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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应该如何处理 - 法律快车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应该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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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

2022-08-12

07: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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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人若在逾期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来处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对当事人加处罚款;依法拍卖查封、扣押的财物;采取其他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法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应该如何处理

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人若在逾期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来处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对当事人加处罚款;依法拍卖查封、扣押的财物;采取其他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法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应该如何处理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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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不宜写“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加处3%罚款” - 知乎

长期以来,执法人员习惯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直接告知当事人:“。。。。应当在15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履行的,将按照《行政处罚法》第51条1款(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行政强制法》实施后,就

不宜

将“逾期不履行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写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了,因为写入该内容不符合《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

1、没有催告。

《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在当事人用自己的行为表明了逾期不执行处罚时,行政机关还必须以“催告书”的形式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在没有经过催告程序,在下达处罚书时不能“推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

2、没有告知陈述申辩权。

《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六条还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在处罚书中就告知强制执行,有剥夺当事人陈述申辩权的嫌疑;

3、没有做出强制执行决定。

每日3%“加处罚款”是《行政强制法》规定的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之一。按照《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处罚决定与强制执行决定是不同的行政决定,不能混同。如果认为处罚书就拟定了强制执行决定,则属于程序违法;

4、法院不会执行。

行政机关在没有履行《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是不可能仅仅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每日3%的加处罚款的。如果当事人逾期未履行义务,行政机关进行了催告、作出加处罚款决定等等法定程序,那么,就没有必要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表述“每日3%加处罚款”了。

因此,在《行政强制法》实施以后,《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当事人告知“逾期每日3%加处罚款”的强制执行内容就显得不伦不类了,处罚决定书应当删去该内容。

行政机关在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下,有权采取哪些措施 - 法律快车

行政机关在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下,有权采取哪些措施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3

14:5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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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就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在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下有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执行措施是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做好执行工作,保证行政处罚决定得以履行的重要手段。执行措施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权益,且政策性强,可能会产生一 定的社会影响,因此,对于执行措施,行政处罚法作了明确规定。在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以下几种强制执行措施:

  1、加罚。加罚是指被处罚的当事人在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时,行政机关可以在原处罚决定的基础上,增加处罚的幅度,具体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原处罚决定仍应执行。

  2、拍卖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冻结的存款。查封,是指行政机关用封条将被处罚人的财物就地封存,不准任何人转移和处理。扣押,是把被处罚人 的财物转移至另外场所,加以扣留,防止被处罚人占有、使用和处分。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后,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如交纳罚款等, 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当事人的财物予以拍卖,以拍卖所得款来抵缴罚款。如果被处罚的当事人在银行或信用合作社设有存款帐户,在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交纳 罚款义务的情况下,行政机关还可以采取划拨冻结存款的执行措施。冻结是针对被处罚人的存款采取的一种执行措施,是指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冻结被处罚人的存款 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有关的银行或者信用合作社冻结被处罚人的财产,不准其提取和转移。在当事人逾期不交纳罚款时,行政机关可以通知银行或信用合作 社从当事人的帐户内划拨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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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只有公安、海关、税务等少数行政机关有强制执行权,大多数行政机关还没有强制执行 权。这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强制被处罚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 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包括:

  1、申请。行政机关的申请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前提和第一环节,人民法院只有在收到行政机关的执申请后,才开始决定是否执行。行政机关申请强制 执行时,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在申请执行书中,应说明要求强制执行的法律根据、执行对象和执行 标的等,以便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

 2、审查。人民法院在收到行政机关的执行申请书及其他必备材料后,就从法律和事实两个方面进行审查。前者如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是否合法,行政处 罚决定是否已经产生执行力;后者如行政处罚决定据以处罚当事人的事实是否清楚等。经审查后,认为行政处罚决定正确,执行申请合法的,人民法院应立案并作出 强制执行的决定,并将决定通知申请机关。如果认为确有错误或违法的,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将执行申请书退回申请机关。

