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斡旋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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斡旋受贿罪 - MBA智库百科

  

或称间接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

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刑法将此种受贿行为单独列为一款,按

论处,体现了立法者对国家工作人员斡旋受贿构成要件的特别规定。

  1、斡旋受贿罪的犯罪主体。从法条规定可以看出,本罪是特殊主体,即只有《刑法》第93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构成斡旋受贿罪的主体,包括四类人员:(1)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国有

、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2、斡旋受贿罪的主观方面。本罪行为人必须是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斡旋受贿罪。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其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贿赂性,同时希望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3、斡旋受贿罪的犯罪客体。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不可收买性和廉洁性义务,间接地侵害了国家机关的声誉,即该国家工作人员本身没有尽到廉洁义务,就已经在群众中造成了恶劣影响,并且还利用他人

,不仅玷污了自己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而且损害了国家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

  4、斡旋受贿罪的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而没有利用自己职务上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纪要》第3条关于刑法第388条规定“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从实际情况看,行为人因自己的职权、地位对被其利用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产生的影响,主要表现为两类:一类是行为人身居较高的职位、拥有较为广泛的职权,从而对那些并不隶属于他的国家工作人员的

产生影响;另一类是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因工作联系而影响到对方职务行为。

  “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斡旋受贿罪的另一重要构成要素。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第2条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由此可见,不正当利益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即非法的利益;二是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即背职的利益。例如,虽然当事人谋取的利益是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但是在能否取得、取得多少等方面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国家工作人员斡旋受贿,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

为请托人谋取这种利益的,便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两者在主体、客体及主观方面均无不同,区别主要在于客观方面。

  斡旋受贿罪与一般受贿罪的区别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一般受贿行为人是直接利用本人的职务之便就能实施犯罪行为,而斡旋受贿行为人必须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才能完成犯罪全过程。区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关键,就是看行为人的职权是否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有直接的制约关系、钳制关系。有则是一般受贿罪,无则是斡旋受贿罪。(2)一般受贿罪只要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即可,所谋取的利益可以是不正当利益,也可以是正当利益。而斡旋受贿必须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3)一般受贿罪中索取贿赂的不以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为必要要件,而斡旋受贿无论是索取贿赂还是收受贿赂,都必须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此外,当行为人与第三人存在着职务制约关系时是定一般受贿罪还是斡旋受贿罪,应当根据请托事项是否属行为人职权范围来划分。凡请托事项属行为人职务范围内的事,即行为人有权命令、指示、决定第三人完成请托事项的,应定一般受贿罪。凡请托事项不属行为人职务范围,即行为人无权直接命令、指示或决定第三人完成请托事项的,他只有凭借职权或地位影响,才能通过第三人完成请托事项的,应定斡旋受贿罪。

  

。两者主要是在主体方面有区别:斡旋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就是说在斡旋受贿罪中,至少存在两个“国家工作人员”:一个是作为受贿行为人的国家工作人员,另一个是受行为人之托直接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国家工作人员。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则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仅限于非国家工作人员。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上述行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应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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斡旋受贿之认定 - 知乎

在法考中,刑法分则最重要的三章是侵犯财产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以及贪污贿赂罪。在贪污贿赂罪这一章中,我们需要对斡旋受贿进行理解并掌握。

《刑法》第388条(斡旋受贿)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成立斡旋受贿,需要同时符合四个条件:

(1)斡旋受贿的行为人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包括离退休人员,也不包括单位。

例如,张三是教育局局长,已退休。李四是张三一手提拔起来的新任局长。王五为孩子升学择校问题给张三30万元,让其帮忙找李四解决孩子入学问题。于是,张三找到李四提出请求帮忙,但没有提及收受财物一事,李四帮忙解决了这一问题。本案中,张三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不属于斡旋受贿,可以成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2)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斡旋人与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没有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利用的是本人在职权或地位上产生的影响或者与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工作联系等便利条件。但是,如果所利用的是纯粹的同学、亲友关系,则不属于斡旋受贿。

例1,甲是税务局局长,乙是公安局局长,丙的儿子因为涉嫌犯罪被逮捕,丙送给甲10万元,请求甲找乙将自己的儿子放出,甲收受财物后向乙进行请托。甲的行为属于斡旋受贿,构成受贿罪。

