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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滞纳金太高

逾期滞纳金太高

债务全面逾期,应对债务协商方法总结|滞纳金|负债者_网易订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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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雀财商

债务全面逾期怎么应对债务

债务逾期是一种非常常见的情况,尤其是在当前经济形势下,许多人会面临负债的情况。如果债务逾期,会给负债者带来很大的压力,因为不仅会面临催债的压力,还会面临逾期利息和滞纳金的加剧。因此,当负债者遇到债务全面逾期的情况时,应该如何应对呢?

一、认真分析自己的财务状况

首先,负债者需要认真分析自己的财务状况,确定自己的收入和支出情况,以及已经欠下的债务总额和每个Y行的要求。这样,才能知道自己的负担和还款能力,为下一步的还款计划做出准备。

二、积极与Y行沟通

负债者应该积极与Y行沟通,说明自己的情况,并请求Y行给自己一些宽限时间。如果负债者能够证明自己正在积极寻找工作或其他收入来源,并且能够提供一份详细的还款计划,那么Y行可能会考虑给予宽限时间,以便负债者能够还清欠款。

三、制定还款计划

负债者应该制定一份详细的还款计划,包括每个Y行的还款金额和还款时间。这份还款计划应该基于负债者的收入和支出状况,确保每个月都有足够的资金用于还款。如果负债者的收入不足以支付所有的债务,那么应该优先考虑偿还高利息的债务,以减少逾期利息的负担。

四、寻求机构帮助

如果负债者发现自己无法制定合理的还款计划或者无法与Y行达成协议,那么应该寻求专业帮助。负债者可以咨询专业的财务顾问或债务咨询机构,以获取更好的解决方案。这些专业机构通常会提供免费的咨询服务,帮助负债者制定合理的还款计划,并与Y行进行沟通和协商。

五、避免进一步负债

最后,负债者应该避免进一步负债。负债者应该尽可能减少日常开支,并避免使用信用卡等高利率的代款方式。此外,负债者应该尽可能增加自己的收入,例如寻找额外的工作或其他收入来源。

总之,负债者面临债务全面逾期的情况时,应该认真分析自己的财务状况,积极与Y行沟通,制定合理的还款计划,寻求专业帮助,以及避免进一步负债。只有这样,才能够有效地应对债务逾期的情况,减少逾期利息和滞纳金的负担,最终实现债务的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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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 该如何调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情】

2018年6月,某轮胎销售公司向李某供应了价值34万元的货款,李某向该公司支付了10万元货款,尚有24万元货款未支付给该公司。李某遂向该公司出具欠据一张,写明欠到该公司货款24万元,保证在2018年6月30日之前付清,若逾期不付,自愿承担每月3%利息。李某未按期清偿剩余货款,该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清偿剩余货款24万元,并要求李某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相应利息。李某答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

【分歧】

本案中,双方对所欠货款没有异议,争议在于约定的利息是否高,人民法院是否可以根据李某抗辩请求对利息进行调整,该如何调整为宜?

观点一: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以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月息2%支持利息。

观点二: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应依据守约方实际损失为基础确定利息。

【评析】

虽然审判实务中,按观点一裁判,简单易行,但是笔者同意观点二。理由如下:

经济领域中的买卖合同、加工合同等合同的双方通常会对逾期付款的责任进行约定。无论这些约定,采用“利息”还是“滞纳金”,或是“违约金”名称,其本质是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当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也即,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请求,对于过分高于所造成损失的违约金部分可以进行调整。这体现了违约金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特征,也体现了人民法院对契约自由所带来的不公正后果的修正,旨在维护契约正义。值得注意的是,违约金的调整必须由当事人主动提出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不能依职权主动予以调整。

审判实务中,关于认定违约金过高的标准亦是见解各异。有观点认为,应当参照合同的总标的。有观点认为,应参照合同未履行部分的标的。还有观点认为,应参照合同违约造成的损失额,诸此等等。以本案为例,如参照合同总标的额,违约金应不超过10.2万元,参照合同未履行部分的标的,违约金以7.2万元为限。这两种方法是对法律规定的简单化处理,其实并不可取,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之精神,因为逾期付款的损失跟逾期付款的期限密切相关,不能简单机械适用规定一刀切。