  3、命令当事人限期履行。人民法院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后,应向当事人发出强制执行通知书,命令当事人在一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如果当事人经过法院的告诫仍拒不履行,则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执行。执持由人民法院负责主持,必要时可以请有关单位予以协助。执行完毕后,人民法院应将执行结果书面通知申请执行的行政机关。

  此外,在国外的行政处罚法中还规定有一种强制执行措施——易科,易科是指由于某种原因,当事人不能执行行政机关先行科处的处罚种类时,行政机关 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种类内,给予其他行政处罚。易科在我国现行的法律规范中出现的较少,只在《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出现过。易科一般 是在以下两种情况下采用:(1)被处罚的当事人由客观上的原因无力履行原处罚决定,行政机关可以给予其他程度上相近的处罚种类。如《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 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力缴纳罚款的,可以改处拘留”。(2)被处罚的当事人由于主观上的原因拒绝履行处罚决定,行政机关可以在法 律、法规规定的对该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内,从重给予其他行政处罚。如《奥地利行政罚法》第十三条规定:“被判处住宅禁足者,应宣誓保证匆离其住宅,违反誓 言时应就其禁足期间执行拘留”。由于易科这一强制措施在我国的法律规范中出现的很少,易科制度也在不断完善之中,许多问题还待进一步研究,所以行政处罚法 没有对易科作出规定。

  实行行政执行措施,必然会涉及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权这一基本的宪法权利,所以行政机关必须严格依法实行执行措施。依法强制执行原则是 行政执行中最基本的原则,它是行政机关行使强制权过程中始终如一必须贯彻的原则,这一原则的含义就是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持必须有其法律依据,行政机关实行 执行措施必须依照法定方式和法定程序。所以行政机关实行执行措施,必须依法进行,对于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的,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违法实行 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严重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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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机关可以采取的措施有哪些-找法网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机关可以采取的措施有哪些

更新时间:2022-11-14 12:12:21

问题描述: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机关可以采取的措施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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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履行怎么办?一招教你追究被执行人刑事责任!_澎湃号·政务_澎湃新闻-The Paper

当法院作出生效判决

判令在规定日期内还款时

往往有被告并不将还款日期放在心上

更有甚者认为

就算晚一两天还款也没事

但真的如此吗

近日,余某因有履行能力却未按时还款而被申请执行人提起刑事自诉,不仅要支付迟延履行的违约金,还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2020年8月,某纺织品公司在对账时发现,某纺织厂尚欠货款139万余元未付,该纺织厂是余某的个人独资企业。出具对账单后,余某仅付了28万余元,便不再支付剩余货款。于是某纺织品公司将余某和纺织厂告上了海宁法院。

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协议,余某支付某纺织品公司剩余的货款111万余元,分别在限定日期内支付相应金额,分7期付清。同时调解书上写明,若余某未能按上述约定的期限履行任何一期付款义务,则需另行赔偿某纺织品公司违约金10万元,且某纺织品公司有权就剩余未付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

余某在支付了2期货款后,并未按期支付此后的款项。2月1日,某纺织品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余某除需支付货款外还需赔偿违约金10万元。

执行过程中,在执行法官的协调下,某纺织品公司表示愿意再给余某一次分期履行的机会,如余某按期履行,愿意放弃10万元违约金。然而,余某并未珍惜这次额外的机会,在支付了第一期款项后,不再履行执行和解方案中的其余款项,将持有的资金另作他用。

因余某多次违约,且有一定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明显有履行能力,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某纺织品公司以余某关于款项另作他用的聊天记录和法院对余某财产的调查报告向海宁法院提起了刑事自诉,认为余某有履行能力却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请求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余某的刑事责任。

3月3日,海宁法院对该自诉案件立案审查。当余某收到刑事立案的通知后,才意识到了事情的严重性。因害怕被刑罚处罚,余某在当天便将剩余货款一次性全部付清。3月11日上午,在与某纺织品公司协商后,余某又付清了违约金,随后某纺织品公司撤回了对余某的刑事自诉。

▲余某写下悔过书

虽然申请人放弃了对余某刑事责任的追究,但因存在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法院责令其具结悔过,并处以罚款2万元。

上述案件中

申请执行人通过刑事自诉的方式

有效的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那么

到底什么是刑事自诉呢?