例2,甲是A市的税务局局长,乙是B市的公安局局长,丙的儿子因为涉嫌犯罪在B市被逮捕,丙知道甲与乙是大学同学,送给甲10万元,请求甲找乙将自己的儿子放出,甲收受财物后向乙进行请托。甲的行为不属于斡旋受贿。

(3)通过他人的职务行为。斡旋人利用的是事实职权,即公职身份的影响力。而实际办事人则是通过法律职权,即“职务行为”。因此,如果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来办事,或者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于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这都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属于斡旋受贿型的受贿罪,属于普通受贿罪,此时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无论是否正当,均构成受贿罪。斡旋受贿要求必须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例如,周某想私自非法获取土地征收款,欲找县国土局局长张某帮忙,遂送给县工商局局长李某10万元,托其找张某说情。李某与张某不熟,送5万元给县财政局局长胡某,让胡某找张某。胡某找到张某后,张某碍于情面,违心答应,但并未付诸行动。(2017-2-90)

对本案案情的分析:周某(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李某(事实职权)行贿,李某(谋取不正当利益)向胡某(事实职权)行贿,胡某找张某(法律职权,职务之便)帮忙,张某碍于情面,违心答应,但并未付诸行动。周某构成行贿罪,李某收受周某的财物,构成斡旋受贿型受贿罪。李某给予胡某财物,构成对胡某的行贿罪。胡某收受财物,利用公职身份的影响力来找张某办事,胡某也构成斡旋受贿型受贿罪。张某如果没有收受财物,且对胡某收受财物并不知情,则张某不构成犯罪。

(4)无论是索贿还是收受财物,都必须是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如果谋取的是正当利益,则不属于斡旋受贿。

关于贿赂犯罪,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

A.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收受其财物而构成受贿罪的,请托人当然构成行贿罪

B.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当然不构成行贿罪

C.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D.某国家机关利用其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机关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的,构成单位受贿罪

【答案】ABD

【解析】行贿罪与受贿罪属于对向犯,但并不意味着一方成立受贿罪,另一方必然构成行贿罪,反之亦然。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财物,不论谋取的利益本身是否正当,其行为都构成受贿罪。但成立行贿罪要求行为人必须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如果是为了谋取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或者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没有谋取到不正当利益的,不构成行贿罪。A项说法错误,当选。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只有没有谋取到不正当利益的,才不构成行贿罪;如果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则构成行贿罪。B项说法错误,当选。

根据《刑法修正案(九)》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C项说法正确,不当选。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成立单位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斡旋受贿的,成立受贿罪,但是单位不能以斡旋受贿的方式成立单位受贿罪。D选项说法错误,当选。

故本题选ABD。原司法部答案为ABCD,因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的施行,本题答案作出相应修改。

蔡雅奇:斡旋受贿的既遂标准是啥? - 知乎

法考中,受贿罪是高频考点。

2019年法考客观题考试中,贪污贿赂类犯罪涉及考点较少,这意味着,2019年的法考主观题阶段,考到贪污贿赂犯罪的可能性非常大。

甚至可以说,2019年法考主观题,刑法中的贪污贿赂犯罪,是一个高危考点。以下重要考点辨析,由瑞达法考刑法独家讲师蔡雅奇老师总结。

在受贿罪中,斡旋受贿的情形是个常考点。所谓斡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财物务或者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斡旋方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换言之,对上述“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应理解为目的要件,而非行为要件,更非结果要件。

【例1】内蒙古考生老蔡参加高考,考人民大学。人民大学录取线是680分,而老蔡只考了670分。老蔡的表叔A是BJ市副市长,老蔡给A送了10万元,请求A给人民大学校长打招呼帮忙录取。只要表叔A收受了老蔡的10万元,并向老蔡承诺答应办此事,A就已经成立斡旋受贿的既遂,即受贿罪既遂。至于表叔A是否真的向人大校长打招呼,以及是否真的帮老蔡录取为人民大学学生,在所不问。

另外,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也是法考高频考点。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的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及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

特定关系人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这再次说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成立与国家工作人员无关。那种认为“特定关系人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向国家工作人员打招呼,才能成立该罪的既遂”的观点是错误的。

【例2】老蔡想给局长B行贿,以办理孩子入学事宜,但苦于不认识局长B。老蔡无意中得知了B的情妇A的联系方式,并给A送10万元,A收了老蔡10万元,并向老蔡承诺:放心吧,这件事我帮你搞定。此时,A已经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既遂。