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断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过高,需要以逾期付款损失为衡量依据。此处所说的损失,既包括实际损失,也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因此,逾期付款损失如何计算就成为判断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过高、是否应予调整的关键。同时,逾期付款损失如何计算也是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逾期付款损害赔偿方法时,判定对守约方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支持到何种程度的依据。如果约定违约金的数额高于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总和的30%,应当认为约定违约金的数额过高。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守约方如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可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是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计收。假如,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那么罚息利率为年利率6.5%—7.5%。由此可见,该司法解释对逾期付款的损失采用的是以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并按《合同法解释(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上限加算了罚息。

具体到本案中,双方约定3%的月息,也即年利率为36%,这一约定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保护的民间借贷最高利率,约定的违约金显然过高,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抗辩请求可以依法调整,但亦不应简单调整为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最高年利率24%。毕竟,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这两者是有本质区别。作为卖方来说,其已经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享有作为卖方的收取货款的权益。如果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其计算方法,则法律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同时,为了防止交易优势方利用其优势地位,对相对方作出过高的违约金要求,法律赋予了司法机构的一定的调整权。在具体个案中,人民法院应根据原告的举证,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作出裁决。

物业费违约金(滞纳金),合法吗?过高可以调整吗? - 知乎

上海的一个粉丝,收到了法院的传票,原因是拖欠物业费,被物业公司起诉了。

物业公司起诉要求支付物业费之外,还要求支付等同于物业费的违约金(有的叫“滞纳金”)。

他在网上做了很多功课,发现似乎法院不支持违约金。

这时,他来问我:

“物业公司向我要违约金(滞纳金),合规吗?

法院不支持,是不是说明,物业公司要违约金的请求,不合法?”

一、违约金(滞纳金)怎么来的?

物业公司(物业服务人)进入一个小区(物业管理区域)进行物业服务的依据,是接受开发商或者业主的委托,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而《物业服务合同》中,一般不光会约定物业费多少钱、怎么支付,还会约定不支付物业费要承担违约金或者滞纳金。

比如,您的房子产证面积100平米,物业费约定“2元每平米每月”,违约金约定“逾期每天支付0.1%”,您一年需要支付多少物业费呢?

一年需要支付物业费=100*2*12=2400元。

您两年后,没有支付物业费,您可能需要支付多少违约金?

2400*0.1%*365=876元。

这就是违约金的由来。

我这样计算违约金,可能有人不认可。

这里只做举例用,违约金计算,实际上非常复杂,而且每个人的理解,可能都不一样。

二、物业费的“滞纳金”,称呼有误!

“滞纳金”的称呼,法律上存在问题。

因为在《民法典》中,以前是《合同法》中,都称呼“违约金”。

为什么呢?

“滞纳金”是行政法上的称呼,用于政府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惩罚,双方之间不是平等主体。

比如不按法纳税,就产生滞纳金。

而,“违约金”是平等主体之间用的,就是民事法律范围内用的,物业公司和业主之间,是平等主体。

所以应该用“违约金”!

大家以后注意,不要用错。

三、法院为什么不支持?

其实,法院有支持的,也有不支持的。

为什么,我们看到的,很多不支持呢?

因为一般情况,业主不交物业费都是存在合理原因的,或者法官认为是合理原因。

要么物业服务不到位,要么没有进行有效沟通,要么其他原因。

法官如果认为业主给的理由合理,就会行使自由裁量权,驳回物业公司对物业费违约金的诉请。

以下就是法官认为没有进行有效沟通,不支持的情况。

四、物业费违约金合法、合规!

但不是说物业公司要物业费违约金,就是不合法的,或者不合规的。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

所以,《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是合法的,当然合规。

以下就是法官支持的情况。

五、物业费违约金约定过高,怎么办?

但是很多时候,《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

可能,我们拖欠物业费少则两年,多则十年,加上物业费违约金约定过高,就经常看到:

拖欠物业费5000元,物业费违约金达到7000元的情况!

这个时候,我们可以要求减少!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法官一般会判决减少。

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规定:”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民法典》第九百三十八条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维修资金的使用、服务用房的管理和使用、服务期限、服务交接等条款。物业服务人公开作出的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物业服务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信用卡不小心逾期,违约金和利息都是怎么算的? - 知乎

最近,有小伙伴在后台留言,自己持有的一张广发银行信用卡,因资金暂时周转不开无奈逾期,账单金额20000元。大约一周之后银行打来电话,提醒还款,并由此产生约600元的逾期费。小伙伴询问了银行客服之后仍不太明白,这600多元的逾期费是怎么算的?

