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中心

房屋确权之诉经典案例

房屋确权之诉经典案例

房屋确权纠纷案例_房屋确权纠纷案例分析_优秀范文十篇 www.fanwen99.cn

《房屋确权纠纷案例分析》 ------------------------------------------------------------------------------ 作者: 日期:2014-07-18 (本站房地产案例

均由专业律师根据现行房地产法律、司法解释、法理通说

严格审核,尽力做到观点精准,但对正确性不作任何

,所有内容资料仅供参考。如浏览者发现本站内容有严重错误,

误导大众,恳请通过邮件方式告知我们,我们将

纠正,谢谢~)

确权纠纷案例分析 马文良与马德云

确权纠纷抗诉(全文还有2713字)

案例1:房屋确权纠纷案例 原告刘方是电脑公司职员,被告郭平是中学教师,两人系

关系。2001年5月,原告刘方得知本市一房地产

公司出售经济适用房,欲购买一套。但

本市相关政策的规定,只有具备本市户口的人才有权

。原告虽有钱,但苦于无本市户口,无购房资格。于是原告找被告

,口头约定,由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购经济适用房一套,该套房由原告

占有、使用。随后,原告出资20万元,由被告与房地产公司

了买卖合同,产权人登记为被告。2002年8月,郭平以该

的产权证作抵押向银行贷款15万元,借给其弟做生意。贷款到期后,郭平无力

,银行遂要求变卖实现抵押权。刘方得知后,向法院

,主张自己为房(全文还有90字)

当时户口不在大连,我当事人便以别人的名字买了

,现对方拒绝过户。张律师在接受委托后

研究了案情,最终经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归我当事人所有。以下为张律师案件的

代理意见:经过法庭调查阶段查明的事实,我

不管从情理上还是法律上都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我们从情理上来看,1994年原告及其家人来到大连借住在

家里,拥有一处自己的住房是他们

最迫切的需要,在这种情况下,原告的家人便

购买房屋,鉴于涉案房屋当时必须拥有大连市户口

购买,所以当时原告家人就准备好四万块钱的购房款,借被告的名字

了此处房屋,由于同是亲属,原告的父亲与(全文

429字)

房屋确权纠纷抗诉案 1988年12月24日,马德云出价3万元,向马文良

西宁市七一路93号房屋。请中人

立下了契约,先付2万元房款。1989年3月28日,马德云以“马文良未

交房并有反悔表现”为由向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诉求判令马文良按所立契约交房并

逾期房租。1989年11月2日,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对这起房屋买卖纠纷案

调解。以马文良卖房未经其妻马秀英同意为由,认定与马德云房屋买卖协议无效,马文良退马德云房价款2万元,付补偿费2800元。调解书经送达

当事人签收。马德云不服,自1992年3月开始即以

调解书“认定七一路93号房屋属马文良

不当”为由,先后向西宁市城东区(全文

2320字)

关于一起房屋权属确权纠纷案件的案例分析 【

】 2007年8月,被告A(湖北人士)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天力街11号楼1101号房产卖与原告。8月17日,原告向被告A

了全部购房款,同时,被告A亦将涉案

交付于原告,原告开始进行装修并

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今。 2007年8月20日,原告就涉案

向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下称“朝阳房管局”)申请

房屋权属转移过户登记手续,同日,朝阳房管局

原告在一个月(即2007年9月20日)后,到其处领取涉案

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在原告

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期间,原告从朝阳房管局处知悉,因被告B(湖北人士)与被告A之间产生民间借贷(全文

3879字)

审理法院: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案由:

所有权确权纠纷;强制执行房屋过户 原告:张× 代理律师:金

律师 被告:肖× 【案情简介】 原、被告于2005年登记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肖×

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的

一套(建筑面积153.5㎡),并登记在肖× 名下。在婚姻存续期内,肖×以

的单身证明,个人用该房作抵押,向银行贷款数十万元(张X不知情)。2010年原、被告协议

,协议约定该房屋归张× 所有。

之后,因该房尚欠银行贷款并设有抵押,故不能过户到张×名下,登记产权人仍为肖×。后肖×拖欠银行债务,

联系不上。导致张×无(全文

496字)

小红与丈夫小王由于家庭

升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小红起诉离婚。在诉讼中小红要求

丈夫名下的一处房产。丈夫则提出该房产是其父亲老王出资

只是由于当时政策的需要,才临时登记在其名下。该房不是他们

共同财产。法院建议他们通过房屋确权诉讼来

该房的所有权。于是其父亲老王找到本律师

此案。 律师接受委托后,通过

和了解案情,为老王制定了详细的诉讼方案。并以小王和小红作为

被告,向房屋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

确权诉讼。诉讼中律师向法庭提交了老王与卖房人

的购房合同、卖房人出具的老王看房、协商、购房

的证人证言、出具了老王交付房款的银行存折的取款(全文

281字)

马文良与马德云房屋确权纠纷抗诉案 ====================================================================== 青海省西宁市七

93号房存在产权纠纷。 1988年12月24日,马德云出价3万元,向马文良

西宁市七一路93号房屋。请中人

立下了契约,先付2万元房款。1989年3月28日,马德云以“马文良未

交房并有反悔表现”为由向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诉求判令马文良按所立契约交房并

逾期房租。1989年11月2日,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对这起房屋买卖纠纷案

调解。以马文良卖房未经其妻马秀英同意(全文

2423字)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xxx

事务所接受被告刘某委托,指派熊xxx

为吕某诉刘某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代理人。

详细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就相关

和法律适用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2004年刘某和原告吕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没有

,更没有生效。合同没有成立的

和依据有三个,且每个都能单独印证

没有成立: 一是原被告之间自始至终没有

买卖合同,被告刘某也并没有说过要把

无条件卖给原告。当时,原告吕某确实托韩某找到刘某想要刘某的

,刘某因为老人治病需要用钱,也想转让给吕某取得转让费,刘某的意思是

吕某能够支付合理的对价,就与吕某(全文

1692字)

原告古华平诉被告古尚贤等七人房屋确权纠纷一案(涉外)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亊 判 决 乢 (2001)珠香民初字第2771号 原告:古华平,男,193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原系珠海市香 洲柠溪村村民,现住香港九龙土瓜湾184号F9楼。身份证号码: B395204(0)。 委托代理人:古伯允,男,1960年2月8日出生,香港

,身 份证号码:H125769(4),系原告古华平之子。 委托代理人:党全胜,广东亚太

律师亊务所律师。 被告:古尚贤,男,192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原系珠海市香 洲柠溪村村民,现住香港九龙土瓜湾乐民屯B座5(全文

7777字)

Copyright 2022 2027418232 www.fanwen99.cn 范文九九

房屋交易已交付但未登记的确权问题--中国法学网

相关文章

主办: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国际法研究所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沙滩北街15号

最高法院案例:借名买房,借名人享有所有权并可排除执行 - 知乎

民事裁定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95页认为,(借名买房法律关系中)不动产的事实权利人可以提起确权之诉,否定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推定力,可考虑从以下角度确定事实权利人:(1)案涉房屋产权证的保管人;(2)案涉房屋相关款项、费用的支付人;(3)案涉房屋原出让人的证明;(4)案涉房屋的实际处分人。【即借名买房法律关系中,借名人享有所有权并可通过确权之诉确认其所有权】

,我认为借名人和出名人(产权证上登记的权利人)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标的房屋的所有权属出名人所有,借名人和出名人之间发生纠纷时,借名人只能基于债权诉请出名人将标的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在没有限购、抵押、查封等障碍的前提下)。此外,借名买房背景下,借名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法院不应当支持。理由简述如下:

《物权法》第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16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第17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

何为“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呢?我认为,“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的情形应当包括如下两种情形:

第一,由于房地产登记机构工作失误,误把权利人张三写成了李四;

