问题,公诉人对被告人叶经生进行了讯问:

第一,成为金乔网会员是否需要向金乔网缴纳费用?公诉人讯问:如何成为金乔网会员,获得推荐奖金、消费返利?被告人叶经生回答:注册成为金乔网会员,需要缴纳诚信保证金7200元,成为会员后发展一个经销商就可以获得奖励1250元;参与返利,消费要达到120元以上,并向公司缴纳10%的消费款。

公诉人这一讯问揭示了缴纳7200元的保证金、缴纳10%的消费款才有资格获得推荐奖励与消费返利,保证金及10%的消费款其实质就是入门费。金乔网的经营模式符合传销组织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的组织特征。

第二,金乔网的利润来源、计酬或返利的资金来源?公诉人讯问:除了收取的保证金和10%的消费款,金乔网还有无其他收入?被告人叶经生回答:收取的10%的消费款就足够天天返利了,金乔网的主要收入是保证金、10%的消费款,支出主要是天天返利及推荐奖、运营费用。

公诉人讯问:公司收取消费款有多少,需要返利多少?被告人叶经生回答:收到4000万左右,返利也要4000万,我们的经营模式不需要营利。公诉人通过讯问,揭示了金乔网没有实质性的经营活动,其利润及资金的真实来源系后加入人员缴纳的费用。如果没有新人员的不断加入,根本不可能维持其“经营活动”的运转,符合传销活动骗取财物的本质特征。

在法庭辩论阶段,针对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人一一进行了回应。

一是,金乔网缴纳保证金和消费款之后,才能获得推荐佣金和返利的资格,本质系入门费。

二是,金乔网上线会员可以通过发展下线人员获得收益,并组成会员、股权会员、区域代理等层级,本质为设层级。

三是,金乔网以推荐的人数作为发放佣金的依据,属于直接以发展的人员数量作为计酬依据,本质为拉人头。

四是,金乔网缺乏实质的经营活动,不产生利润,以后期受到的保证金、消费款支付前期的推荐佣金、返利,与所有传销活动一样,人员不可能无限增加,资金链必然断裂。

金乔网所谓的经营活动,本质上是从被发展人员缴纳的费用中非法牟利,具有骗取财物的特征。

法庭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采纳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

五、简要评论

我国关于传销的法律规定,有国务院2005年颁布的《禁止传销条例》和全国人大常委会2009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增设224条之1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根据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认定犯罪的依据只能是刑法,而非行政法规。因此,传销犯罪的司法认定,要注意严格区分行政法意义上的非法传销与刑法意义上的传销犯罪。而区分的标准和依据,就在于要紧扣刑法关于传销犯罪本质特征和构成要件的规定。

根据《刑法》第224条之1,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

根据上述罪状表述可得,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司法认定要紧扣三个构成要件和一个本质特征。三个构成要件,一是,入门费,即要求参加者必须先缴纳一定费用,方能获得返利资格;二是,拉人头,引诱、胁迫参加者不断发展他人参加,因为没有新人参加,就没有新的入门费,传销组织就失去了资金来源;三是,设层级,将成员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层级越高,返利越多。

根据最高院、最高检和公安部2013年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才达到入罪门槛。一个本质特征,扰乱经济社会秩序,骗取财物。传销的本质,其实是一场精心设计的骗局,就是上线瓜分下线投入资金的圈钱游戏。

传销活动,虽然打着经营的幌子,但是其本身并不创造任何价值,就是用新加入者的资金来支付先前加入者的高额返利,而随着人员规模的增加,返利数额也越来越大,资金链必然断裂,结果就是,组织、领导者带着资金池的钱卷款潜逃,绝大多数传销人员血本无归,这就是庞氏骗局。