如今,信用卡的申请变得越来越容易,年轻人几乎人手一张,但当我们享受信用卡无息透支消费的同时,是否对万一逾期之后所产生的费用也心中有数呢?今天,小金就跟大家聊聊“逾期费用”这个话题。

逾期费用分两方面:违约金和罚息

大体来说,信用卡不慎逾期之后,会产生

违约金

+

罚息

两方面的费用。其中违约金按账单的周期计算,罚息则按日计息,还款时一并收取。

逾期产生的违约金,以前叫做“滞纳金”。滞纳金的利息是很高的,以前很多银行是按照账单未还金额的5%,按月计息,而且是利滚利,如此算来的年息至少高达60%,远超最高法规定的民间借贷24%的法律红线。

2016年4月,央行发布《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提出在2017年1月1日之后,将滞纳金统一改为“违约金”,并沿用至今。改为“违约金”的好处,一是逾期费用利率不会超过24%的法律红线,二是不存在利滚利的现象。

违约金的收取标准

目前,各大银行的违约金基本是按照

“持卡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清部分的5%”

进行收取;同时,针对不同类型的信用卡、不同类型持卡人,一般还会有一个

“最低起步价”

比如文章开头提到的广发银行,会按照持卡人在信用卡系统的“靠谱值”进行违约金的阶梯收费,如果靠谱值≥750,最低起步收取10元;750>靠谱值≥620;最低收取20元,靠谱值<620,最低收取30元。

另外,广发银行还规定,如果客户连续两个月(含)以上未按时还清每期最低的还款额,违约金收取标准将提高到6%。

以下是部分主要银行违约金收取概况:

这里额外说一下“最低还款额”。多数银行规定,信用卡账单的最低还款额是账单当期总金额的10%,但也有部分银行,比如中信、光大的个别信用卡,这一比例可以降到5%。

最低还款额的计算公式如下,大家觉得复杂的话直接忽略即可:

最低还款额 = 预借现金交易本金及利息 + 服务杂费 + 账单剩余金额的10%(或其他比例) + 未偿还的上期最低还款额。

“预借现金”就是用信用卡从ATM里取现金。

罚息的收取标准

目前信用卡逾期的罚息分为两种,一种是“全额罚息”,另一种是“未清偿罚息”。目前大多数银行,包括广发银行,采取的都是“全额罚息”,这也是总被市场诟病的一种方式。

所谓

全额罚息

,简单来说,就是只要你没有在最后还款日全额还款,那么你当期账单的所有消费,都将从刷卡第二天开始,每天按照万5计收利息,直到还清为止。

比如我当期账单内刷了一笔10000元,还款9900元,虽然只差100元没还,但依然要按照10000元计算利息,这就相当于之前的免息期统统作废,转而按照每天万5计息。

未清偿罚息

,就显得相对合理,这种计息只对当期未还款部分,每天按万5计收利息,直到还清为止。

去年,央视《今日说法》主持人李晓东就遭遇了“全额罚息”,他持有的建行信用卡有69元未还清,逾期10天之后却产生了300多元的利息,他一怒之下把建行告上法庭,最后胜诉。

以下是截止2017年,各大主要银行的逾期计息规则:

举个例子算一算

看完上面的表述,可能有的小伙伴仍是一知半解,尤其是罚息部分。接下来小金就举个例子算一算,让大家有个更为直观的理解。

就用文章开头那位朋友的例子吧。他的信用卡账单日是每月17日,最后还款日每月7日。

为了计算简便,假设他7月18日消费了8000元,7月22日消费了5000元,8月14日消费了7000元,到8月17日的账单日时,总共透支20000元,最后还款日9月7日,最低还款额2000元。

到9月7日最后还款日,他一分没还,拖到9月20号才还款。

1、计算违约金:

违约金 = 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 × 5% = 2000 × 5% = 100元

2、计算罚息:

如果是全额罚息,罚息金额 = 20000 × 63天(7月18日~9月20日)×0.05% = 630元

不过,为了响今年最高法行出台的《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很多银行正在逐步取消不合理的全额计息,按照未清偿部分“分段计算”。

分段计算下的罚息总额 = 8000 × 63天(7月18日~9月20日)×0.05% + 5000 × 59天(7月22日~9月20日)× 0.05% + 7000 × 34天(7月17日~9月20日)×0.05%= 252 + 147.5 + 119 = 518.5元。