第二,标的不动产的原权利人为A,但根据法律规定,标的不动产的权利人已变更为了B,但是不动产登记簿尚未作变更。根据法律规定,标的不动产尚未作变更登记,但物权人已变更的情形(登记的物权人和实际物权人不一致或不完全一致的情形)有:

《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物权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总结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有两种:

(1)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

(2)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

《民诉法解释》第493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 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标的物所有权即发生了转移,而此时可能还未办理变更登记,即登记的所有权人和实质的所有权人不一致。

《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不动产所有权就发生了变动,但是登记簿可能还没有发生变更,这就导致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和实际权利人不一致。

《物权法》第30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上述事实发生时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但是不动产登记簿上可能还未登记,这也会产生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和真实的所有权人不一致的情况。比如,农村自建房,房屋建好,相应的农户即享有了所有权,而非要等待办了产证才有所有权。

很明显,借名买房不属于上述登记权利人和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形。借名人和出名人对标的房屋物权归属的约定是合同,是债权债务关系(债分四种: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211号民事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通过借名买房的外在形式,将真实的物权登记于出借名人的名下,是双方当事人对物权的一种安排或处分方式,借名人实际上享有真实的物权。”这一观点不对之处就在于“安排”是债权债务关系,而“处分”这个概念使用不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1、“借名人”不是“买受人”,而且两者有本质的区别,不能类推适用。买受人和被执行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据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法理依据是买受人对执行标的物(房屋)的物权期待权优先于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物(房屋)的普通债权。但是,借名人和被执行人(出名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虽然本质上也是债权债务关系,但是明显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很难讲借名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物权期待权。

2、借名人是向案外人(原房屋所有人)支付的房款,不是向被执行人支付的房款。这和第三个要件的规定也不一致。

3、借名人之所以要借名买房,一般是出于规避限购政策、规避限贷政策、享受本不属于自己的福利等不合法的目的。因此,执行标的物没有从被执行人名下过户到借名人名下,一般是由于借名人自身的原因。从这个角度讲,第四个要件一般也不符合。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等规定同样不适用。

不宜通过类推适用或扩大解释等方法认定借名人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因为: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对于法院支持执行异议规定了严格的条件(比如,第28条规定的四个要件),做此严格规定的原因就是为了在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利的同时,也要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如果能够随意的类推适用,扩大解释相关的规定以排除执行,则被执行人的财产将可能大幅减少,这对于申请执行人权利的保护是十分不利的。

(2)从部分高院的规定看,借名买房的借名人所提出的执行异议也不应得到支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登记人(出名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予支持。但是,该房屋因登记人的债权人查封或其他原因依法不能办理转移登记,或者涉及善意交易第三人利益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债权人查封”是借名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登记人(出名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障碍。从该规定可看出,该规定的立法本意是这个障碍是借名人不能通过保全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涤除掉的【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优先于借名人的权利受到保护,对此应该没有争议。该条规定把“债权人查封”和“善意第三人”并列,由此可以看出,该条规定的本意是“债权人查封”优先于借名人的权利(申请查封了房屋的债权人的债权优先于借名人的债权)】。

有些人通过借名买房等方式规避政府的政策,导致政府的政策在目的实现上效果有所减损,但却滋生出很多的纠纷。不支持借名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判决能够实现由“特殊预防”实现“一般预防”的效果,这对于规范市场秩序是有利的。反之,如果法院支持了借名人的执行异议(之诉),就会使得更多的人借名买房,就会产生更多的纠纷,也会使得出名人的债权人可能因无法知晓出名人的责任财产(房产)是否为其所有,而不敢与之交易,这对于鼓励交易原则是相违背的。

民事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单某某为最终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购房人,2008年单某某通过法院确权并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办理至自己名下,故应确定单某某为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王某某虽然支付了房屋价款,并一直居住在涉案房产中,但因不动产权属以登记为准,并不能因为王某某支付房屋价款并居住就能证明其为房屋产权人。……本案中,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为涉案房产实际产权人,也就是说,王某某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民事判决认为,对于张某秀主张自己是借名买房的情况,据此主张自己系304号房屋的实际权利人,请求排除对该房屋的执行,但未能就其借名买房能够排除执行的主张提供法律依据。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张某秀主张为用张某生名义贷款而用谢某某和张某生名义买房,其所主张的为借名买房;并非其向谢某某购买了该房屋且支付了价款但非因自己原因未能过户,故张某秀主张的借名买房并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2013年10月,西城法院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17940号民事判决支持裴某的诉请,2013年12月,304号房屋在执行程序中被查封;而张某秀对304号房屋向朝阳法院提起所有权确认纠纷,具体请求为配合办理过户。2014年3月,朝阳法院未支持张某秀要求过户的债权请求权主张,更未从物权角度直接确认张某秀为304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并不存在执行标的被查封前作出的能够排除执行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综上,即便张某秀主张的304号房屋首付款和贷款均由其支付的事实成立,但其据此要求阻却执行缺乏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执行裁定认为,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任某名下,本院据此予以查封合法有据,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现案外人任某某并非涉案房屋的登记权利人,其对涉案房屋主张所有权,据此要求停止对执行标的物即涉案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不符合法律规定

执行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已登记的不动产,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权利人。本案中,案外人茸杰公司在本院查封系争房屋后,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主张其为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两被执行人系为其代持系争房屋。本院认为,仅依据案外人提某某代持确认书,无法认定该代持关系的真实性。即使案外人为系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但该种代持关系实为规避国家强制性交易税费的借名买房关系,案外人具有过错,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系争房屋,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故案外人茸杰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难以支持。

房屋权属相关案例及答案,有关物权方面的案例分析

关于产权的案例分析 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房屋确权之诉经典案例。 房屋属于不动产。 不动产的权属证明就是房产。 登记在不动产登记部门的信息,是公

提起房屋权属相关案例及答案,大家都知道,有人问物权法案例分析答案,另外,还有人想问关于房子权属纠纷案例,请大家案例分析,需要如何…,你知道这是怎么回事?其实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例,下面就一起来看看有关物权方面的案例分析,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关于产权的案例分析

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房屋确权之诉经典案例。

房屋属于不动产。

不动产的权属证明就是房产。

登记在不动产登记部门的信息,是公示性的唯一凭证。

因此,乙方是该房屋的唯一权利人。

甲方的要求可以提,可以通过诉讼予以解决。房地产权属案例。

如果他能证明该房屋他有出资,占有一定份额,可以诉院主张自己的权利。

河南曹律师

一个关于房改房的房屋所有权问题的经典案例!!!

1、我国认定不动产物权所有权方式:是看不动产物权登记,一般来说就是房屋所有权证明,即产权。即产权证记载的所有权人是谁,谁就从上拥有不动产的物权。除非产权与登记机关登记的不一致,但这种情况很罕见!以你所述情况,恐怕不属于这种例外情况。由于大儿子拥有产权,故承认大儿子就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而且大儿子取得的物权是一种绝对权,也叫对世权,任何第三人都有不得妨碍物权人行使权力的不作为义务。

2、三个妹妹虽然从规定上看,可以进行异议登记,但事实上也没有太大用处,因即使异议登记了,但要求15天内必须到起诉,否则异议登记过期失效,不在保护!但问题时,三个妹妹到主张什么权利呢?事实上是很难主张权利的!

3、即使三个妹妹相对于自己的哥哥主张有债权存在,但债权相对于物权而言,只是一种相对权利,仍然无到房屋,当然也无法对部门主张任何权利,即拆费只给予相对的产权权利人,即大儿子!

4、三个妹妹如果认为不公平,向起诉。其实也很难主张权利,因为不易举证!