即使将上述案例稍加改造:

【例3】老蔡想给局长B行贿,以办理孩子入学事宜,但苦于不认识局长B。老蔡无意中得知了B的情妇A的联系方式,并给A送10万元,A收了老蔡10万元,并向老蔡承诺:放心吧,这件事我帮你搞定。A后来无法兑现承诺,遂找B局长帮忙,但B坚决拒绝。由于A之前已经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既遂,随后的行为依然不影响该罪的成立。

【例4】老蔡想给局长B行贿,以办理孩子入学事宜,但苦于不认识局长B。老蔡无意中得知了B的情妇A的联系方式,并给A送10万元,A收了老蔡10万元,并向老蔡承诺:放心吧,这件事我帮你搞定。但A后来无法兑现承诺,遂找B局长帮忙,B果然答应帮忙。此时,A不再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而是与B成立受贿罪共犯。

斡旋受贿的认定标准,需要同时满足这4个条件!_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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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斡旋受贿的认定标准,需要同时满足这4个条件!

在法考中,刑法分则最重要的三章是侵犯财产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以及贪污贿赂罪。在贪污贿赂罪这一章中,我们需要对斡旋受贿进行理解并掌握。

《刑法》第388条(斡旋受贿)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成立斡旋受贿,需要同时符合四个条件:

(1)斡旋受贿的行为人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包括离退休人员,也不包括单位。

例如,张三是教育局局长,已退休。李四是张三一手提拔起来的新任局长。王五为孩子升学择校问题给张三30万元,让其帮忙找李四解决孩子入学问题。于是,张三找到李四提出请求帮忙,但没有提及收受财物一事,李四帮忙解决了这一问题。本案中,张三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不属于斡旋受贿,可以成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2)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斡旋人与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没有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利用的是本人在职权或地位上产生的影响或者与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工作联系等便利条件。但是,如果所利用的是纯粹的同学、亲友关系,则不属于斡旋受贿。

例1,甲是税务局局长,乙是公安局局长,丙的儿子因为涉嫌犯罪被逮捕,丙送给甲10万元,请求甲找乙将自己的儿子放出,甲收受财物后向乙进行请托。甲的行为属于斡旋受贿,构成受贿罪。

例2,甲是A市的税务局局长,乙是B市的公安局局长,丙的儿子因为涉嫌犯罪在B市被逮捕,丙知道甲与乙是大学同学,送给甲10万元,请求甲找乙将自己的儿子放出,甲收受财物后向乙进行请托。甲的行为不属于斡旋受贿。

(3)通过他人的职务行为。斡旋人利用的是事实职权,即公职身份的影响力。而实际办事人则是通过法律职权,即“职务行为”。因此,如果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来办事,或者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于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这都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属于斡旋受贿型的受贿罪,属于普通受贿罪,此时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无论是否正当,均构成受贿罪。斡旋受贿要求必须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例如,周某想私自非法获取土地征收款,欲找县国土局局长张某帮忙,遂送给县工商局局长李某10万元,托其找张某说情。李某与张某不熟,送5万元给县财政局局长胡某,让胡某找张某。胡某找到张某后,张某碍于情面,违心答应,但并未付诸行动。(2017-2-90)

对本案案情的分析:周某(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李某(事实职权)行贿,李某(谋取不正当利益)向胡某(事实职权)行贿,胡某找张某(法律职权,职务之便)帮忙,张某碍于情面,违心答应,但并未付诸行动。周某构成行贿罪,李某收受周某的财物,构成斡旋受贿型受贿罪。李某给予胡某财物,构成对胡某的行贿罪。胡某收受财物,利用公职身份的影响力来找张某办事,胡某也构成斡旋受贿型受贿罪。张某如果没有收受财物,且对胡某收受财物并不知情,则张某不构成犯罪。

(4)无论是索贿还是收受财物,都必须是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如果谋取的是正当利益,则不属于斡旋受贿。

关于贿赂犯罪,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

A.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收受其财物而构成受贿罪的,请托人当然构成行贿罪

B.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当然不构成行贿罪

C.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D.某国家机关利用其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机关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的,构成单位受贿罪