刑事自诉案件是指,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轻微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侮辱、诽谤等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也包括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还包括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也就是说

面对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

除了通过公安、检察机关

走公诉程序外

个人也可以通过自诉方式

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来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

自诉方式需要满足什么条件?

1.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自己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2018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案件受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147号),根据通知规定,进一步明确下列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申请执行人向公安机关控告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安机关不予接受控告材料或者在接受控告材料后60日内不予书面答复,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侵犯了其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2.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线索,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在接受案件线索后60日内不予书面答复,或者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向申请执行人释明;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其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需要收集哪些证据?

1.证明被告人主体信息的证据材料

2.证明被告人负有执行义务或协助执行义务的证据材料

3.证明被告人有履行能力的证据材料

4.证明被告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或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

5.证明自己“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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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拒不履行怎么办?一招教你追究被执行人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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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邓春来律师律师文集-法律快车邓春来律师网

一、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一)行政处罚决定的效力

根据

行政行为

的效力理论,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就具有了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

首先,是公定力,即行政处罚决定一旦成立,除具有重大且明显的瑕疵外,原则上合法有效,在被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法院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前,无论是当事人还是

第三人

、国家机关都将其作为合法有效的行为予以尊重。

其次,是确定力,指行政处罚作出后,非依法律不得随意变更和撤销,它分为形式上的确定力和实质上的确定力。形式上的确定力是指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未

申请复议

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法定期间经过后行政处罚决定合法确定生效,不能变动,当事人不得就该行政行为提起争议请求撤销或者变更;实质上的确定力是指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不能对同一

违法行为

再次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也不能就同一事项请求变更。

再次,是拘束力,即行政处罚具有法律规定的法律效果,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和当事人都必须对这种法律效果予以尊重,一方面,行政处罚决定机关以及其上级机关在行政处罚决定未被法律变更或者撤销前,都要受到拘束;另一方面,当事人负有服从的义务,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最后,是执行力,即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照法律规定,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具有采取一定手段使处罚决定得以完全实现的效力,可以强制当事人履行义务,这种强制执行有些是行政机关自行执行,如果行政机关没有强制执行权力可以申请

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当事人履行义务。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状态,如果当事人未按期自动履行,尚未实现作出行政处罚追求的状态,也未实现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法律对

社会关系

的调整,那么就需要强制执行。与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相比,强制执行的损害要比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伤害严重,这是因为强制执行是为了维持公共秩序、维护公共利益,行政机关依法采取

强制措施

迫使当事人履行义务实现公共秩序、公共利益追求的状态。

(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对于行政处罚课加的义务,当事人应当自觉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如对罚款决定,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一般而言,即使立法明确规定的履行期间,也应当由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予以明确。新修订的

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九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第六十六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一旦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或拒绝履行相应的义务,即可能产生更不利的后果,甚至最终由行政机关或法院依法进行直接的强制执行。如,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这一措施即是针对逾期缴纳罚款的间接强制执行措施。不过,并非所有情形下,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就会产生强制执行,尤其是直接强制执行。对于依法享有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在进行直接强制执行前要事先进行催告,督促当事人自行履行行政处罚所确定的义务。对于无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还需要符合其他条件。如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

行政复议

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二、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措施

(一)可以采取措施的机关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采取措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

关根

据是否具有强制执行权,分为可以依法自行强制执行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可以依法自行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强制执行的机关是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二是法律明确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这里的“法律”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目前,可以由行政机关自己强制执行的机关主要是公安、海关、税务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也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法律没有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二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

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可以采取的措施”是行政强制执行还是行政强制措施

本条“

可以采取的措施

”到底是行政强制执行还是行政强制措施有不同的看法,其实“可以采取的措施”是行政强制执行和行政强制措施的上位概念,其意指行政处罚决定实现的各种手段、方法。

1.“可以采取的措施”是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法立法目的是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