5、三个妹妹目前对老人尽了一定的赡养义务,但那也是法定的义务!即使老人还有其他财产如存款,但只要老人还健在,就不发生法定继承问题。而切老人若以遗嘱形式把老人名下财产单独留给某个子女,也仍然合规定。

内容来自用户:度米文库房地产权属制度案例。

[篇一:物权法案例分析答案]

一、案例分析题月,王某创办了一家“物归原主失物招领社”,统一登记并保管他从保洁员、出租车司机、公交车司机等处征寻到的拾得物,并通过网络等渠道公布遗失物信息并寻找失主,在失主认领遗失物时,根据遗失物的不同价值收取相应的费用,其中30%作为拾得人的“提成”。至年10月,“该失物招领社”的营业执照仍在过程中。

设:10日甲将钱包遗失,其中有及机制总计购物卡。该钱包当日被保洁员乙拾得,乙通过“该失物招领社”向其散发的宣上的找到了王某,将钱包交与“该失物招领社”保管,并商定按照宣上载明的条件,由“该失物招领社”向失主交还遗失物,并请求支付费用与报酬,再将其中的30%作为乙的“提成”。同年25日,“该失物招领社”联系到失主甲。在此过程中,乙支出必要费用50元,“该失物招领社”为保管遗失物、寻找失主支出必要费用请根据案情回答以下问题:1、“该失物招领社”能否请求甲支付乙所支出的必要费用50元?为什么?答:能。因为乙是钱包的拾得人,当以通过“该失物招领社”发布招领公告时,失主甲就与乙成立无因管理之债。由于乙和“该失物招领社”商定由4(问题:爱家公司以现有的生产设备和将有的半成品、产品为各金融机构设立的抵押权是否成立?为什么?何家金融机构是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为什么?昌平合作社的抵押权和昌平建行的抵押权之间的顺序关

以上就是与有关物权方面的案例分析相关内容,是关于物权法案例分析答案的分享。看完房屋权属相关案例及答案后,希望这对大家有所帮助!

Copyright © 2022 成都博图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因借名买房引发纠纷,案由应该是“确权之诉”还是“合同之诉”? - 知乎

出资人说:“我们争的是这套房子,他说房子是他的,我说房子是我的,难道这不就应该叫“确权”吗?不就是

吗?”

其实并不一定哦,虽然你们所争之事是“房子的归属”,你要达到的目的是确认房子归你,要求对方向你交付,但最主要的还要看:你们向法院提出这个请求所依据的是什么。

举个实际案例:

北京的苏某分得三套定向安置房

但根据政策要求,他最多登记两套

于是就将第三套登记在了侄女潘某名下

还签了一张书面协议

明确了“苏某才是出资人”

“确认房屋归苏某所有”

不料几年后,

侄女潘某拒不承认以上事实。

苏某无奈只能诉诸法院,提出两个请求:

证据:书面协议中有“确认房屋归苏某所有”

理由也很充分:

“既然确认房子是我的,当然要过户给我咯”

原本以为胜券在握,没想到法院径直驳回

其实庭审中,法官给过机会,

提示过原告变更诉请,可原告太自信了,

压根不理会法官的建议!

不是因为原告不占理,

而是他选错了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是指双方对房屋所有权归属有争议,请求法院通过查明事实来进行认定。

但是:假如书面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了“房屋所有权归XXX所有”,就不叫“有争议”,双方真正争议的点,其实是:一方没有遵照协议来履行相应的义务。

所以,此时双方应提起的是「合同之诉」。

那么,如果“代持人”拒绝承认代持事实,拒绝主动配合办理过户,可否依据“房屋所有权归XXX所有”的合同约定,要求法院作出「变更(更正)产权人登记」的判决呢?

答案是:不可以

借名买房其实分两种,对应的案由和诉请依据不同。这两种分别是:有协议的、无协议的。

出资人和出名人之间是合同关系,而且即便该合同有逃避限购政策的目的,却不至于无效(从目前司法审判中来看,都是不否认合同有效性的)。

所以,出资人的权利仅仅是要求出名人严格履行合同。此时合同约定就极其重要了,没约定的事情,就没有主张的依据。

既然双方没有任何约定(包括书面及口头),而现在,一方却能证明「房屋的真实权利人不是登记的权利人」,那么就可以要求对错误的产权登记,予以更正,因此,起诉“所有权确认”以及将确认结果体现在公式登记信息上,是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

很多人在借名买房时,觉得只要把“房屋实际归属”说清楚了就可以了,却没有约定什么时候将房子恢复登记到自己名下。因为他认为谁的房子就要登记在谁名下,提出变更房产登记的请求太有道理了!

极端一点说,这种约定还不如不约定呢。

因为你很可能给了对方“持有”你的房子的理由,却没有“终止他继续持有你的房子的状态”的依据。

—正文结束—

律师后语:

事实上,像文章开头那样,因选错案由而被径直驳回的案例并不多见。法院毕竟是希望高效解决纠纷的,所以都会明确提示原告变更诉请,一般情况下原告也会认真考虑并采纳这一建议。当然也有些案例,即便对于原告错误的诉请,法院也予以了支持,这是本着“解决问题”的心态,在程序和法律适用上做了宽松处理,毕竟如果因为协议少了一句话,而使房产长期陷入实际产权人与登记产权人不一致的状态,并不是一个最佳解决办法。

话虽如此,但我们不能寄希望于获得宽松处理而放松自己对选择案由和诉请的研磨。严格要求自己,尽可能的事先预防,也尽可能正确的选择维权方案,是我们能够、也应该做的事,所以写了这篇文章。

房产执行纠纷典型案例7则- - 讼也

  

讼也 | 智慧诉讼

房产执行纠纷典型案例7则 - 经典案例 - 房产专业律师网-李占兵律师团队

地址: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88号圣爱大厦23层

邮编:200030

手机: 13022178886

         13818777598

邮箱:rmt@vip.163.com

上一篇:

下一篇:

法律咨询热线:

地址: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88号圣爱大厦23层 邮政编码:200030

版权所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  

技术支持:上海培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人民法院征收拆迁典型案例(第二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8.谷玉梁、孟巧林诉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典型案例-找法网(findlaw.cn)

  基本案情:

  上诉人沈×因

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2215号民事判决,向二中院提起上诉。二中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2月,吕×起诉到原审法院称:我原名刚×。鲍×与沈×1系夫妻,育有二子二女,刚×1系长子。刚×1与武×系夫妻,我是二人之子。沈×1于1957年7月2日去世,刚×1于1986年9月18日去世,二人均未留有遗嘱,去世后家里亦未分家析产。148号内三间西房系沈×1、鲍×共同财产,西房之外单接一间平房系刚×1所建。1994年7月5日,鲍×与沈×签订《房屋移交字据》,将上述房屋以4500元价格转让给沈×。我认为,诉争房屋中三间西房属于沈×1、鲍×夫妻共同所有,另外一间平房属于刚×1所建。沈×1去世时未留有遗嘱,故其去世后该房屋属于包括刚×1在内的继承人共同共有。刚×1去世后,其财产应当由包括我在内的继承人共同共有,因此,我是四间房屋的共同共有人。鲍×出卖房屋时未经共同共有人同意,沈×购买房屋时明知房屋处于共有状态未经共有人同意,属于恶意串通,损害我的权益。因此,我要求确认双方间买卖合同无效。

  沈×辩称:

  1、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吕×系沈×1之孙;

  2、我已经对诉争房屋进行了翻建;

  3、吕×主张外接一间平房系刚×1所建,没有相应依据;

  4、鲍×通过继承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后,将房屋出售给我,其他人均无异议;

  5、买卖合同系1994年签订,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不应适用物权法,而目前情况亦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综上,不同意吕×的诉讼请求。