违约金与罚息之和,就是逾期所产生的费用。

如果当期违约金和罚息未能付清,则会滚到下一期账单中当做本金,继续计息,这就是所谓的利滚利。

容时容差:小额逾期不用愁

简单来说,容时与容差是银行为了避免用户“非恶意”逾期,所给的一个宽限期及宽限金额。

只不过,这个宽限期(容时)很短,一般也就最多3天,而且大多数银行都需要你提前打电话申请才行。

宽限金额(容差)也很少,大多数银行为不超过10元,部分可以宽限到100元,中行最大方,容差设定在了账单金额的1%。

在不超过容时、容差规定的天数与金额的情况下,逾期不会产生违约金和罚息,也不会产生征信污点。

总的来说,信用卡是我们日常消费购物的好工具,但前提一定要合理用卡、理智消费,尽量避免逾期,否则,产生高额的逾期费用不说,还会影响自己宝贵的征信记录,这就得不偿失了。

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是否可以视为违约金-中国法院网

2006-11-29 19:5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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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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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孙之智

  [案情]

  2005年5月23日,原告北京万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晓军签订协议书,约定:“1、截至2005年4月30日,乙方欠原告借款总计为100万元,此数字已经甲乙双方核实无误,此前全部手续作废,以此协议为准。2、乙方于2005年12月底之前偿还原告20万元;自2006年起,乙方每季度末偿还原告10万元,直至还清100万元止。3、若乙方一笔款项不按时足额支付,原告有权要求乙方偿还剩余全部款项并要求乙方支付滞纳金(每日5%)。4、若乙方不履行本协议约定(每一笔还款超过30天),原告有权接收乙方的房产(坐落于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委会后,面积约5000?)。乙方将已购和新添置的全部资产及房产无偿交给原告。”该协议签订后,被告黄晓军未履行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晓军给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滞纳金100万元。黄晓军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协议属实,现同意偿还借款100万元。但是,协议约定的滞纳金过高,滞纳金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裁判要点]

  通州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黄晓军给付借款100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判决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晓军给付滞纳金100万元,该数额并未超出借款本金,且远远低于按照协议约定计算的滞纳金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也予以支持。故判决:被告黄晓军偿还原告北京万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一百万元并给付滞纳金一百万元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1、当事人协议约定的滞纳金条款能否适用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条款;2、若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债权人是否公正。以下分别进行分析:

  (一)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了滞纳金可以视为违约金

  违约金是指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应当向对方支付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在我国现行法律中,“违约金”一词频繁出现于《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等民商事法律中。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综上,我们可以看出,违约金具有预定性、赔偿性、惩罚性等特点。

  滞纳金是指义务人不履行义务,该义务又不能由他人代为履行时,由执行机关按照义务人拖延的期限,按日课以义务人新的不间断的金钱给付义务,促使义务人早日履行义务,即执行罚,又称滞纳金。当然,也有其他法学大辞典将滞纳金视为一种法定违约金。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滞纳金”一词往往存在于《税收征收管理法》、《海关法》、《公路法》、《水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劳动法》等经济法中。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2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滞纳金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固定性等特点。

  违约金与滞纳金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法律概念。由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许多原来专门用于行政管理的用语,如原来邮电部规定的滞纳金,在政企分家后,仍然在一些国有企业,如电信部门和水、电、暖的服务合同中出现。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说,现在的此类服务合同中应当使用违约金,而非滞纳金。此外,由于我国群众的法律知识比较缺乏,在订立协议时,双方往往不能分清违约金与滞纳金的区别。若仅仅因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了滞纳金,没有约定违约金,就以合同法中没有关于滞纳金的规定为由判决驳回当事人要求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这显然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也是对民法原则与刑法原则的误解和混淆。

  笔者以为,在庭审过程中,若承担给付滞纳金义务的被告对协议中约定的滞纳金条款能否适用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条款没有提出异议,那么,法院应当将该约定视为双方当事人对违约金的约定,并适用合同法的违约金条款,做出判决时仍可表述为滞纳金。若承担给付滞纳金义务的被告提出异议,那么,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应详细了解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若双方就滞纳金的意思表示实为违约金时,应告知主张滞纳金的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并询问其是否变更滞纳金为违约金。同意变更的,则予以支持;不同意变更,坚持要求滞纳金的,应予以驳回。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协议中约定的滞纳金条款均无异议,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和司法中立的理论,法院不应当对当事人约定的协议内容进行干预。故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主文表述为滞纳金。