依法履行

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行政强制法第二条规定,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

申请人

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通过定义我们可以得出,行政强制措施是对人身自由和财产的暂时性控制行为,行政强制执行则是对当事人

人身自由

和财产的剥夺。厘清二者界限,我们会很容易理解行政强制措施种类和行政强制执行种类的差异。行政强制法第九条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有“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汇款;其他行政强制措施”,第十二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为“加处罚款或者

滞纳金

;划拨存款、汇款;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代履行;其他强制执行方式”。通过以上规定比对本条,“加处罚款”“划拨存款、汇款”“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依照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等“可以采取的措施”是行政强制执行。

2.“可以采取的措施”包括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

法律没有授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以强制执行权,这就需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按照行政强制概念属于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执行主体是法院而非行政机关,法院的非诉行政执行可以从

行政处罚法

律效果实现的角度认为实现了行政处罚决定追求的状态。但是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属于司法活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也明确指出

人民法院

的强制执行活动属司法活动。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是通过司法活动实现义务履行的状态的一种措施。

3.“可以采取的措施”是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督促当事人履行义务或者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的强制方式并非一成不变,实践中的许多做法,如“

黑名单

”或“失信惩戒”等也是强制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方式,目前虽然未纳入法律范畴,但是启示立法者以开放的立场设定实现行政处罚决定的强制方式,而非局限在行政强制执行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等。同时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角度考虑,必须遵循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的规定。

4.“可以采取的措施”是涵盖行政强制执行各种情况的上位概念

 “可以采取的措施”是此条各款的概括性表述,必须涵盖以上三种情况,即必须能包容行政强制执行和

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时还能包容行政强制的全过程。所以“可以采取的措施”是涵盖各种能以强制的方式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义务或者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措施。

三、加处罚款

加处罚款是指行政机关对逾期不履行行政罚款义务,对当事人采取的通过加重金钱给付义务负担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措施。

(一)加处罚款的限制

加处罚款这一强制执行方式有四个条件:第一,加处罚款是对罚款强制执行;第二,适用前提是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第三,加处罚款的标准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第四,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这一点是新增加的内容,与行政强制法规定保持一致。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是对加处罚款数额的限制,实践中因为行政机关的不催告,当事人长期不履行缴纳罚款义务,造成“

巨额加处罚款

”的现象,加重当事人的负担,明显不合理且难以执行。

加处罚款能否适用于当事人不履行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加处罚款也称为执行罚,在实现行政处罚决定的诸多方式中是一种督促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的方式,要优于直接强制执行。由于加处罚款的标准以确定的基数为前提,在诸多行政处罚的方式中,只有罚款是确定的,其他类型的行政处罚如果有可以量化的标准未尝不可。

(二)加处罚款的性质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加处罚款显然属于行政强制执行。既然属于行政强制执行,那么加处罚款的设定只能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如果法律未授予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则不得以加处罚款的方式督促当事人履行缴纳行政罚款的义务。(比如在

食品安全法

中未设定相关行政机关加处罚款的行政强制执行权限,所以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当事人加处罚款4500元,无法律依据。参见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20)鄂0322行审20号行政裁定书。)

(三)加处罚款是间接强制执行

对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的强制执行有直接强制和间接强制,直接强制是指直接运用强制力作用于当事人实现行政处罚义务的履行,另一种是通过行政机关采用新的金钱给付义务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罚款义务的间接方式。加处罚款就是一种间接强制执行,通过给当事人增加新的金钱压力和心理压力,促使当事人自动履行行政处罚义务,因为在行政处罚决定的实现方面,当事人的自动履行优于有权机关的强制执行。作为间接强制执行方式,其适用主体只能是法律授权可以采取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作为具有强制执行权的