  鲍×辩称:当时确实没有取得吕×的同意,同意吕×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刚×1系沈×1之子,吕×系刚×1之子,沈×1、刚×1去世后均未留有遗嘱亦未分家析产,故在鲍×出售诉争房屋时吕×系房屋共同共有人,吕×有权提起本次诉讼。虽然吕×提交的录音资料中有部分内容非沈×所述,但沈×当场对其妻、女所述内容始终未提出异议,故二中院有理由相信沈×对妻、女的陈述予以认可。吕×主张外接一间平房系刚×1所建,但仅凭沈×对该情况的认可,尚不足以充分证明该事实,故在现有证据情况下,二中院在本案中对吕×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鲍×与沈×在签订《房屋移交字据》时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吕×权益的情形。首先,参考鲍×陈述,其作为吕×的祖母,明知吕×系房屋共有人,而在未取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出售诉争房屋。其次,参考沈×陈述、录音资料及沈×与沈×1、刚×1的亲属关系,二中院有理由相信沈×在购买诉争房屋时应当知晓沈×1、刚×1去世后吕×属于诉争房屋共有人,但沈×因鲍×作为家长即与鲍×签订了《房产移交字据》。第三,虽然《房产移交字据》签订于1994年,但参考吕×、沈×陈述以及录音资料的整体语境内容,并结合本案中吕×当年年幼,之后母亲再婚的实际情况,二中院难以认定吕×存在对《房产移交字据》默认同意的情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二中院有理由相信沈×、鲍×在签订《房产移交字据》时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吕×利益的情形,对吕×关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主张予以采信。综上,二中院认定《房产移交字据》为无效协议。因诉争房屋是否被翻建并不影响《房产移交字据》的效力认定,故二中院对沈×以房屋已翻建进行的抗辩,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判决:确认鲍×与沈×于一九九四年七月五日签订的《房产移交字据》无效。

  原审法院判决后,沈×不服,向二中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认定本案《房产移交字据》是有效的。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原审法院在吕×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涉案房屋为沈×1所有,显属错误。涉案房屋在没有明确书面登记证据的前提下,存在多种使用权属可能,如果与沈×1、鲍×两个人均有关的话,涉案房屋是鲍×与沈×1的婚前财产还是婚内财产?是原属于沈×1还是原属于鲍×的都不清楚。如果是属于鲍×的婚前财产则与沈×1无关,也与吕×无关。还有可能沈×1去世后鲍×与刚×2再婚,是鲍×与刚×2的婚前财产还是婚内财产?如果是刚×2的婚前财产,则涉案房屋属于鲍×所有,与吕×无关。原审法院对于上述事实并未查清。

  (2)原审法院在涉案房屋是归沈×1还是其他权利人都不能认定的情况下,认定吕×是共有人,是错误的。吕×主张其是涉案房屋共有权人的前提是该房屋为沈×1所有,是沈×1的遗产,因此本案应先经过确权之诉或者继承之诉,才能确定吕×是否享有权利,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原审法院没有进行确权,也没有权利将确权之诉或者继承之诉纳入本案审理范畴,就径行认定吕×具有本案原告资格,在事实上和程序上均错误。

  (3)本案如果从继承来考虑,早已超过最长20年的时效,原审法院应驳回吕×的起诉。

  (4)《房产移交字据》有效,原审法院认定无效是错误的。鲍×自认《房产移交字据》有效,也没有反悔之意。沈×在购买涉案房屋时依据鲍×当时是涉案房屋的唯一占有、使用、居住和管理人,确信该房屋归鲍×所有,符合常理。该房屋是农村宅基地上自建房屋,是老房子,沈×不可能通过房屋登记部门查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是谁,更无从核查该房屋是否存在其他权利人。鲍×从未说过涉案房屋涉及他人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涉案房屋归鲍×所有,其处分自己的房产合法有效。沈×已经尽到一般人充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签订《房产移交字据》时要求在世的、曾在此居住的两子女及其他同村人在场见证房屋买卖过程,鲍×在场两子女未提出异议,也没有在《房产移交字据》上签字,恰恰说明涉案房屋就是鲍×个人所有。

  (5)原审法院认定鲍×与沈×恶意串通损害吕×权益是错误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鲍×与沈×存在恶意串通,双方交易过程公开透明,是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即使该房产有他人份额,沈×作为购买方是善意第三人,也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没有考虑到农村宅基地房屋历史久远、多数没有进行房屋登记、无法准确核实相关产权的特点,错误认定沈×恶意串通,缺乏依据。如果有损害也是鲍×损害吕×权益,应由吕×向鲍×提出侵权之诉,而无权直接起诉善意第三人沈×。

  2、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了沈×的诉讼权利。

  (1)原审法院未对鲍×的行为能力及《

》签名进行核实、鉴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应当对91岁高龄的鲍×老人的行为能力、精神状态进行核实和鉴定,鲍×不会写字,原审法院对其签字的授权书未进行核实,直接认定"代理人"的陈述,违反法定程序。鲍×老人的授权签字都是他人冒名签字的,鲍×根本不是本案被告,本案一审程序不应当进行。

  (2)原审法院对吕×补充证据未组织质证,也未开庭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3、本案到底是谁恶意串通,明眼人一看就是吕×、鲍×及其子女恶意串通来损害沈×的利益。

  4、吕×知情1994年房屋买卖的事实。鲍×明确说在刚×1去世后,自己把吕×带大到10岁,之后吕×随母亲生活,但是每个周末都回鲍×处,所以对于吕×来讲不可能不知道鲍×卖房的事情。吕×也自称长期赡养鲍×,其不可能不知道卖房的事情。五、考虑社会稳定因素,法律应当保护沈×的交易稳定。涉案房屋已经于1994年7月被沈×推倒全院重建,原标的物已经灭失,在此情况下还去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没有意义。

  经询,吕×以及鲍×均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鲍×与沈×1原系夫妻,育有沈×2(后更名为刚×3)、沈×3(后更名为刚淑英)、沈×4(后更名为刚×1)、马×四个子女,沈×1于1957年7月2日去世。后,鲍×与刚×2再婚,刚×2于1994年3月31日去世。刚×1与武×系夫妻,刚×(后更名为吕×)系二人之子,刚×1于1986年9月18日去世。

  1994年7月5日,鲍×与沈×签订《房产移交字据》,载明"原分家单三间西房归贤荣(后接一间共计四间),根据情况变化,死者遗孀鲍×继承而有权。现以4500元转让产权给侄子沈×"。签订协议后,鲍×将上述房屋交付给沈×。

  另查:诉争房屋位于北京市×村,项下土地属于宅基地性质,沈×购买该房屋时系该村村民。沈×系沈×1之侄,其自有房屋与鲍×所售三间西房位于同一院落中。

  诉讼中吕×称,诉争房屋中的三间原系沈×1与鲍×共有,外接一间平房为刚×1所建;沈×1去世后依据法定继承,诉争房屋应当由包括刚×1在内的继承人共有,刚×1去世后,其财产应当由包括吕×在内的继承人继承,因此吕×在鲍×出售房屋时应当是四间房屋的共同共有人之一;鲍×出售该房屋时明知吕×为共有人,沈×作为鲍×侄子,在购买房屋时亦知晓吕×系共有人,因此二人的行为不能简单认定为无权处分,而应属于恶意串通,据此要求确认《房产移交字据》无效。吕×对上述主张提交沈×1其他子女及刚×1配偶出具的《证明》、录音资料等证据佐证。《证明》大意为沈×1及刚×1去世前均未留下遗嘱,去世后亦未分家析产。录音资料中沈×配偶作出陈述"为什么就说三间呢,你奶奶不就是有三间房嘛......"沈×之女陈述大意为"其实是这样,当时签协议的时候你我都不在,但我通过我爸妈了解到,当时咱们的奶奶、大姑、二姑同意卖房给我们家,你那时不在,所以回来再要房,他们三个人是没有份的,但牵扯到你的那份,当时不在场可能表示你不同意,那么走法律方面的话,这间房应该有你的。但不是一间房的问题,是爷爷遗产的五分之一......你的房肯定有,当时大爷(刚×1)不在场没签字,您是大爷的儿子,这房就有你的,但是对于我们来说有损失,所以得你来补......"。沈×否认外接一间平房为刚×1所建。沈×另表示对录音资料、《证明》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录音是为了诉讼才录制的,沈×女儿的陈述不是沈×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录音也并没有对吕×承诺什么,对《证明》上载明的内容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鲍×对录音资料、《证明》不持异议。沈×主张《房产移交字据》上已经说明鲍×在出售房屋时已经取得合法权利,不属于无权处分,更谈不上恶意串通。沈×另主张诉争房屋已经全部翻建,并提交翻建审批单予以佐证。吕×对翻建的事实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吕×表示:1994年,鲍×出售房屋时我年龄尚小,没有人告诉我出售房屋的事情,我父亲刚×11986年去世后,母亲武×再婚,故鲍×签订《房产移交字据》时我并未在诉争房屋处居住,对出售房屋事宜始终不太清楚;工作后,我虽然一直照顾鲍×,但鲍×从未向我提起过卖房的事情,而我亦有房居住故没想起问老房子的事情;直到近年鲍×说起才知晓房屋已被出售给沈×;知道上述情况后,我多次向法院起诉维护自己的权利。沈×表示:在购买房屋后直到近年因诉讼才见到吕×,之前一直没有见过,不清楚吕×是否知道双方签订的《房产移交字据》。另,审理中沈×称在购买诉争房屋时就针对鲍×,因为鲍×是家长,家长能够做主。