  (二)滞纳金数额计算应当坚持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应拘泥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

  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2次会议通过的《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现在一般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数额。本案中,由于被告黄晓军在原告起诉前分文未付,故其违约日期应当自200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06年9月3日(立案前一日)。按照最高法院的批复进行计算,被告黄晓军应当给付原告滞纳金  51 660元。而依照协议的约定,被告黄晓军应当给付原告滞纳金1230万元。很显然,依据不同的计算标准得出的数额相差巨大,依照协议的约定所计算得出的数额是按照最高法院的批复计算数额的238倍多。

  公平原则在民法上主要是针对当事人间的合同关系提出的要求,是当事人缔结合同关系,尤其是确定合同内容时,所应遵循的指导性原则。它具体化为合同法上的原则就是合同正义原则。是否公平的判断依据采主观等值原则,即当事人主观上愿以此给付换取对待给付,即为公平合理,至于客观上是否等值,在所不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或社会公共利益,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要求被告黄晓军给付滞纳金100万元,该数额远远低于依照协议约定计算的滞纳金数额,且该数额没有超出本金。如果按照最高法院的批复进行计算,该数额对原告而言,显失公平,既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又不能对违约方起到制裁作用,故不应适用该批复的规定。

  判决做出后,双方均未上诉。

(作者单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法典》实施后:如何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_澎湃号·政务_澎湃新闻-The Paper

《民法典》合同编第58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在判断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以及调低的幅度时,一般应当以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失为基准。

司法实践中对此掌握的标准一般是,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但对此不应当机械适用,避免导致实质上的不公平。此时,可以综合考虑辩论终结前出现的以下因素:

(1)合同履行情况。在合同履行瑕疵较为轻微,例如违约时间很短,可以适当调整违约金的数额。如果部分履行对债权人意义甚微,则应审慎酌减违约金。

(2)当事人过错程度。债务人主观过错程度较小或者债权人也有过错时,可以适当调整违约金的数额。在违约方属于恶意违约的场合,例如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在履约的时候突然价格上涨,卖方违约将货物卖给别人而不卖给原已签订合同的买方,违约金的调整应当体现出对恶意违约的惩罚。在违约但非违约方也有过失的场合,违约金的调整就不应过多体现惩罚色彩。

(3)预期利益。预期利益实现的可能性较大时,酌减违约金应当更为审慎,此时,应考虑债权人的一切合法利益,而不仅仅是财产上的利益。

(4)当事人的主体身份。如果债务人是商事主体,其对违约风险的预控制能力更强。《德国商法典》第348条就规定,商人在其营业中约定违约金的不得依《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减少,这可能过于绝对,但至少在此时,违约金应当更为审慎。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以格式合同为载体的交易关系之中如果违约金债务人是消费者,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也是可以斟酌考虑的因素。

(5)其他因素。例如,债务人给付约定违约金达到了可能严重影响债务的生存的程度;债务人因违约而获利的,也可以予以考虑。

在实际损失无法确定时,可以斟酌考虑合同标的总价款、一定倍数的租金或者承包金、通常利率一定倍数、投资性质合同中的投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等。借款合同的期内利息法定限额规则,基于禁止法律规避的考虑,也应延伸适用于针对迟延还款所约定的违约金。但是,除借款合同之外的双方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应当以受法律保护利率的上限判断违约金的是否过高的标准。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上述因素予以综合权衡,避免简单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机械司法而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公平。

应当注意的是,当事人关于定金的约定,适用定金罚则后也可能会出现出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此时可以参照适用本款规定,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来源: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主任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6月出版1133—1134页)

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相关法律法规汇总表

1、《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50.【违约金过高标准及举证责任】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

2.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秩序,依法否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预扣本金或者利息、变相高息等规避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合同条款效力。

3、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第一百一十五条 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4、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5、合同法解释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第十七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二、依法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

5、现阶段由于国内宏观经济环境的变化和影响,民商事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现象比较突出。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违约金或者极具惩罚性的违约金条款,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等关于调整过高违约金的规定内容和精神,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

6、在当前企业经营状况普遍较为困难的情况下,对于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合理调整裁量幅度,切实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而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

7、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调整过高违约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避免简单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机械司法而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公平。