人民法院

则无加处罚款的权力。

(四)加处罚款的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

加处罚款是通过科处当事人新的金钱给付义务促使当事人履行行政罚款义务的一种方式。加处罚款并不是无限期直到当事人履行行政罚款义务后终止。加处罚款在满足以下两个条件,当事人依然未履行行政罚款和加处罚款的义务后才由间接强制执行转为直接强制执行:一是时间要求,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实施加处罚款超过30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二是总额要求,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在以上两种条件下,由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行政罚款和加处罚款的情况,存在两种可能性:一是在强制执行前,已对当事人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这时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二是在强制执行前,未对当事人财产采取

强制措施

的,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依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及其第三章

行政强制措施

实施程序办理。

(五)加处罚款能否减免

依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因此,行政机关在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后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不过

人民法院

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行政强制执行申请后,行政机关不宜减免加处的罚款(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行政处罚加处罚款能否减免问题的意见》)。故加处罚款是可以执行和解的,但需要满足下列条件:一是主体为行政机关,法院无权决定减免;二是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三是当事人采取

补救措施

。只有同时满足以上三个条件,行政处罚作出机关才可以就加处罚款部分执行和解,作为基础行为的行政罚款,按照法律效力理论不得和解。

四、将查封、扣押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相较前款加处罚款,将查封、扣押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存款、汇款划拨都是直接对当事人财产的处分行为,属于直接强制,直接实现行政处罚效果的方式。本条在诸多强制方式中以逐渐递增强制力方式排列,体现着行政强制法的适当原则。在适用本款时,通常认为是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行政机关采用加处罚款的间接方式不能达到目的或者在紧急情况下来不及采用间接强制执行的时候,对当事人财产直接强制执行的方式。直接强制执行的以上方式都是对当事人财物的实力控制,有严格的条件和程序控制,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要求严格依法进行。

(一)根据法律,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

本次修订在本项新增加的内容是“依法处理”。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查封和扣押是当事人拥有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对以上财物查封和扣押是行政强制措施。在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就需要对查封和扣押的财物进行强制执行,达到与行政处罚决定追求相同的状态。在对查封和扣押财物的强制执行方式上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处理,目前已有的强制执行方式有拍卖,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依法拍卖财物,由行政机关委托拍卖机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的规定办理”。同时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查封、扣押后的处理,“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对鲜活物品或者不易保管的财物变卖,以上都是“依法处理”查封和扣押物品的强制执行方式。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新增加“汇款”内容。这与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强制执行相一致。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划拨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定的行政机关决定,并书面通知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

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划拨存款、汇款的决定后,应当立即划拨。”在1988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协助扣划市政罚款问题的批复》(已失效)也有要求,即“市政罚款系市政管理部门的职责,应由市政管理部门通过加强管理来执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制度的规定,银行应维护存款人自主支配使用其存款的权利,不能协助市政管理部门扣划市政罚款”。其实早在1983年

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查询、冻结和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银行存款的联合通知》(已失效)的规定,就指出:“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和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银行有义务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协助扣划企业

事业单位

、机关、团体的银行存款。人民法院需要银行协助扣划单位存款,应向银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的副本),银行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积极协助执行,不得妨碍执行。”2002年

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的《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规定了金融机构协助有权机关查询、冻结和扣划单位、个人在金融机构存款的行为。

五、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新增“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一款,是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行政强制执行方式的兜底条款,是在法律

稳定性

和适应性之间平衡的立法技术,为未来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成熟后突破明文规定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留出空间。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在遵守行政强制法的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外,还应该与已示明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遵守相同程度的标准、范围。“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要以“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

依法履行

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目的,遵守行政强制的合法性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设定和实施,遵守适当性原则,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

行政管理

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满足

基本条件

标准,首先,是对先行存在已生效基础行为的强制执行;其次,“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是由法律设定;最后,强制程度与有强制执行措施程度相当。“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的范围包括间接强制执行,也包括直接强制执行。随着经济社会变迁以及法治精神、法治价值和法治文化的沉淀,人们珍视的利益和价值处在动态变化中,在信息

科学技术

助力下,借助强制力实现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状态的方式也处在变动中。因此,行政强制法第十五条规定,对行政强制执行由设定机关定期进行评价,并对不适当的行政强制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行政强制的实施机关将实施情况和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评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的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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