  法院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中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二中院审理期间,鉴于沈×对鲍×的行为能力以及其是否委托姬某参加诉讼提出质疑,故承办法官曾会同各方当事人一起拜访鲍×老人,面谈期间老人能够自主表达其意愿,且对委托姬某一事予以认可。

  二中院审理期间,承办法官曾与各方当事人一起与鲍×老人面谈,期间老人能够自主表达其意愿,且对委托姬某一事予以认可,因此二中院对沈×所持鲍×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以及姬某不具备代理权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需说明的是,沈×在二审期间主张鲍×老人已经91岁高龄,故要求对其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就此二中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对于成年人应推定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使人产生合理怀疑。对于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不仅仅涉及民事诉讼,在相当意义上亦涉及当事人的基本人权。本案中鲍×老人虽然已经91周岁,但身体健康,面对面交流中老人可以较为清晰地表达其意愿,根据现有情况不足以对老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产生合理怀疑,故二中院对沈×要求对鲍×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的诉讼意见不予采信。另,经核实原审卷宗,对于吕×补充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以及书面证人证言原审法院已经向沈×出示并征求其质证意见,故二中院对沈×主张原审法院就吕×补充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沈×在二审期间对于涉案交易房产是否属于沈×1遗产提出质疑,并以此为由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就此二中院认为,沈×系沈×1之侄且长期在同一院落中居住,因此其对于涉案房产的来源必然有所了解,其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对于该房屋中存在沈×1遗产一节从未提出质疑,反而辩称"鲍×通过继承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现其在二审期间对于同一事实提出相反的诉讼意见,又未能提交确实的证据。另一方面,《房产移交字据》明确写明"原分家单三间西房归贤荣",沈×亦在《房产移交字据》上签字确认。据此,二中院认为应当认定该三间西房中有属于沈×1的遗产。

  根据现有证据,沈×1去世前未留有遗嘱,其去世后遗产并未进行分割。刚×1系沈×1之子,已经于1986年去世,生前亦未留有遗嘱,刚×1去世后其遗产亦未进行分割。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吕×有权继承涉案三间西房。因该房屋始终未进行析产分割,故吕×要求继承该财产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在鲍×与沈×于1994年签订《房产移交字据》时,吕×属于该三间西房的共有权人之一,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作为沈×1之配偶,鲍×对于该三间西房的权利归属应当有清晰的认知,其在未经共有权人之一吕×同意的情况下处分该三间西房,对吕×的权益构成侵害,但鲍×的无权处分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其与沈×签订的《房产移交字据》无效,因此本案中还需要考察沈×在签订《房产移交字据》时是否具有侵害吕×权益的主观过错。如前所述,与一般的房屋买受人不同,沈×的特殊性在于其系沈×1之侄且长期在同院居住,常理可知其应当了解该三间西房的真实权利人。且诉讼中吕×提交的录音证据显示,沈×之女曾经陈述"我通过我爸妈了解到,当时咱们的奶奶、大姑、二姑同意卖房给我们家,你那时不在,所以回来再要房,他们三个人是没有份的,但牵扯到你的那份,当时不在场可能表示你不同意,那么走法律方面的话,这间房应该有你的。但不是一间房的问题,是爷爷遗产的五分之一",谈话时沈×在场但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女儿所述的认可。根据上述证据,可见当时沈×明知该三间西房中有吕×的份额。但沈×完全忽视吕×的合法权益,简单认为"鲍×是家长,家长能够做主",径行与鲍×签订《房产移交字据》,明显存在重大过错,且直接对吕×的权利构成侵害。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鲍×与沈×恶意串通侵害吕×的利益,具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本案《房产移交字据》应属于无效合同。

  诉讼中沈×另主张其签订《房产移交字据》后对原有房屋进行了翻建,并据此主张《房产移交字据》有效。就此二中院认为,无论沈×是否对该三间西房进行翻建,均与本案《房产移交字据》效力无关,其是否进行翻建并非合同有效的合法抗辩理由。

  综上所述,沈×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处理正确,二中院予以维持。

  1、协商解决。《

》第16条第1款规定:“

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据此规定,公民之间发生的宅基地纠纷,应当先通过协商的方式加以解决。

  2、行政解决。《土地管理法》第16条第2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该法还规定,侵犯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犯、赔偿损失。

  3、司法解决。《土地管理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这表明公民之间就土地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发生的纠纷,只与按照《土地管理法》第16条和第53条的规定,先经过有关行政机关的处理,对于处理决定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对于侵犯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被侵权人可以不经行政机关的处理,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也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向有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申请。

  以上是找法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的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典型案例的相关内容,因为宅基地使用权而导致纠纷的,双方可以相互协商处理,也可以找村委会等三方进行调解,若还是不能解决的,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判决,若您还有什么法律疑问,欢迎咨询找法网专业律师。

该内容非常好 赞一个

热点阅读

相关问答

众多专业律师实时在线为您解答

最新文章

热点话题

公众服务

找法网公众号

/

/

/

律师服务

在线客服:

加盟热线:

律师营销诊断

/

/

,中国知名的

网站,能够为广大用户提供在线

服务。

CopyRight@2003-2022 findlaw.cn ALL Rights Reservrd 版权所有 广州网律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666-2035

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第一批) - 知乎

转自中国法院网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孩子们成长得更好,是我们最大的心愿。”本案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民政部门联动护航困境少年的典型范例。民法典和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完善了公职监护人制度,明确规定在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时,由民政部门承担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审理法院以判决形式确定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为民政部门规范适用相关法律履行公职监护职责提供了司法实践样本,推动民法典确立的以家庭、社会和国家为一体的多元监护格局落实落地。

  吴某,2010年10月28日出生,于2011年8月22日被收养。吴某为智力残疾三级,其养父母于2012年和2014年先后因病死亡,后由其养祖母陈某金作为监护人。除每月500余元农村养老保险及每年2000余元社区股份分红外,陈某金无其他经济收入来源,且陈某金年事已高并有疾病在身。吴某的外祖父母也年事已高亦无经济收入来源。2018年起,陈某金多次向街道和区民政局申请将吴某送往儿童福利机构养育、照料。为妥善做好吴某的后期监护,广州市黄埔区民政局依照民法典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吴某的监护人为民政部门,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民政部门的变更申请。