8、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妥当解决违约金纠纷,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人民法院要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三、区分可得利益损失类型,妥善认定可得利益损失

9、在当前市场主体违约情形比较突出的情况下,违约行为通常导致可得利益损失。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

10、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存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欺诈经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以及因违约导致人身伤亡、精神损害等情形的,不宜适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则。

11、人民法院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对于可以预见的损失,既可以由非违约方举证,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裁量。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逾期付款违约金】 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第二十六条【违约解除与违约金条款】 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调整违约金的释明权】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

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来源:法务之家、山东高法

信用卡逾期滞纳金太高了,怎么办

原标题:信用卡逾期滞纳金太高了,怎么办

随着信用卡的大量普及,很多伙伴在信用卡使用过程中经常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最近一周接到好几个电话咨询说,由于信用卡逾期导致导致冻结,同时面临高额的滞纳金罚息。

前天,一个东莞的小伙伴来电咨询说,自己在去年8月办了3张信用卡,现在加起来近6万额度,同时加上信用贷款共约10万的额度,由于家里父亲出点事故加上自己平时不控制消费,到今年5月的时候,信用卡全部套空了,,自己每月工资也就3000左右,实在无力偿还了,现在每个月的滞纳金利息就高达6000多,可是自己的工资才3000多,就算拼命努力也无法偿还利息,生活都几近绝望!

上周,一位兰州的企业家朋友因为企业经营失败,欠银行贷款100多万,因供货商跑路,资金链断了,逾期近半年了,每月的滞纳金罚息高达4万多,从风光的事业一下子跌到了谷底!

那么还有很多类似的案例,这里就不一一分享,如果咱们遇到这种情况到底该如何尽量降低损失。因为大家都知道,只要滞纳金利息不解决,永远很难有翻身的机会,光这滞纳金利息就可能把你拖垮!那么到底该怎么做呢?

第一步:想尽一切办法跟银行谈判,免除滞纳金及利息。分期还款。把这窟窿堵住,否则噩梦永远无法解除!

第二步:静下心好好制度还款计划,同时提升自己的工作能力,做到开源节流!

所以各位,金融是把双刃剑,不懂得如何驾驭,很容易剑伤自己,有不明白的地方也可以百度找到作者沟通

(作者:徐载恩,本文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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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偷税逾五年,税局认定滞纳金以税款本金为上限_公司_行为_行政处罚法

原标题:企业偷税逾五年,税局认定滞纳金以税款本金为上限

近年来,有关于医药企业的涉税案件层出不穷,因医药企业普遍具有收入高、利润高的特点,一直以来都是税务机关稽查的重点对象。本文通过一起医药企业涉税案例,依据现有立法和司法裁判对税务机关相关认定进行初步探讨,以供读者参考。

一、案例引入:某公司少列收入,被税局定性为偷税

(一)某医美公司少列收入,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偷税

2013年至2016年期间,无锡某医美公司通过快钱支付系统和拉卡拉支付系统收取的部分营业款未入账,合计少申报营业收入25,123,984.69元。其中2013年少申报营业收2,502,526.21元,2014年少申报营业收入7,291,039.97元,2015年少申报营业收入12,166,064.06元,2016年少申报营业收入3,164,354.46元。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无锡某医美公司的行为定性为偷税。

(二)某医美公司偷税行为被处一倍罚款,并加收滞纳金

税务机关拟于2022年8月26日之前对无锡苏亚2013年—2016年的税收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无锡某医美公司上述偷税行为应补税款(预计)4,883,476.79元、罚款4,883,476.79元、滞纳金4,883,476.79元,合计1,465万元。

(三)问题的提出:

结合全文,本案的关键问题主要有二:

1.偷税行为已逾期五年,税务机关是否可以对其行政处罚?

2.税务机关追缴滞纳金以欠缴税款为上限,带给纳税人的思考?