【答案】ABD

【解析】行贿罪与受贿罪属于对向犯,但并不意味着一方成立受贿罪,另一方必然构成行贿罪,反之亦然。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财物,不论谋取的利益本身是否正当,其行为都构成受贿罪。但成立行贿罪要求行为人必须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如果是为了谋取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或者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没有谋取到不正当利益的,不构成行贿罪。A项说法错误,当选。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只有没有谋取到不正当利益的,才不构成行贿罪;如果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则构成行贿罪。B项说法错误,当选。

根据《刑法修正案(九)》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C项说法正确,不当选。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成立单位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斡旋受贿的,成立受贿罪,但是单位不能以斡旋受贿的方式成立单位受贿罪。D选项说法错误,当选。

故本题选ABD。原司法部答案为ABCD,因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的施行,本题答案作出相应修改。

上述便是中公法考关于斡旋受贿罪的相关内容介绍,大家可以了解一下, 如有问题可直接留言咨询,关注“中公法考网”了解更多法考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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斡旋受贿未遂的两种形态 - 知乎

依《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规定),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如下:

因此规定存在,一般受贿案件中只要当事人收取他人财物,并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即构成受贿既遂了,未遂的情况一般是指当事人承诺或实际帮人谋取利益,但钱未收进来。

但斡旋受贿案件中也应如此认定吗?答案是否定的。

根据我国刑法第23条的规定,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能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在斡旋受贿案件以行为人的斡旋行为是否实施完毕为标准,可以将斡旋未遂划分为

•未实施斡旋的未遂•实施斡旋后的未遂

我们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刑法第385条受贿罪罪状表述,《纪要》对其释义并不当然适用于刑法第388条斡旋受贿型受贿罪。

即普通受贿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

,为他人谋取的是

才构成犯罪,自然并不当然适用前述相关规定。

斡旋受贿实行行为由谋取不正当利行为和收钱行为两部分构成,只有当这两个行为均完成时,斡旋受贿方为既遂。斡旋行为人作出承诺却尚未履行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未遂。

该认定规则有多方支持,不再展开论述:

1.某中院作出的冯某受贿二审判例支持:

2.有某基层法院法官支持:

3.以及中央纪委案件审理室办案人员(载于中国纪检监察报)支持:

如需相关文件、判例电子版,可联系邓小宇刑事律师1774-865-1774获取。

某起斡旋受贿案行为模式如下(地点及名字皆为虚拟,请勿联想):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接到黄某的请托后,实施斡旋接触到邓某,但是最终未能促使邓某答应请托事项。

我们认为本案是典型的犯罪未遂:

首先,该起受贿案中,斡旋人陈某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无法直接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必须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斡旋与自己没有隶属、制约关系的第三人邓某,并利用邓某职务上的便利,才能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其次,由于斡旋人陈某对请托人最终利益的实现仅有较小的可能性,因此,当斡旋人陈某承诺为请托人斡旋他人时,斡旋受贿并不构成完成形态。

若参照《纪要》的精神,只有经斡旋,到第三人邓某为他人谋取利益阶段,斡旋受贿才能构成完成形态。即如果被斡旋人邓某承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于被斡旋人邓某对最终利益的实现具有较大的可控性,此时斡旋受贿便达到了完成形态。

最后,从逻辑上反推,若评价本案中陈某构成斡旋受贿既遂,即认可了被斡旋人员邓某参与为黄某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事实,那么邓某或将构成滥用职权罪甚至受贿罪。这显然与事实不符、与法理不符。

综上,行为人陈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去斡旋了),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邓某不同意)而犯罪未能得逞的,案情并未进入邓某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阶段,因此陈某构成斡旋受贿未遂。

司法实践中认定普通受贿未遂的情况已属较少,对斡旋受贿认定预备、未遂的情况更为罕见。但从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上,不把385条罪状的解读当然适用于388条条文解释上,为斡旋受贿的未遂、出罪认定提供了契机。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斡旋受贿罪的区别是什么? - 知乎

金钱与权力令无数人趋之若鹜,拥有权力的人则会被金钱所吸引,而拥有金钱的人则会被权力所吸引,但无论如何金钱与权力本身是无罪的,迷失的是人。那么利用影响力 受贿罪 与斡旋受贿罪的区别是什么?接下来将由 小编为您带来相关知识。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斡旋受贿罪的区别是什么

斡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斡旋受贿中:行为人与相应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没有直接的隶属和制约关系,只是有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且斡旋受贿谋取的必须是不正当利益。斡旋受贿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方法。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而斡旋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本人。