  生效裁判认为,被监护人吴某为未成年人,且智力残疾三级,养父母均已去世,陈某金作为吴某的养祖母,年事已高并有疾病在身,经济状况较差,已无能力抚养吴某。鉴于陈某金已不适宜继续承担吴某的监护职责,而吴某的外祖父母同样不具备监护能力,且陈某金同意将吴某的监护权变更给广州市黄埔区民政局,将吴某的监护人由陈某金变更为广州市黄埔区民政局不仅符合法律规定,还可以为吴某提供更好的生活、教育环境,更有利于吴某的健康成长。故判决自2021年7月23日起,吴某的监护人由陈某金变更为广州市黄埔区民政局。

  第二十七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二条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和民族的希望,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是新时代对人民法院工作提出的更高要求。本案是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依法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典型案例。民法典扩大了监护人的范围,进一步严格了监护责任,对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中,未成年人生母构成遗弃罪,为切实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梅河口市儿童福利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并申请指定其作为监护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其申请,彰显了司法的态度和温度。

  2021年3月14日3时许,张某柔在吉林省梅河口市某烧烤店内生育一女婴(非婚生,暂无法确认生父),随后将女婴遗弃在梅河口市某村露天垃圾箱内。当日9时30分许,女婴被群众发现并报案,梅河口市公安局民警将女婴送至医院抢救治疗。2021年3月21日,女婴出院并被梅河口市儿童福利院抚养至今,取名“党心”(化名)。张某柔因犯遗弃罪,被判刑。目前,张某柔仍不履行抚养义务,其近亲属亦无抚养意愿。梅河口市儿童福利院申请撤销张某柔监护人资格,并申请由该福利院作为党心的监护人。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梅河口市儿童福利院的申请。

  生效裁判认为,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有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等义务。张某柔的遗弃行为严重损害了被监护人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依照民法典第三十六条规定,其监护人资格应当予以撤销。梅河口市儿童福利院作为为全市孤儿和残疾儿童提供社会服务的机构,能够解决党心的教育、医疗、心理疏导等一系列问题。从对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原则和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出发,由梅河口市儿童福利院作为党心的监护人,更有利于保护其生活、受教育、医疗保障等权利,故指定梅河口市儿童福利院为党心的监护人。

  第三十六条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英雄烈士是一个国家和民族精神的体现,是引领社会风尚的标杆,加强对英烈姓名、名誉、荣誉等的法律保护,对于促进社会尊崇英烈、扬善抑恶、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意义重大。为更好地弘扬英雄烈士精神,增强民族凝聚力,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对英雄烈士等的人格利益保护作出了特别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认定将雷锋姓名用于商业广告和营利宣传,曲解了雷锋精神,构成对雷锋同志人格利益的侵害,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为网络空间注入缅怀英烈、热爱英烈、敬仰英烈的法治正能量。

  被告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将其付费会员称为“雷锋会员”,将其提供服务的平台称为“雷锋社群”,将其注册运营的微信公众号称为“雷锋哥”,在微信公众号上发布有“雷锋会员”“雷锋社群”等文字的宣传海报和文章,并在公司住所地悬挂“雷锋社群”文字标识。该公司以“雷锋社群”名义多次举办“创业广交会”“电商供应链大会”“全球云选品对接会”等商业活动,并以“雷锋社群会费”等名目收取客户费用16笔,金额共计308464元。公益诉讼起诉人诉称,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在经营项目中以雷锋的名义进行宣传,并在浙江省内省级媒体就使用雷锋姓名赔礼道歉。

  生效裁判认为,英雄的事迹和精神是中华民族共同的历史记忆和精神财富,雷锋同志的姓名作为一种重要的人格利益,应当受到保护。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的“雷锋”文字具有特定意义,确系社会公众所广泛认知的雷锋同志之姓名。该公司明知雷锋同志的姓名具有特定的意义,仍擅自将其用于开展网络商业宣传,会让公众对“雷锋社群”等称谓产生误解,侵犯了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将商业运作模式假“雷锋精神”之名推广,既曲解了“雷锋精神”,与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相背离,也损害了承载于其上的人民群众的特定感情,对营造积极健康的网络环境产生负面影响,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判决被告停止使用雷锋同志姓名的行为(包括停止使用“雷锋哥”微信公众号名称、“雷锋社群”名称、“雷锋会员”名称等),并在浙江省内省级报刊向社会公众发表赔礼道歉的声明。

  第一百八十五条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条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民法典明确规定,业主应当配合物业服务企业等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为物业企业履行疫情防控职责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处理涉疫情防控措施民事纠纷,为社区依法实施应急处置措施提供坚强司法保障的典型案件。当前疫情防控形势依然严峻,社区是疫情联防联控的第一线,是遏制疫情扩散蔓延的重要战场,必须落实落细各项防控措施。查码验行虽然给居民日常出行增添了些许麻烦,但却是防控疫情的必要举措,意义重大,每个公民都应积极予以配合。本案中,审理法院严格把握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分清是非、亮明态度、不和稀泥,依法支持社区履行防疫职责,有助于引导社会公众自觉遵守防疫秩序,凸显了司法服务和保障大局的作用。

  被告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天津市河东区某物业管理方。原告黄某于2020年6月10日由上海市来到该小区探望祖母。彼时正值我国部分地区出现聚集性新冠肺炎疫情,天津市有关部门发布紧急防控通知,要求严格落实社区出入口值班值守,加强验码、亮码、登记等疫情防控措施。2020年6月19日9时许,黄某骑共享单车进入小区,物业公司值守保安当即呼喊要求其停车接受亮码、登记等疫情防控检查措施。黄某听到有人呼喊后回头观看,随即加速向前骑行。值守保安即骑车追赶,伸手接触原告背部时车辆失控摔倒。后黄某将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7501.3元。

  生效裁判认为,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事发之时正值聚集性疫情扩散、防控形势严峻的关键时期,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依照有关政策要求派员值守、验码登记、阻拦冲岗,是履职尽责的体现,其行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黄某在物业人员大声呼喊之际却加速骑行,最终导致摔伤,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遂判决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民法典物权编正式确立了居住权制度,有利于更好地保障弱势群体的居住生存权益,对平衡房屋所有权人和居住权人的利益具有重要制度价值。本案申请执行人作为丧偶独居老人,其对案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益取得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执行法院依照民法典规定的居住权登记制度,向不动产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为申请执行人办理了居住权登记,最大限度地保障了申请执行人既有的房屋居住使用权利,对于引导当事人尊重法院判决,推动民法典有关居住权制度的新规则真正惠及人民群众,具有积极的示范意义。

  邱某光与董某峰于2006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董某军系董某峰之弟。董某峰于2016年3月去世,生前写下遗嘱,其内容为:“我名下位于洪山区珞狮路某房遗赠给我弟弟董某军,在我丈夫邱某光没再婚前拥有居住权,此房是我毕生心血,不许分割、不许转让、不许卖出……”董某峰离世后,董某军等人与邱某光发生遗嘱继承纠纷并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被继承人董某峰名下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某房所有权归董某军享有,邱某光在其再婚前享有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判决生效后,邱某光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2021年初,邱某光发现所住房屋被董某军挂在某房产中介出售,其担心房屋出售后自己被赶出家门,遂向法院申请居住权强制执行。

  生效裁判认为,案涉房屋虽为董某军所有,但是董某峰通过遗嘱方式使得邱某光享有案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执行法院遂依照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等关于居住权的规定,裁定将董某军所有的案涉房屋的居住权登记在邱某光名下。

  第三百六十八条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民法典合同编新增了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规定,对于确保各交易环节有序运转,促进债权实现,维护交易安全,优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本案是适用民法典关于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代为履行规则的典型案例。审理法院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依法认定原告某物流有限公司代被告吴某向承运司机支付吴某欠付的运费具有合法利益,且在原告履行后依法取得承运司机对被告吴某的债权。本案判决不仅对维护物流运输行业交易秩序、促进物流运输行业蓬勃发展具有保障作用,也对人民法院探索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代为履行规则的适用具有积极意义。