二、偷税已逾期五年,不宜给予行政处罚

(一)从立法本意分析

行政处罚的追究时效分为一般时效和特殊时效。一般情况下,根据《行政处罚法》之规定,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特殊情况下,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之规定,违法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据此可知,本案中某医美公司偷逃企业所得税的违法行为应适用特殊情况下五年的追究时效。

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判断本案中某医美公司的行政违法行为是否已过五年追究时效,首先要对违法行为的起算点进行判断,该医美公司是从2013年至2016年横跨四个年度偷逃企业所得税,其违法行为的起算点是从每一年独立起算,还是将四年偷逃企业所得税违法行为作为一个整体行为从2016年起算,取决于违法行为是否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这点在该公司公告中并未体现,即便本案中纳税人是基于同一个违法故意,连续实施了数个独立的、同类的纳税违法行为,并且这些违法行为最终导致的都是国家税款的流失,那么四年的连续行为可以作为一个整体违法行为从2016年起算,若至税务机关稽查时已逾期五年,原则上,不应再适用行政处罚。

(二)从司法实践分析

无论是没有追征期限的偷抗、骗税违法行为还是其他普通的税收违法行为,都应当在超过五年后被发现时不予行政处罚,很多税务机关的做法也印证了这一规定:

2016年8月10月,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第三稽查局向其管辖某煤炭公司下发《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提及:对此公司2005-2006年共计在账簿上多列支出9,959,269.78元,少缴企业所得税3,286,559.02元的偷税行为因为超过五年期限而做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2021年6月24日,楚江某材(证券代码:00***1)发布《关于子公司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公告编号:2021-084)披露:楚江某材全资子公司某铜业有限公司收到国家税务总局某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清税一稽处﹝2021﹞6号)《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清税一稽不罚﹝2021﹞2号)。楚江某材全资子公司某铜业有限公司2011-2014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8份,2019年3月12日起对楚江某材全资子公司某铜业有限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核实才发现,已经超过5年,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国家税务总局某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泰税二稽罚[2022]17号,明确提及:处罚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由于你单位取得上述发票最后抵扣税款所属期为2016年6月,增值税实际申报时间为2016年7月7日,而某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发出《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时间为2021年10月18日,已超出五年。故对你单位偷税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个别税务机关在实际执行时会把税款追征期限认为是税收违法行为的追罚期限,这种理解是有误的,税务机关大都是认为偷税行为超过五年被发现的则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个别税务机关即便给予纳税人处罚也是对税收法律理解有误导致,相信随着对法律理解的不断加深,这种做法会被纠正。

三、本案滞纳金以欠缴税款为上限

(一)从立法本意分析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之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每日按照纳税人滞纳税款的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金额;加收滞纳金的起始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加收滞纳金的截止时间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某医美公司偷逃企业所得税,滞纳金的起算时间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即2016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应在2017年5月底之前缴纳,2015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应在2016年5月底之前缴纳,2014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应在2015年5月底之前缴纳,2013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应在2014年5月底之前缴纳。根据该公司公告中给出的信息粗略估算,在正常年份(365天),税款逾期1年的,滞纳金金额是滞纳税款的0.1825倍(365*万分之五),该公司2016年度少申报收入企业所得税逾期的时间就已超过5年,按《税收征收管理法》计算的滞纳金将会远超税款。

因为在《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对于滞纳金的上限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如果滞纳的时间过长,从纳税人角度,负担未免过重,从法律适用角度来说,也背离立法初衷。

首先,滞纳金在国家税务总局征收管理局出版的《新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释义》(2002年9月版)一书中,有明确的释义:“滞纳金是一种执行罚,是当事人不及时履行他所不能代替履行的义务时,国家行政机关对其采用课以财产上新的给付义务的办法,也就是在经济上加重义务,促进其履行义务。执行罚不同于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是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法上的义务,而受到的行政制裁。税务行政处罚是行政处罚的一种。执行罚的目的不在于制裁,而在于促使违反行政法上的义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尽快履行义务”。根据滞纳金的核心要义可知,行政法学理论上滞纳金不是一种处罚,而是一种督促方法。不是针对非法行为的制裁,而是强制实施将来行为的手段。这种法理背景下,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超过金钱给付的数额的做法是不合适的。

其次,《行政强制法》作为一般法,是规范所有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的法律规范,是规范我国行政机关执法的法律文件。税务机关作为我国执法部门,自然也要受其制约,其制定的《税收征收管理法》作为特别法,在没有制定特殊规定的情形下,要严格适用一般法的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中,针对滞纳金的规定,只明确了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其中,并没有对滞纳金的上限作出明示规定。此时,税务机关在执法时要严格参照《行政强制法》中有关滞纳金的规定,立法者明确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再次,《税收征收管理法》作为税务机关进行税收征管活动的法律依据和准则,属于行政法的范畴,应当遵循行政法中的一般原则——比例原则。《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对于偷税、抗税、骗税行为,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这样就可能会形成“天价”滞纳金的情形。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将面临着沉重的经济负担,这种税款和滞纳金不成比例的情形,无疑对行为人的财产权利造成了过度的影响。因此,设定税款滞纳金时应规定加处滞纳金的上限。个别税务机关将滞纳金金额超过欠缴税款额的做法,明显违背了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最后,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这是法律强制性规定,税务机关作为我国执法部门,当然不能违背。