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行政法上的传销行为可分为三类:拉人头、收取入门费和团队计酬。其中,团队计酬,在国际上属于合法的多层次直销,本质上是一种经营模式的创新,如果辅以必要的监管,并不会损害经济社会秩序。但鉴于我国目前的经济形势及特殊的行政监管需求,我国法律只允许单层次直销,不允许多层次直销(团队计酬)。因此,团队计酬的经营行为,在我国也会被认定为非法传销,存在被行政处罚的法律风险。

但需要注意的是,《刑法》224条之1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打击的是拉人头、收取入门费型的诈骗型传销,不包括团队计酬式的经营性传销。团队计酬式的经营性传销,只不过是采取特殊的业绩奖励模式来激励上线销售人员更多地发展下线销售人员进而销售更多的商品,其不满足拉人头、收取入门费的构成要件,更不具备骗取财物的特征。

很多传销犯罪案件中,被告人都会辩解道,其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属于传销活动,自以为是经营模式的创新,所以不具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故意。很多辩护人也会从这个角度进行辩护。

这里面有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事实层面,被告人主观上是否真的不知道其行为属于传销?这属于一个主观事实的证明问题,要根据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得出。比如,很多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都是传销领域的老手,有多次被行政或刑事处罚的前科,此时其提出的不知道自己的行为属于传销,此辩解观点就很难成立。当然,如果有确切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确实是第一次参与此类行为,确实由于知识欠缺加上受欺骗,误以为是经营模式的创新,则可以认定为违法性认识错误。

第二,规范层面,即使行为人产生违法性认识错误,也不必然出罪,还要进一步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如果行为人不具备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比如行为人在咨询工商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后被告知该行为不属于传销而积极从事该活动的,即使后来该活动被认定为传销,行为人也不具有主观罪责,不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具有违法性认识可能性,则其具有主观罪责,仍构成犯罪,但根据违法性认识错误的情况及可能性的大小,其主观罪责在不同程度上降低,会影响量刑的轻重。

相比于传统模式的线下传销,网络传销借助于互联网的手段,涉案金额往往更高,涉众更广,隐蔽性和欺骗性更强。但不管网络传销如何伪装自己,其核心仍是新人缴纳入门费、发展下线拉人头、按照层级来提成,其本质仍是上线瓜分下线投入资金的圈钱游戏,其结局必然是资金链断裂,组织、领导者盆满钵满携款潜逃,绝大多数投资者血本无归。

因此,广大群众要提高警惕,面对疑似传销组织,不要被高额返利蒙蔽了双眼,要去了解一下其是否有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所销售的产品是否货真价实,是否必须缴纳一定费用方能获得返利资格,是否要求不断拉新人加入,是否形成层级关系并按照层级返利等等。当然,最简单也最靠谱的方法就是直接求助于工商部门或司法机关。

而工商部门应当加强监管,司法机关应当正确办案,要注意区分诈骗型传销与经营性传销,紧扣传销犯罪骗取财物的本质特征和拉人头、入门费、设层级的构成要件,准确辨别合法的经营创新与非法的诈骗传销,分类评价,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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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传销定罪的依据是什么)-武汉律师网

传销是指组织者、领导者以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为名,发展人员及下线,并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非法获利的行为。《禁止传销条例》将传销活动分为三种,拉人头,交入门费和团队计酬式。区分传销和正常的推销或直销行为的要点在于盈利模式,如果主要是以销售商品来获得利润从而经营发展的则属于正常的营销行为,在此不讨论商品是否为合格产品,如果涉及销售伪劣产品则购成他罪。

在此基础上,我国刑法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限定于组织者、领导者,也就是说普通参与者一般不构成犯罪。由于一般参与者可能本身被蒙骗或者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在一定程度上也属于受害人。但是,鉴于传销活动的本身确有一定违法性,可能会受到一定的行政处罚。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组织,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传销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社会治安秩序,严重的甚至危害到不少人身自由和生命安全及国家安全。传销参与人员为了拉人头,不少都将自己的亲戚朋友拉入组织,将不少家庭搞的妻离子散,冲击伦理道德体系。大家务必擦亮双眼,避免误入传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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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人很懒,什么都没有留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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