  某物流有限公司(甲方)与吴某(乙方)于2020年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该公司的郑州运输业务由吴某承接。合同还约定调运车辆、雇佣运输司机的费用由吴某结算,与某物流有限公司无关。某物流有限公司与吴某之间已结清大部分运费,但因吴某未及时向承运司机结清运费,2020年11月某日,承运司机在承运货物时对货物进行扣留。基于运输货物的时效性,某物流有限公司向承运司机垫付了吴某欠付的46万元,并通知吴某,吴某当时对此无异议。后吴某仅向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了6万元。某物流有限公司向吴某追偿余款未果,遂提起诉讼。

  生效裁判认为,某物流有限公司与吴某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在吴某未及时向货物承运司机结清费用,致使货物被扣留时,某物流有限公司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有权代吴某向承运司机履行。某物流有限公司代为履行后,承运司机对吴某的债权即转让给该公司,故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判决支持某物流有限公司请求吴某支付剩余运费的诉讼请求。

  第五百二十四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打击网络侵权行为,保护自然人人格权益的典型案件。本案中,行为人于“七七事变”纪念日在微博上发表不当言论,并附有他人清晰脸部和身体特征的图片,意图达到贬低、丑化祖国和中国人的效果。该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肖像权,而且冲击了社会公共利益和良好的道德风尚。审理法院在本案判决中依法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保护他人的肖像权,同时结合案情,将“爱国”这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融入裁判说理,既依法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充分发挥了司法裁判的引领示范作用,突出弘扬了爱国主义精神的鲜明价值导向,有利于净化网络环境,维护网络秩序。

  2021年7月7日,杜某峰通过其名为“西格隆咚锵的隆”的新浪微博账号发布一条微博(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系该平台经营者),内容为“日本地铁上的小乘客,一个人上学,那眼神里充满自信和勇气,太可爱了”,并附有楼某熙乘坐杭州地铁时的照片,引起网友热议。次日,楼某熙的母亲在新浪微博发布辟谣帖:“我是地铁小女孩的妈妈,网传我家孩子是日本小孩!在此特此申明:我家孩子是我大中华儿女,并深深热爱着我们的祖国!……”广大网友也纷纷指出其错误。杜某峰对此仍不删除案涉微博,还在该微博下留言,继续发表贬低祖国和祖国文化的言论。后该微博账号“西格隆咚锵的隆”由于存在其他不当言论被新浪微博官方关闭,所有发布的内容从新浪微博平台清除。楼某熙以杜某峰、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其肖像权为由,提起诉讼。

  生效裁判认为,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杜某峰发布的案涉微博中使用的图片含有小女孩的清晰面部、体貌状态等外部身体形象,通过比对楼某熙本人的肖像,以社会一般人的认知标准,能够清楚确认案涉微博中的肖像为楼某熙的形象,故楼某熙对该图片再现的肖像享有肖像权。杜某峰在“七七事变”纪念日这一特殊时刻,枉顾客观事实,在众多网友留言指出其错误、楼某熙母亲发文辟谣的情况下,仍拒不删除案涉微博,还不断留言,此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包括楼某熙在内的社会公众的国家认同感和民族自豪感,应认定为以造谣传播等方式歪曲使用楼某熙的肖像,严重侵害了楼某熙的肖像权。楼某熙诉请杜某峰赔礼道歉,有利于恢复其人格状态的圆满,有利于其未来的健康成长,依法应获得支持。遂判决杜某峰向楼某熙赔礼道歉,并赔偿楼某熙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维权费用等损失。

  第一千零一十八条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本案是适用民法典关于侄甥代位继承制度的典型案例。侄甥代位继承系民法典新设立的制度,符合我国民间传统,有利于保障财产在血缘家族内部的流转,减少产生遗产无人继承的状况,同时促进亲属关系的发展,引导人们重视亲属亲情,从而减少家族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本案中,审理法院还适用了遗产的酌给制度,即对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适当分给遗产,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弘扬了积极妥善赡养老人的传统美德,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被继承人苏某泉于2018年3月死亡,其父母和妻子均先于其死亡,生前未生育和收养子女。苏某泉的姐姐苏某乙先于苏某泉死亡,苏某泉无其他兄弟姐妹。苏某甲系苏某乙的养女。李某田是苏某泉堂姐的儿子,李某禾是李某田的儿子。苏某泉生前未立遗嘱,也未立遗赠扶养协议。上海市徐汇区华泾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为苏某泉、李某禾,共同共有。苏某泉的梅花牌手表1块及钻戒1枚由李某田保管中。苏某甲起诉请求,依法继承系争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苏某泉的产权份额,及梅花牌手表1块和钻戒1枚。

  生效裁判认为,当事人一致确认苏某泉生前未立遗嘱,也未立遗赠扶养协议,故苏某泉的遗产应由其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苏某甲系苏某泉姐姐苏某乙的养子女,在苏某乙先于苏某泉死亡且苏某泉的遗产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时间效力规定》)第十四条,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苏某甲有权作为苏某泉的法定继承人继承苏某泉的遗产。另外,李某田与苏某泉长期共同居住,苏某泉生病在护理院期间的事宜由李某田负责处理,费用由李某田代为支付,苏某泉的丧葬事宜也由李某田操办,相较苏某甲,李某田对苏某泉尽了更多的扶养义务,故李某田作为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得适当遗产且可多于苏某甲。对于苏某泉名下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和梅花牌手表1块及钻戒1枚,法院考虑到有利于生产生活、便于执行的原则,判归李某田所有并由李某田向苏某甲给付房屋折价款人民币60万元。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侨乡涉侨房产因年代久远、继承人散落海外往往析产确权困难,存在管养维护责任长期处于搁置或争议状态的窘境,不少历史风貌建筑因此而残破贬损。本案中,审理法院巧用民法典新创设的遗产管理人法律制度,创造性地在可查明的继承人中引入管养房屋方案“竞标”方式,让具有管养维护遗产房屋优势条件的部分继承人担任侨房遗产管理人,妥善解决了涉侨祖宅的管养维护问题,充分彰显了民法典以人为本、物尽其用的价值追求,为侨乡历史建筑的司法保护开创了一条全新路径。

  厦门市思明区某处房屋原业主为魏姜氏(19世纪生人)。魏姜氏育有三女一子,该四支继承人各自向下已经延嗣到第五代,但其中儿子一支无任何可查信息,幼女一支散落海外情况不明,仅长女和次女两支部分继承人居住在境内。因继承人无法穷尽查明,长女和次女两支继承人曾历经两代、长达十年的继承诉讼,仍未能顺利实现继承析产。民法典实施后,长女一支继承人以欧某士为代表提出,可由生活在境内的可查明信息的两支继承人共同管理祖宅;次女一支继承人则提出,遗产房屋不具有共同管理的条件,应由现实际居住在境内且别无住处的次女一支继承人中的陈某萍和陈某芬担任遗产管理人。

  生效裁判认为,魏姜氏遗产的多名继承人目前下落不明、信息不明,遗产房屋将在较长时间内不能明确所有权人,其管养维护责任可能长期无法得到有效落实,确有必要在析产分割条件成就前尽快依法确定管理责任人。而魏姜氏生前未留有遗嘱,未指定其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在案各继承人之间就遗产管理问题又分歧巨大、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故当秉承最有利于遗产保护、管理、债权债务清理的原则,在综合考虑被继承人内心意愿、各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亲疏远近关系、各继承人管理保护遗产的能力水平等方面因素,确定案涉遗产房屋的合适管理人。次女魏某燕一支在魏姜氏生前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与产权人关系较为亲近,且历代长期居住在遗产房屋内并曾主持危房改造,与遗产房屋有更深的历史情感联系,对周边人居环境更为熟悉,更有实际能力履行管养维护职责,更有能力清理遗产上可能存在的债权债务;长女魏某静一支可查后人现均居住漳州市,客观上无法对房屋尽到充分、周到的管养维护责任。故,由魏某静一支继承人跨市管理案涉遗产房屋暂不具备客观条件;魏某燕一支继承人能够协商支持由陈某萍、陈某芬共同管理案涉遗产房屋,符合遗产效用最大化原则。因此判决指定陈某萍、陈某芬为魏姜氏房屋的遗产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后,首例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自甘冒险”规定作出判决的案件。民法典施行前,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人民法院在处理文体活动中身体受伤引发的民事纠纷时,容易出现认识分歧,进而引发争议。民法典确立“自甘冒险”规则,既统一了思想认识,也统一了裁判尺度。本案审理法院结合具体案情,适用“自甘冒险”规则,明确判决对损害发生无故意、无重大过失的文体活动参加者,不承担赔偿责任,亮明了拒绝“和稀泥”的司法态度,宣示了冒险者须对自己行为负责的规则,不仅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了文体活动的健康有序发展,也为民法典新规则的实施提供了有益的司法经验。