(二)从司法实践分析

在实践中,公检法及税务机关也越来越倾向于作出“对税收滞纳金以欠缴税款为上限”的司法处理。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某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鲁01民终4926号中,明确提及:加收滞纳金系纳税人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完税的一种处罚举措,系行政强制执行的一种方式,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建材公司管理人认定的滞纳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槐荫税务局要求建材公司管理人确认超出本金的税款滞纳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辽10行终64号中,明确提及:上述各项中的税费滞纳金从每笔税费款滞纳之日起据实计算,按日加收滞纳税费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至实际缴纳税费款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加收的滞纳金以税费本金一倍为限。

国家税务总局某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茂税稽处[2021]18号中,明确提及:(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你公司多报免抵税额而少缴的2015年8月、2015年10月增值税合计424,978.51元,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少缴税款加收的滞纳金不超出少缴税款金额。

综前所述,随着公检法以及税务机关执法越来越规范,对滞纳金以欠缴数额为上限的相关案例也会增加,但具体到个案中,对滞纳金数额的确定还要依据具体案情和税局依据,为避免逾期带来的困扰,在此提醒广大纳税人,对欠缴的税款要及时上缴,对滞纳金也要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

四、对企业的合规建议

(一)注重经营管理,交易凭证留痕

事前:建立全税种的企业发票管理数据库,通过技术和设备的升级将所有发票信息录入数据库,并与企业的库存、财务等数据进行相互匹配验证,为企业决策层以及相关岗位人员提供全面的发票信息。

事中:一、建立上下游企业涉税信息数据库,对上下游企业情况进行全面掌握,积极获取相关企业的发票数据,确保与上下游的交易真实有效,发票信息准确无误;二、对医药代表等员工报销申请材料上传报账平台系统审核和备查,根据对发票等相关报销材料的核查结果同步财务付款系统,有效拦截问题发票的付款;三、对于采购环节发票通过OCR等技术手段将纸质发票录入系统进行自动化验证。

事后:医药企业有必要建立一套覆盖整个业务流程的发票管理数字化系统,以实现发票风险信息的采集、分析、评估和反馈等环节的紧密衔接。

同时,建议医药企业在交易前对交易对方做必要的了解,通过对交易对方经营范围、经营规模、企业资质等相关情况的考察,评估相应的风险。同时要保存好能够证明属于真实交易的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合同、资金往来书证、收发货确认单、运输单据、银行流水、收付款申请单、收付款记录,以及与之相匹配的发票来佐证交易的真实性。一旦发现供货企业提供的货物有异常,就应当引起警惕,做进一步的追查,可以要求供货企业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对有重大疑点的货物,尽量不要购进。

(二)重视税务稽查,防范法律风险

首先,面对税务稽查,企业应该了解税务稽查中选案、实施、审理、执行等稽查程序与方法,研究分析自查提纲、掌握自查焦点,制定既符合自身利益又顺应稽查局要求的《税务自查应对方案》,并根据财务制度和税收法律法规开展自查。医药企业自查阶段发现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如补缴税款等,以免进入行政处罚程序。

其次,企业在面临税务机关检查时,应积极配合税务机关检查,不要妄图隐匿、销毁账簿资料、业务材料等涉税材料,更不可拒绝或者阻止检查人员记录、录音、录像、照相与案件有关资料。以上做法不仅无济于事,反而会徒增企业涉税风险,相关责任人甚至会因此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甚至会追究其刑事责任。尤其是对已经收到税务处理、处罚通知书的医药企业,应当尽快搜集相关交易真实性证据,积极行使提起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

综上所述,药企应充分重视与税务机关的沟通,一旦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立案稽查,应当积极与税务机关沟通,或聘请税务律师介入,通过行政处罚听证、行政复议等程序在行政程序阶段化解争议,确有偷税行为的,积极筹措补缴税款,与税务机关保持良性沟通,避免被移送司法机关而被追究逃税刑事责任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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