二、什么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 》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

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主要是根据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四要件来确定的,包括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

(一)主体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

首先是近亲属的界定。关于“近亲属”的范围,民事、刑事、行政法规并不完全一致。笔者认为,按照《 刑事诉讼法 》的规定来确定“近亲属”的范围较为妥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的近亲属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只要与该国家工作人员(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存在上述关系的,可以界定为其近亲属。具备该罪的主体资格。

其次是其他关系密切的人。法律本身并没有界定“关系密切人”的内涵和外延,而“关系”属价值判断和主观认定的范畴。在这方面,两高在2007年出台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基本问题的意见》中有“特定关系人”的规定,即包括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以及其他共同利益的人。有人认为这一界定范围过于狭窄,不符合立法原意,认为应包括以下这些人:基于血缘产生的关系,即除了近亲属之外的其他亲属;基于学习、工作产生的关系,如同学、师生、校友、同事关系;基于地缘产生的关系,如同乡;基于感情产生的关系,如朋友、恋人、情人关系;基于利益产生的关系,如客户、共同 投资 人、合同、 债权 债务关系;在任何情况下相识并产生互相信任相互借助的其他关系人。笔者认为以上的界定有过于宽泛的嫌疑,应这样界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内涵和外延:该主体基于其与某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足以影响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决定或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能够让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其服务,即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具体的适用范围有赖于相关的立法、 司法解释 作出明确的规定。

再次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在离职以后,该工作人员凭借其在职时的影响力,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况,才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所要规制的。

(二)客体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客体就是该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国家工作人员有着特殊关系,实质上是变相或间接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其所侵犯的客体与受贿罪所侵犯的客体存在着相似性。但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直接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其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是指实现国家基本职能的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力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该关系密切人,是间接利用某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两者之间还是存在着一定的差别的。笔者认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职务行为的正当性。

该罪中,行为人索取或收受财物,利用的是关系密切人的职务影响——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严重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正当性。所以,职务行为的正当性才应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客体。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对象:我国刑法规定及理论通说都对贿赂作了“财产性”的限定。笔者观点,在对贿赂的界定中,利益说更为周延且妥当,所有与职务行为作对介交换的利益都可成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对象。

(三)主观方面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观方面应当是直接故意,表现为该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某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人,与该国家工作人员有着特殊的关系,足以让第三人相信其能够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或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即认识到其是在以某种方式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且希望请托人能够给付财物或自己会主动向请托人索贿。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行为人及各有关人员的主观故意不同,直接影响到行为人及有关人员是否构成犯罪或构成何种犯罪。具体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况进行探讨:

1.关于直接利用影响力受贿的情形

直接利用影响力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关系密切的人,直接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之行为。此种情形,以行为人没有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共同的受贿故意为前提,如果行为人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共同的受贿故意,则行为人未必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而要根据具体情况以受贿罪共犯论处。

2.关于间接利用影响力受贿的情形

间接利用影响力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行为。这种情形,以行为人没有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共同受贿故意为前提,如果行为人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共同的受贿故意,则行为人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而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则要根据行为人和“该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而定。这和斡旋受贿犯罪的主观故意相类似,只不过后者的行为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故刑法直接规定为受贿罪;而前者的行为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因而《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将其规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3.关于离职后利用影响力受贿的情形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这种情形,看行为人是否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共同的受贿故意,如果行为人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共同的受贿故意,则行为人可能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可能构成受贿罪;如果行为人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不存在共同的受贿故意,则行为人可能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

(四)客观方面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影响力”,应属于非权力性影响力,是基于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亲缘关系、情感关系、利益关系等而衍生的与他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行为方式:一是行为人利用了其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行为人直接对国家工作人员产生影响,使其为或不为某种行为。二是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必须明确,本罪中的职务行为是指:第一,必须是由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为;第二,必须是由行为人以外的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为;第三,这种职务行为必须是根据法律规定或在履行正当程序后所从事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公共事务活动。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本罪的另一重要特征。关于“不正当利益”的内涵,根据1999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各地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的规定,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便利条件。三是行为人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 或者“情节严重”。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斡旋受贿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有一定区别的,因此根据以上的内容我们可以得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斡旋受贿罪的区别是什么以及什么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量,还介绍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等相关信息。这些都是大家需要了解的知识,若还其他问题需要咨询,欢迎咨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