  宋某祯、周某均为羽毛球业余爱好者,自2015年起自发参加羽毛球比赛。2020年4月28日上午,宋某祯、周某与案外四人在北京市朝阳区红领巾公园内露天场地进行羽毛球3对3比赛。运动中,宋某祯站在发球线位置接对方网前球后,将球回挑到周某方中场,周某迅速杀球进攻,宋某祯直立举拍防守未果,被羽毛球击中右眼。事发后,宋某祯至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就诊治疗,术后5周余验光提示右眼最佳矫正视力为0.05。宋某祯遂诉至法院,要求周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

  生效裁判认为,竞技体育运动不同于一般的生活领域,主要目的即为争胜,此类运动具有对抗性、人身危险性的特点,参与者均处于潜在危险中,既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也是危险的潜在承担者。羽毛球运动系典型的对抗性体育竞赛,除扭伤、拉伤等常规风险外,更为突出的风险即在于羽毛球自身体积小、密度大、移动速度快,运动员如未及时作出判断即会被击中,甚至击伤。宋某祯作为多年参与羽毛球运动的爱好者,对于自身和其他参赛者的能力以及此项运动的危险和可能造成的损害,应当有所认知和预见,而宋某祯仍自愿参加比赛,将自身置于潜在危险之中,属于自甘冒险的行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在此情形下,只有周某对宋某祯受伤的损害后果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需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周某杀球进攻的行为系该类运动的正常技术动作,周某并不存在明显违反比赛规则的情形,不应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且现行法律未就本案所涉情形适用公平责任予以规定,故宋某祯无权主张周某承担赔偿责任或分担损失。2021年1月4日,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宋某祯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本案是我国首例适用民法典惩罚性赔偿条款的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新增规定了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贯彻了“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环保理念,增强了生态环境保护力度,是构建天蓝地绿水净的美好家园的法治保障。审理法院在判令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环境功能性损失等补偿性费用之外,采取“基数+倍数”的计算方式,结合具体案情决定以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为计算基数,综合考虑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的严重程度、侵权人的经济能力、赔偿态度、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等调节因素确定倍数,进而确定最终的惩罚性赔偿数额,为正确实施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提供了有益借鉴。

  2018年3月3日至同年7月31日期间,被告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生产部经理吴某民将公司生产的硫酸钠废液交由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吴某良处理,吴某良又雇请李某贤将30车共计1124.1吨硫酸钠废液运输到浮梁县寿安镇八角井、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的山上倾倒,造成了浮梁县寿安镇八角井周边约8.08亩范围内的环境和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洞口组、江村组地表水、地下水受到污染,影响了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约6.6平方公里流域的环境,妨碍了当地1000余名居民的饮用水安全。经鉴定,两处受污染地块的生态环境修复总费用为人民币2168000元,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57135.45元,并产生检测鉴定费95670元。受污染地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产生的应急处置费用共计人民币528160.11元。其中,吴某良、吴某民、李某贤等因犯污染环境罪已被另案判处六年六个月至三年二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公益诉讼起诉人起诉请求被告公司赔偿相关生态环境损害。

  生效裁判认为,被告公司将生产废液交由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个人处理,放任污染环境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后果。且至本案审理期间,涉案倾倒废液行为所致的环境污染并未得到修复,损害后果仍在持续,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综合该公司的过错程度、赔偿态度、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到行政处罚等因素,判令其赔偿环境修复费用2168000元、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57135.45元、应急处置费用532860.11元、检测鉴定费95670元,并承担环境污染惩罚性赔偿171406.35元,以上共计3025071.91元;对违法倾倒硫酸钠废液污染环境的行为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种子是农业的“芯片”,种业知识产权保护事关国家粮食安全,事关农业科技自立自强。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把种源安全提升到关系国家安全的战略高度,实现种业科技自立自强、种源自主可控。本案是适用民法典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打击种子套牌侵权、净化种业市场秩序的典型案件。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新增规定了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为各类知识产权纠纷适用惩罚性赔偿提供了一般规则,对于建设知识产权强国,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作用。本案中,审理法院秉持强化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司法理念,在侵权人拒不提供交易记录、相关账簿的情况下,依法适用举证妨碍制度,参考其宣传的交易额合理推定侵权获利达到100万元以上,并依法适用民法典及《种子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按照计算基数的二倍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为200万元,实际赔偿总额为基数的三倍。本案判决对于切实解决知识产权侵权维权难度大、赔偿数额低的问题,形成对恶意侵权行为的强有力威慑,彰显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具有积极示范作用。

  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为水稻新品种“金粳818”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某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不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未经许可在微信群内发布“农业产业链信息匹配”寻找潜在交易者,并收取会员费后提供种子交易信息,与买家商定交易价格、数量、交货时间后安排送交无标识、标签的白皮袋,或者包装标注为其他商品粮的“金粳818”种子。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请判令某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

  生效裁判认为,某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系被诉侵权种子的交易组织者、决策者,其行为构成销售侵权。由于该公司拒不提供相关账簿,故审理法院参考其宣传资料,综合考虑侵权情节推定侵权获利达到100万元以上,并以此为基数。该公司明知未经许可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侵权性质,所销售的被诉侵权种子部分包装未标注任何信息、部分包装标注为其他商品粮,试图掩盖侵权行为和逃避责任追究的意图明显,具有侵权恶意。其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情节严重。因此,审理法院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按照基数的二倍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全额支持权利人诉请。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本案是人民法院首次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判决高空抛物者承担赔偿责任,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的典型案例。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明确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进一步完善了高空抛物的治理规则。本案依法判决高空抛物者承担赔偿责任,有利于通过公正裁判树立行为规则,进一步强化高空抛物、坠物行为预防和惩治工作,也有利于更好地保障居民合法权益,切实增强人民群众的幸福感、安全感。

  2019年5月26日,庾某娴在位于广州杨箕的自家小区花园散步,经过黄某辉楼下时,黄某辉家小孩在房屋阳台从35楼抛下一瓶矿泉水,水瓶掉落到庾某娴身旁,导致其惊吓、摔倒,随后被送往医院救治。次日,庾某娴亲属与黄某辉一起查看监控,确认了上述事实后,双方签订确认书,确认矿泉水瓶系黄某辉家小孩从阳台扔下,同时黄某辉向庾某娴支付1万元赔偿。庾某娴住院治疗22天才出院,其后又因此事反复入院治疗,累计超过60天,且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由于黄某辉拒绝支付剩余治疗费,庾某娴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生效裁判认为,庾某娴散步时被从高空抛下的水瓶惊吓摔倒受伤,经监控录像显示水瓶由黄某辉租住房屋阳台抛下,有视频及庾某娴、黄某辉签订的确认书证明。双方确认抛物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黄某辉是其监护人,庾某娴要求黄某辉承担赔偿责任,黄某辉亦同意赔偿。涉案高空抛物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根据《时间效力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2021年1月4日,审理法院判决黄某辉向庾某娴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8.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